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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金海:鄉村治理模式的發展與創新

[ 作者:劉金海  文章來源:中國鄉村發現  點擊數: 更新時間:2017-10-30 錄入:王惠敏 ]

摘要:村民自治雖然是近30年來鄉村治理的制度性框架,但鄉村實際的治理模式呈現出多樣化的發展趨勢。鄉村治理是一個綜合性的體系,除了存在“1+N”的治理體系與“橫向”的權力分割外,新的社會力量也在發展,主要體現為村民小組的作用凸顯、宗族復興及各種民間組織興起,這促使著鄉村治理模式向著多樣化的方向發展。進入21世紀以來,在一些地區的農村,原來的村級治理單元被突破或重構,村民小組自治、片區治理等一些新鄉村治理模式出現,使得鄉村治理模式更加多樣化。這使村民在鄉村治理中的權利及主體地位凸顯,促進了鄉村治理的深化。

關鍵詞:村民自治;鄉村治理;模式;多樣化

在中國,村民自治不僅是億萬農民直接行使民主權利的基本形式,更是鄉村社會治理的制度性框架。在它的規范和指導下,20世紀80年代以來,鄉村治理經歷了三次轉變:從最初的民主選舉“單兵突進”向“四個民主”(民主選舉、民主決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監督)并重轉變;從注重村民自治的民主功能向注重村民自治的治理功能轉變(付建軍,2015);從重點關注鄉村治理的制度與規范向治理的條件與形式轉變(鄧大才,2014)。實際的鄉村治理過程更為復雜,治理模式也就更加多變。鄉村治理模式經歷了從“總體支配”到“技術治理”(渠敬東等,2009)、從一元到多元(韓小鳳,2014)、從“碎片化”到“總體性治理”(郎友興,2015)的轉變歷程。這說明,雖然鄉村治理的制度性規定是統一的,但鄉村治理模式卻是多樣化的,并且一直處于不斷發展的過程中。

關于鄉村治理模式多樣化的研究,根據其觀點的不同,大致可以分為兩類:一些學者認為,這是農村社會發展的必然,其原因在于鄉村治理主體是多元的,這在一定程度上改進了鄉村治理結構(賴晨野,2010)。例如,鄉村精英人物和鄉村各類經濟、社會組織的崛起,使得近年來鄉村治理呈現出“多元”“多主體”“多權威”或“多中心”的特征(王春光,2015;邢成舉,2009;唐紹洪、劉屹,2009;陳天祥,2015)。另一些學者認為,由于相關制度規定不明晰特別是實踐中一些地區“村兩委”之間存在矛盾,鄉村治理并沒有如預期那樣走上規范化、模式化發展的軌道,相反,一些地區卻出現了“治理危機”,有的還進一步演化為“綜合性”或“復合性”的治理危機,更談不上形成治理模式了。

本文所探討的內容與這兩類研究直接相關,但又有所不同:其一,筆者認同鄉村治理模式的多樣化,但不認同將其原因僅僅歸結于參與主體的多元化及各類組織的崛起,而認為應該回歸到鄉村治理的制度設置本身去解釋;其二,本文不僅要探討村民自治實施以來鄉村治理的制度設置和組織關系,還將對鄉村治理體系做更深入的分析,因為它是鄉村治理的基礎性條件之一,在近年來鄉村治理模式的演進過程中起著非常重要的作用。因此,本文的分析思路是:首先,探討鄉村治理的前提條件特別是三大前提條件;其次,依據鄉村治理的歷史進程,結合三大前提條件,分析鄉村治理模式及其發展;最后,初步探討鄉村治理模式多樣化發展對鄉村治理的積極作用。

一、鄉村治理的三大前提條件

鄉村治理是一個綜合性的體系,除了必需的權力、組織及制度之外,更有諸如區域、體系、主體、對象、經費、事務等必要條件。這些條件都不可或缺,但有些是前置性的,具有基礎性的地位。在鄉村治理中,主要包括以下三大前提條件:

(一)“1+N”的治理體系

村民自治中,村民委員會作為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設立在建制村;在村民委員會之下,還分設若干村民小組,由此,中國的鄉村治理就呈現出“1+N”的治理體系特征:“1”指的是以村民委員會為主導的村級治理,“N”指的是以村民小組為單元的治理形式。

