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容摘要:本文圍繞“典”與“田面權”這兩個核心概念,對于傳統時代的中國地權制度,給出一個統一的解釋。本文證明各地不同的土地交易方式的本質是相同的,亦既中國存在一個形式與內容基本統一的鄉村土地市場。這一觀點,不僅可以顛覆我們對中國傳統鄉村地權制度的理解,而且可以顛覆我們對于傳統中國社會性質的理解。
關鍵詞:典;田面權;土地產權;傳統中國
一、引言
1939年,傅衣凌先生在福建省永安縣黃歷鄉的一個農民家中發現一箱自明代嘉靖年間至光緒年間的契約文書,共計一百余件。傅衣凌藉此撰文討論中國傳統鄉村的地權變動,由此而催生出一門被稱為“社會經濟史”的專門學問——主要采用制度分析的手段,分析歷史時期產權制度、賦役制度、財政制度等各項經濟制度的內涵,以及各項經濟制度在不同區域中的不同表達,把握制度變遷與社會變遷之間的關系。在過去的幾十年中,“社會經濟史”一直是中國史學最活躍且水平最高的分支之一。
近幾十年來,隨著各地契約文書的大量發現,相關研究愈益深入。面對來自各地且形式、用語且內涵各不相同的土地契約,學者們開始努力構造一個統一的解釋框架,不僅從經濟制度史的角度,更從法律制度史的角度。早期的法制史研究者主要以契約文書以及明清至民國時期的法律典籍為研究對象,近幾十年來,他們更多地使用訴訟檔案。
清代乃至民國時期的訴訟案例,以動態的方式呈現圍繞地權展開的各種制度性沖突。只不過,與社會經濟史不同的是,法制史研究的重點在于產權制度的法律解釋,但他們似乎更強調“法律實踐的邏輯”。雖然區域性的法律實踐并不構成法制史的研究重點,但將傳統時代的產權制度與新時代的產權制度作一貫通性的理解,則是法制史的研究特色所在。
本文將主要圍繞“典”與“田面權”這兩個核心概念,以及相關的其他次一級概念,分別評述中國、日本和美國的社會經濟史學者、法制史學者的相關研究。在此基礎上,本文對于傳統時代中國產權制度,以最簡潔及最明了的方式,給出一個統一的解釋,以達成對于中國傳統時代產權制度的整體性理解。事實上,本文不僅證明各地不同的土地交易方式可以在同一個理論框架內得到統一的解釋,而且還證明,中國存在一個形式與內容基本統一的鄉村土地市場。這一觀點,不僅可能顛覆我們對中國傳統鄉村地權制度的理解,而且可能顛覆我們對于傳統中國社會性質的理解。
二、“典”與“田面權”
1、從傅衣凌到楊國禎
傅衣凌在《明清時代永安農村的社會經濟關系——以黃歷鄉所發現各項契約為根據的一個研究》中,將地權轉移與地價、租佃關系、借貸關系作為中國傳統鄉村社會經濟史的主要命題。[1]在這篇文章中,傅氏不僅討論了土地在族內與姻親之間的交易、地價的上漲、租額、租期等問題,還討論了民間借貸,包括一般的現金借貸、典地以及做會等。在《清代永安農村賠田約的研究》一文中,傅衣凌著重討論永安縣的“一田兩主”,即“苗主”(田底權人)、“賠主”(田面權人)與佃戶之間的關系。[2]中國傳統鄉村特殊的地權形態因此而進入人們的視野,并引發長久的討論與爭鳴。
比較而言,楊國禎先生經手的契約文書更多,動輒數以千計。在幾乎所有傅衣凌討論過的議題上,楊國禎均有更多的資料補充與細節發現。最值得稱道的是,楊氏的研究是體系化的,理論色彩更為濃厚。例如,楊國禎指出明代土地“正買正賣”,而非以前時代的“奪買逼賣”;標識著“土地制度從國家所有制、鄉族所有制到私人所有制主導地位更換的發展軌跡”,作為私人土地權利法律憑據的民間土地契約文書的廣為普及,適應了土地制度的這一變化。[3]例如,楊國禎還將土地契約分為買賣契約、抵押典當契約、租佃契約、雇傭契約、耕畜買賣租佃契約以及土地契約附屬的官文書與官田契約等六大門類,分別加以討論,標志著土地契約文書的理論體系豐富且完備。同樣,楊國禎也在“活賣”制度上下足了功夫。他追溯了土地買賣后“推收”——即在辦理土地所有權轉移的合法手續——的歷史,認為明代中期以后,由于土地買賣的隨時性與明政府定時“推收過割“——即由政府辦理產權轉移之證明——制度的時間性之差,就出現“產稅脫節”的現象。處理的辦法是,在土地成交到“推收”這段時間內,實際管業的買主必須津貼糧差,而由賣主輸納。楊國禎指出:
這種變通,形式上可以避免稅糧無著,但它又使出賣的田地變成一種“活業”,賣主在“推收”之前,可以借口“賣價不敷”要求加找田價,或借口“無從辦納錢糧”要求加貼,或者由于經濟情況好轉要求贖回,而買主在推收之前,又可以把田地轉賣給第三者等等。這樣,就使得實際發生過的買賣行為便蛻變為一種典當、抵押的關系。[4]
由于“加找”及“回贖”的存在,土地買賣轉變為“典當”和“抵押”了。這一表述,至少有兩點不夠準確。其一,“典”與“當”(即“抵押”)是兩種不同的行為,兩者不能混淆。其二,有回贖權的土地轉讓稱為“典”,不能稱為“抵押”。其實,楊國禎特別說明:“抵押期間,出押者保留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5]很顯然,這種交易方式與上文之可以“加找”與“回贖”權的“活賣”是完全不同的。楊國禎應該明白這兩種交易方式之間的差異,卻又沒有對“典”與“抵押”進行明確的定義與區分,概念仍有所混淆。
楊國禎對“賠田”的理論解釋尤其值得重視。在細節上,楊氏不但闡述了其他地區與福建“賠約”相類似的土地契約,如“賣田皮契”、“賣小苗契”、“賣稅田契”和“賣質田契”等,更揭示一些地方不僅有“田面”的單獨買賣,而且有“田底”的單獨買賣,甚至有“田底”與“田面”的“活賣”與“絕賣”。楊國禎告訴我們,“田底權”與“田面權”的分離,反映土地所有權的分離,屬于所有權制度的變化;“永佃權”反映土地所有權與土地使用權的分離,屬于租佃制度的變化。楊氏特別指出,用“永佃權”的概念來表述“一田二主”的內容,是不妥當的。[6]
如果說,在傅衣凌時代,土地之“典”還沒有成為討論的主題,“一田二主”則可以說是傅氏最重要的發現;到楊國禎時代,土地之“典”與“一田二主”已經成為最重要的討論議題,后來者的研究,主要在這兩個主題上展開。
2、寺田浩明等人的觀點
日本法制史學者以“土地所有權”為議題的討論由來已久。如在戰前,滋賀秀三就指出,清代民事審判的過程中,“法官”對案件主要依靠“情理”調整人際關系。將民間文書與契約當成現代意義上“習慣法”的產物,是不可取的。這是因為,明清時期并沒有對物權做出規定的法律條規,沒有相應的法律,何談“法律關系”?[7]
戰后日本學者認識到,此前的研究往往“把自己熟知的法律概念類推到明清契約文書的內容上”。[8]1980年代,學者們不再固守建立在土地這一實體上的所有權概念,而將“契約文書在法律關系上的結構”轉化為“契約文書中體現的當事人權利與義務關系的結構”。這種關系雖不存在于國家頒布的法律之中,卻作用于民間的社會秩序。
基于這一理念,寺田浩明將土地交易過程看作一方授予另一方“經營收益的正當性”。岸本美緒認為,這一框架實現了整個明清地權關系研究的范式轉換,是一項具有革命性的突破。[9]之所以這樣說,是因為岸本美緒曾經討論過從明末至清代官方對“找價回贖”有關的糾紛的裁定,岸本認為,明清時代雖然沒有對找價回贖的官方規定,但在人們觀念中存在著對找價回贖合理性的理解。這種理解成為官員裁定找價回贖是否可以的潛在的指導原則。[10]很顯然,岸本的“合理性”與寺田浩明的“正當性”有異曲同工之妙。
寺田浩明以土地的經營、收益為中心重新看待明清時期的地權交易。在區分了“絕賣”與“活賣”(“典賣”)之后,他認為這兩者可視作同一種法律結構,即一方授予另一方土地“經營收益的正當性”,只不過在后一種情況下,賣主擁有回贖權。于是,活賣也可以解釋為“附帶回贖條件的經營收益的正當性”之授予。在這一框架中,租佃就是田主授予佃戶“耕種的正當性”,而土地的二次交易,比如轉典,則是將這種正當性的再次出讓。
