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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振奇:村與組所有權:村民自治有效實現的產權基礎

[ 作者:付振奇  文章來源:中國鄉村發現  點擊數: 更新時間:2016-03-28 錄入:吳玲香 ]

摘要】所有權情況與村民自治的有效性密切相關。在我國,村和組所有權是當前所有權的兩種類型,它們因規模大小和利益相關程度不同而導致村民自治實現形式各異。伴隨著土地所有權在不同的主體之間的懸浮、下沉與分化,村民自治也經歷了由準備、產生到發展的過程。在當前的環境下,以村民小組為單位的所有權制度安排和自治架構安排具有能夠充分發揮產權的激勵和約束功能、減少外部性、充分實現民主等優勢,有利于村民自治的有效實現。

關鍵詞】土地所有權;村民自治;實現形式

2014年中央一號文件在對改善鄉村治理機制的描述中指出探索不同情況下村民自治的有效實現形式,農村社區建設試點單位和集體土地所有權在村民小組的地方,可開展以社區、村民小組為基本單元的村民自治試點”,這進一步明確了鄉村治理改革的方向。對村民自治的有效實現形式的探索要求我們深入研究自治條件與自治實現之間的邏輯關系。一號文件中對自治試點開展的試點條件中,對所有權的落位和自治單元進行了描述,那么,作為與農民生產生活密切相關的土地所有權與村民自治之間是如何關聯的?為什么集體土地所有權在村民小組的地方可以展開以村民小組為基本單元的村民自治試點?這都是需要我們深入研究的問題。

本文將從討論所有權和自治的有效性出發,構建所有權-利益-自治的分析框架,通過對歷史演進過程中所有權與自治之間相互作用的分析,結合當前制度安排下所有權與自治結合的三種模式,對村與組所有權情況下的村民自治有效實現形式進行研究和分析,進而對上述問題做出回答。

一、所有權與自治的有效性

所有權的概念來源已久。洛克、盧梭、亞當斯密、黑格爾、康德、馬克思等人都對所有權的問題進行過論述,盡管他們研究的視角和觀點各不相同,但都在一定程度上揭示了所有權的內涵。作為人類生產生活中一種重要的權利,所有權體現了人對物的關系掩蓋下的人與人之間的關系。 而自治作為人類實現自我管理的一項基本活動,正是對這種人與人之間關系的更深層次演繹。

(一)不同所有權情況的類型

所有權的類型有許多種劃分標準,但村民自治是一項主體參與性很強的治理活動,因此本文主要從所有權主體屬性的角度對其進行劃分討論。概括來講,所有權可分為國家所有權、集體所有權、私人所有權、法人財產所有權、社會團體所有權等類型。就農村土地所有權來說,根據我國憲法的規定,農村和城市郊區的土地,除由法律規定屬于國家所有的以外,屬于集體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也屬于集體所有。但集體是一個模糊的概念,根據《民法通則》和《土地管理法》中的規定,對于集體的定義可分為三類,分別為鎮集體、村集體和村小組集體。相對于產權和村民自治來說,我國農村的所有權情況主要是村集體和村小組集體,所有權情況對應的可分為所有權在行政村和所有權在村民小組兩種類型。

所有權在行政村。行政村是我國基層群眾性自治單位,在1982年頒布的《村民委員會組織法》中,行政村作為設立村民委員會進行村民自治管理范圍的劃分單位所存在。行政村多數源自于改革開放前的生產大隊,為適宜國家鄉村治理和經濟發展的需要,設立了行政村。從所有權歸屬的法律層面來講,行政村并非法律意義上明確規定的所有權主體,而僅僅是事實上所有權的代理主體,而行政村的自治組織-村委會則是法律意義上的法人主體。在部分地區,村委會具有土地所有權的行使權力。

