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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話陳錫文:農村宅基地制度的特殊性與改革的復雜性

[ 作者:陳錫文?陳文勝?  文章來源:中國鄉村發現  點擊數: 更新時間:2021-04-19 錄入:易永喆 ]

在全面建成小康社會與實施鄉村振興戰略的關鍵時刻,十三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十二次會議表決通過了關于修改土地管理法的決定,無疑順應了農業農村現代化的核心目標與城鄉融合發展戰略選擇,回應了全面現代化的時代要求。因為土地制度是一個國家經濟社會最基本的制度,農民與土地的關系是一個國家最為重要的生產關系。習近平總書記就強調:“我國農村改革是從調整農民和土地的關系開啟的,新形勢下深化農村改革,主線仍然是處理好農民與土地的關系。”土地是農民之根與農業之本,是農民賴以生存和發展最基本的物質條件,處于農民與國家關系中的核心地位,決定了處理好農民與土地是實施鄉村振興戰略中推進動力變革與制度變革的主線。湖南師范大學中國鄉村振興研究院專程拜訪全國人大農業與農村委員會陳錫文主任,并就農地改革的有關熱點問題進行了專訪。

陳文勝:修改的土地管理法在原來一戶一宅的基礎上增加了戶有所居的規定,允許已經進城落戶的農村村民自愿有償退出宅基地;如果農民不愿意退出宅基地,地方政府不能強迫其退出宅基地,必須是在自愿有償的基礎上。有不同意見的認為,在宅基地方面是改得最少的,盡管留了一個空白,但使用權只鼓勵農民在村莊內流動,怎么去盤活宅基地?政策首先就框死了,因為在村莊內基本上不需要流動,農民有成員資格權,打個報告就可以無償地取得使用權,為什么還要去有償取得使用權?因此,認為需要增加流動功能,用三權分置的產權制度改革是遠遠不夠的。應該看到,宅基地與征地、入市所不同的是,不僅涉及到國家和農民的關系問題,而且涉及到農村內部農民集體和農民個體的關系問題。如果以集體經濟組織為主導來盤活,如何保障農民個體的權利?反過來也一樣。

陳錫文: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建設用地制度,主要涉及三類用地:農民宅基地、集體經營性建設用地、集體公益性建設用地。其中問題比較突出、深受社會各方關注的,主要是宅基地和集體經營性建設用地。在工業化、城鎮化持續推進,城鄉人口分布結構不斷變化、農村常住人口不斷減少的大背景下,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自身的建設用地制度,正面臨著深化改革的迫切需要和有利時機。


1.經過半個多世紀演變的農村宅基地制度

陳錫文:我國農村的宅基地制度,是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依法為本組織成員提供的住房用地保障制度。它起源于1956年成立的農業生產高級合作社。成立高級社后,入社農戶的土地(住宅用地、墳地等除外)都轉為合作社集體所有。于是就引出了一個新問題:農戶因人口增加、子女成婚等原因需另立新戶,新建住宅的土地從哪里來?對此,1956年6月30日經一屆全國人大三次會議通過的《高級農業生產合作章程》規定:“社員新修房屋需要的地基和無墳地的社員需用墳地,由合作社統籌解決,在必要時,合作社可以申請鄉人民委員會協調解決。”這樣,自1956年下半年起,農村就出現了兩種所有權的農民宅基地,一種是農戶自有的宅基地,包括祖傳的宅基地和在土地改革中沒收地主多余房屋分配給貧困農戶居住所占用的宅基地;另一種就是高級社成立后由合作社分配給社員使用的宅基地。前者的宅基地是私有的,后者的宅基地則是合作社集體所有的。1961年6月15日,中共中央頒布的《農村人民公社工作條例(修訂草案)》規定:“生產隊范圍內的土地,都歸生產隊所有。生產隊所有的土地,包括社員的自留地、自留山、宅基地等等,一律不準出租和買賣。”由此明確了農民宅基地的所有權也屬于集體所有。但該條例還規定:“社員的房屋,永遠歸社員所有。”“社員有買賣和租賃房屋的權利。社員出租或者出賣房屋,可以經過中間人評議合理的租金或者房價,由買賣或者租賃的雙方訂立契約。”“社員新建房屋的地點,要由生產隊統一規定,盡可能不占用耕地。”

