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村社制作為印度農村社會的本源型傳統之一,在經歷了漫長的歷史變遷與沉積后所形成的制度因子猶如人體的基因一般,生長于農村社會的制度傳統中,構成了印度現代農村社會制度的“底色”以及制度創新的“源頭活水”。馬克思將印度“村社制”置于其博大的東方社會理論體系中進行了深入的論述,為學界正確認識村社制奠定了堅實的理論基礎;但要更準確認識印度村社制的內涵,還需“逆流而上”,溯其源頭。通過探究印度村社制的起源、歷史變遷及其在變遷中對印度鄉村治理原型的塑造以及對鄉村治理轉型的影響與推動,厘清同為東方大國的印度與中國農村社會本源型傳統間的差異,進而來反觀中國農村社會發展及其治理轉型的現實與未來。
關鍵詞:村社制;鄉村治理;本源型傳統
中印兩國離得近卻隔得遠。改革開放以來,歐風美雨似乎更得國人之心,學者們往往樂于追捧歐美西洋理論,進而形成了中國人研究中國問題卻以西方為標準和尺度的學術氛圍;而近年來,與中國極具相似之處的印度在討論印度問題時卻總是以中國為背景,把中國六十年的發展經驗作為關照他們現實的尺度,這不能不引發我們的思考。基于此,本文將研究的視角投向印度,通過觀察印度農村社會的歷史傳統變遷與鄉村治理的現代化轉型之路,來反觀中國農村社會發展及其治理轉型的現實與未來,進而克服“不識廬山真面目,只緣身在此山中”的弊端。而要觀察印度農村社會的歷史傳統,就不得不從印度“村社制”這一本源型傳統說起。
一、印度“村社制”的闡述與界定
對于村社制的論述,馬克思經典理論恐怕是最為全面和深刻的。1853年東印度公司的特許經營權行將期滿,英國國會就此展開激烈的辯論,引發馬克思將研究的視線轉向亞洲,特別是對于極為關心亞洲第一次革命高潮和英國統治印度所造成的結果的馬克思來說,無疑成了促使他運用辯證唯物主義去剖析印度社會的經濟政治結構的直接動因。同年6月和7月,馬克思在《紐約每日論壇報》上分別發表了署名文章《不列顛在印度的統治》和《不列顛在印度統治的未來結果》。在《不列顛在印度的統治》這篇文章中,馬克思提出了“村社制”的概念。馬克思說:“在印度有這樣兩種情況:一方面,印度人民也像所有東方各國的人民一樣,把他們的農業和商業所憑借的主要條件即大規模公共工程交給政府去管,另一方面,他們又散處于全國各地,因農業和手工業的家庭結合而聚居在各個很小的地點。由于這兩種情況,所以從很古的時候起,在印度便產生了一種特殊的社會制度,即所謂村社制度,這種制度使每一個這樣的小單位都成為獨立的組織,過著閉關自守的生活。”此后,馬克思在《資本論》等著作中對印度村社制的形態及其內部結構等又做了進一步的論述。
綜合來看,在馬克思的論著中,馬克思對印度村社制的認知和論述主要包括以下幾個方面:第一,印度村社是起源很古和存在很久的一種特殊的社會制度。第二,印度村社以自給自足的自然經濟為基礎,過著閉關自守的生活。第三,印度村社不存在土地私有制。第四,印度村社的孤立性、停滯性與落后性。以上四個方面,集中而扼要地闡釋了馬克思對印度村社這種特殊社會制度的認知。這種村社制度,既不同于西方較早公社的土地私有制、奴隸制、農奴制的特點,又不同于歐洲近代資本主義社會的基本特征。
如果說馬克思、恩格斯對印度村社制的闡述是其東方村社理論形成的初創期,那么,隨著民族學、歷史學、人類學等領域對史前社會的研究取得的重大突破以及馬克思、恩格斯對俄國村社制的研究,使得馬克思對東方村社制的認知逐漸走向成熟和深入。19世紀70年代以后,隨著俄國國內社會主義運動的興起,馬克思、恩格斯開始關注俄國的社會發展問題,而被視為“俄國人精神”的村社制自然是馬克思、恩格斯關注的重點。馬克思在《給維·伊·查蘇利奇的復信(三稿)》中,對俄國村社的主要特征、內在二重性以及演進趨勢進行了深入的闡述。關于俄國農村公社的主要特征,馬克思是將其與古代的原始公社相比而論的。通過與原始公社的比較,馬克思認為俄國村社制具有如下特征:即社員之間并非血緣關系;房屋以及附屬的園地由農民私有;耕地公有,定期重分;社員以家庭為單位進行勞動并且勞動成果為農民私人占有。馬克思通過分析俄國公社的主要特征,進一步提出了其內在的“二重性”,以及由于這種“二重性”的內在屬性所帶來的俄國農村公社的兩種截然不同的命運。
