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發生在G省的一起普通鄉村鄰里糾紛,在基層社區未得到有效調解,之后經歷了鎮法庭的一審判決、市中級人民法院的二審和再審、省高檢的抗訴和省高院終審判決,幾乎用盡所有司法程序卻并未解決紛爭問題。這一民間糾紛解決過程折射出在鄉村禮治機制和法治機制雙失靈的條件下,民間糾紛會出現糾紛解決過程、目標和法律運用方式等方面的異化。鄉村民間糾紛的異化體現出鄉村社會法律性的二重性,亦即法律與鄉村的距離雖越來越近,人們“依法紛爭”越來越多,但民間糾紛也越來越難化解。應對鄉村社會民間糾紛異化問題,可能需要從糾紛管理向糾紛治理、從多元化機制向共建共治機制的轉換,將民間糾紛管理納入鄉村社會治理的范疇之內,構建由社會多方力量共同參與、多種手段協同治理的基層矛盾糾紛化解機制。
關鍵詞:民間糾紛;異化;禮治機制;法治機制;雙失靈
引言
鄉土中國在經歷一系列社會變革之后,鄉村秩序的構建基礎及機制都已發生巨大變化。新時代的鄉村振興,要建成鄉風文明、治理有效的宜居鄉村,將面臨鄉村秩序重建與社會治理創新的重任。在鄉村社會,村民之間時常會因建房、通行、土地以及其他瑣碎之事而發生不快、矛盾、爭執、沖突和糾紛,在社會學視野里這些皆屬于“民間糾紛”。從平常視角看,民間糾紛就是生活性的糾紛,即在日常生活互動實踐中產生的不均衡關系和紛爭行為。鄉村民間糾紛雖是人民內部的、平常生活中的糾葛與紛爭現象,影響當事者及局部的生活秩序,但如果已發的民間糾紛得不到有效化解,也會在基層社會形成積怨,累積的怨氣則可能演化為危及社會秩序的風險。因而探討有效化解民間糾紛的機制對于鄉村秩序構建意義重大。
一、研究問題及其背景
在現實社會生活中,發生民間糾紛是常見現象,大多數糾紛會得到有效化解,正常生活秩序得以恢復。而在有些情況下,民間糾紛卻難以解決,且不斷演化,甚至出現糾紛異化現象。那么,為何鄉村一些普通的民間糾紛既調解不了,法律方式也解決不了呢?為何鄉村普通糾紛會異化為更復雜的矛盾?究竟是禮治機制失靈還是法治機制失靈造成的呢?針對民間糾紛異化問題,需要構建什么樣的糾紛治理機制呢?
隨著鄉村社會轉型和法治建設的推進,人們運用法律方式解決民間糾紛的情形越來越多,村民“好訟”“纏訟”現象也在增多,而民間糾紛化解的效率似乎在趨于降低,糾紛異化問題正是在這一大背景下出現的。在理論層面,這一問題關涉到民間糾紛解決機制與法律性(legality)問題。所謂法律性問題,即法律與社會的關系以及民眾的法治意識問題。民間糾紛的社會學研究通常會關注何種糾紛解決機制會更加有效,何種糾紛解決方式會引起糾紛的演化。本研究將基于一起鄉村難解的民間糾紛案例,分析和探討鄉村社會轉型背景下的糾紛解決機制及法律性問題。
在經驗層面上,難解的糾紛案例顯現出民間糾紛解決中禮治機制和法治機制的雙失靈現象。一方面,鄉村民間權威不能有效地調解糾紛;另一方面,訴諸法律之后,糾紛不僅沒有得到化解,反而出現了糾紛雙方的“纏訴”。這一現象究竟是鄉村社會“禮治”衰落的表現,還是現代法律運用不適所致,抑或是鄉村民間糾紛自身異化為“斗氣”的結果?
對民間糾紛解決與鄉村秩序問題的探討,也是為了對話有關鄉土中國的“禮治秩序”與“法治秩序”之爭。費孝通根據20世紀30年代蘇南農村的社會事實,提出“禮治秩序”的理論命題,認為禮治機制在鄉土社會發揮著糾紛解決與秩序維持的主導功能,在司法處打官司的人則被視為“敗類”。然而,梁治平提出,“費氏筆下的‘禮治秩序’在很大程度上是一個人為構造的虛幻實在”,禮治與法治共存于鄉土社會。那么,鄉村民間糾紛解決中出現禮治機制和法治機制雙失靈現象,是否意味著我們需要重新思考鄉村社會糾紛解決與秩序形成機制、重新看待鄉村社會的禮治和法治的秩序功能?
探討民間糾紛解決與鄉村社會法律性問題,亦為回應“送法下鄉”與“迎法下鄉”的討論。蘇力根據基層司法經驗將鄉村法治建設和法律實踐概括為“送法下鄉”,亦即鄉村社會中的法律是依靠國家法治建設而“送達”下來的。“送法下鄉”所體現的法律性就是法律由國家力量推動進入并作用于鄉村的。而董磊明等基于村莊糾紛解決實踐的個案研究認為,農民并非都是被動地受法律影響,而是主動運用法律甚至歡迎法律權威的介入,亦即“迎法下鄉”。農民之所以迎接法律下鄉,是因為鄉村出現了結構混亂,農民期盼國家正式法律力量來實現鄉村秩序的均衡。那么,本研究中的鄉村民間糾紛案例,所呈現出的究竟是“送法下鄉”還是“迎法下鄉”的圖式(schema)呢?
