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協商治理是一種以較低的成本實現較好治理效果的治理方式。鄉村振興背景下,村民多元化的利益偏好沖突很難整合,農村利益沖突更加復雜,農村治理陷入困境。搭建利益整合平臺是農村治理轉型的關鍵。充分利用協商機制對農村社會進行治理是影響農村發展的關鍵。新時代的協商治理呈現治理單元微小化、治理內容細碎化、治理手段靈活化等特點。作為一種治理手段,協商治理有自身的限度,需要在實踐中加以優化,以促進協商治理在農村生根發芽。
【關鍵詞】協商治理;鄉約;鄉政村治;農村自治
農村治理從來都不是一人之力可為,而是全體村民聚焦謀劃、溝通交流的結果。讓村民有意愿、有權利、有渠道發聲是農村秩序得以和諧的關鍵,協商正是為村民參與治理提供了平臺。我國農村社會治理素來有協商的做法,中國歷史上的歷代封建帝王,雖然實行的是“家天下”的治理之術,但他們也深諳“水能載舟亦能覆舟”之理,在國家治理中以儒家思想為統治之道。儒家思想注重社會和諧,強調多元“榮辱與共”,以“和”為貴,所以君王在實行專政之時,也有“諫議”之行,在治國理政過程中貫穿著協商的實踐,注重合作、合一。國家層面如此,作為基層的農村社會亦然。宋、明、清時期,鄉村社會以平等協商而非激烈對抗作為處理鄉黨間事務的原則,協商議事慣行使得“皇帝無為而天下治”。如今農村自治陷入了深入發展的瓶頸,村民間利益訴求難以整合降低了村民自治的效率,搭建村民利益訴求整合平臺是扭轉農村治理困境的關鍵。協商作為農村社會治理的優良傳統,或許在實現農村治理現代化建設中將大有可為。
一、鄉約:鄉黨間自發的協商議事規則
鄉約源于周禮的讀法之典,興于北宋時期。《呂氏鄉約》為我國最早的成文鄉約,運用儒家倫理綱常以及封建宗法思想對入約鄉黨進行儒家觀念教化。《呂氏鄉約》開篇提到鄉約的主旨為“德業相勸,過失相規,禮俗相交,患難相恤”[1]563,體現了濃厚的儒家德性倫理及禮教秩序,奠定了全篇社會和諧治理的基調。
首先,鄉約規定關于鄉黨善惡行為的判定由鄉黨協商做出。鄉約中規定,有關鄉黨善惡行為的判定,需要由全體鄉黨商議后做出。一方面關于何為善行,《增損呂氏鄉約》中這樣規定,“會集之日,相與推舉其能者書于籍,以警勵其不能者”[2],“能為大者”要由眾人舉薦、商議后方能確定,然后進行入籍記錄,發揮示范作用。鄉約通過為鄉黨搭建“公推”這一制度化的溝通與協商機制,所有鄉黨的利益訴求都得到了平等表達,不僅使被推舉出來的人更能服眾,而且也可以培育鄉黨參與協商議事的意識與能力。
另外一方面,關于惡行的判定及懲罰鄉約中也做了規定。《南贛鄉約》中規定“今后一應門斗毆不平之事,鳴之約長等公論是非”[3]609,對行為人的行為是否得當的判定應采取“公論”,要求調動利益相關者參與到討論議事之中,平等、自由地陳述自己的看法。“公論”的機制能夠最大可能地化解矛盾、避免沖突,從而保證論斷公正。通過討論,引導鄉黨重新評估和考慮自身及他人的觀點,觀點不恰當的能夠根據他人的啟發自愿地轉換自身偏好,從而達成共識,使結論能夠更加科學、公正。
如何懲罰屢教不改者,鄉約是這么規定的,“其不義已甚,非士論所容者,及累重罰而不悛者,特聚眾議,若決不可容,則皆絕之”[1]563。對于屢次重罰仍不悔改的人,應聚集鄉黨進行商議,如果鄉黨中的大多數認為絕對不能寬容,就將其踢出鄉約,解除鄉約關系。這說明利用鄉約對鄉黨進行懲罰不是一個人說了算,需要由鄉黨中的大多數商議做出決定。通過這種途徑可以做到不偏不倚,對結果公正具有積極意義。