隨著馬克思、恩格斯對俄國村社的深入研究以及對東方村社理論的系統闡釋,馬克思又回過頭來將他當初對印度村社制的論述及觀點進行了適當的調整和補充。首先,馬克思在將原始公社與俄國的農業公社比較的基礎上,認為農村公社是原始社會向階級社會過渡的產物,它是從原始社會發展來的,農業公社是公社發展中的高級形態。其次,馬克思將印度村社的發展分為五個階段,并認為在印度同時存在不同形式的土地公社所有制形式。第三,印度村社的土地所有制始終存在公私二重性。根據馬克思的觀點,在印度歷史上,土地由原始的公有制向私有制轉化是個漸進的過程,在這種轉化完成以前,始終存在公私二重性的特點。只不過在印度村社發展的不同階段,公有制和私有制所占的比例不同。
綜上所述,根據馬克思經典理論關于村社制的論述,我們可以將印度村社制的內涵歸納如下:印度村社制是起源很古并且存在時間很長久的一種特殊的社會制度,它是由部落社會向農民社會過渡的過程中產生的,其內部存在以種姓制為核心的社會階級結構、農業和手工業相結合的社會分工,以及始終存在公私二重性的土地所有制形式;并且在這種社會制度基礎之上形成了一個個分散的、自給自足的、停滯的以及高度自治的印度傳統村落。
馬克思關于印度“村社制”的經典論述為我們認識印度村社制這一本源型傳統提供了堅實的理論基礎,但為了更加全面準確的認識印度村社制,還需“逆流而上”,追溯其源頭,從印度村社制的起源進一步深入認識其內涵與特性。
二、印度村社制傳統的起源與特性
(一)村社制的形成
關于印度村社制的起源,根據馬克思的觀點,它是原始社會向階級社會過渡的產物。故此,在我們探究印度村社制傳統的起源時,首先得將歷史的鏡頭聚焦到印度雅利安文明時期。
早在雅利安人到達印度之前,印度河流域已經有了較為發達的犁耕農業,并興起了城市文明,到公元前1700年前后,印度河流域的城市文明雖然逐漸走向衰落,但犁耕農業依然存在。大約在公元前1500年左右,有一支操“印歐語”的游牧民族雅利安人從開伯爾山口進入印度次大陸,并在印度西北部的旁遮普定居,隨后逐漸開始往東向恒河流域推進。到公元前1000年前后,雅利安人的活動中心逐漸從旁遮普移向恒河——朱木拿河河間地區和恒河上游,并進而向恒河中下游遷移。早期印度—雅利安部落是游牧民族,當他們第一次遷入印度河—恒河平原時,碰上的是被稱作達薩(Dasas)的其他定居者。從社會經濟的發展水平來看,雅利安人是落后于繼承哈拉帕文化的當地居民的。因此,當雅利安人開始在恒河平原安頓下來時,便在和當地居民的沖突與融合中逐漸掌握犁耕技術,并改變自身的生產方式,從單一游牧業轉為游牧業和農業的混合;同時,他們也逐漸改變以前游牧生活的習慣,在所到之處建立居民點和村落。
印度—雅利安的村落稱為格拉馬(Grama),村落帶有氏族社會的殘余,普遍采用農村公社的形式。當然,由于印度國土遼闊,如前所述三個亞地理區域的自然環境、資源稟賦不同以及政治經濟發展的不平衡,使得在同一時期,印度各地存在著發展水平不同(主要指公私比重不同)的農村公社。英國學者巴登·鮑威爾(B. H. Baden-Powell)在《印度村社的起源與變遷》一書中就特別強調:“必須承認有兩種類型的村社:一種是存在共有或公有現象的村社,另一種是不存在共有或公有現象的村社。”巴登·鮑威爾稱前者為“共有制村社”(Joint Ownership Village),稱后者為“分有制村社”(Separate Ownership Village)。(如表1所示)但是,無論是哪種形式的村社,它都屬于村社制范疇,都具有村社的性質。
(二)種姓制度與宗教思想的嵌入
