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在新時代鄉村治理實踐中,村民自治能夠以村民根本利益為出發點,充分調動村民的主體性、積極性,發揮“地方性知識”的作用,成為法治和德治的前提與基礎;法治則憑借法律的優良性和強制性為自治提供制度保障、為德治框定有效邊界;德治可以通過提升村民思想道德素質為自治和法治提供價值支撐與指引。自治、法治、德治相結合,才能有效提升鄉村治理水平,促進鄉村振興戰略順利實施。
關鍵詞:自治;法治;德治;鄉村治理;“楓橋經驗”
黨的十九大報告提出“健全自治、法治、德治相結合的鄉村治理體系”,為實施鄉村振興戰略指明了方向。新時代鄉村治理必須將自治作為法治和德治的前提與基礎,將法治作為自治和德治的保障與邊界,將德治作為自治和法治的支撐與引領,促進自治、法治、德治相互融合。
一、自治是法治和德治的前提與基礎
自治是主體自我認識、自我制約、自我解放的活動,蘊含著個體“在私人和公共生活中思考、判斷、選擇和根據不同可能的行動路線行動的能力”[1]。一方面,自治是主體對自身私人事務的管控。“個體能夠通過自己的力量,或者他人的幫助,進行一系列對他們自身的身體及靈魂、思想、行為、存在方式的操控,以此達成自我的轉變,以求獲得某種幸福、純潔、智慧、完美或不朽的狀態。”[2]這種個體通過對自身的統治,從而獲得解放和發展的過程便是自治的表現。另一方面,自治是個體作為成員對其所在共同體的治理。個體作為共同體成員,“在共同體里與同伙一起,從出生之時起,就休戚與共,同甘共苦”[3],他們雖然在經歷和能力方面有所不同,但都既有義務也有權利對共同體內的公共事務進行治理。自治的兩個方面相互促進、相互融合,為個體及其所在共同體提供良好的秩序與穩定的環境。
村莊作為村民長期賴以生存的共同體,其治理好壞與村民的自治狀況有著直接關系。在我國傳統社會,鄉村主要以自治為主,村民“日出而作,日入而息。鑿井而飲,耕田而食”(古歌謠《擊壤歌》),獨立從事生產活動,自主安排日常生活,從而為“皇權不下縣”①的管理模式提供了可能,也使鄉村發展獲得了一種內生動力。近代以來,伴隨資本主義的萌芽以及外來侵略的影響,分散的村莊難以抵抗強大的外部壓力,鄉村自治遭遇嚴重危機,村莊自治在不同程度上受到破壞。新中國成立初期,鄉村經歷了以強大政權推進的社會主義改造,傳統鄉村自治的發展模式逐漸被完全體現計劃經濟主導的人民公社制度取代。這一制度在一定程度上壓抑了村民的自主性和積極性,使村莊治理失去了原有的活力。改革開放以來,伴隨著家庭聯產承包責任制的推廣,村民生產積極性得到了極大提高,自主管理村莊的熱情不斷高漲。為適應村莊發展需要,1982年憲法中首次提出“村民委員會”的概念,并將其確定為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1988年《中華人民共和國村民委員會組織法(試行)》開始在鄉村實施。30年來,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務的村民自治制度有效促進了農業發展、維護了農村穩定、保護了農民利益,為村莊長治久安奠定了堅實基礎。