所有權在村民小組。依照《村民委員會組織法》的規定,村民小組是村委會根據村民居住狀況、集體土地所有權關系等所劃分的。村民小組多源自于改革開放前的生產小隊,從法律層面上來講,村民小組并不具備法人主體的資格,但從村民小組的歷史沿革及當前的實際情況來看,村民小組在劃分上在一定程度上體現了土地所有權關系,是當前我國農村主要的土地發包單位,可以說是當前農村土地所有權普遍的實際所有權主體。

(二)所有權與村民自治的有效性

自治作為產權架構基礎上的一項治理活動,自治與所有權之間聯系緊密。從所有權和自治本身的屬性來看,利益是兩者相互銜接的基礎,而規模則是這種銜接能否發揮作用的重要條件。

所有權與村民自治靠利益進行銜接?;魻柊秃照J為,利益是人類行動的一切動力。就所有權的性質上來說,所有權是所有制在經濟活動中的具體體現,其直接帶給所有者的是對標的物的占有、使用、收益、處分的權利。這種對于資源支配和占有的權利,對于農村居民來說,是生產和生活持續開展的源泉。長期以來,我國農村的土地制度規定實行的是集體土地所有制,集體擁有對于土地資源的占有、使用、收益、處分的權利。雖然集體的主體概念具有一定的模糊性,但正是這種模糊性使得村民對于集體格外關注。農民作為集體的成員,擁有相對于集體的成員權, 成員權則意味著農民有權利去分享集體所帶來的利益,這種成員權所帶來的利益驅使著農民對集體進行關注,這種關注進而轉化為對于自治的參與。就集體所有權本身的概念來看,集體所有是一種產權共有的概念,共有的特點直接致使共有主體之間的利益相關,正如15-17世紀俄國農村的公社世界一樣, 財產的共有也要求成員的共同管理。因此,可以認為,所有權涵蓋了對于資源的占有、使用、收益、處分的權利,自治正是對包含土地在內的資源分配管理的參與過程,所有權與自治之間的鏈接源自利益的驅動,同樣是因利益相關而形成的一種內生需求。

盡管利益將所有權與村民自治之間銜接起來,但這種銜接是需要條件的,規模就是所有權和村民自治之間的利益銜接的必要條件。作為村莊事務參與的個人,在其行為決策過程中,既包含理性的一面,同樣也有其社會化的一面,在其選擇上具有一定的多樣性特征。奧爾森認為,由于利益分配、參與成本等原因,小集團比大集團更容易達成協議, 因此,就村集體來說,當所有權與村民自治之間的利益聯系不夠緊密或者參與成本過高的時候,村集體也就很難達成協議,這種情況下,村民個人很可能會選擇弱參與的傾向。具體到農村土地集體所有權的與村民自治來說,所有權集體規模過大,自治體也就缺乏相對穩定的文化基礎,集體成員之間地域相的條件也就不復存在,自治的參與的動力較弱,自治的成本也就越高,利益分配也就越復雜,村民也就很難對權利進行直接有效的參與和監督。因此,可以說,規模適度是集體所有權和村民自治之間有效銜接的必要條件。

就我國的土地所有權和村民自治的發展來看,利益和規模一直都是影響兩者銜接與發展的重要條件。但所有權本身衍生出的利益需求情況十分復雜,所有權落位與治理單元在不同的時期也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因此,所有權與村民自治之間的關系也就顯得錯綜復雜。以下將依照所有權-利益-自治的分析框架,通過對我國農村土地所有權的變動及治理形式演化歷程中相互作用的分析,對不同所有權情況下的村民自治有效實現形式進行討論。

二、所有權與村民自治的歷史演進

從人類歷史的發展歷程來看,每一次的土地改革都在一定程度上形塑了社會管理體系,人類社會正是在權利需求與制度供應中不斷的沖突和融合,進而實現前進和發展的,在我國土地所有權和自治的演變過程中,這一特征依然明顯。就土地所有權制度的發展來說,從所有權的落位來看,我國的土地所有權發展經歷了懸浮-下沉-分化的過程,村民自治也相應的經歷了由準備-產生-發展的過程,在這個過程中,所有權與自治之間不斷的促進和融合推進著農村社會的不斷向前發展。