當雅利安人首次來到印度時,他們被劃分為三個廣義的社會階層,被稱為瓦爾納(varnas,階層),即婆羅門(僧侶)、剎帝利(武士與貴族)以及吠舍(平民)。在雅利安人逐漸往印度西北部以及向恒河流域擴張的過程中,隨著被征服的當地人的加入以及雅利安人和當地人聯盟的后裔逐漸融入到雅利安社會當中,這三個階層與第四個正在形成的首陀羅階層一起產生了四個瓦爾納階層,這四個瓦爾納為印度社會的演化提供了一個寬泛的理論框架。在隨后的實踐中,瓦爾納又進一步被細分為數百種分支式、對內通婚的職業群體,從各式祭司、商人、鞋匠到農民,形成了職業秩序的神圣化,最終演變為重疊于血緣結構之上的種姓制度(caste)。從經濟層面看,種姓制度是一套嚴格的職業分工。從婚姻層面看,為了維護高級種姓的特權地位,種姓制度還確定了內婚制,也即任何人通常不得與自己瓦爾納之外的人談婚論嫁。這種嚴格的內婚制原則在種姓社會占據著重要地位,以至于一些研究種姓制度的學者把族內婚視為種姓制度的本質。從等級層次看,種姓是一種森嚴的等級制度。由此,種姓職業的世襲化和種姓內婚制共同奠定了以婆羅門為主導、等級森嚴、層級分明的種姓制的基礎。
與此同時,在種姓的演化過程中,為了使這套森嚴的等級制度合理化和縝密化,人們也給種姓制度提供了一種宗教和哲學上的基本原理與思想。而這種思想或者意識形態的核心,就是婆羅門創造出的“業報輪回”思想。它認為社會升遷在現世是不可能的,但可以指望來世,個人在來世到底獲得升遷還是降級,則取決于自己在現世是否履行了所屬迦提的法(dharma),即良好的行為準則;未能遵守準則的,將在來世等級制度中降級。在這種教義思想下,人在不同的社會集團從事不同的職業,履行不同的義務和責任,享有不同的地位和報酬,乃是一種神安排的自然秩序,對每個人都是公平合理的。對于一個低種姓或不可接觸者來說,業報輪回思想告訴他,他悲慘的命運并非由于不合理的社會制度和人間壓迫所致,而是他前生的罪孽造成的。他受的苦難是在償還他自己前生欠下的“債務”。要改變這種地位是不可能的。唯一的辦法是接受命運的安排,嚴格遵守“達摩”(種姓的職業以及各種行為規范和義務)。只有這樣,來世才有提高地位的可能,否則,“阿特曼”會記錄下你今世的“不軌”行為,來世可能會更悲慘。而高種姓認為,他們高貴的種姓地位是他們前生“善行”的結果。故馬克斯·韋伯曾說:“種姓本質即為社會階序,而婆羅門之所以踞有印度教的中心地位,根基即在于社會階序決定于婆羅門”。
由此可見,種姓制度和宗教思想的結合可謂是天衣無縫,二者結合在一起猶如一張無形的網嵌入在村社中,將村社內的成員們牢牢固定在各自的位置上,使得古老的印度村社制度具有高度的穩定性。韋伯將這種結合稱之為是“神來之筆”的結合,他說:“種姓的正當性與業報教義,因此也就是婆羅門特有的神義論,這種可謂神來之筆的相結合,根本是一種理性的倫理思維的產物,而非任何經濟‘條件’的產物。直到此種思想的產物通過再生許諾而與現實社會秩序結合,才給了這個秩序無與倫比的力量,超越過被安置在此秩序中的人們所抱持的思想與希望,并且立下固定的架構,致使各個職業團體和賤民部族的地位,可以在社會上與宗教上被編排妥當。”
(三)村社制的形式與性質
由種姓制度和宗教思想嵌入所形成的印度村社構成了一個個相互獨立的印度傳統村落社會,除了殘留有一些原始氏族公社的特征之外,也出現了一些新的特征:第一,村社內已形成了以種姓制度為主的階級結構與剝削關系;第二,村社土地所有制具有公私二重性;第三,村社內部農業與手工業相結合;第四,村社內存在著以種姓為基礎的社會分工;第五,村社內形成了相應的權力關系與治理形式;第六,這種村社具有自給自足的性質。綜合上述這些特征,可以將這種村社看作是一種“半野蠻、半文明的組織”。馬克思對印度這樣的村社也曾有過評價:“這些田園風味的農村公社不管看起來怎樣祥和無害,卻始終是東方專制制度的牢固基礎,它們使人的頭腦局限在極小的范圍內,成為迷信的馴服工具,成為傳統規制的奴隸,表現不出任何偉大的作為和歷史首創精神。”而摩爾在其著作《民主與專制的社會起源》中談到印度村社時,也這樣寫道:“這里,我們可以把種姓制度作為世襲的和內部通婚的群體組織加以描述。在種姓集團里,男子執行著某種類型的社會功能,如僧侶、武士、手工業者、種田人等等。制裁玷污罪的宗教觀念強化了這種社會分工,在理論上使得等級制度嚴密得滴水不漏。種姓制度在當時和現在起到組織村莊共同體生活的作用,構成了印度社會的細胞和基本單元。”
