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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帆:農村土地承包關系長久不變該怎么理解

[ 作者:高帆  文章來源:中國鄉村發現  點擊數: 更新時間:2016-11-07 錄入:王惠敏 ]

一、問題的提出

中國的改革開放戰略是由農村經濟體制變革開啟和策動的。自20世紀70年代末期開始,我國農村在沖破人民公社制度約束的基礎上,快速構建起農村土地集體所有—農戶承包的新型產權制度,并由此確立了以家庭聯產承包責任制為基礎、統分結合的雙層經營體制。這一土地制度變遷和組織經營方式創新不僅極大地促進了農業生產效率和農村經濟發展,而且對后續我國全面展開市場化改革和對外開放提供了基礎作用,發揮了示范作用。家庭聯產承包責任是改革開放之后貫穿我國農村經濟發展的基礎性制度安排,然而,伴隨著時間的推移以及經濟社會格局的轉變,我國在不同時期針對農村土地承包關系的展開方式卻進行了持續調整,這種調整可以通過觀察政策文本的表述來進行梳理和展示。19841月我國發布的《關于一九八四年農村工作的通知》提出延長土地承包期,“土地承包期一般應在十五年以上”。199311月我國發布的《中共中央、國務院關于當前農業和農村經濟發展的若干政策措施》則提出“為了穩定土地承包關系,鼓勵農民增加投入,提高土地的生產率,在原定的耕地承包期到期之后,再延長30年不變”。200810月中央十七屆三中全會通過的《關于推進農村改革發展若干重大問題的決定》明確提出:“賦予農民更加充分而有保障的土地承包經營權,現有土地承包關系要保持穩定并長久不變”。顯而易見,在改革開放以來的不同時期,我國對農村土地承包關系的思想認識和政策實施既有時序意義的連續性、又有不同時段的差異性,土地承包關系長久不變是我國對農村土地承包關系的最新界定以及政策依據。

問題在于,自2008年農村土地承包關系長久不變這一命題提出之后,我國在思想認識層次存在著明顯的分歧,不同學者針對這一命題給出了多種極具差別的解釋。例如:劉守英(2014)認為土地承包關系長久不變的制度安排,實際上意味著從有期限的土地制度變成沒有期限的土地制度。這種看法能夠得到其他文獻的支持,例如劉福海、朱啟臻(2009)將長包制視為土地承包關系永久不變的實現形式,主張農民土地使用權由土地經營權、收益權、轉讓權、入股權、出租權、繼承權等構成,土地長包制即將這些權利的行使時期從30年變為不設時間的長久期限。高圣平、嚴之(2009)也指出:土地承包關系長久不變意味著土地承包經營權沒有存續期間的限制,即土地承包經營權的永佃化。與上述思路相區別,胡昕宇、韓偉(2010)認為土地承包關系長久不變的實質是土地承包“長期化”,該承包期限應超過現行的30年,同時考慮到農民的態度則不應超過70年。楊久棟、蘇強(2015)認為,從法律創新及其實現的角度看,可將耕地、草地、林地以及“四荒”地的承包期一律延長至70年,該期限的起點應從本輪承包期滿時再重新計算下一輪承包期。上述認識層面的分歧,很容易引致土地承包關系長久不變在實踐操作中的混亂,本文試圖從制度、機制和操作三個層面闡述土地承包關系長久不變的內涵,進而立足于期限和起點兩個維度解析土地承包關系長久不變的外延,最后從土地承包關系長久不變有效執行的角度分析其實施條件。本文的研究工作體現了對現階段我國土地產權制度和經營組織方式完善的回應,對于中國提高城鄉要素配置效率并化解城鄉二元結構具有重要的實踐價值。

