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鄉村歷來都被視為中國社會政治生活的關鍵場域。在某種意義上, 鄉村治理無論有序抑或失范, 都會直接影響到國家政治穩定、經濟發展和社會和諧進步。而作為在全球治理和鄉村部門的具體應用, 鄉村治理能夠借助全球治理理論的持續豐富和完善, 其實踐形式和實踐內容能夠為居民生活提供更多支撐, 使之朝著多元化與自治性的方向發展。
一、鄉村治理結構及其變遷主體分析
作為一個經濟學和社會學交叉領域的新概念, 鄉村治理結構不但關乎通過制度體系規定與治理習慣構成的鄉村社會內部相關治理主體的法律地位、彼此關聯和鄉村內部的治理范式, 還與鄉村社會治理主體及其各自權力、職責范圍等直接相關[1]。
自中華人民共和國成立之后, 我國鄉村治理結構就一直處在動態化的變遷之中, 其中既有農村公共服務鏈中不同行為主體的變遷, 也有主體關系模式的變遷, 主要體現在以下兩個方面。
(一) 農村公共服務鏈中的不同行為主體分析
在我國, 鄉村治理結構將縣一級政府視為核心, 其行為主體包括:
1. 服務提供者
由于歷史和現實等多種因素的影響, 我國鄉村地區針對村民自治的法律、法規并未完全融入鄉村治理的實際框架之中。一些村委會無法真正發揮自主治理的功能, 最終不但導致“鄉強村弱”的后果, 還讓鄉村公共物品與公共服務的提供完全由鄉政府負責。這樣一來, 村委會這一服務直接供給者的地位就無法得到顯現, 其獨立性大打折扣。也就是說, 在現實生活中, 鄉村公共服務和公共產品的直接提供者或者主要提供者是鄉政府而不是村委會。
2. 政策制定者
在我國, 鄉村公共產品和公共服務的供給規則要由政府制定。這是因為, 在政府系統內, 最基層政權即使在法律層面上理應為鄉級政府, 可是在實際操作中, 很多公共產品和公共服務政策的制定和決定權都在縣一級政府, 鄉級政府只是縣一級政府決策的執行單位??梢哉f, 對于這一主體, 公共服務的運作規則要通過縣級政府的制定和審核, 而這也導致縣級政府要在這一問題上處在決策者的位置。
3. 農民
在鄉村治理結構體系內, 農民被認為是治理結構最為重要、最為直接的服務對象。在我國, 由于歷史慣性的影響, 對農民這一群體的“治理”需要充分分析和考察其思維范式和行為習慣, 以便能夠在提高其農業生產力的同時, 防止出現鄉村社會結構的固化, 影響鄉村治理成效[2]。
(二) 不同行為主體關系模式分析
近年很多國家都提出了要“為窮人 (包括農民) 提供公共服務”的號召。按照這一思路, 鄉村治理結構的變遷不但要體現對社會公平的呼喚, 還應以世界發展潮流為指向, 提升農民群體的切身利益。
1.“縣—鄉”關系中的壓力型體制成為決定我國鄉村治理結構的關鍵問題
在我國, 借助對“縣—鄉”壓力型體制的考察可以看出, 在為鄉村提供公共產品和公共服務時, 鄉級政府的獨立性缺失。無論是提供的公共物品種類還是數量都要取決于縣級政府的“意愿”[3]。已有的經驗表明, 這類決策者干預供給者行為的結果是, 鄉村治理結構中的公共產品和公共服務供給鏈會越來越低效, 政策制定者和服務供給者間的互動模式無法達到有效程度。
2. 以“鄉—農”關系為依托的縣鄉壓力的釋放