(四)村社與國家的關系
與中國家戶制傳統下,個體家戶與國家直接發生關系不同;在印度村社制傳統下,村社作為國家的基層行政單位,同國家直接發生關系。國王直接任命村長,《摩奴法論》規定國王“應該任命村落長、十村落長、百村落長和千村落長”。而在向國家繳納田賦時,也是以村社為單位。由于在村社內由種姓和宗教創造的社會分類形成了穩固的村社內部結構,這大大限制了國家權力向村社內部的滲透和掌控,因此,村社除了向國家繳納稅賦之外,其內部事務幾乎不受干涉。而居民們生活在這種村社共同體之內,對王國的崩潰或分裂毫不在意。正如摩爾所說:“作為一種制度,種姓能在某一特殊地區有效的安排生活,這就意味著全國政權的存在是無關緊要的。凌駕于村社之上的政府一般只是外部強加的贅瘤,而不是出于需要,是一種必須忍受的事務,即便當環境變得很不協調時也不能加以改變。政府在村社里確實無事可做,因為事無巨細都由種姓包攬了。”只要村社保持完整,他們就不管隸屬于什么權力,也不管受哪個君主統治。一份英國下院關于印度事務的官方報告對此也曾描述道:“(村社)居民對各國王國的崩潰和分裂毫不關心;只要他們的村社完整無損,他們并不在乎受哪一個國家或君主統治,因為他們內部的經濟生活是仍舊沒有改變的。”
三、印度村社制傳統變遷中的鄉村治理原型與轉型
(一)印度村社制傳統中的鄉村治理原型
自印度村社制形成以后,它也隨即進入了一個路徑依賴時期。如果說在村社制形成的初期,它還只是原始氏族公社解體向私有制過渡時期產生的一種農村組織形式,那么,隨著村社制在路徑依賴時期的不斷完善和發展,這種日益成熟的村社制度便形塑出了一個個獨立的、封閉的、自給自足的印度村落。在村落內,由種姓制度和宗教思想構成的,具有嚴密的社會等級、職業分工、行為規范和統一的集體意識或者社會意識形態的、高度自治的印度村社,也形成了獨具特色的鄉村治理形式,這種與印度村社緊密相連的鄉村治理形式就是潘查亞特(Panchayat)制度。
據記載,早在公元前1200年前(Rig-Veda時期),鄉村實現自治的主體叫作“sabhas”,隨著時間的推移,這種形式逐漸變成潘查亞特。它是由五個屬于高級種姓的村社長者組成的,所以又稱“五老會”(council of five persons)。在印度農村中,這樣的潘查亞特一般有四種:種姓潘查亞特(caste Panchayat)、一般會議潘查亞特(general meeting Panchayat)、農業仆工潘查亞特(farm-retainer Panchayat)和單一目的的潘查亞特(single purpose Panchayat)。從鄉村治理的角度來看,最重要的是前兩種潘查亞特,它們是傳統印度村落社會中最基本的治理形式。種姓潘查亞特是以種姓為基礎的鄉村治理制度,大多數種姓都設有正規的種姓會議,其權力幾乎觸及整個種姓家族的各個領域。與此同時,在另一些村落里,有勢力的種姓集團不止一個,或者“統轄種姓”與被統轄種姓的界限不甚明顯,在這種情況下,則由一般會議潘查亞特管理村落公共事務。這類潘查亞特的組成人員,通常是由幾個有勢力的種姓推舉出來的,低種姓的代表只擔任一些不重要的職務。比如,南印度泰米爾納得邦坦賈武爾縣(舊譯坦焦爾)中世紀時期農村的潘查亞特由婆羅門和非婆羅門的高級種姓把持,把政權、神權和地權結含在一起,執行種姓制法律,在村社內具有至高無上的權威。一般來說,同一種姓內部的紛爭,由該種姓的潘查亞特處理,而超越種姓的紛爭,則由村落潘查亞特的頭人出面調停。同時,村社的土地是由潘查亞特來分配,土地收成中需要上繳的部分,也是由潘查亞特來征收,并上繳給國王或者領主,故他們也往往受到國王或者領主們的尊重。由此可見,村社制傳統時期的潘查亞特,從實質上來看,對上即對國王、對領主來說,是一種鄉村自治組織,但對內即對廣大村社社員來說,卻是一種專制主義的組織。所以,有人認為古代的潘查亞特實際上是支配種姓的五老會,它既具有議事會的民主傳統,又具有種姓制度不平等專制壓迫的烙印。