二、農村土地承包關系長久不變的三重內涵

土地制度是我國農村經濟制度以及經營組織方式選擇的基礎。新中國成立以來,我國土地制度經歷了土地改革時期農民擁有所有權和使用權、人民公社時期集體擁有所有權和使用權、家庭聯產承包責任制下集體擁有所有權而農戶擁有使用權的多次變遷。這種土地制度變遷歷程體現了對不同時期我國發展戰略與稟賦條件的回應。改革開放之后,我國基于農村生產力提升的訴求確立了集體所有、農戶承包的土地產權制度,伴隨著時間的推移和經濟社會格局的轉變,這一制度安排在實踐中面臨著如下情況變化:一是伴隨著本輪土地承包期限的逐步逼近,對土地承包關系、尤其是土地承包權利期限和范圍的界定將直接關系到農業經營者的預期,進而也關系到農民對土地的投入力度以及農業生產效率;二是在農村勞動力和人口非農化流轉、且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的背景下,土地承包關系、尤其是土地承包權限和范圍的界定將直接影響土地承包經營權的再配置,進而對土地利用效率以及農村勞動力非農化流轉也具有極大影響;三是在城鄉土地二元所有制以及農村土地征收的情形下,農民在土地征收程序以及增值收益分配中的權益往往受損,這引致了對農村土地集體所有制合理性的重新討論。在這方面,何煉成、何林(2005)強調應重新構建我國農村土地制度,將土地集體所有制變革為土地國有制;文貫中(2014)指出農地私有化使農民有所有權分享因土地升值而帶來的巨額財富,因而能夠緩解城鄉收入差距的惡性發展;簡新華(2013)則認為中國農村不能實行土地私有制,深化農村改革應完善農地集體所有制和經營方式。上述格局意味著:家庭聯產承包責任制以及相應的土地制度安排面臨新的階段性特征,因此就具有基于這些新特征而進行完善的必要。土地承包關系長久不變正是基于上述多重背景而提出的,作為對上述實踐背景的回應方式,土地承包關系長久不變自然也就具有多個維度的內涵:

首先,在制度層面,土地承包關系長久不變是指集體擁有土地所有權,集體成員依托這種土地所有權并依法獲得土地承包經營權,這種集體擁有土地所有權、農民以家庭為單位擁有土地承包經營權的制度安排“長久不變”。改革開放以來,我國農村土地制度的基本特征是集體擁有所有權而農戶擁有使用權,這種“兩權分離”是家庭聯產承包責任制這種經營組織方式展開的邏輯起點。與人民公社制相比,上述土地制度的特征是將土地使用權交付給農民,與土地私有制相比,上述土地制度的特征是土地所有權屬于若干農戶組成的集體。當前我國強調土地承包關系長久不變,首先是指以“兩權分離”為基礎的土地產權制度是適合農村經濟發展實踐的。之所以如此界定,是因為:以家庭作為農業經營基本單位可以有效規避農業生產過程中的監督成本,從而導致農業經營者的激勵內化,國際經驗顯示:美國和日本等主要發達國家的農業基本組織形式是家庭或農戶(高帆,2015)。此外,中國土地產權安排面臨著制度約束,即土地制度公有制——城鎮土地國有制和農村土地集體所有制是被鎖定的(劉守英,2014),在此背景下,農村土地制度完善的基本線索就是探尋所有權和使用權分離,以及使用權的具體權限和實現方式。更重要的是,在城鄉社會保障供給二元化的條件下,農村土地事實上還承擔著為農民提供基本養老和醫療等保障功能,這種社會保障功能在中部和西部等地區表現得尤為突出。從這種保障功能出發,土地就不能被視為單純的經濟要素而按照產權私有化邏輯進行配置,而在地方政府壟斷農村土地征收和城市用地供給的前提下,土地私有化未必會根本改變農民在城鄉土地再配置中的劣勢地位。除此而外,農村土地國有化則面臨著土地國有化實現方式、農村集體和農民家庭激勵機制重建,以及土地制度安排和法律關系銜接等諸多問題。由此可見,我國農村土地集體所有—農戶使用的“兩權分離”模式盡管存在著缺陷,但它是在現有社會制度和經濟社會發展條件下的次優選擇,土地國有制和私有制均不是現階段我國農村土地制度的變革方向,土地承包關系長久不變首先體現了對上述土地制度變革方向的明確界定。

