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制定一部適應我國國情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法》,不僅是落實我國《民法典》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相關規定的內在需要,更是我國農村集體經濟適應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發展、 鄉村治理體系和治理能力現代化的現實訴求。目前學理上對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特別法人的理解尚存分歧,亟須在法理上予以澄清,這是保障其立法順利進行的前提。基于法思想、法技術和法效果等層面的深入透視,在當下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立法中,亟須在以下幾個爭點上達成共識:一是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不宜定位成集體所有權的主體;二是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特別法人的設立不宜以農民出資為必要條件;三是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包括但不限于農民集體成員;四是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特別法人的終止不影響農民集體所有權的法律地位。以上判斷乃是我們妥當理解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特別法人這一組織體不可回避的重要議題。
關鍵詞: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立法;特別法人
問題的提出
推進鄉村治理體系和治理能力的現代化,乃是貫徹落實黨的十九屆四中全會提出的,“......推進國家治理體系和治理能力現代化......”的具體要求。為順應這一背景和訴求,《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法》已被列為立法規劃項目。制定一部適應我國國情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法》,不僅是落實我國《民法典》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相關規定的內在需要,更是我國農村集體經濟適應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發展、 鄉村治理體系和治理能力現代化的現實訴求。在深化我國農村集體產權制度改革的時代背景下,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立法必要而又迫切。目前,《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法》的制定面臨諸多難題,尤其是一些最為基礎性的議題尚存爭議,比如: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與農民集體所有權二者之間的關系究竟如何定位較為妥當?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特別法人的設立是否需要以集體成員出資為前提條件?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與農民集體成員是否等同?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特別法人的終止是否影響農民集體所有權法律地位?等等,諸多問題,不一而足。本質上,這些爭議的背后無疑凸顯出我們究竟應該如何理解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特別法人這一組織體。從某種意義上講,我們對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特別法人的理解是否妥當,直接決定了《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法》中的制度設計是否科學、合理。因此,立足于中國語境,準確理解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特別法人這一組織體,對結束上述爭議,達成共識,實現法制度的科學設計,保障立法活動的順利進行,就顯得尤為重要而又迫切。
一、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不宜定位成集體所有權主體
就一般的法理層面而言,我們在對農村集體經濟組織進行專門性立法時,首先需要回答的前提性、基礎性問題是: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法律地位如何界定?對此,從我國現行實定法規范體系看,這一問題的答案是明確的,即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屬于一項特別法人,并且是代表(成員)集體行使所有權的組織體。針對前者,學理上爭議較少,可以說共識大于爭議;而對于后者,近年來不斷有學者撰文指出:“集體所有權的主體應是集體經濟組織……”顯然,這一判斷不僅與主流觀點相沖突,亦與我國現行實定法的規定產生明顯的不一致。由此而來的問題是,在深化農村集體產權制度改革的背景下,在《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法》的立法過程中,我們究竟是將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定位成集體所有權的主體,還是將其繼續定位成代表(成員)集體行使所有權的組織體呢?顯然,自法效果層面審視,這兩種不同的法律定位,將直接影響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立法中的具體制度之構造,因而于法理上予以澄清實有必要。