從上述對印度傳統村社內的鄉村治理形式——潘查亞特制度來看,其內部的權力結構具有如下特點:第一,政治統治與種姓力量緊密結合在一起。從縱向層面看,其權力結構與種姓的階序層級相匹配,一般處于統治地位的是高級種姓,處于被統治地位的是低級種姓。第二,治理的權威來自慣習、宗教教義以及對種姓和血緣的忠誠,其中,婆羅門由于主導著宗教教義的闡釋并處于高級種姓層面,故處于統治的絕對支配地位。第三,由于種姓制度所導致的村社內部的離散傾向,從而使得潘查亞特制度蘊含有某種平等和民主的成分(主要是對由多個“統轄種姓”組成的、處于支配層面的高級種姓而言),但這種平等和民主的成分主要還是基于血緣資格的相同而言的,而不是來自近代意義上的對權利、義務平等的認識,因此是一種樸素、原始的意識。第四,從整體層面來看,村社與上層統治階級的政權聯系比較脆弱,故使得村社內能夠長期維持公共的秩序和價值觀念,從而在政治上保持了相當大的自治。
(二)印度村社制傳統變遷中的鄉村治理轉型
1.殖民統治下村社的瓦解與潘查亞特的衰落
正如馬克思所說,由于印度是由一個個獨立自治的、自給自足的村社組成的社會,加之其多元化的宗教及多層次的種姓集團,使得印度長期處于分崩離析的狀態,這也使得印度一直不斷地遭受外族的侵略。在英國的殖民統治下,隨著印度村社的根基被逐漸摧毀,印度的村社制度逐漸走向衰落,主要表現為以下三個方面:第一,英國殖民者推行的“土地整理”破壞了印度傳統村社的土地所有制結構。第二,英國殖民者在印度推行的兼并制度破壞了印度傳統村社內的繼承關系。第三,英國殖民統治時期推行的自由貿易和農業商品化破壞了印度傳統村社內的勞動分工、階層結構以及村社的自給自足。隨著印度村社在英國殖民統治下逐漸走向衰落直至瓦解,與之相配套的傳統村社中的潘查亞特制度也隨之遭到徹底破壞。
2.獨立后潘查亞特的重建與鄉村治理轉型
印度獨立以后,在甘地思想的感召下開始重建村潘查亞特制度,并最終將其寫入印度憲法中。獨立后實施的新潘查亞特制度,與傳統村社中的潘查亞特制度有了明顯的進步,故被許多學者和政論家將其譽為印度民族發展史上一個“非凡的嘗試”,“一個革命性的步驟”。當1959年拉賈斯坦邦首先實施這一制度時,時任印度總理尼赫魯宣稱:“我們將在我國奠定民主制或潘查亞特制的基礎……這是一項歷史性任務,如果圣雄甘地知道……這一歷史步驟已付諸實踐的話,他將非常高興。”那么,新實施的潘查亞特制度與印度傳統村社中的潘查亞特制度有哪些進步呢?歸納起來,大致有如下三點:首先,從潘查亞特的產生來源看,印度傳統村社中的潘查亞特主要是依據種姓出身與血緣關系,依據世襲制的原則產生的;而印度獨立后新實施的潘查亞特主要是通過選舉大會產生的,體現了一定的民主色彩。其次,從潘查亞特與外界的聯系看,傳統村社內的潘查亞特與外界的聯系少,主要是處理村社內部的事務,同國家政權間的聯系較為脆弱;而新潘查亞特一方面承擔征稅的任務,另一方面其財政經費主要依靠邦政府的撥款,故受政府的控制和干涉較為嚴重;與此同時,村落不再是一個封閉的系統,邦、縣、區的官員為了執行計劃,政黨組織為了競選,都常常會到村里來,因而村落與外界接觸的機會增多了。最后,從潘查亞特決策的民主性看,傳統村社內的潘查亞特在做決策時,往往采取“全體一致”的方法,即使在統轄種姓內部以及各宗教派系之間有爭論,但最后一般都會做出一致性的決定,而且決定一旦做出,便帶有強制性的約束力;而新的潘查亞特在做決策時,一般采用民主投票的方式,普通村民也有機會和權利通過投票的方式來表達自己的意愿和偏好。