其次,關于領導人的選任要由鄉黨協商推舉。對于一個組織來說,領導人的人格、行為對組織的治理產生著較大的影響。《呂氏鄉約》規定鄉約主事人為“約正”和“直約”。“約正一人或二人,眾推正直不阿者為之,專主平決賞罰當否”[1]567,根據該規定“約正”需要由鄉黨公眾推選出來的剛正不阿的人擔任,主要負責平決賞罰的事情。通過公開透明的參選機制,保證約正的當選是民之所向。多數民意支持下的領導人,這本身就是一種公意的協商,這種機制之下,選任的領導人對貫徹鄉約中的協商議事制度具有重要推動作用,能夠最大程度避免領導人壟斷權力。而“直約”則按照長少次序輪流擔任,一個月換一個,主持鄉約中雜事,“直約一人,同約中不以高下,依長少輪次為之,一月一更,主約中雜事”[1]567。權力的交替行使,對預防權力腐敗、阻礙濫用職權具有重要的意義,直約的接替擔任對實現鄉黨制度性、均衡性的利益表達具有重要作用,能夠最大程度調和多元利益訴求,維護治理秩序。
關于領導人的人選,《南贛鄉約》中有這樣的規定,“同約中推年高有德為眾所敬服者一人為約長,二人為約副,又推公直果斷者四人為約正,通達明察者四人為約史,精健廉干者四人為知約,禮儀習熟者二人為約贊”[3]608,約長、副約、約正、約史、知約、約贊等領導職位均需要公推,并由“為眾服”的人擔任。通過對話、討論、辯論等形式進行領導人的“公推”,使決策是在基于集體理性反思的基礎上而做出來的,更具有科學性。而且通過公推,能夠在鄉黨與權威之間、鄉黨與鄉黨之間建立互尊互信,促進鄉村治理朝向良善的方向發展,這正是協商治理的本意。
再次,鄉約內容需要鄉黨集體商討后才能修改。鄉約規定有嚴格的聚會制度,在聚會的時候“若有不便之事,共議更易”[1]567,如果覺得鄉約中的規定有不合理的、不合時宜的,所有的鄉黨都可以平等且自由地發表看法與意見,集體討論之后對鄉約內容進行更改。通過公開討論,利益相關者往往能夠更加重視公共利益和責任,重視多方利益訴求,將鄉黨的不同意見納入鄉約修改之中,進而實現鄉約對鄉村社會的有效治理。
在傳統時期,鄉約起到了“和鄉黨”、“息訴訟”的作用。梁漱溟評價鄉約為“地方自治團體”,是一個“很好的地方自治組織”[4],而自治是肯定包含有協商議事機制的治理方式。宋、明、清時期,農村社會通過鄉約這種自發形成的機制對地方民事爭端通過協商的方式加以解決,同時也對民眾進行了儒家的禮樂教化。鄉約“通過組織村民通過‘眾議’的形式制定一系列規范鄉村農業生產、生活的‘議約’和‘禁約’,為鄉村自治的推行發揮了積極的作用”[5]。鄉約是儒家文人建設鄉村的理想規劃與實踐,其中不乏協商民主思想,但鄉約的生存環境是儒家文化占主導意識的封建社會,其主要目的是為社會培養順民,個人意見發表、能力發揮都被限定在維護鄉里秩序、為統治階級服務的框架內,“科舉制度下大批以儒家思想為理念的知識階層成長,使基層社會管理中呈現部分自治的傾向,當然這種自治不是與官府對抗下的自治,而是補充政治體制不足部分的自治”[6],所以到明朝后期及清朝時期,鄉約由最初的民間自治變成了官督民辦。
二、變革之困:“鄉政村治”中農村自治困境