1963年3月20日,中央又對農村人民公社工作條例中關于社員宅基地的問題,制定了補充規定:主要包括:社員的宅基地歸生產隊集體所有,一律不準出租和買賣,但由各戶長期使用、長期不變;宅基地上的房屋等附著物永遠歸社員所有,社員有買賣房屋或租賃房屋的權利,房屋出賣以后,宅基使用權隨房屋的買賣而轉移,但宅基地的所有權不變;社員建新房須由本人提出用地申請,經社員大會討論同意,由生產隊按規劃幫助解決,占用耕地的,應報縣人民委員會批準;社員新建住宅的用地一律不收地價;社員不能隨意侵占集體耕地擴大宅基地等。這個規定已經體現了現行農村宅基地制度的一些基本原則。但在計劃經濟背景下,農村集體經濟發展、農民收入增長都很緩慢,因此,從高級社成立到改革開放前的20余年間,農戶中申請建造新住房的現象很少,所以國家關于農村宅基地制度的規定,也顯得比較粗糙。

到上世紀八十年代初,農村改革取得重大突破,農業和農村經濟發展都呈現出勃勃生機,由此出現了農民建設新住房的熱潮。1981年4月17日,國務院發出了《關于制止農村建房侵占耕地的緊急通知》,指出:“近幾年來,隨著農村經濟形勢的好轉,農村建房出現了建國以來少有的興旺景象。這是農村經濟發展,農民富裕起來的一個必然趨勢,是一件好事。但是,有不少地方對農村建房缺乏全面的規劃和必要的管理,農村建房和興辦社隊企業亂占濫用耕地的現象相當嚴重。這種情況如果任其發展下去,將會招致嚴重后果。”這個通知在強調保護耕地的同時還重申:“農村社隊的土地都歸集體所有。分配給社員的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和承包的耕地,社員只有使用權,既不準出租、買賣和擅自轉讓,也不準在承包地上建房、葬墳、開礦、燒磚瓦等。”根據這個緊急通知的要求,有關部門制訂并頒布了《村鎮建房用地管理條例》。這個條例是國家對農村住房建設用地的第一個法規性文件,該條例強調農村土地屬于集體經濟組織所有,“社員對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飼料地和承包的土地,只有按照規定用途使用的使用權,沒有所有權。”“嚴禁買賣、出租和違法轉讓建房用地。”并強調,在村鎮內,任何個人和企事業單位使用建設用地,都應按照本條例的規定,辦理申請、審查、批準的手續。同時,還提出,省級政府要規定宅基地的用地限額,縣級政府要規定宅基地的面積標準。

1986年6月,經六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16次會議通過,我國《土地管理法》頒布。該法關于農民住宅用地的規定是:“農村居民建住宅,應當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內空閑地。使用耕地的,經鄉級人民政府審核后,報縣級人民政府批準;使用原有的宅基地、村內空閑地和其他土地的,由鄉人民政府批準。農村居民建住宅使用土地,不得超過省、自治區、直轄市規定的標準。出賣、出租住房后再申請宅基地的,不予批準。”在經全國人大常委會兩次修正、一次修訂后,2004年通過的現行《土地管理法》對農民住宅用地的規定是:“農村村民一戶只能擁有一處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積不得超過省、自治區、直轄市規定的標準。農村村民建住宅,應當符合鄉(鎮)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并盡量使用原有宅基地和村內空閑地。農村村民住宅用地,經鄉(鎮)人民政府審核由縣級人民政府批準,其中,涉及占用農用地的,依據本法第四十四條的規定(即必須辦理農用地轉用審批手續)辦理審批手續。農村村民出賣、出租住房后,再申請宅基地的,不予批準。”

綜上所述,我國農村宅基地制度在經過半個多世紀的演變和充實后,其基本內容,可以概括為:成員申請,集體同意,依法審批,一戶一宅,無償占有,長期使用,土地屬集體,住房歸個人,租售住房后,無權再申請。


