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現代化、城鎮化的時代背景下,農村被裹挾進現代歷史進程之中,較為著名的有“村落的終結”和“村落轉型論”。這兩種立論是從社會中心論的角度,去闡釋城鎮化背景下的村落的變遷。作者借用“國家-社會”理論,把產權和權力引入分析框架,以林區的農村社區為例,討論鄉村社會如何在國家權力塑造和社會自治慣性下,實現農村社區的重建。文章認為,現代性進村和城鎮化背景下,農村社區也能夠在國家權力適度下沉的情況下,有效整合農村社區內土地、歷史記憶和鄉村權威等社會經濟資源,實現農村社區共同體的轉型與村莊治理秩序的重建,達到農村發展和鄉村善治的目的。
【關鍵詞】集體林權制度改革;集體產權;村落共同體
現代社會學的重要奠基者滕尼斯將村莊視為一種共同體——在家族和部落之中或之上形成的由土地決定的復合體,并區別于農業地區和行政區,村莊是這類復合體中最密切的形態①。滕尼斯所指的村莊共同體是“一種個人缺乏獨立性和理性選擇而靠傳統形成的封閉的群體”②,但現實則是伴隨著現代性進村,中國農村的實際已經從費孝通所描述的傳統“鄉土中國”變成了經過國家權力多次嵌入塑造后的“現代中國農村”。一些學者已經注意到了這一變遷過程。李培林注意到了城郊村落裹入城鎮化進程的直接后果,他以“伴隨產權的重新界定和社會關系網絡的重組”的發達地區的村落為研究對象,提出了“村落的終結”的著名論斷③,是“村落終結論”的提出者,劉玉照和宋婧等人注意到了未被城市化裹挾進去的傳統農村社區,提出了“村落轉型論”,前者認為鄉村工業化將導致鄉村社會從“村落共同體”或“基層市場共同體”自發轉變成“基層生產共同體”④,后者認為“以集體經濟為基礎的村莊公共權威經歷了以‘私營化’為表征的蛻變”,作為蛻變結果,村落共同體“從道義型共同體轉向利益型共同體”⑤。
村落共同體的研究已經不限于社會學的研究方法和研究旨趣,也進入了政治學研究者的視野。與社會學者不同的是,政治學者更關注因共同體權威基礎的解構而造成村莊規則與秩序的消解,關注國家對農村社區的新一輪的整合行動和村莊治理秩序的重建⑥。筆者早在2005年就開始長期跟蹤觀察集體林權制度改革在鄉土社會的實踐,集體林權制度改革后,由社區產權意識覺醒而引起的林村社區的轉型與重建一直是觀察的重點,其對整個新型農村社區建設可能具有一定的借鑒意義和學術價值。
一、集體林地社區產權和農民產權意識的覺醒
2003年開始試點實施、2008年全面推行的新一輪集體林權制度改革被認為是我國農村土地家庭承包經營制度由耕地向林地的拓展與延伸,是農村改革的深化與延續,被賦予再一次解放農村生產力進而促進農村發展的巨大改革預期⑦。其主要內容是明晰所有權、放活經營權;開展林權登記、換發林權證;建立規范有序的林木所有權、林地使用權流轉機制;深化林業配套改革、落實林木經營者對林木的處置權和收益權等四個方面的內容,最終目的是通過對林業產權制度的改革,實現“均山、均權、均利”和“耕者有其山”的目標,被認為是“繼家庭聯產承包責任制后的又一項重大突破”⑧。
集體林權制度改革就是一次產權的重新配置過程。經典產權理論認為,產權有三種類型:資產的使用權利、從資產中獲取收益的權利和讓渡或出賣一種資產的權利⑨。也就是說,產權是以復數形式出現的,而且產權作為一個整體,可以進行不同的組合和配置。集體林地的產權屬性并不例外,上世紀80年代初“林業三定”政策就涉及了林地所有權、林木所有權,以及由此派生而來的集體林地承包經營權等。此次集體林地改革就是分解集體林地的產權屬性,其本質在于,保留集體林地的集體林地所有權即其集體所有的產權屬性,分離集體林地的經營權、林地附著物即林木所有權等使用權、受益權并向農戶轉移,是集體林地在集體和家庭之間的重新配置的過程。
