農村股份合作社是在我國農村經濟體制改革過程中產生發展出來的一種新型經濟實體,兼具股份制和合作制的特點,對促進農業增產、農民增收、推進土地流轉、盤活農業資產均發揮出積極作用。但由于理論研究和立法的明顯滯后,其財產權利的法律保障仍然面臨著權屬模糊、內部人控制、權能不完整等一系列問題,給農村股份合作社的發展帶來不確定性和風險性等隱患。要切實保障農民成員的財產權利,其邏輯起點應建立在準確界定農村股份合作社的產權范圍、明晰股份合作社產權結構的基礎之上。
一、引言
推進農村集體資產股份合作制改革是賦予農民更多財產權利的一種方式,也是當前深化農村體制改革的重要路徑之一。2015年發布的《深化農村改革綜合性實施方案》及2016年中央1號文件中均明確鼓勵發展股份合作,提出要進一步完善賦予農民更多財產權利的保護制度。2016年4月,習近平同志在小崗村改革座談會上又再次強調要著力推進農村集體資產確權到戶和股份合作制改革。作為融合作制與股份制于一身的農村股份合作社,其最基本成員就是農民,對實現賦予農民更多財產權利的改革目標有著直接的示范作用。為此,必須首先澄清股份合作社財產權的范圍并準確認識農村股份合作社的財產權結構,這是完善農村集體產權制度,賦予農民更多財產權利的邏輯起點和認識基礎。
二、農村股份合作社產權客體的類型化分析
一般認為,財產權的客體指的是受到財產權保護的資產類型。討論農村股份合作社產權的客體范圍主要是要明確哪些資產可以歸入屬于農村股份合作社支配的范疇。作為農業改革進程中自發產生的一種新型集體性經濟組織,農村股份合作社有別于早期傳統合作社的重要特征就是農村集體成員可以將其土地承包經營權、林權、宅基地使用權等要素折價入股,將農村松散的權利集中,遵循現代企業制度,提高農村集體成員的參與度與創造能力,使其獲取更加可觀與穩定的投資性收益與勞動性收入,由此來提高農村集體成員的收入水平,擴大農民財產性收入。
根據股份合作社成立時資產的來源不同,農村股份合作社的資產主要包括村社原有集體資產、成員出資、國家財政資助及專項扶貧和建設資金、外界捐贈及投資等,因而股份合作社自成立之初就表現出集體財產、合作社財產以及合作社成員或外來人員的區別化注資并存的三元結構模式。結合現階段法規、政策及各地股份合作試點的實際,農村股份合作社財產權的客體主要包括三種類型:
1.集體財產
農村集體資產指屬于鄉或村的集體經濟組織所享有的資產。從歷史上看,我國農村現有集體經濟組織源于人民公社時期“三級所有、隊為基礎”的模式,組級、村級和鄉鎮級集體經濟組織與原生產隊、生產大隊、人民公社相對應。各級集體經濟組織依照集體土地所有權和集體資產產權歸屬,管控該集體所有的資產。在這種體制下,農村集體資產的所有權和使用權高度統一,農民個人對土地等生產資料沒有所有權也沒有經營權。十一屆三中全會以后,實行家庭聯產承包責任制,逐漸賦予農戶相對獨立的自主經營權利,但集體所有的產權制度沒有發生根本變化,集體作為土地的所有者繼續享有對土地管理、調整和從土地上收取費用的權力。這一時期興起的鄉鎮集體企業承包制同樣是在不改變企業集體所有屬性的前提下,按照所有權與經營權分離的原則,以承包合同來約定作為承包者的村民個人(或外來人員)與鄉鎮企業的間權利義務關系的經營方式。如此,依據我國現行立法的規定,農村集體財產涵蓋了除法律特殊規定以外的農村土地、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水面、荒地等自然資源及集體所有的流動資產、固定資產、長期投資、無形資產等一系列資產。
具體來說,農村集體資產產權主要包括三部分:一是土地資源性資產。二是集體經營性資產。三是非經營公益性的集體資產。[2]按照當前深化農村集體產權制度改革的原則,除盈余提取的公積公益金、外來捐贈是在合作社因法定原因或章程約定滿足而解散之時才量化至成員賬戶外,所有經營性資產和資源性資產均可在合作社成立時就按照合作社章程量化到合作社社員個人賬戶。而公益性資產,包括國家財政資助資金及其此形成的相關資產依照法律規定不可分割與分配,即便是在股份合作社解散之后,合作社成員作為村民委員會成員,仍可以依據其身份對這部分財產享有共益權。
