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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建英:論法定的政府信息公開答復權被棄用現象分析

[ 作者:王建英  文章來源:中國鄉村發現  點擊數: 更新時間:2019-10-10 錄入:王惠敏 ]

摘要:政府信息公開答復是政府或行政部門應該,且必須履行的法定職責和義務。其行為實際上也是一種權利。現實中,這種權利的主動權完全掌握在行政部門手中,政府信息公開申請者只能被動接受。由于《政府信息公開條例》及國務院辦公廳出臺的相關文件中有“不予公開”的相關規定,一些行政部門為了自己某需需求,故意、違規套用“不予公開”的相關規定使其應該履行的答復權遭到被棄用現象。其情況實際上就是行政部門故意拋棄其應該履行法定權利。本文中,筆者通過在具體實踐中遇到的具體問題詳細剖析答復權被棄用現象的原因,及向有關部門提出一些建議,希望能對這種不正當現象進行有效治理。

關鍵詞: 政府信息     答復權棄用

引言:自從2008年5月1日,《政府信息公開條例》(下稱條例)實行后,申請政府信息公開在我們的日常生活中已是十分普遍的事。尤其是一些農民想要了解政府或相關行政部門(下稱行政部門)對農村作出的某些決策或對某項(些)涉農事件(問題)的處理結果,不再像以前那樣出現“跑斷腿”的現象,而是只要通過一張政府信息公開申請書,在法定期限內,就可以收到行政部門作出的答復。這說明行政部門對農民申請公開的政府信息具有法定的答復職責與義務。由于《條例》第十三條、十四條、二十三條的相關規定及國務院辦公廳2008年4月29日印發的“國辦發(2008)36號”《國務院辦公廳關于實行《政府信息公開條例》若干問題的意見》(下稱國務院36號意見)的第十四條規定,一些行政部門出于對某種問題的考量,他們在處理具體的政府信息公開答復過程中故意、違規套用這些規定,對被申請公開的信息拒絕或變相拒絕答復,從而導致其應該承擔的答復權被棄用現象。隨著我國當前社會發展需求和法制化建設的推進,國務院辦公廳2017年12月4日印發的“國辦發(2017)94號”《國務院辦公廳關于推行重大建設項目批準和實施領域政府信息公開的意見》(下稱國務院94號意見)、2019年4月3日,國務院對2008年版《條例》進行了修訂,并于2019年5月15日實行的新修訂的《條例》第五條規定行政機關公開政府信息應當堅持以公開為常態,不公開為例外。但在具體的事件中,有些行政部門利用其掌握權利資源仍然沿用之前的相關規定,對一些農民申請公開的涉農信息內容拒絕答復。這樣,新修訂《條例》第五條規定的“以公開為常態,不公開為例外”的精髓不能被完全體現出來,特別是將于2019年9月1日施行的《重大行政決策程序暫行條例》的相關規定都可能被行政部門的不予采信。為此而引發一些申請政府信息公開的農民對新修訂《條例》的相關規定及國務院94號意見中相關規定產生質疑。如何遏制行政部門這種政府信息公開答復權被棄用現象是治理政府信息公開過程中農民的申請與行政部門的答復之間的瓶頸問題。

一   政府信息公開答復權被棄用的具體表現形式

事實顯示,無論是學界,還是司法界,都十分清楚行政部門對農民申請公開的政府信息內容具有法定的答復職責和義務。但在具體實踐中,經常會遇到行政部門在處理農民申請公開的政府信息公開問題過程中,以各種理由給予拒絕答復的現象。這種拒絕答復現象有些是具有正當性的,有些是行政部門故意而為之。這種故意拒絕答復行為就是本文中所論述的答復權被棄用現象。所謂政府信息公開答復權被棄用問題指的是有些行政部門在處理農民申請公開的相關涉農信息過程中,出于自己對某些問題的考量,故意違規套用《條例》及國務院36號意見中不予公開的規定,或拒絕履行其答復職責與義務,或以答非所問的方式變相拒絕公開農公民所申請公開的信息內容。

