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現在的位置: 鄉村發現 > 首頁 > 主編推薦

鄭智航:鄉村司法與國家治理

[ 作者:鄭智航  文章來源:中國鄉村發現  點擊數: 更新時間:2016-09-18 錄入:王惠敏 ]

原標題:鄉村司法與國家治理:鄉村微觀權力整合為線索

近年來,“鄉村司法”越來越引起法學界的重視。盡管學者們對這一概念仍存在分歧,①但大多試圖用“地方性知識”、“巡回審判”、“炕上開庭”和“剪裁事實”等概念,來建構一套具有中國特色的鄉村司法理論。在這些研究中,“法治論”和“治理論”是兩種基本傾向。法治論的主要觀點有:(1)應逐漸實現“司法特殊主義”向“司法普遍主義”的回歸,改變鄉村司法中由熟人關系而形成的差別對待原則;(2)應通過程序化解鄉村社會差序格局所產生的“結構性利益沖突”;(3)應將新農民階層中不同群體的利益表達渠道制度化,充分反映他們的利益訴求;(4)基層法官應當考慮具體個案后果和系統性結果的權重,化解個案后果與系統性結果之間的張力;(5)應當增加基層法官裁判方法的客觀性。②治理論則從吉爾茲“地方性知識”理論和福柯“微觀權力”理論出發,認為鄉村司法呈現治理化形態。其治理化形態主要體現在以下幾個方面:(1)基層法官在司法中往往遵循治理邏輯,強調司法的結果導向而非規則導向;(2)具體司法過程充斥著各種策略和權力技術,體現出一種簡約化邏輯;③(3)地方性規范在微觀意義上常常(但不必然)占有競勝地位,國家法律常常(但不總是)被規避。④這兩種理論對當下鄉村司法都具有一定解釋力,但都沒有充分重視鄉村司法所要承擔的政治功能以及司法人員采取何種司法策略來完成這一功能。具體來講,法治論從法律與政治完全分離的觀點出發,忽視了政治對鄉村司法的實際影響。治理論雖然強調考察鄉村微觀權力對鄉村司法的影響,但往往從宏觀層面對鄉村司法的政治功能進行界定,缺乏中觀與微觀層面的把握。本文試圖將國家權力與鄉村微觀權力結合起來,探討在國家權力與鄉村微觀權力相互交織與沖突的過程中,國家對鄉村司法人員采取了什么樣的控制手段,而鄉村司法人員又采取了何種司法應對策略,以此對鄉村司法的實踐過程與運行機制進行研究。為了方便分析,本文將鄉村司法的范圍主要限定為基層法官的司法。

一、鄉村司法與國家權力下沉

新中國成立后最為緊迫的任務之一就是鞏固政權、治理國家,而國家權力下沉到基層社會,正是鞏固政權和治理國家的首要前提。將國家權力下沉到基層,改變以往多元權力格局并存的局面,是建立一個合理化的、能對社會和全體民眾進行有效治理的政府或政權體系的基礎。⑤為實現這一目標,國家通過土地改革、廢除六法全書、貫徹婚姻法運動以及“整黨”等活動,將國家權力滲透至基層社會,改變了新中國成立前官僚化的正式權力與基層社會的非正式權力并存的格局,最終,地方政府及鄉村干部通過代理方式,實現了對鄉村社會權力的壟斷。⑥然而,改革開放以后,國家行政權力上收,特別是農業稅取消,中國鄉村社會出現了“鄉政”與“村治”的矛盾與沖突,直接削弱了國家對鄉村社會的動員和管理能力。在此背景下,鄉村司法受到了傳統鄉村宗族關系、習俗和秩序回潮所形成的多元微觀權力文化網絡的影響。為了防止鄉村多元的微觀權力文化網絡過分削弱其動員和管理能力,國家不得不給鄉村司法提出一系列的政治任務。

(一)鄉政與村治

十一屆三中全會之前,國家全面控制和壟斷鄉村社會的生產、資金、物資、機會、權力和威望等,加上意識形態的強化和階級斗爭的威懾,農民必須與國家行動保持高度一致,從而形成了一種總體性社會。⑦這種總體性社會的直接后果,是國家權力對鄉村微觀權力的徹底控制。不過,自20世紀80年代初,這種局面開始改變。1982年12月,憲法規定鄉、民族鄉、鎮設立人民代表大會和人民政府,實現政社分開。⑧1983年10月,中共中央、國務院發出《關于實行政社分開建立鄉政府的通知》,進一步明確了政社分設的思路。根據該“通知”,政社分設制度秉持政治與經濟分開的思路,設立鄉政權作為國家權力的“末稍”來鞏固地方政權建設,設立人民公社來負責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工作,同時繼續發揮村民委員會作為自治性組織的作用。這一思路在實質上承認了農村應當建立“鄉政”與“村治”并存的二元權力格局,并通過自治方式動員村莊社會力量參與基層治理。然而,在政社分設過程中,地方具有較大的靈活性,紛紛設立鄉鎮,其結果是建制鄉規模較小無法起到一級政權的作用,從而在客觀上引起了“鄉政”與“村治”的矛盾。至1986年,國家試圖采取撤鄉并鎮和簡政放權方式來解決這種矛盾,但在具體的實踐中,卻未能實現擴大“鄉政”權力的目的。趙樹凱認為,此舉誤將手段當作了目的,因為撤鄉并鎮只是鄉鎮數量上的減少,而不是政府體制的根本轉變,簡政放權則陷入了“放權一收權”的擺動循環中。⑨到20世紀90年代中期,上級政府加強垂直化管理,縣鄉權力不斷被切割。在財政分配格局中,地市級擠壓縣級,縣級擠壓鄉鎮,基層政府所要承擔的責任很多卻沒有相匹配的財政支持。在政府權力的配置方面,越來越多的部門被上級垂直管理,抽空了作為基層政府的鄉鎮所具有的管理職權,⑩致使鄉鎮政權成為“懸浮型”政權。(11)這在事實上削弱了鄉鎮權力對鄉村社會進行動員與監控的能力,從而最終影響到國家權力向鄉村社會的滲透。

