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年中央一號文件指出:“推進農民合作社質量提升,加大對運行規范的農民合作社扶持力度。”這就意味著今年農民合作社發展的著力點在于質量提升。應該說,質量提升是我國農民合作社發展的永恒主題,但在全面推動鄉村振興的大背景下,如何提升合作社的質量?
第一,按照農民專業合作社法的要求,規范合作社的決策制度。農民合作社的決策制度由農民專業合作社法的第二十二條規定:“農民專業合作社成員大會選舉和表決,實行一人一票制,成員各享有一票的基本表決權。出資額或者與本社交易量(額)較大的成員按照章程規定,可以享有附加表決權。”其用意在于讓所有成員都參與合作社重大事項的決策。但這只適用于小規模合作社的決策行為。實際上,小規模合作社正是由于其“小”,更容易在決策時協調大部分成員甚至所有成員的意見,而且,這類合作社的帶動能力也比較小。在政策上應該關注的是規模較大的合作社。按照法律第三十二條的規定,當合作社成員超過150人時,可以按照章程規定設立成員代表大會。那么,這個代表是怎樣產生并怎樣代表的?法律并沒有規定這些具體問題,現實中也比較隨意。從國際慣例看,合作社的代表應該在參與決策之前征求每一位成員的意見并帶到會上,他所表達的應該是所代表的成員的意見,而不是自己的意見。
第二,按照農民專業合作社法的要求,規范合作社的分配制度。農民專業合作社法第四十四條規定:“可分配盈余按成員與本社的交易量(額)比例返還的返還總額不得低于可分配盈余的百分之六十;返還后的剩余部分,以成員賬戶中記載的出資額和公積金份額,以及本社接受國家財政直接補助和他人捐贈形成的財產平均量化到成員的份額,按比例分配給本社成員。”這條規定體現了合作社的“民受益”性質。經濟基礎決定上層建筑。在實踐中,農民專業合作社法第四十四條落實的狀況直接決定了第二十二條(體現了“民管”)落實的質量。問題在于,第四十四條的前提條件是“民辦”,即現實中的合作社的確是全體成員聯合組建的,其核心是共同出資。否則,合作社的注冊資金是少數人甚至一個人出的,而分配時卻要主要按照交易量(額),這當然是不公平、事實上也是不可能的。那么,怎么解決這個矛盾呢?一是按照農民專業合作社法第四十二條的規定,合作社可以從當年盈余中提取公積金,并且要量化為每一位成員的份額,也就是說,當合作社存續時間較長時,提取的公積金作為成員向合作社投資的一個途徑就會拉平出資成員和大部分非出資成員的出資比例,結果是所有成員都變成了出資成員;二是對于影響力較大、帶動能力較強的合作社,一般會獲得政府的農業項目或者補貼資金,按照農民專業合作社法第四十四條的規定,這些資金在盈余分配時也要平均量化到每一位成員,實際上等同于擴大了成員的出資。問題在于,在實踐中,各地是否督促或者監督合作社切實按照法律的要求去運作。
第三,大力發展農民專業合作社聯合社。按照農業農村部的數據,目前全國僅有聯合社1萬多家,這是遠遠不夠的。2007年農民專業合作社法實施至今,農民合作社迅猛發展,數量提升得很快,目前已經超過220萬家,但大部分合作社成員規模小,不足50人,帶動能力低下,對市場的影響小,從現實中看,發展聯合社是一條切實可行的路徑。從湖北、山東等地聯合社發展的經驗看,聯合起來的合作社帶動能力大大增強,能夠給成員帶來更多的經濟收入,有的還可能影響當地的市場價格。發展聯合社的途徑有三個:一是同業聯合。即同一個產業的合作社聯合在一起。如幾乎所有的奶業合作社都是這樣組織起來的,這樣能夠有效擴大合作社的市場范圍,擴大合作社的影響力和帶動能力。二是產業鏈聯合。即在產業鏈條上的合作社聯合起來,實現產品的內部交易,即產品互相利用,產生了“內循環效應”。當然,現實中有的是封閉式“內循環”,即全部產品均由成員社互相消化,沒有或者很少有剩余;有的是開口式“內循環”,即最終產品對外,但中間產品實現“內循環”。這樣的聯合社制度設計精巧,能夠最大限度地降低交易成本,提高所有成員社的經濟效益。三是異業聯合。即在一個地區(一般為一個縣市)內,在行政力量的推動下,把所有(或者大部分)合作社都聯合起來,成立一個混合型聯合社。這樣的聯合社可以就合作社面臨的共同問題(如用電、用地等)和政府部門或者企業交涉,為成員社謀求利益。更重要的是,這樣的聯合社組建起來后,可以根據其產業相異的特點,發展信用合作;也可以在聯合社內部按照產業組建產業聯合社,一如前面所提第一種類型,反而可以降低搜尋成本,迅速實現再合作。
(作者系中國人民大學農業與農村發展學院教授、博士生導師;中國鄉村發現網轉自:《中國農民合作社》2021年第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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