本研究考察和分析的糾紛案雖只是個案,個案經驗可能有一些特殊性,但通過對個案的微觀分析來反觀宏觀,并經由理論建構也可揭示出一些一般性規則。個案事實雖不代表普遍趨勢,但卻能反映出一種現實問題及其產生的具體條件,即民間糾紛是在什么樣條件下異化的,禮治和法治機制又是在何種情況下雙失靈的。
二、民間糾紛解決機制與法律性的相關理論
民間糾紛是指居民相互之間因某種矛盾而發生的糾葛與紛爭,當其中的一些爭執訴諸司法程序后,也就成為民事糾紛案。社會學關于民間糾紛的研究,通常會關注三個方面的問題:一是民間糾紛的社會學意義,二是民間糾紛的解決機制,三是糾紛解決中的法律性。
民間糾紛的社會學研究之所以聚焦于糾紛解決機制問題,一方面是因為透過民間糾紛的解決過程及事件的最終平息,可以折射出一個社會的權威構成,以及權威在糾紛化解和秩序恢復中的作用機制。如趙旭東在華北鄉村發現,農民在遇到婚姻、家庭內部的糾紛時,會選擇在廟會儀式上找“看香人”來尋求糾紛的解決,由此反映出在鄉村秩序的構建中,神性權威是其重要組成部分,同時也表明鄉村社會的權威結構是多元的。另一方面,因為對民間糾紛解決機制的研究,可以揭示現實中發生的糾紛是通過何種方式得以解決的,不同的糾紛解決方式之于糾紛本身有著怎樣的意義。如糾紛金字塔理論認為,一個社會所發生的糾紛會呈現出金字塔的形態,大多數糾紛會在基層通過多種方式得以解決,進入塔尖由司法判決方式來解決的糾紛只是很少一部分。對糾紛金字塔“塔尖”部分糾紛特征的解釋,一種觀點認為,那些在基層得不到解決或解決不了的糾紛會進入到上層的、司法解決的領域之中。另一種觀點認為,有一些糾紛之所以會達到“糾紛寶塔”的頂部,并非因為糾紛在基層解決不了,而是與當事人利用司法和行政系統的關系資源有著密切的關系。多元化糾紛解決機制論的觀點則強調,在解決民間糾紛的實踐中,司法解決方式并非唯一的途徑,以調解為導向的多種民間糾紛解決方式其實已被廣泛地使用。
有關民間糾紛的社會學研究,不論是對民事糾紛的案例分析,還是對民間糾紛過程的個案研究,所關注的核心問題其實是法律與社會的關系及居民法治意識問題。對民間糾紛的經驗事實的考察,目的是從糾紛及其解決過程來理解和概括法律在社會中究竟發揮著怎樣的功能,以及民眾是怎樣看待法律的。
費孝通曾就鄉土社會經驗提出“禮治秩序”與“無訟”的命題,認為“禮”是人們都熟悉和自愿服膺的規矩,司法下鄉產生了很特殊的副作用,它破壞了原有禮治秩序,又無法建立起法治秩序。對司法下鄉副作用的命題,或許可從法律移植論中得到一種解釋。如劉思達認為,“當代中國法律人普遍認同的法律文化大體上是舶來的和現代的,而普通民眾認同的法律文化則是偏向傳統的,這一現代與傳統之間的張力是造成目前法律改革諸多困境的一個潛在原因”。在現代法治建設不斷推進過程中,民眾的法律知識和法律意識雖然明顯增強,但當他們真的接觸律師和法院的時候,常常得到令人失望的結果。因為案件的司法決策過程會受到司法機構的歷史沿革、行政干預以及居民法律意識的影響。這樣,移植的法律制度在司法實踐中常常只有符號化的功能,而在解決民眾日常糾紛方面卻遭遇了阻力。誠然,現代法律規則和司法力量已進入鄉村,但與鄉村原有的規則體系和社會認知產生一定的張力,這種張力可能影響著民間糾紛解決中的法律效力,并可能使鄉村糾紛解決復雜化。
關于鄉村社會禮治與法治的關系,或可從帕特里夏·尤伊克(Patricia Ewick)、蘇珊·S.西爾貝(Susan S.Silbey)的平常法律性視角得到一種理解。所謂平常法律性,就是從居民平常生活和平常行動的角度去審視和洞悉法律與社會的關系,或法律在社會秩序建構中的意義。從人們平常的實踐行動中,可以獲得更鮮活的法律性圖式,如美國社會有敬畏法律(facing the law)、利用法律(with the law)和對抗法律(against the law)三種法律性圖式。人們一般認為美國是典型的法治社會,而平常生活卻呈現出多樣的法律性。那么,在鄉土中國,禮治秩序可能只是一種典型的圖式,顯現出“禮”在秩序中的主導作用,而并非與法治無關。一些社會史的研究也表明,鄉土社會中的一些民間糾紛也會告至官府,縣衙門的官員經常要處理繁雜的民事糾紛案,州縣法庭承辦案件中有三分之一是民事案件。
當鄉村民間糾紛上訴至公權領域,并不意味著禮治秩序的基礎發生裂變,而可能與具體的糾紛解決需求有密切關聯。如果從糾紛解決需求的角度看,我們或許對“迎法下鄉”現象所蘊含的法律性意義有不同的理解,“迎法下鄉”反映的是當下鄉村一些地方出現了“結構混亂”問題,其實可視為鄉村的特殊情形,而不是常態。鄉村并未出現普遍迎接法律下鄉的趨勢,農民也并未達到高度的“法治化”程度。在一些地區出現的“迎法下鄉”,一個重要原因是灰惡勢力橫行鄉里,破壞了鄉村公序良俗。這些灰惡勢力實際已經滲透在鄉村既有結構之中,往往不易被洞察。關于當下鄉村社會法治與禮治的關系及鄉村秩序的性質問題,筆者曾試圖用“法禮秩序”這一概念加以概括,認為禮治和法治在鄉村社會都在起作用,但禮治元素和法治元素在鄉村并不是融合的,而是混合在一起,構成法和禮并存且混合的秩序狀態。由于法治和禮治在鄉村并未實現融合,因而兩者之間關系并不總是相互協調、相互補充,而可能存有張力和沖突。
目前鄉村為何有越來越多的人選擇訴訟甚至“好訟”呢?究竟是因為糾紛的特殊性還是意味著鄉村已向法治社會轉型呢?對此問題,郭星華傾向于把民事訴訟案件的增多歸咎為訴訟文化的變遷和民間糾紛解決機制的轉型,認為在“司法為民”“司法便民”等法治宣傳的影響下,當今中國的訴訟文化已從“厭訟”轉向“勵訟”,糾紛解決機制也從調解“抑訟”轉向“勵訟”。確實,在法治建設向鄉村不斷推進的過程中,法治宣傳影響著鄉村文化環境,改變了鄉村民眾對訴訟的理解和態度,“無訟”的鄉村已難以看到,訴訟已成為鄉村糾紛解決的主要選項。至于鄉村的“好訟”現象是否意味著鄉村法律性已經轉變、是否已成為趨勢,對此問題做出定論可能還需更長時間、更大范圍的考察。
關于民間糾紛及其解決機制的法學和社會學的相關研究,雖在理論視角和方法上有較大差異,但較多的研究是基于多元化糾紛解決機制這一命題而推進的。如有研究從“大調解”理念出發探討如何發揮多元糾紛解決機制來提高化解民間糾紛的效力,提出多元職能主體和利益主體的共同參與、平等協商、相互銜接,將人民調解、訴訟調解、行政調解相結合,也有研究強調法律途徑解決民間糾紛的局限以及民間糾紛的訴訟解決過程中出現的問題,認為在糾紛解決中,法律存在著信息、連帶和有限理性等限制,因而糾紛解決不宜停留在法律中心主義的幻象上,而是需要根據糾紛過程選擇成本最小化的解決方案。這些研究雖闡釋了多元化糾紛解決機制的意義,但對一些民間糾紛為何解決不了、為何激化、為何變成秩序風險,既有研究尚未作更深入的探討。