2.農村宅基地制度存在問題的特殊性與利益的復雜性

陳錫文:農戶將自己所有的土地轉為集體經濟組織所有后,集體經濟組織當然就必須承擔起為本組織成員提供住房用地的保障責任,這就是農村宅基地制度的由來。但從當前的實際情況看,農村宅基地制度顯然面臨著一系列突出問題和挑戰。這些問題和挑戰大體可以概括為三類:一是制度設計本身存在的矛盾;二是制度在執行過程中面臨的困惑;三是對如何改革完善制度存在著不同的看法和做法。

制度設計本身存在的矛盾。由于人口增長、子女婚嫁,需要單立門戶、新建住宅的農民家庭不斷增加,以至“一戶一宅”的承諾在許多地方的農村已經難以兌現。出現這個矛盾,對不少地方來說具有必然性。每個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土地都是有限的,在不能占用基本農田的前提下,可用于農民住房的建設用地更為有限,因此“一戶一宅”的承諾,走到了一定的時間點,必然難以為繼。我國一些人多地少的發達地區或大中城市郊區的村莊,近十年、二十年來未分配過宅基地的情況,并不在少數。而類似的問題,即便在實行土地私有制的地方也同樣存在。如我國臺灣省,土地是私有制的,但有嚴格的耕地保護制度。臺灣省農業發展條例規定,一是只有農民才有建造農舍的權利;二是農民買賣或繼承耕地,分割的最小面積不得低于2000平方米(3畝);三是擁有耕地面積不足前述標準的農戶,無權再申請建造新農舍。因此,若是農家子女成家想另建新農舍,父母名下就至少須有6畝耕地,將其劃成兩份,每份不低于3畝,分別落在父母和子女的名下,這樣才能再申請建造另一處獨立農舍,否則,子女成婚后,只能或者與父母同住,或者另想辦法。正是在這種情況下,臺灣省農村的社區組織就出面協調,在得到當地政府管理部門批準后,利用村莊周邊的閑置土地建造“排屋”,以讓那些不能新建獨立農舍的農家子女成家居住,當然,這就要為使用別人的土地而另付代價。總之,農民建房與耕地保護是一對矛盾,而“一戶一宅”的制度,走到今天已是難以為繼。如何既保障農民的基本居住權、又保護好有限的耕地,這需要智慧和共識。

制度在執行過程中面臨的困惑。這里既有制度本身的模糊,也有執行中的實際困難。制度的模糊,如既然宅基地制度是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對本組織成員的住房用地保障制度,那么制度對于“本組織成員”就應當給出確切的定義。但我國迄今尚未制定“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法”,因此,關于“本組織成員”便缺乏權威定義。于是,這個定義就只能由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自己來下,這就難免出現各地不一、前后不一的狀況。再如,父母健在時,子女已經分戶獨立建造住房;父母去世后,子女繼承父母的住房,但卻因此而成了“一戶多宅”,如何處置?有的家庭,子女均已外出工作并遷離了戶口,已不屬于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但父母去世后,其子女能否繼承父母的住房?如何才能繼承?等等。應當說,農村宅基地制度本身的不完善之處不少,這就給執行帶來了不少的困惑。

執行中的困難。如建了新房不拆舊屋,一戶多宅,超規定面積建造,違反規劃建造,違法占用耕地建造,擅自轉讓宅基地等行為,該由誰來判定,判定后屬于違法違規行為的該由誰來糾正,拒不糾正的又該如何處置,等等,這些問題都缺乏明確規定。村莊就是個人情社會,村民之間有不少都沾親帶故,鄰里之間更是抬頭不見低頭見,更何況敢于違法違規占地建房的,大多是村里有權有勢有錢的人家,一般人家看著雖是心里有氣,但嘴上卻不愿或不敢說。顯然,加強對農村宅基地使用狀況的監管,還必須有更加有力和有效的綜合性措施。

