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傅熠華:有-用分置:公共水井的產權形態及其合作治理

[ 作者:傅熠華  文章來源:中國鄉村發現  點擊數: 更新時間:2017-12-11 錄入:王惠敏 ]

 ——以重慶祝村水井治理為典型

【摘要】以水井為代表的公共生活物品治理既是水利社會的組成部分,也是公共事務治理的重要內容。在無外力涉入的環境中,“有-用分置”是水井治理的顯著特征,也是特定范圍內公共生活物品實現自主治理的機制。作為治理機制,“有-用分置”的核心是在占有權、使用權兩種財產權利分置的基礎上,通過不同權利擁有者之間的協調合作來實現治理。有-用分置是中國基層社會依據實際情況自然形成的治理機制,有著廣泛的適用性和認可度,雖然“有-用分置”的公共生活物品治理的實現有一定的前提約束,但這并不影響其對公共物品使用權的強調、產權分置的界定、綜合規則制度的確立,這對當代基層公共生活物品治理提供了積極的啟示。

【關鍵詞】公共生活物品治理;有-用分置;公共水井

以“水利社會”視角研究中國治理問題是近年來學界的一大熱點,尤其是在2017年國務院印發《“十三五”推進基本公共服務均等化規劃》之后,有關水利社會中公共物品的治理與服務的供給日益成為重要的研究議題。生產與生活是人類社會最基本的兩個方面,水利社會中的公共物品治理與此相對應,既包括涉水公共生產物品的治理,也包括涉水公共生活物品的治理。對于涉水公共生活物品的治理,在外部力量無暇顧及或不便參與的前提下,基層村落或社區可否實現自主治理?若能夠實現又有何治理之道?本文圍繞水井這一涉水公共生活物品,通過典型案例進行探討,以期為當前中國基層公共生活物品的治理提供些許思路。

一、問題的提出

學界通常認為,中國話語下的“水利社會”是指以水利為中心延伸出來的區域性社會關系及治理的互動。關于水利社會的治理,研究者從不同的角度進行了探討,如何合理配置和利用水資源,如何治水、抗旱或者防洪,一直是“水利社會”視角下的核心主題。顯然,水利社會的治理包括涉水公共物品的生產治理和生活治理。從已有的研究來看,學界對生產范疇下的涉水公共物品治理著墨較多,對有關生活范疇下涉水公共物品治理的研究還有待開拓,尤其是以公共生活物品視角聚焦水井治理的針對性研究更是少之又少,只有個別學者進行了相關研究,其中朱洪啟、胡英澤的研究較有代表性,行龍、張思等對水井治理也有一些籠統論述。

除了以治水社會語境分析公共物品治理外,公共選擇學派、新制度經濟學派等對公共物品的治理也有成熟的研究,布坎南、奧爾森、R?科斯以及奧斯特羅姆夫婦等在此方面著述頗豐。其中諾貝爾經濟學獎獲得者埃莉諾?奧斯特羅姆(El-inor Ostrom,下文簡稱奧斯特羅姆)著寫的《公共事物的治理之道》堪稱該領域研究的代表作,主要探討了公共池塘資源的治理規則與條件,作者力圖探索出一條在政府與市場之外的公共物品自主治理之路。或是考慮到整個論述的集中度,或是出于特定的研究視角,奧斯特羅姆對自主治理中的參與者關注較少,而且視為定量而非可供分析的變量。在著述中,奧斯特羅姆以“占用者”(appropriators)指代公共物品治理的參與者。appropriator的原型為appropriate,其作為動詞有三個含義:(1)占用,據為己有;(2)(不適當地)侵吞、挪用、盜用;(3)撥出(款項等)作為專用。從論述來看,奧斯特羅姆顯然是選取了第一種中性內涵作為表達。同時,奧斯特羅姆在注釋中說明,在個別情況下該詞“appropriators”即“占用者”是指擁有特定的法律權利、可以提取(withdraw)某資源的人,但若無此特別說明,則是指最廣泛意義上的“占用者”——無論其是否有特定的法律權利來使用資源——這種中性的表達也正是論述中的通例。

