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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可輝:明清地權契約中業的表述與田骨田皮的業權屬性

[ 作者:張可輝  文章來源:中國鄉村發現  點擊數: 更新時間:2017-11-20 錄入:王惠敏 ]

摘要:明清時期田骨田皮分離是永佃關系或者說永佃制進一步發展的結果。就權利范疇與屬性來說,田皮與使用權、經營權、永佃、永佃權存在交集,但實際并不相同。在土地“王有”觀念支配下,田骨田皮分離無論是針對國家所有權作進一步分割,還是針對私人所有權作進一步分割,其終極所有權依然歸屬國家。受“王有”觀念的影響,人們并不總是關注于土地的“所有”“占有”,而更多關注的是基于土地的“收益”,是為了獲得這一收益而力求享有的合法經營的權利——“業權”,這在明清地權契約中有著更為明顯的體現。業權固然是多重權利的組合,但卻彰顯著濃厚的傳統文化觀念,即強調對土地的經營與收益權利,而并非對土地的所有、占有權利,相對于現代所有權概念,“業權”更能夠實現對田骨田皮權利范疇與屬性的表達。

關鍵詞:明清時期;地權契約;田骨;田皮;業權

一般認為,隨著永佃關系的不斷發展,時至宋代,田骨田皮的分離在江南已初見端倪;明清時期,田骨田皮分離已廣泛分布于江南乃至全國各地。田骨田皮分離的發展,使得田主與佃農之間的產權關系逐漸發生變化。在一般的租佃關系范圍內,佃農不得自行將田地轉賣或轉佃他人,主佃之間主要是佃權關系;而在田骨、田皮分離的形態下,田骨、田皮都可以自由流轉,骨主或皮主與佃農之間屬于地權關系。通過對明清田骨田皮地權流轉契約文書的考察發現,時人或許并不總是關注土地的“所有”“占有”問題,而更多關注的是基于土地而產生的“收益”,是為了獲得并保護這一收益而享有的合法經營權利——“業”“業權”。

一、地權契約文書中“業”的表述

明清時期,田骨田皮分離日益發展,名稱也比較繁多。有研究指出,“各地名稱不一:福建稱骨、皮,如‘田有田骨、田皮’。有的也稱根、面,如‘田皮即閩清之田面,田骨即閩清之田根’。江西多以大小來區分,如‘田骨屬掌田者,曰大買;田皮屬掌耕者,曰小買’。廣東稱為糧田、質田或糧業、質業。如‘縣(歸善)屬田地而有糧、質兩項’。在江蘇,稱田底、田面,如‘俗有田底、田面之稱。田面者,農之所有,田主只有田底而已’。在浙江,稱田皮為田腳,買皮為頂腳”。“江省積習,向有分賣田皮田骨、大業小業、大買小買、大頂小頂、大根小根,以及批耕、頂耕、脫肩、頂頭、小典等項名目,均系一田二主”。因歷史上謂之田骨、田皮更為普遍,所以學界也多采用田骨、田皮的稱呼。明清田骨田皮分離之后,地權流轉變得復雜起來,這種關系或者秩序在相關契約文書中有著較為完整的存在。

(一)契約文書中的“為業”

崇禎年間,安徽休寧李奇付轉佃契約記載:

立佃約人李奇付,原佃得李三付田一備,從落土名樹坑頭,計田一畝五分,計大小田三丘,計硬租十四秤十四斤,先年得價銀一兩,佃與同春堂,迭年交小租三秤,崇禎十四年十一月,是身湊價銀二兩六分佃來耕種,交納正租并同春堂小租。今因江三孫會銀,將田轉佃與房東李□名下為業,得受價銀并酒食銀二兩八錢。其銀契兩相明白……//崇禎十五年五月初二日//立佃約人李奇付//依口代筆謝元祿。

從這一田皮轉佃的契約文書可以看出,同一塊土地,前后轉佃共計4次。先是李奇付從李三付處取得佃權,后轉佃與同春堂,得價銀一兩并年小租三秤;崇禎十四年(1641年)十一月,李奇付又從同春堂處佃回耕種,付銀價二兩六分;崇禎十五年又轉佃與李□名下“為業”,得銀二兩八分。

清代康熙五十六年(1715年),四川巴縣張渭瑞賣地契約記載:

宮保府堂侄張渭瑞,撥出熟荒山田壹分,憑眾鄉甲里鄰,賣與一甲里民魯學明,立戶輸賦。其田東至二龍潭河溝為界,南至袁姓山內嶺路為界,北至河堰為界,坐落地名姬家林波,即議定價系銀貳拾伍兩,兩手現交,不致短欠。自賣之后,恁人等不得異說。陰陽二宅,恁憑魯姓耕輸應役,永遠為業。而張府親疏人等不得異說,陰陽二宅恁意修理,并無前賤后貴,取找取贖。恐人心不古,立此賣契,永遠為執。//實計撥出條糧銀陸錢。(具名略)

張渭瑞賣地契約中,連皮帶骨一并流轉,“撥出熟荒山田壹分”賣與魯學明,“永遠為業”,同時約定“并無前賤后貴,取找取贖”。

乾隆三十一年(1766年),四川巴縣何門盧氏出賣田地、房產契約記載:

