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中國成立以來,農村土地權利制度出現過數次變遷,最終形成了農村土地集體所有的制度。農村土地權利制度的不足主要表現在,因為集體所有權概念本身的模糊性,導致集體所有權的主體不明確、農民權利虛化?!段餀喾ā吩噲D通過引入成員權概念來明確集體所有權的主體。成員集體所有在性質上類似于總有,它是完善我國集體土地所有權制度的途徑,也是保護農民權益的制度基礎。成員權是私法上的權利,不同于村民自治的權利。關于成員資格的認定,原則上應當以戶籍為標準,在此之外還應當考慮其他因素。成員權可以分為共益權和自益權兩部分,應當完善其救濟制度。
土地問題既是中國革命的核心問題,又是中國建設和發展的關鍵問題。從制度的層面來看,“土地制度是農村的基礎制度”。事實上,農村土地權利制度不僅是農村問題的重要內容,而且涉及到整個國家的經濟和社會發展。就我國農村土地權利制度的完善,學界提出了諸多看法,本文擬從建立和完善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權制度的角度,對我國集體土地權利制度的完善提出自己的建議。
一、我國農村土地權利制度的變遷與不足
(一)我國農村土地權利制度的變遷與不足
新中國成立以來,我國農村土地權利制度發生過數次變遷,在歷次制度演過程中,土地所有權和土地利用的始終是中心問題,成員權問題并沒有引起關注。概括而言,我國農村土地權利制度經歷了三次重大的變遷:一是解放初期,經過土地改革運動,形成“農民所有、農民利用”的土地權利制度。二是土地改革完成后不久,國家又通過農業合作化運動和人民公社運動,形成了“集體所有、集體利用”的土地權利制度。三是自改革開放以來,確立了農村土地承包制,形成了“集體所有、農民利用”的農村土地權利制度。
新中國成立后,為了實現“耕者有其田”的新民主主義革命目標,通過土地改革運動,變封建地主的土地私有制為農民的土地私有制。但后來,經過農業合作化運動和人民公社運動,土地轉歸集體所有,并從此確定下來,成為我國農村土地制度的基礎。在這個歷史變遷中,可以看出農村的集體土地制度本質上是一種社會組織方式,是鑲嵌于中國社會結構中的一種制度安排。集體所有作為公有制的一種形態,是中國特色社會主義制度的基礎。有關這一制度的優越性,本文在此不做詳細探討。毋庸置疑的是,作為一種制度安排,對農村土地權利制度產生重要影響的是我國社會的城鄉二元結構。城鄉二元結構是自20世紀50年代后期起,在計劃經濟體制的背景下確立的。它基于農民與市民兩種不同的戶籍身份,建立城市與農村、市民與農民兩種不平等的權利制度體系,實行“城鄉分治、一國兩策”,使農民處于“二等公民”的不平等地位。我國農村土地權利制度也是以城鄉二元結構為背景的,它在一定程度上否認農民自由遷徙的權利,并限制作為生產要素的農村土地的自由流動。
我國農村土地權利制度存在明顯的不足,這不僅表現在土地的非流轉性、對農民利益的保障不足,尤其表現在,因為集體所有權概念本身的模糊性,導致集體所有權的主體不明確、農民權利的虛化。在我國法上,“集體”究竟指什么,一直都不明確。從歷史的角度來看,農村土地的集體所有始于農業合作化運動時期。1956年6月30日,全國人民代表大會通過了《高級農業生產合作社示范章程》,根據這一章程的規定,高級農業生產合作社的主要特點是,社員私有的土地無代價地轉歸合作社集體所有。而到了人民公社運動時期,土地又轉歸人民公社所有。人民公社的特征是,“一大、二公、三拉平”。所謂“公”,就是把一切生產資料乃至生活資料收歸公有,由公社統一經營、統一核算。通過人民公社化運動,原屬于各農業合作社的土地和社員的自留地、墳地、宅基地等一切土地,連同耕畜、農具等生產資料以及一切公共財產都無償收歸公社所有。1962年9月中共中央正式通過了《農村人民公社工作條例(修正草案)》,對人民公社體制進行了適度糾正和調整。該條例不僅規定土地仍然屬于集體所有,而且明確了“三級所有、隊為基礎”的農村土地所有制,即農村土地歸公社、大隊和生產隊所有。不過,土地原則上歸生產隊所有?!掇r村人民公社工作條例(修正草案)》第21條規定:“生產隊范圍內的土地,都歸生產隊所有。”“集體所有的山林、水面和草原,凡是歸生產隊所有比較有利的,都歸生產隊所有?!