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楊龍:遺囑與當代華北鄉村家產制的變遷

[ 作者:楊龍  文章來源:中國鄉村發現  點擊數: 更新時間:2018-01-05 錄入:王惠敏 ]

 ——財產自由處分和贍養的再結合

摘 要】本文利用河北省李鎮20世紀90年代至今的司法所檔案,及對《中國農村慣行調查》所載的其中一個村莊——侯家營村的六次回訪調查。借助檔案中的遺囑文書、問答記錄和田野材料,考察了遺囑繼承在當代華北鄉村的逐漸生成,以及遺囑-贍養的結合。遺囑文書顯現出父母對財產自由處分的形成,而問答記錄恰好提供了審視遺囑生成背后的贍養問題,田野材料則為兩者的連接提供了背景材料和相關事實,顯示了遺囑(財產自由處分)-贍養的相互勾連這一全新的經驗事實,遺囑-贍養的結合又進一步證實了村民普遍將贍養作為財產繼承的前提。

遺囑代表著不同于清代和民國時期鄉村的財產處分和繼承形式,但是它卻與贍養極好地結合在一起。民國至今,伴隨著政治經濟的變遷,法律也發生了巨大的變化,但在財產繼承上不變的是,財產和贍養的緊密纏繞關系。這既不能為繼承習慣延續一說所概括,也不能被現代的“個人財產權”所解釋。至于其未來變化的趨勢,還有待于材料的進一步挖掘和持續的觀察。

關鍵詞】遺囑;財產處分自由;財產-贍養;華北鄉村

一、引言

2011年3月份出版的《鄉村科技》,刊登了一篇安徽省馬鞍山市一巡回法庭法官的文章,該文章講述了一個退休醫生在不同時期訂立的三份遺囑所引發的財產處分和繼承糾紛。

2010年深秋,退休醫生王昆明在彌留之際,看著早已各自生活的二子一女在病床前日夜輪流看護,讓他想起了自己留存的10萬元和一套住房。當即,他在只有親生女兒在身邊的情況下,讓女兒代筆,寫下了遺囑“我死后,房屋財產由3個子女平均分享”,并于其后簽署了自己的名字。若在一般情況下,財產由兒女均分繼承,這一行為屬于通過以寫立遺囑的方式來處分自己的遺產,以確保女兒的財產繼承權。

王昆明去世后,其二子一女本應該進行財產分割。但是,其外孫王凡卻把自己的兩位舅舅和母親告上了法庭。原來早在2004年,王凡在大學就讀,他經常放假看望王昆明,而且還在王昆明患病時,特意從學校請假回家照顧他。基于此,2004年的盛夏,王凡再次回到外公王昆明家時,王昆明寫立了一份遺囑“我死后,房屋、財產歸外孫王凡所有,任何人不得侵占”,事后遺囑交由王凡保存。

法院受理該案后,試圖調解因兩份遺囑引發的家庭財產繼承紛爭,不過,多方調查和調解后,才發現王昆明在2009年還曾親自寫立了一份遺囑:“感念王霞對我的好,在我患病期間周全照顧,為感謝她,我自愿將我的住房贈送給她,任何人不能干涉。”經過簡單的查證,王霞乃是王昆明的“黃昏之戀”,并于2006年在當地民政局進行了結婚登記,換言之,她是王昆明的合法妻子。

王昆明之所以在2009年寫立遺囑,是因為當時被查出身患肝癌,王霞細致地照料了他的生活,為此所感動。三次感動造就了三份遺囑。

結果,三份遺囑引發了長期的家庭紛爭,法院多次介入調解也無效。最后法院依據1985年通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20條:“遺囑人可以撤銷、變更自己所立的遺囑。立有數份遺囑,內容相抵觸的,以最后的遺囑為準。自書、代書、錄音、口頭遺囑,不得撤銷、變更公證遺囑。”認定2010年王昆明留下的第三份“代書遺囑”,由于缺乏兩個以上無利害關系的見證人,故而屬于無效遺囑;王昆明寫于2004年和2009年的“自書遺囑”都是有效的。法院據此判決,王昆明的存款只在2004年寫立的遺囑中做出了處分,故應該由外孫王凡繼承;而房屋在2004年和2009年所立的遺囑中均做出處分,且兩份遺囑性質相同,故認定最后訂立的有效遺囑更具法律效力,所以房屋交由王昆明妻子王霞繼承。

不過,法院的判決并未說明的是,之所以認定2009年比2004年訂立的遺囑有效,是基于最高人民法院曾出臺了配套性的“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若干問題的意見”,其中第42條規定:“遺囑人以不同形式立有數份內容相抵觸的遺囑,其中有公證遺囑的,以最后所立公證遺囑為準;沒有公證遺囑的,以最后所立的遺囑為準。

這起發生在城市的因多份遺囑而引發的財產處分和繼承糾紛,揭示了家產制在當代的新變化,對遺囑繼承的承認意味著個人自由處分財產的可能。這其中也包含了在城市中,老人因三次病重而產生的三次照顧(贍養)行為,進而引發了三次對應的遺囑處分財產,遺囑-贍養勾連的模式在當代家庭中是一個值得而并未被討論的問題。當然,根據現有的公開資料和研究還很難去估算遺囑繼承與贍養的勾連在當代中國城市的普遍程度。

20世紀80年代,中國的市場經濟開始興起,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1985年)的解釋,在表述上該法的制定是為了“保護公民合法的私有財產,鼓勵和引導私有經濟、私有財產的合法發展”。

雖然這部法律并未區分城市和鄉村,而是以“個人”為基礎來闡釋和表述財產繼承和財產處分的方式。但是在鄉村社會,財產一直是農民家庭世代更迭、香火延續的支柱。鄉村社會的財產處分和繼承問題,一直以來也是研究鄉村家產制的重點。但管見所及,鮮有人關注鄉村遺囑繼承這一事實和問題,以遺囑來考察當代鄉村家產制變遷的研究至今更是付之闕如。

現有的研究多以繼承習慣-法典的沖突、分家-贍養為重點來把握財產繼承,郭于華(2001)曾基于對河北一個村莊養老事件的分析,從代際交換的角度,表明基于贍養和撫養、財產繼承的公平交換邏輯,因國家權力的介入,支撐代際交換的地方性習慣失去了以往的制衡力量。

俞江及其學生(俞江,2007;李傳廣,2007;蔡偉釗,2007;何永紅,2007;余盛峰,2007)則以農村財產繼承習慣和國家法、西方法的沖突為切入,并基于比較扎實的田野調查,來理解當代農村分家、財產繼承的面貌。其意在闡釋農村固有習慣在當代延續的重要性,并放置在社會變遷的圖景下,重新把握作為地方性的習慣所發揮的支配性作用,以此來說明國家法律和地方習慣、西方法律移植的多重關系。

閻云翔(1998,2009)基于多年來對一個村莊扎實的田野調查,從1949年以后分家模式的演變,展現出了多子家庭從一次性分家向系列分家的轉變,分家的提前說明了年輕一代個人權利觀念的強化,以及其對家庭倫理的新沖擊。

這些研究側重點各異,但是共享了一個前提,即當代鄉村的財產繼承雖然因著經濟、政治和文化的變遷,但繼承的形式還是傳統的。研究者雖然注意到了不同層面的外在變化,但反而忽視了財產處分和繼承形態內在的變化。