1、農民申請政府信息公開的正當性。根據《條例》的相關規定,無論是2008年版的《條例》,還是修訂后2019年版的《條例》,第一條都明確規定:為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依法獲取政府信息,提高政府工作透明度....,制定本條例。這些事實說明農民具有申請公開相關信息無可爭辯的權利。隨著農民的責任意識、法律意識的不斷提高與增強,一些農民想了解政府行政部門對農村作出的某些決定,或者核實(核準)行政部門對相關涉農事件(問題)處理過程中作出的某些行政行為是否違法,或是否侵害了農民的合法權益。如果農民不能通過合法途徑獲取行政部門違法或侵權行為的證據,則說明農民的某些認識只是猜測。同時,如果不能獲取其違法證據,任其違法行為蔓延,而得不到遏制的話,某種違法行為就會在隱蔽的環境下蔓延,或將演變為嚴重的社會問題。大量事實證實,農民的這種申請公開信息行為對社會監督、公民問責及遏制鄉村腐敗都起到不可忽視的作用。為此,一些農民以政府信息公開的方式向行政部門申請公開相關信息是具有正當性的。

2、行政部門不予答復適用的法律規則。從《條例》的相關規定可見,除了主動公開的部分做了詳細規定外,對不予公開的政府信息也做了相應的限制性規定。2008年版《條例》第十三條規定,除了主動公開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根據自身生產、生活、科研特殊需要向國務院、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及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申請獲取相關政府信息;第十四條規定行政機關不得公開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個人隱私的政府信息;第二十三條規定行政機關認為申請公開的政府信息涉及商業秘密、個人隱私,公開后可能損害第三方合法權益的,應當書面征求第三方意見,第三方不同意公開的,不得公開。此外,國務院36號意見第十四條規定,行政機關對申請人申請公開與本人生產、生活、科研等特殊許需要無關的政府信息可以不予提供,對申請人申請的政府信息,如公開可能危及國家安全、公共安全、經濟安全和社會穩定,按規定不予提供。從修訂的后《條例》可見,新條例對不予公開的部分規定進行了縝密修訂,如將2008年版《條例》第十四條規定的“行政機關不得公開涉及國家機密”,修改為依法確定為國家機密的政府信息;再如將國務院36號意見第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的“對申請人申請的政府信息,如公開可能危及國家安全、公共安全、經濟安全和社會穩定,按規定不予提供”,修改為法律、行政法規禁止公開的政府信息,以及公開后可能危及國家安全、公共安全、經濟安全和社會穩定,不予公開。關于國務院36號意見第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的“行政機關對申請人申請公開與本人生產、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無關的政府信息,不予提供”,無論是在國務院的94號意見,還是將于2019年 9月1日實行的《重大行政決策程序暫行條例》中均沒有顯示該規定。在新修訂的《條例》中沒有作任何修訂,相關部門也沒有出臺相關司法解釋注釋被廢止。這樣就導致一些行政部門在處理政府信息公開事宜中仍沿用這些“不予公開”的規定。即便是申請政府信息公開的農民將行政部門訴至法院。法官也會依據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法釋(2011)17號”《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政府信息公開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12條第六款規定“不能合理說明申請獲取的政府信息系根據自身生產、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且不被據此不予提供”。

3、政府信息公開答復權被棄用的具體表現。根據《條例》及國務院36號意見的相關規定,行政機關對申請公開的政府信息既有法定的答復職責與義務,同時,也具有不予公開的權利。在具體的政府信息公開問題中,如何界定被申請公開的政府信息是否屬于不予公開的范圍是至關重要的。通過一些政府信息公開案件中出現的答復權被棄用現象分析可知,有些行政部門作出的這種行為,雖然有法律依據,但缺乏事實支撐。因為行政部門行使“不予公開”的權利是其根據自己的主觀意識作出的。根據查閱一些政府信息公開案件中出現的問題,筆者將行政部門作出的政府信息公開答復權被棄用行為歸納為六種表現形式。