弊愿母镩_放以來,農村土地的集體所有性質一直沒有改變。1988年施行的《民法通則》為了解決這一問題,在第74條中明確規定:“集體所有的土地依照法律屬于村農民集體所有,由村農業生產合作社等農業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經營、管理。已經屬于鄉(鎮)農民集體經濟組織所有的,可以屬于鄉(鎮)農民集體所有?!蓖觐C布的《土地管理法》第10條規定:“已經分別屬于村內兩個以上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農民集體所有的,可以屬于各該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農民集體所有?!边@兩部法律雖均承認了“三級所有、隊為基礎”體制,但并沒有明確“集體”的特定含義。這在很大程度上,還是考慮到農村土地所有權的歷史形成過程,而沒有提出明確的解決方案。從法律上看,簡單地否定“三級所有、隊為基礎”的土地所有制及“集體所有、農民利用”的體制,是不妥當的,也脫離了制度產生的歷史背景。應該承認,它是適應我國公有制體制的,也滿足了特定階段土地制度改革的需要。有學者認為,集體所有權的主體模糊是經過審慎考慮之后的“有意的制度模糊”,起到了擱置爭議、減少矛盾的歷史作用。這一看法也不無道理。但是,時至今日,集體土地所有權主體不明確已經成為必須面對的問題。
農村土地所有權主體的抽象性,也帶來了成員權利虛化的問題。這主要表現在:一方面,集體土地和農民利益的聯系度不高,農民不能切實感受到其對土地的利益,造成“人人有份、人人無份”、“誰都應負責、誰都不負責”的狀況。另一方面,集體所有權往往缺乏最終的歸屬,在集體土地及其權益遭受侵害之后,誰有權主張權利,并不明確。有學者進行的田野調查數據表明,行政權力嚴重干擾了集體土地所有權主體制度的正常運行,對于農民權益的保障產生了不利影響。應當看到,自建立以來,農村土地集體所有制一直處于不斷發展完善的過程中。農民對土地所享有的權益不斷被強化。在改革開放以前,即使在公有制模式下,農民只能實際地利用土地,但不能在法律上享有真正的權利。自1983年確立家庭承包經營制以來,農村土地制度改革就在所有權和使用權“兩權分離”的軌道上,沿著“賦予農民長期而有保障的使用權”的方向發展。不過,在1985年以前,農戶與集體經濟組織之間主要是合同關系。承包合同關系使得農民的權利處于不穩定狀態,農民無法將土地作為自己的“恒產”來對待。1986年《民法通則》頒布以后,農村土地權利就逐漸向物權形態轉化,而且,以多元化的物權形態表現出來。可以說,2007年通過的《物權法》最終完成了我國農村土地權利的完全的物權化。這對于穩定人地關系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但是,僅僅確認土地承包經營權的物權地位,還是不夠的,還應當明確集體土地的權利歸屬。
(二)《物權法》第59條確定的“成員集體所有”制度
從應然的角度考慮,農村土地究竟應當如何歸屬,理論上存在不同看法:一是私人所有說,即集體土地應當分給農民,轉化為私人所有的土地,從而有利于產權明晰,實現產權激勵。二是國家所有說,即集體土地應當轉為國有土地,從而有利于實現行政宏觀調控和土地的規模經營。這些看法試圖要解決集體土地所有權主體不明確而導致的問題,但是,都未能全面地揭示集體所有權完善的路徑。筆者認為,應當在維持現有的農村土地集體所有體制的基礎上,完善集體所有制度,理由主要在于:一方面,現有的公有制二元結構是我國《憲法》所確立的體制,是中國特色社會主義制度的基礎。憲法的規定是探討問題的基礎。維護集體土地的公有性質是中國政治體制的要求,所以,將集體所有的土地產權改變為國有或者私有,至少在現階段是不符合中國國情的。另一方面,社會制度的變遷是一個漸進的演進過程,在構建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的過程中,農村土地制度的改革應當盡可能避免給社會帶來大的動蕩。從現實考慮,維持農村土地的集體所有并以此為基礎進一步完善農地產權制度,有助于在維護社會穩定的基礎上推進變革,也是成本最小且可行性最大的改革方案。
