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權法》賦予了承包經營權為用益物權,是農民的合法財產。法律所規定的“承包收益”,也就是說因使用承包地進行勞作而產出或即將產出的收益。這些產出不管是已經產出或者即將產出,都應該歸為合法財產可以繼承。
土地流轉、人員流動、第二輪承包期進入后半程,我國農村地區土地承包經營權繼承爭議日益增多,尤其是在“第二輪承包期到期后,再延長三十年”的政策安排確定后,農戶家庭承包地繼承的問題將更多出現。既有因農戶舉家搬遷入城引起,也有因農戶家庭人口全部死亡而形成。農戶的承包地是否能夠繼承,不能一概而論,需分類處置。
一、農戶承包地繼承的開始是承包方消亡
根據我國《憲法》,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實行“農村土地集體所有”“家庭承包經營為基礎、統分結合的雙層經營體制”。在此基礎上,根據我國《土地管理法》和《承包法》,農戶與所在村集體依法設立承包合同,所承包土地歸農民家庭合法經營,農戶是承包地的承包方。根據《物權法》,承包方對其合法經營的承包地擁有用益物權,這一用益物權是承包方的合法私有財產,也是一種財產權。那么,這一合法的私有用益物權是否可以按照《繼承法》對遺產的定義進行繼承呢?
首先需要明確的是,承包地的用益物權歸屬于承包方,也就是農戶,而非單個農戶家庭成員中的個人。所以,不管農戶家庭內部成員個數如何變化,都不會出現繼承問題。農戶承包地的用益物權出現繼承問題的前提是承包方消亡,即農戶家庭所有成員死亡,家庭戶口注銷。
二、現有法律對承包地繼承的相關規定
繼2002年修訂后,我國《農業法》取消了對農戶承包經營權的繼承的規定,但明確了要保障農村土地承包關系的長期穩定,保護農民對承包土地的使用權,并進一步指出,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的方式、期限、發包方和承包方的權利義務、土地承包經營權的保護和流轉等,適用《土地管理法》和《農村土地承包法》。而我國《土地管理法》也并未對承包地繼承的問題做相關規定。要尋找我國農民承包地繼承問題的法律規定,我們只能從《農村土地承包法》出發。
對家庭承包方式和其他方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經營權的繼承問題,我國《農村土地承包法》作出了不同的規定。對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經營權,其承包人是農戶,《農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一條規定:“承包人應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繼承法的規定繼承。林地承包的承包人死亡,其繼承人可以在承包期內繼續承包。”對其他方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經營權,其承包人是其他單位或者個人,第五十條規定:“土地承包經營權通過招標、拍賣、公開協商等方式取得的,該承包人死亡,其應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繼承法的規定繼承;在承包期內,其繼承人可以繼續承包。”
上述規定與《繼承法》的規定相吻合。《繼承法》只規定了個人繼承問題,其第四條規定:“個人承包應得的個人收益,依照本法規定繼承。個人承包,依照法律允許由繼承人繼續承包的,按照承包合同辦理。”按照《農村土地承包法》的規定,個人只能作為其他方式承包中的承包人,因此《繼承法》對農戶的承包地繼承問題,實際并未有明確規定。需要從以下三個方面去理解《農村土地承包法》和《繼承法》中對農戶承包地繼承問題的規定。第一,兩個法律涉及農戶承包地繼承問題上首先提到和強調的是“承包收益”,對于農戶的承包收益,是可以繼承的。第二,農民承包地不能繼承,即農戶消亡的,該承包地應當由村集體收回,不能繼續承包;第三,對于林地,明確表示在承包期內可以繼承,即繼續承包。
不管是《農業法》還是《農村土地承包法》,均明確表示需要賦予農村土地承包當事人長期、穩定的承包合法權利。作為一種財產權,《物權法》賦予承包經營權為用益物權,是農民的合法財產。對于承包地繼承問題,需要在這個宗旨下討論。法律所規定的“承包收益”,也就是說因使用承包地進行勞作而產出或即將產出的收益。這些收益是農戶在使用承包地的期望產出。這些產出不管是已經產出或者即將產出,都應該歸合法財產而繼承。比如一農戶在自家承包地上種植了相應的作物,而作物尚未成熟時農戶死亡,那么繼承人有權繼承這些作物成熟之時的產出,是“單期收益繼承權”。