寺田浩明認為,當一處土地發生“活賣”而不過割時,買主要每年對賣主負擔稅糧,由賣主向官府交稅。[11]于是,就出現“一田兩主”,典賣的土地便具有了田底、田面的性質。[12]同樣的聯系還存在于“頂與”和“高額押租”中,這些情況都體現了以田主為操作主體的對“經營收益的正當性”的授予行為。
摒棄地權交易中的法律概念,采用“經營收益的正當性”真的就解決問題了嗎?答案并不那么肯定。既使在日本,仁井田陞仍然采用現代法學的概念,對于“一田二主”現象作了很好的說明。他認為,中國傳統土地所有制是與“一般的全面的支配權”(即現代土地所有權)相對立的“片面的支配權”。田面主與田底主分別擁有各自對田面與田底的完全權利,在分別行使權利時不受對方制約。由此,“田面”與“田底”可被視為從同一塊土地上分割出的兩份不動產,田面主和田底主分別只擁有其中一份不動產的所有權。[13]
仁井田陞將這種權利的分割情況與德國中世紀的“分割所有權”(二重所有權)做了比較。在“分割所有權”中,權利有上、下級的區分,下級所有權的擁有者必須得到上級所有權人的同意才可以處分相應土地,且兩位所有權人的法律身份關系與社會身份關系是一致的,即上級所有權人的確擁有更高的社會地位。這些都與中國的情況截然不同,在中國傳統社會的語境下,不僅“分裂的權利”之間是并列的,而且它們的擁有者在社會中的角色也并非固定。
仁井田陞指出,德國分割所有權與中國傳統土地所有制的本質區別,與其說在于權利是按什么劃分,不如說是在于它們的“封建性”程度。分割所有權包括身份支配和庇護那樣的人身關系,而在“一田兩主”的情境中,土地權則沒有那么強烈的封建性。故此,不能簡單類比不等于不能類比,將所有權按照“權利內容”進行與德國“分割所有權”不同形式的劃分,以此解釋中國傳統土地所有權的內在結構,也并沒有不可行的理由。事實上,在仁井田陞之后,藤井宏就有過以“分割所有權”解釋中國傳統土地所有形態的嘗試。[14]
3、黃宗智的研究
1980年代后期,以社會經濟史研究享譽學界的黃宗智先生,轉入中國法制史研究。他選擇清代乃至民國的訴訟案件作為切入點,為傳統中國的地權制度之研究,帶來全新的論述。
與楊國禎的研究相同,黃宗智關于地權問題之研究,也是集中于兩個關鍵點上。其一為典權,其二為田面權,亦即“一田二主”。黃宗智對于“典”權給出一個明確而有力的定義:“它其實是一個(西方現代法律所沒有的)附有回贖權的土地轉讓制度,一旦出典,使用權便即轉讓,但出典人仍然保留以有利條件回贖土地的權利。”[15]孔邁隆則根據他對臺灣契約的研究,也將“典”定義為“有贖回的出售”(redeemable sale),或抵押銷售(pledge sale),或有條件銷售(conditional sale)。也就是將土地或其他財產交給支付現金的一方當事人,收取土地或其他財產的一方可對土地或其他財產進行耕種或使用,雙方約定一旦償還現金,土地或其他財產將返還到其原始所有者手中。[16]本文對于黃宗智與孔邁隆給出的定義存有疑義,即一旦出典,轉讓的其實不僅僅是“使用權”。關于出典究竟轉讓掉何種權利,下文將作細致的討論。
與楊國禎的研究相比,黃宗智對于土地出典中的找貼,亦即由典賣權改為絕賣權時所支付的款項;合法回贖的時間限制;買賣典權;以及典與抵押(即借貸中以土地為擔保抵押)慣習之間的混淆,都有相當細致的敘述與討論。孔邁隆的研究重點則在晚清高度商品化的臺灣的土地典當價格及土地回贖時間。下文中我們將擇其重要者進行討論。
在關于“田面權”的討論中,黃宗智的解釋與前人完全不同,在區分了“田底”與“田面”這兩層權力的分化后,他說:
田面所有者像任何土地所有者一樣擁有對土地的同樣權利;他耕種其地的權利不允挑戰;如果他欠田底主地租,他可能被迫通過出售他的田面或其他財產來償付,但不可能像佃農一樣被從土地上攆走,他可以把地租給別人而毋須與田底主商量。[17]
既便欠租,也不可以撤佃。田面主不是佃農,不可能被田底主從土地上趕走,這是因為,田面主擁有一個從完整的土地所有權所分化出來的部分土地所有權——“田面權”。關于這一點,雖然上引楊國禎先生已有論述,但他對田面主權利的表達不如黃宗智這么清晰。在理論的意義上,仁井田陞所說“片面的支配權”與藤井宏稱“分割所有權”均包含同樣的意思。
進一步,黃宗智表達“田面權”與“永佃權”的區別是“無契約的事實上的永佃權與有契約的完全的田面所有權”。永佃權人也不可能被地主隨意趕走,在這點上,他們類似于田面主,但是他們沒有擁有田面權的契約,因此他們無法出售或轉租其田面。所以,黃宗智認為,在永佃權與田面所有權兩極之間“是一個沒有明確邊界的連續統一體”。
由上文可以看出,迄今為止,關于中國傳統地權中的兩個核心問題已經達成共識。其一,保留贖回權的土地轉讓—典—是中國傳統社會特有的土地制度。其二,所有權可以分割,“田面權”是土地所有權的一部分,與“田底權”構成完整的土地所有權。
需要補充說明一點的是,歐中坦除了區別早期近代中國和歐洲產權與政治的關系之外,還區分了經濟意義上的產權和法律意義上的產權。他認為,作為經濟權利的產權,涉及的是日常經濟行為中權利人對特定權利關系的享有;作為法律權利的產權,涉及的是國家(state)對特定權利關系的承認。[18]歐中坦側重從契約來看中國的產權是否“完整”,而本文是從契約來看中國市場經濟的發育程度。因此,對于歐中坦文,本文不予更多的討論。
三、永佃與田面、押租與典賣之關系
解決了“典”和“田面權”的問題,并不意味著解決了傳統時代中國土地產權轉讓中所有概念問題。有兩組相關概念需要認真探討,那就是永佃權與田面權的關系,以及押租與典賣的關系問題。
1、“永佃權”與“田面權”
“永佃權”是一個現代法律概念與術語,傳統時代的中國并不存在這一概念,但是,我們卻不能說不存在永佃的權利與永佃的事實。
顧名思義,所謂“永佃權”即是永久的租佃權。關于“永佃權”與“田面權”的關系,楊國禎認為,既便出現永佃權,地主一般也不允許佃農將佃耕的土地自由轉讓,但是由于 “私相授受”日益成為事實,迫使地主從默認到公開接受。楊說:
一旦永佃權的自由轉讓成為一種“鄉規”、“俗例”,它就具備了一定的“合法性”。這時,佃農就從擁有對土地的永久使用權,上升為擁有對土地的部分所有權。這樣,原來田主的土地所有權便分割為田底權和田面權,在同一塊土地上出現“一田兩主”乃至一田數主的形態。[19]
這一論述固然不假,但是,如何確定“永佃權”的轉讓就成為一個問題。在同一著作的同一節中,楊國禎以明代萬歷二十年閩北的“賠契”與萬歷十四年徽州的“典契”為例,說明“永佃”至“田面”的轉化。在閩北之例中,李芳春有晚田一段,供納吳衙員米若干,今因急用,將此田轉讓給本里陳應龍,得錢若干,議定三年后備辦原價取贖。很顯然,吳衙員擁有此段田之田底,李芳春擁有田面,李芳春將自己擁有之面田,轉移給了陳應龍,且保留回贖田面權之權利。由于此“田系芳椿承父分定之業”——按照黃宗智的說法,已是“有契約的完全的田面所有權”,因此,本案說明的是“田面權”的存在,而不說明“永佃”至“田面”的轉化。徽州之例與此同,不重復。
楊國禎著作中引嘉靖《龍巖縣志》卷上第二《民物民·土田》的記載,說明“糞土田”的性質。
糞土,即糞其田之人也。佃丁出銀幣于田主,質其田以耕。田有高下,則質有厚薄,負租則沒其質。沿習既久,私相授受,有代耕其田者,輸租之外,又出稅于質田者,謂之小租。
為了閱讀以及后文討論的方便,試將此段文字翻譯如下:
糞土,其實就是耕種糞土田的佃農。佃農交押金給田主后耕其田。田有高下之分,交的錢也就有多少之別。如果欠租,就從其押金中扣除。這個習俗相沿已久,佃農之間彼此將田私相轉讓,出現代佃農耕田者。代耕者不僅向田主交租,還向佃農交租,向佃農交的租名為小租。
這個例子確實說明,佃農通過交納押金獲得永佃權;又因改良土壤獲得田面權;又因通過轉讓佃權而實現田面權。
在這一個案中,田主是否可以因佃農欠租而改佃?答案顯然是否定的。因為,佃農通過改良土壤而獲得了擁有田地增值部分的權利,這就是本案中田面權的由來。如果不將佃耕權轉讓給“代耕其田者”,田主與佃農之間并不需要訂立契約來保證佃農的新增權利。改良土壤讓佃農獲得了額外的收入,對于佃農來講,就已經足夠了。所以,在本案中,“田面權”并不是完全是契約規定的,它是一個實現的過程。據此,黃宗智所稱“無契約的事實上的永佃權與有契約的完全的田面所有權”斷不可以作絕對化的理解。
由于交納押金,所以,田主不得隨意抽佃。這一租佃制度,華東軍政委員會土地改革委員會將其稱為“相對的永佃權” [20]由于用詞的差異,這里的“永佃權”實際上是“田面權”的誤寫。早在民國時期,馮和法就反對將交納“頂首”暨“押金”的土地稱為“永佃田”亦暨“田面田”。他以海鹽縣為例,說明“頂首”是承種租田時,佃農預押給地主的一種押款,其數額遠較一般押金為大。繳納“頂首”之后,如果佃戶不拖欠田租,地主不得無故隨意退佃,而佃戶方面如將承種田地轉佃他人,則新佃戶須向原佃戶付償“頂首”價。由于“頂首”數額大,“往往容易被人誤會當作田面價”。[21]也就是說,交納了大額押金暨“頂首”的永佃權利是可以轉讓的。在這個意義上,它與黃宗智所稱“有契約的完全的田面所有權”有什么區別呢?
本書第四章證明,那些在久遠的年代里通過墾荒取得的田面權,在長期使用中習慣形成的田面權,以及農民出賣田底而保留的田面權,與先輩的血汗和家族的血緣聯系在一起,具有某種“公認”的“天然”的性質。浙東地區的“紹田”即是此種,其特征之一是“其繳租額,恒較(普)一般佃田之租額為低,佃農即不依額繳租,業主亦無法撤佃”[22]。為此,馮和法將此種田制稱為“公認的永佃權”亦即“田面權”。這樣一來,在黃宗智認為的“在永佃權與田面所有權兩極之間”就出現了一個中間節點——“相對的田面權”:
永佃權——相對的田面權——田面權
“永佃權”指的是佃農獲得的土地的永久耕種權;“永佃權”不可轉讓;在理論上,如果欠租,可以撤佃。“相對的田面權”是從華東軍政委員會“相對的永佃權”轉化而來的。“田面”可以轉讓,其轉讓形式除了“轉頂”外,還應包括“絕賣”與“活賣”、抵押與繼承等。只是因地租較高,轉佃收取小租相當困難。雖然理論上可能因欠租而奪佃,不過,撤租之困難使得其與一般的“永佃”有所區別。“田面權”也可以表達為“公認的田面權”,“田面權”人擁有田面的繼承、出租、轉讓、抵押、出典等一系列權利。需要指出的是,在傳統時代,實際生活中并無“永佃田”的稱呼,一般意義上的“永佃田”其實包含在“相對的田面田”之中。[23]
可以轉佃的“公認的田面田”之租額——大租——必須大大低于普通租額,才可能轉佃而獲取“小租”。因此,租額之多少也就成為我們判斷“田面田”性質的標志之一。本書第六章藉此判斷蘇南地區“田面”的性質,并據此對蘇南地區的土地改革作出全新的判斷。[24]這也就是說,不用“永佃權-田面權”而用“兩種田面權”的理論框架,可以更好地認識江南的地權結構,并對土地改革的過程與性質有著更為深刻的認識。
2、“押租”與“典賣”
回到上一案例中來,我們繼續追問,如果轉讓的不是糞土田,也不是一般的“質”田,而是交了大額押金亦暨馮和法所稱“頂首”的永佃田,那該如何認識這種地權的性質呢?在上引資料中,馮和法稱,由于“頂首”數額大,“往往容易被人誤會當作田面價”。如果“頂首”的數額真的大到與田面價相等,那這“頂首”還僅僅是“頂首”嗎?