本文則從遺囑這一特別的繼承方式,梳理了清代遺囑繼承不具備財產處分的自由。而當代因為《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對遺囑的認可,基于河北省李鎮司法所調解檔案的研究,意在呈現遺囑繼承所展現的財產自由處分的部分形成,以及遺囑-贍養在當代村民生活和財產世界中的內在勾連。

二、清代、民國時期的遺囑:不可自由處分的財產

對于傳統中國遺囑的研究,亦是集中在討論其所體現出來的財產制度問題。滋賀秀三在《中國家族法原理》一書中,雖然沒有從遺囑文書和相關的文獻出發,但通過對家產繼承和處分的全面考察,認識到在傳統中國的家庭中,家庭成員不可以通過訂立遺囑、贈予這些方式來處分家產,這一不可更改的規定是對父家長財產處分權利的制約,也體現了家產父子一體的原則。(滋賀秀三,2003)概而言之,滋賀秀三從家族財產繼承的整體屬性出發,從財產處分權利的角度考察了無法訂立遺囑對于父家長財產權利的制約,以及對兒子財產繼承期待權的保障,因而傳統中國時期的遺囑不具有財產處分的性質。

在同一問題上,邢鐵對宋代的遺囑問題進行了專門的研究,通過對宋代律令和各類資料的分析,他指出該時期的遺囑繼承財產和戶絕情況下的立嗣是一體的,這表示遺囑繼承只有在戶絕的條件下才可行,在有兒子的情況下無法訂立遺囑處分財產。邢鐵進而推論出宋代的遺囑繼承主要目的不是為了家產的傳繼,而是門第香火的延續。(邢鐵,1992)

邢鐵的這一認識總體上是恰當的,根源在于宋代戶絕的情況并不少見,此一時期普遍的立嗣制度還未建立。而到了明清時期,伴隨著社會和觀念的多重變遷,立嗣制度普遍推行,同時寡婦在立嗣上亦獲得了更多的自主權,不過這也使得財產在男性一方繼承成為更普遍的歷史事實。(白凱,2007:33-34)在遺囑與財產的自由處分上,邢鐵的這一具體研究,無疑從側面進一步說明遺囑作為財產處分的特例而存在于宋代的戶絕家庭中。

之后,魏道明和姜密就遺囑繼承問題展開了針鋒相對的討論,他們都從財產制度人手,魏道明從遺囑作為個人財產權興盛的這一標準考察中國歷史上的遺囑,認為中國的遺囑繼承只限于戶絕條件下,離普遍意義上的以財產自由處分為基礎的遺囑繼承還相去甚遠。(魏道明,2000)姜密則反證中國歷史上存在遺囑繼承這一社會習俗,并受法律一定程度的保護,父尊長(父家長)具有一定的通過遺囑處分財產的自由,在非戶絕的條件下依然可以適用遺囑繼承。(姜密,2002)遺憾的是,魏道明和姜密對此進行論證的資料基礎相當薄弱,無法構成對滋賀秀三和邢鐵的論說的顛覆。

不過,最近俞江基于對徽州文書的廣泛收集,考察了鬮書遺囑和立繼遺囑,同樣總結出清代的遺囑是不以財產自由處分為目的的。(俞江,2006)并在之后的論文中將徽州文書中涉及的遺囑文書分為四類:(1)鬮書遺囑(或分家遺囑),(2)立繼遺囑(或立嗣遺囑),(3)托孤遺囑,(4)養親遺囑。鬮書遺囑、立繼遺囑和養親遺囑都不涉及對財產的自由處分,依然在家產制的整體性質范圍內,只是一種寫有“遺囑”樣式的文書而已。至于托孤遺囑的特殊性在于,因為立遺囑人隨時有去世的危險,其孩子又未成年,所以無法正常經營和保管家產。在此情況下,立遺囑人通過設立委托人或監護人,以保證在其兒子成年后,能夠正常地繼承家產。(俞江,2010)這一財產安排不同于前三類遺囑形式,其中關涉到身份和財產的交互關系,也涉及如何保證財產的正常繼承。不過,不可否認的是,這類遺囑的存在亦是在保證財產必須在父-子之間,按照父-子財產繼承的倫序進行傳遞(俞江的解釋則認為這依然體現了作為整體性的家與財產繼承的關系),它只是規定了未成年繼承人在父母死亡的特殊情況下,財產的監護問題,其實質還是為了保障財產從父到子的繼承,依然不涉及對財產的自由處分。一言以蔽之,清代的遺囑整體上不具備財產自由處分的性質。

而民國初期的大理院判決顯示,伴隨著對西方繼承法律的繼受,通過遺囑繼承財產的方式已為國家法所接受,并和傳統中國的諸子均分和立嗣制度構成緊張的關系。(盧靜儀,2008)但是這一財產繼承方式對于當時普遍的社會繼承方式(以父-子財產倫序為主體、立嗣制度為輔助)的影響范圍和程度,還很難確切地給予說明。

1930年頒布并施行的《六法全書?繼承編》同樣確認了遺囑繼承在財產繼承中的地位及其法律效力。(孫萍萍,2011:34-36)細致地閱讀《中國農村慣行調查》這一最詳細的民國時期的鄉村調查記錄,不難發現鄉村的繼承方式和清代還保持著較強的連貫性。在民國時期,遺囑繼承還未被鄉村社會所吸納和接受。

伴隨著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建立,民國政府訂立的《六法全書》被廢止。在社會生活實踐中,財產繼承問題一直存在著。而在法律上,繼承問題遲至1985年才通過《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來加以明確和規范。在這部繼承法中,法定繼承和遺囑繼承作為并行不悖的兩套繼承方式而同時存在,同時這部法律在條文規定上凸顯了有效的遺囑繼承優先于法定繼承。

2007年北京市東城區法院判決了一起三個花甲兄妹之間的財產繼承案件,事情起因于三人父母于1947年在北京購買了23間房屋,此時其父母已結婚,但房屋產權證顯示的所有人為其母親一人,其母去世前留下遺囑,房產由女兒繼承。據此,妹妹提出應該依據《六法全書?民法》中的兩條規定“妻以其本姓冠以夫姓。贅夫以其本姓冠以妻姓。但當事人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妻以己名所得之產為其私有”。以及其母親在去世前留下的遺囑判定,房產由其一人單獨繼承。而她的兩位哥哥認為依照現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以下簡稱《婚姻法》)的規定,“夫妻關系存續期間購買的房產,應該是夫妻共有財產”。最后,法院并未聽取妹妹對處分財產的法源追溯的意見,而是根據《婚姻法》判定該房產屬于夫妻共有財產,故而母親一方無權單獨訂立遺囑處分,在財產的最后劃分上,妹妹獲得了3/4的財產,兩個哥哥平分剩下的1/4。此判決顯然認同遺囑繼承,只是認為該份遺囑無法自由處分夫妻共有財產而已,因為遺囑處分財產的前提是財產為其個人所有。

這一案件顯示了民國至今不同時期法律的沖突,以及遺囑繼承在城市獲得認可的事實。不過在鄉村社會,隨著土改、集體化、聯產計酬、包產到戶等一系列的政治、經濟、文化變化,鄉村社會的財產繼承在哪些方面延續了之前的繼承方式,又在哪些方面發生了新的變化,透過遺囑這一特定的財產繼承方式,本文希冀展現當代華北鄉村家產繼承方面的延續與變遷。

