早年,鄉政府因建設養老院占用大木村集體土地,養老院解散后,政府將養老院房屋院落與周邊土地一并轉讓給劉某,該轉讓行為有效嗎?[案情回放]
早在1999年初,遼西大木村所在的鄉政府為建設鄉養老院,經與大木村干部協商,將大木村靠近鄉政府的一塊荒地連同附近5畝的耕地一并無償劃給鄉政府建養老院(但一直未辦理建設用地手續)。2012年10月,因種種原因養老院解散。2013年初,鄉政府與劉某簽訂轉讓合同,將養老院房屋、院落及周邊5畝土地一并轉讓給劉某。鄉政府領導事后通過電話向大木村書記陸某予以告知。陸某未做反對表示。事后,大木村村民紛紛找到村委會,要求向鄉政府主張返還5畝耕地。近三年時間里,村干部及村民幾乎年年追要,但鄉政府各機構之間相互推諉,問題一直沒有解決。2015年11月,村民自發組織并派出代表將鄉政府告到法院,請求確認鄉政府與劉某簽訂的轉讓合同無效,并立即返還非法侵占的土地5畝。
法院審理時,原告訴稱,1999年被告鄉政府建設養老院占用原告土地時,并未經村民大會或代表會這一民主議定程序討論通過。養老院解散后,其所占用的土地應如數退還原告村集體。被告非但未及時退還,反倒將屬于原告集體所有的土地一并轉讓他人。因被告不是該土地的所有人,其轉讓行為不具有法律效力。至于事后向村委會個別干部的告知,即便得到個別村干部的默許,也因未經過法定民主議定程序而照樣無效。
鄉政府辯稱,該爭議土地自1999年就已經被政府劃歸用于建設鄉養老院,該土地已經不屬于原告村集體所有,且鄉政府在轉讓時,已告知原告村委會,并得到村委會的默許同意,故請求法庭駁回原告的起訴。
法院審理認為,對于5畝土地,原告享有所有權。被告未經原告同意,以自己的名義將該土地轉讓給他人,對原告構成侵權,其與第三人簽訂的轉讓合同違法無效。被告鄉政府主張爭議土地早已劃歸被告所有,但卻未能提供證據證明,故其辯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遂判決:被告某鄉政府與第三人劉某簽訂的轉讓5畝土地之部分無效,被告于本判決生效后30日內返還原告土地5畝。[法律評析]
一、鄉政府于1999年占用大木村土地,以及轉讓5畝土地,雖征得大木村個別村干部同意,不具有法律效力。《村民委員會組織法(試行)》(1988年6月1日起試行)已經實施。該法規定:涉及全村村民利益的問題,村委會必須提請村民會議討論決定。因此,從根上講,即便是鄉政府建設養老院需要占用村集體土地,也必須經村民大會或者代表會議通過。未經此法定程序則不具有法律效力。
二、在處分村集體土地問題上,個別村干部的默許與同意行為,村民有權主張無效。在我國土地資源越來越匱乏的今天,對農村集體土地的管理逾應加強。我國《憲法》、《民法通則》、《物權法》、《合同法》、《土地管理法》、《村民委員會組織法》、《農村土地承包法》等不同層級的法律從不同層面對屬于村集體所有土地的法律保護作出了明確的規定,禁止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侵占集體土地。《物權法》第63條第二款規定,集體經濟組織、村民委員會或者其負責人作出的決定侵害集體成員合法權益的,受侵害的集體成員可以請求法院予以撤銷。上述法律規定的目的是防止土地資源流失、維護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合法權益、保障農民生產生活的正當利益、維護社會的和諧穩定。綜上,人民法院的判決是有法律依據的,更彰顯的是公平正義。
中國鄉村發現網轉自:《農民日報》(2016年10月28日08 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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