在我國, 鄉級政府被視為鄉村公共產品和公共服務的直接提供者, 可是在和農民進行互動的過程中, 卻經常呈現出自上而下的領導關系和命令關系, 農民這一主體在該關系中處在了被動位置。這樣一來, 部分具有強大組織、經濟和文化優勢的鄉政府, 就會把處在弱勢地位的農民視作釋放壓力的對象, 甚至會借助經濟與政治手段, 對村委會施加影響, 讓縣級發展指標和發展任務由村、戶承擔。
3.“縣—農”關系中的責任機制斷裂
基于歷史發展的慣性, 我國農民在縣級政府相關職能部門內的代表性長期處于低位, 在參政議政方面更是處在“空置”狀態。比如, 在部分地區, 縣級人民代表大會并不能充分表達與維護農民的切身利益, 長此以往, 縣級政府就無法向農民群體傳遞負責的動力機制, 鄉村治理結構與時代發展要求和農民訴求也會因此而嚴重脫節。
二、中國鄉村治理結構變遷的歷史考察與經驗分析
國家和社會屬于兩個不可分割的概念——沒有國家就沒有社會;沒有社會, 國家也就沒有存在意義。按照這一邏輯, 中國鄉村治理結構變遷的核心問題便是國家和農民之間的關系變遷的問題[4]。
(一) 中國傳統鄉村治理結構變遷特征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成立以前的很長時間內, 尤其是從秦朝至清朝的時段, 國家內的地方權力體制先后經歷了鄉亭制、職役制和保甲制等形態, 官治體制也自鄉鎮退縮至縣級。在這一過程中, 鄉村治理以自治為主, 體制方面主要為了滿足處在社會底層的地方精英進行政治參與的愿望。而當專制皇權被廢除之后, 新統治者出于對清末制度安排的“被動回應”, 推行了“地方自治”制度。其間, 鄉村居民無法借助基層自治組織行使自治權。其中最為重要的表現是封建土地關系并未因此而得到改變, 封建土地卻因而變得更為集中。由此可見, 當時社會推行的所謂“地方自治”形態的鄉村治理, 不過是統治階級的專制工具而已, 對農民的積極影響可以忽略不計[5]。而到了民國時期, 且不論軍閥專制或者是農民運動以及國民政府統治的影響, 當時社會的特征表現為城市政治強制性進入鄉村社會。可以說, 當時的鄉村治理范式出現了很大變化, 最為重要的一點就是行政權力自縣級下沉至鄉鎮級。在當時, 鄉鎮成為國家最基層的行政組織。到了20世紀30年代之后, 國民政府才讓保甲制得以恢復, 鄉鎮行政化也因此而得到了推行。
(二) 中華人民共和國成立以后鄉村治理結構特征
中華人民共和國成立直到改革開放初期。在這一時期, 我國鄉村治理結構經歷多次變遷。按照現代觀點, 能夠將其劃分成“區—鄉 (村) —組”結構時期 (1950—1953年) 、“區—鄉鎮—組”結構時期 (1954—1958年) 、“人民公社制”結構時期 (1958—1982年) 三個時期。在這個三個階段的開始時期, 即“區—鄉 (村) —組”結構時期, 出于客觀要求, 國家權力向社會最基層延伸, 以求把更多人組織在政治、軍事、經濟、文化和相關組織內, “鄉—村”政權并存的治理結構得到了全面推行。同時, 為了適應這一訴求, 當時的鄉村治理結構把村視作一級行政單位。這是因為, 村能夠下連群眾上接政府, 不但能夠最大限度響應政府號召, 還可以直接與農民相關聯, 最終在鄉村社會形成自上而下、以政府為主導的治理結構。再如, 對于第三階段的“人民公社制”結構時期, 合作社被認為是具有互助性和進行專職生產的經濟組織。此類組織具有大、多、龐雜的特點, 以鄉級、村級黨政部門為指導建立起來。黨組織與團組織將對黨員、團員的管理體制與管理方法引入合作社之中, 不但提升了合作社對農民的管理成效, 還由于合作社具有政治功能, 可以在很大程度上承擔村級政府的職能。由此可見, 合作社和政府通過職能滲透強化了對農戶的管理, 農民的生產績效與經營范式也因此被納入當地政府的計劃體制內, 最終成為相對集中的計劃體制內的基本單位, 一直到改革開放之后才趨于結束。
