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正越來越多地介入到鄉土糾紛中,履行“送法下鄉”的使命。代表著村民意志的村規民約,如何與司法對接,在司法中運用?
在社會轉型過程中,由法院來介入村莊糾紛解決的現象越來越普遍。案件爭議的核心往往涉及村規民約的合法性問題。而法院裁判村規民約合法性的最主要法律依據,是《中華人民共和國村民委員會組織法》(以下簡稱“《村民組織法》”)第20條規定:“村民會議可以制定和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規民約,并報鄉、民族鄉、鎮的人民政府備案。村民自治章程、村規民約以及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討論決定的事項不得與憲法、法律、法規和國家的政策相抵觸,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權利、民主權利和合法財產權利的內容。”法條規定的雖然清楚明確,但法院如何運用該法條來判斷村規民約的合法性,卻面臨很多實際問題。
一、村規民約合法性的司法判斷
按照《村民組織法》第20條規定,“村民自治章程、村規民約以及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討論決定的事項”可以統稱為我們通常所理解的“村規民約”。我們在云南林區X村莊調查中發現,在村莊內部存在著一個由不同層次村規民約形成的社區規范體系。首先是村民會議通過的“X村村規民約總則”(以下簡稱“X村總則”),地位相當于一村之“憲法”,內容涉及村莊的基本制度如農業、林業、牧業、權屬界限、溝渠道路、社會治安、社會公德、水電管理、人口、礦山管理等。村民會議還制定其他具有重要意義的文件如“林改實施方案”。但大多數文件是由村民委員會(或與黨支部一起合稱“兩委”)制定通過的。這些村規民約在社區管理和村內糾紛解決方面發揮著較大的作用。
“村規民約”與“民俗習慣”有時候會聯系在一起,這是因為他們在內容上往往具有部分的一致性。目前對于民俗習慣的司法適用已經為法院系統所關注,但村規民約與民俗習慣實際上有很大不同,其司法適用可能更為復雜。村規民約由于是村民會議或村民代表討論通過,并且往往是以書面或較為正式的形式公布,這反映出村民自治權利的基本特征。因此,即使是涉及內容相同的民俗習慣和村規民約,法院對于民俗習慣適用與否往往具有較大的自由裁量權,但是對于村規民約的審查更為謹慎:法院既要對村規民約的制定過程進行程序審查,而且還應考慮實質性審查是否侵犯村民自治權利。按照《憲法》第111條規定,村民委員會是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村規民約可以認為是村民行使自治權利的具體體現。那么,法院在對村規民約進行合法性審查時,需要對村規民約的不同內容進行區別對待:與強制性法律條款相抵觸的應認定為無效,但與任意性法律條款不同的應認定為有效。
在我看來,判斷村規民約中這些內容是否與憲法法律相抵觸需要把握兩個基本原則。第一,保障憲法規定的有關農村集體權益的條款,特別是《憲法》第10條第2款規定:“農村和城市郊區的土地,除由法律規定屬于國家所有的以外,屬于集體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也屬于集體所有。”充分尊重農村集體村民自治權利。第二,同時依照憲法以及《村民組織法》第20條規定:“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權利、民主權利和合法財產權利的內容”。
以這兩條原則來判斷,村規民約中爭議較大的就是處罰條款。例如,在X村總則中就有多處規定。如“嚴禁在生產區放牧破壞生產,違者賠償全部損失并加處罰,大牲畜進地每頭罰款5元,小牲畜每頭罰款2元”、“加強護林防火工作,嚴禁放山燒山、燒地、燒牧場,違者賠償全部損失,并加一至二倍的處罰”。盡管《行政處罰法》第17條規定“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可以在法定授權范圍內實施行政處罰”,但到目前為止,尚未有法律法規授權村民委員會進行行政處罰。因此,法院在處理這類問題時,應認定村規民約該項條款與法律抵觸而無效。但是,就村規民約的性質而言,可能更接近于“民約”,因此,村民有違反民約的行為,應該承擔違約責任。因此,法院在處理這類問題時,不能僅僅以村規民約中出現“處罰”字樣就認定為村民委員會越權,而應仔細甄別“處罰”是屬于懲罰性的,還是賠償性的。如是后者,應當認可村規民約相應條款的合法性。
有些村規民約中,涉及侵犯村民的人身權利、民主權利和合法財產權利的條款非常明顯。例如,涉及非法拘禁,扣押私產等違法行為的條款,這些條款法院比較容易判斷。但是有些條款究竟是體現村民自治權利還是侵犯村民個人權利,可能是存有爭議的。目前法院受理越來越多的少數村民控告村集體的經濟糾紛案件往往圍繞此爭議展開。例如,在農村外嫁女案件中,涉及全村集體經濟利益分配(特別是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的村集體決議,往往少分或不分給戶口仍在本村的少數外嫁女,由此引發大量訴訟。
二、村莊訴訟背后的行動邏輯