與“1+N”治理體系對應的是“1+N”的治理單元。一般情況下,這里的“1”是固定的,但“N”是不斷變化著的,它隨著村民小組數量的變動而變動。還有兩種情況豐富了“N”的含義:一是在一些邊遠地區,一個村民小組由多個自然村(灣)或聚居地組成;二是在北方及平原地區,一些大型村莊被分為兩個甚至多個村民小組。所以,雖然“1+N”是國家法律和政策規定的規范形式,但是,在現實生活中,它卻呈現出多樣化的表現形式,“1+N”也就具有了更加豐富的含義:首先,“N”本身是變動不居的:有的地區數量多,有的地區數量少,在一些地區規模大(即組內農戶數量多),在另外一些地區規模小;其次,它會朝著“1+N+……”的方向變化,即在村民小組之下,又會延伸出更低層次的治理單元;再次,它也會朝著“1+……+N”的方向變化,即在村民委員會和村民小組之間增加一個或多個治理單元;最后,在實踐中,它還會結合“1+N+……”和“1+……+N”兩種情況,朝著“1+……+N+……”的方向變化。

還有一種情況值得特別注意,就是“1+N”中的“1”并不總是固定不變的。在那些經濟高度發展、成立了集團公司或股份制公司的村莊中,村莊治理體系包括以村民自治為核心的鄉村治理體系和以村莊所屬公司為核心的現代公司治理體系。在這兩種治理體系中,現代公司治理體系一般居于優先甚至主導地位,使得鄉村治理的重心向現代公司治理體系偏移,此時,“村莊辦公司”就演變為“公司辦村莊”(鄭鳳田等,2012)。雖然這類公司歸屬于村莊,但是,在現代公司治理體系之下,公司的一些職能部門,例如物業管理、環境治理、紀律檢察、人事勞動、工會和共青團組織等,其職責及工作內容在很多時候與村莊治理內容有不同程度的重合(甚至在一些村莊,公司的這些職能部門直接管理村莊同類事務),這使得鄉村治理體系更加復雜。

(二)“橫向”的權力分割

鄉村治理是國家治理的最末環節,雖然實行村民自治,但在權力設置上復制了國家治理體系中的權力結構。這主要表現在以下兩個方面:一是在村民自治組織體系上,“以村民委員會和村民小組為管理執行機構、以村民大會和村民代表大會為決策議事機構、以村務監督委員會和村民民主理財小組為監督機構”(劉寧,2013);二是在農村基層黨組織和村民自治組織之間的關系上,“中國共產黨在農村的基層組織,按照中國共產黨章程進行工作,發揮領導核心作用,領導和支持村民委員會行使職權”。于是,從相關法律和政策來看,鄉村社會至少存在著四類組織,分別是領導組織、決策組織、執行組織和監督組織。這不僅意味著組織的多元化,還意味著權力的分割,由此會形成多種可能的權力格局。

現實情況又使權力分割現象更加復雜。從相關法律規定看,雖然村民會議有權審議村民委員會的年度工作報告,評議村民委員會成員的工作,有權撤銷或變更村民委員會不適當的決定等,但是,它在現實中發揮的效力不強;村民委員會及其下轄的村民小組長不僅要執行村民大會和村民代表大會的決議,而且還自主管理一些村莊事務,有時主動性更強;村務監督委員會及民主理財小組等雖然獲得授權進行監督,但是,它們發揮作用仍要依賴于村民委員會的配合。不僅如此,組織上的分設和權力上的分割并不意味著人員上的不同,一身兩職或多職的情況在村莊人事安排中很普遍。這些現實狀況使鄉村的權力分割不可能清晰和明確,相反,只會使鄉村社會的權力網絡更加復雜。

(三)新興的社會力量和社會組織

隨著時代的發展,鄉村開始出現了一些新興的社會力量和社會組織,同時,一些傳統社會組織的地位凸顯,主要表現是:

第一,自然村或村民小組(在有些地區即“1+N”中的“N”)在村莊中的地位凸顯。在有些地區,自然村與村民小組重合在一起;而在有些地區,兩者是分開的。自然村是歷史形成的,是村民日常生活、社會交往和集體行動的基本單元。在許多地區,村民小組是集體土地承包經營的發包方,與村民有直接的利益關系。一般來說,在自然村或村民小組內部,村民聯系緊密,有共同的利益追求,更需要也更容易達成集體行動。

