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戴玉琴:農村民主治理的制度內卷化分析

[ 作者:戴玉琴  文章來源:中國鄉村發現  點擊數: 更新時間:2018-01-18 錄入:王惠敏 ]

摘要:制度“內卷化”是指制度在新環境變化下沒有做出與時俱進的創新或如期發揮制度效應而引發的諸多規避或異化行為。從治理的視角來看,就是治理體系環節出現了問題。以此視角觀察村民自治制度,當前中國村民自治制度推行中治理主體、治理行為、治理理念方面與制度體系的不適應引發的制度性消解和制度內卷化現象,雖不完全是國家層面的制度不規范引起的,也與農民自身政治權利意識淡漠、主體地位缺失有關,但最終結果都會導致制度本身權威性和凝聚力的削弱。為此,農村治理體系現代化的實現不僅需要在村民自治內部建立起健全、有序和合理的制度體系,而且需要制度體系本身與其所運行的環境及制度執行者、制度接受者的政治能力感、政治績效感、政治責任感、民主意識和法制觀念所構成的制度文化現狀相適應。

關鍵詞:制度;內卷化;民主治理

治理現代化的首要前提是治理體系的現代化,而治理體系現代化的本質內涵是制度體系的科學性、合理性、系統性、與時俱進性,以及制度執行的規范性、有效性和制度文化的民主性。制度是在社會實際生活中生成的,而社會實際生活不是一成不變的,從一定意義上來講,一些制度設計與社會實際生活契合與否,與特定環境適應與否,往往決定著制度本身被公眾認同和被執行的程度。如果制度不能適應變化,不能與時俱進地進行制度創新或如期發揮制度效應,我們就說制度出現了“內卷化”現象。從當前中國推行的村民自治制度來看,村民自治的制度安排實際上就是一種民主化的村級治理制度,其制度最初的設計也是以民主和治理作為價值取向的,但是隨著時代和情境的不斷變化,原有的一些具體性的、程序性的制度條文已經失去規范的對象,而有些需要規范的領域又存在著制度空白,這些缺陷必然會影響制度權威作用的發揮和民主治理目標的實現,產生制度“內卷化”現象。“村民自治作為國家在鄉村社會引入的民主和治理制度,要使其在農村真正獲得長久發展的穩定基礎,就不能仍然停留在只是訴諸‘民主’這種動員性的政策話語上,而是應該與農村社會的治理環境和農民的生活規則相契合,并從自治的每個環節上具體落實民主的制度,以此讓其成為農民的一種生活方式。”當農村民主治理的價值取向日益成為人們的共識,當以村民自治制度為載體的民主價值功能日益凸顯時,我們需要立足于特定的村莊生態,對農村民主治理運作的場域——村莊——有一個充分的認識,對具體民主治理制度運作和功能實現的制約性因素及當前農村民主治理所面臨的現實境遇和挑戰有一個清醒的估計。

一、治理主體的參與訴求期待著制度體系的完善

村民自治作為一種民主化的村級治理制度,之所以“能夠在農村社會獲得生存的土壤,首先依賴于制度本身的對各種利益訴求的包容性”。這種包容性在日常政治生活中則表現為對多元治理主體參與需求的及時而負責任的回應。如果多元治理主體在政治參與中邊界不明、功能不清,或治理主體的權利無法兌現,那就表明這一制度體系本身與現實環境是不適應的。“大量的研究表明,當前村民自治所面臨的問題,并不僅僅是表層所顯現出來的運行和操作上的問題,很大程度是制度層面的設置及其實施所造成的問題。”