以成都平原為例,當地既不存在江南的“田底”與“田面”,也不存在浙南以及福建的“活賣”與“絕賣”。然而,不存在這些名詞,并不意味著不存在同樣的制度。如果佃農所交押金增加并接近“地價”,在成都平原就成為“大押佃”或“大佃”;在川東地區則稱為“干押租”,即“佃戶一次出金若干給地主,地主仰此資本生息不另取地租,資本到佃戶不種時仍退還”[25]。很顯然,“大押佃”的性質不再是“土地租賃的信用保證金”,而是“典價”,亦即一種絕對的“田面”價了。民國學者陳太先說:“大佃直是一種變相的典當,所謂押租便是按市場利率計算的典當本金。” [26]簡單一句,就將其性質說得清清楚楚。1950年8月,中共川東區委對于“典租制”的解釋為:“俗稱‘當’,如明佃暗當,半佃半當等”。[27]雖然不準確,但可以理解為可以原價贖回的賣地行為。
有意思的是,陳太先沒有計算所謂“市場利率”究竟為多少,我們計算的結果是30%左右。[28]鄉村借貸中20%-30%的年利率一直被認為是一種“超經濟的殘酷剝削”。如此,佃農與高利貸者身份合而為一。地主與佃農,債務人與債權人,究竟誰是剝削者?誰是被剝削者?就成為一個問題。這樣一來,關于“押租”的性質,我們就有了全新的認識。
四川的個案并不是區域性,民國年間的經濟學家陳正漠說:
因為各生產部門中的資金都要算利息,佃農交給地主的押租金當然也要算利息。我的家鄉——湖北棗陽縣的習慣,是押租金多,租額、租率都少;押租金少,租額、租率都大;押租金的大小與地租的多少成反比例。據我的調查,其他各地也多如此,例如四川雙流縣十畝水田,佃戶每年應納十八石谷為租,如果押租金一百四十元,則繳給地主的租谷要減至十四石谷;因為一百四十元的息金,每年合四石谷。[29]
按照同時代成都平原每石米價10.5元計,140元的息金為42元,利率30%。在押金的利率不變的情況下,押金多則租額低,押金少則租額高。我們相信,這在全國都是一種普遍狀況,以租額來調節押金,市場化的押金利率遂被掩蓋了起來。
從理論上講,就某塊田地而言,當押金一直上漲,地租額也就一直減少,當押金漲至田面價的全部——可以將此稱為“絕對的押租”——地租為零。至此,押租制與土地典賣完全接軌。換言之,當押租不及田面價時,這種“相對的押租”就是田面的價格。需要說明的是,人們通常認為田面價格是一個相對固定的值,如在江南,田面價約為地價的三分之二,田底價約為三分之一。[30]而在押租制盛行的地區,田面價是一個不固定的值。它隨押金多少而變動,由“相對的押租”而至“絕對的押租”,押租金額達到全部的田面價。
至此,我們不僅可以將土地之出典稱為“有回贖權的出賣”,還可以將土地出典稱為“交納押金的轉讓”。這兩種交易行為的本質雖然是一致的,但是,“有回贖權的出賣”得到的是完全的田面價,而“交納押金的轉讓”得到的有可能是完全的田面價,暨成都平原的“大押佃”,有可能是部分的田面價,如我們在江南地區所見。至此,土地之典、押、活賣與絕賣、田面與田底,以及永佃等,就可以在一個統一的框架中得到妥貼的解釋。
四、所有權分割與權利轉讓
本節擬采用一個簡潔的模式,表達以上各種概念的內涵及其相互之間的關系。在展開敘述之前,還需要厘清一系列相關的概念。依照上文中產權分割的思路,以及為了表達之明確,本文將所有權分割為處置權、收益權和使用權,而不使用“占有權”及其他概念。因為,在本文的討論中,無論是土地還是房產,都具有使用價值,僅僅占有而不使用的權利是不存在的,在土地與房產中,占有權包含在使用權當中。相對于完整的所有權,處置權、收益權與使用權,各自都是“殘缺所有權”,即所有權之一部分。另外,雖然本節主要討論的是土地,但房產及其他產業仍屬于討論的對象。