國家權力受到削弱,鄉村微觀權力卻大幅回潮。微觀權力回潮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幾個方面:第一,以市場為導向的改革開放和再分配體系打破了村民對國家權力的依附機制,形成了行政領導下的權力等級序列與基于市場經濟的財富序列并存的格局。(12)這種基于市場經濟的財富序列有助于鄉村形成新的權威,并產生能人型的鄉村治理模式。(13)第二,改革開放后的簡政放權事實上造成了生產大隊名存實亡,村民之間生產生活互助的需求直接拉攏了他們之間的關系,增強了他們之間的社會關聯。各種喪婚嫁娶等村莊公共活動,以及政治活動的逐步寬松,使宗族功能得到重新發掘。(14)第三,現代社會的信息溝通網絡改變了傳統集權體制下的知識與信息結構,打破了國家權力基于這種結構在鄉村社會形成的權力壟斷地位。(15)村民能夠通過各種知識與信息網絡獲得更多的知識和信息,這也增加了部分村民對現有“鄉政”的懷疑,促使他們中的一些人采取偷懶、裝糊涂、開小差、假裝順從、裝傻賣呆、誹謗等“弱者的武器”來表達對國家權力的不滿。(16)第四,鄉村流動性的增強,減弱了農民對土地和以土地為基礎的自然鄉鎮的依附性,增加了農民的獨立性。

(二)鄉村微觀權力文化網絡

鄉村微觀權力回潮給國家權力下沉帶來了一定的阻力,而這種阻力并不能通過國家權力的強行介入而消解。本文嘗試從杜贊奇的“權力的文化網絡”理論出發,在鄉村微觀權力關系中分析國家權力,并以此為基礎來思考國家權力下沉的方式。(17)具體來講,中國當下鄉村主要存在以下幾種微觀權力形態。

第一,宗族勢力。新中國成立以后,族田、族產、祠堂等遭受沒奪,族權衰弱,但是,國家摧毀的只是宗族的象征符號(如祠堂、族譜等)。城鄉分割的戶籍政策、“畫地為牢”的人口控制,又在客觀上強化了農村聚族而居的格局。因此,國家未能消除作為一種客觀存在的宗族。(18)改革開放以后,國家權力在鄉村社會出現一定程度的撤退,使曾被瓦解的宗族在部分鄉村得到了重建。它們以“非正式治理者”的角色,參與鄉村的具體治理活動。(19)曹泳鑫認為,盡管不同區域的宗族復興情況不一致,但總體來說中國當下的宗族勢力從以下幾個方面影響著鄉村社會秩序的建構:(1)宗族勢力往往與地方政權結合在一起,有些地方甚至形成了黨、政、族三位一體的權力結構;(2)宗族代替個人參與鄉村政治事務,影響了民主選舉和村民自治的進程;(3)宗族勢力干擾黨的路線方針政策的執行;(4)族規宗約取代黨紀國法,特別是宗族勢力對農村婚姻生育存在負面影響。(20)從法律角度來講,宗族勢力除了對農民政治權利的實現產生影響外,也在糾紛解決過程中發揮重要作用。有學者指出,宗族和睦的處事原則可以在糾紛解決中平衡協調同宗族內部人員的關系。(21)

第二,鄉村精英。隨著市場經濟席卷鄉村社會,經濟倫理和消費文化肢解著鄉村社會的道德倫理,建立在經濟基礎上的“享樂文化”日益取代過去的“奉獻文化”。人們越來越向往那種以物質為基礎的美好生活,誰有經濟優勢,誰就值得效仿,沒有經濟地位也就意味著話語權的喪失。特別是在村治過程中,有些落后的村組織向村里的有錢人借債來維持正常運作,此時,財富支配的邏輯體現得更為明顯。這也在客觀上促進了鄉村精英的出現,而鄉村精英的出現又會反過來促進村治的發展,形成“富人治村”的格局,因為村民希望鄉村精英能夠帶領他們更有效地使用村集體的經濟資源來創造更多的利益。需要指出的是,當下鄉村精英與傳統道德精英奉行的村治邏輯是有一些區別的:前者更強調村集體經濟資源的利用,后者更強調家庭內部關系的和諧;前者更強調“事用錢擺平”,后者更強調“事用理擺平”。從鄉村選舉來看,當下鄉村精英往往憑借村莊經濟未來發展的許諾來竟勝,而傳統鄉村精英往往憑借個人的道德涵養來竟勝。