自人民公社體制解體之后, 鄉村內部的“社—隊”體制也因此而瓦解, 鄉村治理結構的“主體”角色逐漸被稀釋, 鄉村權力淡化現象十分明顯。直到1998年《村民委員會組織法》的出臺, 對村委會地位與職能予以了原則規定, 才使得鄉級政村治之治理結構得到了確立。鄉級政府成為最為基層的政權單位, 村委會被認為是最為基層的群眾性自治組織。在鄉村治理結構這一問題上, 鄉級政府和村委會之間的關系為“指導和被指導”關系, 鄉級黨委與村黨支部成為鄉村治理組織與相關工作的領導核心[6]。到了2004年3月, 出于對農村稅費改革的需要, 中央進行了鄉鎮機構改革試點工作, 這一工作的開展意味著我國鄉村進入以轉變政府職能為核心的全面改革時期。可以說, 這一工作的開展不但讓鄉村社會逐漸失控的狀態得到遏制, 讓國家政權得以在鄉村社會中得到重新確認, 還借助國家公共權力之自覺回縮, 改變了之前由于國家權力下放而對鄉村治理結構造成的覆蓋之勢, 展現出了鄉村治理結構的重構和轉型。
三、中國鄉村治理結構變遷的影響因素
通過前文的分析可知, 我國鄉村治理結構變遷可以分成四個不同的發展階段, 在每一個階段均存在階段性的、亟待解決的問題。在當時, 政府針對這些問題采取了有針對性的治理范式[7]。
(一) 農村社會中介組織的影響
1. 農村社會中介組織能夠改變簡單的二元治理結構
對農村社會中介組織來說, 在參與鄉村治理的過程中, 能夠讓我國農村從簡單的二元治理結構朝多中心的治理結構轉變, 讓鄉村治理效率更好、效果更明顯。從目前情況看, 我國很多鄉村地區并沒有形成多中心治理結構。即使多中心治理結構 (特別是農村各種社會中介組織) 表現出了參與鄉村治理的意愿, 在實踐過程中的農村社會中介組織也取得了鄉村治理的合法性, 但是在多種因素的影響下, 治理主體與鄉政、村治之間矛盾越來越明顯。從歷史經驗來講, 雖然我國很多農村地區較早就出現了供銷合作社等中介組織, 可是這些組織只能被視為形式上的中介, 在本質上與中介組織的要求相去甚遠。這類組織屬于政府的附屬機構之一, 它們的經營活動實際上是在執行政府政策, 無論獨立性還是自主性都十分缺乏。從這個角度講, 這類組織屬于政府治理的范疇, 而非獨立的鄉村治理范疇, 由此而形成的鄉村治理結構也只是簡單的二元結構。但此類中介組織讓當時的中國鄉村治理迎來了蓬勃生機和活力, 在很大程度上動搖了鄉政村治之二元結構, 讓鄉村治理以多中心治理為方向逐漸展開。
2. 農村社會中介組織介入鄉村治理當中, 成為我國當時鄉村治理結構的重要補充
較長一段時間以來, 我國鄉村社會的公共產品與公共服務的供給體現的是政府主導供給模式。其中, 政府向鄉村社會提供公共產品與公共服務, 農民群體是公共產品與公共服務的接受者或者消費者, 由于所處地位相對被動, 因此缺少選擇權[8]。當農村社會中介組織介入公共產品與公共服務的提供范疇之后, 就在很大程度上改變了這一狀況。雖然在鄉村治理結構體系內, 農村社會中介組織的功能并未得到充分發揮, 但這并不能說明我國鄉村治理不需要這類組織;相反在某種程度上、某個特定領域需要中介功能的充分發揮。尤其在當前時期, 在鄉村振興的過程中, 最大限度地發揮農村社會中介組織的作用就顯得十分緊迫和重要。