第二,宗族組織復興。農村宗族組織源遠流長,但在人民公社時期處于隱匿狀態。20世紀80年代以來,它又開始在鄉村社會復興。在復興的初期,宗族組織的活動領域主要集中在農村文化和社會活動方面。不過,隨著宗族組織的復興,在一些地區,農民的宗族意識凸顯,并在村莊政治生活中得到表現;在部分地區,宗族組織甚至直接影響了村莊政治,例如主導或干擾村民委員會選舉和村莊權力運行等(國家信訪局,2003)。

第三,各種事務性組織興起。這類組織“因事而組”,例如,因監督村民委員會運作而產生的村務監督委員會,因發展村莊特色經濟而組建的各種農民專業合作社、協會等,還有一些因臨時性的任務或事務而組建的組織(例如專門的理事會等)。這些組織或內嵌于原有的自治組織體系之中,或游離于原有的自治體系之外。有的事務性組織在事務完成之后消弭于無形,有的則分解或散落于原有自治體系之中。還有一種情況是,臨時性的事務性組織成為村級常設組織體系的一部分,典型的例如村務監督委員會。

這三類組織或力量在鄉村社會的出現或地位的凸顯,使得鄉村治理的參與主體更加多元化,由此導致了鄉村治理模式的多樣化發展。

二、鄉村治理模式的發展與創新

在鄉村治理的前提條件中,“1+N”的治理體系和治理單元是基礎,“橫向”的權力分割是核心要件,各種新興組織的出現是鄉村治理要面對的新形勢。從村民自治實施后鄉村治理的發展進程來看,初期的鄉村治理模式主要圍繞權力分割這一核心要件展開,具有普遍性或一般性;其后,各種社會力量和社會組織崛起,開始影響并決定鄉村治理進程,推動著鄉村治理模式向前發展;進入21世紀以來,在部分地區,鄉村治理的區域突破了建制村范圍,推動了鄉村治理在治理區域和治理模式上的創新,由此形成了鄉村治理的“一般模式”、“發展模式”和“創新模式”。

(一)“一般模式”

基于國家法律和政策規定而形成的鄉村治理模式稱為“一般模式”。影響“一般模式”的因素主要有:與鄉村治理有關的國家法律(例如《中華人民共和國村民委員會組織法》,以下簡稱“《村組法》”)、政策規定(例如《中國共產黨章程》);組織之間的關系特別是村黨組織與村民委員會之間的關系;治理體系和組織中的人員配置,特別是主要領導者的來源、特性,以及與組織內其他人員之間的關系;權力結構與村莊社會結構的匹配情況,特別是權力資源的分配等。在這些因素中,權力結構設置特別是“村兩委”的關系無疑處于主導地位,在村民自治實踐初期更是如此。基于此,鄉村治理的“一般模式”可以進一步細分為以下三種:

一是“主導”模式,即村黨組織或村民委員會完全主導著村莊的治理格局。從《村組法》和黨章的有關規定看,兩者雖然各負其責,但在現實中則演變為一方主導、另外一方完全處于被動地位的情況。在村民自治實踐初期,既有村民委員會完全主導村莊工作的情況,也存在村黨支部書記“一人說了算”的情況。其中,第二種情況更為常見。

二是“主輔”模式。即在法律和政策規定的兩大組織中,有可能村民委員會在村莊治理中居于主導地位,村黨組織按照規定充分發揮好領導核心和組織領導的作用;也有可能是黨組織從發揮領導核心和組織領導作用轉變為村黨組織書記直接領導村民委員會及其工作,村民委員會則在黨組織書記個人的領導下配合做好村莊具體事務。前一種是制度設計的理想狀態,但在現實過程中常常演變為后一種。

三是“各自為政”模式。雖然相關法律和政策規定村黨組織和村民自治組織之間是領導和被領導的關系,但是,在一些地區,兩者之間實際上是各自為政、相互爭權的關系,成員之間也形成了分庭抗禮的格局(郎友興,2015)。當然,這種模式在現實中并不普遍。

上述對鄉村治理“一般模式”進行細分的依據主要是村黨組織和村民委員會之間的關系。這是“橫向”權力分割在鄉村社會實踐的結果。按照《村組法》和黨章規定,這兩個組織雖然各有確定的權力界限和職責范圍,但是,其具體職權劃分仍存在著重疊的地方,也就難以避免這兩者的關系在具體實踐過程中具有多種可能的表現,從而形成多種治理模式。另外,這兩個組織各自的領導人——村黨組織書記和村委會主任——有時候難以形成共識,直接影響甚至決定了鄉村治理模式。其中,有些模式不僅偏離了政策設計,還會對鄉村治理帶來負面影響。

