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于農村土地所有權問題,我國《憲法》、《民法通則》、《土地管理法》以及《物權法》等均確立了農村集體土地所有權制度。然而,學術界和社會各界普遍認為農村集體土地所有權制度存在諸多缺陷。
集體土地所有權是特定歷史時期的產物,是對馬克思主義所有權觀念的機械而教條的運用,它經歷了蘇聯在合作化進程中的血腥和混亂,也經歷了我國在快速進入高級合作社和人民公社化過程中的幼稚和所付出的代價。概括而言,集體土地所有權制度最致命的缺陷在于如下兩點:
一、集體土地所有權主體不清、產權虛化,這也是最大的頑疾,同時也是包括國家所有權在內的公有制的最大頑疾。雖然,我國法律法規明確規定集體土地所有權的主體包括鄉農民集體、村農民集體和村民小組農民集體。
但是,由于目前不存在鄉農民集體經濟組織或名存實亡,如果讓鄉政府行使其主體職能,事實上使集體土地演變為國有土地。這是其一。
其二,村民委員會作為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不是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也不能成為農村集體土地的所有者。其三,由于實行農村生產承包責任制以及農村非農產業的轉移,村民小組的合并,事實上村民小組作為集體經濟組織也已名存實亡。鑒于此,如此立法沒有任何意義,使用"集體"概念或許是我們立法者不得不為之的折衷做法。
但"集體"是一個高度抽象化的概念,如同"全民所有,全民皆無"一樣,在集體財產中也造成了"人人有份,人人無份"、"誰都應負責,誰不負責"的狀況。正如有學者指出,"集體所有權"也因缺乏主體而成為空中樓閣,徒有虛名。所有制意義上的"農村集體"永遠不能成為物權法的主體。
二、集體土地所有權的權能不全。最初羅馬學者將所有權定義為"對物的一般的實際主宰或潛在主宰"。后于公元11世紀即將所有權的權能概括為占有權、使用權、收益權和處分權,并延續至今。
由于集體土地所有權主體不清,導致誰也無法說清誰是土地的真正主宰,從而導致集體土地所有權四項權能落空,給國家和地方政府官員以及鄉村干部侵犯農民生產經營承包權等提供了借口。
由于農民不是土地的所有者,因而農民就失去了話語權,從而使農民容易成為宰割的對象,包括國家對農村土地征收補償的問題等。而對于那些宰割農民土地利益的人而言也并非是真正的土地所有者,僅僅因為憑借了公權力或有其他財產所有權的支撐。而且集體土地所有權沒有真正的處分權,農村集體所有的土地不能出讓,只有被征為國有土地后才能出讓。
由于主體的缺乏,集體土地轉為國有土地的補償與國有土地的市場交易價格卻存在著嚴重的不對等,損害的正是農民的利益。
總之,集體土地所有權所積累的集體土地利益名為"集體",實際上被少數鄉村干部所據有以及被某些地方政府而廉價的剝奪,而使失去話語權的農民成為最大的犧牲品。鑒于學術界對此論述頗多,故在此不予詳敘。
中國鄉村發現網轉自:聚土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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