第一種形式:行政部門以“答非所問”的方式變相拒絕答復。此情況主要表現為農民向行政部門申請公開某項政府信息后,行政部門在法定的期限內作出了答復。但行政部門答復的信息內容并非農民所申請公開的信息內容。其結果實際上就是變相拒絕答復,其結果是申請政府信息公開的農民無法了解或知曉被申請公開的政府信息的真實內容。如洛陽市洛龍區盧XX等三位農民向區政府申請公開被征916畝土地獎金管理及使用政府信息公開案。

第二種形式:行政部門以“申請人申請公開的政府信息與本人的生產、生活、科研無關”為由拒絕答復。通過查閱一些政府信息公開案件了解到,有些被申請公開的政府信息屬于《條例》上所規定的主動公開的范圍,事實顯示被申請公開的信息內容并非行政部門針對申請人所作出的。申請者申請公開相關信息是為了核實行政部門在處理相關涉農問題過程中作出的某些行政行為的合法性。為了隱瞞或掩蓋某些行為中的違法行為,行政部門以“申請公開的政府信息與本人的生產、生活、科研無關”為由拒絕答復。如新鄉高新區農民王XX向鄉政府申請公開259畝被征土地的574萬元安置補助費管理及發放的政府信息公開案。

第三種形式:以“申請公開的政府信息涉及國家秘密”為由拒絕答復。 根據《條例》的相關規定可見,其所講的政府信息通常指的是行政部門制作、保存的書面性材料。但具體實踐中,有些農民申請公開的信息內容并非通常意義上所講的紙面信息,有的是一些具體實物存在的具體表現形式,如國土部門劃定的永久性基本農田的具體位置。根據國土資源部、農業部2015年出臺的文件及省國土資源廳2016年出臺的文件規定可見,被劃定的永久性基本農田必須落實到地塊,落實到戶,且記載到發放的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確權證書上。按照《條例》、國務院印發的意見規定及國土部等相關部門下達的文件規定可知這些信息內容都是國土資源部門所必需主動公開的信息內容。但有些地方的國土部門在劃定永久基本農田工作中存在某些問題,當有些農民向其申請公開被劃定的永久基本農田的所處位置等相關信息時,國土部門則以農民申請公開的信息內容屬于國家機密為由拒絕答復。如新鄉市高新區農民王XXX向高新區國土資源分局申請公開永久性基本農田信息案。

第四種形式:以“申請公開的政府信息內容不屬于本機關制作、保存的”為由拒絕答復。根據監察部、財政部、農業部印發的“中紀發(2006)24號”《中紀委監察部、財政部、農業部關于進一步規范鄉村財務管理工作的通知》、農業部、監察部下達的“農經發(2011)13號”《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財務公開的通知》的相關規定可知我國農村是“村賬鄉管”的財務管理制度,即農村的所有財務管理都是由鄉鎮政府的會計工作站負責管理和保存。根據《條例》的相關規定農民應該向鄉鎮政府申請公開村委會相關財務信息的。但有些鄉鎮政府以“申請公開的政府信息內容不屬于本機關制作、保存的”為由拒絕答復。如新鄉市高新區劉莊村農民劉XX向鄉政府申請公開XX村300畝集體土地租賃金的管理及使用信息案。

第五種形式:轉移公開答復主體,變相拒絕公開。在具體的政府信息公開事件中可見,有些信息內容的制作者與信息的實施者并非同一個行政部門。《條例》中規定誰制作、誰保存誰答復。但在一些涉農的政府信息案件中,其情況是信息的制定者并非該信息的實施者(執行者),事實顯示,信息的制定者沒有錯誤,而是信息的實施者(執行者)在信息的實施過程中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違法或侵權。為此,一些農民在申請公開相關信息過程中,該信息的實施者(執行者)為隱瞞自己的違法行為,而作出推諉。如新鄉高新區關堤鄉劉莊村村民劉XX和關堤鄉塔小莊村民向新鄉市國土資源局申請公開土地征收的報批程序中必備的“一書四方案”的信息公開案。市國土資源局答復稱該信息非本機關制作,應由高新區國土規劃建設局提供。從高新區國土規劃建設局答復的信息中清楚看出“一書四方案”的所有信息都是市國土資源局制作的。