為解決上述問題,國家做了以下兩方面的工作:一是通過細化政策規定,不斷明確兩者各自的權力界限和職責,以確保兩大治理主體在鄉村治理過程中權責明確。1999年12月頒布的《中國共產黨農村基層組織工作條例》規定,村黨支部雖然有“討論決定本村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中的重要問題”的職責,但是,“需由村民委員會、村民會議或集體經濟組織決定的事情,由村民委員會、村民會議或集體經濟組織依照法律和有關規定作出決定”。村黨支部雖然有“領導和推進村級民主選舉、民主決策、民主管理、民主監督”的職責,但必須“支持和保障村民依法開展自治活動”(1)。這比《村組法》的有關規定更具體,也更具有操作性,促進了鄉村治理模式的制度化發展。在這些具體政策的指導下,廣西壯族自治區河池市在新農村建設中,將黨的基層組織與村民自治結合起來,創造了“黨領民辦,群眾自治”機制,貴港市也有類似的做法(參見徐勇、趙德健,2014)。二是鼓勵村黨支部書記和村委會主任“一肩挑”。2002年“中辦發”14號文件《關于進一步做好村民委員會換屆選舉工作的通知》規定,“提倡擬推薦的村黨支部書記人選,先參加村委會的選舉,獲得群眾承認以后,再推薦為黨支部書記人選;如果選不上村委會主任,就不再推薦為黨支部書記人選。”這個政策在許多農村地區得到了實施。根據筆者2012年的村莊調查,在全國范圍內選定的203個村莊中,有61個村莊實行村黨支部書記和村委會主任“一肩挑”,所占比例為30%(劉金海,2016)。這對消除人為原因給鄉村治理帶來的負面影響具有積極作用。

(二)“發展模式”

鄉村治理的“發展模式”與鄉村社會的發展有關,特別是與新興經濟、社會組織崛起并在鄉村治理中占據一定的地位有關。隨著村民自治的推進,一些與農民利益直接有關的鄉村組織開始出現,它們不僅獲得了村黨組織、村民委員會和村民的一致認可,還在鄉村治理中發揮著越來越重要的作用。它們與村黨組織和村民委員會一起,共同組成了鄉村治理的主體,促進了鄉村治理模式的發展。根據治理主體之間的關系,本文把鄉村治理的“發展模式”進一步分為以下兩種:

一是“合作協商”模式。這種模式與兩類組織的出現有關:其一是村莊經濟組織的崛起,與之相伴隨的是現代經營管理體系,后者逐漸主導了村莊的治理格局和治理過程;其二是一些臨時性或事務性組織的建立,它們與鄉村自治組織一起形成了新的組織格局。在前一種情況下,現代經營管理體系與村莊治理體系各司其職,在經營管理與社會管理之間合理分工;在后一種情況下,臨時性或事務性組織依托于鄉村自治組織,并與之形成了良好的協商與合作關系,從而形成“合作治理”(張潤君,2007)、“合作共治”(于水、楊萍,2013)、“協商治理”(胡永保、楊弘,2013)、“民主協商”(季麗新、張曉東,2014)、“協商共治”(魯可榮、金菁,2015)等形式。這些組織在臨時性的事務或特定的功能完成后,有的消失,有的卻被納入到村莊自治體系中,其建立和運行過程中形成的協商、民主、合作等理念或原則,也影響著其后的鄉村治理過程及治理機制,使鄉村治理朝著良性的方向發展。

二是“多元自主”模式。它與“合作協商”模式相對,不僅意味著鄉村治理主體的多元化,更意味著各個主體之間沒有形成良好的合作或協調機制。它的出現既可能與鄉村治理的“一般模式”有關,也與鄉村社會的發展有關,特別是與隨著鄉村經濟發展和農民需求多樣化而不斷出現的新興組織有關。這些新興組織既不能與鄉村自治組織實現有機結合,也不能與之形成良好的合作與協商關系,只能是各司其職,各謀其事,形成了鄉村治理的“多元自主”模式(王春光,2015)。