《農村土地承包法》將繼承限定在“收益”中,且明確表明根據繼承法規定執行。《繼承法》在承包法對承包收益可以繼承的認定基礎上,明確了依照法律允許繼承人繼續承包的,按照承包合同辦理。從立法上看,不管是《農村土地承包法》還是《繼承法》,當前都在村集體和承包戶之間找平衡。這個平衡的支點是農村土地的集體所有制。承包地的繼承問題不能妄定,需要根據具體情況來確定,這一具體情況由承包地的來源差異所決定。
三、不同類型與來源的承包地繼承
當前我國農民家庭承包地從用途和類型上可分為農地、林地、水面和四荒地。從來源上看,這些承包地的來源途徑分別有向集體承包方式,也有經過招標、拍賣、公開協商等形式承包。
根據《農村土地承包法》和《繼承法》,毋庸置疑可以直接繼承的是林地,林地因為受林木生長較慢這一自然屬性影響,投資大且收益期較長,因此在繼承上,林地(包括自留山林地)的承包經營權可以直接繼承。從承包地“單期收益繼承權”這一原則上看,林地收益周期一般較長,承包收益具有“單期”這一特征,因此對林地的直接繼承,其實也是林地承包收益的繼承。“荒山、荒溝、荒丘、荒灘” 招標、拍賣、公開協商等通過公開方式獲取的承包經營權,秉承“合法收益可以繼承”的立法意圖和目的,這些土地的承包經營權在承包合同期內可繼承。
自留地、口糧田、保障性菜園田不能繼承。這類用地是村集體對農戶家庭基本生活的保障用地,當農戶家庭不存在的時候,這部分應該交回集體。但根據收益可繼承的原則,這些土地使用的當期收益可以由繼承人合法繼承。
對于農戶承包的耕地和草地,盡管承包地用益物權的所有者是農戶家庭,根據《繼承法》第三條的規定,農戶承包地的用益物權這一私有財產在農戶滅失的情況下,也不能理解為“公民的遺產”。對于耕地和草地承包權的繼承,只能繼承承包地收益,那么我們需要理解承包地收益。承包地的收益應當是當期收益。也就是說在承包戶死亡時,承包地上當前作物的本季收益。其實《農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條規定了農戶相對消亡的情形:農戶家庭全家遷入社區的市,轉為非農業戶口。這與農戶家庭全部人口全部死亡的農戶絕對消亡相對應。在農戶相對消亡的情形下,該條規定,“承包期內,承包方全家遷入設區的市,轉為非農業戶口的,應當將承包的耕地和草地交回發包方。承包方不交回的,發包方可以收回承包的耕地和草地”。這也是對承包地繼承問題的一個法律回答。
最后,流轉的土地繼承問題應分為轉入方和轉出方兩個層面來看。轉入方在流轉合同期內可繼承使用,轉入方為農業生產,通過流轉的方式簽署流轉合同轉入的土地,該土地的經營權在該合同期內可由其合法繼承人繼承。另外,轉出方的流轉租金,在轉出方農戶滅失后,在流轉合同剩余期限內的租金應該收歸集體。如流轉租金是一次性支付,農戶家庭已經收取租金再滅失的,集體一般也無法讓滅失農戶歸還,該租金可由農戶家庭的合法繼承人繼承,這應該屬于特例。但是這一情況目前并無法律規定,而且從轉入方來講,如果是農戶消亡的,轉入方并不發生繼承問題。可能需要解決的是,農戶消亡的,集體收回土地的,作為轉入方的權利應當如何保護。如果從這個角度來理解,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及農村土地承包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九條:“發包方根據農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條規定收回承包地前,承包方已經以轉包、出租等形式將其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給第三人,且流轉期限尚未屆滿,因流轉價款收取產生的糾紛,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處理:承包方已經一次性收取了流轉價款,發包方請求承包方返還剩余流轉期限的流轉價款的,應予支持;流轉價款為分期支付,發包方請求第三人按照流轉合同的約定支付流轉價款的,應予支持。”從這個角度看,如果農戶消亡,或者農戶交回土地的,并不影響轉入方繼續使用土地,只是流轉收益的收取方式可能變化。
作者簡介:王健,中國農業大學中國土地政策與法律研究中心;肖鵬,中國農業大學人文與發展學院法律系。
中國鄉村發現網轉自:《農村工作通訊》2018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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