第六種形式:以“重復申請”為由,拒絕答復。在一些涉農事務中,為了解相關情況,一些農民向行政部門遞交了政府信息公開申請書,行政部門給予答復。因其答復的內容不完整,農民根據其答復內容進行第二次公開申請。鑒于行政部門為隱瞞某些信息的真實內容,行政部門則以“已經給予答復”為由拒絕答復。如新鄉市高新區農民王XXX向鄉政府申請公開石武高鐵征地補償標準案。

二    政府信息公開答復權被棄用現象分析

通過對一些政府信息公開案件中出現的一些問題剖析,關于政府信息答復權被棄用現象應該從兩方面情況進行研判。其一,在農民申請某項(些)政府信息公開過程中,為何會出現答復權被棄用問題;其二,行政部門為何要實施政府信息公開答復權棄用行為。只有厘清了這兩方面的相關情況,才能對這種政府信息公開答復權被棄用現象進行有效治理。

1、在農民申請政府信息公開過程中,為何會出現答復權被棄用問題。從一些政府信息公開案件表面看,行政部門作出答復權被棄用行為依據的是《條例》及36號意見中“不予公開”的規定。通過對具體案件進一步分析可見,其關鍵問題是行政部門對農民所申請公開的政府信息內容是否屬于“不予公開”規定范圍的界定。根據本文第一節所列舉的答復權被棄用的六種具體表現形式可見,出現這種答復權被棄用現象在某種程度上講,行政部門的主觀意識行為遠遠大于客觀事實。按照《條例》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二十三條及36號意見第十四條規定:行政機關對申請人申請公開與本人生產、生活、科研等特殊需求無關的政府信息,可以不予提供;對申請人申請的政府信息,如果公開可能危及國家安全、公共安全、經濟安全和社會穩定,按規定不予提供,可告知申請人不屬于政府信息公開的范圍。這些規定說明行政部門對被申請公開的政府信息具有不予公開答復的權利。但在具體司法實踐中和具體的政府信息公開案件中,一些農民申請公開的涉農政府信息內容并非《條例》及《意見》上所規定不予公開的情景。但在這些被申請公開的政府信息中卻能反映出行政部門或相關人員在處理相關事務過程中存在違法行為,或侵害農民合法權益的問題,或者存在某些領導干部的不正當行為。有些行政部門為了掩蓋其違法行為或侵害農民權益行為,故意違規套用這些規定作出不予答復或者變相拒絕答復,以起到搪塞申請公開農民的目的。如本文第一節中所列舉的答復權被棄用的第三種形式,新鄉市高新區農民王XX向新鄉高新區國土規劃建設局申請公開該村被劃定的永久性基本農田政府信息公開案。根據國土資源部、農業部2015年下達的“國土資廳發(2015)14號”文件規定、河南省國土資源廳2016年下達的“豫國土辦發(2016)50號”文件規定,被劃定的永久性基本農田必須落實到戶、到地塊,有條件的地方,將劃定的永久性基本農田記載到土地承包經營權確權證書上。為了解本村被劃定的永久基本農田相關情況,村民王XX向國土部門申請公開被劃定的永久性基本農田的相關信息(被劃定的基本農田的面積、位置等相關信息)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書。國土規劃建設管理局在法定的時間內給予答復。從答復中了解到被劃定的永久性基本農田面積為59.67公頃,共計11塊。為了解更詳細的信息,村民王XX向國土規劃建設管理局進行了第二次公開申請,要求其答復這11塊永久基本農田中每一塊的具體位置,每一塊的具體面積是多少,都是哪個村民小組的。按照政策規定可知,這些信息都是國土部門主動公開的信息內容,根據《條例》規定,這些信息內容都是國土部門制作,且必須保存的信息內容,其應該如實給予答復。但國土規劃建設管理局給予答復,其答復內容是“永久基本農田劃定各項成果均通過上級部門驗收并已公示.....”。