實踐中對于集體資產量化范圍存在較大分歧:一種做法是認為應就集體經營性凈資產進行快捷量化。這種資產量化方式在操作上比較便捷,可有效地規避土地等資源在實踐中難以評估作價的具體問題,改革的困難會有所降低。另一種做法則是認為應當把現有的經營性資產、非經營性資產以及資源性資產都納入量化的范疇。如:松江模式就是采取較為務實的整體盤存方法,除實際控制權明晰的承包經營用地之外,其他建設用地和集體非土地不動產皆納入集體資產存量范疇;而成都模式則打包整合農村集體所有權制度屬性下分散的所有未分配和不具備實際控制人的資源性資產、經營性資產和公益性資產,通過統一清查核算按照集體資產量入為股,以資配股,清算到人的方式進行股份制改造。
上述兩種做法都有一定的理論支持。集體資產的范圍原本在內涵上就有狹義與廣義的區別。狹義的集體資產單純地指集體賬面內容,可以理解為會計學上的經營性資產與非經營性資產;廣義的集體資產不僅涵蓋了集體賬面資產,還囊括土地等資源性資產。其中資源的使用、收益、經營、分配及處分也是集體資產管理的重要內容。故此,我們以為針對于集體資產量化的范圍在中央尚未制定統一的標準前,可采取“漸進式”路徑,即各地可先行量化經營性資產,對于非經營性資產和資源性資產暫不進行量化。[3]當經濟發展達到一定水準,農村集體資產監管制度比較健全等條件達到要求之時,則可以對這些資產實行同時量化。一是因為非經營性資產具有純公益性質,其客體主要是被公共所使用的農村集體資產,現階段暫且沒有折股量化的必要。二是由于土地等資源性資產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其價值在評估標準與過程中存在空白點,價值尚未明確顯現,因而可暫且不予量化。
但在現實操作中,因土地征收所取得的土地補償費以及集體資產置換所取得的增值部分,集體經濟組織應及時地、足額地進行追加,以此來保障成員的利潤分配權。當然,也存在農村基層干部、成員一致要求對土地等較為特殊的資源性資產進行量化的現象,這時則應允許農村基層組織積極主動進行探索解決道,但在操作中應遵守農村集體資產量化的總原則,也就是對合作社成員給予充分的選擇權,取得其肯定。通過清產核資,要核實村集體資產總額,并要按照村集體經濟組織財務會計制度分別記載資源性資產、固定資產、長期投資、流動等內容。需要注意的是,國家財政資助雖然同樣可以量化到成員賬戶,但依照法律規定卻不可分割與分配。《農民專業合作社法》第46條明確規定:“農民專業合作社接受國家財政直接補助形成的財產,在解散、破產清算時,不得作為可分配剩余資產分配給成員,處置辦法由國務院規定”。至于社會捐贈量化部分,依照農民股份合作社與捐贈者的約定,有約定從約定處置,如未曾有約定的,可以分割并分配給合作社成員。
2.個人資產
集體組織成員的個人資產在股份合作社財產權范圍上占有重要地位。參照我國《民法通則》、《公司法》、《農民專業合作社法》等法律的規定,成員可以以貨幣,也可以用實物、知識產權、專有技術及土地承包經營權等可以用貨幣估價并可依法轉讓的非貨幣財產作價出資。農民已經確權的承包經營用地,因強化其用益物權權能的需要及土地承包經營關系長期不變的政策背景,一般不能將其納入集體資源性資產,而是歸入農民成員加入股份合作社的非貨幣財產范疇。合作社成立之后,上述出資均構成合作社的獨立財產,由股份合作社依法占有、使用和處分,不能以成員個人名義支配、分割。股份合作社成員以其賬戶內記載的出資額和公積金份額為限對農村股份合作社承擔責任,股份合作社則以全部財產對債務承擔有限責任。當然,在土地承包經營權“三權分置”政策背景下,股份合作社成員僅以其依法承包的土地之上的“土地經營權”入股,“土地承包權”作為一種基于其身份的特殊權利仍為農民個人所有,意在切實地解決農村“三權”在抵押融資上所遭遇的尷尬局面,有效的推動農村在土地、設施設備資金、資金、科技技術和勞動力等要素上的聚集,進而使得農民這一主體獲得更穩、更高、更持續地財產性收入和工資性收入,提高農民整體收入水平。但需要注意的是,農村股份合作社成員有按照合作社章程要求退社的權利,一旦其成員資格終止,股份合作社應退還其成員賬戶內記載的出資額和公積金份額,在其成員資格終止前可以分配的盈余也應該按規定退還給退社的成員。