事實上,我國現行法律均曾嘗試解決集體土地所有權的歸屬問題?!稇椃ā返?0條第2款規定:“農村和城市郊區的土地,除由法律規定屬于國家所有的以外,屬于集體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也屬于集體所有?!痹摋l規定確認了農村的土地屬于集體所有,但沒有明確規定農村土地的具體所有者。為了解決這一問題,《民法通則》第74條第1款規定,勞動群眾集體組織的財產屬于勞動群眾集體所有。該條試圖以“勞動群眾集體所有”來界定集體所有權的主體,但是,這一表述未能解決集體所有權歸屬問題。1986年頒布的《土地管理法》第8條第2款規定:“農村和城市郊區的土地,除由法律規定屬于國家所有的以外,屬于農民集體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屬于農民集體所有?!薄锻恋毓芾矸ā凡捎谩稗r民集體所有”的表述,與《民法通則》中“勞動群眾集體所有”的表述相似,仍然是比較抽象的。要明確農村土地的歸屬,必須解決集體所有權的主體問題,尤其是農民對土地所享有的權益問題。
關于集體土地所有權的主體問題,2007年頒布的《物權法》試圖尋找一種新的解決路徑。依據該法第59條第1款的規定,“農民集體所有的不動產和動產,屬于本集體成員集體所有?!痹撘幎ㄅc其他法律的規定并不完全一致。這并不是簡單的概念改變,而是立法者深思熟慮的結果,包含了非常豐富、深刻的內容。作為規范財產關系的基本法律,《物權法》試圖通過引入“成員權”概念來明確集體所有權的主體。為了進一步落實成員權,該法第59條第2款規定了集體成員對于集體重要事項的決定權,第62條規定了集體成員對集體財產的知情權,第63條第2款還規定了集體成員的撤銷權。所以,如何把握《物權法》的這些規定,從而推進我國土地集體所有權制度的完善,是學界應當重視的問題。
《物權法》第59條所規定的“成員集體所有”旨在解決如下三個方面的問題:
第一,維護并完善憲法框架下的土地公有制。我國《憲法》第10條第2款不僅確立了農村土地集體所有的制度,而且,將其作為公有制的重要組成部分。如果否認了集體所有,就背離了憲法確立的土地公有制?!段餀喾ā返?9條所規定的“本集體成員集體所有”并不意味著集體所有就是集體成員共有。成員集體所有是公有制的表現形式,它和共有在法律上存在極大差別。該規定突出“集體”二字,表明必須是在集體所有的前提下,明確集體所有權的主體。任何試圖改變農村土地集體性質的做法,都不符合我國憲法確認的土地制度的性質。
第二,構建適應市場經濟體制需要的物權制度。我國《物權法》第3條明確規定:“國家實行社會主義市場經濟,保障一切市場主體的平等地位和發展權利。”在公有制基礎上,建立市場經濟體制,這是前所未有的創造,也是中國模式的重要內容。市場經濟的基礎是產權制度,構建市場經濟體制,要求產權是明晰的、具有可流轉性的,而且,權利義務是清晰的。過于抽象的主體與市場經濟的要求不相吻合。由此提出了如何進一步明確集體所有權的主體問題?!段餀喾ā返囊幎ㄒ环矫胬^續維持集體的概念,同時,通過成員權制度來使得產權主體進一步明晰化,通過落實成員權使權利義務更為清晰,尤其是在法律上要宣告集體所有的財產(包括土地)為集體組織成員集體所有,集體事務集體管理、集體利益集體分享。通過確認集體成員權使成員直接享有對土地的權益。所有這些都為保障農民權益和實現土地的流轉奠定了基礎。
第三,密切農民和集體土地之間的利益關系、切實保護農民利益。土地承包制度的發展,承認了農民對土地直接利用的權利,但是,因為承包僅僅是合同關系,這就使得其不能成為長期穩定的財產權利。而如果農民不能對土地形成長期、穩定的利益期待,就不能形成“恒產”,就不利于農民對土地的長期投資。而解決這一問題,必須首先解決集體土地所有權主體過于抽象、農民權利的虛化問題?!段餀喾ā窞榱私鉀Q因為集體所有權主體的高度抽象和農民權利虛化問題,提出了“成員集體所有”的新路徑。之所以要強調是“成員集體所有”,是為了強調集體成員對集體財產享有共同的支配權、平等的民主管理權和共同的收益權;集體的財產只有在法律上確認為成員集體所有后,才能密切集體成員和財產之間的關系,防止集體組織的負責人濫用集體的名義侵吞集體財產或者損害集體成員的利益。