(一)所有權的懸浮與村民自治準備

在我國長達2000多年的封建社會歷程中,地主階級占有土地的所有權,多數農民所擁有的僅僅是勞動力的所有權,地主階級所擁有的土地產權和農民的勞動力產權的結合形成了漫長的封建農村經濟發展過程。在長期的生產資料分配體制的變革中,從封建社會鄉村治理體系的紳官治理到民國的政權下鄉,  鄉鎮治理主體逐漸下沉,農民的自治覺悟被逐漸喚醒。1949年,新中國的成立后,現代意義上的農地產權制度開始逐漸形成,農村的治理形式也逐漸發生轉變。

1949年到1952年的土地改革運動,使農民擁有了土地所有權,這樣的制度安排可以說是政治的需要, 但這種制度結構并沒有滿足農業為工業化提供積累的需要,也未能解決可能出現的社會分化問題, 于是自1953年開始實行了人民公社化運動,在公社化運動過程中,先后經歷了互助組、初級合作社、高級合作社三個階段,土地逐漸由農民私有轉化為集體所有,并取消了土地分紅,實行土地統一經營,土地所有權逐漸上移。集體經營的規模越來越大,政社合一的經營體制使農民選擇的權利越來越小,農民在公共事務中的話語權也越來越小,自治的生存空間受到壓縮。1958年,人民公社一大二公的經營體制顛覆了原有的財產制度和經營制度,將所有權主體的規模擴大,規模龐大的人民公社掌握了人財物大權,占有土地所有權,以行政命令的方式安排生產,經營組織規模過大,非但未能形成規模效應,反而造成了生產效率的低下,以公社為單位的集體所有權主體大而模糊,與個體之間的利益相關性并未不明顯,很難激發個體對于公共事務的參與動力。對于農民個體來說,外部性問題和搭便車現象的產生成為必然,集體規模過大,村民也無法對集體權利的行使進行有效的參與和監督。同時,所有權基礎上的產權激勵和約束功能喪失,決策主體與所有權主體之間也很難形成明晰的權責關系,這最終使得村民在生產經營和村莊治理上效率低下,影響了1958年到1961年之間我國農村的糧食產量,造成公共福利的巨大損失。

介于這種情況的出現,19629月出臺的《農村人民公社修正條例草案》將人民公社的土地所有權重新定義,實行了三級所有,隊為基礎的經營核算體制,與一大二公相比,社和生產隊的規模都得到了控制,生產隊作為基本的生產核算單位,在經營上有了更大的自主權,農戶與決策單位的距離更近,相對而言,更能夠充分表達個人意愿。在這個過程中,所有權的落位由原本的歸人民公社所有變成了三級所有。這種所有權落位層次的下移和模糊,實際上增加了生產隊的話語權,隊為基礎的核算體系使生產隊有了利益的驅動,生產隊中個體成員的外部性空間也有所縮小。所有權單位規模的縮小和核算單位的縮小,使產權的激勵和約束功能得到了一定程度的提升。三級所有,隊為基礎也形成了所有權與經營權一定程度的分離,經營權在生產隊,降低了村民參與公共事務的成本,使個人的利益與生產隊的利益有了一定程度的相聯。但從整體來看,三級所有,隊為基礎體制依舊是建立在政社合一的基礎上的,在治理體系上主要采用一刀切的模式,一定程度上虛化了農民的主體地位,三級所有的規定使土地所有權主體更加模糊,同時,隊為基礎的經營體制又為農民話語權的表達贏得了空間,鄉村精英正是在這樣的空間里逐漸出現,為土地制度的繼續推進和村民自治的出現打下了基礎。