這里需要指出一個人們“常識”的誤區,也是我們討論的一個關鍵概念:集體所有。我們知道,集體林地是集體所有的,但是集體所有指向的是哪個集體?在一些研究林改的文獻里“集體”的概念是不明確的,甚至在某些村莊的林改政策實踐中也面臨著困惑。造成這種困惑的根本原因在于,他們對集體林地集體所有的認識存在誤區。我們農村耕地和林地的集體所有制起源于人民公社時期,即“三級所有、隊為基礎”,生產隊成為生產、勞作的基礎經濟核算單位,生產隊范圍內的土地,都歸生產隊所有,生產隊所有的土地,包括社員的自留地、自留山、宅基地等等,一律不準出租和買賣⑩。1978年小崗村18位村民的“生死狀”并沒有突破土地的集體所有性質,1982年1月1日,中國共產黨歷史上第一個關于農村工作的一號文件正式出臺,標志著家庭聯產責任承包制成為農村土地經營制度,并明確指出“土地等基本生產資料公有制是長期不變的”,這項影響深遠的改革并沒有突破土地生產隊所有的性質,只是把土地經營權從生產隊中分解到農戶。
人民公社解體后,農村的管理體制進入了以鄉、民族鄉、鎮為最基層的行政區域的“鄉政村治時期”。從人民公社到鄉的轉型方式有三:一社一鄉制、大區小鄉制和大區中鄉制,[11]三種模式都將生產隊改為了村民小組。在土地產權上,1986年出臺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對此作了具體規定,明確了土地集體所有性質和經營、管理的三種形式:村民委員會、村民小組、鄉鎮和村組的集體經濟組織[12]。而農村土地管理的事實是,除部分地區外,村小組已經不是獨立的經濟核算單位[13],特別是稅費改革和合村并組等農村管理體制改革之后,行政村的管理單位“村委會”被國家權力建構成農村社會自我管理的單位,村小組已經沒有了土地管理的制度外殼。就這樣,農村土地的集體所有制指向的“集體”,實際上是一個虛置的單位,僅存在于村民的語言概念之中,在土地管理的具體操作中,村委會填補了因村小組虛置而產生的管理真空,成為農村土地產權的“合法代理”。
具體到集體林地的經營管理實踐中,村小組(生產隊)和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集體林地被村委會代理并在其統管下的經營,其經營主體地位被村委會僭越,村民的承包權、受益權等權益得不到保障。這在歷史上造成“林業三定”等政策在地方執行上普遍存在偏差:經營權被村委會或少部分人控制,轉讓到其他經營實體,政策執行進一步扭曲,集體林被農民稱為“亂賣干部林”、“啤酒林”、“接待林”。這也是此次集體林權制度改革的誘因之一。
此次集體林地制度改革是重大的利益調整,在村莊內部引起了廣泛的社會動員,集體林地的所有權制度被進一步明晰化了。換句話說,此次集體林地的確權,不僅僅對林地的使用權、經營權、轉讓權等家庭承包權進行了法律意義上的確權,而且對集體林地的集體所有權也進行了確權。確權所帶來的最大的影響就是農民產權意識和社區產權意識的雙重覺醒。
首先是農民產權意識的覺醒。如前所述,集體林地的家庭承包權、林地使用權和受益權、林木所有權、林地林木轉讓權向農戶轉移。同改革開放初期的土地制度改革一樣,林農不僅有了土地的使用權,也有了經營權。集體林權制度改革對此的突破在于“將進一步明晰集體林木所有權和林地使用權,放活經營權,搞活處置權,確保收益權”[14]。這意味著兩層含義:第一,家庭對林地有著較為完整的產權,可以完整地享有林地的剩余價值占有權,家庭有較強的激勵動機去投資林地,促進林業資源增長和林地經營績效;第二,在集體林地確權發證后,林地經營有著充足的制度彈性空間,可以在不改變林地用途的前提下,依法對擁有的林地承包經營權和林木所有權進行轉包、出租、轉讓、入股、抵押或作為出資、合作條件。承包林農的產權意識被完全激活,特別是取消林地流轉的限制,為林農自由聯合重構林區共同體創造了條件。
其次是社區產權意識的覺醒。在林改政策的頂層設計中,林改是“堅持尊重農民意愿,確保農民的知情權、參與權、決策權”的,表現在林改政策的執行中就是“一村一策、一組一案”。這充分肯定了集體林地所有權的社區指向。特別是在發生林地流轉或林地糾紛的村莊中,集體林地的社區產權意識被進一步激活。