何門盧氏、綠氏□□何會元為婚,□□□,盧氏夫□□,□移二女,撫育出醮,守制至今,年邁無倚,□□□□,天時旱魃,難以度日,情愿同侄何松山、燦山、民山、屏山,侄孫子朝等,嬸侄商量,將氏夫受分祖業田地一坋,載種玖豐,條糧參錢。其田有四置界畔:東地名長沖溝,正沖田三塊;南地界為子巖溝,塝荒熟田地一段,底張姓為界;西地各陀腰樹,熟田五塊,底巖崘為界;北邊老屋宅下,正沖秧田一塊,宅左小田一塊,底下塝熟田一塊,塘塆熟田大小四塊;中地名鄉堂崗,塝田直下濫田塆荒熟田土一段,石豬槽荒熟田地一段,底左竹林。腳踏手指,四置界時清楚,恁行盡賣,寸土不晉,出賣與堂弟何攸元名下永遠為業。彼即憑眾面議,時值田價足色紋銀壹佰貳拾兩整,無貨物折筭,彼即憑眾交給何盧氏嬸侄等,入手親收。愿訖契價兩明,并無后欠。……今恐人心不古,立出賣帋,永遠存據。(具名略)

何門盧氏出賣田地、房產契約中,“恁行盡賣”于堂弟何攸元名下“永遠為業”,同樣約定“契價兩明,并無后欠”。

嘉慶年間,安徽休寧吳惟大分賣田骨、田皮契約分別記載:

立杜賣田租契人二十六都四圖吳惟大,今因急用,自情愿央中將祖遺下田租一號,坐落土名馬勁坳,系新丈慕字四千二百九十、九十一號,計田大小四丘,計稅二畝二分整。其田四至自有冊載,不及開寫,憑中出賣與二十七都二圖朱敦素名下為業。當日三面議定,時值價銀貳拾兩整。其銀當日一并收足,其田即交買人管業收租辦賦。本家內外人等,毋得生情異說。未買之先,并無重復交易及一切不明等情,如有,盡是出賣人理直,不涉受業人之事。其稅在本家吳奇玄戶內起割,推入買人戶內辦納無辭。恐口無憑,立此杜賣田租契文,久遠存照……//嘉慶十二年十二月日//立杜賣佃契人吳帷大押//侄吳希萬押//憑中親//……友余品三押//依口代書項君踢押

立杜賣佃契人二十六都四圖吳帷大,今因,急用,自愿央中將承祖遺下佃業一號,坐落土名馬勁坳,計佃二畝二分,計田大小四丘,憑中出賣與二十七都二圖朱軟素名下為業。當日三面議定時值價錢拾九兩整。其銀當日一并收足。其佃即交買人管業,另發耕種,……今恐口無憑,立此杜賣契,久遠存照。//嘉慶十二年十二月日//立杜賣佃契人吳帷大押//侄吳希萬押//憑中親//……友余品三押//依口代書項君錫押

結合上述數則契約文書,可以認為,在明清時期,佃農取得佃權,謂之“為業”;連皮帶骨可以“為業”,僅是田骨或者田皮也可“為業”。

(二)契約文書中的“管業”

明清時期,地權契約文書包含著田地的價格及租額等等信息,也有著契約雙方以及中人關系的約定。從其轉讓內容來看,有骨皮一并買賣者,有骨主賣皮、皮主賣皮者,也有皮主買骨或骨主買皮者;從其轉讓方式來看,絕賣是地權流轉中的重要表現形式之一,所謂絕賣即賣斷。但田骨田皮是人們安身立命之本,骨主皮主對地權很少一次絕賣盡凈。骨主或皮主對出賣的地權多保留部分權力,從而促使地權的交易形式具有其特殊性和復雜性。在絕賣之后,賣主又往往要求自己長期佃耕的權利。除了絕賣,還有活賣、出典、抵當等不同形式。在地權流轉契約文書的記載中,每每可以看到“管業”的記載,是通過契約文書對“管業”者的地位、權益予以認定。

乾隆年間,福建閩北游國梓絕賣田皮契約記載:

下際坊立賣契字人游國梓承父遺下有得小賠田一段,坐落土名崗場,田即目上至湯宅、下至陳宅、左至本宅、右至湯宅田為界。今來俱出四至明白,遞年實還葉宅大苗錢九百六十文。且梓今因缺少銀兩,家中應用無從所辦,情愿即將小賠田托中出賣,未立契之日,先問親房兄弟等人,各不愿受后,憑中人送至大康墩頭坊葉得幫親承買為移業,當日憑中三面言議定時值土風出離業價紋銀二十二兩正足,立契之日,系是一色現銀交易,無欠分厘……且梓自授田價銀之后,其田即便退與買主登記管業耕作收租還苗……乾隆四十二年十一月 日

活賣是指地權買賣過程中,賣主在賣出地權時,不收足田價,留有余地,往往保留贖回、加找的權利,賣主到期無錢贖回,需要進一步出賣田骨或田皮,可以向買主要求增加田價,要求找補銀錢,即找價,也謂之補貼銀。賣主找價時,同樣需要締契立約,時人謂之“找契”。出典則是指地權骨主或皮主將田骨或田皮押與他人以換取錢物,不付利息,到期償還錢物,收回土地,如若到期典主不能取贖,則地權易主。而抵當則是指高利借貸時,以舉債人地權作抵押,到期不能清償,則收充田地。出典、抵當與活賣的主要區別在于它們是否明確地規定了取贖的年限。

順治年間,福建閩北李科第活賣田皮契約記載:

慈惠里四十五都李墩坊住人李科第,承父遺下晚田一段,土名場中,即自東到溪、西至楊宅田、南至李宅田、北至黃宅田為界。今來俱出四至明白,遞年供納本里李正盛大苗員米四籮四斗莊,又口米乙斗莊。且科要得銀兩使,托中說諭,就得前田小業立契出賠與本里范宅邊為業。當日三面言議定土風時值錢十一兩正,當日成契,一頓現銀交易,并無準折債負之類,亦無重疊典賣之理。其田的系自己物業,與有門房伯叔兄弟人等各無干涉,倘有上手來歷不明,且賠主自用出頭抵擋,與銀主無干,其田言過不拘年月備辦原價取贖,即便退還,如無原銀,仍從原主永遠管業……順治十一年二月日。

雍正年間,福建閩北張赤奴活賣田皮契約記載:

立賠契人張赤奴,承祖遺下旱田皮一段,坐落土名油坑墩,即目四至老契俱載明自,計還主人張宅大苗谷一十五籮四斗正。今因缺少銀兩使用,情愿托中將此田皮出賠與吳宅邊為業,當日三面言議時值賠價紋銀一十二兩正。成契之日一頓交足,不欠分厘。并無準折債貨之類,及無重復典賠之理,所賠其田的系自己物業,與親房伯叔兄弟侄人等各無相干。自賠之后,仍從賠主前去召佃管業。其田皮言議后日備有原價,仍從隨冬取贖,不得阻執,此系兩家甘允,并無異說,今欲有憑,立賠契為照用。當日交得實價紋銀一十二兩押。其有上手賠契一并繳照。//雍正四年十月 日。

從契約文書的記載看來,明清時期,之于田骨、田皮、佃權的擁有,都謂之“管業”。如若存在欠租少息問題,則“管業”權益有可能失去,權益轉移謂之“起業”。道光年間,安徽徽州鄭立南借種租批契約(安徽省博物館藏,編號:2.23570.61.20)即記載曰:

立借種小天租批人鄭立南,今借到許蔭祠名下小買田二丘,土名宋鐵釘,言定每年秋收交納風車凈硬租谷十八斗整,挑送上門,不得短少。如有欠少,任憑起業另換他人耕種。恐口無憑,立此借種租批存照。//道光十六年八月 日

與此同時,具有不同范圍資格、權益的“管業”者,往往也均被稱之為“業主”,從而形成了一塊田地上,復數“業主”的存在。根據刑科題本“乾隆三十二年正月二十三日”所載,康熙年間,江蘇武進劉文龍地權流轉,先締活賣契,后又分別于雍正、乾隆年間立找契,其契文分別記載:

立找契劉文龍,向有驚字號平田一畝八分,賣與陳名下收租。今因原價輕淺,央中找得銀一兩整,其田仍照前契,業主收租,立此存照。//雍正七年八月日//立找契劉文龍//中人張芳之//萬瑞

又立找契劉文龍,向有驚字號平田一畝八分,賣與陳名下,原價輕淺,找過一次,仍未毅足,今再央中找得銀七兩,前后共收銀十五兩。自找之后,田雖原主承種,如有租息不清,聽憑業主收回自拼。恐后無憑,立此存照。//乾隆十四年二月日//立找契劉文龍//中人王元//陳瑞章//代筆元襄

從相關契約文書來看,康熙年間,田主劉文龍賣田一畝八分,收取價銀七兩,價格偏低,遂于雍正七年(1729年)立找契,但找價僅得一兩,尚未找足。時至乾隆十四年(1749年),劉文龍又二次要求陳家找貼并得以實現。在找價過程中,經過兩次找契的締結,終給足了田價,活賣于是也就變為絕賣,地權流轉也因此結束。雖然劉文龍土地轉讓后依然實際承種原有田地,實現“管業”,已是“業主”身份,但買主陳氏也同樣被稱作“業主”,只是“管業”的范疇不同。

(三)官方制度中“業”的指向

“業”的概念在明清民間契約文書中廣泛使用,內涵豐富。而在官方制度中,也廣泛使用這一概念,同樣顯示出較為寬泛的包容性,及于所有、佃、典諸種地權關系。這也一定程度上表明,明清時期,“業”的觀念與內涵在民間與官方的一致認同。

《大明律》卷五《戶律·田宅》“盜賣田宅”條規定曰:“若將互爭及他人田產,妄作己業,朦朧投獻官豪勢要之人,與者、受者各杖一百、徒三年。”“典買田宅”條又載曰:“若將已典賣與人田宅,朦朧重復典賣者,以所得價錢計贓,準竊盜論,免刺,追價還主。田宅從元典買主為業。”“其所典田宅、林、碾、磨等物,年限已滿,業主備價取贖,若典主托故不肯放贖者,笞四十。限外遞年所得花利,追片給主,依價取贖。其年限雖滿,業主無力取贖者,不拘此律”。從相關文獻可以看出,有明一代,官方制度中所謂“業”的概念,或指向“所有”,或指向“佃權”。

《欽定大清會典則例》卷七十五《戶部》“田賦二”規定:“有業民田,如初系佃戶開墾,籍紳衿出保報墾,立有不許奪佃團約者,準原佃子孫永遠承耕,業主不得無故換佃。”卷一千一百十七《八旗都統·田宅宗室莊田》“官兵莊田一”條又規定:“八旗地畝原系旗人產業,不準典賣與民,向有定例。”在這里,經由佃戶開墾、紳衿出保之“有業民田”中的“業”不得無故換佃;而為維持八旗制度,雖然“旗地產業”嚴禁旗民典賣、出售,但其中的“業”在實際上指向“所有”。《大清律例》卷九十五《戶律·田宅》也有規定,曰:“嗣后民間置買產業,如系典契,務于契內注明‘回贖’字樣,如系賣契,亦于契內注明‘絕賣’‘永不回贖’字樣。”根據《大清律例》的規定,無論是買或是典,其所獲得的權利同樣都被稱之為“業”。