對此,村民王XX認為該答復并非自己所申請公開的信息內容,將其訴至法庭。在法庭上,國土規劃建設局辯稱農民申請公開的信息內容(被劃定的永久性基本農田的具體位置)涉及“國家機密”,根據《條例》的相關規定不予公開。而法庭以“國土部門不予公開答復,不存在侵害申請人合法權益情形”為由駁回農民的訴訟請求。國土部門為何要這樣答復呢?根據國土部門的第一次答復的信息內容,村民經查閱該村的土地分布相關資料及核對相關事實發現,國土部門答復的相關信息與土地面積、類別及分布情況嚴重不服。如果依法如實給予答復,其偽造信息的行為就會“不打自招”。

2、行政部門為何要實施答復權被棄用行為。針對這方面因素分析,必須的先搞清楚兩方面情況。其一,農民申請公開某項政府信息內容的目的是什么;其二行政部門與被申請公開的政府信息之間存在怎樣的內在聯系。只有厘清了這兩方面情況,行政部門為何實施政府信息公開答復權被棄用的問題就可以迎刃而解。通過對一些關于農民申請公開的政府信息公開案件分析可見,農民申請公開某項政府信息有三個目的:其一,了解行政部門在處理某項涉農事物作出的相關決定;其二,核實相關部門在處理某項事務過程中作出的某些行政行為是否違法或是否侵害農民的合法權益;其三,衡量自己的合法權益是否受到侵害。在具體實踐中,一些農民申請公開相關相關信息內容的目的是核準或核實行政部門在處理相關涉農事務過程中作出的行政行為是否合法,或是否存在違法行為。事實上,一些行政部門在處理某些涉農事件過程中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確實存在違法或侵害農民權益。他們如果依照《條例》的相關規定如實給予答復的話,其違法行為就是不打自招。 在具體事件中,一些信息確實與申請者自身生產、生活不存在直接的利害關系。但相關信息卻能證實行政部門或某些人員的違法行為。如果得不到相關信息的真實內容,就不能證實某些人員的違法行為。為此,一些農民想通過政府信息公開的方式獲取相關信息內容。大量事實證實,一些行政部門十分清楚相關信息的“重要性”,他們擔心一旦給予公開,某些問題或違法行為就可能被揭穿。如本案中第一節中所列舉的答復權被棄用的第五種表現形式。根據《土地管理法》、河南省人民政府下達的文件規定,“一書四方案”是土地征收報批程序中所必備的程序材料。因高新區的相關建設在關堤鄉的劉莊村和塔小莊村實施土地征收行為。為了解征地的相關情況,劉莊村的劉XX和塔小莊村的郭XX分別向新鄉國土資源局申請公開土地征收過程中的“一書四方案”的政府信息公開。市國土局作出的答復稱,該信息非本機關制作,應由高新區國土規劃建設管理局公開。但從高新區國土規劃建設局答復的信息上載明的信息清楚看出,一式四方案都是市國土資源局制作的。但從這兩份答復信息內容中發現很多問題,如該信息明顯是市國土資源局制作的,其為何不予答復,非要讓高新區國土規劃建設管理局給予答復;又如,這兩份被申請公開的信息都是同一部門制作的關于土地征收報批程序中“一書四方案”,但從答復的信息中顯示的內容發現,市國土資源局制作的劉莊村“一書四方案”與制作的塔小莊村“一書四方案”存在嚴重不同;再如,該信息是土地征收的過程中報批程序材料中所必備的“一書四方案”。但從答復的信息看出,只有“三方案”,缺少一個方案。

這些情況說明一些行政部門為何要實施答復權被棄用行為。

三   答復權被棄用引發的后果

1、《條例》規定“打架”,對新修訂的《條例》適用的影響。無論是2008年版的《條例》第十三條、十四條及二十三條規定,還是國務院36號意見第十四條的規定,還是修訂后《條例》的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規定。都對不予公開情景作出了相應規定。但2019年新修訂的《條例》第五條規定“行政機關公開政府信息,應當堅持以公開為常態、不公開為例外”。且新修訂后的《條例》中明顯刪除了2008年版《條例》中所規定的“行政機關對申請人申請公開與本人生產、生活、科研等特殊需求無關的政府信息,可以不予提供”。但國務院36號意見中第十四條第一款規定并沒有被刪除,相關部門也沒有對此款規定進行相應注釋。這說明該款規定仍然具有相應的法律效應。一些行政部門仍然沿用這條規定對農民申請公開的政府信息拒絕答復。