綜合而言,奧斯特羅姆本人并沒有對“占用者”進行權利層面的細致界定(除特殊說明的例外),在其案例描述和理論分析中該詞也是作為籠統的、中性的指代。實際上,在公共事務的治理活動中,占用者群體內部在權利范疇特別是產權范疇下是有明顯差異的——“占”和“用”是兩個明顯不同的產權形式與內容,其可對應不同的權利擁有者。一般意義上,產權包括對資源或物品的占有、使用、收益(受益)和處置權利,顯然占有權即狹義的所有權和使用權是兩種不同的財產權利。在奧斯特羅姆的論述中,其提出的“提供者”(provider)或“生產者”(producer)在含義上更為接近擁有占有權,即狹義所有權的主體,而“占用者”則含混不清。《公共事物的治理之道》雖然關注到了公共事務的自主治理條件、規則及活動,但對治理的參與者及其權利屬性缺乏探討,對于治理參與者的財產權利與公共事務治理的關系也有待深入分析。除了奧斯特羅姆的自主治理,有關公共事物治理的常見途徑還有政府治理、市場治理或私人治理、多方聯合治理等。還有學者從法制建設的視角來探討,但這些研究都沒有顧及產權內容的差異對公共物品治理的影響,也無法解釋在占有權、所有權等具體產權分離情況下公共物品治理的邏輯。

上述“待解之謎”正是本研究之問題所在:圍繞1949年以前祝村的水井治理,在不受外部力量(無論是國家還是市場)的干涉下,擁有不同財產權利的參與者如何實現所有權與使用權分置下的公共生活物品(水井)的治理?有何機理?以及財產權利分置對治理活動有何影響?

二、有-用分置的自主治理:祝村的水井治理形態

在1949年以前的祝村,由于國家力量有限和市場力量缺乏,以水井為典型的公共生活物品治理是由村落居民自主實現的,從水井的修筑、使用到維護,當地政府從未參與,亦無其他村外組織涉入,即處于一種無外部力量干涉下的自主治理狀態,而水井的所有權與使用權分置即“有-用分置”,是祝村水井自主治理的顯著特征。

1.祝村的“水井圈”及水井權屬

由于祝村所在區域的地下水相對豐富且埋藏較淺,祝村村民主要通過水井來解決生活吃水問題。祝村共有3口水井,用于村落范圍內村民的生活而不用于農業灌溉,是標準的公共生活物品。祝村當地(及重慶很多地區)由村民生活居住而形成的自然聚落多稱為“堉子”,堉子一般位于地勢平坦的低丘上(當地低丘坡度在5度左右,一般不超過10度),幾個相鄰的堉子俗稱為“堉團子”,居住在這些相鄰堉子中的農戶則稱為“堉中團鄰”。這種堉團子或堉中團鄰就是一種“生活圈”,水井的位置及其治理也與其對應,從而形成“水井圈”。在祝村東部有一口水井位于下余家堉(按其所處位置命名為水井E,下同),祝村中部的一口水井(命名為水井M)位于李家堉,另有祝村西部的一口水井(命名為水井W)位于祝家洞、陳家堉、黃泥堡的交叉路口。顯然,祝村的水井分布與“堉中團鄰”的生活圈相互對應,除了李家堉的水井M外,祝家洞堉子、陳家堉、黃泥堡組成的堉團子村民共用一口水井W,下余家堉、上余家堉和九鋪子組成的堉團子村民共用一口水井E,從而形成3個水井圈,水井圈的村民負責對水井的清理維護。當然,某水井圈所用水井并不阻止其他堉子的村民取用,只是考慮便利性,村民都是就近取水。

祝村及附近村落的水井有兩種基本權屬:一是所有權有界定,俗稱“有主的”,即明確知曉何人所修;另一個是所有權無界定,大家都不知道是何人所修,俗稱“無主的”。在祝村范圍內只有前者,這種所有權有界定的水井在具體占有權利方面又包括三種情況:一是個體所有,如某紳糧修筑;二是全體中的部分所有,如一個堉子或幾個堉子的部分村民共同修筑;三是全體村民整體所有,如一個堉子或幾個堉子的全體村民共同修筑。其中后兩種情況存在變遷的可能。祝村的水井E最早由定居在余家堉的幾戶村民修筑,后來隨著新人口遷人并出現新的定居點,水井的使用范圍也從單個堉子擴展到臨近幾個堉子,這使得水井E的所有權從全體所有轉變成全體中的部分所有。祝村的水井M為李家堉全體村民修筑,水井W則由居住在祝家洞堉子的左氏紳糧修筑,因此從占有權來看,水井E、M分別為集體部分占有和集體整體占有,水井W則是個體占有。但在實際使用中,水井圈對應的堉中團鄰(對其他堉子的村民也不排斥)都能使用水井,這也就在事實上造成了水井占有和使用(及其對應財產權利)的分離,各自權利的履行并行不悻,即“有-用分置”。