(二)所有權的下沉與村民自治產生

上世紀70年代,中國南方的四川、安徽和貴州等地對于農村經營權模式進行了不斷的探索,包產到組和包干到組的生產模式開始逐漸推廣,多數地方,生產小隊成為實際上的土地發包單位,對土地所有權實際的控制權隨著經營權一定程度的下移而得到強化,隨后,在這些生產模式的基礎上最終出現了家庭聯產承包責任制,自治也就應運而生。

家庭聯產承包責任制依舊將土地所有權定義為村集體,但承包經營權得到了進一步的下放。農民在保證對國家和集體上交及承擔經營責任的前提下,能夠獲得土地產出的剩余部分,經營權由生產小隊經營轉向農戶經營,這奠定了現代農村土地產權制度形成的基礎,直接推動了村民自治的發展。一方面,從所有權主體來看,這時期的村集體所有與三級所有的集體已經不同,從所有權主體來看,集體仍舊是模糊的,但由于長期以來生產小隊對土地的集體經營,使生產小隊獲取了土地實際上的控制權,生產小隊成為土地的直接發包單位,承包經營權的下放,使這種對土地的實際控制權更加明確,生產小隊內部對于土地等財產的分配管理具有了較多的自主權。另一方面,農民擁有了土地經營權,形成了以戶為主體的經營單位,在戶的單位范圍內,土地的投入、收益、分配都是清晰的,有利于發揮產權的激勵功能和約束功能,從長遠來看,這又直接為村民參與集體事務提供了利益驅動。家庭聯產承包責任制出現后,在短期內使農民的生產生活由對村莊共同體的關注轉向了對家庭組織的重視,農民逐漸擺脫了對于公社的政治經濟依附,原有的政社合一的體制不能再發揮其作用,大量公共事務無人問津,村莊治理的外部性問題出現。外部性問題給個體帶來的利益損失迫使村民不得不對集體的公共事務進行關注,同時,村民通過家庭聯產承包責任制獲取了相對獨立的經濟權利,也需要一種自發的政治力量來保障其已經獲得的權利,因此,一種對于公共事務進行有效管理并能夠維護村民經濟利益的組織管理模式亟需出現。

1980年,廣西宜山、羅城出現的村民委員會迎合了村民的這種需求,隨后,全國各地也陸續出現了類似的管理共同體。1982年,村民委員會被寫入《憲法》,并將其定義為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1983年,中共中央和國務院聯合下發《關于實行政社分開建立鄉政府的通知》后,各地在改社建鄉的同時,也隨之建立了村民委員會,全國大多數地方是在原公社基礎上設立鄉鎮,在原生產大隊基礎上設立村民委員會,在原生產小隊基礎上設立村民小組,進而形成了鄉鎮村民委員會村民小組的體制。 顯然,這在當時的歷史條件下,村民委員會的設立及定性為村莊公共事務的管理及維護村民經濟利益起到了相應的作用,村委會的出現迅速填補了公社體制所留下的治理空白,成為村民行使權利和反映村民利益的平臺。在家庭聯產承包責任制以前,農村的土地所有權是公社、生產大隊和生產小隊共同所有的,但政社一體經營體制的解體使土地原有的所有權主體喪失,家庭聯產承包責任制的實行使生產小隊實際的所有權主體地位得到強化。生產小隊獲得土地所有權的實際控制權,承包經營權的下移又直接激發了村民對于既得利益的保護和對于村集體的關注,村民自治迸發出了前所未有的活力。

(三)所有權的分化與村民自治發展

隨著社會經濟的不斷發展,城鎮化所帶來的農村集體土地所有權的轉變迫使村民對土地所有權的關注度顯著提升,但在多數地區,村民小組是土地的實際發包單位,村委會卻是土地所有權的法定主體,農村土地所有權的實際主體與法定行使主體并不一致,存在事實上的體制和法定的體制。在村民自治產生初期,也許這對與自治運行的影響并比較有限,但所有權基礎上的產權分化使80年代初期形成的村民自治面臨新的挑戰。