第三,“鄉村混混”。“鄉村混混”是鄉村社會權力文化網絡的重要組成部分。依據賀雪峰的觀點,“鄉村混混”等灰色勢力構成了鄉村治理的隱性基礎。鄉村治理既不能忽視以正式制度和社會關系為核心的顯性基礎,也不能忽視這種隱性基礎。(22)在鄉村社會,“混混”之間保持著松散的聯合關系。他們既不像黑社會那樣公然通過嚴密的組織來危害社會,也不按正常的社會生活方式來謀生,而是用灰色手段來謀取灰色利益。(23)這些人雖然會干些“偷雞摸狗”的事,但一般不會在本村干,因為他們要在本村留下一個好名聲,從而為以后的“行俠仗義”積累資本。一般而言,他們在鄉村主要幫別人討債要薪和處理一些日常矛盾,從而對鄉村社會秩序形成一定影響。(24)另一方面,有的鄉鎮干部為了對村治進行有力的監督與控制,也可能會千方百計地與這些“混混”交上朋友,取得他們的信任,并給予一定的利益回報,從而獲取相關的情報線索。例如,有些地方的鄉鎮干部為了獲取計劃生育方面的信息,會充分利用“鄉村混混”。他們提供一條重要情報線索,就可以得到罰款提成的10%-50%。(25)公安民警為及時獲取證據、收集線索,也會利用“混混”擔任“線人”。

(三)鄉村司法的政治任務

盡管宗族勢力、鄉村精英和“鄉村混混”等鄉村微觀權力形態在一定程度上阻礙了國家權力的下沉,但是,鄉村微觀權力對鄉村社會秩序的形成仍具有一定積極意義。因此,中國當下鄉村社會秩序的形成過程,是國家權力與鄉村微觀權力相互溝通、理解以及在此基礎上妥協與合作的過程。這也是中國基層法官需要承擔的政治任務。具體來講,鄉村司法承擔以下幾個方面的政治任務。

第一,國家權力向鄉村社會滲透。鄉村微觀權力回潮在一定程度上阻礙了國家權力下沉,減損了國家在基層社會的權威。因此,進一步加強基層政權建設,提高國家在基層社會的威信就成為一項重要的政治任務。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印發〈關于進一步加強人民法院基層建設的決定〉的通知》指出:“加強人民法院基層建設是鞏固黨的執政基礎、提高黨的執政能力的必然要求。在推進依法治國方略,全面建設小康社會的進程中,基層人民法院打擊犯罪、維護穩定、調處糾紛、化解矛盾水平的高與低、能力的強與弱、形象的好與壞,直接關系到司法權威的維護,關系到黨和國家權威的維護,與黨的執政能力的提高和執政基礎的穩固息息相關。”就鄉村司法而言,它必須通過基本的法律運作來確保國家在鄉村社會具有權威。實踐中,基層司法權力的運作經常受到鄉村微觀權力的影響,基層法官不得不在國家制定法與民間法之間進行溝通。在溝通過程中,國家權力可能進行一定程度的退守,但前提是必須保證國家在鄉村社會具有權威。

第二,重塑國家權威基礎。在政社合一的政治經濟體制下,村集體一方面擁有土地管理權,對生活資料進行再分配,另一方面又被國家權力所控制,村集體為村民提供社會福利和承擔公益事業構成了國家權威的基礎。(26)政社分立后,市場經濟席卷鄉村社會帶來的價值多元、村集體組織萎縮、農民對土地依附性減弱、國家基層政治合法性降低以及鄉村微觀權力回潮等諸多因素,致使控制資源不再是國家權威的惟一基礎。人們越來越希望國家權威建立在合乎理性的法律規范對鄉土社會進行有效管理的基礎上。(27)因此,政法體制統一領導下的鄉村司法,必須承擔起重塑國家權威基礎的任務,重塑國家權威基礎是國家權力向鄉村社會有效滲透的前提。

第三,馴服鄉村微觀權力。鄉村微觀權力有助于解決社會糾紛、建構鄉村社會秩序,但也具有一定的局限性。例如,鄉村微觀權力在糾紛解決過程中,容易出現濫用私刑、宗族糾集、違背國家強行法、偏袒一方當事人等問題。因此,基層法院必須承擔起馴服鄉村微觀權力的職能,將鄉村微觀權力的負功能降到最低。我國人民調解法(2010年)第5條第2款規定:“基層人民法院對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民間糾紛進行業務指導。”這里的“業務指導”就具有馴服的意味,即要求將鄉村微觀權力的運作納入現代國家權力的框架之下,以確保鄉村微觀權力的運作方向不會出現偏差。

二、鄉村司法的國家控制

為了通過基層法院實現國家權力下沉、重塑國家權威基礎和馴服鄉村微觀權力形態這三項政治任務,國家權力對鄉村司法采取了一些必要的控制方式。

(一)鄉村司法考評機制

考評機制是一種有效監督和控制法院和法官因事后信息不對稱而產生道德風險問題的重要手段。(28)鄉村司法考評機制主要包括上級法院對基層法院的考核和基層法院對基層法官的考核,上級法院對基層法院的考核機制直接影響基層法院對基層法官的考核機制。