1988年《村民委員會組織法》開始實行,農村自治進入了新的發展階段,農村治理方式、水平近一步向現代靠近。但隨著農村社會的深入發展,農民觀念、農村利益格局發生了較大變化,當前農村治理面對的是利益訴求更加多元化的個體村民,能否科學整合他們的偏好沖突是決定農村發展質量的關鍵。而“鄉政村治”下的農村治理,一些村莊的治理手段缺乏相應的利益整合機制,只是機械性地推進工作,村民利益訴求缺乏有效的表達渠道,鄉村治理陷入困境。
1.參與主體困境
實行村民自治是為了讓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服務、自主處理村莊事務。村民自治本應是村民與村民間、村民與村干部之間互動的過程,但鄉政村治之下,一些村莊的村民自治卻出現了參與主體困境,主要表現在如下方面:首先,從村民自身來看,大多數村莊青、中年勞動力外流,村莊成為了老、弱、幼的根據地,村莊治理陷入僅有少數人參與的窘境。而且不同參與主體間的能力差異是比較大的,在村莊治理中往往是少數能力比較強的村民的意見更有影響力。其次,從村干部角度看,一些村干部基于方便或者自身利益的角度考慮,只在一些上級政府強調的特別重大的事情上動員村民參與其中,特別是在有可能帶來村干部與村民沖突的決策事項中,往往表現出村民參與不足,村莊治理變成了村干部主導下的“選擇性參與”。村干部的個人能力和素質構成了村莊治理中的人格化的權威基礎,而農村真正的治理主體難以參與到村莊治理之中,而且即使參與,也會因村干部意愿導致參與質量較低。而且長期“選擇性”參與機制下,村民參與實踐缺失,將進一步限制村民參與意識、參與能力的培育。參與主體困境增加了村莊治理和利益博弈的不確定性,村民利益訴求難以滿足。
2.訴求難以整合
廣泛的成員參與是自治的命脈,正如科恩所提到的,“如果一個社會的最重要的決定通過其成員的普遍參與而后作出的,我們就可以把這一社會稱之為自治的”[7]。而農村資源是有限的,面對眾多的利益訴求,有效的自治需要在科學整合利益訴求的基礎上才能實現。但“鄉政村治”治理模式下,一些村莊村民的利益訴求整合較為困難,導致這一問題的主要原因是農民利益訴求多元化。隨著改革開放的推進,農村社會進入了深入發展階段,農民的生活方式從封閉走向開放。特別是2002年以來國家啟動農村稅費改革,出臺了一系列的惠農政策,伴隨著越來越多競爭性的資源輸入農村社會,爭利成為了農民處理人際關系的出發點,他們的行為關系被赤裸裸的理性算計包圍著。市場經濟、經濟人理性充斥著農村社會,農村社會舊有的忠厚、友善、互助等價值體系和道德觀念不斷瓦解,取而代之的是他們的權利觀念、法治意識不斷加強,農村由原來的人情社會成長為分利社會,農民的觀念則從“順從”轉變為權利本位。
村民訴求得不到整合,公共利益最大化的治理價值訴求將難以實現,村民之間、村民與村干部之間很難通過溝通達成合作。溝通渠道不通暢,村民無處發聲,為了爭利,鄰里之間糾紛增多。村民與村干部之間矛盾層出不窮,農民無理上訪,結成灰黑勢力以及謀利型釘子戶等情況屢見不鮮。“上訪”與“截訪”陷入了無止境的惡性循環,鄉村公共秩序得到破壞。
3.調解機能衰微