自方法論角度而言,我們能否將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界定為集體所有權主體,至少需要接受價值取向、法體系效應和實踐合理性三項標準之檢驗。在這三項檢驗標準中,價值取向和法體系效之判斷無疑屬于價值判斷的范疇。而實踐合理性之判斷則主要屬于事實判斷的范疇。由此,從事實判斷和價值判斷兩個層面出發來辨識集體所有權主體之定位就顯得較為妥當。循此邏輯,在筆者看來,集體所有權的主體是本集體成員集體,而集體經濟組織乃是代表(成員)集體行使所有權的組織體,這一定位實屬理性之抉擇。具體而言:
其一,自價值取向角度審視,集體所有權的主體是本集體成員集體而非集體經濟組織,這一定位充分契合了集體所有權法律制度的公平價值取向。在法權語境下,盡管集體所有權的法制度構造牽涉諸多內容,包括主體、客體和內容等,但一個不可否認的事實是,這一制度的存在乃是建立在最為樸素的公平價值之上。換言之,如何公平地保障本集體成員的生存和發展,一直是我國集體所有權制度內含的主要價值取向。對此,我國著名土地法專家韓松教授曾指出:“農民集體所有權是指農村社區農民集體的成員集體以保障本集體成員的生存和發展為目的,對屬于本集體所有的土地及其他自然資源和財產依法管理和占有、使用、收益、處分,并使集體成員受益的權利。”類似的觀點還有“農民集體所有權的規范目的是實現農民集體成員權……農民集體成員權行使的重要價值目標之一是實現對集體財產的分配正義。”顯然,這里所提及的分配正義無疑是集體所有權制度所承載的公平價值取向的鮮明表達。盡管在市場經濟背景下,集體所有權面臨著如何更有效率地實現其價值的重大壓力,但這不僅沒有改變或動搖集體所有權的存在乃是公平地保障本集體成員之生存和發展的本質特征,反而更有助于其公平價值的最大化實現。
在此,需要指出的是,我們所講的集體所有權之公平價值,主要適應于集體所有權本體性制度構造范疇,而對于與集體所有權有效實現的相關制度范疇則主要踐行效率價值取向。進言之,當我們以公平作為集體所有權本身設計和評判的主要價值取向時,那么就宜以效率作為集體使用權、集體經濟組織等法律制度設計和評判的主要價值取向,因為前者屬于集體所有權本體性范疇,后者則屬于集體所有權有效實現的范疇。后者的存在主要是為前者價值的最大化實現所服務的。把集體所有權本體性制度范疇與集體所有權有效實現的制度范疇予以切割,并按照不同的價值取向予以理解和評價,可能是我們破解集體所有權法律制度復雜性的重要切入點。基于上文論述,不難得出,集體所有權主體的定位屬于集體所有權本體性制度范疇,將集體成員集體界定為集體所有權主體,相對而言,更加契合了制度的公平價值取向,符合集體所有權制度本身內在的邏輯和機理;相反,作為集體所有權有效實現范疇的集體經濟組織是市場主體,以效率作為制度構造、運行的主要價值取向,并維持其代表集體行使所有權的法律定位,相比而言,可能更為妥當。從某種意義上講,在社會主義市場經濟背景下,實行集體所有權主體與行使主體的分離,即將前者定位為成員集體;而將后者定位為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不僅是農民集體所有權立法于法技術上的重大創新之呈現,更是集體所有權立法于法價值取向上妥當兼顧公平與效率兩大價值的務實之舉。
其二,自法體系效應角度審視,集體所有權的主體是本集體成員集體而非集體經濟組織。這一定位是對現行法體系脈絡的基本遵循。無論是我國現行《憲法》第9條、第10條,還是原2007年《物權法》第59條、第60條,2019年修正的《土地管理法》第11條,以及2020年出臺的《民法典》第261條、第262條,均可借由文義解釋、體系解釋等方法得出集體所有權的主體是本集體成員集體,而集體經濟組織僅是代表集體行使所有權的組織體。在這一背景下,如果將集體所有權主體界定為集體經濟組織的話,不僅有違解釋論操作的基本范式——對各種解釋準則的排位和價值的違反,亦是對現行法體系效應的破壞,與法體系追求的內在邏輯脈絡和基本秩序背道而馳,甚至在一定意義上亦是有違憲法規定的。比如,有論者認為:“從集體資產的承續關系看,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應為集體資產的所有者……集體所有權主體理應定位為農村集體經濟組織。”類似的觀點還有“法律意義上的集體土地所有權主體并非農民集體,農村土地歸農民集體所有的規范意義在于宣示集體土地所有制的主體為農民集體。從目前農村實際情況和集體土地所有權的立法現狀來看,集體經濟組織作為集體土地所有權主體具有合理性”。顯然,上述觀點乃是從目的解釋的角度對集體經濟組織法律定位所作的應然判斷。客觀而言,盡管目的解釋作為解釋論范式下彌補法律漏洞的一項重要解釋方法,但因其屬于價值判斷的范疇,在運用時無疑需要接受合憲性這一閘門的控制。換言之,解釋者在對解釋對象予以目的性擴張或者限縮解釋時,需要遵守憲法的基本精神、理念、原則和規定,而不得隨意作出主觀上的價值判斷。將集體經濟組織解釋為集體所有權的主體,顯然難過憲法這一閘門的控制,難以符合憲性解釋之基本要義。此外,作為我國集體產權制度改革的頂層設計——2016年12月26日出臺的《中共中央國務院關于穩步推進農村集體產權制度改革的意見》,亦仍然遵循現行實定法上的集體所有權主體的定位范式。
其三,自實踐合理性角度審視,集體所有權的主體是本集體成員集體而非集體經濟組織,這一定位是對我國農村現狀的尊重。從邏輯上講,如果我們將集體所有權的主體界定為集體經濟組織的話,那么亦就意味著農村社區農民集體都應該存在集體經濟組織。然而,令人遺憾的是,目前在我國廣大農村地區,不存在集體經濟組織的現象亦是較為常見的。實際上,在承包制的經營體制下,大量的農村并沒有法人化的集體經濟組織。在此背景下,以集體經濟組織來定位集體所有權的主體,實屬矛盾。相反,“集體成員存在,成員集體就存在,成員集體應當是所有權的主體,已經成立了集體經濟組織的集體,可以由集體經濟組織作為集體所有權行使的代表,……這在理論上講得通,實踐中亦符合現實。”