不同的看法和做法影響著宅基地制度改革的取向。2013年11月,黨的十八屆三中全會通過的《中共中央關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問題的決定》提出:“保障農戶宅基地用益物權,改革完善農村宅基地制度”的要求后,有關部門設計了關于農村宅基地制度的改革試點方案,經黨中央、國務院批準后,獲全國人大常委會授權,先后在全國33個縣級行政區域內開展試點,目前,此項改革試點仍在進行之中。對于宅基地制度的改革,人們的爭議由來已久,具體的分歧點當然很多,但大的分歧主要體現在兩方面:一是主張按市場化的思路推進改革。認為,既然已經明確宅基地的使用權為農戶的用益物權,而且也承認農民的住房是其私有財產,因此就應當將農民住房等同于商品房,允許其進入市場自由買賣。另一種主張則認為,農民宅基地是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為本組織成員提供的住房用地保障制度,因此只有本集體組織的成員才能享有宅基地的占有和使用權,也就是取得在宅基地上建造自己住宅的權利;農民住房歷來可以買賣,但房屋轉讓后的所有權人也必須具有合法占有該宅基地的權利,因此,農民住房只能在本集體成員之間買賣。農民住房也歷來可以出租,但房屋的承租人不是房屋的所有權人,因此也不可能是該宅基地的占有和使用權人。

這兩種主張所對壘的是農民住房可否等同于商品房入市自由交易,但農村宅基地制度改革所要討論的問題,遠比這個問題要復雜得多。

首先,農民住房可否入市交易,討論的只是農村已建成的農民存量住房。而討論宅基地制度的改革,首先要討論的是誰有權利取得宅基地、怎樣取得。其次要討論的是,農民在宅基地上建造的住宅,是產權完整的房屋、還是產權受限的房屋。再次要討論的是,改革農村宅基地制度,究竟是為了建立既節約集約使用土地、又保障本組織成員基本住房用地的新制度,還是為了讓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宅基地制度對社會開放,無論是否本組織成員,只要有錢就都可以來農村買地、建房?因此,關于宅基地制度的改革,還需要結合我國國情和農村的基本制度展開深入討論。

第一,宅基地制度是體現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權利的制度。農民作為國家公民,享有憲法賦予的公民權利。農民作為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成員,享有法律賦予的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權利,這些權利體現在經濟上,便是成員在本集體組織內享有土地承包經營權、宅基地使用權、集體經濟收益分配權。這些權利只有本集體經濟組織的成員才能享有,非成員不能享有。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不是一個抽象的概念,而是非常具體的存在于現實中的一個個獨立的主體。全國農村有50多萬個村級集體經濟組織、約300萬個集體土地所有權單位。而每個集體經濟組織所擁有的資源、資產、資金以及成員的數量等,都各不相同,他們之間不能像人民公社時期那樣搞“一平二調”、吃“大鍋飯”,因為每一個集體經濟組織的資產,都只屬于這個集體的成員;而每個集體經濟組織的成員,也只有在本組織內才能實現他應享有的權利。如承包到戶的土地,承包方只能是本集體組織的農戶;申請并取得宅基地,只能是本集體組織中具備相應條件的農戶;獲取集體經濟收益的分配,只能是本集體經濟組織的成員,等等。不是本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成員,可以通過租賃的方式,取得農戶承包土地的經營權、農民住房的使用權,但非成員無權從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獲得土地承包經營權、宅基地使用權。如果拋棄這些基本規則,以市場機制來取代法定的成員權利,其結果必然是侵犯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合法權利,甚至逐步動搖和瓦解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本身。所以,農村宅基地制度作為體現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權利的制度,其性質不應被改變。

第二,農村宅基地上的住房具有保障性住房的屬性。農民的宅基地有兩大基本特性,一是宅基地的供給對象是特定人群,只有本集體組織的成員才能享有占有和使用權,二是宅基地的取得不遵循市場定價的機制,它被依法取得后,是無償占有、長期使用的。農村宅基地的這兩大特性,說明農民建造在宅基地上的住房,是屬于保障性質的住房。同是住房,由于取得的方式和定價機制不同,因此住房就具有了不同的屬性、不同的權能。商品房的銷售不受特定對象的限制,商品房的取得必須遵循市場定價的機制,因此商品房是產權完整的住房,其所有權人對自己的住房就具有完全的處置權。但只向特定人群提供、不按市場機制定價的住房,就不具有商品房那樣的完整產權,如福利分房,經濟適用房,以及其他各種保障性住房,都屬于產權受限的住房,它們不能不受限制地進入市場自由交易,否則就會破壞市場經濟規則,造成經濟秩序和社會財產關系的混亂。農民建造在宅基地上的住房,就屬于產權受限的住房,它顯然不能隨意進入市場自由交易。

