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訴延慶某村股份經濟合作社土地承包經營權案相關法律問題分析
【案例】
1991年,王父作為家庭成員(王甲、劉母、王某、王乙)的代表,承包了本村土地6.13畝。2002年,王某出嫁,但戶口未遷出該村。1998年,該村對村民承包的土地重新確權,但未與村民簽訂土地承包合同。2004年6月14日,王某離婚。同年8月25日,王父作為家庭成員(王甲、劉母、王某、王乙、王乙之妻、王乙之女)的代表,與本村股份經濟合作社(以下簡稱經合社)簽訂了土地承包合同,約定承包本村土地6.13畝,承包期限為43年,即自2004年1月1日起至2047年12月31日。2015年6月4日,王某訴至本院,其認為其村在與村民簽訂土地承包合同時,王父的家庭增加了兩口人,而該村卻將王某1991年分得的土地份額抵頂給王某的侄女,致使其未再重新獲得土地,按照村里“人人都有地”的政策,王某應分得土地,故要求經合社為其發包土地1.5畝。經合社以其村土地確權時,王某系王志亮的家庭成員,項下含有王某的土地份額為由不同意王某的訴訟請求。
【裁判要點】
法院經審理認為:土地承包合同是我國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內部普遍實行的家庭承包經營體制的具體表現形式;農村土地采取家庭承包方式,承包方是本集體經濟組織的農戶,家庭成員對承包合同項下的土地平均享有份額。根據國家土地二輪延包政策,土地承包合同實行“增人不增地、減人不減地”的原則,并在原有基礎上延長承包期限。本案中,王父作為家庭成員的代表,承包了其村的土地,王父家庭即依法獲得了相應土地的承包經營權,王某作為王父的家庭成員,對王父簽訂的承包合同項下的土地享有相應份額。故王某要求其村發包土地1.5畝的訴訟請求,法院不予支持。因此,法院依法駁回原告王某的訴訟請求。判決作出后,原被告均未上訴,一審判決發生效力。
【評析】
本案審理的焦點主要在于對“增人不增地、減人不減地”制度的理解和適用問題。
《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以下簡稱《農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條的規定:“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體經濟組織的農戶。”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及農村土地承包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三條第二款的規定:“承包方是指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本集體經濟組織農村土地的農戶,以及以其他方式承包農村土地的單位或者個人。”根據上述法律、司法解釋的規定可知,農村土地承包的承包方包括農戶、單位、個人。“戶”在人口范圍的劃定上與中國傳統的家庭基本一致。家庭是指“同居的共同生活的親屬團體,范圍較小,通常只包括兩個或三個世代的人口,一般人家,尤其是耕作的人家,因農地畝數的限制,大概一個家庭只包括祖父母、及其已婚的兒子和未婚的孫兒女”。當家庭作為承包經營權的權利主體時,家庭成員的一人或幾人的死亡或遷出并不影響家庭承包經營權的占有、使用和收益,此即“增人不增地、減人不減地”。
“增人不增地、減人不減地”是我國農村繼包產到戶之后的一項重要制度安排。該項制度最早始于1987年的貴州省湄潭縣,后逐步得到中央政府的肯定和推廣。自1993年至今,國家先后出臺了一系列文件、法律和法規,將這一制度予以制度化、法律化。如國務院批轉農業部《關于穩定和完善土地承包關系的意見》第三條、《農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三十一條均是對該項制度的肯定和貫徹。
所謂“增人不增地、減人不減地”,顧名思義即是在家庭承包的期限內,家庭成員對承包合同項下的土地平均享有份額,家庭成員因新生、娶妻等原因而增加的,并不增加承包地,家庭成員因死亡、外嫁等原因而減少的,亦不減少承包地。外嫁的女兒戶口未遷出原家庭,亦未在新居住地取得承包地的,其仍屬于原家庭成員并平均享有原家庭的土地份額,原家庭的新生人口并不會將外嫁女兒的土地份額抵頂,而是會稀釋家庭成員平均享有的土地份額。具體到本案,王某的土地并沒有被其侄女抵頂,但其享有土地份額確因家庭人口的增加從1991年的四分之一減少到如今的六分之一,故其無權要求其村再行發包土地。
作者單位:北京市延慶區人民法院
中國鄉村發現網轉自:中國法院網 2016-09-18
(掃一掃,更多精彩內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