還有一種非常特殊的情況,這就是傳統宗族的復興,它不僅影響村莊選舉與權力分配,甚至導致“宗族治村”。前者例如在湖南省某縣的8個《村組法》試點村中,有4個村選舉了各自的族長為村委會主任(毛少君,1991);后者例如湖北省荊州市岑河鎮東湖村,宗族大姓一直參與控制村莊權力(孫昌洪,2007)。肖唐鏢等(2001)對49個樣本村莊的調查分析結果顯示,村干部尤其是主要村干部大都具有深厚的宗族背景,村黨組織書記與村委會主任大多來自大族大房。不過,他的觀點在2011年發生了改變。他認為,宗族對選舉的影響十分微弱;另外,宗族越是多而雜的村,宗族對選舉的影響越弱;反之,宗族越是集中對壘的村,宗族對選舉的影響越強(肖唐鏢,2011)。也有研究者認為,在選舉競爭中常常出現大宗大族成員更易當選村委會成員的情況具有多數原則的客觀必然性(王麒、陳沭岸,2014)。從現實情況來看,宗族復興是農村社會的一種客觀現象,隨著市場經濟的發展和農民個體獨立性的增強,“發展模式”中宗族因素的負面影響將會越來越小。

(三)創新模式

鄉村治理的“一般模式”基于國家法律、政策和制度的規定;“發展模式”雖然反映了鄉村社會的現實變化及與之相應的鄉村治理發展趨勢,但仍然以“一般模式”為基礎,不脫離也不突破原有的治理體系;而鄉村治理的“創新模式”則突破了鄉村原有的治理基礎,特別是突破了原有的治理單元和治理區域,建立起了新的治理單元及相應的治理模式。根據鄉村當前的實際情況,鄉村治理的“創新模式”主要有以下三種:

一是“下沉”模式,主要體現為鄉村治理單元向下延伸。即根據農村社會的實際需要,特別是為了解決自治單元與利益單元脫嵌的問題,將村級層次上的治理機制向下級治理單元延伸,從而實現更小范圍、更低層次上的自治。最為典型的是村民小組自治。例如,廣東省清遠市將村委會下沉到自然村一級(自然村與村民小組重合)(參見徐勇、趙德健,2014);湖北省秭歸縣結合地區自身特點,將自治單元下沉到比村民小組更小的自然村(參見張茜、李華胤,2014)。這種模式一般出現在經濟較落后地區和邊遠地區的農村。不過,在經濟發達地區的農村,偶爾也會出現這種模式,例如浙江省東陽市的“楊家模式”(參見魯可榮、金菁,2015)。

二是“整合”模式,其典型是村莊合并,出現時間早于“下沉”模式。它的出現源于2004年中央“一號文件”《中共中央國務院關于促進農民增加收入若干政策的意見》的出臺。該“一號文件”提出,“進一步精簡鄉鎮機構和財政供養人員,積極穩妥地調整鄉鎮建制,有條件的可實行并村。”這個文件出臺后,從東部地區的山東省、江蘇省、浙江省到中部地區的湖北省和湖南省,再到西部地區的四川省和重慶市,以及南部地區的廣東省和西南部地區的廣西壯族自治區等,都陸陸續續地開展了村莊合并。合并后的村莊一般整合了兩個或多個“1+N”治理體系和治理單元,治理單元比原來更大,范圍更廣。

三是“重組”模式,可以理解為鄉村治理單元的重新規劃。這種模式主要出現在經濟較發達地區的鄉村或一些城市郊區。這些地區經濟發展水平一般較高,對鄉村治理也就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基于此,一些地方政府在提升治理能力、整合治理資源、提高治理績效的基礎上,打破既有鄉村治理格局,強化區域、資源、人口與組織體系之間的有機聯系,創新了鄉村社會治理模式。最為典型的是廣東省清遠市的“片區模式”。該模式以鄉鎮為單位,將原有的“鄉鎮—村—村民小組”調整為“街鎮—片區—村(原村民小組或自然村)”,以片區為基礎進行鄉村治理。浙江省金華市金東鎮的“赤松模式”亦是如此。它將全鎮40個建制村歸為5個區域,例如以山口馮村為中心村聯合周邊7個村組建赤松山區域村域共同體(參見魯可榮、金菁,2015)。很明顯,這種模式突破了“1+N”治理體系中的“1”,實現了它的疊加和重組。

這三種模式雖然都稱為“創新模式”,但各自的特征不一樣。“下沉”模式的突出特征是治理區域和治理單元下移;“整合”模式的特征比較多,既有行政和治理體制上的調整,也體現為治理成本的減少以及區域、權力和人事安排上的整合等。這兩種模式都有一個共同目標,即提升鄉村治理的效率。這個目標在“重組”模式中表現得更為直接。與“一般模式”主要考慮“村兩委”關系、“發展模式”主要考慮新興組織和社會力量與自治組織關系不同,“創新模式”主要考慮治理效率和治理績效,相對而言,它是治理單元、組織、資源和區域整合意義上的一種新模式。