以筆者調研的S省L市M縣基層法院的績效考評機制為例。該縣地理位置相對偏僻,經濟較為落后。L市法院對該縣法院的考評,包括審判業務、綜合管理和內外部評價三個項目,分值分別為600分、350分、50分。就審判業務的績效考核來講,又分為審判工作、執行工作、涉訴信訪處理督查工作、個案評查工作等具體內容。其中,結案率不低于90%的,得30分,每低1%減1分;民事案件調解、撤訴率不低于50%,得80分,每低1%減2分。上訴改判率(上訴案件改判數占一審結案數的百分比)的考核,滿分為50分,每1%減3分;上訴發回重審率(上訴案件發回重審數占一審結案數的百分比)的考核,滿分為50分,每低1%減2分;再審改判率(再審改判數占基層法院生效案件總數的百分比)的考核,滿分為50分,每低1‰減5分;再審發回重審率(再審案件發回重審數占生效案件總數的百分比)的考核,滿分為50分,每低1‰減5分。涉法涉訴信訪及督查聯絡工作的考核,滿分80分。接訪處理督查辦公室對該市10個基層法院涉法涉訴信訪及督查聯絡工作進行排序,位次第一名的得80分,每降低一個位次依次遞減3分。另外,還有一些加分和減分項目。例如,受到同級新聞媒體負面報道的法院將被扣除6分。M縣法院將L市法院對其考核機制平移到轄區內‘法官的考核上,并將每個法官獲得的總分值作為年終確定考核等級、評獎評優和人事升遷的依據。該縣還在考核中明確了“一票否決制”,一旦發生群體性涉訴上訪和赴省進京上訪,年終考評時法官就不能被評為“優秀”。

在法院內部運行機制日益科層化的趨勢下,這套“數目字管理”的考評機制直接約束著基層法院的鄉村司法活動,并對基層法官產生了強大壓力。在L市法院和M縣法院看來,當下中國鄉村的法律糾紛往往具有較濃的感情色彩,情緒不穩定,對抗性強,易產生對抗和報復心理,屬于“情感難辦的案件”。在這種情況下,如何通過有效的方式將民眾聚集起來以克服經濟發展帶來的離心力,就成了一項重要的政治任務。基層法院試圖從鄉村微觀權力文化網絡中尋找資源,而宗族勢力代表、鄉村精英就是最重要的資源,把他們納入司法過程,讓他們參與調解程序,對于減輕司法壓力意義重大。因此,基層法院和基層法官的考核非常強調調解與和解等因素。倘若基層法官想要通過考核和獲得發展,就必須認真領會國家的整體司法動向,吃透考評機制,并積極按照考評機制的相關要求,采取合適的應對策略,避免扣分、努力加分。

(二)國家對鄉村司法的規訓

為了督促鄉村司法完成馴服鄉村微觀權力這一政治任務,國家權力要求鄉村司法沿著國家既定方針、政策和目標來展開,并加強對鄉村司法的規訓,以防止鄉村司法人員被鄉村微觀權力網絡“俘獲”。具體而言,國家對鄉村司法的規訓主要體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第一,培訓。培訓在本質上是一種傳播知識、潛移默化地改變人的思想和行為的活動。培訓的內容和形式都會對人的未來行動產生一定影響。面對新形勢下農村社會發展的現實情況,2005年12月31日,中共中央、國務院出臺了《關于推進社會主義新農村建設的若干意見》。該“意見”指出:“加強農村法制建設,深入開展農村普法教育,增強農民的法制觀念,提高農民依法行使權利和履行義務的自覺性。妥善處理農村各種社會矛盾,加強農村社會治安綜合治理,打擊‘黃賭毒’等社會丑惡現象,建設平安鄉村,創造農民安居樂業的社會環境。”這為鄉村司法進一步明確了方向,即在堅持法治的前提下進行農村社會綜合治理。為確保鄉村司法堅持這一方向,各地都加強了鄉村司法人員的培訓。就培訓的內容來看,主要包括運用法律和政策,綜合處置復雜事務,正確分析判斷群體性、突發性、敏感性事件,加強組織協調,提高創新工作的能力等方面。為了強化培訓對鄉村法官的規訓作用,有地方甚至將培訓情況納入法官考核機制之內。(29)在筆者看來,這種培訓既不是一種以法律為核心的法律職業化培訓,也不是一種以“地方性知識”為核心的法律簡約化培訓。在整個培訓過程中,政治意識和大局意識具有重要地位,它們指導著鄉村司法綜合治理能力的運用。

第二,案件處理的控制。如果說培訓是國家權力對鄉村司法在指導思想上的一種規訓,那么案件審理中的控制則是對鄉村司法的具體業務和過程進行的一種規訓。從本質上講,鄉村司法活動是國家權力在鄉村社會進行技術治理的重要表現形式,加強黨和國家對鄉村司法微觀控制,有助于人們在具體的微觀生活世界中感受到國家權力在鄉村社會的存在,也有助于確保鄉村司法堅持法律現代化的基本目標。2006年,最高人民法院下發《關于人民法院為建設社會主義新農村提供司法保障的意見》,從黨和國家執政合法性的高度出發,分析了做好涉農案件審判工作的重要意義。該“意見”指出:“要高度重視深入實際、深入基層、深入群眾的現實意義,與時俱進地發揚和豐富‘馬錫五審判方式’的便民精神。大力加強巡回審判工作,特別是對交通不便的地方,以及農忙時節,要盡量下到當地,就地辦案,力爭起到審理一案、教育一片的效果。”為了加強對鄉村司法的有效控制,“意見”對涉農案件的立案、審判和執行工作都作出了具體規定。此外,政法委作為黨委領導政法工作的職能部門,不僅負責政法工作的宏觀指導,有時也會具體協調疑難案件。(30)在具體的法律實踐中,這種宏觀指導和協調,極有可能演變成政法委對法院司法過程的一種微觀控制。如果鄉村發生了“大案”、“要案”或“具有較大社會影響的案件”,政法委通常都會積極主動地介入到法院具體的司法活動中,從而控制案件處理的大致方向。