1、簡明定義:
(1)“產業”包括各種財產,如田產與房產、樹木、耕牛與家畜等。“業主”指的是交易前的產業所有者,“錢主”指的是交易中的出資者。交易之前,業主擁有交易產業的完整或不完整所有權。
(2)“抵押”是業主將動產或不動產作為信用保證,并從錢主手中取得貸款的一種融資方式。
(3)“質押”是業主將動產作為信用保證,并將動產交給錢主保存,并從錢主手中取得貸款的一種融資方式。
(4)“典賣”是業主將不動產交給錢主,錢主占有不動產,但業主向國家納稅,并同時保留在約定期限內或無限期以原價從錢主手中贖回的一種不動產出賣方式。業主擁有“田底權”、錢主擁有“田面權”。
(5)“處置權”指土地、房產的所有者對產業進行處置的權利。包括業主向國家納稅之義務,業主贖回權,以及業主對于產業的處置方式——如將田地拋荒、改作宅基地或墳地等。
(6)“收益權”可以分為兩種:與產業有關的產品稱為產品收益,與產業無關的收益則為利息。
2、產業轉讓的類型與性質
茲將中國傳統鄉村產業交易方式分為“買賣”、“信貸”和“租佃”這三種,每種形態的權利轉讓整理如表2-1。
表2-1 中國傳統鄉村產業買賣、信貸及租佃的類型與性質
茲依次將表2-1的內容解釋如下:
(1)關于賣(絕賣)。轉讓的產業包括動產與不動產。產業轉讓后,原業主的處置權、收益權和使用權全部轉為錢主之權利。錢主成為新業主,向國家納稅。
(2)關于典(活賣)。轉讓的產業為不動產。原業主稱為“田底”主,錢主稱為“田面”主。“田底”主承擔向國家納稅之義務,保留約定期限內對田面的贖回權。由于沒有收益權,這種處置權可以稱為“無收益的土地所有權”。“田面”主擁有“田面”部分的土地處置權,同時享有土地的全部收益及使用權。
(3)關于押租(頂)。轉讓的產業為不動產。原業主稱為“田底”主,錢主稱為“田面”主。“田底”主承擔向國家納稅之義務,退押即可贖回“田面權”,享有部分收益權。此為“有收益的土地所有權”。“田面”主擁有“田面”部分的土地處置權,同時享有土地的部分收益權與使用權。如果錢主交納押金較少,地租額高,“田面”雖然可以轉讓,但轉佃收取“小租”的可能性小。
(4)關于抵押(當)。抵押物主要是不動產,也可以是動產,動產甚至可以是耕牛與家畜,但不轉移占有。在現代社會中,動產不可以充當抵押物,只能作質押物。在中國傳統鄉村,在一個熟人社會,動產是可以充當抵押物的。將動產作為抵押物,錢主不可使用動產,只可獲得業主應付之利息。將不動產作為抵押物,抵押產業雖然仍在業主手中,但業主卻失去任意即完整處置權,只擁有部分處置權。在業主“以錢付息”型(錢息型)借貸中,業主擁有抵押產業的收益權和使用權。利息以錢的方式支付,與產業收益無關。在業主“以谷付息”型(谷息型)借貸中,利息與田地的產品有關,錢主實際獲得抵押產業的收益權。
(5)關于質押。質押物只能是動產,且需移轉占有。業主對質押物有贖回權,但不能任意處置,即業主擁有部分處置權。業主與錢主均沒有質押物的使用權。錢主獲得的收益為利息。
(6)關于普通租佃。出租的產業為不動產。業主將土地出租給佃戶,保留全部處置權,并從佃戶手中取得部分收益權。佃戶享有部分收益權以及使用權。
(7)關于永佃。出租的產業為不動產。業主轉讓使用權,保留全部處置權及部分收益權。
對于上文歸納之七點中,特別需要說明的是,“田面權”并不完全通過土地出典而形成,“相對的田面權”也不完全通過交納押金而獲得。由于表2-1并不著重討論兩種田面田之由來,故略。
五、討論