最后,須指出的是,當我們將集體經濟組織定位成代表集體行使所有權的組織體后,這里所述的“代表行使主體”之定位,在主要內容上主要是指集體經濟組織代表集體經營管理集體經營性資產。更進一步而言,實現集體經營性資產的保值和增值目標是集體經濟組織代表集體行使所有權的主要內容和職責所在。
二、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特別法人的設立不宜以農民出資為必要條件
從我國現行實定法的角度來看,遵循解釋論范式,不難得出,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設立不是強制性的,而是由農民集體借由決議的形式來決定的。此外,在集體經濟組織的設立形式上,農民集體既可以選擇法人的形式設立,亦可以選擇非法人的形式來設立。如果是前者的話,那么集體經濟組織就是我國《民法典》第96條所講的特別法人;如果是后者的話,那么集體經濟組織就屬于我國《民法典》第四章所調整的非法人組織范疇。以上判斷在學理上基本沒有爭議。不過,需要指出的是,考慮到《民法典》已確立了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特別法人地位以及我國農村集體產權改革的現實背景,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立法所探討的集體經濟組織應是立足于其特別法人語境下而展開的。
從目前的理論研究來看,在集體經濟組織特別法人的設立上,一個明顯的爭議是,農民出資是否是集體經濟組織特別法人設立的前提?換言之,沒有財產的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特別法人是否就不能成立?對此問題,論者們往往認為,我國《民法典》第三章法人包含四節內容:第一節是一般規定,第二節是營利法人,第三節是非營利法人,第四節是特別法人。循此章節的設計,從體系解釋角度觀之,盡管第四節的特別法人具有其自身的特殊性,但亦應該遵循第一節的一般規定。進言之,《民法典》第58條(位于第三章第一節)第2款關涉“法人應當有自己……財產……”的規定亦應該適應特別法人的成立條件。在此背景下,沒有農民出資的話,就意味著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特別法人沒有財產,因而亦就不符合法人成立的一般條件,當然亦就難以實現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特別法人的成立目標。
對于上述論斷,筆者持不同的意見。從法解釋、法效果以及集體經濟組織的生成邏輯來看,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特別法人的設立不宜以農民出資為必要條件。其理由如下:
其一,從解釋論來看,《民法典》第58條第2款并沒有明確要求法人的成立必須要有財產。《民法典》第58條第2款規定:“法人應當有自己的名稱、組織機構、住所、財產或者經費。法人成立的具體條件和程序,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從該款前一句話的理解來看,法人應當有自己的財產并不限于法人成立時,在法人成立后有自己的財產亦符合這一規定的要義。筆者之所以作出這樣的解釋,主要是考慮到該款是在對原《民法通則》第37條規定修改的基礎上而作出的。原《民法通則》第37條規定:“法人應當具備下列條件:(一)依法成立;(二)有必要的財產或者經費;(三)有自己的名稱、組織機構和場所;(四)能夠獨立承擔民事責任。”顯然,原《民法通則》第37條明確規定了法人成立需要有必要的財產或者經費,而《民法典》第58條第2款規定的前一句話顯然并沒有繼續采用原《民法通則》第37條的表達,而是刪除了“具備下列條件”、“有必要的”、“能夠獨立承擔民事責任”等表達。由此,從解釋論角度而言,《民法典》第58條第2款并沒有明確要求法人的成立必須要有財產。當然,這亦就意味著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特別法人并不以財產為設立條件。實際上,從國家政策和實踐來看,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特別法人成立后,其財產的來源具有多元化特征:一是政府撥款、減免稅費等形成的資產歸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所有;二是社會資本投資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財產歸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所有;三是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在經營管理集體資產時獲得的收益。可以說,要求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特別法人成立后擁有相應的財產,并不與現行法的規定相沖突。
其二,從法效果來看,如果要求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特別法人的成立必須要有財產的話,可能會導致農民在“被自愿”的情形下流轉土地經營權現象的發生。既然集體經濟組織特別法人是由農民集體借由決議的形式來設立的,如果要求這一組織的設立必須具有財產這一條件的話,那么亦就意味著需要集體成員進行出資方可設立這一組織體。在集體經濟組織主要是代表集體經營管理集體資產的功能定位下,農民出資到集體經濟組織的財產主要是土地承包經營權中的土地經營權。在這一背景下,設立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亦就意味著農民必須將土地承包經營權中的土地經營權流轉到該組織。然而,由于我國幅員遼闊,各地農村(主要是“城中村”、“城郊村”、“邊遠農村”三種代表性類型)的具體情況并不一樣,“一刀切”式地要求農民將土地承包經營權的土地經營權流轉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可能并不適合每個農村的客觀實際,可能變相地導致農民在“被自愿”的情形下流轉土地經營權現象的發生。顯然,這不僅與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需要遵循的基本原則不符,而且可能會導致集體與農民之間的關系出現對立和矛盾的狀態。