現實生活中,人們在解決一些矛盾糾紛時會出現“無法可施”的尷尬困境,無論是調解還是法院判決,都難以有效地化解糾紛問題。對難解糾紛的解釋,有研究從法經濟學角度提出權屬模糊是導致爭議雙方陷入“囚徒困境”兩敗俱傷局面的根源,要改變這種局面,就需要改革傳統的糾紛解決方式,構建起有效的社會治理機制。對此問題的一些社會學研究,則強調規則在其中的影響,認為“規則的不確定性”、“規則競爭”等因素,會造成不同規則之間的沖突和競爭,人們也正是依據不同規則而發生爭執,且各自按照各自認定的規則而爭執不休。還有一種解釋將情感因素納入進來,運用暴力糾紛再生產模型來解釋鄉村社會的一些日常糾紛為何難以解決且演變為暴力事件,認為在一定情境之下,糾紛、沖突所產生的怨恨情緒和情感,會在不平衡力的作用下,生產并再生產暴力行為。
無論是多元化糾紛解決機制論,還是從權屬模糊、規則沖突,或是怨恨情緒等角度來解釋鄉村社會中的“難解之糾紛”和“纏訴”現象,都在一定意義上突破了法律中心主義以及“禮治”與“法治”二元論的局限,為理解鄉村糾紛及其解決的特殊性提供了不同的視角。然而,對鄉村民間糾紛解決中所出現問題的認識及應對,或許還是要聚焦于民間糾紛解決機制及其中的法律性問題,由此才可從根本上把握問題的癥結所在,以便探尋更有針對性、更有效的治理路徑。
三、一起訴訟至省高院的鄉村民間糾紛案
本研究考察和分析的糾紛案發生在西部G省的鄉村。在這起鄉村糾紛案例中,原告和被告兩家之間有很親近的血緣關系——堂兄弟關系,某種意義上,兩家之間的糾紛其實仍屬于“家”內的事務,因為在鄉土社會,“家”是擴展的,也是“會分的”。兩個分立的家庭之間的紛爭無法在家和社區內化解,而是不停訴訟直至由省高檢提出抗訴、省高院做出終審判決。
鄉村社會的家庭、鄰里糾紛常常與土地、建房方面的矛盾相關聯。在本個案中,原告和被告兩家的糾紛即起自于建房和土地方面的爭執。原告的父親曾去外村做上門女婿,按照民間習俗和慣例,其在村中也就不再享有土地權。后由于在外地生活處境艱難,被告的父親出于手足之情同意讓出一塊地給其回到村里建房居住生活,由此兩家成了鄰居。2008年在房屋遭受洪災影響后,原告先建起了新房。按被告的說法,原告建新房時占用兩家之間的通道1.35米,使得兩家之間的通道由原來的2.35米寬變成只有1米寬。后來,被告家也建起新房,且將地基抬高。為便于通行,于2013年在兩家之間的通道上修起了長7米、寬1米、高0.8米的水泥道路,在靠原告房屋一旁留了23厘米寬的排水溝。原告對被告家的建房和筑路行為非常不滿,兩家曾因被告抬高路基發生過爭吵和肢體沖突,村委會只是簡單地進行了勸和調解,雙方并未達成解決問題的協議。于是在2014年,原告以被告在兩家之間通道上的建筑物對自家通行、排水和房屋安全造成嚴重影響為由,向當地法院提起了訴訟,訴訟請求就是要求法院判定被告拆除兩家通道上的建筑物。
這起民事訴訟案是在原告和被告所在的鎮法庭審理的。開庭審理前,庭長按程序詢問了雙方是否同意調解,原告表示不同意,被告方則未做明確回應。法庭未繼續做雙方思想工作,便直接開庭審理了此案。在審理過程中,法庭出具了村委會提供的一份雙方糾紛調解的書面證明。其內容陳述了原告與被告在發生糾紛和沖突過程中,村主任和一名村委會委員到過現場調解,雙方曾同意暫時將問題擱置。后因被告在2013年6月份擅自動工,再次引起激烈沖突,村委委員到場調解無果。
鎮法庭采納了村委會的書面證明,并于2014年7月做出一審判決:
不動產的相鄰各方,應按照有利生產、方便生活的原則正確處理通行、排水關系。被告在雙方因通道問題發生糾紛請求村委會調解未果后,擅自在兩家房屋之間修建了墻體,影響了原告家的通行和排水,其行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權益,給其生產生活帶來一定的妨礙,依法應承擔相應的民事侵權責任。原告提出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拆除該墻體,恢復正常的排水和通行的訴求,有事實依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敗訴后不服鎮法庭的一審判決,給出的理由是:(1)原告與村委會和鎮法庭有串通嫌疑,致使判決偏向原告;(2)村委會并未作調解,自己并沒有同意暫時不改變現狀;(3)原告、原告律師和鎮法庭庭長在開庭時的不嚴肅行為。于是當年便向所屬市的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上訴的理由是:一審判決未對被上訴人未經依法核準建房并擅自占用公共通道的事實予以認定,引發糾紛的是被上訴人擅自占用一半通道;上訴人修建的是通行水泥路而非墻體:抬高的路面未給被上訴人的通行和排水造成妨礙。上訴人還提供了原告和被告的伯父的證詞,證明原告在村里的宅基地是被告父親和自己共同贈予,兩家間的通道所有權歸被告所有。
2015年,二審法庭開庭,法官努力主張雙方調解,但遭到被上訴人拒絕。案件未達成調解后,二審法院審理認定:
上訴人抬高硬化道路并未妨礙被上訴人的通行,一審認定有誤。在排水和房屋安全方面,上訴人在修路時未采取相關措施防止影響他人合法權益,在一定程度上對被上訴人的排水和房屋造成一定影響,但法院綜合具體情況來看,影響較小。一審判決要求上訴人停止侵害,排除對被上訴人房屋造成影響是正確的,但一審判令上訴人拆除所有建筑路面欠妥。根據《物權法》第87條規定,雙方當事人對對方合理使用行為要有一定程度的容忍義務,變更判決為:上訴人將靠近被上訴人一邊的排水溝拓寬至0.33米,在被上訴人墻基處做成龜背形三面抹光的排水溝,并對與排水溝相鄰的房屋墻體做1米高的防水處理。
對市中院的二審判決,原告方不滿,于是向省高院申請再審。理由是被告的建筑物對其房屋安全造成影響,二審只判令拆除0.1米寬,沒有排除障礙,請求再審撤銷二審判決,判定被告拆除通道上的全部建筑物。同時提交了司法鑒定中心對其房屋所做的質量檢測結果。2016年,省高院做出民事裁定,指令市中院再審此案。同年,市中院再審做出判決,認定被上訴人提交的房屋安全鑒定材料的鑒定程序違法,真實性存疑,法院不予采信。法院委托某房屋安全鑒定公司的鑒定程序合法,結論客觀真實,法院予以采信。再審認為,二審判決的處理完全能夠解決被上訴人房屋排水和安全問題,無須全部拆除加高的路基。二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
再審判決下來后,原告不服判決,按照代理律師的專業指導,在無法尋求法院通道來達到其訴求時,便向該市檢察院提出抗訴申請。由于是省高院責令市中院進行的再審案件,所以市檢察院將此案上報至省高檢來進行核查。2017年9月,省高檢在核查該案后認為,市中院再審判決認定的基本事實缺乏證據證明和適用法律錯誤,故提出抗訴,并提請依法再審。在省高檢發出正式抗訴意見之后,該案又轉至省高院再審。省高院法官在鎮法庭庭長帶領下到現場做了調查勘察。2018年,省高院開庭審理了此案,并做了終審判決,裁定維持一審判決,判令被告方拆除兩家之間通道上的建筑物。
省高院的裁決書雖已下達,但被告方仍未按照判決拆除訴爭建筑物,原告方也沒有采取行動。糾紛雙方暫時處于平靜狀態,但問題并未隨著省高院的終審判決而最終得以解決,糾紛和沖突也未因此而終止。新的紛爭可能將圍繞著判決的執行在雙方和法院之間繼續展開,因為敗訴方總是不服“輸”,依然要“依法紛爭”。這樣,一起普通的鄉村鄰里糾紛,似乎陷入了難以調和、無解的僵局,由紛爭不斷演化出糾紛、沖突、訴訟和上訪。這一案例雖有特殊之處,卻有著一定的典型意義。