為了鼓勵民眾墾荒,清朝順治六年(1649年)四月二十四日諭內三院,頒布“開墾荒地之例”,對于無主荒田、有主而無力開墾之田,政府規定曰:“察本地無主荒田,州縣官給以印信執照,開墾耕種,永準為業。俟耕至六年以后,有司官親察成熟畝數,撫按勘實,奏請奉旨,方準征收錢糧。其六年以前,不許開,不許分毫斂派差徭”。乾隆六年(1741年)秋七月,陜西巡撫張楷奏稱,“(陜西)無主之地,即給墾戶為業。其有主而自認無力開墾者,定價招墾,給照為業”。對于無主墾荒之地,所謂“永準為業”“即給墾戶為業”,或是指向“所有”;而對于有主之田,所謂“定價招墾,給照為業”,實際上是以定租或押租的“定價”方式招墾,本質上是佃耕方式。

二、“業”的內涵及田骨田皮屬性成說比較

通過前文契約文書以及官方制度記載來看,明清時期,隨著田骨田皮分離、流轉的發展,無論民間還是官方,時人進一步形成了“業”“為業”“管業”“業主”等以“業”為中心的表述習慣和權利觀念。長期以來,學界對田骨田皮權利范疇、屬性等問題進行了深入的探討,涉及歷史學、經濟學、法學等不同學科與視野的解讀,對于田骨,基本認定歸屬所有權,對于田皮,則歸之于使用權,或永佃權、部分所有權、占有權、經營權等等,與“業”的內涵有著較大的交集。

(一)契約文書中“業”的內涵

早在唐宋時代,“業”作為一種概念,在國家政策、法令條文、民間契約中,實際上已被廣泛運用并且是認同的,其內涵也是很廣的。

唐朝前期,實行均田制,永業田中的“業”有著“所有”的性質。據《舊唐書》卷四八《食貨志上》記載,武德七年(624年)田令規定:“世業之田,身死則承戶者便授之。”開元二十五年(737年),又進一步明確該規定。誠如《通典》卷二《食貨二·田制下》所載:“諸永業田皆傳子孫,不在收授之限,即子孫犯除名者,所承之地亦不追。”

在宋代,據《名公書判清明集》卷四《戶婚門·爭業上》“吳盟訴吳錫賣田”案所載:

吳錫繼吳革之絕,未及壹年,典賣田業,……五契田產紐計五十二畝半,……但北源一項四百五十把,元系摽撥與吳革之女,吳錫不應盜賣,當廳毀抹,……其余四契,卻聽照契為業。

在這里,“卻聽照契為業”,即是指買主依據契約所獲得的典權。

同卷卷宗“使州送宜黃縣張椿與趙永互爭田產”案又記載曰:

趙宏植產于宜黃,卜居于安慶,相去隔遠,不可照應,托弟掌管,甚合人情,若無官物少欠,不可謂之逃亡。趙煥以兄之田,視為己物,初以獻于縣學,繼復獻于郡庠,……趙宏之男趙永持安慶公文,就本州陳乞,執出干照,具述前事,欲還元業。拖照僉廳所擬,謂既是祖業分明,官司難以拘泥,使府照行,給付管業,可謂用意之厚,施行之當。張椿乃佃之人,輒敢固執,欲歸于官,以貪耕作之利,觀其狀詞,以趙永為別派,非是趙宏之子。

這里的“業”則又指向業主對于田地的所有權利,與現代法學意義的“所有權”十分相仿,正是“管業”者趙永所“陳乞”的。而“佃之人”張椿所爭奪的不過是“耕作之利”,即佃權。

時至明清,隨著田骨、田皮分離的發展,特別“一田二主”“一田三主”的形成之后,人們更進一步形成了“業”“為業”“管業”“業主”等以“業”為中心的表述習慣,而其內涵則進一步擴大。結合前文多則契約文書,明清時期,不僅佃權可以“為業”,田骨、田皮或連皮帶骨均可以“為業”,而在絕賣、活賣、出典、抵當等不同形式的地權流轉過程中,權利發生轉移,也均可謂之“管業”地位的相應變化,這顯示出,“業”的概念在明清民間契約文書中的廣泛使用,以及內涵的極為豐富。而這種內涵的豐富,或者說寬泛,從一個側面表明,“管業”所強調的是收益的權利,而并不是對土地的所有、占有的權利。

(二)田骨田皮屬性成說

關于田骨田皮權利范疇、屬性的研究,就主流成果來看,其主要路徑往往是以土地所有權與使用權分離等現代理論為基礎的,深受馬克思主義產權理論的影響。馬克思主義“所有權”概念被視作與“產權”等同,其產權理論特別是其所有權分離理論影響深遠。誠如道格拉斯·C·諾思所認為,“在詳細描述長期變遷的各種現存理論中,馬克思的分析框架是最有說服力的,這恰恰是因為它包括了新古典分析框架所遺漏的所有因素:制度、產權、國家和意識形態。”依其相關理論的解釋,所有制是生產資料歸誰的經濟制度,是整個社會生產關系的基礎;而所有權則是一個法律范疇和歷史范疇,“在每個歷史時代中所有權以各種不同的方式在完全不同的社會關系下面發展著”,“土地所有權的前提是,一些人壟斷一定量的土地,把它當作排斥其他一切人的、只服從自己個人意志的領域”,“地租的占有是土地所有權得以實現的經濟形態”。當全部土地產權權能集中由一個產權主體行使時,謂之“完全的土地所有權”;當除土地終極所有權以外的其他產權權能從土地產權內分離出來,由另一個產權主體行使時,則謂之“經濟意義上的土地所有權或事實上的土地所有權”。有學者還進一步指出,馬克思主義的土地所有權是指由終極所有權及所有權衍生出來的占有權、使用權、處分權、收益權、出租權、轉讓權、抵押權等權能組成的權利束。

