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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建英:非理性農村換屆選舉模式,被扭曲的鄉村治理

[ 作者:王建英  文章來源:中國鄉村發現  點擊數: 更新時間:2019-03-22 錄入:王惠敏 ]

內容摘要:根據我國相關法律規定,農村干部都是具有選舉資格的廣大村民經民主選舉產生的,其職責就是傳達并落實中央級省市政府出臺的農村政策,為廣大農民服務的。但近年來,有些鄉鎮政府為了在處理相關涉農事件(問題)過程中,達到自己的某些目的與要求,利用其掌握的權力資源推行這種非理性農村換屆選舉模式,導致被當選的農村干部與鄉鎮政府的某些領導出現錯誤的、畸形的鄉村治理。

關鍵詞:農村干部鄉村治理非理性換屆選舉

根據《村民委員會組織法》的相關規定可知,村民委員會是一個村民自治組織,其與鄉鎮政府之間是指導關系,而非領導關系,村委會成員都是經廣大村民選舉產生....。近年來,筆者在H省多地方走訪過程中發現一些地方政府利用其行政資源對農村換屆選舉進行某些干預,造成一種非理性換屆選舉模式在農村換屆選舉中肆意泛濫,其結果嚴重阻礙鄉村治理及鄉村健康發展。所謂非理性農村換屆選舉模式指的是一些地方政府打著“出臺農村換屆選舉細則”的噱頭制定或出臺一些有悖于相關法律規定的土政策,使只有政府領導認可的村民才有資格競選(當選)村委會成員(主要是村委會主任),被當選的村委會成員(村委主任)必須完全聽從于政府領導的“指使”,否則就會被“辭職”。從而給廣大農民造成一種“鄉村治理需要的是奴才,而非人才”的錯誤思想意識。

本文筆者根據走訪H省4個地區7個鄉鎮26個村莊的2015年與2018年兩屆農村換屆選舉了解到的實際情況詳細分析,一些地方政府利用行政職權通過這種非理性換屆選舉模式對鄉村治理的影響。

一、調查結果:鄉鎮政府非理性農村換屆選舉現象

通過多地走訪了解到的實際情況分析,鄉鎮政府這種非理性換屆選舉的情況主要表現在四個方面。

1、出臺歧視性規定,變相剝奪某些村民的被選舉權。根據《村民委員會組織法》的相關規定可知,只要符合相關法律規定的村民都具有選舉權與被選舉權的權利。但有些地方政府以“提高農村干部素質”為由出臺了一些帶有歧視性的地方選舉細則,如有過上訪經歷的村民不能當選村委會干部等等。在現實生活中,有些農民要么為了維護廣大村民的合法權益,要么為了了解本村的經濟賬目或某些公共事務,要么為了阻攔地方政府的違法(不當)行為而被迫上訪。本來,鄉鎮領導對這類村民就不“感冒”,擔心這些村民當選村干部后會繼續追究相關問題而影響某些工作進展或其違法行為被揭穿。為此,鄉鎮領導利用其掌握的權力資源借機用這種方式阻攔這類村民當選村委會干部(主要是村委會主任),以確保相關問題不被揭穿或某些項目順利進行。如L市L區的英村的選舉情況。2011年該村發生了一起征地事件,2013年村民盧在一次行政訴訟中獲取的信息中發現此次征地村支部書記不僅冒充村委會與國土資源局簽訂了土地征收協議,且發現在征地過程中出現2000多萬元的經濟問題,為此事,村民盧及其他村民不斷到有關部門反映此事,但始終沒有作出有效處理。為此事,盧及其他村民為此事將區政府、國土資源部門訴至法庭。2015年,英村進行換屆選舉,政府出臺選舉細則規定,有過上訪行為的人員不能參與村委會成員競選。村民盧雖然當選村委主任候選人,而鎮政府以“盧參與村民上訪”為由取消其競選資格。2018年,英村進行換屆選舉,鎮政府仍以該理由拒絕盧參選村干部資格。此類情況再如X市F縣于村,2010年村支部書記非法將村集體的247畝耕地轉讓給某公司(轉讓期限為40年),村民于與其他村民多次到縣市政府上訪反映此事。2015年,于村進行換屆選舉,村民于的哥哥當選村委主任候選人,鎮政府以“其弟弟上過訪”為由剝奪其繼續參加競選的權利。