國務院辦公廳2017年印發的“國辦發(2017)94號”《國務院辦公廳關于推進重大建設項目批準和實施領域政府信息公開的意見》、河南省人民政府辦公廳2018年8月16日印發的“豫政辦(2018)48號”《河南省人民政府辦公廳關于推進建設項目推進實施等領域政府信息公開實施意見》的第二條規定:除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及法律、法規有禁止性規定的內容外,三大領域政府信息都應主動全面予以公開,且面向基層、貼近群眾。其次,根據2019年9月1日即將施行的《重大行決策程序暫行條例》第42條規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部門和鄉級人民政府重大行政決策的作出和調整程序參照本條例規定執行。這說明農民有權利獲悉鄉鎮政府或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相關部門作出的某些重大決策的相關信息。但這些重大決策信息不一定與申請公開的農民之間存在什么利害關系,行政部門仍沿用《條例》及《意見》十四條第一款規定對農民申請公開的信息內容拒絕答復。這樣以來,這些規定不僅出現了“打架”問題,還會造成新修訂《條例》的第五條的規定與國務院36號意見中第十四條第一款規定之間出現“對立”局面。這樣會引發一些申請政府信息公開的農民對《條例》及國務院意見的規定產生誤解,如何解決這種規定“打架”問題或許成為學術界面前新的課題。否則,新版《條例》第五條規定就會變成一句空話。

 2、違規套用“不予公開”規定行為,加劇行政部門違法行為。按照法律規定,適用不公開規定,對某些被申請公開的政府信息不予公開是行政部門享有的權利。但在一些具體的政府信息公開案件中,很多農民申請公開的信息內容并非《條例》或《意見》中所規定的不予公開范疇。由于一些行政部門在處理相關事務中存在某些違法或侵權行為,他們擔心如實答復,其違法或侵權行為就會被暴漏出來。為了掩蓋其違法或侵權行為,行政部門利用職務上優勢故意套用這些“不予公開”的規定進行搪塞。行政部門利用這種“不予公開”的方式,不僅掩蓋或隱瞞其在處理相關事務過程中的違法行為,還能變相剝奪了農民的知情權。通過對一些政府信息公開訴訟案件分析可見,這種答復權被棄用現象從表面看只是一起簡單的行政不作為案件,但事實上此行為將會導致一些行政部門成為不良的習慣性行為。一些行政部門認為可以通過這種答復權棄用方式對自己的某些違法或侵權行為進行瞞天過海。這樣就給一些行政部門造成一種錯誤認識——自己違法或侵權了,只要隱瞞相關證據,違法或侵權行為就不會被揭開。為此,將會導致一些行政部門在某些領域內變本加厲違法。這樣就會使一些行政部門在鄉村治理過程中形成畸形模式,更會加劇他們故意違法的意識。

 3、農民對《條例》規定的適用產生誤解或曲解。從新修訂《條例》的規定、及國務院、一些省級政府印發的文件中作出的規定可見,很多規定是便利農民的申請和行政部門的答復。由于之前的《條例》及國務院辦公廳印發的《意見》中某些規定沒有被修訂,相關部門也沒有作出相應的、新的司法解釋。從而導致有些行政部門繼續沿用其不予公開的規定,對農民申請公開的某些(項)信息內容不予公開。為此導致一些申請政府信息公開的農民對新修訂的《條例》及國務院新印發的《意見》產生質疑:修訂《條例》的目的究竟是什么?如果是為了更好的暢通政府信息公開途徑,為什么國務院36號意見的第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為何不予修訂?由于該款規定沒有修訂,導致一些行政部門仍然沿用這款規定,對農民申請公開的相關政府信息拒絕答復。這樣新修訂《條例》的相關規定的權威性在農民的意識中就會大打折扣,或被農民所曲解。

