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網友微信留言詢問:2017年3月,全國人大討論通過了民法總則,其中賦予了居民委員會和村民委員會特別法人資格,請問這是出于什么樣的考慮?居民委員會和村民委員會特別法人究竟特殊在哪里?
答:2017年3月15日,十二屆全國人大五次會議審議通過了《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相對之前的民法通則,民法總則增加了“特別法人”一節。其中第九十六條“本節規定的機關法人、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法人、城鎮農村的合作經濟組織法人、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法人,為特別法人”,賦予了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特別法人資格。又在第一百零一條中具體明確為“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具有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法人資格,可以從事為履行職能所需要的民事活動。未設立村集體經濟組織的,村民委員會可以依法代行村集體經濟組織的職能。”
民法總則從我國國情和實際出發,適應新形勢新要求,全面系統地確定了我國民事活動的基本規定和一般性規則。單獨設立一種特別法人類別,有利于這些法人更好地參與民事生活,也有利于保護其成員和與其進行民事活動的相對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釋義》,賦予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法人資格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也有區別于其他法人的特別之處。
一是重要意義。村民委員會和居民委員會都是我國的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村民委員會組織法和城市居民委員會組織法對此作了明確規定。可以說,村民委員會和居民委員會都有明確的法律地位,但是到目前為止,卻沒有法律明確賦予這“兩委會”民事主體地位。村民委員會和居民委員會沒有明確的民事主體地位,嚴重地制約了其為社區提供公益服務。村民委員會和居民委員會作為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在為社區提供公益服務,從事社區建設中需要進行大量的民事活動,如建設社區公益設施,代表村集體或者居民社區簽訂公益用品的買賣合同等,若不賦予其法人地位,將嚴重制約其職能的發揮,不利于社區公益事業的發展和建設。
特別是在我國不少農村,村委會還代行村集體經濟組織管理集體資產的職能,但村委會不具備法人資格,無法人組織機構代碼,無法獨立進行經濟活動,這也嚴重影響了農村集體經濟的發展。因此,賦予村民委員會和居民委員會法人資格是必要的。
二是特殊性。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法人具有以下特殊性。
設立特殊。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都是依據法律直接設立的。村民委員會是各行政村依據村民委員會組織法設立的;居民委員會是依據居民委員會組織法設立的。變更和終止特殊。除非村鄉合并或者居民社區的區劃發生變化,否則村民委員會和居民委員會不終止。
行使職能特殊。村民委員會和居民委員會主要從事公益事業和提供公共服務,這與營利法人和非營利法人的職能有較大不同。組織機構特殊。根據村民委員會組織法和居民委員會組織法,村民委員會和居民委員會成員都是經過公開選舉產生的。
責任承擔上特殊。根據城市居民委員會組織法的規定,居民委員會辦理本居住地區公益事業所需的費用,經居民會議討論決定,可以根據自愿原則向居民籌集,也可以向本居住地區的受益單位籌集,但是必須經受益單位同意;收支賬目應當及時公布,接受居民監督。居民委員會的工作經費和來源,由不設區的市、市轄區的人民政府或者上級人民政府規定并撥付;經居民會議同意,可以從居民委員會的經濟收入中給予適當補助。因此,其債務也只能以居民籌集的費用、政府撥付的工作經費和居民委員會的經濟收入補助來承擔。村民委員會原則上也應當以其辦公經費承擔債務,該債務是其代表村集體從事經濟活動所欠,可以由村集體財產承擔,但不得處分村集體所有的土地。基于村民委員會法人和居民委員會法人的上述特殊性,民法總則將其作為特殊法人加以規定。
中國鄉村發現網轉自:微信公眾號 鄉鎮論壇 2017-07-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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