2、限制村委會干部數量,削弱村委會干部職能。《村民委員會組織法》第九條規定,村民委員會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員共七人組成。一些地方都會根據本村的實際情況選舉出3至7人組成村民委員會。但H省很多地方政府在2015年、2018年兩屆農村換屆選舉中以“加強黨在農村工作中領導地位”為由出現“一刀切”,無論村莊大小,人口有多少,村委會一律都是三人,即一名村委主任,一名村委副主任和一名委員(有的是兩名委員)。當一些村莊出現村支部書記與村委主任“一肩挑”時,村委會則變成了“兩人制”,且村委會主任必須聽從于村支部書記的工作指揮,否則,就是不服從黨的領導。大量事實顯示,一些鄉鎮領導對某些涉農問題作出的決定是錯誤的或是違法的。但鄉鎮領導不管村干部是否同意,要求農村干部必須依據其決定進行實施。從表面看,這種情況確實加強了黨(這里的黨指的不是上層的“黨”,而是指的是鄉鎮政府領導)對農村工作的絕對領導。而事實上卻是剝奪了村委主任在某些問題的處理上的發言權與決定權。

3、出臺非理性規定,侵害某些村民應該享有的權利。根據我國現行的法律體系可知,當中央相關部門出臺一種法律規則后,省市政府或相關部門根據本地區的實際情況出臺或制定相應的實施細則。這本是無可厚非的事,但筆者從H省多地走訪農村換屆選舉中發現,有些地方政府為了其自己的某些目的,出臺或制定一些非理性規則。其行為不僅違背相關法律規定,同時也是對參加村委會成員競選村民應該享有的相關權利構成侵害。2018年的農村換屆選,筆者走訪了H省4個地區7個鄉鎮26個村莊發現,凡是參加競選村委會成員的村民在參加競選前必須按照規定向鄉鎮政府簽訂“三項承諾書”,即競選承諾書、創業承諾書和辭職承諾書。如果不簽訂“三項承諾書”,就沒有參加競選資格,即便是當選了村委會成員,鄉鎮政府也不予承認。如R縣T鎮桃村走訪中了解到,該村的三位村委會成員當選者,因拒絕簽訂這三項承諾書中的“辭職承諾書”而被鎮政府拒絕承認其當選。

4、鄉鎮政府濫用權力資源,干預農村干部管理。根據《村民委員會組織法》第十六條規定,本村五分之一以上有選舉權的村民聯名,可以罷免村委會成員。在當前的具體實踐中很多情況并非如此。當廣大村民認為村委會成員(指的是村委主任)不稱職時,按照法定程序進行罷免時,卻遭到鄉鎮領導的杯葛。相反,有些廣大村民認可的村委會干部,因其不配合或沒有依照領導的意圖處理某些涉農事務時,而遭到鄉鎮領導的直接被“辭職”,其依據的所謂的“三項承諾書”。如X市G區G鎮的劉村的村委主任因拒絕按照鎮領導的意圖做假賬,被迫辭職。再如X市G區G鎮的小山村,2018年新當選的村委主任因沒有配合鎮政府處理相關事務,被鎮政府以“簽訂辭職承諾書”為依據指令其辭職。

二、鄉鎮政府實施非理性選舉模式的因素分析

從當前一些地方發生的涉農事件(問題)分析,一些地方出現這種非理性農村換屆選舉,并非為鄉村治理及發展所需,而是一些地方政府為其施政所需。

1、加強統領農村干部思想,便于政府實施或處理某些涉農事件(問題)。隨著農村城鎮化、工業化建設的不斷推進,征地與拆遷成為一些地方政府工作的重中之重,有些鄉鎮政府過于追求政績建設,他們在征地或拆遷過程中作出的某些行政行為要么違法、要么侵害了廣大農民的合法權益而遭到廣大農民的反對或抵制。