第三,人民法庭的標準化。人民法庭是鄉村司法的重要場所,也是村民接觸國家司法權的重要場所,因而具有重要的“權力符號”意義。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出臺《人民法院法庭建設標準》。根據該標準的起草說明,人民法庭建設應當滿足“功能齊全,設施完善,莊重實用,適度超前”的要求。在這一思想的指引下,基層法院一直在加強人民法庭的標準化建設,并一再強調法庭是國家司法活動的公共場所,是國家司法文明的一種標志。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將人民法庭房屋建筑建設規模根據人員定員數分為三類,對審判用房、審判人員工作用房、附屬用房、生活用房的面積規定了明確標準。人員定員數為11人(含以上)的執行一類標準,人員定員數為5人至10人的執行二類標準,人員定員數為4人的執行三類標準。通過對人民法庭進行這種標準化建設,國家將基層司法納入整個國家治理體系,以顯示基層司法同樣是國家權力的基本運作形式,應當同國家權力運作的目標保持一致。另一方面,人民法庭的標準化建設將更多原本在“田間坑頭”處理的案件納入人民法庭。由于人民法庭往往設立在鎮上,距離自然村落較遠,交通也不便利,這會增加鄉村微觀權力參與案件處理的成本,減弱鄉村微觀權力對基層司法的影響。

(三)意識形態對鄉村司法的滲透

加強意識形態滲透也是國家權力控制鄉村司法的一種重要手段。按照德里克的理解,意識形態是“一種表達階級利益或其他社會利益的系統的觀念體系”,(31)直接表征社會的政治結構,是社會的政治話語系統和政治行為的思想預設和理性規制。(32)它以日常思維的“通俗邏輯”、生活行為的“道德核準”、共同價值的“莊嚴辯護”和大眾心理的“普遍安慰”的形式,滲入具體的生活世界。換言之,意識形態是一種充滿理想、充滿實踐訴求的精神生活,是理性意識與實踐意識的交織、未來理想與現實律令的統一、思想解釋與行為規范的融合、精神教化與榜樣示范的一致,是集意、情、理于一體的社會精神,在認識與實踐的統一中進行的活生生的表演。(33)因此,加強意識形態對鄉村司法的滲透,有助于國家進行有效的統治。(34)這主要表現在口號、標語的運用和榜樣、典型的宣傳方面。

口號和標語是意識形態的一項重要表現形式。利用簡明的宣傳口號和標語進行意識形態教育,一直是中國共產黨宣傳政策、凝聚力量的重要手段,“很簡單的一些標語、圖畫和講演,使得農民如同每個都進過一下子政治學校一樣,收效非常之廣而速”。(35)改革開放以后,中國共產黨將進一步強化農村現代化作為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的一項重要內容,要求將農村納入整個政權體系建設中,改變過去傳統的、封建的農村格局。盡管通過一系列努力,國家在一定程度上實現了對農村的有效控制,但是,農村經濟發展的滯后和鄉村微觀權力的回潮在一定程度上動搖了農民對于社會主義現代化道路的信心。在司法領域,主要體現為國家正式法律制度與鄉村微觀秩序之間的沖突與矛盾。特別是農民結構分化,造成了鄉村社會多元權力格局的出現,農協、行會、商會、合會、宗族、教會等民間組織迅速擴張。這些自發的非正式組織缺乏有效的制度安排,它們的權力作用范圍與鄉村司法交叉沖突。“長老”、“族長”、“首事會”等民間組織的首領與鄉村法官享有基本平行的權力,甚至在特定語境里優位于鄉村法官。(36)為了防止鄉村司法完全倒向鄉村微觀秩序,馴服鄉村微觀權力,很多基層法院提出了“建設現代化法院”和“建設數字化法院”的口號,并在法院、法庭、村委會以及靠近馬路的墻壁上,粉刷“加強法制宣傳教育,提高全民法律素質”、“舉法治大旗,倡文明新風,走小康之路”、“人人學法用法,個個懂法護法”、“大力開展‘法律進鄉村’活動,積極促進社會主義新農村建設”、“以情動人,以理服人,以法育人”等口號和標語。這些口號和標語所指示的鄉村司法建設的方向,是貫徹依法治國基本方略,為全面建成以現代化為基本特征的小康社會而努力。

國家權威不僅通過口號和標語所承載的較為抽象的價值灌輸來控制鄉村司法,還通過確立一套使這些價值得到形象體現的象征系統來實現這一目標。榜樣與典型就是最重要的象征。魏長征認為,意識形態采取榜樣和典型的形式要比采取說教的形式更為有效,因為榜樣和典型的可感知性和可模仿性有助于人們接受。意識形態話語結構的功能,通過“倡揚—貶抑”的政治社會化機制發揮出來,并為人們樹立一些學習和效仿的榜樣和典型。在學習與效仿過程中,官方意識形態滲透到人們的現實生活,社會意識也將在潛移默化中得到改變。(37)近年來,中國司法系統在開展各項評比和樹立典型活動中,尤其重視樹立基層司法人員(特別是長期從事鄉村司法工作的基層司法人員)的典型。(38)對這些典型進行分析,可以發現,他們都極為強調在鄉村社會確立國家司法權的權威,并且從國家政權建設的角度來看待司法工作的重要性;在日常工作中,他們積極采取調解手段,重視法律效果與社會效果的統一。