三、當代鄉村遺囑的若干類型

從財產處分的角度來考察當代的遺囑及其相關的財產繼承和贍養問題,在此使用的材料是一組遺囑文書,這些遺囑文書材料來源于筆者及合作者收集到的河北省李鎮司法所1992年至今的調解檔案全宗,該調解檔案共計534份,包含了李鎮下轄36個行政村的糾紛調解和各類文書見證。其中包括29份與遺囑相關的調解檔案(內有25份涉及遺囑處分財產,1份涉及撤銷之前所立遺囑的見證,2份涉及立遺囑的請求經司法所工作人員調解而撤銷),并且檔案中還有不少遺囑和財產繼承糾紛調解的內容。

這些遺囑文書最早的為1995年,最晚為2010年。從2006年開始,遺囑文書較過往有了大幅的增加,由于所獲取的遺囑文書和遺囑糾紛樣本有限,這一趨勢是否具有普遍性還難以判定。

李鎮司法所調解檔案中的遺囑,其在檔案中所屬的類型包括贍養糾紛、文書見證兩大類,只有一份例外標明為遺囑撤銷。司法所工作人員在幫助當事人訂立—遺囑的過程中,會詳細詢問訂立遺囑的原因,并將其記錄在案。因而借助于遺囑180文書和詢問記錄,可以比單純的遺囑文書,更好地展現當代家產處分和繼承的面貌,也大幅提升了此類文書的資料價值。概而言之,司法所中的遺囑檔案,既包括涉及父母如何具體處分財產的遺囑文書;又包含了對訂立遺囑的背景、原因、過程和家庭關系的問答材料,它可以展示訂立遺囑的深層動因,即遺囑-贍養關聯的事實,這種材料可謂是“一體兩面”,能相對完整地勾勒家產繼承在當代的面貌。

由于遺囑的內容關乎一個家庭最為重大的財產權益,所以它也是村民諱莫如深的話題,我們幾乎很難在村莊調查中,獲得那些依然在世的老人私下訂立的或經法律服務部門公證的遺囑,以及了解遺囑背后復雜而微妙的關系。這也正是李鎮司法所中遺囑文書和問答記錄材料的可貴之處。

另外本文還使用了筆者及合作者于2009年7-8月、2010年2-3月、2010年8月、2012年1-2月、2012年5-6月、2012年9?10月在其下轄的侯家營村進行的6次回訪和追蹤田野調查,亦有諸多涉及與遺囑繼承相關的問題。這些材料在區域、社會生活形態方面與上述檔案材料有著極好的對應性,通過長時期的田野調查,獲得了諸多寶貴的關于遺囑繼承的背景材料,借此可以更準確地把握當代鄉村家產制的延續和變遷。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的規定,依據遺囑文書的法律效力,其可分為公證、自書、代書、錄音、口頭遺囑五類。不過,一方面,李鎮司法所檔案中所載的遺囑,不管是自書或由工作人員代書的,都經司法所公證,其性質均為公證遺囑,所以其法律上的分類并無多少可討論的空間。或許在將來發現大量的、未經公證的鄉村遺囑,并配合深度的田野調查材料,對我們研究當代鄉村社會的家產制會大有助益,也能彌補單純依靠公證遺囑研究的不足;另一方面,為了更準確地把握當代鄉村遺囑的真實含義,因而在此不以繼承法的分類為依據,而是從中國家產繼承的“父-子倫序”這一原則出發(楊龍,2012b)對李鎮司法所的遺囑進行分類,以明晰當代鄉村家產制度的變與不變。

據此,可將遺囑文書分為兩大類:一是在無兒子的情況下,父親(母親)家產的歸屬;二是在有兒子(一個或多個兒子)的情形中,父親(母親)如何處分自己的財產。

(一)無兒子情況下的遺囑繼承

自明代以降,在中國鄉村社會沒有生育兒子或兒子在幼年夭折的家庭,因無成年兒子繼承家產,故而在這樣的家庭中,必須經由在同宗“昭穆相當”中過繼一個兒子,或者施行“兼祧”的舉措,以保證財產在家系內的父子之間嚴格繼承。(白凱,2007:3-4)而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立之后,鄉村社會的過繼和兼祧不再被接受,首先是國家在法律和政策上嚴格推行一夫一妻制度,兼祧及其相關的“一夫多妻”自然立刻被拋棄了;其次,過繼制度雖然不再為制度所接受,但還部分地存在于集體化時期的村民生活實踐中。(對王勝榜的訪談,2012年1月21日)而在當代華北鄉村社會,過繼已經基本消亡了。

因此,當代華北鄉村社會沒有兒子的家庭,在家產繼承上面對著更為突出的問題。從遺囑繼承方面來看,根據李鎮司法所檔案中遺囑文書的顯示,無兒子的家庭一般通過三類方式實現財產的繼承:“養老婿”繼承、兄弟繼承、侄子繼承。

1.“養老婿”繼承

1995年春節剛過,52歲的莫二村村民陳林峰和大女兒陳慧銀、女婿徐民舒來到李鎮司法所,出示了一份“過婿合約”,要求司法所工作人員做一個公證,死后全部財產交由大女兒和女婿繼承。

陳林峰生有4個女兒,且在1995年時均已出嫁。早在1985年,因擔心自己老無所養,所以希望已經在女婿徐民舒村莊生活的大女兒回來,此時距其大女兒出嫁才一年(陳慧銀與徐民舒于1984年結婚)。

陳林峰的大女兒陳慧銀考慮到:“父親只有四個女兒,沒有兒子,將來老了也不中,我是長女”,表示愿意回到莫二村,這一想法也得到了其丈夫徐民舒親生母親的同意,所以于1985年她就搬回了父母所在的村莊。

在訂立“過婿合約”之后,他們進一步要求司法所進行見證,以確保該文書的法律效力。司法所工作人員認為以“過婿合約”來作為財產繼承的前提,符合《繼承法》的規定,就同意公證。同時,在詢問筆錄中,陳林峰亦明確表示其他三個女兒無權繼承自己的財產。

這份文書在訂立同時生效,“過婿合約”中規定:在陳林峰死后,其名下的六間正房、兩個豬圈、一個所間和院墻等不動產,以及所有的其他家產,都歸屬于陳慧銀和徐民舒。(李鎮司法所檔案,1995-3)

這意味著“過婿合約”集招婿文書和遺囑文書為一體,已包含了父親陳林峰對財產的處分,排除了在《繼承法》上和陳慧銀處于同一順位繼承人的三個女兒的繼承權,并且確定了大女兒和女婿獨有的繼承權利。

在當代華北鄉村,通過“招婿”的方式來養老基本不復出現,而且以此來實現財產的繼承亦比較鮮見。現今在無兒子有女兒的家庭中,普遍的做法是給離家近的女兒更多的財產,因為要依托她來照顧晚年的生活(對侯國立的訪談,2012年1月25日),而不是“招婿”,一般的鄉村家庭中已難以接受這種方式,且覺得其沒有實質的意義,無法切實地保障老年生活。

2.兄弟繼承

1997年,77歲的王德成希望大兒子王達生訂立遺囑,將所有財產交由自己的四兒子王達民繼承,而最重要的財產卻是王德成本人的四間正房。為此,司法所工作人員分別找王德成的四個兒子詢問,以了解其中的內情。一方面,他們擔心以王達生的名義處分王德成的財產給王達民,其他兩個兒子如果不知情,可能會引發一系列的糾紛,所以在詢問時,其他兩個兒子是否知情成為了討論的重點;另一方面,他們希望把事情的來龍去脈查清楚,為何父親的財產要通過王達生立遺囑,轉由王達民繼承。