然而,如果我們僅僅將眼光鎖定在新潘查亞特的法令、文件及政策規定上的話,那么,新實施的潘查亞特制度確實比傳統村社中的潘查亞特制度民主進步了許多。但是,如果我們將目光聚焦到現實的執行過程中時,我們就會發現,新潘查亞特制度的進步意義并非像上述所說的那么大。在新潘查亞特制度執行的實際過程中,一方面由于村潘查亞特資源貧乏,而淪為村里經濟和社會精英的控制對象,舊的統治方式仍基本上保留著,很多地方是“換湯不換藥”;另一方面,許多地方政府也抵制將自身權力和功能向潘查亞特轉移,很多正規的選舉無法舉行,使得新的制度只是鑲嵌在舊的行政組織中,而無法實現它制定之初的功能。所以,其結果就是這種潘查亞特制度在經歷了短暫的上升期(1959—1964年)后,隨即轉入停滯(1965—1969年)狀態,并進而出現衰落(1970年以后)。
3.印度92憲法修正案與鄉村治理的進一步轉型
20世紀80年代末,拉·甘地政府試圖再次推行潘查亞特制度建設,1989年提出第64次憲法修正案,并在人民院獲得通過,但遭到聯邦院的否決;拉奧政府上臺后,繼續推進上屆政府未竟的事業,提出第73次憲法修正案,這次修正案獲得了印度全國上下各個階層、各種政治觀點的一致擁護,1992年,國會連續通過第73號和74號憲法修正案(Constitutional Amendment);1993年4月24日和7月1日,兩個修正案成為印度憲法第9章的內容。1994年4月至5月,各邦通過了支持法案。自此,印度的基層民主與政權建設獲得了憲法地位,印度鄉村治理在一個全新的制度環境中得到進一步的發展與轉型。
第一,確立了由直接選舉產生縣、區、村三級潘查亞特。首先,憲法修正案明確規定,200萬人口以上的邦都要建立縣、區、村三級潘查亞特,人口小于200萬的邦則只有縣、村兩級。其次,憲法修正案規定,村民代表大會(Gram Sabha)直接選舉代表組成村潘查亞特,由若干村潘查亞特組成區潘查亞特,由全縣的區潘查亞特組成縣潘查亞特。每級代表席位由選舉產生,各級任期都為5年,選舉必須在任期結束前,若自治機構解散,則必須在6個月內選出新的自治機構。
第二,對潘查亞特職能(事權、財政以及職能)的下放做出明確規定。憲法修正案規定將事權和課稅權從邦政府下放給各級潘查亞特機構。這些事權包括設計與執行經濟發展和社會正義計劃,其中后者與印度憲法第11個附件所規定的29個指導性任務相關。根據憲法第243-G條,各邦政府可以賦予潘查亞特以必要的權利去履行其職能;憲法第243-H條則規定,各邦政府給予潘查亞特諸如征收、收集和撥用稅收、關稅、通行稅、費用等的權力,以及通過邦的統一基金對潘查亞特進行撥款補助。在243-I條中,憲法還規定各邦財政委員會每5年對潘查亞特的財政狀況進行檢查,并針對執行第243-H條所規定的內容提出了建議,以改善潘查亞特的財政狀況。同時,憲法修正案界定了29項與村潘查亞特有關的工作義務,并賦予了其18個方向150項的管理權和自主權,從而使基層的民主有了穩定的法律保障,顯示了基層民主對于邦一級和國家一級民主的重要意義。
第三,對婦女及弱勢人群權益的法律保護。在憲法修正案中規定,在各級潘查亞特中,應為婦女和表列種姓、表列部落(backward classes)保留大量的席位,規定潘查亞特中婦女應占所有席位的1/3,表列種姓和表列部落按人口比例保留席位。這種通過保留席位的形式培育和加強了邊緣群體的力量,對消除社會歧視發揮了積極作用。目前,據有關統計,印度在縣以下有3201227名議員。縣一級的535個潘查亞特有15815名議員,其中200個縣有女性領導人,5912個鄉一級潘查亞特有145412名議員,其中1970個鄉有女性領導人。231630個村一級潘查亞特有2971446名議員,其中77210個村有女性領導人。在地區以下的議員中有大約800000名低種姓及少數民族議員。
四、印度村社制新異態與鄉村治理轉型新挑戰
印度村社制傳統作為歷史的產物,其“形”雖在英國殖民統治時期已逐漸走向瓦解,但支撐其“神”的土地制度、種姓制度以及宗教思想等核心要素依然殘存,并在不同的時期展現出不同的形態。當前,隨著印度農村現代化的不斷推進,印度村社的土地制度、種姓制度等也出現了新的形式,這些新形式在推動印度鄉村治理轉型的同時,也使鄉村治理的轉型面臨諸多新挑戰。
(一)村社土地改革與鄉村治理的“寡頭壟斷”