四、鄉村法禮機制雙失靈導致糾紛的異化
上述訴至省高院的鄉村鄰里糾紛案,其糾紛過程所呈現出的鄉村社會法律性特征,反映出了這樣一種跡象和可能性:在法治建設進程中鄉村民間糾紛出現了異化。所謂“異化”,這里是指人的社會行動的內容和意義偏離了行動的實質目標和意義。
在這起普通鄰里糾紛個案中,我們可看到鄉村民間糾紛異化的幾個典型表征:
首先,糾紛過程出現異化。在鄉村社會生活中,發生這樣那樣的糾紛乃是一種常態,因為生活在村落共同體中的村民之間,既有共生關系,亦有競爭關系,在頻繁、直接的交往互動中,產生摩擦和紛爭在所難免。但是,鄉村民間糾紛只是鄉村秩序的局部構成和階段狀態,因為在經歷糾紛過程之后,必將以某種方式了結。從理論上看,糾紛過程一般分為三個階段:第一階段為冤屈(grievance),第二階段為沖突(conflict),第三階段為糾紛(dispute)。就這起糾紛個案而言,普通的鄰里糾紛經歷了5年漫長的訴訟之路,雖由省高院做出了終審判決,但兩家矛盾實際并未化解。這一糾紛過程包含了典型的糾紛異化意義,猶如此案被告終審階段的代理律師所感嘆的:
你們這個案件在程序上也算是經典了,就這樣一個小小的民事糾紛,走了這么多程序:一審、二審、發回重審、抗訴、再審,這不是一般人可以做到的,請問對方有什么“秘籍”?
此案所反映出的鄉村民間糾紛過程的異化特征,不僅僅體現在糾紛過程的漫長,而且還表現為紛爭的無解及過程的反復。正常情況下,民間糾紛的當事雙方在經過相互較量或是在第三方力量介入之后,爭執事端會得以了結,沖突關系趨于均衡,糾紛得以化解。然而在此個案中,當事者既訴之于法律途徑來解決糾紛,而每一次的法律判決卻得不到服從,且又成為新的紛爭的開端。因為在每一次法律判決之后,糾紛當事者又感受到新的冤屈,沖突的意向變得更為強烈。即便用盡了所有司法訴訟程序,紛爭問題仍未得到合理有效解決。
其次,糾紛解決目標出現異化。糾紛的發生會改變當事者的常態生活秩序和關系的均衡狀態,為恢復正常的生活秩序,就需要采取一定的方式來解決糾紛。在法社會學中,糾紛解決方式通常被概括為三種:一是息事寧人,忍忍算了;二是糾紛雙方自行解決;三是第三方力量介入解決。在第三方介入糾紛解決時,通常有三種方式:調解、裁定和判決。本研究的糾紛案例演化到目前的僵局,一定意義上反映了糾紛解決目標出現的異化,亦即糾紛當事雙方在尋求糾紛解決途徑時,其目標主要不是為了解決所爭執的問題,恢復常態生活,而是都在想著如何贏得官司、如何在敗訴后再去“扳回來”。
猶如原告和被告所爭吵的那樣:
原告:我要告到北京去,搞到天邊我都要搞下去,要搞得你們不愿。
被告:只要你有本事,我們奉陪到底。
由此看來,糾紛當事者選擇訴訟途徑來解決糾紛,并未把公平合理地解決實際問題作為根本的目標。在鄉村場域的交鋒和互動中,糾紛雙方在選擇糾紛解決方式時更加看重如何“獲勝”,如何更好地“出氣”,在這種情況下法律糾紛解決途徑也就異化為“斗氣”的途徑和平臺,司法場域也被異化為“斗氣”的場域。
最后,糾紛解決中法律運用方式出現異化。在這起很平常的鄉村鄰里糾紛案中,法律運用可以說達到了極致,某種意義上也可以說是出現了異化。一起很普通的鄰里糾紛案幾乎用盡所有的司法程序,經歷了漫長的訴訟之路,而最終并未解決問題。由此反映出民間糾紛解決中法律運用的實際效果嚴重背離了法律的本意。運用法律來解決糾紛原本是要通過公正、權威的解決方案,維護當事者的合法權益、有效解紛止紛。而本個案中的多次司法判決,實際效果則是事與愿違,不僅沒有終止糾紛,反而使紛爭的纏繞越來越多。
本個案出現的法律運用異化問題,還表現為糾紛當事者的社會特征與法律程序的相悖。這起普通民事糾紛案件經歷漫長而復雜的司法訴訟過程,人們不禁會問:作為普通的農民,他們并不具備豐富的法律專業知識,卻為何能夠讓這樣的普通糾紛走過如此復雜且專業的司法訴訟程序呢?本案例的雙方當事人并不是依靠自己所具備的法律知識來打官司,而是聘請了專業的代理律師。漫長而復雜的訴訟過程其實在很大程度上是取決于專業法律人士的操控和影響,而并非由糾紛當事者的意志所主導的過程。在這個意義上,糾紛解決的法律運用實質上與糾紛當事者發生分離,甚至出現背離。糾紛主體被法律程序所控制,他們并不完全了解每一個司法程序及其真正意義,所以只能聽從律師和法院的指令來應對訴訟。
關于鄉村基層法院的司法實踐,蘇力曾總結認為,注重解決問題而不重視確立法律原則是其重要特點。但在本個案中,基層司法實踐似乎并未表現出這樣的特點,而是既沒有尋求問題的有效解決,也沒有很好地去維護法律的權威。有效解決鄉村民間糾紛問題,司法實踐中的策略運用通常有顯著作用。如在趙曉力提供的一起“依法收貸”的案例中,農村信用社和法警在把握農村借貸者心理特征的基礎上,運用言語策略順利地解決了還貸糾紛問題。策略運用在程序上或許并非正式,但達到了解決問題的效果。而G省的這起鄉村鄰里糾紛案件陷入難以平息的訴訟纏繞之中,反映了形式化法律程序與糾紛主體意志發生分離的異化特征。如果在糾紛解決過程中,法律運用注意到鄉村鄰里糾紛的特征,以及糾紛雙方的關系特點,在不違背法律基本原則的前提下,引入有利于問題解決的實踐策略,促成事件的平息和矛盾的化解,則可能規避糾紛異化的風險。
法治秩序論有兩個重要傳統:共識論和工具主義。無論從共識論傳統還是從工具主義傳統來看,人們選擇法律方式來解決糾紛,都遵循著理性選擇的原則。如果人們將法律視為自覺遵守的規范,那么自然會信任并遵守法律的判決。如果將法律當作維護個人利益的工具,那么在運用法律時就會計算利益的得失。在本個案中,民間糾紛解決中法律運用的異化還表現在糾紛雙方運用法律的非理性化。糾紛的雙方當事人皆為普通的農戶,經濟收入水平并不高,但為了打這場“馬拉松式”的官司,雙方都不計成本地堅持聘請律師應訴,一定意義上反映出雙方訴訟行為的非理性特征。
原告:打官司是花費了不少,快接近建這房的費用了,就是超過也要打下去。
被告:聘請律師和訴訟費用已超過拆除墊高路基的費用了,現在不是費用的問題了,關系到在村子里的“臉面”問題,輸了官司人家就認為你“沒理”,官司贏了就證明你“有理”
普通民間糾紛進入到“纏訴”的狀態,體現了糾紛當事者不僅僅將法律運用工具化,而且還具有法律使用的非理性化。所謂法律使用的非理性化,主要指使用法律方式解決糾紛時,不再計較經濟上的成本和收益,不考慮現實的效用。在這起民事訴訟案件中,原告在一審、二審和終審階段所聘請的代理律師費、司法鑒定費,以及其他相關費用,前前后后花去好幾萬,而據被告估計,他們聘請的律師費用也花去幾萬,且在終審階段,他們又在省城聘請了律師,按照協議如果打贏官司,還要額外支付5萬元律師費。所以,根據糾紛雙方的估算,整個訴訟過程在經濟上的付出基本上都超過了他們建房和修路的成本,因而經濟收益已經不重要了,雙方要爭取的就是打贏官司。
就此個案中鄉村民間糾紛的解決過程和所呈現出的特征而言,糾紛已出現了異化的特征與傾向。那么,鄉村民間糾紛為何會出現此類的異化問題呢?或者說,鄉村民間糾紛是在什么條件下發生異化的呢?