事情起因于25年前王達生不幸癱瘓,以至于一直未婚,所以和父母居住生活,并由自己的父母照顧。遺憾的是,在1997年王達生的母親去世了,父親亦已是77歲高齡,王達生面臨著可能無人照顧的艱難處境。

所以父親王德成跟其他三個兒子討論之后,決定由王達民來照顧王達生,為了補償王達民為照顧王達生所付出的時間和辛勞,所以王德成將自己的房子交給王達民。

由此可見,王德成是先通過與四個兒子協商的方式,把自己唯一重要的財產——四間正房贈與自己的大兒子王達生,其他三個兒子也接受了父親對財產的處分決定,雖然他們并未訂立贈與文書。而王德成在司法所請求的是,請工作人員公證王達生訂立遺囑,將財產交由王達民。

司法所工作人員明白這一點后,分別與王德成的三個兒子溝通,詢問他們是否同意父親對財產的處分,三人均表示同意,并在相關筆錄上按下了手印,這就足以證明父親王德成對財產的處分獲得了正式的認可。(李鎮司法所檔案,1998-3)也正是需要先完成這一步的財產處分,即由父親將財產贈與王達生(因王德成此時尚在人世,所以在法律上并非遺囑繼承),才能確保王達生對四間正房的財產處分權利。

接下來,就可以順利地公證王達生的遺囑協議了。其內容顯示,王達生在協議公證之后,正式由王達民照管,負責其生活起居;在王達生去世后,其名下的四間正房由王達民繼承。同時,附加的條款是若王達民有虐待王達生的行為,其他兩個兄弟可以干涉,至于能否剝奪王達民的財產繼承權則不得而知。

這份遺囑協議,還包含了父親的財產贈與協議。即在這份遺囑當中就包含兩次財產處分,一次是王德成對王達生的贈與,另一次是王達生以遺囑形式將財產交由王達民繼承。只有在完成了財產從王德成到王達生的贈與,這一贈與自然是以排除了王達生其他三個兄弟繼承權為基礎的;然后才能完成從王達生到王達民的遺囑繼承。當然,在遺囑繼承部分,其附加條件為對王達生的終生照顧,否則遺囑繼承將無法順利進行。?

3.侄子繼承

1999年的初夏,農忙已過,70歲的李利民和他41歲的侄子李建國來到司法所。他們是李鎮前劉陀村人,此行的目的是要訂立一份過繼見證書:李利民同意李建國過繼到自己名下。

李建國自述:“我李建國是李利民的親侄,我大爹李利民現已年邁,身體有病,一生獨身一人,所以我一定把我大爹贍養好,盡我最大的能力。”同時語氣一轉,“但是我大爹李利民的一切房屋及財物死后歸我李建國所有”(李鎮司法所檔案:1999-22),這意味著在過繼的同時,李建國需要贍養李利民并繼承他的財產。

自述中表明李利民一直是獨身一人,在申請人一欄中,清晰地記錄下了申請人是李建國,在蓋有司法所公章的見證書里,又顯示過繼-贍養-繼承的要求得到了雙方當事人的同意。

其實這是一起非常簡單的家事見證,李建國的過繼、贍養和財產繼承三種行為本身就是捆綁在一起的。過繼行為已經不為新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所接受,而且在當代鄉村社會亦比較鮮見,這一行為的法律效力和習慣約束也就頗值得懷疑,不過在過繼的同時,贍養-財產繼承卻具有密切的相關性,可以斷定,這一財產繼承的效力更多是來源于贍養責任。

在侯家營村,此類問題同樣存在,終身未婚的男子多半將財產交由侄子繼承,也把養老的希望寄托在了侄子的身上。陳曉民已近六十歲,由于身有殘疾,一直未婚。雖然他并未訂立遺囑,但是口頭上已經與自己弟弟陳曉剛、侄子陳強(陳曉剛之子)達成協議,自己喪失勞動能力后由陳強贍養,死后財產由侄子陳強繼承,當然這一財產處分不是通過“過繼”,而是經由遺囑來實現。(對陳曉民的訪談,2012年1月23日)可見在這一類的財產繼承中,“過繼”已非財產繼承的前提條件了。

終身未婚的男子多采用這種繼承方式,以確保自己晚年的生活,并通過自由處分將財產交給自己能托付晚年的侄子,對財產自由處分的權利反而為這些單身男子的晚年生活提供了保障。

4.財產歸大隊所有

自農村集體化開始至今天,房屋依然是絕大部分村民最重要的財產。在當代華北農村,因集體化時期的階級身份、身體殘疾、精神問題或過于懶惰等,有不少的男子終身未婚,他們在面臨養老問題時,一部分人會選擇處分自己的房產給村委會,以換取村委會為自己養老。

2005年,70歲的胡春蘭因其年老喪失了勞動能力,而且無兒無女。多年以來都是通過村委會以“五保戶”的名義,獲取政府小額的接濟。在2005年他又找到村委會的干部,表示不愿意到養老院去養老,希望能留在村中度過晚年,不過需要村委會提供經濟上的幫助。之后,他和村委會達成協議,由村委會每年提供800元的生活、醫療費用,每半年發放400元。如果出現較為嚴重的疾病,村委會將另外出錢為他治療。

與此同時,胡春蘭承諾自己的三間正房及與之相連的院子,在死后即歸村委會所有。(李鎮司法所檔案,2005-19)這份文書名為贍養協議書,實際也包含了一份遺囑,即如何處分老人房產的問題,雖然它附帶了村委會為其養老的前提性規定。

這樣的事例并非當代獨有的現象,早在集體化時期的侯家營村,孤身的、無兒女的老年人會選擇將財產(房屋)轉為大隊所有,同時大隊安排他到當地公社的養老院養老。(對陳為國、侯京生的訪談,2009年7月23日)在今天的華北鄉村,還有不少終生未婚的村民,認為自己可以把財產交給大隊,自己通過大隊的救濟來安排晚年的生活。(對陳立強的訪談,2012年1月23日)不過,讓人疑惑的是,這種行為到底屬于正常的經濟交易,還是訂立遺囑,這一問題的核心在于養老的費用是否和遺產的價值具有對等性。由于個體的巨大差異,這一估算幾乎是不可能的。

斷定其是否具有遺囑的性質,拋開經濟交換的思路,而從財產處分來看,或許有不同的說明。在其中,作為財產的所有者,通過訂立文書,處分自己的財產,獲得了村委會、鎮司法所的同意,表明各方都認可這一財產屬于其個人所有的事實,自然這一財產處分的方式就具有了法律效力。

下面的這個案例或許多少可以旁證這種基于贍養-財產的遺囑協議文書具有財產自由處分的性質。1995年吳紅生突然來到司法所,要求和自己的父親吳德才斷絕父子關系,不繼承父親的財產,而且要求將父親的財產交給村委會,自己也不負責養老。作為這個家庭唯一的兒子,他聲稱自己和妻子遭受了父母的虐待,甚至自己9歲的女兒也不能幸免,一直以來承受著自己父母無休止的打罵。司法所工作人員立刻找來吳德才,他立刻否認此事,要求他們“到群眾中了解,如有錯誤,由我負責”。(李鎮司法所檔案,1995-16)司法所工作人員感到不可理喻的是,兒子怎么可以對父親的財產提出自己的處分意見。