因此,必須明確農村宅基地制度改革的基本方向,那就是加快建立起既能節約集約使用土地、又能保障本組織成員基本住房用地的新制度。


3.農村宅基地制度改革試點取得的基本進展

陳錫文:自2015年初啟動農村宅基地制度改革試點以來,在試點地區已經取得明顯成效。經全國人大常委會批準,該項試點的期限已延長至2018年底,故全面的綜合評估還需一定時日。但從目前了解到的情況看,至少在以下幾個方面已經有取得了明顯的進展:

一是騰退違法違規多占的宅基地。據自然資源部公布的數據,截至2018年3月底,各試點地區已騰退農民違規占據的宅基地9.6萬宗、面積約7.1萬畝。其中最早開始承擔宅基地制度改革試點的江西省余江縣,全縣31萬農村人口,7.3萬農戶(比1978年增長了65.9%)。通過摸底調查,全縣因各種原因屬于“一戶多宅”的農戶有2.9萬戶,占全部農戶總數的39.7%。另有相當部分的農戶,雖然占用的宅基地本身并無多大問題,但在宅基地周邊擅自搭建豬圈、牛欄、露天廁所等問題卻不少,據統計,全縣農村此類違規臨時建筑約有10.2萬處。到2017年底,余江縣已完成宅基地整治的村莊(自然村)約占全縣村莊總數的80%,已完成騰退違法違規占用的宅基地2.3萬宗、面積約3200畝。據測算,已經騰退出的宅基地面積,如按戶均120平方米的新標準分配,可以安排近1.8萬新申請宅基地的農戶,能夠滿足15年以上農民新建住房的需求。當然,如考慮今后10到20年內農村人口繼續減少、現有宅基地還將有進一步退出等情況,該縣農村宅基地的供求局面將會有進一步緩解。

二是完善并嚴格執行宅基地新標準。余江縣對改革后農民新建住房的宅基地標準進行了調整,并賦予一定的彈性,由各村(擁有土地所有權的自然村或村民小組)村民理事會研究公布,在征得大多數村民同意后實行。新標準主要考慮各村自然地貌、人與地的比例關系、新建或原址重建等因素,從每戶120到240平方米不等。而湖南省長沙市國土資源局于2018年4月11日公布的《關于規范和改進農村宅基地管理的實施意見》,則從多個方面提出了新的標準。如關于宅基地的總面積控制標準,明確“涉及占用耕地的每戶總面積不得超過130平方米,占用荒山荒坡的每戶總面積不得超過210平方米,占用其他地類的每戶總面積不得超過180平方米。”關于以家庭人口計算的宅基地總面積標準,“每基準戶(4人及其以下)宅基地占地面積不得超過100平方米,4人以上每增加1人相應增加20米(獨生子女另增加20平方米),但每戶的總用地面積不得超過按地類核準的占地面積標準。”“家庭建房人口為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及家庭內現役義務兵和士官、在讀大中專學生、正在服刑的人員。夫妻一方為城鎮人口的,如沒有享受政府公租房、經濟適用房和貨幣補貼等相關福利,可視為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計入建房人口。夫妻雙方如分屬不同的村集體經濟組織,且一方已有宅基地,則另一方不能以戶主身份申請宅基地。”關于建房分戶的原則標準,“獨生子女戶,不論幾代人,為一個家庭戶;有兩個以上屬于建房人口子女的,有子女已達婚齡且已經嫁娶的,經公安機關分戶可作為兩個以上家庭戶型,但父母必須伴靠其中一個屬于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子女建房。”關于批準和辦理登記,“農村村民已有宅基地,或者已將原房屋出賣、出租或贈與他人的,不得再批準宅基地。非本集體經濟組織的農村村民和城鎮居民在農村購買宅基地或房屋的,不得為其批準宅基地或辦理不動產權證。”總的看,這些由地方政府在改革中總結經驗、提煉形成的具體規則,都能夠契合當地農民群眾對農村宅基地制度的基本認識,即宅基地制度是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內部的成員住房用地保障制度,宅基地制度必須在本集體組織成員之間體現公平公正的基本原則。