2.祝村的水井使用

祝村的水井治理主要包括水井的使用,即村民日常生活用水的汲取;水井的維護,即淘洗清理。

在有-用分置基礎上,祝村村民的水井使用以公共生活物品(資源)即水量的多寡為誘因,形成了兩個使用原則:其一,當水井中的水源充足時,水井的使用遵循平等原則。平時,堉中團鄰人人可取,并不會因為這口水井是某人所建而專屬于某人,其他村民使用時也無須占有者的同意,即在公共生活物品供給范圍(水井圈)內,水井的使用具有絕對的非排他性與非競爭性。其二,當天旱水干或地下水位下降等造成水井中水源有限時,水井及其水資源的分配使用要遵循差異原則,即在產權上占有該水井的村民(如修建水井的紳糧及家人、修建水井的農戶)優先使用,然后是對應水井圈的村民使用,最后是其他村民使用。這種先后差異是由產權特別是占有權決定的,因此該原則亦可稱為占有權原則。此時的水井雖然還是公共生活物品,但卻具有了一定排他性,并且在排他性之外,“非占有者”的其他村民面對緊缺的公共生活物品也具有了一定競爭性。

3.祝村的水井清理

據調查,在1949年以前并無村民攫取水井中的水源用于農業生產,更無人往水井中投擲臟物毒物,因此水井的維護主要是指淘洗清理。祝村的水井清洗完全依靠村民自主完成,既沒有政府介入,也不會另外花錢雇工清洗。祝村3口水井的清理頻率基本是一年一次,如果水井使用頻繁,最多一年會淘洗兩次,淘洗水井的時候也會順帶清掃水井周邊。祝村水井清理活動的組織有兩種方式:其一,農戶協作清洗。祝村的E水井、M水井多采取此方式。以E水井為例,水井需要清理時,可能會有某家農戶號召,也可能是幾戶村民提前商量好清洗計劃,無論哪種發起方式,日常使用這口水井的農戶都要出工出力。例如,當E水井需要清洗時,余家堉、下余家堉和九鋪子的家戶各派出勞力清洗。E水井清洗需要5位壯勞力左右,其中2至3人要下井去掏泥排污,井上的人主要負責排水,還要負責清理水井周邊環境。根據調查,5位壯勞力共同清理一口水井,需要1-2個小時,大家只需出力而無須其他花費,即使是某位村民號召,該村民也無須負責酒水飲食。由于每次清理水井所需人力有限,堉中團鄰不可能一次性都派出勞動力,因此只能輪流協作。這與水井是由哪(幾)戶村民修建無關,堉中團鄰都會輪流來清洗不會推脫,按受訪老人所言:“大家自己用自己洗,這都是為了自己”。其二,紳糧組織清洗。祝村的W水井清洗有時候會以紳糧或者紳糧家人、管家組織號召的方式來進行。W水井在清洗之前,紳糧或者其家人、管家會提前通知堉中團鄰并協調好5戶左右的村民。在紳糧的組織安排下,今年請這5戶村民來淘洗,明年請那5戶村民來淘洗。在此過程中,紳糧只是組織村民清理,并不需要支付錢糧或是請村民吃飯,堉中農戶包括紳糧本家都不會逃避清洗。在W水井對應的水井圈,紳糧組織清洗這種方式并非必然,有時候紳糧不在村或者有其他農戶號召,W水井對應的陳家堉、祝家洞、黃泥堡的農戶也會相互協作清洗,這與前述E、M水井的清理組織方式一致。

可以看出,從水井使用到水井維護,祝村的水井治理都是在沒有外力涉入的情況下進行的,由對應堉(團)子和村落的村民自主治理來實現,并在其治理互動中形成了一系列規則和機制。雖然這些規則機制并未以任何成文的形式記載或公布,但村落中無論紳糧還是佃客,無論是占有者還是一般使用者都有序遵守。