其三,從生成邏輯來看,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特別法人的設立并不以具有財產為前提條件。盡管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究竟是起源于農業生產互助組、初級合作社、高級合作社還是人民公社尚存爭議,但一個不爭的事實是,歷史上的人民公社作為集體經濟組織的形態不僅承擔著經濟職能,還肩負著提供公共產品、保障成員生存等公有制意義上的政治職能。而到了改革開放初期,中央在改組原人民公社時提倡政社分離,建立村民委員會和鄉鎮政府,但是在實踐中,部分地方建立了鄉鎮政府和村民委員會后沒有再單獨建立集體經濟組織,這就導致村民委員會同時承擔了村民自治和經濟職能。當下,集體經濟組織特別法人主要是在“政經分離”的背景下,將村委會經營管理集體經濟事務的職能予以分離而設立的。中央的政策文件亦對此作了相應的闡述。可以說,這不僅是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特別法人設立上之“特別性”的重要體現,亦在一定程度上證成了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特別法人并非來自于農民出資而設立的判斷是合理的。
最后,需要指出的是,按照上文的判斷,既然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對農民集體資產沒有所有權、使用權,那么隨之而來的問題是,集體經濟組織在經營管理集體資產(主要是集體經營性資產)時,為什么對外可以以自己的名義來處分這類資產呢?換言之,在承認集體資產屬于本集體成員集體所有的背景下,作為代表本集體成員集體行使所有權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能夠以自己的名義處分這類資產的背后邏輯何在?對此,在筆者看來,這是由集體經濟組織特別法人之特別性所決定的。詳言之,集體經濟組織特別法人之特別性應包括內在特別性和外在特別性兩個面相。前者主要是針對集體經濟組織法人之內部構造的特殊性而展開的;而后者主要是針對集體經濟組織法人之對外交易活動的特殊性而展開的。這里所述的,對外交易活動的特殊性,主要是指集體經濟組織本著對成員集體資產享有的法定經營管理權,而能夠以自己名義處分屬于集體成員集體所有的資產。換言之,集體經濟組織對集體資產享有的法定經營管理權為其以自己的名義對外獨立開展民商事活動提供了合法性基礎。
三、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包括但不限于農村集體成員
既然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是由集體成員借由決議形式設立的,并且在功能上是代表本成員集體行使所有權的組織體,那么由此而來的問題是,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與農村集體成員是否等同呢?對這一問題的回答本質上乃是對社會資本方能否成為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能否參與集體經濟發展這一難題的回答。進言之,如果認為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與農村集體成員是等同的,亦就意味著社會資本方不能投資于集體經濟組織而成為其成員,不能參與集體經濟的發展;相反,如果認為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與農村集體成員不能等同的話,無疑為社會資本方投資集體經濟組織成為其成員、參與集體經濟發展提供了理論和制度上支撐。
對此,在筆者看來,從發展農村集體經濟、保障農民對集體資產股份有償退出等角度來看,承認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與農民集體成員不能等同的判斷是較為合理、可行的。當然,更準確地講,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應該主要包括農村集體成員和社會資本方兩類主體。由此,屬于農村集體成員則應屬于集體經濟組織成員,但屬于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則不一定屬于農村集體成員。具體而言:
其一,從有利于農村集體經濟發展的角度看,承認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與農村集體成員不能等同的判斷更為妥當。所謂農村集體經濟,主要是指“集體成員利用集體所有的資源要素,通過合作與聯合實現共同發展的一種經濟形態,是社會主義公有制經濟的重要形式”。總體而言,農村集體經濟具有三個基本特征:一是具有鮮明中國特色的農村經濟形態;二是社會主義公有制在農村的具體體現;三是實現形式豐富多樣、與時俱進。在社會主義市場經濟背景下如何發展農村集體經濟無疑是一項重大課題。為順應這一現實需要,《民法典》明確了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特別法人地位,從而在一定程度上為農村集體經濟的發展提供了重要的組織保障。實際上,當下,從東部沿海地區到西部地區,都在通過集體產權制度改革設立或者規范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推進股份合作制改革……為進一步壯大發展集體經濟奠定了堅實基礎。