3. 農村社會中介組織為鄉級政府職能的轉變與政府機構改革創造新的條件
農村社會中介組織讓鄉村治理結構得到優化的同時, 提升鄉村治理效率和效果。在當前乃至今后, 我國鄉村治理結構變遷和調整的重點工作之一, 便是政府的放權, 即政府權力的下放, 讓更多公共職能能夠由社會承擔。要在社會上構建承接此類權力與公共職能的主體, 借此完成政府權力下放和職能轉移, 讓政府機構改革得以順利推行下去, 讓農村治理結構獲得根本性優化。在這一過程中, 農村社會中介組織的發展與壯大, 恰好能夠充當政府權力下放與政府職能轉移的關鍵角色。
(二) 農村基層黨組織的影響
1. 農村基層黨組織的政治功能與鄉村治理結構之間存在互動關系
在我國鄉村治理實踐中, 鄉村治理結構之發展與完善都需要得到黨組織的領導, 并在黨組織的引領與推動下, 讓鄉村得到善治:第一, 為鄉村治理創造基礎條件與服務支持。鄉村基層黨組織在組織與引領鄉村治理實踐的過程中, 借助轉變工作職能與履職范式, 能夠更好地發揮鄉村政治資源的作用, 可以為鄉村經濟和鄉村社會組織以及村民自治組織的良性運行創造政策、法律和人才條件。第二, 確保鄉村治理沿著正確的方向發展和進步。我國鄉村治理是有序的治理, 需要以法律、政策為框架有秩序地推進。因此, 基層黨組織在鄉村治理結構的變遷過程中, 需要始終發揮其資源和政策優勢, 最大限度地整合鄉村資源與各種社會力量, 讓鄉村治理的方向正確、道路正確。第三, 讓鄉村治理循序漸進發展。在人類社會的發展歷程中, 包括鄉村治理結構在內的各類結構都處在持續的變化之中。因此, 鄉村治理結構應該以形勢發展為基調, 對其形態、內容和框架進行調整與優化。當然, 這類調整與優化應該與鄉村的發展實際相符合, 并在特定條件下穩步推進。
2. 鄉村治理結構變遷會對農村基層黨組織的政治功能產生反制作用
該反制作用體現在以下幾個方面:第一, 在完善和優化鄉村治理結構的過程中, 可以讓基層黨組織的政治功能得到加強, 其自身建設也會因此而取得更為理想的成效。農村基層黨組織需要按照時代發展的要求, 不斷解放思想, 開拓創新, 對當前形勢進行充分分析和積極應對, 讓鄉村經濟社會關系能夠與時代發展中的新變化保持適應, 借此才能構建起和鄉村治理結構變遷相吻合的治理目標、治理內容和治理方法等。第二, 鄉村治理結構的變遷能夠為基層黨組織政治功能的實現奠定基礎。在我國鄉村社會中, 基層黨組織政治功能一般要借助執政工作加以實現。因此, 如果鄉村治理結構保持不變, 黨組織相關工作便難以正常推進, 黨的各項政策主張與工作措施 (尤其是鄉村社會發展, 比如新農村建設、鄉村振興戰略的實現等) 就難以得到充分落實。第三, 鄉村治理結構的變遷會對基層黨組織執政行為和執政方向產生影響。按照經驗, 鄉村治理結構如果無法得到完善與加強, 包括村民自治在內的各項工作就無法得到深化, 基層黨組織相關職能和活動方式就難以得到推廣, 各項政策措施和主張也無法得到農民的認可。這樣一來, 鄉村治理績效也就無法得到提升。
3. 農村基層黨組織之政治功能要和鄉村治理結構變遷統一到鄉村振興的偉大實踐當中