三、治理之道:分置、合作及其條件

從祝村水井的自主治理可以發現,“有-用分置”不僅是公共生活物品供給的一個前提,也是治理實現的一個基本條件,亦可看作公共生活物品自主治理的一種機制。所謂的“有-用分置”,在事實和權利形態上表現為所有權和使用權的分開,而在治理機制中則體現出兩種財產權利分置基礎上公共生活物品的治理,即由權利擁有者的互動——通過協調的、有序的、公益的集體行動來實現治理。這種公共生活物品治理之道的核心是權利分置基礎上的合作,此類合作一是體現在公共物品的使用上,特別是緊缺情況下的協調使用;二是體現在公共物品維護中的合作。

1.公共生活物品使用中的協調

前文已述,以水井為代表的公共生活物品供給與使用從根本上受到公共資源多寡的誘導,但從一般的產權視角來嚴格探究,盡管資源充沛,作為W水井的所有者——紳糧依然可以合法合理地排斥其他人使用或者有條件地(如繳納租金錢糧等)讓他人使用。然而事實并非如此,而且即使是在公共物品和資源較緊缺時,依然實現了水井的準公共性——雖然紳糧及其家人憑借占有權可以優先使用,但其并無可能將水井資源窮盡,亦更無限制他人取用的硬性規定或支付門檻。對于“非占有者”的使用者而言,公共物品緊缺時按照差異原則或產權原則取水也是理所當然的,而且這種差異原則自然地協調了公共物品的供求,保證了公共生活物品取用的秩序性。如多位受訪老人所言“那井是紳糧修的,人家當然可以先用了。這樣也避免了角架扯皮,他(指紳糧)先用,他用完我們再用”。

雖然民國時期鄉村的村民不具備現代的產權知識,但他們對于一般的財產權利還是有樸素認知的。從祝村水井的治理形態來看,無論是擁有水井占有權的村民,還是只有使用權的村民,他們都默認產權分置的事實。這種默認客觀上協調了公共生活物品的取用關系,既表現為公共物品豐富時的平等使用原則——此時占有權無特殊性,也表現為公共物品緊缺時的差異使用原則——此時占有權被賦予了優先性。但無論哪種情況,占有權與使用權的分置對于一定范圍內的村民而言,是一種享用公共生活物品的便利條件而非限制約束。

2.公共生活物品維護中的合作

相對于公共生活物品的使用,其維護更重視合作。按照公共選擇學派和新制度經濟學派的闡述,產權不明晰、不完整和不對稱都容易發生“搭便車”乃至于“公地的悲劇”。而在祝村水井治理中,除了部分所有者之外,大部分村民對于水井的財產權利都是不完整和不對稱的,尤其是一些周邊村落的“無主”水井,其產權是不清晰的,但這種“有-用分置”的情況并沒有帶來“公地的悲劇”,反而促進了公共生活物品治理中的合作。基于祝村水井清理的實例,聯系當時的村落環境與社會關系,可以發現這種公共生活物品維護中的合作有賴于兩大機制:一是“有-用分置”基礎上的“使用權—責任”機制;二是產權之外的合作保障機制。

從前文案例可以看出,恰恰是因為占有權(所有權)與使用權的分置,使得水井的清理維護無須與完整的財產權利捆綁。同時,作為水井圈內的公共物品,大家對其都享有使用權,因此大家都義務來清理水井,即形成了使用權與維護責任的勾連——“護”的責任建立在“用”的基礎上。這種“使用權-責任”機制與占有權、占有形式均無關,只要是日常使用這口水井的村民,都有清理維護水井的責任。所謂保障機制就是指在產權要素之外的保證可以實現的合作機理。這一保障機制事實上是由兩個具體機制共同發揮作用:其一,倫理機制。主要包括公益心、熟人社會的道德感——其外在表現為面子、名聲等,通過道德倫理來實現人與人之間的合作。其二,功利機制。按照邊沁的觀點,能給相關的當事人帶來快樂(幸福、好處、利益)或者防止痛苦(危害、邪惡、不幸)的事務特性就是功利,而有關公共事務治理的功利機制就是通過參與到公共生活物品的治理中來實現至少對行動者自己的利益(或者可以避免危害)。現實中,倫理機制與功利機制同時在正向激勵和負向懲戒方面發揮著作用。正向激勵就是得到好處——現實的和道義的——使用水井有水喝、清洗水井有公益心;負向懲戒就是在熟人社會中背負不好的名聲,被他人冷落甚至是孤立。要注意到,祝村的水井圈或者堉中團鄰不僅是一種熟人社會,而且是一種小范圍內的熟人社會,這種小范圍既體現為地域空間狹小,更表現為社會關系有限,如居住戶數少且人口固定、流動性差、村落對外開放性有限。這種小范圍的熟人社會不僅在祝村存在,民國時期的大量基層村落都是如此。很多研究證明,這種小范圍熟人社會的道義約束與負向懲戒功力巨大,特別是在傳統鄉土村落,一旦被他人排斥和孤立,就會在生產生活中遇到很多困窘,有學者甚至表述為“社區性死亡”。另外,從大量調查實例來看,上述機制不僅運用于公共物品的治理,而且普遍適用廣義范疇中的基層鄉村治理。