印度獨立后,通過一系列持續的土地改革,試圖實現“耕者有其田”的初衷,改變土地分布不均與高度集中于地主手中的現狀,但從實際來看,似乎并未達到預期的效果。從土地的集中情況與所有制關系來看,雖然一系列的土地改革使得土地高度集中的現象有所改觀,土地集中的程度有所下降,但土地仍然高度集中于少數地主的手中。不僅如此,隨著印度農村現代化的深入推進,一些小農因無力面對現代化農業的競爭,還在不斷喪失土地而不得不加入無地農民隊伍。據最新數據統計顯示,截止到2013年,印度農村地區至少還存在有7000多萬無地農民。
那么,印度的土改為什么會出現這樣的結果?從印度土改過程我們不難看出,印度獨立后面臨英國殖民者遺留下的土地問題所進行的土地改革,不是從根本上打破這種束縛生產力的上層結構,而是企圖在維持基本財產權范疇內尋求土地占有者和無地者之間的平衡,總體來說,印度土地改革并未觸動大地主階層的根本利益,一部分中小地主或富農的利益得到較大改善,而廣大貧困農民、無地農民的處境不僅沒有改善,甚至還有所惡化。對此,印度學者阿馬蒂亞·森感慨,印度甚至比未充分開展土地改革的東亞經濟體中經濟增長最慢的國家——菲律賓更為糟糕。
正是由于這種不徹底的土地改革,使得印度農村的貧富分化依然嚴重,大量土地集中在少數大地主或者中、上階層人的手中。由于他們占據有村里大量的土地和資源,因而村潘查亞特往往由他們來主導或者“壟斷”著,并進而成為他們進一步牟利的工具。根據印度兩位學者H.N.辛格和拉姆·S.辛格分別對北方邦東部的焦納普爾縣(Jaunpur)的多比(Dobhi)發展區和阿扎姆杰爾縣(Azamgarh)的比拉里亞伽杰(Bilariaganj)發展區農村的調查情況發現,擁有土地所有權是在農村建立經濟支配地位的關鍵性因素。在比拉里亞伽杰發展區,上層種姓盡管人數不算多,只占總人口的15%,但是卻擁有1/3的土地,再加上很高的禮儀地位和社會威望,他們在農村處于支配性地位。中等種姓中阿依爾種姓的人數和擁有的土地數量都不少,約占20%,他們的經濟地位也較高。其他中等種姓如庫米種姓、卡亞斯塔和巴尼亞等種姓,因為人數少、土地不多,在該地區的影響并不大。該地區還有不少其他落后種姓,因為人數少和經濟地位不高而影響很小。表列種姓人數占21%,但只擁有約7%的土地,盡管與其他落后種姓一起,人數眾多,但因為擁有的土地少,他們的生存不得不依賴擁有土地的上層種姓,他們的政治和經濟影響都很小。而來自多比發展區的數據也顯示,村潘查雅特領導人中來自婆羅門和塔魯克等上層種姓的分別占13.10%和64.68%,共計77.78%;來自中等種姓的阿依爾種姓所占比例僅次于塔魯克,為14.68%;來自表列種姓的所占比例遠低于其人口百分比。由此可知,村潘查雅特依然由上層種姓和大土地所有者所主導。對此,正如美國學者弗朗辛·R.弗蘭克爾所說:“沒有徹底的土地改革,就不可能朝向經濟、社會和政治等多種發展目標取得足夠的進展;在不改變少數種姓占有經濟資源的前提下,企圖通過改變村一級的組織結構形態來達到政策調和與社會變革的相協調是很難行得通的。”巴林頓·摩爾也曾寫道:“如果民主意味著一個理性人有機會在決定其命運的過程中扮演一種有意義的角色,那么,民主在印度的鄉村還不存在。印度的農民還不具備民主社會所需要的物質和智力條件。潘查亞特的‘復興’……主要是一種浪漫的修辭。”
(二)種姓政治化與鄉村治理中的“政治沖突”
種姓制度作為支撐印度村社的核心制度之一,其等級階序和種姓隔離思想在印度社會留下了深深的烙印。印度獨立后,新政府的執政當局深刻認識到了種姓制度的危害,正如尼赫魯所說:“種姓制度流行于一個特殊的時代,……后來卻發展成為社會制度和人類心智的牢獄了。歸根結底,完全是以犧牲后來的進步為代價的。”“種姓的概念和實際具體表現了貴族的理想,這顯然是與民主的概念背道而馳的。”基于此,1950年《憲法》第17條明確規定:“廢除賤民制,并禁止在任何方式下實行賤民制;任何由于賤民制而產生剝奪人之能力的事情,為罪行,應依法處罰。”隨后,1955年印度政府又制定了《不可接觸制犯罪法》,法令規定對賤民實行任何不可接觸的歧視活動,都觸犯刑律構成犯罪。1976年還實施了《公民權利保護法》,以保護表列種姓和表列部族。為了將法律的規定落到實處,印度政府還采取了具體措施,以提高不可接觸者的社會政治和經濟地位。比如根據法律規定,印度政府為表列種姓和表列部族在議會、政府機關以及潘查亞特保留一定比例的席位,這個比例由開始的17.5%提高到22.5%。與此同時,印度政府還采取一些具體措施幫助提高表列種姓的教育程度、改善其生活狀況。隨著以上這些法律的制定及具體措施的落實,落后種姓的地位得到了提高。