三、鄉村治理模式發展與創新的積極意義

從鄉村治理模式的發展或演進可以看出,中國的鄉村治理是一個非線性的發展過程,不僅受法律、政策和制度規定的直接影響,而且受社會發展過程中一些新興因素或新需求的影響,這在“發展模式”和“創新模式”中表現得特別明顯。從橫向的角度來看,中國的鄉村千差萬別,鄉村社會也千變萬化,不同鄉村的不同因素會直接導致鄉村治理模式的不同,這也直接表現在“發展模式”和“創新模式”中。就此而言,鄉村治理“發展模式”和“創新模式”的出現具有積極意義,主要表現在以下兩個方面:

第一,促進鄉村治理的橫向拓展和縱深發展。鄉村治理的“一般模式”是“一元化”的治理體系,“發展模式”則促進了鄉村治理的橫向拓展,特別地表現在“合作協商”和“多元自主”兩種模式中。這是因為,“一般模式”主要圍繞“村兩委”關系及權力展開;而在“合作協商”和“多元自主”兩種模式中,一些新興組織特別是經濟組織、事務性組織的崛起并發揮作用,將鄉村治理的范疇推進到鄉村經濟領域和社會領域。這個過程也意味著治理主體的多元化,形成了鄉村治理中的“多主體”“多權威”或“多中心”,于是,“協商”“合作”“共治”等也就成了當前鄉村治理的主要形式。這表明,中國的鄉村治理已發展到一個相對較高的水平。同時,“一般模式”僅限于建制村層面,而“創新模式”則將治理單元推進到村民小組、自然村一級,或比原來建制村范圍更大的區域例如合并后的村莊、“片區”等,從而形成“下沉”“整合”“重組”等模式。其中,“下沉”模式更容易實現村民自我管理和自我服務的結合;“整合”和“重組”兩種模式不僅考慮了治理組織和治理體制,更以治理資源整合和治理效率為目標,重構了鄉村治理單元和治理組織體系,不僅促進了鄉村治理的縱深發展,而且創新了鄉村治理格局。

第二,使村民的權利及主體地位得以凸顯。在鄉村治理的“一般模式”中,普通村民的權利主要表現為“一次性”的選舉權(一個周期內),以及非組織化的建議權、參與權與監督權等,存在普通村民在鄉村治理中處于“集體性”失語狀態的現象(曹海東,2007)。實際上,對村民而言,他們更關注的是日常的話語權、生存權和利益分配權等。在鄉村治理的“一般模式”中,這些權利經常處于被忽視的狀態。“發展模式”和“創新模式”的出現則改變了這一狀況。其中,“發展模式”不論是“合作協商”模式還是“多元自主”模式,都建立在新興社會力量和社會組織的基礎上,而這些新興社會力量和社會組織本身就是村民權利及切身利益集中表達的結果;“創新模式”中的“下沉”模式則將治理單元與村民權利緊密結合在一起,“整合”模式和“重組”模式也都建立在鄉村的現實發展需求的基礎上。另外,在鄉村治理的“一般模式”中,村民自治經常演化為“村委會自治”(吳毅等,2002),本應居于主體地位的普通村民卻成了“集體”“大眾”的代名詞。這不僅使村民難以“自治”,也偏離了鄉村治理的本意。實際上,治理與統治、管制不同,它指的是一種由共同目標支持的活動,本意是服務(陳廣勝,2007)。因此,鄉村治理就不應該僅僅表現為單一的治理過程,而應該是多個主體共同參與治理的過程;鄉村治理也不應該被理解為單純的社會管理過程,而應該是村民自我服務的過程。在正在興起的鄉村治理“發展模式”中,個體村民通過組織化的參與,能夠尋找到其利益表達的代表和渠道;“創新模式”更是將鄉村治理體制建立在村民利益單元的基礎上,注重他們的表達權、話語權、利益分配權和發展權等。因此,普通村民正在成為鄉村治理中不可或缺的主導性力量,凸顯了他們在鄉村治理中的主體性地位。

參考文獻和注釋:略

作者:劉金海,華中師范大學中國農村研究院教授,博士生導師

 

中國鄉村發現網轉自:《中國農村觀察》2016年第0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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