其次,在機制層面,土地承包關系長久不變的重要目標是:在市場化改革進程中最大程度地實現農民經濟利益,由此農戶在獲取土地承包經營權之后,其對土地承包經營權的配置方式是獨立的,是基于自我經濟權衡而做出的,這是在土地制度層面農民實現利益最大化的核心機制。作為特定農村集體組織的成員,農戶可以同時行使土地承包權和經營權,即自己承包土地后直接使用土地,也可以保留承包權但讓渡經營權,即自己承包土地并將土地流轉給其他農戶或組織,土地承包關系長久不變即指農戶依靠土地承包經營權有效配置獲取收益的指向是長久不變的,農戶對土地承包經營權配置的自我選擇性質是長久不變的。改革開放以來,我國農村勞動力和人口出現了持續化、大規模的非農化流轉,統計資料顯示:2014年年底我國農民工的數量為2.74億,其中本地流轉農民工數量為1.06億,而外出流轉農民工數量為1.68億。城鄉之間勞動力和人口的再配置意味著農村土地—勞動力—人口之間相對關系的變動,改革開放初期,我國農村絕大多數農戶擁有土地承包權之后是自我從事農業經營的,這與城鄉勞動力和人口的低流動性緊密相關。然而,當前農村勞動力和人口的持續性、大規模非農化流轉,導致農村家庭的經濟性質出現了分化:有些農戶擁有土地承包權之后仍自我從事經營,有些農戶則擁有土地承包權之后將土地經營權讓渡給他人。上述兩種情形均依賴于農戶對土地承包關系的穩定預期,尤其是,土地經營權和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派生于集體—農戶之間的土地承包關系,在土地承包關系頻繁變動的情形下,農戶和其他組織對土地經營權的利用也必定是不充分的。為此,我國現階段強調農村土地承包關系長久不變,并賦予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以流轉、抵押等更為寬泛的權利,其本質是在土地價值實現機制層面,肯定并保護農民對土地承包經營權再配置的自我選擇屬性。

最后,在操作層面,土地承包關系長久不變是針對農戶從集體獲取的土地承包經營權期限而言的。就財產權利的特征而言,期限是構成土地產權結構,以及土地權利價值的一個重要部分。如不考慮其他條件,農民擁有的土地承包經營權期限越長,則越能激勵其對土地進行長期投資或與其他經營者簽訂長期契約。現階段我國強調土地承包關系長久不變即是指:農戶的土地承包經營權期限足以使其對未來形成穩定預期,這種穩定預期既可防范集體或其他組織對自身土地權利的侵犯,又足以激勵農戶在自我經營背景下對土地進行充分投資、或在土地經營權流出背景下與流入方簽訂長期合約。顯然,這是從權利期限的角度出發,對農民土地投資激勵、土地權益維護以及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等新格局的回應。改革開放以來,我國在農村土地集體所有權的基本制度安排下,圍繞農民的土地承包經營權期限進行了多次調整,這種調整經歷了土地承包期15年或以上、第一輪承包期滿后再延長30年、土地承包經營關系長期不變等不同階段,而上述階段變動的基本趨勢是:延長農民的土地承包經營權期限,固化農民與土地有效配置的關聯關系,進而在產權經濟學意義上穩定農民預期、提高土地資源的配置效率和產出水平。2008年以來,我國圍繞農村土地制度提出土地承包關系長久不變,這延續了此前土地承包經營權期限的界定思路:即通過土地承包經營權期限在現有基礎上的不斷延長,來擴展土地承包經營權的權利范圍和經濟價值,進而為新時期農村土地資源的有效配置,以及土地與其他要素的組合效率提高創造有利條件。

綜上所述,土地承包關系長久不變是我國在新時期針對農村土地制度提出的重要論斷,這一論斷既體現了對家庭聯產承包責任制以及土地所有權—使用權分離的延續,也體現了對農村勞動力和人口非農化流轉、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以及土地征收利益分配等新格局的回應。就本質而言,土地承包關系長久不變具有制度、機制和操作等三個層面的內涵,這三個層面的內涵相互關聯并互為補充,制度和機制層面的內涵需要操作層面的期限設定加以體現,而操作層面的期限設定是服務于制度和機制層面的內涵界定。當前,我國學術界和政策制定領域往往關注如何界定土地承包經營權期限,即關注土地承包關系長久不變的第三個層面的內涵。事實上,土地承包期限是一個重要問題,但它與其他兩個層面的內涵界定是關聯的,因此對土地承包關系長久不變的考察必須將上述三者結合起來,尤其是在探究土地承包經營權期限時,應將其放在制度和機制層面的界定中才能得到更為深入的認識。