如果從糾紛與秩序的關系角度看,糾紛得不到有效化解,矛盾沖突狀態的持續和演化,常態秩序難以達成,表明了秩序恢復的機制出現了失靈。如果將當前鄉村社會秩序的基本性質視為“法禮秩序”,亦即由法治機制和禮治機制混合作用而形成的社會秩序,那么,我們也就可以從鄉村法治機制和禮治機制雙失靈的角度,來分析和理解這一鄉村民間糾紛出現異化問題的具體條件或形成原因。
首先,這起鄉村鄰里糾紛在基層未得到有效化解,進入司法程序后仍持續演化,表明了鄉村禮治機制在化解糾紛、促進秩序恢復方面,并沒有起到應有的作用。
在鄉土社會秩序中,按照費孝通的總結,禮治主要依靠“教化”的權力,讓人們選擇“合式的”行為,由此達到彼此的協調并實現有序的生活狀態。在本個案中,相鄰兩家因建房及房屋之間的通道而爆發沖突和糾紛,從糾紛的發生原因來看,就體現出禮俗規則或地方性規則及其制約力量的削弱,在一定程度上助長了紛爭的發生。由于在建房筑路之前,作為有親近血緣關系的相鄰兩家,可能都未按照“合式的”原則來選擇行動方案,大家都按照自己的意志來建房,鄰里之間缺乏充分的協商和溝通機制,使得矛盾不斷激化,紛爭越來越多。
糾紛發生之后,按照鄉村社會的一般習慣,當事雙方會尋找基層權威來評理和調解。鑒于兩家為堂兄弟關系,糾紛也算是家族內部的糾紛,在傳統禮治秩序中,家族內的長老權威會出面調解和處理雙方的糾紛。而此案中的家族長老權威顯然已經不被認同,家族權威也就失去調處族內糾紛的功能。
鄉村長老權威的秩序功能的消失,一方面是因為傳統鄉土社會“長老政治”的組織基礎已不存在,家族更多地表現為一種社會關系,而組織制度更不復存在,因而家族長老權威也較少被認同,糾紛調處功能大大減弱甚至消失。
鄉村社會禮治機制的失靈并非為普遍、統一的趨勢,不是所有的鄉村都面臨禮俗規則、禮俗權威的徹底消失和秩序功能的完全喪失。本個案所顯現出的禮俗機制在鄉村民間糾紛解決中的失靈現象,是一種社會事實,反映的是鄉村民間糾紛解決機制與社會秩序形成機制的一種狀態和特征。在不同地區,也可能存在不同的情形。
從中國法制史的角度看,傳統社會在不同時期和不同地區實際上有“無訟社會”與“訴訟社會”并存的局面。范愉認為,費孝通所描述的“無訟社會”依賴于這樣幾個條件:一是對禮制規矩的服膺,二是有效的道德教化和治理,三是民眾遠離訟師,四是有效的地方自治。由此看來,鄉村禮治機制失靈可能具有局部性和地方性,并不代表現代鄉村社會的必然趨勢和普遍特征。不過,從這些鄉村禮治機制失靈的經驗中,也能得到一些有益的啟示。
本個案所反映的禮治機制失靈表現在禮俗規則和內部權威的失效。這起鄰里之間因建房筑路而產生的糾紛,在很大程度上是因為雙方當事者對共同體默認規則和行為外部性未做必要的考慮。鄉村社會中“禮”的規則,亦即共同體內達成共識的準則和規則,在相鄰兩家建房筑路之前,都沒有得到充分認同與遵循,而對各自建筑行為的外部性也未作充分考慮,雙方基本上任性地推進各自的建筑行為,“合式的”行為規則在這里已經失去調節功能。在解決這起民間鄰里糾紛的過程中,禮治機制也顯現出失靈狀態。傳統鄉土社會,村落共同體和家族內部的權威會積極主動介入民間糾紛的調處,從而使得諸多矛盾在基層社區得以調和,大量糾紛會在基層得以調解。如今,鄉村自治組織在基層糾紛調解中扮演著主要權威角色。從一些經驗調查的情況來看,鄉村居民在應對糾紛時,通常會傾向于首選村委會干部參與調解解決,村干部成為化解鄉村民間糾紛的主要權威之一。而在此個案中,鄉村自治組織在基層糾紛調解中的權威和能力顯現出相對弱化,村委會和村干部在化解村民之間矛盾糾紛方面未發揮應該發揮的調解作用。在原告出具給鎮法庭的證明文件中,一村委委員做出這樣的書面聲明:
2012年12月,被告方欲將通道砌高,引起糾紛。本人到場調解,根據原告方提出,被告方將水溝填樣超過界,據我看確有此現象。經調解后,雙方同意暫時不動,等事情處理好(調解)后再動。后來過年前被告方擅自又砌。村主任、本人到場阻止無果,2013年6月份又砌,引起打鬧。本人到現場調解無果。
村主任:(簽字)
村委委員:(簽字)
當問及被告方雙方為何沒有接受村委會的調解,協商處理爭執問題時,被告方的解釋是:
村委根本就沒有調解。村委的聲明可以說是無中生有。村委只是在雙方爭吵時讓不要再爭吵,并沒有細致地做雙方當事人的思想工作。正好,這份聲明表明了村委在幫原告家作證,站在了原告一邊,要聯合原告打擊我們。
村民自治組織——村委會由村民直接選舉產生,其成員來自鄉村共同體內部,對鄉村社會生活及社會關系較為熟悉,在處理鄉村民間糾紛問題上有一定優勢。所以,無論是村民自治制度還是人民調解制度都注重基層自治組織在解決鄉村民間糾紛中的作用。然而在自治實踐中,各地鄉村自治組織的權威和治理能力存在著較大差異。有些基層組織會積極地履行制度賦予的職能,主動參與民間糾紛解決,運用各種有效調解策略,努力化解民間矛盾和糾紛。有些基層自治組織則可能把民間糾紛調解當作一種“額外”負擔,抱著“多一事不如少一事”的想法,形式化地應付糾紛調解工作,從而大大削弱了基層組織的糾紛調解效力。現實中還有一種情況,就是自治組織成員與村民之間的關系處于不和諧、不信任的狀態,導致村干部在村民心中并不具有權威性,村民在遇到糾紛時也不會主動尋求基層組織來調解。