在這一背景下,如果我們不承認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開放性,而僅僅將農村集體成員與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畫上等號的話,無疑亦就意味著拒絕了社會資本方投資于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可能性,無疑阻斷了社會資本方的資金、技術和管理等要素流動到農村來發展集體經濟的機遇。顯然,這不僅與農村集體經濟實現形式豐富多樣、與時俱進的基本特征不符,亦與2020年3月30日出臺的《中共中央國務院關于構建更加完善的要素市場化配置體制機制的意見》的精神和要求不相吻合。換言之,這不但不利于農村集體經濟的長遠發展,亦影響了整個社會資源的優化配備目標的實現。因此,在市場經濟體制下,發展集體經濟一定要體現多元包容精神,允許多種所有制、多種要素組合方式、多種治理結構。此外,從城鎮化對我國農民集體所有權制度的影響及其應對的角度而言,承認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開放性亦是順勢而為的明智之舉。當然,為防止農村集體經濟被社會資本方所吞噬、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被社會資本方所控制的問題發生,可以對社會資本方進入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數量以及其所享有的權利進行適度的限制。但這并不意味著要對社會資本方投資于農村集體經濟組織進而成為其成員的權利予以禁止。
其二,從更好保障農民對集體資產股份有償退出的角度來看,承認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與農村集體成員不能等同的判斷更為妥當。在我國集體產權改革的當下,將農村集體經營性資產以股份或者份額的形式量化到本集體成員,作為其參加集體收益分配的基本依據,是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一項重要職能。在此背景下,中央政策已明確農民對集體資產股份享有占有、收益、有償退出及抵押、擔保、繼承等權能。以農民對集體資產股份的有償退出權能為例,其在實踐中具有三種類型:一是本集體內部轉讓;二是集體贖回;三是對外轉讓。對于這三種退出機制而言,前兩種均是在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內部進行;而對于第三種退出機制而言,無疑需要社會資本方的購買方可實現。是故,為更好保障農民對集體資產股份有償的退出,承認社會資本方可以成為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就顯得實屬必要。當然,這亦就從一定程度上宣示了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與農民集體成員不能等同的判斷是合理的。
其三,從現行法的相關規定來看,承認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與農民集體成員不能等同的判斷更為妥當。2019年修正的《土地管理法》第63條就集體經營性建設用地入市作了明確的規定,其中該條第2款指出:“前款規定的集體經營性建設用地出讓、出租等,應當經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村民會議三分之二以上成員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由此而來的問題是,這里的“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村民會議”的表述如何理解呢?如前所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是代表本集體成員集體行使所有權的組織體,前者召開的是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會議;而后者召開的是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在此背景下,“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村民會議”究竟指的是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會議還是村民會議(村民代表會議)?對此,在筆者看來,考慮到集體經營性建設用地入市屬于集體經營性資產的經營管理范疇,因而屬于集體經濟組織的職能當無異議。但因為某些農村地區并沒有建立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存在不健全的情況,此時交由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來表決較為妥當;當然,如果這些地區已建立了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并且較為健全的話,此時宜由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會議來表決較為妥當。不過,上述條文中使用的是,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村民會議,的表述,而非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會議這一表述。對此,較為合理的解釋是,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范圍不僅涵蓋了農村集體成員的范疇,亦應該包括社會資本方等主體。在此語境下,“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村民會議”僅指集體經濟組織成員中的農村集體成員會議,而排除了社會資本方等主體的參與。因而,從這個層面來講,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與農民集體成員是不能等同的判斷無疑是合理的。