從國內外已有的經驗可以看出, 在實現農村基層黨組織之政治功能和完善鄉村治理結構的過程中, 如果不考慮農村建設的現實情況和大環境, 就無法收到既定成效[9]。因此, 需要將鄉村治理結構變遷和基層黨組織政治功能的發揮置于鄉村振興的宏大場景之中。相關參與者應明確完善農村基層黨組織政治功能和優化鄉村治理結構能夠對鄉村振興提供關鍵保證。這一問題的最終解決需要極大發揮鄉村基層黨組織的作用, 需要鄉村治理結構更加完善。在實現農村基層黨組織政治功能和優化鄉村治理結構的過程中, 相關參與者需要明確鄉村治理結構變遷的關鍵目的。要讓基層黨組織進一步提升創造力、凝聚力與戰斗力, 為鄉村振興帶來持續不斷的發展動力。需要為鄉村治理結構的變遷賦予更多新的內容, 使之能夠于更高層次上實現基層黨組織的政治功能, 為鄉村治理結構變遷創造更為廣闊的發展空間。
(三) 村民組織的影響
1. 村民自治中的鄉村治理困境
第一, 村民社會權利無法得到充分體現, 個人利益訴求難以得到全面實現。例如, 在經濟福利權和分享社會財富權利以及依據標準獲得文明生活權利方面, 部分農民都無法取得和城市人口相同的待遇。所以, 按照這一思路, 我國實施的村民自治體系即使能夠在某種程度上為鄉村治理結構的變遷提供一套民主而具有可操作性的規則與程序, 卻無法于實踐層面上實現農民到公民的身份轉換;農民在公民權利、政治權利以及社會權利方面還有很多訴求無法得到滿足。這在當前和今后一段時期, 都將是解決“三農”問題需要重點關注的環節。第二, 鄉村關系扭曲以權力越界和權力濫用為主要標志。由于鄉村治理結構與村民自治組織之間存在的特殊關系使然, 我國很多地區的鄉鎮政權都以多種名義越過權力界限, 讓村組織無法通過授權形式的改變而在實際操作中形成和鄉鎮政權的同等地位, 甚至在很多領域都依附在鄉鎮政權之上。當前, 我國鄉鎮對村形成的控制傾向還依舊存在, 在特定領域還有進一步增強的可能。第三, 村民自治的另一個關鍵挑戰是村莊內部“兩委”關系處理不當。在我國, 村“兩委”間的矛盾一般在選舉之后都不可避免。因此, 出于緩解村委會與黨支部間矛盾的需要, 允許黨支部書記競選村委會主任。這一制度的提出, 在一定程度上緩解了鄉村內治理的緊張狀態??墒? 多種權力集于一身, 使得權力的分配格局顯得僵硬, 難以真正解決村黨支部和村委會本身性質和授權關系引發的深層次矛盾, 更使得村民自治之核心——群眾性與自治性無法得到充分體現。
2. 村莊共同體中鄉村治理結構的轉型
在我國部分農村地區, 尤其是那些以多個宗族組成的農村地區, 村莊共同體在維護資源邊界、凝聚力量興辦鄉村事業、化解不同利益主體的利益糾紛方面發揮著十分重要的作用。但這類具有明顯地方屬性的村莊共同體并不會對國家政策和鄉村治理結構的變遷產生直接影響。因為其產生與商品經濟直接相關, 其核心功能表現在管理層面, 而非在公共領域。自改革開放以來, 我國對鄉村治理的政策整體上是以實現鄉村基層自治為主, 朝著這一方向進行集中架構并取得了一定效果。在這一過程中, 國家的主導作用依舊存在, 在可預見的將來不會發生根本性改變。鄉村治理以國家為主導是因為很多地區的村民間信任度較差, 開展鄉村治理需要村民之間進行合作, 而如果無法采取一致行動, 就不會取得理想中的效果。由于我國鄉村社會屬于半熟人社會, 在這一場域內, 村民間無法在根本上形成共同體意識, 他們的行動邏輯一般都出自其對和自身利益直接相關的事情的理性分析, 對那些關乎鄉村治理績效的公共事務卻并不關心。