三是探索有條件的農戶自愿、有償退出宅基地的機制。隨著農村人口向城鎮的流動以及各地對農民落戶城鎮制度的改革,有部分農民已經在城鎮安家落戶,也有部分農民在城鎮購買了住房,他們在原戶籍所在村莊的住房便閑置了起來。但農民對他們出生的村莊和原有住房的情感是很復雜的,除了把老家的住房看作是萬一融入城鎮失敗后的退路之外,更多的還是那一份鄉愁和親情。因為那里有自己的親人,有兒時的玩伴,有長輩的墳塋,還有那么多可以勾起對自己成長經歷無盡記憶的景和物,那里是自己的根。再加上持有原住房的代價并不高,而以后能否增值、有多大的增值空間,眼下還很不確定。所以,大部分已走出村莊、浪跡天涯的游子,絕大多數還都希望與自己的家鄉保持著聯系,而保留自己在村子里的住房,又往往就是讓這一心結落地的載體。已經進城的農戶遲早會舍棄他在鄉村的住房,但這需要時間。因為,那決不單純是財產的象征,更多的是人的情感的寄托,所以,對此應該有足夠的歷史耐心。當然,這也并不妨礙那些有條件的人自愿退出他在農村的住房和宅基地。事實上這種情況也確有發生。

如在寧夏回族自治區,為了對一些生態脆弱地區實行修復,在政府有關部門的協調下,有部分移民就遷到了生態條件較好、又有人愿意退出住房和宅基地、承包地的村莊入戶。自愿退出住房和宅基地、承包地的農戶得到一筆補償款,新來的移民被接納為遷入村莊的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合法取得了退出戶的土地承包經營權、宅基地使用權和房屋所有權。又如在重慶銅梁,有農民為方便管理他在別的村轉包的土地,自愿放棄他在原集體經濟組織的身份,申請加入他轉包土地所在村的集體經濟組織。在村組織協調下,他向愿意退出土地承包經營權和宅基地使用權的農戶支付了補償款,以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身份,依法轉讓了這些權利。再如,在有些實施宅基地制度改革的試點縣,以及江浙等一些經濟發達地區,對自愿退出或放棄宅基地申請權利的農戶,試行在當地城鎮購買房屋給予補助的政策。總的看,自愿、有償退出或放棄宅基地申請的農戶有可能會逐步增加,但需要給予他們充分考慮的時間和創造多方面的條件,不可操之過急。

相比退出宅基地和住宅,目前更多的農民可能更愿意將自己閑置的房屋租賃出去,如在城近郊區把農房租給外來就業人員居住,在適宜鄉村旅游的地方把農房租給搞農家樂、民宿的經營者等。但必須看到,除了靠近城市或集鎮,或者具備發展旅游業、養老業等環境宜人之地,或者有外來公司企業要投資搞開發式農業等情況之外,多數村莊中的閑置農民住房,也并非是那么容易就都能租得出去的。據第三次農業普查的資料,發展了鄉村旅游業的村莊只占全國村莊總數的4.9%。因此,不可將特定條件下的情況看作是普遍化的現象。總體而言,隨著農村人口的減少,農村的建筑物也應當逐步減少,一些自然滅失的村莊和廢棄的宅基地,應當按照規劃進行整治,該復墾為耕地的復墾為耕地,該退還給生態用地的恢復為生態用地,使得農村更像農村,使得農業和農村能夠更好地發揮其應有的功能。當然,這將是一個長久的過程,但應當為其做好規劃、制度和政策措施等方面的準備。