1986年制訂的《民法通則》中,將土地承包經營權確立為一項獨立的民事權利,隨著城鎮化進程和產業升級的不斷推進,人口的就業情況不斷的發生改變。集體所有權基礎上的經營權主體和承包權主體開始分離,經營主體逐漸出現多樣化,村莊的利益相關者不再僅僅是原有的村民,農村土地產權的多元化特征顯現,這使村民自治面臨著兩大困境:一方面,承包權與經營權的分離使原本一戶一田的狀況開始改變,農村的人和地開始出現分離,農民對土地的依附程度逐漸降低,對于村莊共同體的利益關聯性有所降低,自治的參與的熱情有所降低;另一方面,分離后的經營權的多元使村莊共同體的利益相關主體出現多樣化,土地產權的變動引起的村民需求服務類型出現多元化,對自治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但是80年代初期所形成的村民自治組織卻制約了自治的發展,這主要體現在三個方面:首先,村委會的雙重身份制約了自治的發展。1987年,隨著《中華人民共和國村民委員會組織法(試行)》的貫徹,全國基本上形成了鄉政村治的模式,村委會多是原有的生產大隊轉化而來,在1998年修訂的村委會組織法中,對村委會的設置上提出村民委員會可以根據村民居住狀況、集體土地所有權關系等分設若干村民小組。村委會設立在建制村(即行政村),有十分明顯的建制性質。實際上,自村委會形成開始,村委會就具有一定的行政性,在作為自治組織的同時又具有國家政權代理人的性質,這在一定程度上影響了村委會自治功能的發揮。其次,村委會組織規模過大,自治參與難度增大,層級過高,使產權的監督約束功能喪失。在家庭聯產承包責任制實施以后,由于土地制度改革的需要,多數農村土地所有權的實際產權單位為村小組,但村委會是法定意義上的集體土地所有權的權利主體,這使得村民雖然具備參與自治的動力,但參與自治的條件卻形成了障礙。對于普通村民來說,規模過大導致參與自治的成本相對高昂,意見不能夠充分表達;村委會的行政性質使村民很難對村委進行監督,村委會設置是在村民小組之上,村民與村委會行為之間難以形成暢通的決策監督機制,對村委會管理人員的行為進行監督,自治容易空轉,法律賦予村委會的所有權行使無法受到約束。再次,隨著土地產權的多元化,村委會的自治功能反而被弱化。由于產權的主體發生不斷的改變,產權所涉及的利益主體更加復雜多樣,對村委會功能的要求逐漸增多,對于自治組織來說,自治組織本身的功能運作無法同時滿足各種功能變化的需要,對于組織涉及的利益相關者來說,訴求很難被滿足,村莊自治的功能反而被弱化,造成了基層自治組織功能與建設的缺位。

從整體上來看,在密切關注個人承包經營權的土地改革初期,村委會所提供的功能相對單一,村民對于自治的參與熱情來自于對個人承包經營權的保護及承包經營權所帶來的效益提升,盡管所有權主體不同,但在整個產權體系并未受到強有力的外力干擾時,所有權的虛置在當時并未表現出明顯的外部性問題。但隨著城市化進程的不斷推進,土地所有權基礎上的產權多元化,對自治的發展提出了更高的要求,這就要求我們對所有權與村民自治的有效實現形式進行新的討論和研究。

三、所有權與村民自治的現實形式

從所有權的主體來看,我國的所有權主體實際上大多數時間都是屬于集體的,但集體的類型一直在發生變化,從公社到三級所有,再到如今的法定主體與事實主體不同,整體上來看,我國農村的土地所有權設置層級經歷了懸浮、下沉再到分化的過程,以所有權為基礎的產權體系也隨之發生了更加復雜的變化,村民自治在這樣的變化中,依次經歷了從準備到產生再到發展的過程。在這一過程中,以所有權為基礎的產權制度與治理架構的安排直接決定了農民的經濟活力能否被激發和農民的政治訴求能否被實現。發展至今,從我國當前的基層組織的自治單位來看,主要是村委會(行政村)和村民小組兩類,從土地的所有權歸屬來看,農村的土地所有權大多數是歸村民小組所有,少數是歸行政村集體所有,極少數是歸鄉鎮集體所有。 這樣的格局實際上也就造就了當前所有權的落位和村委會的落位主要有三種情況,以下將對不同情況的所有權落位與村委會設置情況下的村民自治情況進行分別論述。