3.有-用分置基礎上治理實現的條件

奧斯特羅姆在其著述中歸納了公共物品治理實現的若干條件,本文所謂的“條件”與之類似,即邏輯體系中的前提、治理的實現約束。通過對祝村水井自我治理以及巴蜀地區類似案例的考察發現,在占有權、使用權分置基礎上實現公共生活物品治理的情況具有一定的普遍性,但必須具有一定的前提約束。

第一,內部的參與者。圍繞公共生活物品的治理(提供、使用、維護),需由該公共生活物品需求范圍內的成員來參與實施。當然,內部參與者可以通過購買外部服務來實現治理,但必須保證此公共生活物品的產權或是通過買斷或是通過交換轉變為內部參與者所有,不能出現公共生活物品需求范圍之外,即外部力量的涉入或者源自外部力量的財產權利。

第二,公共生活物品的邊界性。這與上一個條件——“內部的參與者”密切相關,該條件要求相應的公共生活物品要有清晰的邊界或者范圍,該范圍一般指公共生活物品的供需范圍,也就是說公共生活物品的供需范圍是有限的,其具體邊界性可以通過兩個維度確定:一是地域空間的邊界性,二是受用人群的邊界性。在具體確定公共生活物品的邊界時,可以通過地域空間確定邊界,也可以通過受用人群確定范圍,前者表示為凡進入該空間者皆有使用公共物品的權利,并承擔維護的責任,后者表示只有特定資格的人群才享有使用權并負有維護責任。除此之外,還可以綜合兩者確立邊界,如本文前述的祝村水井圈或堉中團鄰,就是一種地域邊界與人群界定的綜合,在相應邊界范圍內的人群,即為公共生活物品對應的“內部參與者”。

第三,產權的可界定性。此處的產權既指廣義的“財產權利”,也指具體的占有權、使用權、收益權、處置權等權利,也就是說,產權的可界定性不僅針對產權整體,也適用于產權的具體內容及其部分。“產權的可界定性”不是一個絕對條件,而是一個函數條件,即公共生活物品的產權界定越清晰,其在產權分置基礎上實現的治理效果就越好。如果該公共生活物品內含的所有具體財產權利皆可界定,無疑將非常有利于因地制宜地分置產權進而落實治理。分置是建立在有無的基礎上的,假如公共生活物品本身的產權模糊不清,那么就很難區分占有權、使用權,自然也就很難對應治理責任。另外,此處的產權可界定性并不僅依賴于正式制度如法律條文的界定,非正式規則如民間約定俗成、日常習慣等亦可界定產權。

第四,超產權或非產權規則的必要性。除了包括產權分置在內的產權規則外,公共生活物品的治理必須要有其他保障機制。以本文所闡述的公共生活物品治理為典型,產權規則是整個治理實現的核心,但顯然僅靠產權規則亦不能成行,特別是對于公共生活物品供需范圍內的受眾而言,不能完全排除“想方設法讓自己利益最大化”的動機,而任何的自利行為都有可能破壞整個公共生活物品的治理。因此,必須在產權規則之外設立保障性或懲戒性的規則,這種超產權或非產權規則不求統一,但求有效,既包括正式的法規制度,也包括非正式的民俗習慣。這些規則既作為產權規則的保障,也作為整體規則體系的一部分,與產權規則共同對公共生活物品的治理發揮作用。

第五,不適用于極端的公共生活物品或資源緊缺。以水井及其水資源為例,本文的祝村以及四川盆地確實出現過嚴重的干旱,但在一般情況下,所謂的水資源緊缺只是相對而言的,是一個多與少的問題,而非有和無的問題,并不會嚴重威脅到村民的基本生存。這與一些干旱缺水的北方地區不同,暫不考慮北方地區挖井的難度和水質問題,單就是水源水量發生滴水無存的概率遠高于前述地區,進而以較大的可能性危及人的基本生存,此時根本談不上本文所謂的公共物品治理。其他公共物品(資源)也是如此,當該公共物品(資源)數量趨向于“0”的時候,治理客體消亡,治理活動自然無從發起。