1.認為田骨田皮是土地所有權與占有權或使用權、經營權的分離

根據馬克思主義的相關經典論斷,田骨田皮可以歸屬于對土地所有權的分割。樊樹志先生或據此進而討論,其研究以為,“地租憑借土地所有權取得,地租的取得意味著擁有土地所有權。田底權、田面權的分割與大租、小租的分割相聯系,實質上意味著土地所有權及其經濟形態——地租的分割”。其中大租為骨主所征收,而小租則為皮主征收。基于相關判斷與認識,或以為,“田面權實質上是占有權,而不是所有權”,既認同田骨的所有權性質,同時也強調了田皮的占有權性質,并進一步指出,“所謂‘一田兩主’,是指同一土地的所有權與經營權分離,并存兩個永久的獨立地權”。也有研究指出,“明中期后部分省區出現了‘田骨’‘田皮’的名稱,這是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的民間說法。它們的出現標志著封建土地所有權同使用權的進一步析離”。田皮權的出現是“土地使用權深化的結果”。

2.認為田骨田皮是所有權與永佃權(使用權或經營權與部分所有權組合)的關系

就歷史上的研究成果來說,更多學者認為,田皮即是“永佃權”。需要說明的是,從其論述的權能內容來看,所謂“永佃權”,確切地說是指“永佃的權利”,而并不是源自西方社會的“永佃權”。持此觀點研究認為,一方面,田皮固然具有使用權性質,但這一使用權也具有明顯的充分性與長久性特征;另一方面,田皮是多種權利的融合,不僅具有使用權或經營權的性質,也具有在此基礎上部分所有權的性質。

楊國楨先生認為,“永佃是中國封建社會后期的一種租佃形式,它盛行于明代中葉之后,延續于清代、民國時期。采用永佃形式租佃地主土地的佃農,在不欠租約條件下,有永遠耕種的權利,我們把它稱之為永佃權。” “佃農從擁有對土地的永久使用權,上升為擁有對土地的部分所有權;這樣,原來田主的土地所有權便分割為田底權和田面權,在同一塊土地上出現一田數主的形態”,“一旦永佃權的自由轉讓成為一種‘鄉規’‘俗例’,就具有了一定的‘合法性’,這時,佃農就從擁有對土地的永久使用權上升為擁有土地的部分所有權,原來田主的土地所有權便分割為田底權和田面權”。謝肇華先生也同樣指出了田皮的永佃性質,同時他又認為,這種永佃的權利,是從土地所有權當中分離出來的,“在許多方面和土地所有權相似”。李三謀先生指出,“佃戶和大租主(筆者注:即骨主)共同掌握了土地所有權,所以大租主不能把這種佃戶趕走,實行自種或讓他人來租種土地,而必須讓其永遠佃種或長久使用,即承認其永佃權。這種土地永佃權,就是使用權和一部分所有權的結合。”史尚寬先生則認為:“中國的永佃權,舊稱之為佃,戶部則例民人佃種旗地,地雖易主,佃戶仍舊,地主不得無幫增租奪佃,蓋即永佃權之意……我亦間有田面權(永佃權)與田底權(土地所有權)之稱。”

趙岡先生在表述田皮永佃性質的同時,特別強調其使用權的“充分”性。研究指出,在中國古代“所謂的永佃權是一種獨立的產權,享有永佃權的農戶對于這塊土地有充分的使用權,可以自由決定種植何種作物,如果不愿自己耕種,則可以將永佃權轉移給他人,包括轉租給其他佃戶、遺贈給子女、在市場上出典或出售。永佃權賣斷出售時,價格由買賣雙方自行協商決定”。除此之外,也有研究與上述諸論相似,即認為田皮是多種權利的融合,不過不是使用權與部分所有權的組合,而是“土地經營權和部分所有權”的組合,認為“所謂田皮權是永佃權的一種形式……土地所有權與經營權的分離是永佃權的首要特征”。

而左平良先生則從田皮融資功能角度進一步詮釋指出,“永佃權在租佃關系中本屬租期的一種,在通常情況下,租期限內,租賃權等于土地使用權。然而,由于永佃制度下農民具有永久使用土地的權利,于是,租期的性質發生了根本的轉化,租賃權=使用權的涵義已被埋沒,而以永久使用權=某種意義的所有權(俗稱田面權)的面目出現,最終形成土地所有權與使用權相分離的‘雙重所有權’的格局。”

(三)田骨田皮屬性研究的發展

既有研究成就斐然,但也有研究表明,其研究思路基本上是將“所有權”“占有權”“使用權”“經營權”或“永佃權”與“田骨”“田皮”對應起來進行討論,一方面,難免模糊了永佃、永佃權、田皮的概念;另一方面,無論是使用權、永佃權、部分所有權、占有權還是經營權,并不能精確表達田骨、田皮的豐富內涵。結合西方其他產權理論,學界對于田皮的“永佃權”“物權”屬性也有了新的解讀。