在明確成員集體所有的基礎上,《物權法》通過兩個途徑來解決農民的權益保障問題:一是土地承包經營權的物權化,二是建立和完善成員權制度。這兩項制度都有助于密切農民和土地的關系,使土地權利成為農民長期穩定的利益期待,并有助于保障農民對土地的權利和利益。但是,《物權法》頒布以來,理論界和實務界普遍關注土地承包經營權物權化及該制度建立的意義,忽略了《物權法》規定的成員權制度及其重要意義。事實上,土地承包經營權的物權化并沒有解決農村土地的歸屬問題,因為土地承包經營權只是解決集體所有、農民利用的問題,沒有從根本上解決農村土地的歸屬問題。例如,在抽象的集體所有之下,成員所享有的權利未能得到充分的保護,在集體土地被征收的過程中,農民不能作為被征收人參與談判,也不能作為被征收人獲得補償,從而導致農民利益在征地中遭受侵害的現象時有發生。
應當看到,《物權法》雖然已經提出了成員權制度,但從制度層面來看,其仍然是不夠完善的。對于成員集體所有的規定和成員權的規定仍有諸多具體問題有待完善:其一,“成員集體所有”的法律性質和內涵需要明確。法律雖然使用了“成員集體所有”的概念,但并沒有對其內涵、性質等作出界定。其二,成員資格問題也缺乏規定。從《物權法》實施的情況來看,成員資格的認定成為實踐的重要問題。成員資格究竟是村民資格,還是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資格,法律上并沒有明確。而且,法律沒有對成員資格認定的具體標準作出規定。其三,成員權與村民自治權利的關系也有待厘清。在《物權法》制定之時,對于成員權究竟是公法權利還是私法權利,其與村民自治的權利之間的關系如何,立法者也還存有疑惑。這在一定程度上阻礙了物權法對成員權的完整規范。其四,成員權的內容還需要具體化。《物權法》規定了集體成員的成員權,但是,該法并沒有規定成員權的完整內容等,這些都不利于成員權的有效行使。其五,侵害成員權的救濟制度還有待完善?!段餀喾ā穬H在第63條第2款規定了成員所享有的撤銷權。但是,對于侵害成員權的其他救濟途徑,都沒有規定,這不利于成員權的保護。
二、集體土地所有權主體的界定
《物權法》以“成員集體所有”的新思路,通過與成員權的結合,試圖破解完善集體所有權制度的難題,這無疑開辟了一條完善集體所有權的新路徑,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但“成員集體所有”的性質和內涵,需要在解釋論上予以明確。
(一)成員集體所有在性質上類似于總有
在我國學界,集體所有的性質如何,存在較大爭議,主要有三種不同觀點:一是共有說,即集體所有應為集體成員共有。二是總有說,即集體所有是新型的總有。三是法人所有說,即農民集體作為法人享有所有權。
我國《物權法》第59條第1款采納了“成員集體所有”的表述,筆者認為,這應當解釋為,其采類似于總有的立場。成員集體所有不同于共有,共有說注重集體組織中成員所享有的權利。如果將集體所有權等同于一般的共有,無論是按份共有還是共同共有,都有可能導致集體財產完全私有化以及集體財產的不穩定性。首先,共有財產并不脫離單個的共有人而存在,如果共有人是單個的自然人,那么共有財產在性質上應屬于私人所有,這顯然與集體所有權的性質不符合。其次,在共有的情況下,共有人加入或退出共有組織,或他人加入共有組織,都有可能影響到共有組織的存在并會導致對共有財產的分割。因此,以共有來解釋集體所有權制度,也不利于集體財產的穩定。
《物權法》上的“成員集體所有”也不能被理解為作為集體的法人組織所有。一方面,作為農村土地所有權主體的集體并非都具有法人資格。在我國,絕大多數集體土地屬于村民小組所有,而村民小組的法律地位,在法律上沒有明確的規定。迄今為止,法律并沒有承認村民小組是法人,也沒有為其設置法定代表人和組織機構。所以,農民集體仍然是成員的集合體,并非當然是法人。另一方面,集體成員也不應理解為法人的成員。因為法人的成員不能擁有對法人財產的所有權,只能由法人享有所有權。我國《物權法》沒有采用法人所有的表述,這意味著,其突出的是成員的權利,而不是以法人作為集體土地的所有權主體。