 建議

1、修訂精準界定規則,嚴防被申請公開的政府信息被“不予公開”化。從一些政府信息公開案件中凸顯的問題分析可見,有些農民申請公開的信息內容并非涉及國家秘密,更不會引發國家安全、社會穩定。反而能證明行政部門在處理相關問題過程中存有違法或侵權行為。因為《條例》和國務院印發的《意見》中關于不予公開的政府信息規定的比較籠統,且這些規定都是行政部門所認定的,這樣就給行政部門故意套用這些不予公開規定提供給了便利。他們通過這種“不予公開”化的決定,可以達到其隱瞞或掩蓋其在制作或處理該信息過程中存在的違法行為。

其次,由于修訂后的《條例》中沒有顯示出國務院36號意見第十四條第一款關于不予公開規定的修訂,相關部門也沒有作出廢止這款規定的司法解釋。這樣就會導致國務院36號意見第十四條第一款規定在政府信息公開過程中的被使用行為呈現模糊狀態——行政部門如果繼續使用,則與新修訂《條例》的相關規定及國務院的94號意見相關規定出現“抵觸”,如果廢止,卻沒有明確卻沒有明確的規定或相應的司法解釋。這樣無論是對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的農民,還是對行政部門都會造成錯覺。只有果將申請公開的政府信息不予公開的相關規定詳細化,精準化,使政府信息公開的申請者和行政部門都能一目了然,這樣就會盡量避免行政部門的故意性、隨意性,才能嚴防被申請公開的政府信息被“不予公開”化。

2、制定規則相匹配原則 ,遏制不予公開規定被濫用化。國務院36號意見第十四條第一款規定行政機關對申請人申請公開與本人生產、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無關的政府信息,可以不予提供。但國務院94號意見及新修訂的《條例》都沒有此款規定或相應的司法解釋。同時,相關部門又沒有對此款規定作出廢止的聲明。這樣就出現了相關規則不匹配,甚至“打架”現象。其次,根據國務院辦公廳2017年12月4日下達的“國辦發(2017)94號”文件《國務院辦公廳關于推進重大建設項目批準和實施領域政府信息公開的意見》,河南省人民政府辦公廳2018年8月16日下達的“豫政辦(2018)48號《河南省人民政府辦公廳關于推進重大建設項目批準實施領域政府信息公開的實施意見》及將于2019年9月1日起實行的《重大行政決策程序暫行條例》相關規定可見,除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及法律、法規有禁止性規定的內容外,三大領域政府信息都應主動、全面予以公開”。這些規定說明農民所申請公開的信息內容只要不在規定范圍內,行政部門都應給予公開。但在具體實踐中,農民所申請公開的信息內容不一定都與本人的生產、生活、科研有關,且農民申請公開的信息內容與行政部門或相關人員有關,如國務院94號意見中第二項所規定的8類信息。因為修訂前的《條例》規定與修訂后《條例》及國務院出臺的文件規定缺乏相對應的匹配,導致行政部門仍然會沿用之前的“不予公開”規定。根據這些事實,相關部門應該對這些不匹配的規定作出響應的司法解釋,使政府信息公開的申請者與公開者形成統一的法律概念,這樣才會遏制行政部門故意違規套用“不予公開”的行為發生。

3、設置處罰機制,保障政府信息公開暢通。從相關部門統計數據看,近年來,關于政府信息公開訴訟案件,特別是訴行政部門不予答復的案件呈逐年遞增狀態。有些政府信息公開案件在法院的判決甚至執行下,行政部門拒不履行。即便是給予答復,也是以“答非所問”的方式變相拒絕答復。針對該現象,法院解釋說:我們只能依法辦事,行政部門不予答復,我們可以判決其給予答復。至于行政部門答復什么信息內容,不是法院管轄的問題。究其原因主要是由于行政部門作出這種違法行為沒有被追究法律責任造成的。相關部門在修訂《條例》規定的同時,應該對濫用不予公開規定行為者制定出明確的處罰機制,特別是造成嚴重后果的(如拒不履行法院判決的),將會受到法律和業績雙重處罰,這樣就會大大降低某些行政部門的濫用“不予公開”行為發生,在一定程度上可以保障政府信息公開的暢通。

參考文獻:略

作者系河南省新鄉市高新區關堤鄉張八寨村  農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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