經多方調查后,司法所工作人員發現事實并非如此,而是吳紅生夫妻經常找各種理由謾罵自己的父母,他們希望脫離自己的父母單獨生活。但是父母忍耐著這一切,期待能一直和自己的兒子一起生活,父母和兒子之間因此展開了長期的“家庭戰爭”,最終吳紅生選擇誣告自己的父母,并要求以不繼承財產的方式來斷絕父子關系。結果,工作人員支持了其父母的意見,要求吳紅生向其父母道歉,并承擔起贍養的義務。當然,財產自然還需要吳紅生來繼承。

在這一事件中,司法所工作人員的態度頗為明確,父親吳德才的財產如何處分,只能由吳德才自己決定,既然吳德才不同意兒子吳紅生的方案,并要求財產交由兒子繼承,他們很快就尋找到吳紅生在生活中對父母的粗暴行為,并最終勸服了吳紅生。

在這一案例中,司法所工作人員從一開始就認定了父親吳德才的財產歸屬于他個人,所以吳紅生的要求是不可能實現的,兒子無權利主張父親的財產如何安排。可見,把房屋交給村委會,村委會負責養老,在村民的觀念中具有某種可行性,而且伴隨著財產的自由處分問題。

這里存在一個與財產處分密切相關的問題,在父親不同意兒子處分財產的方案的情況下,是否意味著父親要求財產必須由兒子繼承,兒子不可以否定呢。如果這一點是成立的,是否意味著父親對兒子在財產關系上,仍然具有強制的權利。這個個案中涉及的財產處分,其實不能說父親對兒子在財產上具有強制的權利,因為遺囑不需要繼承財產一方的同意即可訂立,兒子即使不同意,在法律上父親也可以立遺囑讓兒子繼承財產。同時此事的關鍵是兒子主張處分父親的財產,父親所要求的關鍵則在于贍養,因此司法所工作人員的核心也是說服兒子結束對父母的粗暴行為,并用法律的名義進行壓制,要求其履行贍養的義務,所以其本身還不能說明父親具有強制兒子接受財產的權利,而是因法律要求兒子必須履行贍養的義務。

(二)有兒子情況下的遺囑繼承

清代至民國時期的鄉村社會,在有兒子的家庭中,財產繼承還是嚴格在男性成員中進行。以往的研究和調查認為,在當代鄉村社會,有兒子的家庭依然在使用傳統的繼承方式,這一認識似乎構成了“不證自明”的事實。不過,遺囑文書和相關的檔案、田野材料,恰恰顯示了在有兒子的家庭中,財產繼承亦發生了新的變動。

根據檔案中所載的文書,父母完全可以借助于遺囑,實現對財產的處分。這一處分的結果大致包含三種方式:“諸子均分”其中一個兒子繼承、女兒繼承。

1.通過贈與和遺囑的“諸子均分”

清代和民國時期的遺囑中,最常見的一類是父親寫立遺囑,明確財產在死后“諸子均分”,這類遺囑和父親死后兒子們再進行分家并無區別,所以它不具備處分財產的性質。(俞江,2010)當代鄉村的贈與和遺囑文書中,也常見這類由父親立的,經李鎮司法所公證,基本上是幾個兒子均分家產的文書。不過,二者卻有著根本的不同,前者意味著父親沒有財產處分的自由,后者卻是父母已有對自己財產處分的自由,所以在此前提下采取傳統的方式,讓兒子均等繼承財產。

2006年李鎮二村村民張材增突然要求將自己的六間正房均分給自己的兩個兒子,還出示了一份自寫的“變更房產權屬申請書”,他一再聲明此房修建于2000年,是由兩個兒子共同出資修建的,所以他這樣做只是物歸原主罷了。

司法所工作人員提出,這一問題可以通過找中人說合,寫立分家單即可,不必通過司法所來公證。張材增反駁說這不是分家,只是變更房主的信息而已。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1999)的規定,變更房產信息的行為實質就是贈與,而贈與成立的第一個要件是財產的個人所有,第二個要件是受贈人表示接受,贈與必須是在雙方當事人都同意的前提下才能成立,而遺囑只需要財產所有的一方作出處分的決定即可。

工作人員指出了其中另外的關鍵,張材增的六間房屋如果是兩個兒子共同出資修建,那么兒子都是財產繼承的權利人,需要得到他們的同意。不過張材增故意回避這一問題,聲稱自己本要訂立遺囑,但是考慮之后覺得還不如直接變更房產的戶主,并提出無需工作人員過問自己的贍養問題。(李鎮司法所檔案,2006-X)

最后,司法所工作人員在財產被授予方缺席的情況下,見證了張材增的房產變更請求,雖然當事人一再強調只是物歸原主,其實見證的不是產權變更,而是張材增對房產的贈與。這一財產處分行為是在兩個兒子不知情的情況下進行的,其中的隱情司法所工作人員并未深究。司法所工作人員雖然見證了這個贈與,但是嚴格按照法律的規定,在受贈人未允諾的情況下,這個贈與合同是有瑕疵的。

從中可以斷定,司法所工作人員在處理此事時,已認為父親張材增通過贈與的方式處分自己最重要的財產,可以得到兒子們的同意,也可以不得到兒子們的認可。

與此同時,張材增特別要求這份房主信息變更書,需等到自己死后才能向兩個兒子宣布,因而我們可以斷定在法律上這是贈與行為,在贈與的同時附帶了死后才能告知兒子的要求。

如果張材增以遺囑的名義來處分房屋,其結果是完全相同的。根據我們掌握的材料很難把握張材增為何選擇了法律上的贈與而非遺囑。不過從結果來看,張材增隱瞞兩個兒子以贈與的方式處分財產,目的在于贈與能立刻實現財產的處分,而遺囑只能在其死后才能生效。他這樣做的目的無非是要把財產的紛爭留待?身后由兒子們自己去解決。

不過鑒于其財產處分需在張材增死后才能生效的事實,可以認為這一事件中的贈與的實際效果和遺囑有相當的性質,只是張材增讓房屋在他活著的時候就實現了轉移而已。

另一個類似而不同的例子,則更能說明當代鄉村財產處分的新變化。81歲(2008年)的嚴淑麗,育有三子三女,三個兒子俱已成家,三個女兒也已出嫁,老人有7間正房,在華北鄉村可謂是家產不菲。

2008年,嚴淑麗寫立了一份遺囑,要求司法所公證。該遺囑標明7間正房全部屬于其個人財產,遺囑中所確立的分配方案亦是其個人的真實意思。其中有3間長子長期居住,所以由長子繼承;另外4間正房歸次子和三子,至于居住權、所有權由他們兩人協商決定。

最重要的是,立遺囑人要求“立囑人謝世之后,特委托李鎮法律服務所向其子女公布”。(李鎮司法所檔案,2008-X)而且遺囑文書只有兩份,嚴淑麗和司法所各持有一份。嚴淑麗繞開三個兒子,訂立了這份遺囑,顯然也是為了避免生前因家產繼承引發不必要的麻煩。

在多子家庭之中,通過贈與、立遺囑來均分家產,在當代鄉村并非例外,但是與清代、民國時期鄉村社會不同的是,父親可以在不取得兒子同意,甚至在兒子不知情的情況下,寫立遺囑文書,這凸顯了當代鄉村社會父親在財產上已具備相當的自由處分的權利,而且這一權利在法律上不受制于自己的兒子。