傳統鄉村社會是一個“禮治”的社會,而并非“法治”的社會,靠倫理道德、長老權威維系著村莊秩序,村民彼此之間會顧念情誼,有更多的包容與忍讓,發生沖突的幾率比較小。而且傳統時期鄉村社會有較強的矛盾化解能力,族長、叔伯等長輩及鄉紳等能人構成了糾紛調解中介,即便村民之間發生了糾紛,通過這些長輩、能人組成的糾紛調解“機構”,矛盾便可實現內部化解,正如張仲禮所提到的,“由于中華帝國沒有受過專門訓練的法律專業人才,紳士便發揮了這方面的作用”[8]。在中人的調解下,不僅矛盾可以解決,而且雙方的關系也會得到緩和,這是一種成本比較低的治理方式。而且,傳統時期能夠被他人請為調解矛盾或者幫忙處理其它事務的中人是一件非常光彩的事情,村民都樂意承擔這樣的角色,認為這樣能夠凸顯自己在村民中的地位。
但受市場化、工業化、城市化等沖擊,農民的觀念發生了轉變,農村舊有的倫理道德秩序因社會發展沖擊受到一定程度損壞,農村充斥著功利原則。村民的生產、生活交往,帶有非常強烈的功利色彩,村民基于自身利益考慮多數不愿意為他人做中人,唯恐答應了給自己惹來什么禍端。而作為村民選舉出來的村干部,本應承擔起村民糾紛調解的任務,但他們往往因為比較忙難以抽身進行調解。農村調解機能衰微,喪失了矛盾自我化解的機制。這就導致村民間即使很小糾紛也很難內部化解,動輒就要通過司法途徑解決。不僅調解成本較大,且勞民傷財,大多數情況下只是矛盾得到了解決,但雙方的關系并沒有緩和,而且矛盾雙方有可能會因為打官司而導致世代為仇的情況出現。整體上看來,缺乏必要的協商機構,農村治理代價會比較大。
三、借鑒與革新:“鄉政村治”時期的協商治理
習近平總書記多次強調,要借鑒歷史經驗為推進國家治理體系和治理能力現代化服務。農村治理歷程已經證明,廣泛、深入的協商能夠在維護農村秩序方面起到一定的作用。通過挖掘歷史上鄉村協商治理的優秀傳統,尋找協商治理與農村發展的契合點之所在,為化解當前農村治理困境提供支持。
(一)協商治理與自治困境化解
扭轉農村自治困境,最主要的是要構造與農村當前利益格局和權利關系相適應的治理機制。將協商治理機制引入農村自治,對化解自治困境具有積極作用。首先,村民利益難以協調、難以整合是“鄉政村治”時期農村治理中面臨的最大難題,協商的治理方式正是提供了一個利益綜合的平臺,“協商治理通過表達、對話、討論和溝通等多種運行機制,平衡和協調公眾利益與不同群體、不同公民各自利益之間的關系,選擇和確定公共利益的實現途徑”[9]。其次,協商治理是一種以較低的成本實現最好治理效果的一種手段,“將基層群眾在公共事務治理中的民主參與權利,作為基層民主的重要內容,既是基層民主本身的題中應有之意,也是我們在應對中等收入社會難題時,增強社會橫向聯系,調動群眾的參與熱情,從而降低社會組織與社會治理成本的基本要求”[10]。再次,協商治理是通過公平對話的形式利用討論的機制而形成的決策,進入門檻較低,任何有語言表達能力的村民都有機會參與其中,所提意見也會被考慮并加以討論。習近平總書記強調,要讓“人民群眾有更多的獲得感”,通過農村協商治理建設,“廣集民智,形成了政治與公共生活中不同主體多樣、真實和廣泛表達的公眾意志”[9],村民在村務中有了話語權,對賦予村民參與村落治理中的“獲得感”具有重要意義,進而提高他們參與的積極性與能動性。
(二)鄉村振興背景下的協商治理變革
隨著鄉村振興的逐漸推進,將有越來越多的資源、資本、利益主體入駐農村,農村治理面對的是越來越復雜的利益分化與利益訴求。共識源自協商,能否在相關主體充分表達個體利益的基礎上實現公共精神,不僅影響著鄉村振興的質量,而且影響著農村的秩序與發展。近年來,一些地方開展了協商治理實踐,并成立了專門的組織,例如村民理事會、村民議事會、協商議事會等。廣東、安徽等地多數村民小組都成立了村民理事會,特別是安徽,村民理事會幾乎覆蓋了每個自然村。鄉村振興背景下,農村協商治理要充分發揮這些協商議事組織的功能,在借鑒優秀協商治理的傳統上,要進行些微調適,使協商治理能夠更好地服務于鄉村振興建設中的農村治理。