以筆者在四川調研的P村為例,P村林地面積共7000多畝,林改前的集體林地即“公山”面積約3430畝。“公山”的產權來源要追溯到1958年。1958年9月該縣將鄉轉建人民公社,土地從農民私有轉為人民公社所有;1961年,該公社將土地固定到生產隊使用,生產隊為基本土地所有者,公社、大隊擁有部分所有權,尤其是山林有社有林、隊有林之別。1982年,該公社撤社建鄉,劃分社隊,改雙紅大隊為P村并明確劃分一、四隊山林界限。1983年該村執行“林業三定”政策,除劃出“管理山”、公有林而外,其余也全部承包給個人。然而具體實施過程中,P村僅僅將一些零星小塊林地劃分到戶,幾乎一半的林地(全村7000余畝)仍然由村委會集體管理。2009年,P村推行集體林權制度改革并分山到戶,上表的具體面積就是在此次林改中被重新構圖、測量,集體林地的社區產權被部分激活,在產權歸屬上有了法律保證,在實際管理上,“公山”的管理權仍在村委會手中。但2011年的公山買賣激活了整個社區記憶。
公山買賣主要分為三個階段進行,前期是整個公山以行政村的名義流轉給林業公司,后期則轉變為以村民小組的名義流轉。第一階段是村兩委的初步嘗試階段。2011年初,村兩委干部引進巴中林業開發公司,并試圖達成協議:全村集體公益林3000畝賣給林業公司20年,林業公司支付林權流轉費60萬元。該協議因公司和村委會在轉讓費的支付形式的分歧和因村務不透明而造成的全村村民反對而流產。反對聲中村民并未提及山林流轉的具體形式:以村民小組還是蒲村為單位。第二階段是二隊社區產權意識的覺醒。2011年秋,村兩委再次醞釀流轉“公山”,與年初不同的是,村委會的買賣操作遭到了細節性的變故:二隊村民代表首先提出“自己的山林自己賣”,不得已,由村書記、村主任2人、參會社隊代表5人在M鎮上進行秘密談判,但被二社社員、時任M鎮中心小學校長的陳某撞破,二隊在村兩委的主導下以社隊為單位流轉山林的具體過程泄露并被告發。第三階段是受二隊影響,整村各社區的產權意識被完全激活,引起了全村人的大討論。有一隊知情者說“歷史上就是那樣子,都是祖宗留下來的。我們生產隊只有500多畝,二社最多,1500多畝,四社1200多畝。三隊本來就沒有公山,無山可賣”。最終該村“公山”買賣計劃流產了。
可以看出,該村“公山”買賣的全過程其實就是林改后整個社區產權意識覺醒的過程。林改前村民對村委會管理“公山”的無意識到“公山”流轉的二隊社區產權意識覺醒,直到以燎原之勢擴展到整村的“公山”產權大討論。雖然“公山”的買賣過程中受村兩委的干預甚至主導,但通過動員和整合社區資源,特別是有關集體林地產權的大討論和以社隊為單位的上訪等集體行動,村民的歷史記憶和社區產權意識被激活。
在筆者對各林區的村莊調研中發現,有關集體林地的分山方案或林地經營利益分紅等方面的爭議屢見不鮮,但大都認同了集體林地的村組所有產權性質,激活了村民對村小組共同體的歷史記憶和社區認同。一言以蔽之,林改通過集體林地的股份制改造或集體林地的剝離和均分,厘清了集體林地經營權在村集體與村小組的具體歸屬。
二、林村社區的重建之路——以林地股份合作社構建林村共同體
筆者在蘇北、浙南和河北等地的觀察顯示,伴隨著林農和林村產權意識的雙重覺醒,這些地區出現了一批林地股份合作社,并成為林村社區共同體重建的基本單位和推動力量。
這些林地股份合作組織的基本模式如下:農民把自己通過林改得到的林地使用權,在自愿的基礎上,入股建立林地股份合作社。合作社通過民主選舉成立董事會、理事會、監事會,實行民主管理。經股東大會討論通過,把合作社林地與企業合作。合作方式主要有以下兩種:一是把林地使用權租賃的方式租給企業或能人,所收租金按股分紅。二是把林地使用權作價入股或結合農民出資入股與企業合作經營,經營收入按比例分成。
可以看出,區別于一般林地經營合作組織,林地股份合作社有著超越一般意義上經濟合作組織的性質。最顯著的特征就是林地地租是分成地租而非現金或者實物地租。采取這種形式的地租最大的好處在于把家庭和林農從土地上解放出來的同時,無論林地怎么流轉和升值,林農都能夠穩定地分享林地規模經營和林木升值帶來的經濟效益。農民永遠是林地的主人,穩定了家庭承包關系,林地的社會保障功能并未隨著林地的流轉而喪失,反而得到了加強。公平和持續的利益分享能夠引起組織成員的組織認同和歸屬感。