2.其中一個兒子繼承

在涉及遺囑的檔案中,最多的一類(一共有五份)是有兩個或更多兒子的家庭,父母選擇寫立遺囑將財產交由其中一個兒子繼承。

2008年,許榮發要求司法所撤銷一年前公證的遺囑,這份遺囑明確其財產——兩間正房及相連接的一塊宅基地,在死后由其二兒子繼承,長子無遺產繼承的權利。(李鎮司法所檔案,2007-15)原因是長子自2005年開始,未向父親提供許諾的用于養老的糧食和錢。

相比于這個反復的案例,其他家庭在財產處分上則顯得更為堅決。1998年75歲的汪家玲,在彌留之際,在妹妹汪常玲的幫助下寫了一份遺囑,聲稱自己生育有四個兒子,長子魏成華長期生活在東北的四平,未對老人履行贍養義務;次子魏成才遠在河北唐山,雖然定期給付生活費,但長期不在身邊伺候;四子魏成利自從結婚之后,就再也沒有贍養老人;所以長子、四子不能繼承其財產,次子未伺候老人,所以主動提出不再繼承老人的財產,故財產全部由三子魏成興繼承。

從遺囑的落款來看,當時秦莊村的幾位村干部都在場見證了此事。而汪家玲在世的三個兒子中,魏成利并未出現在署名中。(李鎮司法所檔案,1999-2)從其他相關的遺囑文書來看,一般在父母和兒子都知情的情況下,兒子們都會列入署名中,以避免日后有不必要的糾紛。因而可以斷定,汪家玲在寫遺囑時,本來就沒有讓四子魏成利出現的想法。

在當代華北鄉村社會,按照常規的做法,所有兒子都應該出現,以保證財產處分的正當性,不過在有多個兒子的家庭里,由一個兒子繼承財產的情況下,其他未繼承的一般不出現。其他三份類似的遺囑中,父親有兩個或更多的兒子,他們都選擇了將自己最重要的房屋交由其中的一個兒子繼承,且其他兒子也沒有出現在署名中。(李鎮司法所檔案,1999-19;2006-9;2009-11)

由此可以說明,一是當這樣的財產處分被做出時,失去財產繼承權的兒子往往選擇不出現以示抗議,但這并不能改變事情的結果;二是財產所有者在寫立遺囑時,認定財產是其個人所有的,并擁有自由處分的權利,且不再受制于父子關系,尤其是不贍養老人的兒子。

多子家庭中,父母通過遺囑自由地處分財產,而且選擇其中一個兒子繼承的方式,無疑揭示了當代鄉村家產制的變革,即從傳統的父-子財產繼承的倫序和諸子均分,走向了可以依照傳統的繼承和分割方式,也可以采取新的自由處分財產的方式。從侯家營村當代分家的事例來看,為養老和家庭付出更多的兒子,也往往傾向于主張多分得財產。(楊龍,2012a)而更多的多子家庭,還是會選擇用傳統的諸子均分,來讓兒子們“公平”地繼承財產。

3.女兒繼承

在當代華北鄉村有兒子的家庭中,女兒繼承財產的事例比較鮮見,不過隨著父母對自己財產處分權利的逐漸確立,這一狀況也正在改變。

2012年5月,當筆者第五次來到侯家營村調查,與村支書陳為國等人談及村莊中有兒子的家庭,有沒有將財產交由女兒繼承的例子時,他的回答十分耐人尋味。

“問:村里有兒子的家庭,有立遺囑讓女兒繼承財產的例子嗎?

答:現在的農村不同以往,老人都指著兒子養老,一般來說,都還是讓兒子繼承。但也有例外的,比方說一個家庭有兩個兒子的,老人一碗水端不平了,有興(讓)女兒繼承的。

問:那就是說村里確實存在??

答:按照法律,立遺囑這個是可以的,愛給誰給誰。不過具體情況嘛咱就不好說了。”(對陳為國、陳曉國的訪談,2012年5月27日)

隨后,當我們準備睡覺時,村支書陳為國又敲開我們的門閑聊,他主動地提到上述的問題,并自問自答地說村里的李玉紅,是將自己的房產交由女兒繼承的,具體情況可以在村里多問問,但不可透露是他提及的。(訪問日記,2012年5月27日)其實,早在此之前,我們通過獲得的司法所檔案材料,已知悉了這個事例。

2006年的一份房產過戶見證中,載有李玉紅于1997年寫下的遺囑,該遺囑表明母親李玉紅在征得兩個兒子同意的基礎上,把自己所有的三間正房和房子毗鄰的地基在死后都交由女兒張春花、女婿楊會生夫婦繼承,且遺囑是永遠有效的。(李鎮司法所檔案,2006-18)到了2006年,張春花到李鎮辦理了過戶的相關手續,并且司法所工作人員查閱和復印了當初訂立的遺囑為證據,保留在房產過戶的檔案中。

這份遺囑經過村委會見證,李玉紅和她的兩個兒子都在遺囑上簽字了,當時的村委會主任正是現任村支書陳為國,其姓名赫然在列。

其實在這個事例中,財產交由女兒繼承并不那么“不好說”。李玉紅的兩個兒子在村中通過養殖業和開辦小型企業,已進人李鎮最富裕人的行列。所以為了照顧其妹妹張春花,自然非常樂意將財產交由張春花來繼承。

雖然,繼承法明文規定女兒和兒子在家庭財產繼承中,屬于同一順位的繼承人,有同等的繼承權,但在鄉村社會,不管是女兒外嫁還是與本村男子結婚,大多數依然未能繼承財產,她們也很少去主張繼承財產。在她們看來,繼承財產和養老是聯系在一起的,既然不承擔養老的責任,自然不可能繼承財產。(對陳曉國的訪談,2012年10月2日)

四、家庭財產權的歷史變革

通過以“父-子”為主軸,將當代遺囑區分為兩大類型(有兒子的家庭和無兒子的家庭),并細致地梳理了不同類型中遺囑繼承的事例,尤其是遺囑中顯現出來的自由處分財產的新事實。

不難發現,在有兒子一類的家庭中,遺囑繼承包括“諸子均分”的事例。在清代的遺囑文書中,諸子均分的遺囑與一般的分家原則相重合,它無非是這一分家原則的另一種呈現形式,其本身并無處分家產的性質。去掉“遺囑”二字,遺囑文書即相當于分家單,所以這類遺囑在性質上,進一步證明了父親無自由處分財產的權利。(俞江,2010)而當代通過遺囑的諸子均分,卻有不同的事實和指向。

以張材增的贈與文書為例,他提出轉讓房屋,且不讓自己的兒子知道。

“問:您交給我們的要求見證申請,是您自己寫的,還是找人代寫的?

答:是我親自寫的,是我個人手筆。

問:按規定,您的子女都為權利人,應征得他們的意見,您同意嗎?

答:不行。遺囑得等我死后,而現在我還明白。房子是他們兄弟建的,就是還給他們,與別人無關。

問:您的贍養問題有安排嗎?