最后,需要注意是,承認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與農民集體成員不能等同,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主要包括農民集體成員和社會資本方兩類主體的話,那么在對其成員資格判斷時,就應該有所區分,即社會資本方的成員資格主要依據投資和登記來確定,這一點類似于公司股東資格的判斷,較好處理,不成爭議;而農村集體成員資格的判斷則較為復雜,需要考慮到戶籍關系、農村土地承包關系、對集體積累的貢獻等要素。因此,對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的判斷,重點和難點是對農村集體成員資格的判斷。考慮到文章篇幅和主題所限,容筆者另文對此議題詳加研判。
四、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特別法人的終止不影響農民集體所有權的法律地位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特別法人能否終止呢?從法人的一般原理角度而言,這是一個不言自明的問題,但在當下我國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立法的理論研究中,卻存在明顯的分歧。贊同者有之;反對者亦有之。客觀而言,一方面,作為經營管理集體經濟事務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乃是代表成員集體行使所有權的組織體,其存在和運行關涉到農村集體經濟在市場經濟背景下能否得到更好的發展和實現、農民的切身利益能否得到更好的維護和實現等諸多重大議題。因此,簡單地承認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特別法人可以終止的話,有可能會影響到農村集體經濟的發展、農民根本利益的保障等目標的實現,進而最終危及農民集體所有權的法律地位;然而,另一方面,既然承認了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特別法人為市場主體,如不承認其可終止的話,不僅與市場競爭的優勝劣汰基本法則相違背,難以較為妥當地保障市場交易中的債權人之利益,而且有可能在一定程度上不利于其內部規范化的治理機制之建立,不利于其經營管理集體經濟事務能力的提升。可以說,無論是否承認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終止制度,均利弊共存。
由此而來的難題是:在當下,我們究竟應該如何對待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特別法人終止這一難題呢?換言之,是承認其可以終止,還是不承認其可以終止,抑或賦予其有條件地終止呢?對此,認真思考上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特別法人不能終止的主要理由后,不難發現,其背后的邏輯理路是: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特別法人與集體所有權“同生死、共命運”,前者終止,亦就意味著后者終止。顯然,這與農民集體所有權的內涵、功能和價值相違背,與我國的公有制不符,既不合理、合法,亦不切實可行。
實際上,在筆者看來,上述邏輯是經不起推敲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特別法人與集體所有權并非“同生死、共命運”的關系,或者說,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特別法人的終止并不影響集體所有權的法律地位。具體而言:
其一,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特別法人的終止并不是成員集體的終止,因而不影響集體所有權的法律地位。如前所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并非集體所有權的主體,而僅是代表集體成員集體行使所有權的組織體。因此,在成員集體不終止的背景下,集體所有權是不會終止的。換言之,有成員集體存在,就有集體所有權存在。在這一背景下,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特別法人的終止并不意味著集體所有權的終止。實際上,這一解釋與現行實定法的規定亦是相吻合的。詳言之,我國《民法典》第三章(法人)第一節對法人的一般規定作了相關的安排,從這一節的內容設置來看,其包括法人含義、法人成立、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法人變更、法人合并、法人終止等諸多內容。從體系安排來看,既然該節屬于法人的一般規定,因而該章的后三節所明定的營利法人、非營利法人與特別法人的內容,無疑需要遵循第一節法人的一般規定。在這一背景下,《民法典》第68條關于法人終止的規定(位于第三章第一節)適用于特別法人領域自無異議;相反,如果我們不承認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特別法人可以適用終止制度的話,無疑會產生法人規范理解和適用上的困惑,無疑是對我國現行實定法語境下的法人體系化秩序的破壞。