禮治機制在鄉村民間糾紛化解中的失靈還體現在村莊內生權威的衰落方面。在快速變遷與轉型的鄉村,內生權威如長老、中人、族長、家長等民間權威日益衰落,且變得越來越不確定。在本個案中,原告與被告有堂兄弟的親屬關系,他們之間的糾紛其實也屬家族內部的糾紛,而家族的長老似乎已經不具有家族內部權威的功能特性,因而既不能有效阻止糾紛,也不能防止糾紛的不斷升級。例如,本個案中原告和被告共同的二伯父只是在二審期間為被告作證,證明爭執土地的權屬關系,而在調和兩家之間的矛盾糾紛上,卻發揮不了實際效力。從鄉土社會邁向后鄉土社會的過程中,鄉村社會權威多元化在一定程度上削弱了內部權威,民間調解的效力在降低,國家法律的重要性在增強。尤其在內生權威失去調解效力,禮治機制出現失靈的鄉村,民間糾紛往往會發生異化。
當鄉村民間糾紛在基層社區得不到有效調解,大量糾紛會進入到司法場域之中。猶如唐·布萊克(Donald Black)提出的一個行為主義司法命題:其他糾紛解決方式越是短缺,人們就越傾向于選擇法律;一旦人們選擇法律方式,就會越來越依賴法律。所以,法律像是一種能讓人“上癮的藥物”。在這起鄉村民間糾紛的解決實踐中,雙方當事人的“纏訴”現象表面看是對法律解決方式的“上癮”,其實質則是法治機制在鄉村民間糾紛解決中的失靈。因為民間糾紛在基層未經調和而進入司法場域之后,很容易演化為司法場域里的爭斗,“纏訴”“濫訴”以及“涉訴上訪”等一系列后果其實就是民間糾紛異化為司法場域爭斗的表征。民間糾紛之所以出現這些異化現象,一個重要原因就在于法治機制的失靈,即法律失去解決糾紛的效力。
在本個案中,法治機制在民間糾紛解決過程中出現失靈現象首先體現在基層法院的一審判決不僅沒有止紛,反而增加了司法紛爭。雙方紛爭的問題并未隨著鎮法庭的判決順利地得以解決,而是被告不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且二審判決基本推翻了一審判決。在這一司法訴訟過程中,原告和被告都取得過勝訴的結果,但各自的訴求和需要解決的問題卻維持原樣,雙方的爭執依然存在,甚至變得更加復雜。
法治機制在解決這起民間糾紛中的失靈,主要因為基層司法實踐對程序和判決的過度依賴。鄉村民間糾紛具有多種不同的社會文化特征,訴至法院的糾紛,實際匯聚了鄉規民約與法律規則、非正式力量與正式力量之間的張力。所以對于基層法院法官來說,了解當地民俗和地方性知識顯得非常重要,因為法官的法律知識與案件結果之間的關聯減弱,而熟悉當地習俗則成為“基層法院法官必備的素質”。有效解決鄉村民間糾紛問題,如果單純地依賴法庭判決,并不足以緩和民間糾紛中的張力,而調解方式在緩解張力和調和矛盾方面既是必要的也非常重要。或許正是基于鄉村社會的現實情況,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印發指導性文件,強調法院系統要貫徹“調解優先,調判結合”的工作原則。
在本個案的糾紛解決中,法治機制的失靈還表現為司法權威遭到當事者的質疑與不信任。當民間糾紛訴至司法系統時,當事者自然希望同時也會信任司法權威,相信通過中立的司法權威能夠公平、合理、有效地解決問題。然而,隨著司法程序的推進,案件審理過程和審理結果并未讓雙方信任和服從法律權威,相反卻導致當事者對法律權威的質疑,乃至工具化地動用法律資源。
被告:原告與鎮法庭庭長有關系,他在法庭這種神圣場合將雙腳抬到桌上,庭長都沒有喝止;正式開庭時,原告律師遲到40分鐘,被告向法庭提出異議,卻遭到庭長訓斥;庭長在開庭時極不認真,玩手機、出去打電話,進進出出,對我們的陳述漠不關心。所以判決不公平,判決與事實嚴重不符,我們才決定上訴到市中院。
原告:他們家在市里有人,二審判決我們不接受,所以要提出抗訴。
糾紛雙方對案件審理過程及結果的陳述,反映出他們對司法權威的不信任。他們不信任司法權威卻又不停地使用法律手段來進行爭斗,顯現出司法權威失去了解紛止紛功能,且異化為民間爭斗的工具。由此表明當事者選擇法律途徑來解決糾紛,并非出于對法律權威的認同和信任,而是把法律作為一種工具性資源來加以利用。
這種傾向或許并非中國鄉村社會所特有,布萊克曾特別提到日本的案例。日本在現代法治建設過程中,為避免民眾對法律權威的不信任和盡可能減少不必要麻煩,嘗試了“法律最小化”的政策,即通過減少律師和法官供給以及強制和解等措施,來降低訴訟率、判決率。就中國鄉村民間糾紛解決來說,法律權威的介入也需要注重策略和方式,如果簡單地按照文本中的法律程序,輕易做出司法判決,其實際效果往往會削弱人們對法律權威的認同和服從,因為任何一種判決結果都無法同時滿足激烈紛爭中雙方當事者的期望。
本個案所反映的法治機制失靈也表現在訴訟失去了化解鄉村民間糾紛的效力。從這起訴至省高檢、省高院的鄉村鄰里糾紛案的實際解決結果來看,即便省高院做出了終審判決,最終卻并未解決兩家之間的矛盾和沖突問題,糾紛仍有繼續演化和進一步升級的風險。
既然法治機制在民間糾紛解決中并未發揮應有的效力,那么鄉村居民為何還依然偏好乃至糾纏于訴訟呢?對于社會中“好訟”“纏訟”現象,薩利·安格爾·梅麗(Sally Engle Merry)結合對美國底層民眾法律意識的考察,對糾紛解決機制的替代理論做了一定的補充解釋,認為美國民眾的“好訟”并非完全是由社區調解功能的消失導致的,“好訟”與人們的個人主義和平等主義價值觀以及國家的不斷擴張有著密切關系。普通民眾有著逃避社區的愿望,與此同時國家法律又鼓勵人們將鄰里和家庭糾紛帶到法院來,兩者共同作用導致了“好訟”。[36]而在訴訟方式解決民間糾紛的過程中,當人們的訴求或預期得不到滿足,甚至可能與判決結果完全相悖,那么法律其實是在鼓勵當事者繼續動用法律資源。因此,中國鄉村民間糾紛解決中的“纏訟”問題,一方面是司法判決無效力的結果,另一方面則是法治機制中“勵訟”的結果。也就是說,當訴訟不能解決問題時,法律系統并無“阻斷”機制,而是依然鼓勵人們繼續尋求法律途徑來解決。