村民自治是“農村居民在一定地域范圍進行自我治理的制度和行為”[4]。在鄉村治理實踐中,村民自治能夠以村民根本利益為出發點,充分調動村民的主體性、積極性,發揮“地方性知識”②的作用,成為法治和德治的前提與基礎。村民自治能夠將村民吸引到鄉村治理之中,培養村民參與村莊公共事務的能力,激發村民行使民主權利的熱情,從而實現鄉村治理的民主化。村民在自主治理鄉村的過程中,基于對自身利益和村莊共同利益的綜合考量作出理性決定,這一決定出自自己的判斷和選擇,因而能夠最大限度地得到自我認可,并激發其內在動力,提升參與鄉村治理的積極性。與此同時,基于不同地理環境、歷史文化、經濟狀況等因素的影響,不同村莊有著各不相同的發展模式。村民自治能夠更好地利用體現村莊地域特色的“地方性知識”,采取有針對性的措施,從而實現村莊治理的有效性。例如,浙江省諸暨市楓橋鎮楓源村以維護村民利益為出發點,基于村莊自20世紀60年代開始形成的以“發動和依靠群眾,堅持矛盾不上交,就地解決,實現捕人少,治安好”為核心內容的“楓橋經驗”③,通過“創新決策機制,推行‘三上三下’④”、“創新管理機制,推行網格化管理”、“創新監督機制,打造透明格局”等方式,依靠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務”的能力,構建起“1套村民自治章程+1套村規民約+多個實施細則”的“1+1+N”的鄉村自治規則體系,不斷引導村民自治組織與群團組織和社會組織共同發展,充分調動起村民參與鄉村治理的積極性,為法治和德治參與鄉村治理奠定了基礎。
鄉村治理實踐中,離開了村民自治,法治和德治將難以有效運轉。一方面,缺少村民自治的法治難以在村莊得到實施。現代性法治注重強調國家權力的統一調適,但卻難以針對每一個不同村莊做出具體規定。“用普遍詞匯所敘錄的每一成規總不能完全概括人們千差萬殊的行為”[5],“當一個全國性的制定法規則,一個主要以城市社會的交往規則為主導的全國性法律的規則體系,被確定為標準的參照系之后。就出現了地方性規則與全國性規則之間的沖突”[6]。換言之,普遍性的法律規定難以有效應對不同村莊的特殊需求,一般性的法律規范也不能很好地解決村民的實際困難。由此,甚至會出現“鄉間認為壞的行為卻正可以是合法的行為”,使得“司法處在鄉下人的眼光中成了一個包庇作惡的機構了”[7]。另一方面,德治離開了村民主體性的發揮也容易流于形式,甚至走向虛無。近年來,一些村莊為了片面追求形式化的“德治”,常常以籠統、抽象或口號、說教的條文進行道德宣教,不僅未能真正被村民認同和接受,相反卻引起村民的反感和排斥,難以在鄉村治理中發揮積極作用。
有鑒于此,高效的鄉村治理必須發揮自治在法治和德治中的前提與基礎作用。具體而言,首先,法治在治理鄉村過程中需要充分汲取“地方性知識”的作用,切實考慮村莊實際情況,即要堅持程序正義也要保證實質正義,提高法治效率。面對不同村莊出現的大量個案,固定不變的法律條文難以做出合理判斷,“類似情況類似處理并不足以保證實質的正義”[8]。法律只有在充分考慮不同村莊歷史傳統和現實條件的差異性基礎之上,才能做出真正體現公正的裁決。其次,基于村民自治的法治能夠有效降低治理成本。尤其需要看到的是,迄今為止,鄉村經濟活動和日常生活中仍然存在著大量法律尚未給出明確規定的問題,如果訴諸法律,往往出現花費大量人力、物力、財力卻無法得到有效解決的結果。通過自治對這些問題進行相應的規約和管理,不僅可以大大降低法治的成本,而且也能夠產生良好的實際效果。最后,德治在治理鄉村實踐中需要充分發揮村民的主體性價值,尊重村民的自主實踐和自我創造。應當看到,村莊共同體長期形成的以風俗、慣習和村規民約為主要形式的道德規范,往往來自于村莊成員“維護共同體倫理認同和道德共識的形式原則”[9],也是村民日常道德判斷、道德選擇和道德認同的基礎。因此,德治在鄉村治理實踐中必須始終關注作為村莊主體的村民的道德認知和實踐,從村民日常生產生活中總結提煉道德規范,從而使其真正得到村民的接受和認同。