林地股份合作社有著明顯的社會邊界且兼具開放性特征。共同體的本質特征之一就是基于共同的認同和歸屬而形成邊界清晰的群體。與之相對的是,“隨著社會的日益分化及開放,社區和共同體的認同及其邊界逐漸模糊甚至瓦解,社區或共同體也將不復存在”瑏瑥,這是一對根本矛盾。林地股份合作社很好地解決了這對矛盾。林地股份合作社對成員的身份認證的標準是作為股份的林地,集體林改后林地的產權明晰到戶了,對共同體邊界的認定就不再成為難題。不同于傳統村落的共同體,林地股份合作社對其成員和周邊農戶是開放的,林地股份合作社包容其成員獨立性、自主性和理性的成長,在不影響共同體經營效益的條件下,都可以按照其章程自由加入或退出。
在地域上,林地股份合作社和村小組有著相當的地理重合性。林地股份合作社成立的前提條件是林地規模經營的規模效益和因信任產生的低管理成本。
村小組恰恰滿足了這兩個條件,集體林改喚起了人們對村小組的社區記憶和對林地集體產權的認知。村小組作為一個熟人社會,并不缺乏社會資本,相互信任是村小組共同體的應有之義。但這并不意味著林地股份合作社和村小組完全重合,由于林地股份合作社的開放性,一個林地股份合作社可能會包括多個村小組或不完全包括某一個村小組。這種地理重合性使林地股份合作社以較低的社會成本整合了林村社區,跨越了村小組的社會邊界甚至行政村的政治邊界,重建了林村共同體,成為林村社會的基本單位。
在管理上林地股份合作社具有去行政化和自主性特征。集體林改后,集體林地實現了村集體與村民的產權分離,明確了集體林地的集體所有指向,也就在行政村內形成了政經分開的管理格局,擺脫了村委會直接的行政控制,林村社區的獨立性和自主性增強。林地股份合作社自主管理,引入股份制公司科學管理經驗,民主選舉產生理事會、監事會等管理機構。重大事項經股東會議通過,將林地入股股份、林木管理、林產品銷售、基礎設施投入、分紅等情況公開接受股東監督。
正是因為林地股份合作社有著以上四點特征,它才能夠以林地的規模經營效益和較低的成本管理費用為目標,吸引“分山到戶”后的林農加入,以經濟利益共享為紐帶,重構了林地經營形態;在管理和認同上,超越了村小組甚至行政村的政治社會邊界,以經濟組織的形態實現了對林村社區的社會整合,重建了林村共同體,成為林區社會的基礎單位。
林地股份合作社成為林村社區的基本單位之后,在社區的治理方面實現了與村委會的合作共治。調研發現,林區村委會指導、協調或監督林地股份合作社事務,林地股份合作社會協助完成村委會下派的臨時性工作,甚至具體承接鄉鎮部門依法延伸在農村社區的基本政務服務或村委會的有關公共服務,并按“權隨責走、費隨事轉”的原則,收取相應的工作經費或補貼,形成了鄉村社會和諧共治的局面。
三、以林地股份合作社重建林村社會的現實困難與實踐意義
當然,林地股份合作社自身建設面臨著一些難題。在管理機制上,部分林地股份合作社管理人才缺乏,運行機制不夠完善。調研發現,林業股份制合作社管理成員中村干部兼職狀況嚴重,企業管理經驗匱乏;合作社的決策機制尚未良性運行,監事會、董事會成員也沒有發揮的決策、監督的有效作用;在經營風險的承擔上,抗風險能力差;部分林地股份合作社沒有遵照“利益共享、風險共擔”的股份分配原則,對成員實行保底利潤分配,實質上是將風險轉嫁給合作社;在金融服務上,缺乏發展資金,產品開發和市場開拓能力不足;在政策配套上,林地股份合作社的工商登記、林木所有權證的發放和林木所有權證的抵押貸款等方面,需要政府進一步放寬。
林地股份合作社在整合林區社會時也面臨著一些實踐難題。在如何處理好林地股份合作社與村兩委關系上,很難實現村兩委與林業股份合作社真正意義上的政經分離,村兩委與林業股份合作社在組織關系上的調整與轉換需要進一步探索;在如何引導社員從林地股份合作社的經濟認同向社區認同轉化面臨難題;將林地股份合作社同社區聯系起來,引導人們對林地股份合作社所覆蓋社區的支持、信任、認同和歸屬感的方式方法需要進一步探索。