在性質上,成員集體所有類似于總有??傆惺菤W洲日耳曼固有法上特有的制度,是物屬于團體共同所有的形態。具體來說,總有是指將所有權的內容,依團體內部的規約,加以分割,其管理、處分等支配的權能屬于團體,而使用、收益等利用的權能,則分屬于其成員。我國的成員集體所有與總有具有諸多類似之處,具體表現為:第一,農民作為成員和集體共同對集體財產享有所有權,這與總有相似。在總有之下,團體和成員都享有所有權,要實現對所有權的質的分割。第二,集體財產的管理和處分需要得到農民全體的同意,或者通過表決的方式來決定。在總有之下,標的物的管理和處分,也必須得到全體成員的同意,或者基于團體的規約,或者通過多數決來決定。第三,農民作為成員享有的權利是以其身份為基礎的。在總有之下,團體成員的使用收益權也與其成員的身份密切聯系在一起,因其身份的得喪而得喪。第四,農民對集體財產所享有的權利是潛在份,不能請求分割。在總有之下,成員對總有財產的應有份不具體劃分,是潛在份,不能要求分割、繼承或轉讓。
(二)成員集體所有是完善我國集體土地所有權制度的途徑
我國集體土地所有權制度的完善,尤其是集體所有權主體的明晰化問題,一直是困擾立法者的難題?!段餀喾ā诽岢觥俺蓡T集體所有”這一表述,與《民法通則》中的“勞動群眾集體所有”和《土地管理法》中的“農民集體所有”都有重大區別,可以成為完善我國集體土地所有權制度的途徑。
“成員集體所有”之所以可以成為完善我國集體土地所有權制度的途徑,主要是因為它具有自身的獨特性,具體來說:
第一,成員集體所有是個人性和團體性的結合。它既注重成員個人的權利,又注重其團體性,兩者是相輔相成、不可分割的。在此種制度框架下,一方面,土地的所有權主體具有集體性,因為離開了集體性,就改變了土地的公有制性質。另一方面,土地的所有權主體又具有個體性。集體的存在并不使個人的主體地位喪失,集體成員仍然享有權利。
第二,成員集體所有意味著成員和集體都成為了集體土地的所有權主體。“成員集體所有”實際上明確了成員和集體都是農村土地的所有權主體,既不能因集體的存在而否認成員的主體地位;也不能認為成員是主體而否認集體的存在。
第三,成員集體所有突出了成員的主體性,注重農民權益的保障。土地權利制度就是分享土地資源和土地財富的制度。黨的十七屆三中全會通過的《中共中央關于推進農村改革發展若干重大問題的決定》指出,“必須切實保障農民權益,始終把實現好、維護好、發展好廣大農民根本利益作為農村一切工作的出發點和落腳點?!痹谵r村土地權利制度方面,這一點表現得尤其突出?!俺蓡T集體所有”明確了成員本身也是所有權主體,這就密切了農民和土地的利益關系,從而有利于保障農民的權益。
第四,成員集體所有實現了土地權屬和土地利用的結合。如前所言,成員集體所有類似于總有。另外,成員集體所有還注重土地的利用效率。從歷史上來看,通過農業合作化運動和人民公社運動,形成“集體所有、集體利用”的土地權利制度。在此制度下,“平均主義”、吃“大鍋飯”、“出工不出力”成為普遍現象,影響了生產效率。改革開放以后,雖然沒有明確農民對集體土地的所有權主體地位,但實行農村土地承包制,就解放了生產力?!段餀喾ā穱L試以“成員集體所有”的表述突出農民的所有權主體地位,這就可以實現土地權屬和土地利用的結合,從而為農村社會的長遠發展奠定制度基礎。
(三)成員集體所有是保護農民權益的制度基礎
從制度設計的目的來看,《物權法》上“成員集體所有”的表述主要為保護農民利益提供制度基礎,以回應我國社會實踐中的突出問題。從當前的實踐來看,集體土地在征收過程中,農民利益不能得到充分保護的現象時有發生,如補償標準過低、補償不到位、暴力拆遷、不文明拆遷等。許多群體性事件都與征收補償中農民利益保護不足有關。從表面上看,這主要是因為集體土地與國有土地不具有平等地位,國家壟斷土地一級市場,集體土地上不能設立建設用地使用權。但從實際看,是因為農民不能參與征收過程,也不能充分分享土地被征收所產生的利益。如前所述,自農業合作化運動以來,我國就形成了集體所有的土地制度,但是,也出現了集體所有權主體抽象和農民權利弱化的現象。土地征收中,農民不能成為被征收人,其合法權益不能得到充分保護。而通過成員權制度的設計,就可以將農民作為被征收人來對待,有助于充分保障其權益。具體來說,這主要體現在如下方面:一是農民能夠直接參與征收的過程,享有知情權等權利。在擬定集體土地的征收補償方案時,政府要征求公眾的意見,包括被征收人的意見。如果農民享有成員權,其也享有所有權,則有充分的表達意見的機會。二是農民能夠參與征收補償的談判協商。因為農民享有成員權,因此,其可以作為被征收人直接參與征收補償的談判。三是農民享有獲得充分補償的權利。農民基于其成員權,享有請求分配補償款的權利,有效避免補償款被侵占、挪用等問題。四是獲得救濟的權利。在集體土地被征收的過程中,被征收人對于征收決定、補償決定不服的,可以申請行政復議,也可以提起行政訴訟。而農民享有成員權,其就可以直接以被征收人的身份,申請行政復議或提起行政訴訟。