二、法治是自治和德治的保障與邊界
美國學者布雷恩·Z.塔瑪納哈曾表示:“即使法治快速并引人注目地上升為一種全球理念,但它是一個極其讓人捉摸不定的觀念”[10]事實上,關于法治的討論由來已久。早在古希臘時期,亞里士多德就曾指出:“法治應包含兩重意義:已成立的法律獲得普遍的服從,而大家所服從的法律又應該本身是制訂得良好的法律。”[5]亞里士多德從法律的優良性和強制性兩個角度對法治進行界定,說明了法治構成的兩個基本要件。盡管其后關于法治概念的討論從未停歇,但亞氏對法治的界定可謂影響深遠。
在鄉村社會的轉型過程中,法治正在以越來越積極的態度參與鄉村治理,甚至有學者提出,“基層治理由之前依靠情理法力到現在越來越排斥‘情理力’,而只強調‘法’”[11]。法律的優良性和強制性使法治在鄉村治理中成為自治和德治的保障與邊界。其一,法律的優良性能夠為自治提供制度保障。鄉村自治是在法治規范下的自治,優良的法律能夠為鄉村自治提供法律規范,從而保障自治的有序實施。法治的本質是對公共權力進行監督,“要求社會組織和成員均按照法律規則行事,政府權力和公民行為均受到法律制約,司法審查具有獨立性,司法判決具有權威性,排除社會組織和個人意志的任意性和專橫性。”[12]應當看到,優良的法律“從本質上講不只是命令,它暗含著正義和權利”[13],體現著共同體中全體成員的基本共識,保障著全體成員的基本權利與自由。在鄉村治理實踐中,優良的法律能夠以村民根本利益為基礎,對村莊公共權力進行制約,為村民自治提供法律保障。因此,鄉村自治應在法律規范下運行,鄉村治理需要“強化法律在維護農民權益、規范市場運行、農業支持保護、生態環境治理、化解農村社會矛盾等方面的權威地位”[14]。其二,法律的強制性能夠為德治框定有效邊界。“中國是一個有深厚道德基礎的國家,在歷史的演進中,形成了一套龐大而嚴密的道德文化體系。在這種倫理精神中,不乏作為中國傳統文明價值的合理內核,存在著體現東方人文性格的傳統道德。但毋庸置疑,以往的倫理道德在現代社會也具有消極的影響”[15]。德治在治理鄉村過程中常常以鄉村民俗、村莊慣習、村規民約等內容為依托,這其中既有體現村莊傳統文化價值的積極因素,也有諸多需要剔除的腐朽落后文化。對于德治中的消極成分需要依靠法律的強制性予以“移風易俗”。法治作為國家宏觀視角下對村莊發展進行頂層設計的制度安排,能夠對鄉村治理進行全局性、長久性、根本性的指導,在這過程中,法治可以依靠強制力抑制德治中的不合理因素,從而為德治框定有效邊界,使其在法律允許范圍內發揮作用。
鄉村治理一旦缺乏法治的保障和約束,自治和德治都可能陷入危機。一方面,離開法治保障的自治容易走向人治。人治是與法治相對立的概念,意味著個別人或者少數人對共同體的控制。沒有法治的保障,自治既可能變成“少數人的暴政”,也可能變成“多數人的暴政”。在村民自治實踐中,缺少法治對公權力的制約與監督,一些村民可能利用私權對公權進行侵蝕,將個人利益置于村莊整體利益之上,從而影響鄉村治理。另一方面,離開法治的德治難以發揮效力。德治發揮作用的前提是法治的確立,“只有首先建立必要而穩定的社會法制秩序, 道德倫理規范才能真正充分發揮其作為一種社會治理方式的作用”[16]。從政治倫理視角分析,倫理道德作為社會政治規范參與鄉村治理時,必須以穩定的治理秩序為先決條件,而這種秩序的建立必須以法治為基本前提。“如果所有的人都是理性的和有美德的,就不需要法律和國家;一個完全有美德的人是受理性支配而不是受外在法律支配。但是很少有人是完善的,因此有必要用法律來確保我們的真正善的實現。”[17]應當看到,德治主要依靠人的良心和自律作用,通過社會輿論、風俗習慣、內心信念規范人們的行為,是一種強大的“軟約束”。在鄉村治理實踐中,德治需要與作為“硬約束”的法治相互融合,并借助法律規范的確定性和強制性,才能對鄉村日常生產、生活和治理進行有效約束。