1.治理單元微小化
公社制度解體以來,農村治理一直以行政村為治理單元,達到了一定的治理效果,但由于行政村是基于國家管理的需要而設置的,承擔了較多的上級下達的行政任務,在一定程度上抑制了自治的實行。同時由于行政村的規模一般較大,人口較多,面對的情況、關系更為復雜,在一定程度上影響了自治效果。2014年中央一號文件提出,“探索不同情況下村民自治的有效實現形式”,“建制村以下,由于經濟相關、低于相近、文化相連等因素,經濟、社會和文化生活領域的自治活動更多,也更為豐富”[11],通過在更小的單元實行協商治理,對提高治理成效具有非常重要的意義。
村民理事會注重村民小組的獨特功能,以村民小組為治理單元。“鄉—村—村民小組(自然村)”的治理格局,“從中國來看,農村基層的三級治理體系比較符合中國的實際,靠近農民的為自治基本單元,靠近地方政府的為行政基本單元,處在兩者之間的為協調服務基本單元”[12]。鄉村振興中,隨著越來越多的外界利益主體進入鄉村,農村治理面對的利益主體更加繁雜,如果治理單元過于龐大,利益主體彼此之間并不了解,而且也缺少相應的感情聯系,很難實現利益綜合。通過治理單元的縮小,參與商議的村民彼此間更加熟絡,有相應的感情基礎為依托,他們在協商的時候會兼顧感情因素,更有利于達成一致意見。同時參與商議的成員少了,不僅可以滿足村民參與公共事務的需求,而且他們的意見也會被充分的吸收、采納,能夠更好地發揮協商議事功能。
2.治理內容細碎化
協商治理之下,隨著治理單元的縮小,治理事務也隨之細碎化。不同時期,不同年代,農民的要求是不相同的,隨著城鄉居民間的流動越來越頻繁,農村居民的思想觀念也發生著較大的變化,權利本位意識越來越強烈。治理內容要隨著村民觀念的變化、要求的增多而不斷擴充,鄉村振興將會帶來鄉村經濟的巨大發展,經濟關系的復雜會帶來社會關系的豐富,治理單元內部成員與外部的關系也會更加豐富。協商治理不僅要處理內部成員之間的關系,而且也要處理內部成員與外部的關系,事無巨細,只要與成員有關的事項,協商治理組織都要負責。
傳統村莊自治著眼與整個村莊利益都相關的“大事項”,主要是村莊規劃建設、財務收支分配等事項,而協商治理機制之下,村民理事會負責的事項更加的具體、細碎,以群眾需求為導向,不僅包括村民小組發展規劃、財務收支等情況,而且包括群眾動員、糾紛調解,與村民民生建設有關的所有方面,村民理事會都會參與其中。而且這些事項通過村民小組展開,不僅能取得比較理想的治理效果,從長期效果分析可以“培養村居民直接參與基層民主自治的習慣、意識和能力,并將村居民自治引向深入”[13]。
3.治理手段靈活性
隨著鄉村振興推進,農村經濟的長足發展將會帶來村民的進一步私利化,利益訴求更加多元化,同時,隨著經濟發展而帶來的外來人也會越來越多,能否科學綜合外來人口與土著人口的利益影響著村莊秩序。治理手段是影響治理效果的關鍵性要素,協商的核心要義為“眾人事,眾人議”,“當代中國協商治理的基本職責是平等、寬容與貴和”[14],協商治理機制之下,“公民經特定的協商程序,通過自由平等的對話、討論、辯論以及聽取相關的背景知識等話語交往方式進行更具理性的公民參與”[15],使治理手段更加靈活化。村民理事會雖然制定了相關的制度規制成員的行為,促成協商結果的科學性,但在具體工作中并沒有形式與程序上硬性規定,而是具有一定的靈活性。