另一方面,隨著印度世俗化政策的推行、民主政治的發展以及農民“王侯將相寧有種乎”的社會平等意識的覺醒,種姓制度發生了很大的改觀,種姓制在結構上出現了重大變化,由于一些低種姓集團通過所謂“梵化”的過程將其地位提高,中等種姓逐漸增多(過去高、低種姓結構演變為高、中、低三大種姓結構)。隨著種姓結構的這種變化,使得原來印度村社內縱向上的具有等級階序性質的種姓逐漸轉變為平等競爭性的利益實體,換句話說,種姓系統的被削弱和低種姓地位的提升,使種姓系統內平等競爭逐漸取代等級性的相互依賴。由此,在印度鄉村內,出現了多種代表各自種姓利益的種姓集團。同時,在議會民主制下,社會利益集團組成政黨,政黨為爭取民眾的支持而展開激烈的選票爭奪戰。由于種姓具有一定的集團意識,這樣,種姓便自然成為了政黨利用的工具。政黨借用種姓的外殼來謀取黨派利益,而種姓也借助政黨謀取本種姓利益,種姓政治應運而生。因此,在印度鄉村社會中,不僅出現了多元競爭的種姓集團,也出現了由種姓與政治結合起來的多元競爭的政黨派系,再加上多元化的宗教信仰,使得印度鄉村變成了一個社會多樣化、利益多元化的社會,各種政治勢力、宗教信仰、種姓集團交織在一起,為各自集團的利益展開激烈的競爭,而村潘查亞特便是各種力量角力的“角斗場”,使得印度的鄉村治理中充斥著大量的“政治沖突”,有時,這些政治沖突甚至會演變為政治暴力。人類學者吳曉黎在對印度喀拉拉邦進行田野調查后發現,在喀拉拉邦的鄉村,政治暴力事件之突出可見,超過了其他任何類型的暴力。
五、結語
“形形色色的歷史種籽播撒在不同的歷史土壤中,在某塊土地上這一類種籽破土而出,茁發為參天大樹,而在社會歷史環境懸殊的另一片土地上,卻遭到摧折,以致不得不讓位于另一類植物群落,由此形成了風格迥異、類別歧出的社會景觀。”在中國和印度分別由公有制基礎上的原始社會向階級社會過渡的進程中,與印度的村社制截然不同,中國在特定的自然環境和歷史背景下形成的家戶制傳統在中國鄉村社會得以延續,并成為中國農村社會中的本源型傳統和基礎性制度之一。雖然在漫長的歷史演進中,其外在表現有所變化,但內核卻相同;即使在新中國成立初期,由于效法蘇聯的集體村社制而出現過一段時間的斷裂期,但家戶制作為中國鄉村社會的本源型傳統并沒有因此而消失,而是永久留存在中國農民的意識里。故當條件成熟后,家戶制思想從農民的意識深處蘇醒過來,再次回歸其本源,并在延續家戶制本源性特征的基礎上,進行了一定程度的創新,從而形成了家庭聯產承包責任制。當前,由于中國農村家戶的離散和流動,破壞了家戶的獨立性和完整性,損壞了鄉村社會的基礎,從而使得鄉村社會的治理及其現代化轉型面臨新的挑戰。因此,要解決這一困境,需要重塑農村家戶,筑牢鄉村社會的基礎。而在未來中國鄉村社會轉型的道路上,我們在昂首向前,“邯鄲學步”的同時,也要俯下身看一眼腳下的土地,回過頭望一望走過的歷史,因國因地制宜,尊重本源型傳統,跳出“東施效顰”的怪圈,用“歷史的耐心”走好中國鄉村社會現代化及其治理轉型之路。
作者簡介:施遠濤,浙江理工大學法政學院公共管理系講師;劉筱紅,華中師范大學中國農村研究院/政治科學高等研究院教授
中國鄉村發現網轉自:《中國農村研究》2017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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