三、農村土地承包關系長久不變的期限和起點

農村土地承包關系長久不變的內涵探究是理解其外延的前置條件,尤其是在法律和實踐層面,當前亟待解答的問題是:從制度和機制層面出發,如何有效界定土地承包經營權的期限,進而體現土地承包關系長久不變這一制度和政策選擇的方向。農民土地承包經營權期限是在一系列前置條件下做出的,探究農村土地承包關系長久不變的外延必須體現、而不是否定這些條件。具體地說,這些前置條件包括:首先,土地所有權,即農村土地集體所有制不能被土地國有制或土地私有制所取代,就此而言,在土地集體所有制不可改變的前提下,農民土地承包經營權的期限界定就不應是無期限,無期限的土地承包經營權在操作層面很容易被農戶理解為實施土地私有制。其次,橫向的土地使用權期限比較,我國實行農村土地集體所有制和城鎮土地國有制的二元土地產權制度,城鎮土地使用權期限構成了理解農村土地使用權期限的一個“參照系”。我國1990519日通過并實施的《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暫行條例》規定城鎮土地使用權出讓最高年限是“居住用地70年,工業用地50年”。再次,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期限的演變趨勢,即改革開放以來,我國對土地承包經營權的期限界定整體上呈現出不斷延長的態勢,同時,賦予農民土地承包經營權的權利范圍也在不斷擴展,期限和權利范圍的變革目的均在于充實、細化土地承包經營權,進而提高農民的土地承包經營權組合空間和土地配置效率。最后,與現行法律文本之間的銜接,我國現行的《物權法》和《土地承包法》等明確規定:耕地的承包期為30年,草地的承包期為30年至50年,林地的承包期為30年至70年,現有法律文本對土地使用權期限按照其用途做了不同規定,在這些規定中70年是農民擁有土地使用權(林地)的最高限度。

從上述前置條件出發,并考慮土地承包關系長久不變的制度和機制內涵,土地承包經營權的期限可被界定為70年,其起點應從《土地管理法》(1998年版)開始實施的1999年開始,這一起點也是本輪農村土地承包實施的起始年份。之所以將土地承包關系長久不變背景下的土地承包經營權期限界定為70年,是因為:它是在不改變土地集體所有制背景下的有期限的長久不變,這對于確保制度層面的土地所有制和農戶承包經營這種關系是重要的,且這種安排不至于在實踐中使人們將土地制度完善誤解為實行土地私有化。更重要的是,將土地承包經營權期限界定為70年,要比現行的30年土地承包期在時段上更長,它延續了改革開放以來我國農村土地承包期伴隨著時間轉移而逐步延長的思路。如將土地承包經營權期限界定為70年、且起點始于1999年,則農民的土地承包經營權將延伸至2069年,即使在本輪承包期30年到期(2029)之后,農民仍以家庭為單位擁有后續40年的土地承包經營權。如從當年(2015)開始則這種土地承包關系將延續至54年。上述期限延長體現了土地承包關系從“長期不變”轉向“長久不變”的思想基礎,對于穩定農民的生產經營預期,以及推進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和實現農業經營組織方式創新是有積極作用的。