在現實生活中,有些村委主任在當選之前就極力反對或抵制鄉鎮政府或相關部門的違法行為或阻止侵害農民權益。正是這種原因,廣大村民才選舉其當選村委主任,希望其當選后更能保護廣大村民的合法權益。因《村民委員會組織法》明確規定,村民委員會是一個村民自治組織,村委主任是法定代表人,村民委員會與鄉鎮政府之間是指導關系,而非領導關系。如果村委主任的思想意識不能與鄉鎮政府保持一致的情況下,鄉鎮政府的類似征地、拆遷工作就很難順利實施。鑒于此,鄉鎮領導在農村換屆選舉過程中總是利用自己掌握的權力資源用盡一切手段讓“聽話”的人員當選。

其次,一些鄉鎮領導在處理某些涉農問題(事件)過程中存在利用職權與法律做交易的畸形的鄉村干部方式,即一些鄉鎮領導在處理相關涉農事件(問題)上故意讓一些村干部(主要指的是村支部書記和村委主任)作出一些違法或不當行為。當農民向鄉鎮政府或相關部門反映后,鄉鎮領導故意不予依法處理。這樣讓這些違法的村干部看到鄉鎮領導在“保護”自己。鄉鎮領導這樣做的目的就會造成農村干部違法把柄落到自己手中,農村干部必須聽從自己的調遣。否則,政府領導就會隨時隨地以“把柄”事宜處理相關問題。這樣,鄉鎮政府便于統領農村干部的思想,便于農村干部積極配合或支持政府。

2、袒護鄉村干部違法行為,隱瞞某些領導貪腐問題。大量事實顯示,一些地方政府在征地(拆遷)或其它涉農事件(問題)處理過程中,農村干部或鄉鎮政府某些領導或其他相關職能部門的相關領導存在這樣或那樣的違法問題,有的甚至存在嚴重的貪腐行為,事實證實有些違法或貪腐問題是農村干部與鄉鎮政府某些領導共同實施的。當有些農民發現并掌握他們的違法或貪腐證據后,向相關部門進行反映或舉報,在相關問題查處過程中,鄉鎮政府某些領導用各種手段進行袒護,確保農村干部不發生意外。他們十分清楚,農村干部發生了意外,他們的某些違法或貪腐問題也會被牽出來。為此,他們在農村換屆選舉過程中,利用其掌握的權利和行政資源讓那些與自己有一定經濟利益關系的村干部盡量保留在村干部的“崗位上”。同時,阻止那些反對或舉報相關問題的村民當選村干部(主要指的是村委主任)。既是這類村民當選了村委主任,政府領導也要盡量讓其在村干部的位置上對待某些問題保持“沉默”或者放棄之前的積極行為。只有這樣,某些問題才不會被揭開。

3、培養“代言人”,為推卸責任尋找“替罪羊”。當前,有很多涉農事件應該由政府或相關部門負責實施,或則在上級相關政府(上級相關部門)批復后,鄉鎮政府或相關部門方能實施。在具體實踐中,如果按照相關法律規定,某些涉農事件在沒有得到上級政府批復的情況下,鄉鎮政府或相關部門為了達到某種目的,又不想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如目前一些地方發生的違法、暴力征地、拆遷遭到廣大農民抵制或阻攔而引發群體性事件。為此,一些鄉鎮政府通過給農村干部(主要指的是村支部書記和村委主任)一定承諾,將其推到事件“第一線”進行“以干制農”。很多農村干部在獲得政府的一定經濟利益的情況,積極主動替政府“打前站”。在處理相關事件中,如果不發生意外,一些涉農事件就會通過這種手段得到處理。相反,如果發生了意外,鄉鎮政府將責任推給農村干部。因農村干部是替鄉鎮政府“擋子彈”,在處理干村干部事件過程中,鄉鎮政府利用其掌握的行政資源和權力資源袒護農村干部。