另外,在實踐中,與集體土地相關的事項,往往由村委會或部分村干部擅自決定,從而侵害了農民的權益。長期以來,我國強調集體財產歸集體組織所有,對集體組織的負責人又缺乏必要的管理,最終損害了集體組織和集體成員的利益?!段餀喾ā返?9條第2款強調涉及集體成員重大利益的事項,必須經過成員集體決定。這就通過成員權制度的設計,使農民享有集體重大事項的決定權,從而避免集體利益和農民利益遭受侵害。
三、集體所有背景下成員權制度的完善
(一)成員權的性質與特點
在傳統民法上,成員權都是用來解釋法人成員所享有的權利,尤其是股東所享有的權利問題。例如,德國學者普遍認為,成員權既是私法上的權利,又體現了法人和成員的關系。但是,在《物權法》生效之后,該法第59條第1條的規定對既有民法理論提出了重大挑戰。這就是說,在民事權利體系中,有必要考慮并認可與法人不存在必然聯系的成員權。物權法上的成員權作為一項權利引入民事權利體系之中,必將進一步充實和豐富我國民事權利體系。
就農民所享有的成員權而言,其應當與農民所享有的公法上的權利相分離,尤其是與《村民委員會組織法》所確認的村民自治的權利相區別。首先應當指出的是,集體經濟組織的成員同時也可能是村民,但不能完全把二者等同。一般而言,村民是具有農業戶口的本村農民,村民所享有的村民自治的權利是非常寬泛的,它是一種自治管理的權利,包括選舉權、決策權、管理權、監督權等各種權利。而成員權所涉內容僅限于財產層面,在實踐中,農民作為村民可以基于村民資格享有村民自治的權利。根據《村民委員會組織法》第2條的規定:“村民委員會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務的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實行民主選舉、民主決策、民主管理、民主監督。”該法規定了村民享有的自治權利,包括村民對集體經濟組織的財產予以管理的權利。而當農民行使《物權法》上的權利時,其又以民事主體的身份出現。就《物權法》所確認的成員權而言,其本質上是一種私法權利,與財產利益密切結合在一起。如果成員權受到侵害,受害人可以通過民事訴訟獲得救濟。
作為一項民事權利,我國物權法上的成員權具有如下特征:第一,它是以身份為基礎的權利。成員權的享有基礎是成員的資格。第二,它與集體所有權是辯證統一的。集體所有權是集體成員集體享有的所有權,是成員的集體權利,是成員集體對本集體財產享有的區別于國家、其他集體、他人(包括集體成員個人)的外部性權利,是集體成員權的結果或保持狀態。沒有集體所有權就沒有集體成員權,二者是辯證統一的。第三,它是集體成員所享有的專屬性權利。成員權只可以隨成員資格的移轉而移轉,一般不能繼承和轉讓。當然,成員權中具財產性質的權利,如利益分配請求權,如果已經實現,就轉化為債權,可以單獨地轉讓或繼承。
需要注意的是,成員權不同于農民基于成員權而取得的具體權利,如土地承包經營權、宅基地使用權等權利。成員權是取得土地承包經營權等具體權利的前提和基礎,只有享有了成員權,才可能取得土地承包經營權、宅基地使用權等。但是,要現實地取得此種權利,還必須經過法定或約定的程序,例如,要取得土地承包經營權必須經過承包程序(如訂立承包合同)。
(二)成員資格的認定
農民要行使其成員權,首先必須具有成員資格。從實踐來看,《物權法》頒行之后,出現了很多如何認定成員資格的訴訟。在理論上,如何認定農民所享有的成員資格,存在戶籍說、權利義務對等說等觀點。筆者認為,這些看法都不無道理,但是,考慮到實踐中成員資格認定的復雜性,應當采綜合認定的立場。這就是說,原則上,應當以戶籍為標準認定成員資格,在此之外還應當考慮其他因素。