三、國家治理中鄉村司法的基本策略

鄉村司法是在國家權力與鄉村多元微觀權力的雙重作用下展開的。一方面,國家權力通過多種方式控制鄉村司法,確保鄉村司法堅持法律現代化這一整體方向;另一方面,既有鄉村多元微觀權力實際影響著鄉村司法的開展,甚至在有些場合,鄉村司法人員必須借助鄉村微觀權力來進行司法活動。因此,鄉村司法是在兩種權力的夾縫中進行的,必須在國家權力與鄉村微觀權力之間尋找妥協與平衡。這意味著鄉村司法不可能像法治論所主張的那樣,建立在法律與政治完全分離基礎上,也不可能像治理論所主張的那樣,完全建立在“地方性知識”基礎上。

(一)鄉村司法中的組織和動員

從歷史上看,中國共產黨歷來非常重視組織和動員對于國家權力下沉的重要意義,(39)司法機關在具體司法過程中也注意充分采用組織和動員手段。盡管中國當下鄉村社會結構發生了巨大變化,但是,組織和動員技術的運用仍然是國家權力下沉和滲透到鄉村社會的重要手段,也是鄉村司法人員在國家權力與鄉村微觀權力之間進行妥協與平衡的一項重要策略。在鄉村社會的多元微觀權力文化網絡中,組織和動員微觀權力參與司法,對于司法目標的實現具有重要意義,因為宗族勢力和鄉村精英往往在鄉村社會擔任著代理人的角色或起著紐帶作用。這些微觀權力的親自參與,能夠促進政策和法律以最為恰切的方式為人民群眾了解和認知。(40)

鄉村司法人員之所以需要動員和組織鄉村微觀權力參與司法活動,主要有以下幾個方面的考慮:第一,宗族勢力代表和鄉村精英是地方性知識的主要載體。國家對鄉村司法的目標控制迫使基層司法人員在處理案件時必須掌握案件本身和法律制度以外的一些信息,如當事人的個性、脾氣、家境等,而宗族勢力代表和鄉村精英往往對這些知識非常了解。基層司法人員對這些人員的組織和動員能夠極大地節約信息搜尋成本。第二,這些微觀權力本身就具有一定的解決社會糾紛的功能。就鄉村社會糾紛的性質來看,主要是一些婚姻、借貸、土地使用、言語身體沖突等方面的案件。在傳統社會,這些案件主要由宗族和鄉村精英來解決。雙方對于處理結果往往也容易接受,因為他們奉行的基本原則是“不要傷了和氣”。動員這些微觀權力參與司法有助于當事人對處理結果的接受。第三,鄉村司法本身具有重要的普法意義,組織和動員宗族勢力代表和鄉村精英參與鄉村司法,有助于他們在參與過程中了解國家的相關法律和政策,提升他們日后參與鄉村治理的法治意識。

(二)鄉村司法的實用主義策略

基層司法人員的職級較低,一個普通的民事案件很容易受到基層各種關系的掣肘。筆者在調研中,經常聽到法官抱怨說:“基層巴掌大一點地方,找到人來說情并不是一件很難的事。有時,在同一起案件中,替原告說情的是縣長,替被告說情的是書記。兩個都得罪不起。你叫法官怎樣辦案呢?”盡管這種說法有點夸張,但是,基層法官的確面臨職業生存的問題。他們為了生存,往往會選擇一種實用主義應對策略,甚至在有些場合會采取一種“鴕鳥戰術”。

根據陳柏峰和董磊明的分析,基層法院在鄉村司法過程中,往往將那些依法審判就會與政府治理目標相沖突的案件,通過“立案的政治經濟學”拒之于法庭外。對于自己難以控制社會效果的行政訴訟案件,基層法院也往往不予立案,尤其是在社會轉型時期發生的一些高度敏感的案件,如農民負擔案件、征地糾紛案件。盡管最高法院從1993年就下文明確指出,地方各級法院可以受理農民不滿行政機關加重稅費負擔的案件,但基層法院實際很少受理。(41)在基層法院看來,行政權力是最主要的國家權力,司法的主要目的是確保行政權力在鄉村社會具有權威性,而不是要用司法權去實現西方“三權分立”意義上對行政權力的限制。倘若法官在鄉村社會過多地審查行政權的行使,就會具有“政治上的不正確性”。另外,法官與政府工作人員同處于干部體制內,在工作過程中需要保持“步調一致”。因此,基層法院在鄉村司法過程中,會盡量避免同行政權力進行正面交鋒。另一方面,基層司法人員也會盡量避免與鄉村微觀權力正面沖突。一如上文所述,基層司法人員在某些場合還需要借助鄉村微觀權力來有效化解鄉村社會的糾紛與矛盾。當這些鄉村微觀權力的行使者卷入糾紛和矛盾時,基層司法人員可能會對他們“睜一只眼、閉一只眼”,盡量做到“大事化小、小事化了”。