新制度經濟學是西方現代產權理論的重要內容,影響同樣巨大。該學派關于產權研究的出發點在于,“它是用來界定人們在經濟活動中如何受益,如何受損,以及它們之間如何進行補償的規則”。作為其中分支之一,產權經濟學理論認為產權作為一個權利束,可以分解為多種權利并統一呈現一種結構狀態,所有權包括四方面的權利:使用權、收益權、處置權、交易權,作為上述四種權利統一的所有權,實際上就是產權。對產權的界定及轉讓會影響產出與資源配置的效率。另一分支法經濟學則旨在將經濟學研究方法與法學理論和法律制度的有關實質性知識結合起來,主張把效益觀念導入法律領域,其代表人物波斯納即認為,如果市場交易成本過高而抑制交易,則權利應賦予那些最珍視它們的人。

1.認為田皮大于“永佃權”,永佃權大于“永佃”

一方面,處分權并不是所有權、占有權的專利,物權也同樣具有處分權能。另一方面,永佃、永佃權與田皮雖然在權利特征方面存在交集,但權利范疇實際并不相同。永佃意味著只能使用,但不能自行買賣與典當,而田皮不僅可以相互買賣與典當,而且可以用來繼承、轉租。據此,梁治平先生研究認為,“永佃權與‘永佃’,雖僅一字之差,其淵源、內涵及意義等則相去甚遠。‘永佃’如同‘世耕’‘永耕’,乃清代民間契約用語,它們直接反映某種租佃關系。永佃權則否,它是一個分析概念,其確定內涵首先來自于現代民法,其淵源又可以追溯至古代羅馬”,“簡單地從權能上說,永佃權大于‘永佃’而小于‘一田兩主’下的田面權”。該研究從習慣法層面對永佃關系、田骨田皮屬性進行闡述,認為應以“永佃關系”來代替史學界通行的“永佃權”的提法,進一步厘清了永佃、永佃權、田皮權的區別。

2.認為田皮具有獨立物權屬性,田骨田皮屬于“雙重所有權”格局

有研究分析認為,田骨田皮是并列關系,分別具有獨立的物權的屬性。日本學者仁井田陞也把田皮認作所有權的分割,但同時強調田皮的所有權性質,研究指出,“把同一地塊分為上下兩層,上地(稱田皮、田面)與底地(稱田底、田骨)分屬不同人所有”,“田面權與田底權并列,也是一個永久性的獨立物權”,“江南的一田兩主關系,在一分為二的土地上的兩個所有權中,含有可以自由處分各自標的物的權能”。

在一般永佃關系下,佃戶交租而取得世代承耕的權利,田主不得自行轉佃,即俗語所謂的“倒東不倒佃”“換東不換佃”“佃隨田移”。據此,有研究指出,除非永佃人自愿退佃,永佃人不會喪失其權利,按照現代民法的觀點,“由于永佃具有對抗新業主的效力,因而屬于一種物權”。按此邏輯,則在發展了的永佃關系即田骨田皮分離的情況下,田皮也具有物權性質。所以,雖然并不同意運用現代法學概念進行田骨田皮分離的描述,但為了形象說明,李力先生還是指出,“與現代法律制度中的概念相比,大體上可以看作是對土地的所有權和用益物權(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權利)相分離的狀態”。有研究更進一步指出,“由于歷史環境與語言習慣的原因,土地用益物權在中國明清時期是用田皮權或田面權來表述的……剖開語言表述差異的表象我們會發現,中國明清時期的田皮權和發源于西方的用益物權的屬性相同”。在田皮權利范疇界定的同時,也有著研究方法的啟發意義。

三、田骨田皮的“業權”屬性

明清時期,在同一塊土地上,田骨、田皮兩權并立又相互獨立,可以各自買賣、讓與、繼承、出典,另一方不得干涉。骨主、皮主在各自處分地權時,二者之間并沒有任何相互牽制。在當時人們的生活習慣中,因為田皮更具有現實意義甚至可以為皮主帶來更多收益而被看重。在此基礎之上,時人無論對于田骨的處分,還是對于田皮的處分,都同樣視之為“管業”。

(一)田骨、田皮的權利范疇

在田骨田皮分離的情況下,骨主征收地租,即所謂“大租”,并向官府繳納田賦;而皮主則可以長久耕種土地,同時向骨主繳納地租。但田骨田皮與一般租佃關系有著巨大的差異,如果皮主欠租,骨主極少可能隨意撤佃、刬佃,而往往只能向佃農追討。諸如江西地區,“始則向田主佃田,餌以現銀數兩,名曰退價,又曰頂耕,必令業主寫退字付執。田主貪得目前微利,受其圈套,繼則多貪退價,將田私佃他人,竟以一主之田分佃至數十人,甚至任意典賣,得價回籍者”。在福建漳州地區,“業主隨有田產名,而租戶反有操縱之實,甚至拖欠累累,連年不結,業戶雖欲起佃,而佃戶以糞土、田根爭衡制肘”。