楊國禎先生從他列舉的個案分析中,找到了從永佃權向“一田兩主”轉化的一般規律:即從“私相授受”佃耕的土地開始,經過田主承認“佃戶”的田面權但不準自由轉讓的初級形態,到“佃戶”獲得轉田面權的完全自由,并形成“鄉規”、“俗例”,得到社會的公認。他認為這也是明清時期地權分化的發展趨勢。[31]然而,在上文的分析中,我們發現,其實并不存從“私相授受”到田主承認佃戶的田面,再到佃戶自由轉佃田面的過程,正確的過程應該是佃農或通過交納押金獲得永佃權(或“相對的田面權”);或因改良土壤而獲得田面權,又因通過轉讓佃權而實現田面權。同樣,田面權的形成與實現的過程,也就不是楊國禎先生所稱佃戶斗爭的結果,而是市場機制的運作所致。用押金購買的田面,與用人力培育的田面,都屬于市場經濟的內容。
黃宗智先生對于“典”習俗的性質,除了稱其為“一個(西方現代法律所沒有的)附有回贖權的土地轉讓制度”外,還有以下重要的評論:
典習俗,亦即土地的有保留出售,既包含繼承過去的前商業邏輯,也包含帝國晚期不斷增長的商業化了的小農經濟的市場邏輯。它還體現了一種生存倫理,該倫理源于面對不斷的生存危機的經濟。一方面,根據土地永久所有權的前商業理想,它對那些不能夠繼續從所有地糊口的人給予特別照顧,允許他們可以無限期回贖土地;另一方面,根據市場邏輯,它允許買賣獲得的典權本身,甚至允許買賣因漲價而獲得的那部分贏利。[32]
黃宗智在這里提出了一個重要的概念——傳統時代以“典”為特征的土地轉讓,是前商業邏輯與小農經濟的市場邏輯之完美結合。前一個邏輯適應了中國小農的生存倫理,后一個邏輯體現了時代的進步。站在社會經濟史的立場,以石倉村為例,從我們經手的6000余件契約文書中可見,直到乾隆年間,如果說還存在以“加找”——土地出售后的追加價格——為特征的前商業邏輯的話,乾隆以后,“加找”演變成一種契約格式。土地交易雙方在談定交易價格后,將價格分為“賣價”與“找價”兩部分,分別訂立兩份契約,標以不同的“賣價”與“找價”,簽字、畫押、過戶。賣契與找契的時間或相差十幾二十天,或相差數日,甚至有同日的。也就是說,在浙江南部山區,至乾隆及以后,前商業邏輯已經部分地轉化為市場邏輯。
從契約文書中觀看的傳統鄉村社會,可能與從訴訟案中所見有相當大的不同。那些不合常例的異樣的事件與人物,最有可能構成爭端與訴訟。例如,黃宗智認為:“即使那些只典買了土地的人也傾向于認為所買之地屬于他們,長時期之后更是如此。這也就是為什么在最初的交易進行多年之后,當出典人要求回贖其土地時會引發沖突和訴訟。可以理解,一個長期持有典權的人會理所當然地視土地為已有。”以石倉的經驗進行反駁,類似的土地在分家書中記載的是“活契”。也就是說,在良風善俗的村民那里,時間很長并不是將“活賣”偷換成“絕賣”的理由。也正如在石倉,民國時期的契約中也偶爾還能見到一兩例事實上的“加找”。然而,此類“加找”已經不構成產權轉讓的主流,可以不加討論。
本文的問題是,僻居浙江南部深山中的石倉,乾隆時期就已經從前商業時代步入市場經濟時代,并不是偶然的孤立的。這個村莊的代表性值得我們認真思考。同樣,當發現“押租金的高利率”通行全國時,那么,對于土地產權轉讓的市場化,我們還有多少疑慮呢?如果說,大約從清代中期以后,中國鄉村已經進入了市場經濟時代,那么,中國近代關于中國農村性質的爭論及其改造鄉村的理論與實踐,就有重新檢討的必要。
注釋:略
作者簡介:曹樹基,歷史學學者。曾任復旦大學中國歷史地理研究所教授,博士生導師。現擔任任上海交通大學歷史系主任,教授,博士生導師,同時也是該系的創系主任。
中國鄉村發現網轉自:《傳統中國地權結構及其演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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