本個案經驗表明,鄉村民間糾紛的異化呈現出的是爭執問題在較長時間內得不到有效解決,糾紛持續地發酵、演化,最終轉化為相互之間“斗氣”和司法場域中的“爭斗”,而不是朝著解決實質問題的方向演化,因而出現沖突升級和秩序危機的風險增大。鄉村民間糾紛的異化是在維持鄉村秩序的禮治機制和法治機制雙失靈的條件下產生的,由于鄉規民約等禮俗規則失去規制效力,鄉村自治體系喪失應有的糾紛調解功能,糾紛就難以在基層社區得到及時、有效的化解。在民間糾紛進入司法訴訟程序后,無效力或低效力司法判決也難以解紛止紛。在禮治機制和法治機制雙失靈的情況下,民間糾紛就會朝著異化方向演變。
五、鄉村民間糾紛異化的治理路徑
鄉村民間糾紛的異化可能會誘致兩種典型的社會后果:一是民事案件轉化為刑事案件,二是個體糾紛升級為群體性事件。在鄉村社會,如果普通矛盾糾紛在基層社區得不到有效調解,再經過司法場域中的爭斗,往往會異化為非理性的“斗氣”,由此極易誘發過激的暴力沖突甚至可能演變為刑事案件。另一種常見后果則是群體糾紛和群體性事件。當民間糾紛發生異化,當事者之間的爭執將偏離利益紛爭,異化為“為氣而爭”,紛爭場域也就演變成一個“氣場”,當“氣場”內的壓力和張力達到一定閾限時,個體間糾紛可能會演化為影響秩序均衡的群體性事件,如集體上訪事件。
為盡可能將普通民間糾紛化解在基層,防止其不斷演化、放大,防范民間糾紛異化為影響公共秩序乃至社會穩定的風險,既需要將民間糾紛化解納入鄉村治理范疇,同時鄉村社會也需要構建起新型、有效的糾紛治理機制。在社會轉型的大背景下,要對鄉村民間糾紛異化問題加以有效治理,推進兩種轉變或許非常重要:一是從糾紛管理向糾紛治理的轉變,二是從多元化糾紛解決機制向共建共治機制的轉變。
在民間糾紛解決問題上,以往較多研究強調糾紛管理和多元化糾紛解決機制的重要性。糾紛管理其實是一種個體主義的糾紛解決理念,強調糾紛當事者在糾紛過程中對解決糾紛方式與策略的選擇。例如,梅麗將美國底層民眾選擇訴訟方式來解決鄰里糾紛的現象視為個體管理民間糾紛的一種策略,因為市民并不希望與鄰居直接交鋒,而是想借助公共力量去面對鄰居,這在他們看來更利于問題的解決。然而事實上,在任何社會民間糾紛都不是純粹個體性事務,糾紛解決亦非單純依靠個體選擇的管理方式,而需要依靠一定的社會治理環境。美國民眾傾向于運用法律方式來應對糾紛,其實不是因為個體的“好訟”特性,而是與美國社會法治環境分不開,國家和法律鼓勵人們將家庭、鄰里和社區里的一些雞毛蒜皮小事都帶到法院去解決。而在日本,人們在民間糾紛解決方面則趨于“避訟”,訴訟率和判決率都顯得較低。個體在民間糾紛解決上的策略選擇之所以有注重調解的傾向,與日本社會糾紛治理的宏觀政策有一定關系。日本在民間糾紛治理上所推進的政策并非法律動員和鼓勵政策,而是“法律縮減”政策,亦即針對一些民商事務的糾紛案件,國家政策并不是鼓勵人們運用訴訟和判決的形式來解決,而是推行一些強制和解的治理策略。
化解糾紛涉及個體層面的糾紛管理與社會層面的糾紛治理之間的關系,這兩者既相互關聯,又相互影響。一方面,個人所選擇的糾紛管理策略,既影響著糾紛過程,也會產生一定的社會秩序效應。如果糾紛當事者通過自我管理,很快平息和化解糾紛,或者讓糾紛止于雙方之間,那么糾紛過程就不再向外蔓延,社會也就無須采取更多的解決措施。相反,如果個體間糾紛不斷演化甚至異化,影響范圍就會不斷擴展,社會或公共的力量就必須介入對糾紛加以治理。另一方面,社會或公共部門所提供的糾紛化解途徑,以及對糾紛的治理,也在較大程度上影響著糾紛當事者對糾紛管理策略的選擇。
從糾紛管理向糾紛治理的轉變,其意義在于突破糾紛管理強調個體選擇的局限,將鄉村民間糾紛的化解納入基層社會治理的范疇。亦即對待鄉村民間糾紛解決,不是簡單地視為糾紛當事者管理私人事務的行為,而是當作基層社會治理的任務。
治理鄉村民間糾紛的異化問題,需要依靠包括糾紛當事者、社區、社會組織、法制機關以及其他公共力量按照一定的機制參與到化解民間糾紛、防范民間糾紛異化的協同工作之中。也就是說,當基層民眾面臨糾紛和沖突時,社會中總有一種機制來主動地調和矛盾、促成問題的解決,而不是任由糾紛和沖突自行演化和升級。鄉村民間糾紛如在基層得以有效治理,其異化的風險就會受到抑制,秩序風險也因此得以消解。鄉村民間糾紛的治理機制并非自然存在的,而是需要在社會建設和社會治理中建立起來,這也就涉及第二個轉變問題:從多元化糾紛解決機制向共建共治機制的轉變。
在以往的民間糾紛解決中,人們通常強調多元機制的重要性,認為有了多元化的糾紛解決機制,就可以通過多元主體、多種資源的參與和支持,為糾紛解決提供法律方式之外的更多替代性解決方法,也就可以更好地解決糾紛。然而,中國的多元化糾紛解決機制雖經歷了長期發展,在實際中發揮了一定的積極作用,但在機制建設上仍有一些不足,主要表現為司法權威和公信力有限、公法糾紛解決機制不健全、多種糾紛解決機制之間不協調以及糾紛解決機制的功能異化。從本案例以及其他經驗來看,多元與增效之間有時并不存在必然聯系,甚至多種不同的糾紛解決機制之間有時還會相互沖突。面對那些難解之糾紛,要阻止糾紛的升級和異化,重要的是讓多種機制形成合力,共建共治機制可能會解決多元化機制的“多而不合”問題。在鄉村治理中,共建就是要廣泛動員起社會各方面力量,共同建構起維護秩序、化解糾紛的共識規則和方法;共治就是協同各方力量共同參與治理,一致應對問題。