基層司法人員在判案過程中也會運用實用主義策略,既保證司法活動在國家控制范圍內進行,又保證司法活動能夠被鄉村微觀權力所接受,從而確保基層司法的生存空間。盡管中國農村開展了以“送法下鄉”等為表現形式的法律現代化建設,但是,重實體、輕程序的觀念在絕大部分農村當事人心中根深蒂固,并且鄉村社會的微觀權力文化網絡有時也會制約國家法律現代化的實現。在這些因素的合力影響下,農村當事人有時提出的訴訟請求合理卻不合法。面對這種現實情況,基層法官往往會對法定規則和程序進行某種變通,生產出“模糊的法律產品”,并運用精致的“案卷制作術”對之進行合法律性的外包裝。(42)在此過程中,基層法官采取的“打擦邊球”方式或“騎墻”方式,既能對鄉村司法的國家控制進行回應,又能使司法權在微觀權力文化網絡中運作。例如,在鄉村司法過程中,會盡量使用調解方式處理案件,因為利用調解方式既符合基層法官績效考核的要求,又符合鄉村微觀權力文化網絡的要求。在強世功看來,村民一般只具有日常生活的知識或技術,缺乏法律知識或技術,而國家具有法律知識或技術,但缺乏村民的日常生活知識或技術,基層法官則同時具備法律和日常生活這兩套知識或技術。(43)基層法官在鄉村司法過程中往往會利用國家和村民之間的這種知識和信息不對稱性,來生產“模糊的法律產品”。當遇到難辦案件時,他們則會向上級主動匯報和請示,從而將解決案件的風險轉移到上級。

判決執行難是鄉村司法經常遇到的一個重大問題。(44)為了規制基層司法,各地出臺的法官績效考核標準也將判決的執行力作為一項重要指標。就具體的鄉村司法而言,送達難、人難找、被執行的標的物難找、有協助義務的單位難找、當事人抗拒是判決執行難的重要原因。以尋找被執行人為例,鄉村社會的被執行人為了不履行相應的責任和義務,往往會偷偷外出打工,司法人員要想掌握被執行人的藏身之地或回家時間是相當困難的。因此,司法人員在判決執行過程中,往往會主動依靠鄉村微觀權力,特別是依靠村民委員會或村干部。為了同這些微觀權力保持一種長期的關系,也會給予這些微觀權力一定的好處。例如,司法人員見到他們時,往往會給他們香煙、茶葉等小恩小惠;當他們遇到法律糾紛時,司法人員會為他們提供一定的便利。甚至在有些時候,會直接采納鄉村精英的意見。(45)

(三)基層法官“身體在場”

從理論上講,國家權力的運作至少可以分為身體治理、技術治理、德行治理三種類型:身體治理,強調國家權力行使者以保持機構或自身身體在場的方式對鄉村社會進行治理;技術治理,強調國家權力行使者通過應用先進技術對鄉村社會進行治理;德行治理,強調國家權力行使者以超越職業要求的思想、道德和品行要求為工作動力對鄉村社會進行治理。(46)受各方面條件的限制,國家權力的身體還無法從鄉村社會完全撤退出來,實現由“無所不在”的狀態到“在其應在”的狀態的過渡。在具體的司法實踐中,鄉村司法者往往會堅持“身體在場”,主動到達糾紛現場,通過自己的舉手投足、一舉一動來改變糾紛當事人的看法。從這種意義上講,鄉村司法人員的“近”產生“親”,“親”產生當事人對司法人員的“敬”,從而增加了司法的可接受性。

以“摩托法官”白明德為例。他是重慶市酉陽土家族苗族自治縣人民法院第二人民法庭副庭長,2012年被評為“感動重慶十大人物”,2013年被評為“全國優秀法官”。他之所以能獲此殊榮,主要原因在于經常走進鄉村。在工作的二十余年間,他先后更換7輛摩托,行程6萬余公里,走遍了368個村寨。司法人員在鄉村社會的身體在場,既能讓民眾感受司法人員確實是在為其著想,也能向民眾展示自身行善和辦事的能力。通過這種潛移默化的力量,民眾會與司法人員形成共同的語言,并在日后多給司法人員一些工作上的支持。白明德對鄉村司法工作的理解也正好說明了這一點。他說:“鄉村司法的生命在于法官與老百姓的交流。法官案結事了的本領,不僅表現在法律文書的充分說理上,更表現在和當事人打交道的過程中。”(47)

除此之外,基層法官也會主動介入鄉村社會的非糾紛領域。例如,基層法官會參與抗洪搶險、扶貧幫困、植樹造林等活動。盡管這些活動具有一定的強制攤派性,但是會拉近基層法官和村民的距離,普通民眾也可以從這些活動中感覺到司法人員帶給他們的溫暖,增加他們對于司法人員的感恩意識。基層法官會利用這些活動為日后解決法律糾紛積累情感資本。

四、整合鄉村微觀權力與國家治理

鄉村司法在國家權力和鄉村微觀權力的二元夾縫中展開,并受意識形態的控制。這種意識形態控制在一定程度忽視了司法的技術治理特色,其實踐結果往往是司法人員不敢判案。(48)為了做到“案結事了”,實現“法律效果與社會效果的統一”,本應借助鄉村微觀權力的司法人員可能轉而倚重鄉村微觀權力,從而致使國家權力在基層社會的下沉受阻。因此,正確處理意識形態和鄉村司法的關系,提升鄉村司法的技術治理水平,并在此基礎上整合鄉村微觀權力,是鄉村司法必須面對的重要問題。