其一,所有權在村民小組,村委會設置在行政村。這是當前中國農村所普遍存在的形式,但就治理過程來說,并不能有效的實現村民自治。首先,規模過大難以實現有效監督。在規模過大的情況下,個人與集體之間的聯系距離被拉大,個人參與治理的成本提高,因此,難以實現對村委會行為進行有效監督,加上集體邊界的模糊性,尋租空間增大,容易造成公共福利的損失。在規模過大時,規劃的行政村很難具有類同的共同體基因,缺乏穩定的自治條件,并不利于自治的有效實現;其次,代理沖突問題引起決策過程的有效性不足。就村民的權益表達來說,在行政村規模過大,人口過多的情況下,農民并不能直接的表達自己的意愿,村民唯有通過代議的方法去表達個人意見,村民代表與村民之間形成了一定的委托代理關系,就村委會的行為決策上來說,雖然說村委會是基層自治組織,但村委會在財源等方面依舊依附于鄉鎮政府,村委會與鄉鎮政府具有一定程度的委托代理關系,行政權力容易下滲。行政權力的下滲和村民的民主意愿表達容易產生沖突,村民不能夠實現有效的自治,自治容易被懸空。最后,能夠代表村民利益的村民小組權利容易被虛置。村民小組是在原有的生產小隊的基礎上演變而來的,擁有實際意義上的集體土地所有權,但并不具備法律意義上的土地所有權,雖然以村民小組為單位的村民在長期的生產生活中,形成了較多的共同體因素,村民的意見也能夠通過村民小組的方式表達。但一個行政村往往是由多個村民小組組成的,村委會對于集體利益的選擇時不可避免的造成小組利益的偏倚,甚至損害小組利益。

其二,所有權在行政村,村委會也設置在行政村。這種形式在當前實踐中數量比較有限。首先,在村民自治過程中,這樣的構架同樣存在上一種情況中所存在的規模過大難以實現有效監督的問題。在產權利益主體多元化后,更多的產權主體將成為村莊治理的利益相關者,代理沖突所引起的決策的有效性不足的問題將會更加嚴重,這種沖突甚至可能會影響到村莊管理的秩序。對于這樣的村莊來說,其外部性問題也將會更加突出。其次,相對于集體所有權來說,家戶的承包權邊界更為清晰和完整,也與村民個體利益的關聯性更為密切,因此,村民更多的是關注與個人家庭共同體的利益而忽視集體的利益,村民的公共意識將受到影響,對于村民的生產生活來說,外部性的生存空間相對較大,加上個體所參與公共治理的途徑受阻,由個體行為所引發外部性問題很難通過集體的力量去解決。

其三,所有權在村民小組,村委會也設置在村民小組。這種形式的設置是有利于村民自治的有效實現的,主要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首先,利益相關的緊密性能夠驅動村民參與自治。村民小組的成員在長期的生產生活中,具備利益相關、文化相連、地域相近、規模適度的社會基礎,?村民表達意見的渠道相對較為暢通。與自治單位設置在行政村相比,村民降低了政治參與成本,對于村民來說,村民小組的決策與村民的利益聯系也更加緊密,驅動著村民參與自治;其次,能夠減少外部性并充分發揮產權的激勵約束作用。村民小組級別的產權明晰,一方面壓縮了外部性的生存空間,有利于減少公共治理過程中的外部性問題;另一方面,更能夠充分發揮產權的激勵和約束作用。對于村民小組來說,也有利于充分利用集體資源開展生產活動,對于村民個人來說,在村民小組層面的小范圍監督更能夠有效的約束產權個體的行為;最后,規模的適度性便于充分實現民主。產權主體的多元化直接帶來的結果就是利益的多元化,當利益多元化出現時,一種有效的機制對利益主體進行協調十分必要,對于村民小組來說,村民小組的規模一般都不大,小組成員和利益相關者能夠在相應的治理機制下充分表達意見,能夠妥善的處理產權主體多元化所帶來的利益分歧,有利于實現所有權主體、承包權主體和經營權主體的利益一致性,村民自治也能更好的發揮其效能。