其二,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特別法人終止后,可以由村民委員會依法代行村集體經濟組織的職能,并不影響集體所有權的法律地位。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特別法人的終止,亦就意味著代表集體行使所有權的組織體終止。在此背景下,盡管集體所有權的法律地位不受影響,集體成員集體仍然存在,但集體的經濟事務是客觀存在的,由誰來代表集體成員集體管理這類經濟事務呢?對此,我國《民法典》第101條第2款規定:“未設立村集體經濟組織的,村民委員會可以依法代行村集體經濟組織的職能。”針對這一規定,我們可以將“未設立村集體經濟組織的”的內涵作擴大解釋,即其不僅包括自始至今都未設立村集體經濟組織的情形,亦包括因設立的村集體經濟組織終止而不存在村集體經濟組織的情形。如此,在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特別法人終止后,由村民委員會依法代行村集體經濟組織的職能亦就具有了明確的法律依據。因而,從這個角度而言,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特別法人終止,并不影響集體所有權的法律地位。
其三,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特別法人終止后,集體成員可以在符合法定條件的情形下成立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特別法人,并不影響集體所有權的法律地位。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特別法人終止的,由村民委員會依法代行村集體經濟組織的職能。客觀而言,盡管這一做法沒有實定法上的障礙,但與深化我國農村集體產權制度改革趨勢下所要求的集體經濟管理事務和村民自治事務分離(簡稱“政經分離”)的趨勢和要求不一致、與《民法典》確立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特別法人制度的目標不符合。因此,上述做法只能是過渡階段的無奈之舉。進言之,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特別法人的終止,并不意味著集體成員不能再次設立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特別法人;相反,在符合法定的條件下,允許集體成員再次設立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特別法人,不僅不違反實定法的規定,而且是貫徹“政經分離”、契合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特別法人制度價值和邏輯的現實訴求。當然,從這個角度而言,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特別法人的終止,亦同樣不影響集體所有權的法律地位。
結 語
盡管我國《民法典》第96條明確了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特別法人地位,結束了長久以來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主體地位之爭的難題,但是《民法典》對此議題的規定僅是概括性、原則性和抽象性的,僅僅是邁出了第一步。換言之,關涉該組織法人的具體內容亟待專門性的立法來完成回填這一后續任務。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特別法人制度是我國立法確立的一項具有鮮明特色的本土化制度。無論是大陸法系,還是英美法系,我們都很難找到類似的制度和理論來為我國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立法提供直接的理論參考;此外,因受歷史與現實、計劃經濟與市場經濟、集體所有權本體性范疇與有效實現范疇等多種背景性因素的影響,學理上對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特別法人制度的理解面臨著諸多的困惑與爭議。在上述背景下,我國《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法》的制定難題諸多、挑戰巨大。但從“克服個體化的小農戶對接大市場的難處”。進一步提高集體經濟組織的市場競爭力,助推我國農村金融體制改革,發展我國農村集體經濟、壯大集體實力”等角度而言,制定一部《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法》無疑為上述目標的實現提供了堅實的法律制度保障。就立法技術和立法策略而言,當下,準確理解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特別法人這一組織體,結束學界在《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法》制定過程中的一些基礎性爭議,盡快達成共識,哪怕是最低限度的共識,無疑必要而又迫切。通過本文的研究,總體而言,在以下幾個爭點上亟須統一化、共識化:一是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不宜定位成集體所有權的主體;二是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特別法人的設立不宜以農民出資為必要條件;三是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包括但不限于農村集體成員;四是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特別法人的終止不影響農民集體所有權的法律地位。唯有如此,方可實現對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特別法人這一組織體的妥當理解。
(作者系上海海事大學法學院副教授;中國鄉村發現網轉自:《暨南學報(哲學社會科學版)》2021年第10期,注釋已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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