3. 村落社區內村民對公共利益的訴求
第一, 依據騰尼斯觀點, 共同體和社會的差異表現在“共同體”形式內, 無論人們如何分隔, 彼此之間的相互聯系是不可消除的。因此, 村落社區會成為村民成長的必備環境, 更會為農民成為公民提供可能性較高的路徑。第二, 村落社區建設能夠為憲法賦予農民相關權利的實現創造平臺, 讓農民可以成為公民。這不但是當前乃至以后我國鄉村治理結構變遷的主要路徑, 還是我國鄉村治理實踐的現實選擇。為此, 需要以村民居住地為中心, 在多種力量的參與下, 構建社區自治平臺與社區服務平臺。第三, 將村落社區建設和農民日常事務勾連在一起, 借此體現鄉村治理的公共性與群眾性。在治理實踐中, 需要體現自治的特點, 將鄉村事務交由鄉民進行管理和監督, 確保村落社區運行的獨立性, 逐漸形成具有自治性特征的村落共同體, 為鄉村治理結構的優化提供更多有價值的信息參照。
四、中國鄉村治理結構變遷的現實觀照
在進入21世紀之后, 中國鄉村社會發生了史無前例的歷史性變化。農業財政逐漸終結, 后農業稅時代就此來臨。由于農村稅費改革成果得到了持續, 城鄉經濟社會一體化得到了協調發展[10]。
(一) 改善治理環境, 切實為鄉村治理創造良好條件
1. 為鄉村治理結構的變遷提供堅強有力的保障
在我國, 鄉村社會建設與管理的重心在基層。因此, 優化鄉村治理結構需要首先健全基層組織, 通過完善基層陣地, 夯實鄉村治理基礎。同時, 應加強對鄉村社會管理問題的政策研究與資金支持, 協助解決更多實際困難, 提升鄉村基層黨組織與基層干部的工作主體性、積極性和創造性, 為鄉村相關事業的持續健康發展提供切實保障。
2. 對現有政策法律體系加以完善
按照國內外的發展經驗, 鄉村治理結構的良性變遷或者調整與優化, 需要以國家法律和政策為框架進行。近年, 隨著我國鄉村民主進程的加快, 傳統的鄉村治理模式已經難以更好地適應新形勢的需要。在這種情況下, 需要為鄉村治理工作提供更多法律和政策上的幫助。在提升其獨立法律地位的同時, 讓其行使民主決策權和民主監督權。要對村委會設置與運行模式加以改革。比如借助“村委會主任”負責制的推廣, 使之逐漸替代村委會集體負責制, 構建起村代會和村民委員會主任共同參與治理的鄉村治理模式。
3. 切實促進鄉村治理體制的改革和創新
在客觀把握我國國情、社情和政體特點的前提下, 全面處理好黨政關系和理順黨政組織管理結構, 消解鄉村治理的體制性障礙。要進一步消除城鄉二元管理體系, 提升城鄉統籌的力度。在積極探索城鄉綜合治理新機制的過程中, 讓城鄉管理工作能夠實現更加有效的銜接。
(二) 始終堅持并完善村黨組織領導下的村民自治機制
1. 提升農民群眾參與鄉村治理的力度
要按照黨的方針政策與國家層面的法律法規, 組織村民從實際出發, 討論、制定并完善村民自治制度、村民會議與村民代表會議議事規則和財務管理等制度, 讓村干部的職責更加明確, 村民權利與義務更加清晰, 村級相關組織的職責、運作程序以及彼此關系都應得到確認, 為鄉村治理結構的優化提供必要的支撐, 確保村民真正成為鄉村治理尤其村級事務的主人。
2. 保障農民群體的知情權