四、結論與進一步的討論

本文通過構建所有權-利益-自治的分析框架,對所有權與村民自治在我國的歷史演變過程中的權利需求與制度供給中的沖突與融合過程進行了分析,并對當前我國所有權落位與治理的制度安排形式進行了簡要的分析。分析結果表明:所有權與自治之間是靠利益進行相互銜接的,但利益的銜接是需要條件的,從治理安排的架構上看,適度規模更有利于利益的有效銜接,從所權與村民自治的發展演進過程來看,土地所有權的制度安排直接影響到了村莊的治理結構和治理結果的有效性,自治的產生與發展正是在這種制度的供應與利益的驅動中不斷完善的。在當前產權多元化的背景下,所有權主體和治理主體的下移能夠使利益相關性更為緊密,進而充分發揮產權的激勵和約束功能,減少外部性問題,便于實現民主,相對而言,更加有利于村民自治的有效實現。當較多的利益主體進入村莊自治單元,所有權主體和治理主體的下移也更便于協調主體間的利益,有利于村民自治的有效實現。

盡管文章的論述中認為,規模的適度將有利于多元化的利益主體參與村民自治,實現村民自治的有效性。但文章中并未對產權多元化背景下,多元主體的利益沖突模式及治理的架構進行更為詳盡的分析,對于這些問題的深入探討,對我們深入了解和試點所有權在村民小組的地方開展以村民小組為單位的自治意義非凡。

注釋:

 [1]黃和新:《馬克思所有權思想研究》,南京師范大學出版社2005年版,第83頁。

 [2]周其仁:《湄潭:一個傳統農區的土地制度變遷》,載文貫中:《中國當代土地制度文集》,湖南科技出版社1988年版,第37-104頁。

 [3]金雁、秦暉:《農村公社、改革與革命》,上海:東方出版社2013年版,第69頁。

 [4]曼瑟?奧爾森:《集體行動的邏輯》,上海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第40頁。

 [5]徐勇:《現代國家的建構與村民自治的成長對中國村民自治發生與發展的一種闡釋》,《學習與探索》 2006年第6期,第50-58頁。

 [6]周其仁:《中國農村改革:國家所有權關系的變化-一個經濟制度變遷史的回顧》(上),《管理世界》1995年第3期,第178-189頁。

 [7]董國禮:《中國土地產權制度變遷:1949-1998》,《中國社會科學季刊》(香港),2000年秋季號總第31期,第1-29頁。

 [8]徐勇、趙德建:《找回自治:對村民自治有效實現形式的探索》,《華中師范大學學報》,2014年第4期,第1-8頁。

 [9]費孝通:《江村經濟》,商務印書館2002年版,第104頁。

 [10]陳錫文同志在對2014年中央一號文件的解讀中指出,當前中國農村的耕地,約有90%左右歸村民小組的農民集體所有;還有7%左右的耕地,歸行政村集體所有,剩下2%-3%的耕地,可能由鄉鎮集體所有。(詳見財新網報道)。由于鄉鎮集體對應的是鄉鎮政府,文中不做探討。

[11]鄧大才:《村民自治有效實現的條件研究——從村民自治的社會基礎視角來考察》,《政治學研究》2014年第6期,第71—83頁。

中國鄉村發現網轉自:《東南學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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