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農村基層組織人員職務犯罪案件中,涉案款物的權屬對案件的定性具有重要影響。實踐中,農村基層組織人員非法侵吞、挪用的財產,如果屬于代為管理的國家財產,就應該以貪污罪、挪用公款罪定罪;如果屬于村集體的自有財產,則成立職務侵占罪、挪用資金罪。例如,農村基層組織人員在退耕還林工程中,協助鄉鎮人民政府發放退耕還林補助款的行為是一種典型的“協助人民政府從事的行政管理工作”,對于農村基層組織人員在該“公務”中實施的侵吞、挪用補助款的行為,應該以貪污罪或挪用公款罪處理。
因此,筆者認為,司法機關要想對農村基層組織人員職務犯罪案件作出準確的定罪,就必須對該職務行為所侵害財產是國家財產抑或是村集體自有財產作出甄別和判斷。
農村基層組織人員管理、支配或經手的財產按其性質或權屬可分為兩類:一類是村集體的自有財產,屬于村集體所有。主要包括村辦企業財產、村提留資金、土地補償款、村辦經濟實體所獲得的利潤、村集體所有的自然資源出售、承包、租賃所得、村集體自我積累的資金等。另一類是在協助政府從事行政管理工作時,代為管理的財產,屬于國家所有。主要包括代為發放的救災、搶險、防汛、優撫、扶貧、移民、救濟款物,社會捐助款物,土地征用補償款中的安置費、青苗補助費以及代征、代繳的稅款、計劃生育罰款、黨費等。實踐中,這兩種不同性質的財產都可能成為農村基層組織人員職務犯罪的對象。
當犯罪對象是村集體財產時,農村基層組織人員利用職務之便將該財產非法據為己有的,應當定職務侵占罪。1999年6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回復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的《關于村民小組組長利用職務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財物行為如何定性問題的批復》中指出,“對農村小組組長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將村民小組集體財產非法占為己有,數額較大的行為,應當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款的規定,以職務侵占罪處罰。”該批復之所以將村民小組組長的行為定性為職務侵占罪而不是貪污罪,最根本的原因是因為涉案款物的屬性,即村民小組組長侵占的是村民小組的集體財產。換言之,如果村民小組組長侵占的是代為管理的國家財產,那么,對其行為就不能定職務侵占罪而應當以貪污罪論處。
根據我國物權法、土地管理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等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國家征用農村土地的“土地征用補償費用”由三部分構成:第一部分土地補償費。這是國家對村集體轉讓集體土地所有權的相應補償,其補償的對象為村集體。第二部分安置補助費。這是國家對村民轉讓集體土地承包經營權的相應補償。第三部分地上附著物和青苗的補償費,這是對地上附著物以及青苗的補償,應歸地上附著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以,這三部分補償費中,除了第一部分屬于村集體即全體村民共有之外,后兩部分均屬承包該土地的農戶所有。司法實踐中,同為非法占有、挪用“土地征用補償費用”的行為,會因該費用中款項歸屬和性質的不同而觸犯不同的罪名:(1)對進入村集體賬戶的安置補助費、地上附著物和青苗補償費,村集體只是暫時代為管理,其性質上仍是一種公共財產,在該費用發放給土地承包人、地上附著物和青苗所有者的過程中,農村基層組織人員侵吞、挪用這些款項構成犯罪的,應當以貪污罪、挪用公款罪處理。(2)對于進入村集體賬戶的土地補償費,一旦經村民大會討論表決,并由村集體予以提留,該款項即成為村集體財產的一部分,村集體便享有對該土地補償款的所有權,在此情況下,農村基層組織人員非法占有、挪用該款項的,就不能定貪污罪和挪用公款罪,而應當定職務侵占罪和挪用資金罪。
作者為華中科技大學副教授
中國鄉村發現網轉自:檢察日報2017-07-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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