第一,村兩委之間治理參與沖突的化解需要制度完善。從村兩委之間治理參與的沖突來看,實質上是一種體制性沖突,即行政權與自治權的沖突,政務與村務的沖突,以及國家與農民緊張關系的外顯。這種沖突反映了鄉政村治制度供給的矛盾已由鄉與村的關系轉移到村黨支部和村委會關系上。因為從制度供給理論來看,制度供給有兩種途徑,一種是自上而下,一種是自下而上。黨政機關運行模式體現的是第一種制度供給途徑,而村民自治體現的則是第二種制度供給途徑。村黨組織和村委會正是兩種制度供給途徑和運行機制的交接點。如果沒有額外的制度對兩者關系進行一個詳細而便于操作的規定,其沖突就不可避免。“作為鄉村民主化較為重要的‘瓶頸’,兩委關系的解決也應該向制度化、規范化方向考慮,即明確村委會與村黨支部的職權范圍,通過制度化、規范性、程序化的法律文本來規約兩個組織的活動,尤其是要明確界定清楚村黨支部書記與村委會主任的權力范圍。”而村民自治作為一個基本的制度安排,在關于鄉鎮管理與村民自治之間、村黨支部與村委會之間的關系方面,其相關制度的設置和可操作性上則顯得過于粗略和原則化。例如,不論是《村民委員會組織法》還是《中國共產黨農村基層組織工作條例》,都對農村基層黨組織的領導作用進行了明確定位,其職責范圍包括討論決定本村的政治和經濟工作中的重要問題,領導的對象包括村民委員會,村集體經濟組織和共青團、婦代會、民兵等組織。可以說,“在組織功能上,基層黨組織是基層各項工作的領導核心”。如果從權力性質來看,雖然都是村莊的一級權力組織,但村黨支部和村民委員會“領導與被領導”的關系規定實質上表明兩者的地位是不同的,村黨支部才是村莊公共權力的核心,對村莊事務具有決定性的權力。但是與此同時,《村民委員會組織法》又明確規定村民委員會才是經由村民合法選舉產生的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務的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村民委員會有權向村民會議提請討論決定涉及村民利益的事項,這一規定幾乎涵蓋了村莊的所有事項。按照這兩個法律文本的規定,爭議也就產生了:如果《村民委員會組織法》所列舉的村務全部由村民會議決定,那黨支部討論決定本村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中的重要問題就失去了實質性的內容。另外,《中共農村基層組織工作條例》第九條規定村黨支部“領導和推進村級民主選舉、民主決策、民主管理、民主監督,支持和保障村民依法開展自治活動”。從民主選舉來看黨組織的領導作用也是難以把握的,因為按照《村民委員會組織法》的規定,主持選舉村民委員會的機構只能是由村民會議或者各村民小組推選產生的村民選舉委員會。如果推選產生的村民選舉委員會成員中沒有黨支部的成員,黨支部就難以發揮對選舉委員會的領導作用,甚至無從了解具體的選舉工作情況。雖然現實中為了規避這一問題的發生,多數村莊硬性規定了選舉委員會成員必須包括支部書記,但這種規定本身又違背了相關原則精神。由此可見,諸如此類的只有原則性而沒有具體程序性的規定,本身就可能因理解的不同或各執一詞而帶來村莊兩委會之間的矛盾沖突。當前村民自治實踐中暴露出來的村兩委之間治理參與的沖突是該制度本身固有的內在矛盾沖突的反映。

第二,流動農民政治參與的實現需要制度完善。隨著整個農村社會的開放和農村土地吸附能力的減弱,大多數青壯年農民選擇了外出務工經商,這些人在不同區域的大量流出與流進從積極方面看,一定程度上充當了資金、技術、知識、信息向農村轉移的重要橋梁,為鄉村發展作出了一定的貢獻。但從消極方面來看,對于人口流出地區來說,精英外流造成了村莊精英資源的整體性被割裂,使村莊的發展缺乏充分的精英支持,農村政治民主發展也必然因此受到影響。例如,就民主選舉而言,民眾參選率的高低不但是一個衡量民主程度的標準,而且也將影響被選機構及其成員的合法性、權威性。雖然《村民委員會組織法》明確規定了村民選舉的各項權利,可對于經濟比較落后的農村來說,大量青壯勞動力的整體性流失客觀上導致了參與村莊選舉的政治主體的數量和質量都嚴重不足,選民的素質和結構存在嚴重問題。而對于經濟發達地區的農村來說,又有眾多的村民無法分享現住地區的民主選舉權利而在當地村莊政治中處于無語狀態。又如,就民主決策而言,參與村莊重要事務決策的應該是擁有該村村籍的村民,但村民的村籍如何界定呢?全國人大、民政部等有關部門編寫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村委會選舉規程》《村委會組織法學習讀本》中曾進行過補充規定:“本村村民,地域性戶籍概念,專指具有農業戶籍、生活在某一村莊,并與該村莊集體財務有密切聯系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實際上,多數地方法規也是以農業戶籍作為判斷村民的基本依據。但在實際工作中,隨著農村改革開放的推進,隨著人口流動的加劇,人戶分離的情況越來越多,以戶籍為標準來確認選民資格難以適應新情況,導致許多流動人口的政治權利得不到保障,村民資格問題日益成了制約村民自治深化的一個重要“瓶頸”,尤其是對于眾多精英流失的村莊來說,由于人口的大量外流,民主決策中往往參與的人數不足法定規定,有時即使數量達到了又由于參與成員的政治知識的欠缺而使決策的質量大打折扣。