在一些實施宅基地制度改革試點的地區,還往往會帶來兩大意外收獲。一是拆除了違法違規建筑和閑置空房、危房,加強了村莊規劃,推進了人居環境治理,消除了村內道路不通暢、垃圾亂扔、污水橫流等現象,使得村莊更為宜居。二是提升了群眾參與自治的熱情和鄉村治理的能力。如江西省余江縣是典型的江南水網地區,農村集體土地的所有權95%以上都在村民小組或自然村,但宅基地的審批權卻集中在村民委員會,存在著明顯的產權與治權相脫節現象。為了調動村民參加宅基地制度改革的積極性,余江縣在反復宣傳關于農村宅基地制度有關規定的同時,在每個農村集體土地所有權單位都讓群眾選舉產生了村民理事會,讓本村的宅基地由本村村民自己依法依規研究處理。由于在本村民小組或自然村的范圍內,每家每戶占用宅基地和建房的情況,人人都知根知底;更因為由自己選舉產生的理事會,辦事公平公正公開透明。結果是,在全縣已騰退2萬多宗違規占用宅基地的情況下,沒有發生過一起上訪事件。這也說明,直接關系村民切身利益的事情,讓村民依法依規地自行研究解決,這樣不僅成本低、代價小,而且能夠極大調動村民參與公共事務管理的熱情,提升鄉村社會治理的效能。

陳文勝:不少地方全面推進農村“一戶多宅”整治,引起了社會的高度關注,也是爭議較多的。其具體做法是通過“一戶多宅”整治把農民的土地集中起來,再通過增減掛鉤、占補平衡變現為財政收入,因而地方政府的積極性非常高,甚至被一些地方作為鄉村振興的經驗在宣傳推廣。城市建設征收土地的收益歸地方政府還有一定道理,但這些非征收土地的收益,是城鎮化進程中留給農民的最后一根稻草,應該是屬于農民的利益、是屬于村集體經濟組織的收益。政府推進“一戶一宅”整治本身沒錯,增減掛鉤、占補平衡也沒錯,只是應該將非征收用地的收益用于歸屬地的實施鄉村振興戰略,用于改善鄉村的基礎設施建設、農民的基本社會保障、基本公共服務等方面。這樣的“一戶一宅”整治、增減掛鉤與占補平衡,必然會得到農民的歡迎和支持。

農村住宅的情況也非常復雜,解決這些歷史上長期積累的問題需要時間,還需要智慧。比如說有三兄弟,由于計劃生育的原因,只生了女兒又嫁出去了,在夫妻去世后由父母親或弟弟繼承房屋財產權,就會導致“一戶多宅”。比如說與父親各有住宅,由于計劃生育原因,只有一個兒子,等父母親去世后,不就是“一戶多宅”嗎?中國在歷史上是一個大國小農,很多農民祖祖輩輩守望家園,在新中國成立后把世代相傳的土地交給了集體組織,而有些住宅在新中國成立以前就存在,是祖輩代代相傳的房屋財產。現在《物權法》明確規定農民住宅為財產,賦予了農民財產權,一些地方不做任何補償就強制性地推倒復耕,嚴重侵害了農民的核心利益。因此,“一戶多宅”的問題需要時間慢慢消化,需要區分具體情況分別處理,而不能一刀切推進。

過去農村改革是農民在基層推動的,基本上符合農民的利益要求,也使得改革的成就很大而成本很低。現在一些改革主要是由政府和干部來推動,有的比較符合政府的利益和城市的利益、工業的利益,而不太符合農民的利益、鄉村的利益。一些地方打著土地改革的旗號,干的是損害農民利益的事情,讓農民對自己的財產、家園沒有話語權,農民的主體地位到底體現在什么地方?農民的土地是集體所有權,只要不改變用地性質,村集體原則上應該具有完全的自主權。按照黨中央關于農業農村優先發展要求,就必須改變農村土地的財富流向以用于實現鄉村振興。

對話張樂天:現代化視野下的鄉村發展進路(圖2)

(中國鄉村發現網轉自:陳文勝,《論道大國“三農”——對話前沿問題》,中國農業出版社 2021年4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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