在提升鄉村司法的技術治理水平、整合鄉村微觀權力過程中,需要進一步處理好意識形態與技術治理的關系。魏長征認為,“意識形態話語為政治系統提供合法性的源泉。任何政治系統的維持都必須以人們對官方支配權(統治權)的認可為基礎,人們對這種支配權是否認可、認可的程度如何,依賴于意識形態話語系統是否能提供充分的理由表明這種支配或統治權力的合法與否。”(49)就當下中國而言,經濟發展、政治發展、社會發展以及法律發展促進了社會心態的成熟,鄉村微觀權力回潮又在一定程度上削弱了國家權力在基層的動員能力。這在客觀上推動了中國共產黨執政正當性基礎的轉變,即由“目標合理性”轉向“社會幸福合法性”。在此情況下,加強意識形態控制具有重要意義。但是,從功能上講,司法活動是一門技術性的活動,是國家運用司法技術對社會實行的一種技術治理方式,它必須在符合司法基本規律的前提下去承擔一定的政治功能。因此,要善于把司法意識形態的價值取向,通過司法技術轉化為具體個案中的權利義務配置方案,維護好、實現好、發展好涉農案件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從而增強農民群眾對社會主義司法意識形態的實踐認同、感情認同和理論認同,最終達到對法治的價值信仰。(50)就此而言,鄉村司法的“治理論”在很大程度上忽視了司法的技術性,過多強調意識形態對司法的直接影響,導致鄉村微觀權力“包圍”和“蠶食”了鄉村司法權。鄉村司法的“法治論”過于強調司法的專業性和規律性,將鄉村司法從鄉土社會中抽離出來,導致鄉村司法的運作無法滿足群眾需求,淪為形式主義而無法解決實質性問題。

運用司法技術將國家意識所主張的價值取向滲透到鄉村社會,防止鄉村微觀權力阻礙國家權力下沉,需要整合鄉村微觀權力,解決“鄉政”與“村治”可能出現的矛盾。

首先,可以將某些鄉村微觀權力納入人民陪審制的制度架構。建立人民陪審制的主要目的是實現司法的民主化、大眾化。人民陪審制既為中國基層司法提供了司法知識,又有助于當事人對法院判決結果的接受。自2004年十屆全國人大常委會通過《關于完善人民陪審員制度的決定》以來,人民陪審制度已經成為中國基層司法的一項常規化制度,人民陪審員業已成為基層審判的一支生力軍。(51)就人民陪審員的條件而言,該“決定”規定:“擔任人民陪審員,一般應當具有大學專科以上文化程度。”這一規定顯然與人民法院組織法第37條的規定相沖突。該條規定:“有選舉權和被選舉權的年滿二十三歲的公民,可以被選舉為人民陪審員,但是被剝奪過政治權利的人除外。”其實,將鄉村宗族權威人物、鄉村精英等微觀權力納入人民陪審員的范圍,既有助于基層法官獲取“地方性知識”,實現國家法律與地方性知識的結合,又有助于這些微觀權力在具體的司法過程中提升法律素養、增加法律意識。在這個過程中,基層法院可以通過儀式、服飾、培訓、管理、補助等方式,對這些鄉村微觀權力進行福柯意義上的“規訓”,(52)實現對這些鄉村微觀權力的整合。

其次,分流鄉村司法案件。國家權力下沉到基層,并不意味著國家權力機構在基層時時在場,而是應用先進管理技術對鄉村社會進行有效治理,國家司法權威建立在案件審理的質量保證基礎上。案件分流對于國家司法權威的建立具有重要意義。近年來,農村社會的現代轉型,糾紛和矛盾迅速增多,給鄉村司法帶來了巨大的挑戰。案件分流能夠在一定程度上克服“案多人少”的矛盾。在鄉村司法中,有一部分案件其實可交由宗族權威或鄉村精英來處理。在案件分流的標準上,法院應當審理刑事案件和行政案件,而普通民事案件應當堅持當事人自由選擇的前提下,實行案件分流。一旦當事人選擇了由宗族權威或鄉村精英解決,法院一般不應當干涉。對于選擇法院審理的案件,法院在司法過程中就應當具有主動權。

再次,加強對鄉村閑散人員的治理。在具體的司法實踐中,有些鄉村閑散人員是鄉村司法人員的“線人”。他們為鄉村司法人員提供一些信息,從而降低司法人員的信息搜尋成本。但是,這種做法是違背法治的,也給國家司法權帶來了負面影響。因此,加強對鄉村閑散人員的治理是整合鄉村微觀權力的一項重要內容。近年來,基層政府加強了對鄉村閑散人員的治理,并出現了日常性的形式化執法和“嚴打”、“專項斗爭”式的運動式治理策略。為了克服運動式治理策略存在的問題,應當堅持一種“實質的依法治理策略”:一要將治理過程從之前的短期性變成日常性,讓法治策略體現在治理的全過程;二要建立高效有力、權責明晰的治理體系,并且這種體系需要對問題作出快速反應和調適。(53)在鄉村司法中,應當進一步推進非法證據排除原則的適用,堅決杜絕利用“鄉村混混”來執行法律判決之類現象的發生。

注釋:略

作者系山東大學法學院副教授

中國鄉村發現網轉自:《行政法學研究》2016年第1期


(掃一掃,更多精彩內容!)

免責聲明:中國鄉村發現網屬于非盈利學術網站,主要是為推進三農研究而提供無償文獻資料服務,網站文章、圖片版權歸原作者所有,不代表本站立場,如涉及版權問題請及時聯系我們刪除。

欧洲一级中文字幕在线,久久精品综合视频,久久久久久不卡免费,玖玖资源站中文字幕一区二区
亚洲国产人在线播放首页 | 在线综合亚洲欧美首页 | 亚洲中文字幕日韩 | 日韩精品久久久久久久电影 | 丝袜一区二区三区在线播放 | 在线人成视频午夜福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