之所以原則上以戶籍作為認定成員資格的標準,是因為在我國,戶籍管理是確定公民身份的基本依據,戶口的遷入和遷出是一種有章可循、有據可查的行政行為。集體成員的身份是以農業戶口為基礎的,如果取得了城市戶口,則不可能享有成員資格。而且,通常來說,集體的成員都是在該集體之中享有戶籍的農民。采戶籍說有利于明確成員資格的認定標準,提高認定成員資格標準的可操作性。我國《農村土地承包法》第26條就是以戶籍為標準來認定成員資格的。從我國地方立法來看,也有明確采戶籍說的做法,如《湖北省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管理辦法》就采此標準。
除戶籍之外,認定成員資格時還要考慮其他因素:一是對集體所盡的義務。根據權利義務對等原則,成員資格的享有應當以農民盡到對集體的義務為前提。通常來說,成員在享有權利的同時,應負有繳納鄉統籌、村提留及參與集體組織公益事業活動的義務?!稄V東省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管理規定》曾規定,對集體盡到義務是認定集體成員的標準。二是以集體土地作為基本生活保障。在認定成員資格時,也應當考慮是否以集體土地作為基本生活保障。例如,2007年3月27日,天津市高級人民法院頒行的《關于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確認問題的意見》就考慮這一因素來認定集體成員資格。再如,農村中有所謂寄掛戶、空掛戶,因為其不以集體土地作為基本生活保障,可以根據其與集體組織的約定而否認其成員資格。三是出生與收養。通常來說,成員的子女都因出生而具有集體成員的資格。在我國,集體成員的子女通常都具有集體的戶籍。但是,因為戶籍管理的特殊問題,也可能因為政策原因而不能獲得戶籍,如違反計劃生育政策的子女,無法進行戶籍登記。但是,不能僅僅因為沒有獲得戶籍而影響其成員資格的認定。另外,收養是產生擬制血親關系的行為,其法律效果與出生相同。如果集體成員收養他人為自己的養子女,該養子女也可以獲得集體成員資格。四是結婚與離婚。通常來說,如果與集體成員結婚,并已經遷入戶口的,都可以獲得集體成員的資格;而與集體成員離婚,且戶口已經遷出的,就喪失集體成員資格。但是,婚姻也并非認定集體成員資格的決定性因素。例如,與集體成員離婚,又沒有遷出集體的,其成員資格不應因此而喪失。
在認定集體成員的資格時,還應當尊重集體長期形成的習慣法。在我國司法實踐中,對未遷出戶口的出嫁女的集體成員資格,有些法院堅持以戶籍在集體即具有集體成員資格的標準,而集體一般按照男婚女嫁的習慣認為其已經不具有本集體成員資格。如果法院不尊重集體長期形成的習慣法,當事人常常不接受法院的判決。
(三)成員權的內容
成員權是一種復合性權利,總體上可分為共益權和自益權兩部分。
共益權是指集體成員為集體利益而參與集體事務的權利。共益權主要是指集體事務的決定權和監督權、參與擬定集體章程的權利和選舉代表人的權利、代位訴訟的權利等?!段餀喾ā返?9條第2款明確規定,集體成員對集體的若干重大事項應當享有決定權。根據該條規定,對于如下事項,集體成員享有決定權,(1)土地承包方案以及將土地發包給本集體以外的單位或者個人承包;(2)個別土地承包經營權人之間承包地的調整;(3)土地補償費等費用的使用、分配辦法;(4)集體出資的企業的所有權變動等事項;(5)法律規定的其他事項。如果對重大事項作出了決議或其他法律行為,而沒有經過集體成員的決定,則應認為此種行為屬于無效行為。例如,沒有召開集體成員會議或者雖召開會議但未達法定人數?!段餀喾ā窙]有對行使決定權的具體程序作出規定,而僅在第59條第2款中規定“應當依照法定程序經本集體成員決定”,如果法律規定了相應的程序則應當依照其程序。關于成員決定集體重大事項,如果法律沒有規定,是采簡單多數決還是特殊多數決,法律也沒有明確規定。筆者認為,如果法律沒有規定,應當采特殊多數決,即超過三分之二以上的成員同意才能決定,這主要是考慮到表決所涉及事項是集體重大事項。