在當前鄉村治理實踐中,法治對自治和德治的這種保障與邊界作用也十分明顯。在浙江省諸暨市楓橋鎮楓源村調研時,村主任曾提到:“我們村村規民約中曾經有過‘罰款’的規定的,但后來發現,村里沒有罰款的權力,村里自己制定的村規不能違背國家法律,所以就把‘罰款’改為了‘賠償’”。“罰款”到“賠償”的轉變,體現的正是楓源村在村民自治過程中對法律的堅守。楓源村村干部在日常工作中形成了“辦事依法”、“遇事找法”、“解決問題用法”、“化解矛盾靠法”的處理村莊事務模式,為村莊贏得了良好的治理環境。楓源村一些具有法律知識的村民還自覺成立了“鄰里糾紛調解會”、“紅楓義警分會”等自治組織,免費為村民提供法律援助,宣傳法律知識,大大提高了村莊的普法程度、提升了村民的法治素養。除此之外,楓源村所隸屬的諸暨市還為下轄村莊聘請了法律顧問,要求其每天至少在村莊微信群中推送一條有關法律法規的消息、每月至少來村接待村民一次、每個季度至少為村民舉辦一次法律法規知識講座等。據統計,2016年全年,諸暨市農村法律顧問共下村服務4445次、電話服務7040次、為村集體決策提供意見建議1321件、解答村民咨詢4117件、調解村莊矛盾451件、辦理村民訴訟案件122件、對村規民約進行合法性審查295次、無償開展農村經濟合同合法性審查1816件。利用法治思維和法治方式對村民自治和村莊德治進行規范和約束,是新時代“楓橋經驗”的必然要求,這些舉措能夠有效促使村民學法、懂法、守法,自覺利用法律武器維護自身利益,依法參與鄉村治理。
三、德治是自治和法治的支撐與引領
德治在我國具有幾千年的文化傳統,早在西周時期就已出現以“敬德”為核心的倫理思想體系。“惟王其疾敬德,王其德之用,祈天永命”(《尚書·召誥》)強調的便是統治者應該敬德配天,以求永享天命。春秋戰國時期,儒家創始人孔子在吸收借鑒“周禮”的基礎上,提出以仁為主,“仁”“禮”結合的“仁學”倫理思想,突出了“德”在治理國家中的作用。經孟子、荀子、董仲舒等人的發展,儒家思想逐漸成為中國傳統社會的主流思想,德治也成為統治者治理國家的重要方法。
“以德治國”方略的提出,使德治思想成為學術界和社會普遍關系的熱點問題。羅國杰曾指出:“新型的社會主義‘德治’,是在繼承和弘揚中國古代‘德治’思想的優良成分、拋棄其糟粕的基礎上,以為人民服務為核心、以集體主義為原則,重視道德教育和道德感化的作用,強調選拔干部必須德才兼備的重要性,以及領導干部和公務員應當以身作則、注意發揮示范帶頭作用的‘德治’”[18]。這種德治能夠克服封建統治中的不利因素,為現代國家治理提供幫助。
高效的鄉村治理必須發揮德治在村民自治和鄉村法治中的支撐和引領作用。一方面,德治可以為自治提供價值指引,通過不斷提升村民思想道德境界提升自治水平。對于現代德治而言,其基本目的是“通過將社會的倫理原則和道德理想貫徹于社會政治生活和行政實踐,使社會基本倫理原則和規范外化為或客觀化為社會公共理性基礎上的普遍價值原則和行為規范,特別是國家政治的行政行為和公民的社會倫理行為的普遍原則和規范。”[16]伴隨鄉村工業化、城市化進程的加快和農民流動性的增強,村莊共同體出現了從同質性向異質性的轉變,村民基于各自的生產活動和生活實踐,形成了多元化的價值判斷和多層次的道德境界。