將農民的土地承包經營權期限界定為70年,且將起始點界定為1999年,原因還在于:從現行的土地法規變動軌跡來看,我國1986年通過的《土地管理法》并未涉及農村土地承包期限,而1998年修訂通過的《土地管理法》則在第14條明確規定“土地承包經營期限為30年”,且該法規自199911日起實施。2004年通過的《土地管理法》主要修訂了國家土地征收或征用的條款,對于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期限以及法規實施時間仍延續了1998年版本的規定。上述情形意味著:在法律層面1999年是我國劃定土地承包經營權期限的重要起始點,且本輪農民的土地承包期也起始于1999年,農村集體和農戶之間的土地承包合同可以在尊重農戶選擇權利的基礎上予以延續。另外,將農民土地承包經營權期限界定為70年,且將起始點界定為1999年還著眼于城鄉土地使用權的同一化,當前我國城鄉二元土地制度除了表征為土地所有制不同之外,也表現為土地使用權期限的差別,即農村土地承包期30年而城鎮居住土地使用最高年限70年。19986月國務院發布了《關于進一步深化城鎮住房改革加快住房建設的通知》,這標志著城鎮的福利住房體系開始轉向商品化、市場化住房模式,在此背景下城鎮居住用地使用權70年開始大規模體現并實施。由此可見,以1999年為起點并將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期限界定為70年,有助于為我國在2070年左右形成統一的城鄉土地使用權格局提供有利條件。

在城鄉勞動和土地資源再配置的條件下,將土地承包經營權期限界定為70年、且將起始點界定為1999年還具有提升農民財產性收入等方面的重要意義。土地承包期期限不僅關系到農戶從事農業經營的預期和投入,而且關系到農戶讓渡土地使用權時的定價方式和經濟收益。我國1986年通過的《土地管理法》規定:土地征用時用地單位支付的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的總和不超過土地被征用前平均年產值的20倍,1998年修訂通過的《土地管理法》則將這一限額提升至30倍,上述土地征收或征用中的補償依據與農民土地承包期限有著緊密關聯。如果將土地承包期視為農民讓渡土地使用權的“影子價格”,那么在土地承包關系長久不變的情形下,將土地承包經營權期限界定為70年、且將起始點界定為1999年有助于提高土地征收時農民的土地增值收益。按照70年的期限計算,在本輪承包期滿之后農民還擁有40年的土地承包經營權,從2015年開始則農民還擁有54年的土地承包經營權,依照上述影子價格,農民在土地出讓時所獲得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將提升至土地年產值的4054倍,這相對于此前30倍的土地使用權讓渡收益而言是一個較為顯著的增長。除此而外,將農民的土地承包經營權期限界定為70年、且將起始點界定為1999年還是因為這種界定可與我國經濟結構的變遷進程相耦合,可以預期:從現在開始直至2069年,我國的工業化、城鎮化以及城鄉二元結構轉化進程將持續推進,在這些結構轉化的條件下,農村勞動力在就業人數中的占比、農村人口在總人口數中的占比將會持續下降,而政府在基本公共服務均等化的思路下將不斷縮減城鄉公共產品落差,其結果是相對于現在農村人地之間的緊張關系將會下降,土地承擔的社會保障功能也將隨之降低甚至消除,這樣我國農村土地就可更充分地表征為經濟要素并按照市場化邏輯進行優化配置。

四、農村土地承包關系長久不變的實施條件

土地承包關系長久不變是我國在新時期針對農村土地要素配置所做出的重要制度安排,這一安排既體現了對家庭聯產承包責任制和土地集體所有制的延續,也體現了對農村勞動力和人口非農化流轉、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等新格局的回應。問題在于,土地承包關系是在農村經濟和城鄉之間一系列制度安排下生成與演變的,土地承包關系長久不變不可能在真空中推進,其有效實施必然與其他制度安排的變化和改進相關聯?,F階段我國要有效推進農村土地承包關系長久不變,就需要充分考慮如下實施條件:

首先,農村土地集體所有制是土地承包關系的形成基礎,也是農戶土地承包經營權以及其他細分權利的展開依據。在我國農村經濟制度演變中,土地集體所有制的集體通常被理解為“三級所有、隊為基礎”,但這種界定并未清晰地確定“集體”與“成員”之間的土地權責邊界,由此很容易產生如下追問:土地集體所有制中的集體是現有農村集體組織、還是農民以其成員權而形成的自發經濟組織?農村集體組織所擁有的土地所有權究竟包括哪些權利,集體組織是如何來行使和執行這些權利的?當現行農村集體行使土地所有權出現程序不當或損害成員權益時,農民或農戶應如何約束農村集體組織?單個農戶作為特定農村社區的成員,能否依照其成員權退出集體組織并由此獲得相應的“土地所有權”份額?上述追問的現實表現是:我國有些地區農村的集體負責人在土地征用過程中往往具有很大話語權并容易成為最大的利益獲取者,此種情形對集體—農戶之間的穩定承包關系構成了極大挑戰。基于此,我國要有效實施土地承包關系長久不變,就需要在法律層面對集體所有制的“集體”及“所有權”進行明確界定,并對單個農戶與農戶組織而成的“集體”兩者的關系進行明確闡述。長遠來看,集體所有制的“集體”應更多體現為農戶基于經濟考慮而形成的自發性經濟組織,農戶作為組織成員依靠其退出權而形成對集體權利使用的有效約束。當前我國土地集體所有制的“集體”往往被視為兼具行政功能和經濟功能的基層組織(例如村委會),據此,在土地承包關系中就需要明確基層組織行駛土地所有權的程序、邊界以及利益分配方案,避免基層組織依靠行政功能而對土地配置這一經濟功能形成侵犯,這是現階段有效實施土地承包關系長久不變的重要制度保障。

其次,土地承包關系長久不變在機制層面意味著農民自我選擇空間的擴大,這種擴大導源于土地承包期的延長以及土地承包經營權的不斷細分,由此,土地承包關系長久不變需要對土地承包經營權的分化以及重新組合予以高度關注。從實踐來看,改革開放之后我國針對農村土地產權制度形成了集體所有—農戶使用的基本格局,但在農村勞動力和人口非農化流轉的背景下,許多農戶傾向于將土地承包經營權讓渡給其他農戶或組織,由此就出現了農戶承包權(即與集體簽訂承包合同并取得某期限內土地承包權利)與經營權(即與農戶簽訂土地流轉合同并取得某期限內土地使用權利)之間的分離,當然,農戶取得承包權之后是自我行使經營權還是讓渡給他人實行經營權,這是農戶基于勞動力流轉以及自身經濟收益權衡之后的結果。然而上述選擇的結果是農村出現了土地所有權、承包權、經營權的“三權分置”格局。土地所有權、承包權和經營權是依次派生出來的,在土地集體所有制給定的條件下,如何清晰界定承包權和經營權的邊界及其組合方式就至關重要。從理論上說土地經營權從承包權衍生而來,其期限和權利范圍應小于或等于承包權。基于此,人們就需要追問:我國允許土地經營權抵押,那么土地承包權是否可以抵押?如可以抵押,那么如何解決土地承包權和經營權兩者均可抵押的組合關系?如果不可抵押,那么由土地承包權衍生的經營權為何被允許抵押?事實上,在土地承包關系長久不變的思路下,最有效的權利安排應是允許土地承包權可以抵押,而土地承包戶和土地流入方在簽訂流轉合同時可對土地使用權抵押的讓渡及其補償進行自行約定,土地承包戶可以將抵押權讓渡給土地流入方,也可以不讓渡給土地流入方,而這兩種情形下的土地流轉的租金水平是有區別的。將抵押權的配置方式交付給土地承包戶,這對于農民土地權利的維護以及土地資源的有效配置是至關重要的。

最后,土地承包關系長久不變其根本立足點是穩定農民對土地承包的預期,進而激發農民的農業經營投入并促進土地流轉合同長期化。值得強調的是,土地承包期限延長是產權制度安排的重要組成部分,但期限延長是否必定會穩定農戶預期、并促進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這在理論上和經驗中均是不確定的。這里的關鍵在于:農戶的經營預期以及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受到多種因素的影響,土地承包經營權期限延長只有和其他制度安排相配套才能取得預期效果,就此而言,土地承包關系長久不變的有效實施必須關注“制度互補”問題。在實踐中,人們往往認為對土地產權的確定(確權)有助于更好地發揮土地配置效率提高的功能(賦能),然而郭曉鳴、廖祖君(2013)揭示了土地制度“確權”和“賦能”之間的差異,確權頒證后的土地承包經營權、宅基地使用權、房屋產權和林權并沒有如預期的那樣在農村內部或城鄉之間實現充分流轉和優化配置。這種情形意味著:延長農村土地承包期并擴大農民土地承包經營權范圍只有與其他因素相結合才能產生良好的績效,這些組合因素包括:農村內部金融資源獲取的成本以及便捷性、農村內部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的市場體系、農村土地在實質上承擔社會保障功能的程度、農村勞動力非農化流轉能否融入城鎮部門、農村居民和城鎮居民獲取各類公共產品的均等化程度等等。在這個意義上,當前深化戶籍制度改革、賦予城鄉居民相對均等的基本公共產品、發育農村多樣化的金融供給方式、強化農村人力資本投入等應與土地產權制度完善相配套,在“制度互補”而不是“政策割裂”的背景下去推進農村經濟體制改革,則農村土地承包關系長久不變才可能達成有效維護農民經濟權益、不斷提高土地配置效率的預期目標。

