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評野夫《水生風起》
一直很喜歡野夫的文字,散文如詩,詩如酒。不過,近日得見《水生風起》一文,卻是我很少在他名下讀到的田野調查報告。然而,正是這份洗盡鉛華的真實與厚重,給人帶來了更多思考。
故事的發生地很讓人感覺親切,地屬四川都江堰灌溉區的安家鎮長堤村六組。這是一場因水費而引發的風波,所謂“水生風起”。
長堤村六組雖然屬于都江堰灌溉區,但在下游邊緣地區,每年輪到他們取水提灌的時候,往往水量不夠或者農時稍過。然而,不管有沒有水,每戶都要按畝計算按年繳納水費,一分不能少。
張老漢是村里較有見識有經驗的一位老人,水未到,組長已來催收水費,盡管張老漢只要為家里的5畝地交約200多元的水費,但一時火起,他決定不交。
張老漢在氣頭上,質問組長說的是“水是岷山上流下來的,憑什么要農民出錢?”“同樣是中國人,國家給城里人修了街道,還裝了路燈,為何不找城里人收路費和電費啊?更何況這個人民渠還是我們自己以前挖的,那時也沒給我們一分錢工資啊。再說都江堰也不是共產黨修的,憑什么幾千年都不收錢,現在反而還要我們人民來繳費呢?”
這樣一說,問題就復雜了,涉及到的是水費的合法性問題,甚至憲政權利的問題,要村里的小組長來解決當然不現實。但張老漢是個聰明人,小組長一走,他轉念一想,直接硬碰硬拒交水費沒有勝算,而且還可能得罪了鄉里。于是,他轉向了村里唯一的一口公共堰塘。要求提高承包金,用漲租金的錢來支付全組人的水費。這一主張極有誘惑力,得到了村民的熱烈響應。
張老漢邁出了重要的一步,把與公權力的對抗變成了村民與堰塘承包戶之間的矛盾,局面便不同了。第一,表現為經濟利益的私人糾紛對公權力的刺激較小,不大會遭到激烈對待;第二,至少在名義上,堰塘是集體財產,村民對之享有所有權。
然而,問題恰恰就出在集體所有權上。
設想這口堰塘如果是歸某個私人所有將會是什么情況呢?
作為所有者,有權占有、使用、收益、處分,有權決定是不是將堰塘承包給他人,承包期限多長,承包費多少,有沒有附帶條件等。簽訂的合同只要是雙方真實的意思表示,且沒有違法事項,就是合法有效,應當得到嚴格遵循。要變更或解除合同,需要依照合同的約定或者經雙方協商同意。如果一方違約,就要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當然,如果在簽訂合同時,存在欺詐、脅迫或其他意思表示不真實的情況,當事人就可以通過有權機關撤銷或者變更合同。
總而言之,如果是私人所有的堰塘,不管是事前還是事后發生糾紛,大體是通過協商和民事訴訟(包括仲裁)解決,也就是在私法的框架內來解決。其結果具有較高的可預測性,社會成本也相對較低。
如果堰塘是歸合伙企業或公司所有,情況也差不多。因為合伙財產與公司財產的基礎仍然是個人的私有財產。合伙人或股東自行決定是否出資,并且依自己的意思表示共同訂立合伙協議或公司章程。只不過在企業對外簽訂承包合同時,需要按照協議或章程所定的程序來做出決定。如果對企業簽訂的承包合同不滿,出資人可以退伙或轉讓股份,從而收回自己的私人產權。
合伙企業或公司與承包人或出資人之間發生糾紛,也是通過協商或民事訴訟解決。
集體所有權就全不是這么回事了。
在理論上,集體所有權歸集體所有,不以個人所有權為基礎,個人并沒有出資與否的自由,也不能將其中的份額轉讓;在實際中,村民沒有行使集體所有權的手段。關于其中集體與個人的關系,代理人(或代表人)的產生及其合法性,對外決策的內容與程序,內部或外部的侵權及其救濟等等,要么缺少規定,要么與產權的基本原理相去甚遠。正如野夫在文中所言:“本質上看,他們過去更像是國家的佃農,現在像免租農——他們只是土地的臨時使用者和看管者。”而不是所有者。
具體到張老漢村子里集體所有的堰塘,是小組長對外簽訂的承包合同。小組長是上面派下來的基層干部,而“公共資源基本掌握在組長手里,堰塘的承包金多少外人難以過問”,這就成了矛盾的起源。
一方面,小組長作為代理人,并沒有得到所有權人(至少是法律名義上的所有權人)村民的正式授權,也不受村民的監督,因此,其對外簽訂的承包合同,從本質上說,是一種無權代理合同,其效力存在瑕疵;另一方面,承包合同在形式上具有合法性,法院不可能支持村民單方面修改合同提高承包金的訴求。
不能私了,也不能訴訟,村民的選擇就是上訪,越級上訪到了縣政府。
縣政府的處理同樣面臨以上的兩難問題。村民是名義上的所有權人,訴求有其合理性而不能一棍子打死;但又不能承認小組長無權或越權,這關系著基層統治的邏輯,絕不是幾千元的小事;也不能隨意撕毀承包合同,這同樣關系著基本的統治秩序。
組、村、鎮、縣四級政府經過反復磋商權衡,最后的解決方案是中國特色的權宜之計,由縣委書記出面宴請承包商,說明縣里的難處和維穩的安排,然后承包商立馬調高了租金(也就是六組一年的水費),而書記則投桃報李,安排承包商在其它地方承包一個河段。
這個故事有以下重要的啟示:
一、集體所有權和私人所有權完全不一樣。如前文所述,集體所有權的名義所有者無法通過經濟的或市場的方式行使其權利,而只能求助于政治渠道。
有人或許會說,如果是經由村民大會選舉代理人,或者承包合同由村民大會表決通過,就不存在問題了。但實際上,因為村民不能決定是否出資,是否退出,也就是說沒有最終的決定權,而只能遵循“少數服從多數”的原則。這其實仍然以政治方式而不是以經濟方式來行使所有權。
二、以政治方式行使集體所有權的成本極為高昂。在張老漢的故事中,組里一口小小的堰塘,就動用了四級政府的維穩力量,疲于應付,最后還要靠縣委書記出面請吃飯,才算暫時擺平。試想全縣有多少堰塘或類似的集體財產,如果都來這么一出,縣委書記一年三百六十天,一天到晚連軸轉,請人吃十頓飯也不夠啊!而且,處理方案顯然是于法無據的權宜之計,針對的是個案,不具有普遍性。因此,如果以后再發生類似糾紛,其結果缺乏可預測性,這又進一步推高了社會成本。
如果是采取“少數服從多數”的村民大會形式,事后的糾紛或許會減少或可依法處理。但事前仍然會有各方力量博弈,所涉及的利益越大,博弈越為激烈,所耗費的資源越多。而與市場交易的正和博弈不同,政治上的博弈是零和的,甚至是負和的,消耗的資源是用于尋租,是一種浪費。
總之,以政治手段來處理產權問題成本太高。如科斯定理所證明的那樣,社會成本過高將減少社會合作,使有用的資源處于無效或低效的狀態,無法得到充分的利用。這正是目前集體財產所面臨的困境。
三、集體所有權如此,更為抽象的全民所有權更是如此。概言之,公有制是把經濟問題變成了政治問題。而現在一些經濟學家不求甚解,閉門造車,把公有制簡單地當作經濟問題處理,硬套與私有產權相關的經濟規則,得出的結論與中國現實脫節,也就不足為怪了。
中國鄉村發現網轉自:微信號 風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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