第三,大學生村官角色定位困境需要制度完善。《村民委員會組織法》第十一條明確規定:“村民委員會主任、副主任和委員,由村民直接選舉產生。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指定、委派或者撤換村民委員會成員。”可在實際中,雖然大多數大學生村官是以村黨支部副書記的身份參與村務管理,其產生的合法性依據是上級任命,但也有不少大學生擔任著村委會主任和副主任職務,或是擔任村委會組成人員助理職位,而這些職位的獲得并沒有經過民意的選舉過程,這就嚴重違背了《村民委員會組織法》第十一條的精神。另外,《村民委員會組織法》第十二條明確規定:“年滿十八周歲的村民,不分民族、種族、性別、職業、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財產狀況、居住期限,都有選舉權和被選舉權。”這就明確指出了在特定村莊場域中,具有選舉權和被選舉權的人是本村村民。可是大學生村官普遍是異地人,雖然現在任職于某一村莊,他們卻沒有獲得應有的村籍,《關于引導和鼓勵高校畢業生面向基層就業意見》中就規定“到農村就業的,可通過法定程序安排擔任村黨支部、村委會的相應職務,市縣兩級政府可給予適當的生活補貼,其人事檔案由縣級人事部門管理”。這就說明,從法理上來看,這些大學生村官在一定村莊范圍內的村級事務處理中既沒有選舉權也沒有被選舉權,自然也就難有民主管理、民主決策和民主監督的權利了。可在實際運作中,這些大學生村官幾乎參與了四個民主環節的每一個環節,這樣又違背了當初推行村民自治制度的“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務”的初衷,使村民的自治權利受到擠壓,自治的空間日益縮小。所以,如果不通過村民自治制度創新來對大學生村官參與進行合理性吸納,這一計劃會終因合法性依據不足而難以持久推行,或因行政外力的強制性“嵌入”而破壞法律權威本身的嚴肅性。

二、治理行為的違規變異企盼著制度執行力的提升

違規變異實際上是人們對現存制度不滿意或不滿足,打算改變而又尚未改變的狀態下,采取的一種選擇性行為,這種行為的動機是為了尋求新的盈利機會,這種行為的結果往往與原來設定的制度目標相去甚遠。當下中國農村基層民主治理的重要制度依據有兩個:一個是《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一個是《中華人民共和國村民委員會組織法》。這兩個法律文本從制度變遷性質來看,都屬于國家提供的一種強制性制度變遷,國家在設計這種制度時帶有較強烈的“主觀偏好”,那就是以提高村民在農村社區治理的民主化、自主性為宗旨的價值指向。這兩個法律文本對村民自治的民主權利行使的相關規定也形成了一個較嚴密的關系體系,文本規定:在村民自治活動中,自治的主體是村民會議或村民代表會議,它是村民自治組織體系中的權力機關;由村民選舉產生的村委會,其性質是村民的代言人,產生和運作必須按照民主選舉、民主決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監督的相關規定進行;鄉鎮政府和村委會的關系在這場自治活動中被設定為“指導-協作”的關系;同時,選舉行為的任何違規操作都是無效行為。但在村民自治的實際運作中,我們發現這些制度文本的規定由于種種違規行為的存在,要么被規避,要么走了樣,理性設計的“應然”模式與現實的具體執行出現了分離。

第一,鄉鎮政府的行為異化。這一異化行為又主要體現在鄉鎮和村委會的關系處理上,即鄉鎮政權作為推動農村地區政治民主和政治發展的關鍵主體,沒有履行好應有的村民自治的指導者、組織者的角色,對村民自治的諸多活動普遍進行違法干涉和侵蝕,例如違背《村民委員會組織法》干預村民委員會的選舉和人事安排,越權干預村里的經營權和財政權,從而使村民自治組織自身的功能和職責嚴重缺失和錯位。一定程度上,“‘村治’在實施中相當程度地體現了‘鄉政’的意圖”。