村民理事會是一個常設的治理組織,理事會成員就生活在村民身邊。只要村民有需要,村民理事會就能及時發揮作用,理事會成員與村民日常聊天過程中,不用專門詢問,就可以了解村民的生活狀況與生活中遇到的問題,而且通過這樣方式獲得的信息避免了中間層的過濾,村民自我表達也沒有在正式場合的顧慮,使信息更加科學,“公民參與的最終實現,需要依賴具體而設計精良的公民參與途徑或手段。審慎思考、理性選擇的公民參與方案,不僅有助于達成公民參與的實質效果,而且可以預防由公民參與不完善性帶來的不良后果”[16]。
縱然在1949年以前的傳統中國農村社會治理中已經有了協商的方式,但協商只是一定主體范圍內的協商,協商的范圍具有一定的狹隘性。時下,農村社會已經進入了從傳統時期向現代文明社會轉型的過渡期,特別是鄉村振興將會給農村社會帶來更大的沖擊,在農村治理過程中應廣泛采取協商的做法,不僅可以提高治理成效,而且對于培育村民的主人翁意識、現代觀念都具有積極的意義。
四、走向完善:協商治理中的矛盾優化之徑
協商治理對完善農村自治具有一定的意義,隨著協商治理單元的微小化,治理內容得到進一步的細化,“雞毛蒜皮無小事”,村民生活中遇到的各種難題基本上都可以通過協商的方式解決。但作為一種治理手段,協商治理有一定的不足之處,特別是在鄉村振興的大戰略下,公序良俗的觀念在農村將日漸衰微,隨著外部沖擊的增多,村民與村民之間、村民與集體之間、土著與外來人口之間的糾紛將更加復雜,而且更難通過單一的程序化的治理得以實現。如何優化鄉村振興中協商治理之不足,是決定鄉村振興中農村治理是否有效的關鍵。
1.培育主體“遇事會商量”
協商治理組織是基于地緣關系而建立起來的組織,其成員是村民小組或者自然村村落范圍內的成員,具有全域性和整體性的特點,處理的事項也應涵蓋全域,與利益主體相關的事項都可以通過協商的方式加以解決。十九大報告中指出,“有事好商量,眾人的事情由眾人商量”,眾人的事情由眾人商量,得到的結論能反映“公意”,最大程度避免“釘子戶”的產生。但在已有的地方協商自治實踐中相關主體的參與效果并不理想,一些協商參與者“遇事不會商量”,主要表現為:一是理解能力不足,協商治理要求參與者能夠充分理解政策過程、決策結果及決策影響,一些協商參與者對決策事項及參與意義理解不夠,因此參與過程中表現的“隨大流”;二是溝通能力欠缺,溝通是協商的前提,掌握一定的溝通技巧是有效協商的保障,一些協商參與者表達的內容抓不住重點或者干脆緘口不言;三是學習能力較差,一些參與者對決策事項不夠了解,但也不主動去學習相關內容以提高自己的認知能力。
因此,在舉行相關協商議事會議的時候,相關組織可以從以下幾方面入手對協商議事組織的工作加以完善。首先,協商會議之前,對參與人員進行深度的背景知識介紹,讓他們更加清楚地認識到協商事項的性質、內容。其次應妥善選舉出有見識、有眼界、有影響力的村民擔任協商自治組織的領導人,一方面雖然協商自治組織講究的是公平、平等、自由,但領導人的個人魅力也能夠對其他村民的意見產生影響,借此提高其他村民意見的科學性,避免他們利用權利而“胡鬧”;另一方面,協商的結果最終需要由協商自治組織的個別人做出,正如伊斯頓所提到的,“大量產生輸出所必須的信息勢必會集中于當權者”[17],有力的領導人可以提高對村民意見的甄別能力與綜合能力,使決策能夠讓更多的人接受。