但這些困難都掩蓋不了林地股份合作社在探索以股份合作社的形式整合農村社會方面的啟迪意義。它能夠在“解放農民”的基礎上實現林地的規模經營,集聚資源,吸引要素投入林地;能夠由農戶經營變法人經營激活經營主體,由分散低效變集約高效,激活林地經營方式;能夠將農民、林地、村集體與市場、政策有機結合起來,夯實農村基層社會基礎,推進城鄉統籌發展;特別在基層社會的治理方面,能夠在重塑農民對基層共同體的認同感的同時,增強人們對于國家和社會的認同感,增強國家政權的合法性并促進整個社會的融合。
今年的中央一號文件明確提出,“鼓勵和支持承包土地向專業大戶、家庭農場、農民合作社流轉,發展多種形式的適度規模經營”。林地股份合作社的社區整合模式啟迪我們,土地股份合作社是一種在穩定現有土地承包關系和保護農民利益基礎上,實現農村土地集約經營的有效方式。既然農村社區建設是我國農村改革開放和經濟社會發展的客觀要求和必然產物,那么以土地股份合作社為核心的基層社會重建模式對于新型農村社區建設無疑具有前瞻性的實踐意義和探索價值。
注釋:
[1][德]費迪南·滕尼斯著,林榮遠譯:《共同體與社會——純粹社會學的基本概念》,北京大學出版社2010年版,第61頁。
[2][15] 項繼權:《中國農村社區及共同體的轉型與重建》,《華中師范大學學報(人文社會科學版)》2009年第3期。
[3] 李培林:《村落終結的社會邏輯——羊城村的故事》,《江蘇社會科學》2004年第1期。
[4] 劉玉照:《村落共同體、基層市場共同體與基層生產共同體——中國鄉村社會結構及其變遷》,《社會科學戰線》2002年第5期。
[5] 宋婧、楊善華:《經濟體制變革與村莊公共權威的蛻變——以蘇南某村為案例》,《中國社會科學》2005年6期。
[6] 李鋼:《共同體權威視角下的村莊解體與整合》,《湖北社會科學》2009年第11期。
[7] 賀東航、朱冬亮:《集體林權制度改革研究30年回顧》,《林業經濟》2010年第5期。
[8] 賀東航、朱冬亮:《關于集體林權制度改革若干重大問題的思考》,《經濟社會體制比較》,2009年第2期。
[9][冰]思拉恩·埃格特森著:《新制度經濟學》,吳經邦等譯,商務印書館1996年版,第36頁。
[10] 一九六二年九月二十七日開始實施的《農村人民公社工作條例修正草案》,第四章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
[11] 張厚安、白益華:《中國農村基層建制的歷史演變》,四川人民出版社1992年版。
[12] 《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法》第二章第十條規定:“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依法屬于村農民集體所有的,由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經營、管理;已經分別屬于村內兩個以上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農民集體所有的,由村內各該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小組經營、管理;已經屬于鄉(鎮)農民集體所有的,由鄉(鎮)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經營、管理。”
[13] 王習明:《川西平原的村社治理》,山東人民出版社2009年版。
[14] 賀東航:《農村林權制度改革與土地制度改革比較》,《華中師范大學學報(人文社會科學版)》2009年第2期。
中國鄉村發現網轉自:《東南學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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