第二,村委會的行為異化。異化行為首先表現為村民委員會的自治角色在行政權的侵蝕下日益出現行政化傾向,成為鄉鎮政府權力的進一步延伸和事實上的行政單位。這一趨向違背了《村民委員會組織法》第二條規定,不僅影響了法律法規本身的權威性和嚴肅性,而且干擾了村民行使自治權利的積極性和主動性,破壞了村民自治的本質精神,阻礙了農村基層民主的健康發展。其次表現為村干部的違規行為,即村民自治異化成村干部的自治。根據《村民委員會組織法》第十八條的規定,村民自治的自治權行使主體應該是全體村民,由村民組成的村民會議是村民自治的決策機構,村民委員會只是村民會議的執行機構,要向村民會議負責并報告工作。可是在實際運行中“村民的自治”異化為“村民委員會的自治”,“村民委員會的自治”再轉而異化為“村干部的自治”。

第三,村民的行為異化。村民的異化行為表現在三個方面:首先,是黑社會勢力的干預。在村民自治推行中,部分地區存在著黑惡勢力對村民自治的侵蝕現象。黑惡勢力披著合法性外衣從事的非法性活動,合法性外衣表現為其借助了村民自治所賦予的普通村民對村級事務的民主參與權這一渠道合法地登上農村政治舞臺,非法性活動則表現為通過干預、脅迫村民選舉使自己當選為村干部,從而合法地壓制群眾,或者通過控制村干部行為來實現他們的利益,這些行為嚴重扭曲了村民自治的民主精神,損害了廣大農民的切身利益,影響了農村地區的政治發展。其次,是宗族勢力的影響。宗族勢力往往以血緣關系為基礎,由族長或家族中權威人士出面推出代言人,通過串聯、游說,甚至賄選、威嚇的手段動員本族村民,形成龐大的利益集團來左右村委會的選舉過程,以達到把持村民委員會、控制村級事務的目的,這些行為嚴重干擾了民主選舉的公正性。另外這些勢力還可能在村務處理中以宗規族約替代村規民約,甚至凌駕于黨紀國法之上,嚴重影響黨和政府對農民的政治影響力以及調動廣大農村巨大資源的能力。最后,是普通村民因政治認知和政治覺悟不夠所導致的違規行為。例如,有些地方選民對行使權利的嚴肅性認識不足,要么拒絕參與選舉,要么在選舉中投人情票、感情票、金錢票,致使老好人和圈內人當選,敢干事、會干事的人落選。

三、治理理念的發展限度呼喚著民主型制度文化的出場

從某種意義上說,民主治理的深層內涵就是一種文化,一種價值觀,一種社會心理和行為規范,“民主社會需要相當廣泛的政治參與,而這一政治參與首先是建立在社會成員對政治的一定的認知水平基礎之上的”。一個社會如果沒有與民主治理相適應的文化基礎,即“民主型政治文化因素”的產生,制度性民主也只會停留在社會表層并趨于形式化。因為村民缺少參與村民自治制度運作所必須具備的政治態度、政治情感和行為模式,所以農村民主政治價值的實現缺乏完全夠格的民主主體。而民主主體的構建是民主政治產生和發展的前提,民主主體的人格特征是民主政治產生和發展的心理基礎,民主主體的參政能力決定著民主政治發展的程度。可是,現實中大部分村民并沒有主動參與到與本村村民利益直接相關的村莊公共事務的民主決策和政治管理活動中。

第一,出于經濟因素考慮的成本-收益權衡比較帶來的政治參與動機的缺乏。“人們奮斗所爭取的一切,都同他們的利益有關。”每一個村民都是理性的利益主體,是否參與村級民主政治活動,參加的廣度和深度如何,最終決定性因素是他基于個人價值和期望之上對成本與收益進行權衡分析后得出的結論。所以,在作出政治行為選擇之前,村民自身都有一個利益比較的過程:一是自身的某一政治行為與獲取私利的相關性,二是政治行為產生的結果與私利取得的相關性。例如,參加村莊民主政治活動的收益與他暫時停下手中工作帶來的損失間的比較。如果比較的結果是零或負數狀態,村民就不會把精力放在沒有直接利益刺激的政治介入上,甚至認為對村莊政治的介入完全是一種費時費精力的無利行為。例如,外出務工經商者,他們的主要經濟收入來源來自于村莊外,村務本身與他的關聯度較低,所以他們參與村莊政治運作的可能性就低。