3.外來資產
農村股份合作社的財產權范圍還包括外來資產,參照《農民專業合作社法》的規定,農村股份合作社可以適當引入企業、事業單位或社會團體作為其成員,也可以適當引入非農民或非本村集體的自然人成員,但外來成員的比例要受到相關的限制。目前,在對本村成員以外的投資者入股合作社的身份認定,即是否應和本村成員一樣享有相同的股權權利上存在一定爭議。一種觀點認為作為出資方,因其出資入股行為即應被認定為股東,享有和內部成員一樣的選舉和被選舉權、決策權等一系列權利內容;另一種觀點認為農村股份合作社因其具有較強的合作性質,其股東成員只能源于內部,外來投資者不能因其投資行為當然的成為股東。
我們以為上述兩種觀點都有失偏頗。從農村股份合作社的特點出發,其兼具“股份制”和“合作制”的雙重特征,決定了在其成員的身份認定上不能僅強調股份制的“資合”性而忽略其合作制的“人合性”特點?!叭撕闲浴本蜎Q定了成員身份上必須存在特定限制,否則,讓外來投資者享有和村民集體成員一樣的權利,將動搖集體所有制的基礎。但股份合作社規?;l展和融資的迫切需要又使其不能一味拒絕村民成員以外的資金注入。因此,對外來投資者的身份認定,可以參照《公司法》相關理論,將其出資單純地作為一種出資證明,不享受合作社股東基于其天然身份而獲得的選舉權和被選舉,但可以享有合作社收益分紅等財產性權利。退一步講,即便將其納入合作社的股東范圍,但在實踐中仍應當注意區分內部股東和外部股東的權利。內部股東由本集體成員組成,具有完整的權利,外部成員僅享有利益分配請求權,不享有選舉和被選舉權,亦可以按照合作社章程為其合理配置部分重大事項決策權—即特定控制權。如果不加任何限制,就有可能出現外來募集股占據較大比例,進而出現外來資本壓制小股東(農民集體成員)權益的現象。
三、農村股份合作社財產權結構解析
產權結構是關于某一資產的所有權、決策權和收益權的說明。[4]股份合作制的經濟組織融合了股份制和合作制兩者的特點,體現出一種由勞動合作與資本合作相結合的二元制產權特點。股份合作社財產權的內涵豐富,它不是一種單一、特定的權利,而是權利束。對財產權權利束的定義存在一個發展趨勢,即權利束的內容越來越廣,不僅包括傳統的排他性的占有、使用、收益、轉讓權,還包括資產的安全權、管理權、剩余索取權等。[5]因此,合作社財產所有權在合作社財產權中僅僅是一個物權類型,即合作社財產權包含合作社所有權,但絕不僅限于合作社所有權,故而有些學者所主張的合作社財產權即合作社所有權這種觀點很難成立。
農村股份合作社產權在分解后可以歸屬于不同的權利主體,形成一種穩定的產權結構體系,其產權結構體系中最核心的權利主要包括以下三種:
1.所有權
所有權是指對財產全面的直接支配權利,包含了對財產的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從民法理論出發,集體所有權的內容應包括所有權的各項權能,但對某些財產的處分要受到法律的限制。集體所有為成員共有,但又不同與一般的共有。集體所有權的行使必須實行民主管理,對重大事務的處理須經集體成員民主決策作出決定并接受集體成員的監督。