三、非理性選舉模式對選舉后代鄉村治理的影響

1、鄉村治理模式被改變,造成“病車”上路。《村民委員會組織法》明確規定村民委員會是一個群眾性自治組織,實行的是民主選舉、民主決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監督。近年來,從一些地方的發生的實際情況看,農村換屆選舉都被“政府化”了,選怎樣的村民當選村干部,被當選的農村干部應該怎樣處理涉農問題,都是政府領導說的算。

在具體實踐中,大量事實顯示在一些諸如征地、拆遷類的涉農事件(問題)處理過程中,有些農村干部的違法、貪腐行為是在鄉鎮政府縱容的情況下進行的,有的是鄉鎮政府與農村干部共同實施的。在這種情況下,農村干部的違法或貪腐行為不但沒有被追責,反而受到鄉鎮政府的庇護。大量事實顯示,這種鄉村治理模式在一定程度上雖然有利于鄉鎮領導的某項工作或決策的推進,卻給農村干部的工作造成畸形思維,給農村發展埋下某些隱患。

2、農村干部管理出問題,引發鄉村治理走向誤區。這種非理性換屆選舉模式導致被選出來的一些農村干部在思想上產生一種畸形的工作思維,即只要積極配合政府領導的“意圖”處理某些涉農問題(事件),違法了不僅能得到領導們的“保護”,還能從中牟取一定好處。這樣就會增加農村干部在處理涉農問題過程中的違法心理,導致他們在處理某些涉農問題時,不管政府領導的決定是否正確,是否違法或侵害農民的合法權益。只要遇到農民的反對或抵制,就采用違法或非正當手段進行處置。

在鄉鎮政府的縱容、默許下,有些農村干部或自己,或與鄉鎮政府一起雇用社會閑雜人員對反對或抵制的農民進行恐嚇等非法或暴力手段進行處置。這樣不僅不利于相關問題的處理,反而會遭到農民的更強烈的抵制。這種情況成惡性循環,從而導致鄉村治理走向以暴制農的治理模式。

建議

為了能將中央提出的鄉村振興戰略落到實處,根據當前一些地方出現的這種非理性農村換屆選舉情形,筆者向相關部門提出兩點建議。

1、規范農村換屆選舉模式,讓真正人才當選鄉村振興的“領頭羊”。從當前一些地方實行的這種非理性農村換屆選舉模式可以清楚看出,一些鄉鎮政府推行的該選舉模式破壞了原來的村民民主選舉模式,逐漸演變成鄉鎮領導“唯親任用”的被選舉格局。由于被選出來的農村干部缺乏責任擔當而變相成為鄉鎮領導的“附屬品”,從而導致他們在處理某些涉農問題(事件)過程中,考慮的不是廣大村民的切身利益與合法權益,而是考慮怎樣做才能政府領導更滿意,自己能從中獲取怎樣的利益。

為此,筆者建議上級政府或相關部門應該出臺相應規則,優化農村換屆選舉格局,通過政府引導,村民民主選舉,被選人自己施政承諾相結合,讓更多優秀的、有責任擔當的村民競選村委會干部。

2、建立法治的、科學的鄉村治理模式,為鄉村振興創造環境條件。目前,在我國的鄉村治理過程中出現很多好的模式,有些是地方性的,如3+2工作法;有些是國家層面的,如農村監督委員會;有些是法律層面的,如農村財務管理的村賬鄉管等等。從理論上分析,這些優越的農村管理模式應該能促進農村健康發展,但具體實踐中,由于農村干部與鄉鎮政府的特殊隸屬關系而導致這些好的管理模式沒有發揮出其應具有的效能,而成為“擺設”。

鑒于此,筆者建議相關部門制定或出臺相關選舉細則,將這些這些好的管理模式科學的有機結合在一起形成一套完整的、法治的、科學的鄉村治理與農村村干部管理體系。只有這樣,才能讓農村干部在鄉村治理過程中發揮其“正能量”,為鄉村振興創造條件。

作者系河南省新鄉市高新區關堤鄉張八寨村村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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