農村土地股份合作社在落實農村土地集體所有權、增加農民財產收益、促進管理與決策民主化進程方面具有明顯的優勢,但是由于缺乏“特殊法律條文”保護,其在規范發展進程中面臨著諸多現實的障礙。
我國現行的《民法通則》、《公司法》、《土地管理法》、《農村土地承包法》、《農民專業合作社法》、《物權法》,雖然在一定程度上對農村土地股份合作社的發展起到規范與保護作用,但上述法律仍然存在諸多盲區。這些盲區有的是由現有法律本身界定模糊造成的,有的是由于現行法律尚未涉及此類問題所致.
農村土地股份合作社在傳統的合作制模式中融入了股份制的資產運作方式,因此相比農民專業合作社、一般性的股份制企業具有明顯的特殊性。正是由于我國現行法律對這一特殊制度模式缺乏“特殊條文”規定,農村土地股份合作社在現實發展過程中存在諸多困境,這些問題嚴重阻礙了農村土地股份合作社的持續健康發展。本文圍繞下列三個具有代表性的突出問題進行探討。
1.農村土地股份合作社性質與功能定位的困難
農村土地股份合作社將合作組織的基本原則與股份制的資產運作方式有機結合起來。從特征上看,農村土地股份合作社兼具合作社與股份制企業的雙重特征:
一方面,這一形式基于對合作組織基本原則的認可,對合作社內部農戶而言具有內部的互助性與非盈利性質;另一方面,作為以股份形式籌集生產資料的經濟組織,需要參與市場競爭,確保入股農戶資產的保值與增值,因此具有盈利性質。
由于農村土地股份合作社所具有的雙重特征,容易引發對其性質的認識分歧?!掇r民專業合作社法》第十三條規定,設立農民專業合作社,應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登記。但是作為專門法,該法對其所管轄的農民專業合作社進行了明確的界定,其所轄范圍并不包括農村土地股份合作社。
而根據《公司法》的規定,雖然農村土地使用權所有者可以將土地使用權作價出資入股,但是股權僅能轉讓不能退股的規定,顯然與“入社自愿、退社自由”的國際合作準則相背離。
如果依照《公司法》規定執行,合作社成員將無法自由退股,在合作社經營不善的情況下,很可能導致原本依法可以自由轉讓的農戶股權流轉不暢,直接使農民土地財產權益受損。
如果合作社破產倒閉,按照《破產法》執行,即使依照《憲法》規定保障集體內部農戶的承包經營權不被剝奪,但是農民土地財產收益權受損的問題則不可避免。
按照現行法律進行考量,農村土地股份合作社即非典型的農民專業合作組織,也非典型的股份制公司。如何在保護農民土地財產權益與推動土地流轉進程的雙重目標約束下,合理界定農村土地股份合作社的性質?這亟需“特殊法律條文”的出臺,對其法律性質、法人地位、合作社的主要功能進行合理而科學的界定。
2.集體成員權界定與股權設置的難題
我國《憲法》第十條明確規定,“農村和城市郊區的土地,除由法律規定屬于國家所有的以外,屬于集體所有”。集體概念本身具有封閉性的特點,對集體以外的成員具有排他性,因此落實農地集體所有權的過程中面臨著如何科學合理界定集體成員權的問題。農村土地股份合作社將集體資產折股量化過程中,需要清晰而準確的成員界定。
由于我國歷史上農地產權變遷過程形成了較為復雜和模糊的集體邊界,同時我國《物權法》等法律對集體所有權行使主體究竟是哪一層級的界定存在模糊性,給農地集體成員權的界定帶來了較大的困難。
現有的農村土地股份合作社在探索過程中,有的按照農齡計算,有的按戶口計算,對轉工、轉干、移居城市人口等特殊情況的配股方案,不同地區、不同合作社有不同的設計方案。
顯而易見,將科學合理界定成員資格的任務交給個別地區和個別合作社去完成,是不切實際的。這就亟需國家立法部門在綜合考察國內農地產權的歷史與現狀、各地區產權改革實踐與國外相關經驗教訓的基礎上進行頂層設計,廣泛調研、科學論證,合理界定集體成員資格,對集體成員施以法律保護。
由于成員權界定的困難,一些地區在進行農村土地股份合作制實踐的過程中,對集體資產中不好分割的部分設置了集體股。如北京市對集體股所占比例進行了限制,一般不超過總股本的30%。但是有學者認為集體股的設置對集體所有權主體存在潛在侵權風險與監管風險,體現出目前農地產權改革過程中的過渡性和不徹底性。在股權設置中對集體股的去留問題,也亟需國家立法機關的頂層設計。
3.國際合作準則與資本運作方式較難兼容的困境
結合地方(如北京市)農村土地股份合作社的實踐探索,這一模式在發展過程中面臨雙重風險:一方面是合作社經濟負擔重導致的持續發展乏力的風險,另一方面是合作組織經營不善而導致農民權益受損的風險。這兩重風險實際上體現的是國際合作準則與股份制資本運作方式的融合過程中面臨的現實困境,也即股份合作制模式內在的矛盾。
一方面是國際合作準則所主張的互助和自愿原則。合作社作為農民互助組織,股份分紅、社員福利開支占據合作社凈收入的相當大部分,給合作社后續發展帶來一定經濟壓力。而“入社自愿、退社自由”的國際合作準則,不但與“股份可轉讓,不可退股”的股份運作方式相矛盾,價值形態的退股也很可能給合作社的持續穩定發展帶來困難。
另一方面,按照股份制運作方式,如果將合作社視為獨立的市場主體,參與市場競爭,按照目前法律,如果經營不善,破產倒閉,將使得農戶直接喪失土地的財產收益權,承包期內的承包經營權也將實質性喪失,將給農民土地財產權益帶來極大損害。
可見,面對這一特殊的嶄新實踐模式,依據現有法律條文顯然無法實現農民財產權益保護,以及集體經濟組織發展壯大的雙贏格局。推動農村土地股份合作社相關法律條文的修改進程,不但是順應農民財產權益保護法制化發展的現實要求,更是推動農村土地股份合作社健康發展的迫切需要。
中國鄉村發現網轉自:探索與爭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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