答:都不用你們管,我自己有安排。”(李鎮司法所檔案,2006-X)

同樣,嚴淑麗也是在子女不知情的情況下,立下遺囑均分家產給三個兒子。可見這類贈與或遺囑的形式和一般的分家單并無太大的差別。但是它背后關涉的財產處分的性質卻發生了重大的改變,其特點在于父母具備了獨自處分自己家產的權利;司法所公證人員也認同登記在個人名義下的財產屬于個人所有,這兩點結合在一起,即寫立贈與或遺囑文書將家產均分給兒子的前提,不是兒子們處在嚴格的“父-子倫序”之中,而是父母擁有對自己財產自由處分的權利,這一權利已不再受限于兒子對財產的必然繼承期待權。

和一般分家原則相當的遺囑所展現出的家產制變遷趨勢,在其他類型的遺囑中,得到了更為充分的展現。無子情況下兄弟、侄子、村委會繼承,以及有兒子情況下由其中一個兒子或者女兒繼承,這和傳統時期的繼承方式全然不同。在清代和民國的鄉村社會,無兒子的家庭,一般還采用立繼、兼祧的方式,確保財產在家內的繼承(滋賀秀三,2003);有兒子的家庭,自然嚴格遵循“父-子倫序”繼承財產,由一個兒子或女兒繼承財產是不可想象的。(楊龍,2012b)家產通過這類遺囑處分的普遍性雖然還無法確切地說明,但這種處分方式本身就足以說明財產是父母個人或父母共有的事實。

不能忽視的是,在當代華北和東北鄉村社會,有兒子家庭的財產繼承一般還是采用傳統的繼承方式,雖然出現了提前分家和系列分家的新模式(Cohen,1992;閻云翔,1998)。雖然分家的時間和分家方式發生了改變,但沒有改變的是財產繼承的大體面貌。無兒子有女兒、無兒無女的家庭,則因為立繼、兼祧制度的消亡,已出現新的繼承方式和準則,并表現出了全新的變化趨勢,加之20世紀80年代以來計劃生育政策的嚴格執行,使得這類家庭的比例大幅提升,使得這類家庭的財產繼承問題更值得探究,不過這一問題超出了本文論述的范疇。?

而在農民的觀念之中,家庭財產權利的新變化也逐漸開始形成,只因傳統的財產繼承形式和一直困擾著鄉村老人的贍養問題的雙重制約,使得在當代華北鄉村中老人更依賴財產來刺激和約束兒子養老。

“問:在家庭里,父母的財產屬于父母自己,還是屬于父母兒子一起的?

答:當然屬于父母自己的,現在小的結婚了,一般財產都是各管各的。

問:兒子可以干涉父母把存款送給女兒或其他親戚嗎?

答:原則上不能干涉,本來就不是他的。但是父母都沒這么做的,誰會無緣無故這樣。當然出了啥事,要用錢,父母給女兒一些,兒子也干涉不了。(對侯振春的訪談,2012年10月3日)

父母可以不受約束地處分自己所有的財產,同時對借貸的償還責任也脫離了傳統的“父債子償”。2005年,侯家營村的陳曉國向自己的親戚借貸了3萬元,原因是他的兒子養殖貂虧本,而他的兒子又缺乏這樣的關系來進行無息借貸,所以只好找父親陳曉國出面借貸,事后,這筆錢也由陳曉國歸還。

“問:您借的這筆錢,他(債主)能找你兒子要嗎?

答:不能,誰借的找誰要。我兒子借的,債主也不能找我要。

問:現在還有“父債子償”的說法嗎?

答:沒有了,個人借的個人負責。現在一個是小的(兒子)結婚了,錢都自己和兒媳婦把著(掌管),我們也不能負責還他在外面借的錢。”(對陳曉國的訪談,2012年10月2日)

從積蓄和借貸方面,也顯示了家庭財產權在村民觀念上的新變化,足以和遺囑文書相印證,說明當代鄉村遺囑文書中新的內容并非全然是法律移植的后果,它有著現實的社會基礎,這一財產處分的新變化值得進一步研究。

首先,財產權個人所有和夫妻所有的確立。遺囑一般由父母提出設立,雖然有的家庭會和兒子協商討論,但兒子并沒有干涉的權利。遺囑由父母所確立,遺產伴隨著父母的死亡而發生繼承;遺囑經過法律服務部門的公證,具備了法律上的效力,意味著在父母不改變自己財產處分決定的前提下,其具有不可逆轉性。當然,在現實生活中,也存在父母立下遺囑后,因家庭情況和家庭關系的變化,又改動原先確立的遺囑(李鎮司法所檔案,2007-15),改立遺囑的決定自然也是父母做出的。所以,遺囑中對財產處分的自由,可以視為財產權個人所有的確立,這也是其和清代遺囑根本的不同所在。

其次,財產個人所有與傳統的繼承方式并存。在當代華北鄉村社會,一個或多個兒子的家庭,財產的繼承時常還是遵循著“父-子倫序”。財產個人所有在觀念上得到了村民的認可,并且父母可以因兒子不贍養而采取改變繼承人的措施,但是一般家庭還是由兒子用均分的方式共同繼承家產。從田野調查所獲得的資料來看,傳統的繼承方式還占據著主流,但是村民和法律都沒有否認財產個人所有,兩者共同構成了當代華北鄉村家產繼承的一體兩面,即財產個人所有的前提下,父母依然使用傳統的繼承方式讓兒子繼承家產。

麥克法蘭在研究英格蘭13至18世紀家產處分和繼承形態時指出,英格蘭也存在著可分割的遺產繼承和不可分割的遺產繼承,二者的關鍵在于父母是否具備了對財產獨立的處分權利。教區檔案表明,可分割的遺產繼承可以表現在人口流動、土地交易、手工業專業等多個方面,它有時被掩蓋在不可分割的遺產繼承的形式之下(麥克法蘭,2008),但核心依然在于財產處分的權利是否為個人所有。

從更為立體的層面來討論當代華北鄉村家產處分的面貌,以及財產個人所有和傳統繼承方式的交疊,這個問題需要放置在家產繼承的整體面貌下進行,這是值得未來深入探討的問題。

最后,財產權個人所有的確立,意味著中國鄉村家庭財產呈現出了從縱向的“父-子倫序”向橫向的父母所有轉型的新格局。對于清代和民國時期的家產制,滋賀秀三認為是父子一體,父子關系可以擴展,兒子對財產有不可剝奪的期待權(滋賀秀三,2003)俞江認為財產從屬于整體性的家,而絕非父親個人的財產(俞江,2006)。通過分類整理“慣調”的資料,筆者發現不管在何種形態的家庭之中,財產繼承其實嚴格地遵循“父-子倫序”,不可隔代繼承,父子關系也不可以擴展(楊龍,2012b)。從遺囑來看,這些原則已經被不同程度地打破了,傳統時期父母不能享有遺囑自由的狀況,已經擴展到父母都享有相當程度的通過遺囑自由處分家產的權利。

綜上所述,討論遺囑與家產的核心在于,遺囑中是否能體現父母對家產的自由處分權利,從李鎮司法所檔案所載的文書來看是毫無疑問的。當然,這個問題不能脫離當代鄉村家產繼承的整體面貌,否則我們就會錯誤地判斷家產繼承的現狀及其變遷。

五、遺囑:贍養與財產處分的勾連

從財產自由處分的角度,遺囑彰顯了財產個人所有的事實。然而我們不能剝離現實的處境而單純地討論財產處分,司法所檔案所載的詢問筆錄,都將贍養問題作為財產處分問題的核心。完全可以想見,當代華北鄉村社會農民缺少養老的保障,因而養老問題很自然地會成為其財產處分所關涉的中心。