少數村民控告村集體的經濟糾紛案件的爭議點是,涉及全村集體經濟利益分配的村決議是否侵犯了一部分村民的合法財產權利。如果僅從法條來看,涉及全村經濟利益分配的村集體決議,只要是經過合法程序制定出來,那么,這正是體現出憲法所規定的集體所有、村民自治權利基本原則。而保護一部分村民的合法財產權利,也同樣體現出憲法所規定的保護公民私人合法財產、男女享有平等權利基本原則。那么,法院要想做出較為準確的利益衡量結果,應先將這兩類看似同受憲法保護的利益嵌人到具體的“社會情境”當中去理解。要在“社會情境”當中去理解村莊糾紛,應當采取“延伸個案”或“拓展個案”(Extended Case)的分析方法。它是強調以整體論來發現“事實”,確定“性質”和做出相應裁決的方法。其所搜索的“事實”必須放在社會—文化情境的整體中才能定性;必須與糾紛的“前歷史”和可能“社會后果”聯系才能定性;必須以地方的和超越地方的法律認識或規范信念為背景才能“想像”得出其“性質”和意義。
以此來觀察,村規民約不僅僅是書面的條文,而是本村的歷史傳統和社區結構的呈現。有研究表明,往往是對外越團結、越有凝聚力的村莊,對“外嫁女”爭取平等權益設置的障礙也越多越大。而我的調查也顯示,X村的村規民約之所以能夠發揮很大作用,這與該村有著穩定的社區結構直接相關。而社區結構之所以比較穩定,源于該村仍然堅持的集體經濟模式。2005年至今,全國自上而下從中央到地方開始推行集體林權改革。改革的主旨是市場化原則,實行鼓勵“分林(林地和林木)到戶”政策。但X村并沒有進行大規模的“分林到戶”,而是維持原有的格局不變,即60%以上林地仍然歸村集體管理。難道村民不懂得分林到戶政策背后的市場化邏輯,即個體產權可以提高效率?我同時注意到相鄰的Y村早早就實行了“分林到戶”政策,X村卻仍然堅持不分,這背后的原因何在?在X村看來,林地以及附著其上的森林是村民賴以生存的環境,他們祖祖輩輩棲居于此,人居于自然之中。如果林地遭到根本破壞,就意味著村民賴以生存的環境遭到根本破壞。沒有全部“分林到戶”就是擔心會導致“私有的悲劇”。適合在云南X村種植的林木成熟周期長,如果頻繁被成片砍伐,會造成不可逆轉的水土流失,足以嚴重破壞村民的生存環境。在這個意義上,國家法律和政策雖然鼓勵推行“分林到戶”政策,X村仍然基于生存環境的考慮保留了大部分集體管理的林地。與此形成強烈對比的是,鄰村Y村將所有林地“分林到戶”,使得公民個人財產權利意識高漲。這直接導致了社區結構解體,體現村民共識的村規民約不再發揮作用,村莊管理處于無序狀態,村莊的公共基礎設施落后。
但是,即便是為了村莊集體利益或公共利益的村決議,不可能得到所有村民的贊同,甚至村決議是以犧牲部分個人利益為代價來保全集體利益。在其他糾紛解決方式難以發揮作用的情況下,爭議最后就會進入司法程序。此時,法院就要對村民自治權利和村民個人權利進行利益衡量。
三、兩種權利觀念的司法衡量
不論是村民自治權利還是村民個人權利,都是屬于憲法所規定的基本權利。但是這些權利特別是村民自治權利,不是或不僅僅是基于意思自治、獨立個體的現代公民經由選舉表達共同意志的體現,更是生活在特定社區有著特定文化傳統的村民整體意志的體現。這兩種意志的體現其實對應著費孝通所界定的兩種不同社會結構—團體格局和差序格局。村民自治權利雖然理論淵源于團體格局,但在中國卻實際嵌人在差序格局之中。因此,排除那些村干部徇私枉法的情形,村民個人與村集體特別是家族勢力比較強大的村集體之爭,在我看來,可能不僅僅是村莊多數人權利與少數人權利之爭,而是反映出村莊整體主義和個體主義權利觀念的沖突。
根據我之前的調查,村規民約能夠發揮作用的村莊,其社會結構往往較為穩定。除了表現為強大的集體經濟以外,穩定的、占絕對優勢的家族勢力也是重要因素。而集體經濟和家族勢力在很大程度上表明,這類村莊秩序仍有很強的整體主義色彩。這種整體主義具體表現為集體主義和家族主義。整體主義意味著,在村莊內部個體往往是被涵蓋在家庭、家族這樣一個整體之中,通過家族與國家打交道。歷史上“在國家的支持下,地方宗族通常是解決宗族成員糾紛的最大單位”,“每一家族能維持其單位內之秩序而對國家負責,整個社會的秩序自可維持”。但是,今天的“家族”概念的內涵與過去有很大不同。1949年以前的家族勢力以族長、鄉紳為首領,國家權力難以進入村莊。但1949年以來至今,家族勢力與國家權力通過村民委員會和村黨支部等形式有機結合起來。由集體經濟、家族政治共同奠定的穩定的村莊秩序,雖然形成了村莊共同體利益,具有整體主義特征。但隨著社會轉型、現代化對于村莊的影響,村莊中強調意思自治、獨立自主的個體主義行動日益增加。個體主義行動對于村莊現有整體主義秩序的沖擊,是難以估量的。
法院在受理村民個體與村集體之間的訴訟時,所面臨的其實是個體權利意識高漲和村莊社區結構逐漸解體的事實。特別是在東部沿海地區或者距離城市較近的村莊,村民的個體利益替代了村莊共同體利益、村民的法律權利替代了村莊的共有習慣,整個村莊社區結構已經瓦解。村莊舊有社區結構瓦解也并非壞事,如果能轉型成為費孝通所稱的“團體格局”當然值得肯定。但是,在一些地方的村莊舊有社區瓦解后,村規民約完全失效,村莊管理處于一種無序狀態,黑惡勢力開始介入。因此,要建立村莊新秩序可能并非易事。對于法院來說,處理這類案件不能只注重憲法法律所保障的個體權利,還應考慮到村莊的歷史背景、社會過程和共同體價值觀。有些判決雖然短期保護了少數村民的權利,但從長期來看,可能加速了村莊社會結構的瓦解,形成無序狀態。這就變成了費孝通所說的:“現行的司法制度在鄉間發生了很特殊的副作用,它破壞了原有的禮治秩序,但并不能有效地建立起法治秩序”。
中國鄉村發現網轉自:《法律適用》2010年第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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