其中既有體現發展和進步的道德理念和行為,也存在著一些相對落后的道德觀念和訴求。這就需要不斷加強鄉村道德建設,使體現發展和進步的道德觀念和行動被更多的村民所接受和認同,進而轉化為村莊共同體的倫理認同和集體行動,從而提升村民自治水平。近年來,楓源村以“傳承優秀傳統文化”為載體,開展“最美手藝人”、“最美婆媳”、“最美孝親人”、“最美村組”等活動,激發村民的道德責任感,大大提升了村民道德素養,為村莊治理提供了良好的價值引領和道德環境。
另一方面,德治能夠不斷提升村民道德水平,降低法治的實施成本。良好的道德修養是村民參與鄉村治理的前提,村民只有具備一定的道德素養才能自覺意識到個體當前利益與村莊整體利益以及長遠利益之間的辯證關系,才能在具體治理過程中充分考慮他人的合理利益并對自身利益作出適當取舍,從而促進鄉村治理的有效實施。較之法律而言,道德更多運用的是說服、勸導的方式,調節和規范社會利益關系中的種種矛盾。在基層村莊,村民間的一些利益沖突往往是因日常小事而起,如果訴諸法律,既耗費大量人力、物力、財力,又影響了村莊內部的和諧。通過德治加強對村民的道德教化,提升其道德素養,盡可能避免不良行為的產生,能夠有效減少村莊內部各種沖突的發生,既降低了法治實施頻率和成本,又能夠更好地維護村莊共同體的內部團結和良好秩序。因此,法治進入鄉村需要吸收德治精神加以不斷完善。尤其應當注意的是,法律在基層村莊的運用需要對村莊道德環境進行深入分析,準確把握村民道德狀況,充分考慮村民現有的價值規范、行為習慣等內容,從而使法治最大限度地契合當地的道德文化傳統,提高村民的認同度,從而降低法治的運行成本。楓源村在進行法治建設過程中,注重發揮家規家訓的作用,利用村莊“立家規、談家風、樹家訓、重家教”的良好氛圍,將艱深晦澀的法律條文與村民道德習慣相結合,使村民在遵守家規家訓的過程中對法律形成潛移默化的認同,從而在村莊實現“捕人少,治安好”的理想目標。鄉村治理離開德治的支撐和引領,自治和法治會失去應有的價值目標。德治是村莊良好風氣的催化劑,缺少德治參與的村民自治難以在鄉村營造良好的秩序。沒有德治的價值引領,一部分缺少道德自覺的村民只會將關注點放在與自身當前經濟利益有關的事務上,缺少對村莊整體利益、長遠利益的關注,村民自治將可能淪為利益博弈的工具。而在依靠法律治理鄉村的過程中,缺少了德治的參與,一般性的法律條文也難以真正被村民認可和踐行。“法律平等地適用于每一個人,同樣地約束每一個人,而不論每個人的動機如何。”[19]換言之,法律以強制性平等地對待共同體中的每一個個體,對于個體而言,在法律面前只能被動接受,而不能自主選擇。“道之以政,齊之以刑,民免而無恥。”(《論語·為政》)村民之所以服膺于法律并非是基于自愿,而可能只是權衡利弊之后迫于壓力的被動選擇,甚至還可能出現一些人想方設法鉆法律漏洞。因此,法律如果不能成為內心認同的律令和準則,就無法使村民真正接受,更無法讓他們產生敬畏之心。因此,鄉村自治需要從挖掘本土文化入手,培養村民對道德文化的認同,發揮道德教化作用,建立相應獎懲機制,不斷提升村民的道德水平。
“鄉村治,百姓安”,新時代中國特色社會主義鄉村治理必須健全自治、法治、德治相結合的鄉村治理體系,從而促進鄉村振興戰略的順利實施。
中國鄉村發現網轉自:《紹興文理學院學報》2018年 第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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