集體成員的共益權還包括監督權。監督權的內容之一是知情權。《物權法》第62條規定了集體成員所享有的知情權:“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村民小組應當依照法律、行政法規以及章程、村規民約向本集體成員公布集體財產的狀況。”如果其知情權受到侵害,集體成員應當有權提起訴訟,要求集體公布財產狀況。另外,為了行使監督權,集體成員還應當享有其他權利,如查閱賬簿、咨詢等權利。
從訴訟的角度來看,集體成員應當享有代位訴訟的權利,這也屬于共益權的重要內容。這就是說,當集體的土地或其他財產受到侵害時,應該允許每一個成員以集體利益的保護為由向法院提起訴訟。
成員提起訴訟的名義應當是集體而不是自己,獲得的收益(如賠償)也應當歸屬于集體。
自益權是指集體成員為實現自己在集體所有權上的利益而行使的權利。主要包括兩個方面:一是集體成員對集體財產的享用權(如從集體的公共水利設施取水的權利);二是在集體財產上取得個人權利或者財產的權利。后者是自益權的主要方面,主要包括:承包集體土地的權利、分配征地補償款的權利、分配宅基地的權利、股份分紅的權利等。在自益權受到侵害時,集體成員可以以自己的名義提起訴訟。
(四)成員權受侵害的救濟
為了保護成員權,《物權法》第63條第2款確立了成員所享有的撤銷權:“集體經濟組織、村民委員會或者其負責人作出的決定侵害集體成員合法權益的,受侵害的集體成員可以請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銷?!背蜂N權的主體是集體成員,集體成員不能夠以維護集體利益的名義提出撤銷,而只能以維護自身的利益為由而請求撤銷。撤銷權的客體只是集體經濟組織、村民委員會或者負責人作出的決定。撤銷權人主張撤銷,并不需要證明集體經濟組織、村民委員會或者負責人作出的決定是否違反了法定程序,而只是要證明這些決定造成了自身的損害即可。從理論上來說,撤銷權屬于形成權的一種,其行使方式有兩種:一是意思表示的方式;二是訴訟的方式。考慮到《物權法》規定集體成員行使撤銷權只能采取訴訟的方式,所以,其無法通過意思表示的方式行使。另外,既然撤銷權屬于形成權,其應當適用除斥期間的限制,因為形成權的效力強大,權利人憑單方的意志就可以變動法律關系,必須通過除斥期間來限制。不過,我國民法只對具體的形成權類型,規定了相應的除斥期間,并沒有對除斥期間作一般性規定,因此,集體成員所享有的撤銷權的除斥期間問題就形成法律漏洞。筆者認為,可以類推適用《合同法》第75條關于可撤銷合同中的撤銷權的除斥期間,即1年。
問題在于,成員權是否屬于《侵權責任法》的保護對象?如果集體成員的成員權受到侵害,其是否可以依據《侵權責任法》獲得救濟?例如,集體經濟組織、村民委員會或者其負責人作出的決定侵害集體成員合法權益,并導致了集體成員的損害,其是否可以請求損害賠償?從《侵權責任法》第2條第2款所列舉的民事權益來看,其并沒有明確列舉成員權。不過,在解釋上,應當認為,該條所規定的“民事權益”應當包括成員權,主要理由在于:一方面,該條使用了“等人身、財產權益”的表述,這一兜底性規定為成員權納入侵權責任法的保護范圍提供了可能。另一方面,該條列舉了“股權”,考慮到成員權和股權都是以特定組織中的身份為基礎而享有的權利,具有類似之處,如果成員權不屬于該法的保護范圍,就違背了類似問題類似處理的原則。成員權如果受到侵害,應當可以適用《侵權責任法》的規定。當然,從立法論的角度考慮,最好明確成員權的侵害可以適用過錯責任的一般條款,而且明確其救濟方式。
結語
農村土地權利制度的完善是完善我國公有制的重要內容,也是構建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的必要條件。筆者認為,從根本上改變土地集體所有的性質是不符合我國社會現實的,應當深入理解《物權法》上集體土地“成員集體所有”的制度設計,探尋通過明晰集體土地所有權主體而完善這一制度的新路徑。同時,通過具體的成員權制度設計以及相關的制度設計,貫徹《物權法》上的成員權制度構想,充分保障農民土地權益。我們相信法律上妥當的制度設計,可以為農村社會的穩定發展和整個社會的持續健康發展奠定堅實的制度基礎。
中國鄉村發現網轉自:《中國法學》 2012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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