在檔案中,幾乎每份筆錄中都會涉及贍養問題的安排,即便在立遺囑人不主動提出的情況下,司法所工作人員也會提及。不過,在遺囑文書中,涉及贍養問題的反而不多,故在這方面問答記錄極好地彌補了遺囑文書的不足。下面摘錄一份比較特別的遺囑文書(李鎮司法所檔案,1999-2),來展現這一問題:

立這份遺囑時,汪家玲已近彌留,她作出這樣的財產安排,是基于排行第四的兒子自結婚后從未贍養老人,排行第二的兒子雖然每年寄給生活費,但從未在身邊照顧,所以認定二人都沒有繼承財產的權利;相反排行第三的兒子則一直在身邊照顧,盡到了贍養老人的義務,理應繼承財產。另一份相關的證明,則更能說明贍養-繼承所形成的新形態。

這份由汪家玲二兒子魏成才出示的證明,是在說明其四弟魏成利不養老的問題,以確定由其三弟魏成興繼承財產的合理性。贍養-繼承的內在關系也得到了汪家玲兒子的認可。

這29個涉及遺囑(贈與)的案例,基本都提到了贍養問題,其中有3個例外,一是在寫立贈與文書中,將家產均分給兒子的兩個例子里,父母主動要求保密贈與內容,不能讓兒子們知道,而且要求司法所工作人員不要過問贍養問題(李鎮司法所檔案,2006-X);第二個例外是兒子主動提出不繼承老人的家產,同時也不贍養老人,但最終經調解而作罷(李鎮司法所檔案,1995-16);第三個例外是侯家營村的李玉紅,立遺囑讓女兒和女婿繼承房產,由于考慮到她兩個兒子良好的經濟狀況,以及她在喪夫之后含辛茹苦地把兩個兒子撫養長大的事實,加之兩個兒子亦對贍養母親盡心盡力,所以贍養問題自然不在其考慮的范圍內了。(李鎮司法所檔案,2006-18)

除此之外,在其他的遺囑或詢問筆錄中,均包含了養老問題,當然這里面的贍養也包含著三個不同的方面:一是贍養父母,父母立下遺囑明確財產交由贍養他們的兒子或女兒繼承,其他未贍養者不得干涉;二是兄弟立下遺囑,死后財產由自己的兄弟或者侄子繼承,自己也由兄弟或侄子贍養;三是無兒無女的老人,和村委會達成協議,寫下遺囑,喪失勞動能力后由村委會出資贍養,死后財產歸屬于村委會。

不管何種方式來安排自己的養老,這些事例足以說明個人擁有財產處分自由之后,他們可以通過將自己的財產安排和養老問題連接起來,以確保自己晚年生活無虞。

在過往的研究中,郭于華和閻云翔從人類學的交換理論人手,在考察當代鄉村贍養問題時,指出由于年輕一代開始尋求獨立和自主的生活空間,在經濟上占據著主動的位置,加之年輕女性在家庭中擁有更大的自主權,傳統的孝道也因為國家和社會的變革,開始呈現出衰落的趨勢,降低了其在贍養中的制約作用。(郭于華,2001;閻云翔,2009)

而遺囑這一新的財產處分形式的出現,以及其所蘊含的財產個人所有的事實,使得老人反而可以運用這一“現代”的財產處分形式,來實現自己預期的“傳統”養老方式,老人憑借對自己財產的所有權和處分權,來左右和影響年輕一代進行贍養,子女在贍養之后才能獲得財產的繼承權。這一新的財產處分形式,和20世紀80年代市場經濟改革開啟后,父母家庭地位的下降形成了新的張力。它在一定程度上提高了父母的地位,這一點亦是先前研究所未能顧及的。不過本文的重點是透過遺囑考察繼承中的財產處分與贍養問題,而非家庭親子關系的變化。

贍養-繼承這一新的結合,意味著現代的財產形態反而讓傳統的養老方式尋找到了安身之處。正如黃宗智在研究清代至今的民法和民事法律卷宗時所指出的,盡管在民國時期,立法就采用了德國民法中兒子和女兒擁有平等繼承權的原則,但是在鄉村社會卻依然堅守著以贍養為前提的財產繼承實踐,而且在司法實踐中同樣尊重了已經形成的這一習俗。(Huang,2001:136-154;黃宗智,2007:113-128)接著,黃宗智對當代財產繼承的研究,透過田野調查資料和訴訟檔案,認為1949年之后,新的繼承法和法律實踐也接受了這一點,即將贍養作為財產繼承的前提。(黃宗智,2009:44-45;168-172)而本文通過對司法所檔案中的遺囑和田野調查材料的綜合考察,發現遺囑衍生出來的財產處分和繼承問題,實則和這一整體的繼承實踐相一致,贍養-繼承在遺囑中互動,彰顯了遺囑(財產自由處分)-贍養的結合方式這一全新的經驗事實,以及遺囑繼承亦把財產作為贍養的保障。

不同的是,新興的遺囑打破了傳統的繼承方式,同時又更為直接地轉向以贍養為財產繼承的前提。這是中國鄉村家產制當代轉型的“未預結局”(景軍,2003),遺囑所呈現出來的財產轉型并沒有向著徹底的現代方式演變,而是重新調適了“傳統”和“現代”,走向了贍養-遺囑繼承新的結合方式。所以,不管是全面肯定當代家產處分仍然是傳統的樣式,保持著傳統的習慣,還是以繼承法所例舉的條款認為家產制已走向男女平等的繼承權,都不能夠準確地概括當代鄉村家產制的真實面貌,只有超越我們的情感和價值訴求,才能準確把握家產制的面貌和變動方向。

六、結語

本文透過對遺囑的分類研究,意在展示這一全新的資料對于我們研究當代鄉村家產制的重要作用。相比于以往研究集中于分家文書和口述資料,這類遺囑資料有著更大的隱蔽性,又能夠借此接觸到村民不愿提供的材料。這些遺囑糾紛和法律見證,有著兩個方面的含義,一是村民在觀念上認同了財產的自由處分,在行動上具備了處分自己財產的權利;二是法律上也認可了村民擁有對財產處分的自由,相較于清代和民國時期,當代的遺囑已經發生了根本性的變化。

易言之,遺囑在當代鄉村家產繼承中的展開,沖擊了傳統的財產繼承方式,當然這一問題是多方面歷史變遷交匯的結果,立繼和兼祧的衰亡、部分子女不養老問題的現實、經濟和政治等的歷史變遷,催生了村民采用遺囑來解決財產繼承和贍養問題,出人意料的是,他們選擇將贍養-遺囑繼承視為一體兩面的問題,把贍養重新納人到新的財產繼承方式之中,這一復雜的圖景值得我們進一步挖掘各類材料,進行更深入地探索。

我們將遺囑納人當代鄉村家產制的考察范圍,實質是要觀察父母借由對財產處分的自由,以及將贍養的安排與之勾連起來,形成的家庭財產新的形態,這部分延續了舊有的養老格局(誰贍養即可繼承財產,而非所有兒子必須贍養,所以亦非所有兒子都必須繼承財產)。這兩者的結合,凸顯了家產變遷在中國的現實圖景,它不能為任何線性的認識所概括。不可否認的是,這一家產形態還處于變遷之中,我們目前還不能遂斷其未來的發展趨勢。

參考文獻和注釋:略

作者系南開大學周恩來政府管理學院教授


中國鄉村發現網轉自:中國農村學 微信公眾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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