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裁判】
戶籍遷入農村不等于取得農村集體組織成員身份
【裁判要旨】
戶口雖遷入農村,但未經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民主議定程序接納,仍不屬于集體經濟組織成員。
【裁判理由】
金欣宜2008年出生時隨父親金繼兵將戶籍登記在安徽省定遠縣,2017年6月以未成年人投靠其母的名義將戶口遷入陳家坪組。金欣宜以其屬于陳家坪組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為由提起本案訴訟,要求望城區政府、望城分局對其進行補償安置,但未提交陳家坪組通過民主議定程序接納其為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證據。一、二審法院以金欣宜提供的證據不足以證明其與陳家坪組建立起相對穩定的生產生活聯系或依賴該組土地作為其生活基本保障為由,未支持其要求補償安置的請求,符合法律規定。
【裁判文書】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書
(2021)最高法行申2117號
再審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上訴人):金欣宜。
法定代理人:金繼兵。
被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湖南省長沙市望城區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范炎斌,區長。
被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湖南省長沙市自然資源和規劃局望城分局。
法定代表人:舒志清,局長。
再審申請人金欣宜因訴被申請人湖南省長沙市望城區人民政府(以下簡稱望城區政府)、湖南省長沙市自然資源和規劃局望城分局(以下簡稱望城分局)不履行法定職責一案,不服湖南省高級人民法院(2020)湘行終462號行政判決,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查,現已審查終結。
金欣宜以其戶口遷入合法有效,其屬于湖南省長沙市望城區書堂山街道彩陶源村陳家坪組(以下簡稱陳家坪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征收范圍內有其家庭戶的合法房屋,其應當得到補償安置為由申請再審。請求:1. 撤銷一、二審判決;2. 確認再審申請人屬于銅官窯遺址公園棚改項目拆遷補償安置對象,判令被申請人對再審申請人進行拆遷補償安置。
本院經審查認為,《長沙市征地補償安置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款規定,征地安置對象為被征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本案中,金欣宜之母蔡艷輝系陳家坪組村民,金欣宜2008年出生時隨父親金繼兵將戶籍登記在安徽省定遠縣,2017年6月以未成年人投靠其母的名義將戶口遷入陳家坪組。2018年8月望城區政府決定征收陳家坪組土地,2018年11月金欣宜之母所在的家庭戶簽訂了拆遷騰地補償合同,金欣宜未被列入安置補償對象。金欣宜以其屬于陳家坪組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為由提起本案訴訟,要求望城區政府、望城分局對其進行補償安置,但未提交陳家坪組通過民主議定程序接納其為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證據。一、二審法院以金欣宜提供的證據不足以證明其與陳家坪組建立起相對穩定的生產生活聯系或依賴該組土地作為其生活基本保障為由,未支持其要求補償安置的請求,符合法律規定。金欣宜主張的再審事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金欣宜的再審申請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規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一十六條第二款的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再審申請人金欣宜的再審申請。
審判長 寇秉輝
審判員 宋楚瀟
審判員 田心則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王雨晴
書記員 閆 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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