第二,出于主觀感知的政治效能感、政治能力感和政治責任感不高帶來的政治參與的積極性不足。政治能力感、政治效能感和政治責任感是一組衡量態度變數的主觀指標,是村民對自己政治行為進行相關判斷時的心理認知和主觀感知,它是促使村民選擇介入相關政治行為的直接影響因素。政治能力感是指“個人參與政治生活的頻率、程度、方式;對自己在公共事務中使用政治資源的次數,對自己所具有的政治知識的評估”。政治能力感的評價取決于多方面因素。例如,經濟因素的影響,如果村民有著較高的經濟收入和較高的經濟地位,他就會覺得自己獲取社會資源的能力和機會大,進而認為自己對村莊政治有一定的影響力,說話有一定的威信,這時他可能會選擇積極的政治行為。又如,文化因素的影響,如果村民的文化水平足以使他對村莊政治有著充分的認知,包括對村莊政治運作的游戲規則,對村莊政治規范運作帶來的正效應和不規范運作帶來的負效應有著清醒的認識,掌握相關政治知識、政治參與策略,知悉相關政治信息等等,這時他就認為自己有能力參與村莊政治,進而采取實際的政治行為。政治效能感是指“個人的政治行為對政治過程有或能有影響的感覺”。如果村民對自身參與民主政治行為的影響力在進行評價時呈低效狀態,村民參與的積極性就會受到抑制。反之,如果村民的政治效能感很強,例如認為自己的政治行為能夠實現某種政治預期目標或帶來其他相關積極的結果,那么他參與村莊政治的內在沖動就比較強烈,在這種強政治動機下介入政治的可能性就大。政治責任感是指村民個體對自己參與政治體系責任和義務的認知狀況。如果村民認為自己參與村莊政治活動是作為村民自治政治主體應盡的義務和責任,那么他就會對村莊政治采取積極的行為。可是,“在中國傳統封建政治思想的教化下,人民根本沒有政治的自覺;加之農業社會的經濟特點,農民們普遍缺乏協作精神和組織性、紀律性,存在著封閉、分散的思想觀念和自私、狹隘的小農意識,大都沒有養成遵守紀律的習慣”。再加上市場經濟原則對村民自利性的影響,村民普遍缺乏公共事務中的合作意識和參與村民自治活動應有的責任感,導致集體行動中存在著集體的惰性。

第三,對村干部和村級政治組織政治信任感的欠缺導致村民政治介入行為的萎縮。當下日趨頻繁的農民流動和日益多維化的社會階層使原來同質同構的村民日益滋生了多樣性和復雜性的需求,對鄉村政治權威和政治體系產生了諸多期望。首先,就是經濟利益的期望,即希望村級組織能夠幫助村民提升實際經濟水平,發展公共利益。但是,這一期望的滿足程度對于大多數集體經濟資源缺乏的村莊來說顯然不高,因為村民委員會作為群眾性自治組織,已不再是中國行政權力體制的一部分,失去了直接使用國家行政強制力來動員和征集村莊資源發展集體經濟和村莊公共事業的合法性依據,所能支配的只有鄉鎮對農村的轉移支付,可是村干部、退休干部的報酬及五保戶的低保金都得從國家轉移支付中支出,這就抑制了包括修路、修橋、電灌站維修、環境整治等公共事業費用的支付能力,再加上現在原子化的村莊達成統一意見的困難導致村民之間的合作難成為村莊發展中的常態等等,這些都影響了村級組織的積極作為。“如果村民自治不能帶來村民經濟狀況的改善,農民對村民自治的評價就會下降,村民自治就成了想當干部的村民的政治游戲。”其次,是政治公平的期望,這一期望在集體經濟發達的村莊表現最為明顯。這些村莊村級組織實際掌握了集體經濟資源的分配權,在進行利益分配的過程中很容易產生暗箱操作行為,滋生各種腐敗行為,影響了村民對村干部的信心。再次,“兩委”關系的緊張和“兩委”矛盾的彰顯也影響了農村干部和農村基層組織在農民心目中的威信,威信的下降又進一步影響了村級組織對農民的動員力和號召力,使農村基層組織的作用不能有效地發揮。上述種種現狀帶來的結果就是村民對村級組織政治信任感的不斷流失,而村民對村級組織政治信任感的流失之時,也就是村民對介入村莊政治積極性消退之際。