田骨田皮的分離,在強化皮主或佃農處分土地的權利方面,起到了重要作用。志書記載,“其佃人之田,視同己業,或筑為場圃,或構以屋廬,或作之墳墓,其上皆自專之,業主不得問焉。老則以分之子,貧則以賣于人,而謂之;得其財謂之上岸,錢或多于本業初價”。由于皮主可以自由處分田皮,轉佃田皮并同樣收租,但并不減少骨主征收地租數額,所以骨主也逐漸失去對皮主、佃農進行直接控制的興趣與條件,以致皮主、佃農對田皮頻繁地進行流轉,骨主與皮主佃農兩不相識。比如,根據前文所述,崇禎年間“安徽休寧李奇付轉佃契約”的記載,同一塊土地,前后轉佃4次,形成了復雜的租佃關系,而骨主、皮主、佃農三方主體各自的變更,并不造成相對人權益的變化。

清代徽州文書契約有諸多皮主轉租的記載,從中也可以看出,田皮權限并非使用權、永佃的權利或永佃權所能夠包涵的。根據《方觀闃租田批》(安徽省博物館藏,編號:23/3572.6.2)契約文書記載:

立借種光板小買田租批人方觀闃,今托中借到許名下化字號小買田一丘,計稅二畝五分整,土名九畝丘,憑中言定每年秋收交納風車凈干扇谷十四斗整。其谷挑送上門,不致短少。倘有欠少,任憑另召他人拼種,并無異說。所有大租,秋收之日交納清楚。恐口無憑,立此借種租批存據。//同治三年十二月日

從契約文書來看,皮主將田皮轉租佃戶耕種,收取定額租,如果佃戶欠租,則皮主可以奪佃。從地租分割意味所有權分割,以及皮主可以奪佃的事實來看,田皮的確具有所有權的色彩。而契約文書中常見“自承祖遺下旱田皮”“承父手遺有水田皮”“父手遺下旱田皮”的記載,也表明田皮具有財產權可以繼承的屬性,的確并非土地經營權所能包涵。

隨著“一田二主”“一田三主”形態的形成與發展,皮主可以將田皮任意處分,或買賣、或出典、或轉佃,且均不需要征求骨主的同意,在轉佃的過程中,皮主與骨主具有相同的征收地租的權益,即時人所謂之“小租”。在臺灣地區,“有一田而賣與兩戶,一田骨、一田皮者;有骨、皮俱賣者,田皮買賣并不與問骨主。骨系管業,皮亦系管業;骨有祖遺,皮亦有祖遺”;在福建建陽地區,“皮亦有不耕種者,仍將此田佃與他人,得谷租若干,并還骨主若干”。在廣東地區,“田上存在糧業(田骨之謂)、質業(田皮之謂)兩業,業主各自處分,不能越界”。既然“倒東不倒佃”“換東不換佃”“佃隨田移”已然成為社會習慣,所以田骨并不凌駕于田皮之上,有時恰恰相反,誠如《名公書判清明集》卷九“戶婚門·墳墓·主佃爭墓地”所載,“再傳而后,子孫衰弱,主佃易勢”。更有一些地區人們以田皮為營生,諸如福建龍巖地區,“山多田少,耕農者眾,往往視田畝租額為贏余者,多出資錢,私相承頂”;時人有所謂“金皮銀骨”的說法,這一方面反映出“一田二主”“一田三主”發展之后,“田皮價值反貴于田骨”的歷史,另一方面也反映出時人看重田皮,實際是看重“收益”的事實。

根據明朝萬歷刊《三臺萬用正宗》卷一七《民用門·文契類》所錄“佃田文約”與“退佃田土文約”,皮主或佃戶退佃,骨主還需要“出賠價細絲銀若干”,這是對已經取得田皮權利的皮主或佃農工本的補償。時至清朝,在乾隆年間刑科諸多題本案例中,我們也可以直觀地看到這種權利范疇。如據“福建侯官縣民程仲西毆傷陳信振身死一案”記載:

該田園原系舉人林緒章祖置之業,因其田瘠薄,經各佃自捐工本,開墾筑壩成田,照額耕種納租。迨后,各佃內有不能自種者,因有開筑工本,得價頂耕,以償工本,仍聽新佃向田主換批耕納,歷久相安。…如有欠租侵隱情事,仍聽業主告官起佃。如各佃不顧,先盡業主歸償原頂工本銀兩,田歸主召,以杜爭端。

福建侯官林緒章有田租佃,但歷來未曾換佃,“因其田瘠薄,經各佃自捐工本,開墾筑壩成田”之故。佃戶因改良土地,“費有工本”,相當于預付了“討田銀”“糞質銀”,遂得田皮,有較大支配權力,進而對田骨權利形成一定約束。而判詞中所謂“業主歸償原頂工本銀兩”,實際上是在官方法律上承認了佃戶投入工本賦予原田的新增價值,同時也只有佃戶有權進行處分。如果皮主不愿繼續耕種,將田退還骨主,則地主必須償還先前支付的工本、糞質銀等等,但骨主則不能任意刬佃,除非存在所謂“欠租侵隱情事”。

(二)田骨田皮的“業權”屬性

有學者指出,“在古代中國土地財產關系體系中,所有權與占有權并沒有明確的區別,因為在這里有個不言而喻的前提,即:國家(君主是其最高代表)是土地所有權關系的唯一主體,所以古代法律—般涉及對土地財產的實際占有,‘名田’‘占田’及‘口分田’等等,都不過是不同形式的土地占有權關系而已,而不是指土地所有權關系。”正因古代社會權利概念的模糊不清,以及田皮本身內涵的多層次性,所以,當我們用現代產權理論、概念去界定田皮的性質時,也就會產生分歧,會有不同的論斷。

