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于分散經營的傳統農戶,開發指數型保險,建立普惠性的新型經營模式,破解小農經濟條件下農業保險的經營困境,這是我國農業保險經營模式的重要創新。創新過程中存在不少技術風險與制度風險,需要很好地去應對。
技術風險及其應對
首先,指數保險存在基差風險。無論是區域產量保險還是氣象指數保險,理論上都存在基差風險。基差風險主要是指農戶發生了損失但領取的賠款不足以彌補損失,或者根本就得不到賠款。對于區域產量保險而言,區域產量和個人產量的相關性大小決定了基差風險的大小,相關性越大,基數風險越小。因此,區域產量保險應該在那些區域產量和個人產量相關性很高的地區進行推廣。對于天氣指數保險而言,氣象站與保險標的所在地之間的距離遠近與空間基差風險相關,即由于不同地點的差異,指數不能有效地反映投保人的個體損失。氣象站之間的合適距離取決于地形的同質性等因素。通常認為,降水量指數保險產品試點中的氣象站之間的最大距離一般不超過20公里,氣溫和濕度指數保險一般要求氣象站之間的最大距離不超過50公里。我國不少省份區域遼闊,但地面氣象觀測站點分布不充分,這是推廣天氣指數保險必須要解決的重要約束條件,因為擁有足夠數量且符合規定標準的氣象觀測站點,是天氣指數保險降低基差風險與順利實施的關鍵因素之一。
其次,指數保險對數據質量的要求高。區域產量保險要求長時間的和可信度高的區域產量數據。美國區域產量與區域收入保險計劃(GRP/GRIP)的運行實踐表明,由國家農業統計中心(NASS)測算的縣域產量的可靠性存在一定的問題。2010年,美國中止了1062個縣的GRP/GRIP計劃,其中一個原因就是NASS的校正標準雖然提高了區域產量數據的可信度,但使得數據變少了。在我國,產量數據積累的時間相對有限,且由于有些地方一些年份產量數據受非經濟因素的干擾,數據的質量存在較大的問題。相對于產量數據,我國常規站的氣象數據質量還是相當高的,滿足國際氣象組織(WMO)制定的國際氣象測量標準,數據質量可靠、不易篡改,而且可以自動獲取,能夠滿足天氣指數保險對于數據的要求。但問題在于,我國常規站覆蓋面有限,不足以支撐天氣指數保險降低基差風險的要求。而自動站雖然分布更廣,但其數據的可靠性要差一些。我們在此前的研究中,曾采取逐日平均溫度對比方法,考察相對于臨近常規氣象站而言,自動站的數據是否可用。初步的研究表明,自動氣象站觀測的平均溫度波動比較大,而常規氣象站的平均氣溫較平滑,目前一些地方的自動站數據仍不是很可靠。
最后,指數保險產品開發對技術的要求比較高。其中,天氣指數保險尤其如此。天氣指數保險的產品設計經常需要很強的技術性工作,需要產品開發人員具備相當的數學技能、豐富的氣象學知識以及建立農業氣象模型的經驗。特別是中國地域廣闊,氣候復雜多變,涵蓋了寒帶、溫帶和熱帶氣候。即便在同一個省區,也存在許多不同的風險區域。如何根據不同地區的風險設計不同的天氣指數保險是一項工作量巨大的復雜工作,要求大量氣象、農業、數據處理和保險方面的專家。
為了應對指數保險創新過程中的技術風險,首先,要降低基差風險。比如,對于區域產量保險而言,可以在成本可控的情況下縮小測產單位。產品可以以鄉鎮為單位測產理賠。顯然,和以縣為單位理賠相比,以鄉鎮為單位測產理賠的方式可以有效降低縣域范圍內的基差風險。同時,要在產品條款中特別向農戶提示基差風險,以增強農戶對基差風險的認知。其次,要加強指數保險發展相關的數據及相關的基礎設施建設。比如,通過加強各部門的合作,實現數據的共享以及不同口徑的數據相互校驗,修正產量數據;增加氣象站點的建設力度,擴大常規站的覆蓋范圍,同時提高自動氣象站的數據質量。最后,增強指數保險開發的技能。通過加強國際合作,搭建交流平臺,加大研發的投入,提升我國市場主體對于指數保險產品開發的技能。
制度風險及其應對