四、對當前基層公共生活物品治理的回應

雖然本文是基于1949年以前的案例,但公共物品(包括生產物品和生活物品)的治理無疑是個永恒的話題,特別是在當前公共服務均等化政策實施、農村土地“三權分置”改革實踐背景下,本文的分析對當前基層如何更好地實現公共生活物品的治理可做出一些啟示性的回應。

1.強調公共生活物品的使用權

當前,整個社會的產權意識都在提升,但有關“占有權就是一切”的傳統路徑依賴還有待突圍。特別是對于公共物品,由于其占有者與使用者(或者受益者)往往是不對稱的,如果緊抓著占有權不放,勢必會影響公共物品維護責任的落實。從本文案例來看,確定公共物品的使用權,其成本和難度遠低于對占有權的操作,而基于使用權來確定治理責任又是合乎常理的。對公共物品使用權的強調,其核心是盡可能界定公共物品的供給范圍、使用者資格以及對使用權的保障。當今社會的市場化、現代化遠超傳統社會,既為公共物品使用權的強化提供了便利(如豐富的市場手段、技術支持),同時也增加了挑戰(如人員的高流動性),這也是需要進一步探索的問題。

2.正確看待產權界定與公共生活物品治理

不少民眾甚至學者認為,產權界定后容易將公共物品的治理責任“框定”。實際上,從本文案例以及當代一些產權分置的改革實踐來看,產權的界定并不必然限制或者阻礙公共物品的治理。毋庸置疑,明晰的產權更易激發明確的責任,但陷入“框定”思維是由于將產權視作一個不可拆分的整體。實際上,明晰的產權可以是指大產權下具體的財產權利如占有權、使用權、收益權等的明晰化、確定化。對于公共生活物品而言,國家、市場、社會組織乃至于公民個人都可以提供,這種提供者的多樣性客觀上增加了對該物品整體產權界定的復雜性,但這并不妨礙從具體的財產權利進行界定,通過分別界定不同的產權,可以因地制宜地將治理責任對應到某一項具體財產權利(如本案例中的使用權對應治理責任),進而落實公共生活物品的治理。

3.講求產權規則與非產權規則的綜合

在當前中國農村土地“三權分置”浪潮的示范效應下,各地方實踐要注意避免“產權分置”的絕對迷信。無論是從以往的歷史案例還是從目前較成熟的現實經驗來看,以產權分置為核心的產權規則并不能獨立支撐基層公共生活物品的治理,這不僅是因為各地公共生活物品供給條件不同,更是因為圍繞公共物品治理的集體行動具有復雜性。如民國時期祝村案例所示,超產權或非產權規則主要體現為道義的約束以及熟人社會中的一些非正式規則;若置于當下,除了加強財產權利的保障性立法之外,還有必要創新若干基層治理體制機制,如以自然村為單元的自治下移、一長八員制、河長制等,以及圍繞《村民委員會組織法》進一步完善村民自治法律法規體系,進而形成一種保障基層公共生活物品治理運轉的綜合制度體系。

4.“第三條道路”仍需國家、市場支持

“第三條道路”主要是指不依賴公共生活物品供需范圍之外的力量來實現基層社會或區域社會的自我治理。從歷史到現實,已經有大量案例證明“第三條道路”走得通,基層社會有能力自我治理。但當前中國實現全面建成小康社會依然任重道遠,有關基層特別是農村公共物品治理已進入攻堅克難的“深水區”。在這種時代境況下,任何對“第三條道路”效能的高估都是不恰當的,同時在一些客觀條件薄弱的地區,動用“外部”的國家與市場力量是必要的。當然在公共生活物品治理中,關于國家、市場與社會的共治策略可以因地制宜,哪種力量為主,哪種力量為輔,以何種方式涉入——是制度支撐、政策傾斜還是物質支持等,都要根據當地的具體情況和公共生活物品的實際供需來考量和實施。

參考文獻和注釋:略

作者系華中師范大學中國農村研究院(政治科學高等研究院?籌)博士研究生


    中國鄉村發現網轉自:《學習與探索》2017年第1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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