五、結論和政策含義

改革開放以來,在堅持集體擁有所有權、農戶擁有使用權的前提下,我國農村土地制度和經營組織方式出現了多次適應性調整,而土地承包關系長久不變成為現階段我國農村土地制度和經營組織方式的展開基礎。本文強調土地承包關系長久不變具有制度、機制和操作三個層面的內涵,其制度內涵是指農村土地集體所有—農戶使用的制度安排長久不變,機制內涵是指農戶依據土地承包經營權的自發配置來增加其經濟收益的特征長久不變,操作內涵是指應在繼續延長土地承包期的基礎上賦予農民更為穩定的土地經營預期?;诖?,本文指出對土地承包經營權期限的探究必須體現制度和機制層面的要求,我國提出的土地承包關系長久不變的本質是有期限的長久不變,立足于多個維度的前置條件,我國將農民的土地承包經營權期限界定為70年,而將期限起點界定為1999年是合適的??紤]到土地產權制度完善是一連串的事件,土地承包關系長久不變必然連帶到其他制度維度的變革,據此,本文從土地集體所有制“集體”和“所有權”的界定、土地承包權和經營權的組合,以及土地產權制度完善之后的交易條件等視角,探究了土地承包關系長久不變的實施條件,指出在“制度互補”的基礎上這一制度和政策指向才可能取得預期的績效。

土地制度在農村經濟發展和城鄉二元結構轉化中發揮著基礎性作用,本文對土地承包關系長久不變的探究對我國農村經濟發展以及形成城鄉一體化新格局具有重要價值。本文的研究顯示:土地承包關系長久不變不是要否定或變革土地集體所有制,而是使土地集體所有—農戶使用的權利結構更能適應變動的經濟社會實踐,土地私有制和國有制不是當前我國土地制度完善的根本方向,這意味著我國土地制度的變革主線仍是對土地使用權的延長、細分、充實和重新組合。其次,在考慮到多種前置條件之后,土地承包關系長久不變在承包期限上可被延長為70年,其起點應被界定為1999年,在操作中必須關注本輪承包期間內農村人口和土地結構的變化,本輪承包期內因人口變動引起的土地調整壓力可通過“大穩定、小調整”方式分散解決,也可通過集體經濟形成的收益進行貨幣化補償,或通過農村經濟組織所派生的崗位進行就業轉換。與此同時,更要明確土地承包關系長久不變不是要將承包戶“鎖定”于農業生產,其實質是在穩定預期的基礎上將是否直接從事農業經營的選擇權賦予農戶,農民在獲得穩定承包關系后是否讓渡土地經營權是其自發選擇的結果,其他組織不能對農戶的自發選擇行為進行強制性干預。最后,土地承包關系長久不變是農村和城鄉經濟政策安排的重要組成部分,但此項制度安排的有效實施依賴于其他制度的完善與配套,戶籍制度改革的深化、農村金融體制的發育以及城鄉基本公共服務的均等化對土地產權制度完善具有重要推動作用,因此也就成為土地承包關系長久不變的實施條件。現階段我國必須在綜合性、系統化背景下探究農村經濟發展和城鄉二元結構轉化的有效方案,希冀通過單向度的土地產權制度改革來承載城鄉一體化新格局是難以奏效的。

中國鄉村發現網轉自南京社會科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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