首先,政府對公司微觀經營滲透和不當干預的風險仍將在一定程度上存在。建立普惠性的指數保險體系,可以大幅度降低承保和理賠成本,從而減少此前對行政推動拓展業務的依賴,有利于減少由此造成的政府對公司微觀經營行為的不當干預。但這種干預本質上內生于一些地方農業保險公私合作的邊界不清以及相關權力缺乏有效約束,難以單獨通過產品和經營模式創新予以杜絕。我們在實踐調研中發現,一些地方的政府部門干涉保險機構的業務活動,要求保險機構簽訂不合規范的保單;克扣、截留保險費的財政補貼款;以掌管的財政補貼資金撥付權力為由,要求保險公司不恰當的多賠,甚至沒有災害也要求賠償;在缺乏經驗依據的條件下,壓低保險費率等。上述風險事實上都源于政府權力缺乏有效的約束及其衍生出的對公司經營行為的不當干預,這在很大程度上漠視甚至踐踏了商業運作的基本原則,使保險經營機構正當保險費收入減少和賠付率人為地提高,擴大了保險損失成本,或者不能給遭受災損的投保農戶足額賠付,既損害了保險人的合法利益,也損害了被保險人的利益,影響到農業保險制度的健康和可持續發展。
其次,農戶在農業保險治理結構中缺位的狀況將有可能更加嚴重。一直以來,農業保險雖然事關農戶,但由于小農戶其本質上缺乏需求,農業保險很大程度上成為了政府的“需求”。這樣,農戶作為被虛置的主體,成為農業保險治理結構中沉默與被動的絕大多數。我們在以前的“田野調查”中發現,不少農民雖然掏錢參加了農業保險(或者干脆就沒有自己掏錢),但對于農業保險表現漠然,對保障內容、條款等知之甚少。農業保險目前圍繞財政補貼資金分配的自上而下的制度安排,使得政府與公司成為主導(尤其是政府具有一邊倒的發言權),特別是政府天然成為農民的代言人,成為事實上的需求主體,而農民則參與程度很低,從而使得政府、公司、農民之間缺乏利益制衡與協調機制。建立普惠性的農業保險體系后,對于基本保障,農戶不用繳費,這有可能進一步淡化農戶在農業保險治理結構中的角色。顯然,這種高高在上的制度安排很難真正滿足農民的需求,也很難對農民的合理訴求及時響應。如果農業保險制度的三個主體——政府、公司、農民之間出現利益失衡,就會導致制度操作偏離預定的目標,長期偏離目標的操作就會顛覆制度本身。這種危險的苗頭事實上已經出現,在一些地方農業保險一定程度上已經異化為權力尋租的工具。
為了解決農業保險經營模式創新可能面臨的制度風險,首先要秉持法治原則,規范和約束農業保險中權力的運行。法治理論認為,權力的“知止”單靠主權者的自律是做不到的,其權力邊界應通過外在力量的約束來劃定和實現。目前的《農業保險條例》雖然規定了相關政府部門對農業保險的政策支持,但沒有有效界定和約束政府在農業保險經營活動中的權力邊界,例如,已有的罰則幾乎全部針對保險公司,而對于政府可能的違規行為卻沒有任何相應的罰則。農業保險的相關立法要進一步完善,特別是要基于法治思維,通過規范和約束權力,保障市場主體的權利與自由,要通過外部約束明晰政府在農業保險經營活動中的權力邊界。
其次,建立農民參與農業保險制度的機制。法治理念還重視權力的制衡。當一個社會中存在某種權力的時候,必須有另一種權力能夠制約它,排除一權獨大,但目前在農業保險制度架構與治理結構中,則明顯缺乏權力的制衡,這突出表現在農戶幾乎缺乏任何的參與權力。因此,有必要將農民參與農業保險制度的運行和監督作為重要的發展方向,發揮農戶這一重要主體的積極性,構建農民與政府以及公司之間的利益制衡與協調機制,解決農業保險治理結構中農戶本質上缺失的問題,使農戶由被虛置的主體回歸真實的需求方,從而促進農業保險回歸其本來的政策目標。
作者均系首都經濟貿易大學教授、博士生導師
中國鄉村發現網轉自:中國保險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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