第四,傳統政治文化的歷史積淀與廣泛存在,影響著村民在自治活動中的公正而理性的選擇。首先,傳統人情禮俗文化的影響,它是在長期歷史文化傳統積淀中通過代代相習傳承下來的。雖然這種文化曾有一定的積極意義,例如作為鄉村治理可以借助的潤滑劑,在協調人與人之間的關系,規范村莊各個行為主體的行為選擇方面曾發揮過積極的作用,但是這種文化與當前村民自治推行所需要的法治精神、理性精神和公民民主意識的要求已經越來越不契合。在這種“人情禮俗文化”的影響下公民民主意識普遍淡薄、法治精神普遍欠缺,村民本該理性化的行為在這種“重人治、輕法治”文化的影響下打上了人情的烙印。例如,選舉前的請客送禮風,宅基地、承包地分配時的親疏有別等等,都是受傳統禮俗文化的影響和現代法治精神欠缺的表現。這種文化滲透到政治生活領域很容易引發“權錢交易”等“尋租活動”的產生,如果任其發展,就會干擾村民自治的社會輿論健康環境的孕育,滋長強勢群體各種非規范行為的發生,使公共生活規則失去應有的效用,使市場秩序和社會公正遭到破壞。而那些處于弱勢地位的人則不得不在長期的無奈中選擇疏離村莊事務活動。這些不僅不利于村民自治的良性發展,而且使村民自治制度本身所承載的民主和自治目標不斷偏離。其次,家族傳統文化的影響。家族文化,就其積極性來看,它作為廣大村民精神生活的寄托所在,具有整合人心的粘合劑作用。它不僅能在一定程度上舒解村民在自治生活中因心理失衡引起的失落、迷惘等各種緊張情緒,促進村民采取非抗爭性的手段解決矛盾沖突,而且一定程度上為村民提供了一個反映和表達利益的途徑,村民可以借助家族的力量去保護自身的權益,來彌補原子化個人行動能力的不足。但是,家族文化畢竟是一種相對落后的文化形態,其消極性影響也是不可忽視的。它的封閉性、凝滯性和排斥性客觀上阻礙了村民自治所需的民主型政治文化的孕育與發展。例如,就普通村民而言,過于強烈的家族認同,會使村民的行為發生偏移,進而在村民自治制度實施中引發各種違規行為,表現在選舉活動中就是通過買賣選票、賄選等各種非法手段謀求家族勢力代表的當選,村莊治理活動中將家族利益得失和內部的關系資源凌駕于國家和村集體利益之上,忽視其他村民的權利。就村干部而言,家族網絡里的一員一旦當選為村委會干部,成為村正式公共組織的代表,其身份的特殊性有可能使其在村莊治理活動中受家族因素的左右,利用自身在村莊政治運作中的權力優勢,為大家族謀取特殊利益,干擾村民自治的正常運行,使其他村民的自治權利不能實現。再次,傳統依附性政治文化影響著村民在村莊政治生活中的行為自主性。依附性行為的特征就是“習慣于被動地受人支配,而不敢有自己的主見和行為,一味地只知順從,隨風倒,甚至于根本不問、不顧是非地盲目從眾”。當下村民的依附性集中表現為對特定強勢力量(權勢力量或宗族力量等)的從屬與依附,這種從屬和依附使大部分普通村民往往在民主選舉、民主管理、民主監督和民主決策行為中表現出一種消極性、被動性和客體性。至于選舉的結果是否公正,決策的作出是否民主,管理的開展是否科學,干部的行為是否合規,普通村民都認為和其本人沒有多大關系,只是安于現狀地被動服從。這顯然是對村民自治的“自治”理念的違背。如果大部分村民本身沒有“自治”的理念和“自治”的行為,村民自治還會容易成為少數人游戲政治的舞臺。

總之,農村民主治理的制度性消解和制度內卷化現象,既有國家對農村社會進行整合過程中的制度不規范方面的原因,也與農民自身政治權利意識淡漠、主體地位缺失有關。為此,農村治理體系現代化的實現不僅需要在村民自治內部建立起健全、有序和合理的制度體系,而且需要制度體系本身與其所運行的環境及制度執行者、制度接受者的權利意識、民主意識、責任意識和法制觀念所構成的制度文化現狀相適應。只有這樣,才能提高制度自身的權威性和凝聚力。

作者系揚州大學馬克思主義學院教授


中國鄉村發現網自:《江蘇社會科學》2017年第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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