2.科學界定村兩委與協商議事組織各自權能
“鄉鎮村治”之下,村民自治陷入泥沼,村莊內生的矛盾化解機制與能力不斷弱化。通過村民理事會、村民議事會等組織建設,重塑了農村基層治理組織架構。這些組織作為村民民意自由、平等表達的渠道,激活了原本處于“待機”狀態的村民,賦予了他們更多的參與村務治理的機會,實現了村民由“被動管理”到“主動參與”的逆轉,很大程度上減輕了村兩委的工作負擔,補充了現行村民自治方式的不足,同時也緩解了村民與村兩委之間的緊張關系,解決了農村基層組織弱化的問題。
但不應忽視這些協商議事組織不是法律授予的村莊治理主體,他們的角色類似于志愿服務者,法律法規并未授予他們任何權力,他們只能輔助村兩委參與村莊公共事務治理,而不能凌駕于村兩委之上。隨著農村協商議事組織機能不斷完善,協商議事組織在村民中的影響將越來越大,如果不處理好協商組織與村兩委的關系,可能會導致村兩委“虛置”的局面出現。應處理好村兩委與協商組織間的協調整合問題,明晰協商議事組織與村兩委各自的權責。村委會的職責主要是負責與上級政府對接,履行上級安排的行政任務,相應地村民自治的職責由協商議事組織承接,但協商治理組織展開治理活動只能在村民自治的大框架下內進行。同時,應加強基層黨組織對協商治理組織的領導作用,規范協商治理組織的權限,實現現代治理方式與傳統優秀文化的有機結合。
3.協商議事組織經費保障
組織需要一定的經費支持其運行,有了經費支撐組織才能正常運轉,但現行的協商議事組織多無資金來源,特別是一些經濟發展不太好的地區的協商議事組織,更是缺少經費支持,完全靠成員提供義務性的服務在支撐。馬克思指出,“人們所奮斗的一切,都同他們的利益有關”[18],當今社會是“利治”時代,人與人之間充斥著利益關系,“無利不起早”、“人不為己天誅地滅”恐怕是對當今社會最真實的寫照。鄉村振興帶來農村經濟發展的同時,將會對農民的觀念產生重大的影響,趨利恐怕將是更多數農民的選擇。協商治理組織負責的是村民生活中遇到的方方面面的問題,需要付出較多的時間與精力。即便成員有心為大家辦好事,但囿于自己工作、生活等原因,長期的免費付出恐怕也會讓他們退縮。
協商議事組織如果要長久運行下去,需要一定的活動資金支持,可以從兩種途徑解決這種矛盾。一種途徑是政府設立專項資金扶持協商組織運行。政府應是提供公共服務的主要載體,通過加大政府購買公共服務力度的形式,不僅可以滿足協商組織運轉對資金的需求,而且也可以推進服務型政府轉型。另一種途徑是爭取社會、企業、能人的支持多方籌措資金,探索社會化運作模式。通過這種方式獲得的資金可以幫助協商組織擺脫對政府的過渡依賴,有助于組織獨立運行。但如果是通過這種方式獲得的資金支持,注意避免協商偏向私人利益而損害公眾利益,削弱協商公正、平等的價值理念。
參考文獻:略
作者系華中師范大學中國農村研究院博士研究生
中國鄉村發現網轉自:《華南農業大學學報(社會科學版)》2019年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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