不同國家的土地制度,其法律規范的具體構造可以趨同,但法治理念、法律意識、法制環境卻不可能輕易地相互復制。以西洋近代法的概念和生產關系發展階段論的框架來把握中國田骨田皮是有困難的,誠如日本學者草野靖所言,“討論中國租佃關系的結構意味著把租佃關系內在的種種重要范疇抽象出來并弄清它們之間的結構。立足于西歐社會土地關系的各種范疇來討論中國的租佃關系是不行的。這樣的方法說到底不過是從中國有關租佃關系的種種現象中找到與西歐相似的東西,再按西歐土地關系的框架加以排列而已”。岸本美緒也認為,“(以前)或明或暗地作為這些研究基本前提的都是西洋近代法的各種概念和以生產關系為中心的發展階段論,而這些理論前提是否能夠提供理解中國社會中契約關系的有效框架現在看來卻很成問題。”中國學者夏勇則形象地指出,“面對這樣的(西方的)法治概念,中國傳統的法治思想和法律經驗,必然成為不可解釋、不可理喻的,好比對著一面哈哈鏡,看到的都是被人為夸大或被人為貶抑的自我”,“在這里,文化之間的差異,首先被認作某種重大的缺乏——缺乏西方文化已經擁有的、作為進入最先進時代之門檻的那些特征。隨即,那些特征又逐漸成為評判的尺度或標準,于是,不具備某種特征,就被偷換成不符合某種尺度或標準,……這里的邏輯十分荒唐”。

從當時人們的觀念世界出發來認識、分析社會問題和社會結構,“因時論世”“主位理解”地去分析明清時期田骨田皮起源、流轉問題,從時人觀念、準則、習慣出發來認識、分析明清地權屬性問題,可能要比利用現成理論框架進行客觀判斷更具有價值。當然,這并不意味著研究完全拒絕使用某些近現代法律專門術語,近現代法律體系仍然不失為一個方便和有用的框架,只是不能盲目地將其應用于中國傳統地權關系的分析,不能以近現代法律體系的解釋作為目的。

基于前述契約記載,并結合上述理論認識,在田骨田皮分離的層面上,“土地所有”不過是對“管業”地位的所有;“土地買賣”不過是“管業”地位的變化。田骨田皮的屬性可以看作是,田骨一方收取地租,田皮一方在負有交租義務的土地上經營,雙方只是“管業”的內容不同,但“管業”的地位即是并列而各自又獨立的;而田骨田皮的流轉,可以理解為田骨田皮將“管業”的正當性予以轉移,并且這種正當性,也同樣存在“絕賣”“活賣”之分。盡管田骨田皮與西洋近代的所有權概念有些相似,但在“普天之下,莫非王土”觀念的影響下,這種權利在法理上不過是類似于“使用收益權”,為此,日本學者岸本美緒稱之為“管業的地位”“業主權”,并深入指出,“在當時的土地法秩序中成為交易對象的并不是具有物理性質的土地本身,而是作為經營和收益對象的抽象的土地,即‘業’,某一特定土地的收益方法如果正好統一握在同一主體的手里,則呈現出一田一主的狀態;但若是同一土地上形成了復數的收益方法,各自以某種相對穩定的形態分別被不同主體交易的話,則構成了在“一田”上復數“業主”并存的狀態”。

在此基礎上,田骨田皮的“所有”者,均為“業主”,而其權利則可謂之“業權”。誠如李力先生研究指出,“業”是用來表達財產權利的一個基本概念,它實際上被用來指稱地權、田骨權、田皮權、永佃權、典權、股權、井權等一系列財產性權利,在觀念上并不以對物的占有為核心,而以收益的權利為其基本內涵。與現代民法相比,“業權”更具包容性,更適宜描述和理解特定歷史和社會環境下的“田骨”“田皮”問題。在明清地權契約中,“為業”“管業”內涵的豐富,較為清晰地表明,其權利范疇或屬性,在客觀層面是多種權利的組合,是以權利束的形態發展演進的;但在此基礎上所形成的人們觀念層面,強調更多的是經營與收益的權利,而并不是對土地的所有、占有,甚至是使用權利。

小結

田骨田皮分離是永佃關系或者說永佃制進一步發展的結果,并最終導致“一田二主”“一田三主”等形態的出現。就其權利范疇來說,田骨田皮分離與現代所有權、使用權分割差異較大,田皮與永佃、永佃權、占有權、使用權、經營權諸權也各不相同。在土地“溥天之下,莫非王土”思想觀念支配下,田骨田皮分離不管是針對國家所有權作進一步分割,還是針對私人所有權作進一步分割,其終極所有權依然歸屬于國家。受“王有”觀念的影響,人們并不總是關注于土地的“所有”“占有”,而更多關注的是基于土地的“收益”,是為了獲得這一收益而力求享有的合法經營的權利——“業權”。而“倒東不倒佃”“換東不換佃”“佃隨田移”田骨田皮關系的發展,有利于生產發展的穩定和土地收益的提升。明清地權契約中所謂“為業”“管業”的“業權”,一方面固然是多重權利的組合,但另一方面卻彰顯著濃厚的傳統文化觀念,即強調對土地的經營與收益權利,而并非所有、占有。相對于現代所有權概念,“業權”更能夠實現對田骨田皮權利范疇與屬性的表達。

參考文獻和注釋:略

作者簡介:張可輝,南京郵電大學馬克思主義學院副教授,博士


中國鄉村發現網轉自:《南京農業大學學報(社會科學版)》2017年第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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