在鄉村治理的過程中, 需要對國家相關法律法規與政策明確要求公開的事項, 依據農民群眾的訴求加以公開。尤其對在鄉村振興過程中出現的關乎農民群眾切身利益的問題應第一時間進行公開。其中, 在公開形式方面應主張農民群眾和村干部進行直接溝通和對話, 在時間維度上要向事前、事中、事后全過程進行擴展, 在程序方面應以更加積極的態度探索更為科學、規范和有效的鄉村治理模式。然后, 依據法律法規的要求, 對村務進行公開監督, 確保鄉村治理主體資格、素質要求和職責設定等都能夠符合鄉村社會發展的要求。
3. 強化農民群眾的決策權
在我國鄉村治理結構中, 村民代表會議被視為村級最高的權力組織。因此, 村民代表會議在行使職能的過程中, 應該體現經常化和制度化的特征, 真正成為村民參政議政之有效載體。同時, 要注重村級事務民主決策之連續性與嚴肅性, 確保民主決策內容和決策原則不受班子成員的影響, 防止造成無法挽回的損失。對不遵守民主決策決定的村民要堅決依據規約性措施對其加以處罰。
(三) 鄉村治理結構要因地制宜
以統籌城鄉發展為背景, 注重鄉村治理結構的優化需要因地制宜, 并努力做到以下幾點:
1. 不能將城市治理結構生搬硬套到鄉村治理工作當中
即便前者被認為是先進的, 也要以鄉村治理模式和標準對其進行“改良”和“異化”, 防止鄉村社會在不適應的治理模式與價值選擇中走彎路。在統籌城鄉發展的過程中, 需要讓鄉村治理工作正視鄉村和城市治理環境之間的不同, 選擇“合適的”治理策略與治理路徑。
2. 注重村民的現實訴求
新時期的鄉村治理帶有十分明顯的時代特征, 村民的現實訴求也與之前的公眾訴求出現了顯著不同。因此, 需要對現有的鄉村治理結構進行變革, 使之能夠更好地適應不同時期鄉村治理主體的現實訴求。要針對不同鄉村的社會發展水平和風俗習慣以及自然人文資源等進行綜合分析, 防止鄉村治理結構千篇一律, 要在不同區域、地域上, 讓鄉村社會經濟、文化和生態等體現出不同。
3. 我國鄉村社會具有非均質性特征
在進行鄉村治理結構調整時, 需要以統籌城鄉發展為背景, 關注鄉村和城市在治理環境上的不同。一方面, 不能借助統籌城鄉發展使之和城市體制進行簡單的對接;另一方面, 不應把城市治理結構與治理范式生硬植入鄉村當中。要按照城鄉自身的特點, 在尊重其發展規律的基礎上, 確保城鄉和諧進步。
(四) 鄉村治理結構要多元互動
由于鄉村自組織系統有待完善, 自我管理能力處于低位, 鄉村自治無法獨立維護鄉村社會的穩定并促進鄉村經濟的發展。為此, 需要以鄉村振興為契機, 在統籌城鄉發展的構成中借助更多新的、有效的治理模式對鄉村內外諸多關系進行梳理, 構建起多元化、互動性的動態治理結構, 實現治理范式向多元化治理的轉變:一是重點發展鄉村社會的非政府組織, 提升農民的組織化水平。不論是我國鄉村治理結構的變遷, 抑或是以統籌城鄉為背景的農民的客觀訴求, 均需要以權力配置為基礎達到國家和鄉村社會良性互動的目的。二是實現官治和民治的融合, 借此實現治理主體與治理結構的多元化, 讓鄉村社會朝著善治的方向發展。三是盡快轉變政府職能, 構建一體化的鄉村社會保障體系和公共產品、公共服務的分配與平衡體系, 全面縮小城鄉差距。
中國鄉村發現網轉自:河南社會科學2018年0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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