共建共治機制的創新之處體現在這一機制的結構和功能兩個方面。在結構上,共建共治機制包含了多種主體、多方面利益相關者、多種力量、多種資源以及多種方式方法,而且多元的糾紛治理主體和化解方法通過共建得以有機地整合在一起,構成一種合力機制。在功能上,共建共治機制在鄉村社會糾紛治理中將會具有這樣一些顯著功能:一是民間糾紛的管控功能。共建共治機制匯聚的多方面力量通過多種渠道、運用多種手段共同對矛盾糾紛進行治理,由此形成更為強大的矛盾糾紛管控力度,從而可將基層矛盾糾紛加以有效管理和控制,防止演化升級。二是利益關系的協調功能。矛盾糾紛的一個重要原因是利益糾葛與沖突,協調利益關系對于化解民間糾紛非常重要。在共建共治機制中,多方參與共建和共治,有利于調和利益矛盾。三是民間糾紛的平息功能。鄉村民間糾紛的真正化解,在于矛盾與沖突事件的完全平息。共建共治機制可通過多種糾紛解決方法和措施、多種力量共同參與矛盾糾紛的治理,對平息糾紛事端和事件發揮更為有效的作用。
就本案例而言,如果基層組織積極主動地治理糾紛,如果鎮法庭從治理民間糾紛的角度去處理該案,積極協調基層組織和民間權威參與調解,共同治理糾紛而非形式化地按照司法程序作簡單判決,那么這一普通鄰里糾紛就不至于發生異化。共建共治機制已在有些地方取得了一定成功,如浙江省的“楓橋經驗”,就是綜合運用“鄉村自治、政社互動、協商共治、鄉賢參與、司法保障”等多種方式、多種力量共同治理基層矛盾糾紛,從而使民間糾紛基本上在基層得到有效化解。共建共治機制的成功機理就是在民間糾紛解決中真正達到“法禮融合”狀態,這一機制在一些地方治理實踐中甚至可成功化解“人命關天”的民事糾紛。
從糾紛管理轉向糾紛治理,從多元化解決機制轉向共建共治機制,是基于當前中國鄉村社會轉型以及秩序維持的現實需要。有效地治理鄉村矛盾糾紛,防范民間糾紛的異化,法治、禮治及鄉村自治都不可缺位,而且多種治理還需要通過協商共治機制實現有機融合,才能達到理想的治理效果。
結論和討論
在鄉村社會調查中,我們會感受到鄉村糾紛隨人口外流而趨于減少,但糾紛解決的難度和成本卻在加大,打官司、上訪的案件呈現增長態勢。對于鄉村社會民間糾紛及其解決過程中出現的“好訟”“纏訴”和“上訪”現象,所反映的可能并非鄉村居民的“依法抗爭”,亦非“迎法下鄉”,而是在“送法下鄉”的大背景下,禮治和法治機制雙失靈導致的鄉村民間糾紛的異化問題。
發生在G省的一起普通鄰里糾紛訴至省高院的案例,幾乎用盡了所有可用的司法程序,但對糾紛的解決而言,則明顯呈現出效率和效力的低下。進而,當法律系統為解決糾紛用盡所有程序之后,是否就能幫助鄉村社會確立起法律原則呢?從個案經驗來看,這個目標亦未實現,因為個案中雙方當事者似乎都表達了這樣的評價:不僅感受到法律原則的不確定,而且對司法公信力也產生了懷疑。這一情形與劉思達的概括較為相似:“對于那些求助于法律來解決糾紛的農民來說,法律服務系統猶如一個‘迷宮’,民間糾紛被鑲嵌在這一系統且被扭曲,因而往往得不到滿意的解決”。由此看來,“送法下鄉”仍未讓現代法律在鄉村社會“生根”,人們選擇訴訟方式且愿意不停訴訟,并不是認同司法權威,實際上是在“依法紛爭”。正因如此,法治機制在鄉村民間糾紛解決中常會陷入失靈的困境。
當前鄉村出現的“好訟”跡象,并不意味著人們對司法訴訟方式的偏好或喜好,更不是鄉村社會成功法治化的表征。訴訟的低效與“好訟”在鄉村并存的悖論現象,集中體現出了鄉村社會治理中禮治和法治機制的雙失靈及其所導致的糾紛的異化。在一些鄉村調查中,村民們常反映說,現在村里發生矛盾糾紛已很少有人愿意過問,沒辦法人們只好起訴到法院。可見鄉村禮治機制在糾紛解決中缺位和失靈時,就會驅使人們利用法律來解決糾紛。而法律在化解鄉村民間糾紛時會面臨諸多局限,使得民間糾紛在司法場域中得以持續“發酵”,并異化為一種“斗氣”“依法紛爭”或“爭斗”的現象。
鄉村民間糾紛異化是在維持鄉村秩序的禮治和法治機制雙失靈的情況下發生的,并非普遍現象,也不代表必然的發展趨勢,但確是存在的社會事實。民間糾紛的異化顯示出鄉村社會法律性的二重性;一方面,法律與鄉村社會的距離越來越近,法律就在村民身邊;另一方面,法律與鄉村社會的關系越來越緊張,越來越多的村民在“依法紛爭”。所以,在推進鄉村社會法治建設的過程中,無論是法律制定者還是施行者,都需要有對鄉村社會現實條件的尊重和理解,“法律制定者如果對那些促進非正式合作的社會條件缺乏眼力,他們就可能造就一個法律更多但秩序更少的世界。”
鄉村民間糾紛雖主要是個體間的紛爭,但民間糾紛的異化則潛藏一定的社會風險。有效化解民間糾紛、防范民間糾紛的異化,不僅涉及個體的糾紛管理,而且關系到糾紛的社會治理。有效治理鄉村民間糾紛的異化問題,僅靠法治或僅靠禮治顯然都不現實,多元化機制雖為化解基層糾紛提供了多種選擇機會和多種可能,然而在具體實踐中也顯露出多種糾紛解決方式和多種力量之間的協調問題。共建共治機制可能在一定程度上緩解不同糾紛解決方式之間的協調問題,通過社會多方力量的共同參與、協同治理來彌補某一機制的缺位和失靈,從而可規避民間糾紛的異化和秩序風險。構建共建共治機制將是鄉村社會治理創新的方向,具體推進措施仍需要結合鄉村社會實際條件在理論和實踐方面不斷加以探索和積累。
(作者系中國人民大學社會學理論與方法研究中心教授;中國鄉村發現網轉自《中國社會科學》2019年第10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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