農村股份合作社由于其資產來源、組成成分多元化,因而在其產權主體認定的時候亦存在多樣性。如土地所有權問題,我國現行法律雖明確了土地承包經營權歸屬于集體成員個人,但土地的所有權卻依法歸屬于集體。集體在對其土地擁有所有權的同時,應當受限于法律與政策,不得隨意處分土地,變相的侵奪農民的土地。對于以個人財產或外來資產入股的股東,應當參照《公司法》內容,將其入股的財產轉化為合作社所有的財產,不再認定為個人財產。因此,從產權經濟學角度出發,農村股份合作社的產權所有權可以區分為兩個層面:一是股份合作社對自身管控的財產所擁有的“法人所有權”;二是合作社成員享有的“成員所有權”。股份合作社成員財產權主要表現為合作社成員以其在農村股份合作社中的出資而折算成股份后最終享有的股權。
2.剩余控制權
剩余控制權是指事前并沒有在合同中明確約定的決定資產在合同所限定的特殊用途之外如何被使用的決策權。[6]它是與那些早已在合同中列明或商定好了的如何使用的特定控制權相對應的概念。在現代公司體制下,股東與公司經營者之間實際上存在著代理關系,一般來說,股東將與公司經營相關的特定控制權授權給經營者,而更愿意把對公司的剩余控制性權留在自己手中。
在農村股份合作社中,利用其實際資本從事生產經營活動,并對其過程的進行決策與控制,是實現財產權的重要方式之一。具體而言,股東權利的核心是對剩余控制權的分配過程,也就是在股份合作社內部通過怎樣的機構劃分來對合作社內部的權利與責任的進行界定。
3.剩余索取權
剩余索取權主要表現為在收益分配優先序列上“最后的索取者”。[7]剩余索取權行使的前提是必須有扣除補償性成本的余額即稅后收益存在。股份經濟合作社的稅后收益分配一般分為公積公益金和股東股利兩部分,股東、經營管理人員直接或間接享有剩余索取權。公積公益金主要用于合作社發展基金的積累和公共福利及設施的支出,一般為20%~40%;股東股利則根據股東大會討論通過的收益分配方案進行分配,設置了集體股的股利歸村集體所有,一般用于村級行政和公共設施建設、運營、維護費用,個人股則按股分紅,實行同股同利,股利歸個人所有。部分股份合作制開展較早的地區,還考慮到了對職業經理人或經營管理人員的激勵,賦予他們部分剩余索取權。如浙江省的部分村級股份合作社就建立了相應的激勵約束機制,超額完成經營目標任務、經營管理成效顯著的,對經營班子給予一定的股權或經濟獎勵,反之則要承擔相應的經濟責任。
四、農村股份合作社產權結構之不足
按照現代產權制度“歸屬清晰、權責明確、保護嚴格、流轉順暢”的要求,由于現階段我國缺乏明確的股份合作制專門立法指導,當前農村股份合作社實踐中,在合作社的產權結構上存在以下不足:
1.股份合作社產權模糊
產權模糊原因有三:一是農村股份合作社的獨立法人地位一直未得到法律確認。依我國現行民法的規定,財產的所有權主體主要指公民、法人、國家以及其他社會經濟組織等。農村股份合作社因其法人主體地位一直未在立法上予以明確,其產權的主體地位也就無法名正言順。就現實情況來看,農村股份合作社的產權制度和實現形式要不是以“社區型股份合作社”名義在工商部門參照“農民專業合作社”進行登記,要么以“經濟合作社”名義由縣級以上政府頒發證明書以享受繳納紅利稅等方面的優惠,但其法人地位無法成立,也無法作為出資人對外投資。[8]因此,急需在立法上對農村股份合作社的法人地位予以明確并予以稅收、金融等方面的優惠。二是農村股份合作社職能不清。實踐中,農村股份合作經濟組織基與村社區“政社不分”的現象普遍存在,既要承擔管理經營集體資產的職能,又要承擔公益服務和社區管理的職能。[9]村集體財產也事實上由村民委員會成員作為代表進行控制、管理,有的地方在合作社股權配置中還設置了貢獻股,且貢獻股的比例其實就是按照股份合作社管理人員的職務高低進行配置而不是按照其經營管理的績效進行科學考量。導致在實踐中,農村股份合作社剩余控制權和剩余索取權的配置嚴重失衡。三是集體股的存在使得農村股份合作社產權重新模糊。當前,各地的農村合作社股權結構中普遍設立了集體累積股,且集體股占股比例較大。集體股的存在使得股份合作社的產權重新模糊。股份合作制替代原有集體經濟的創新在于部分地明晰了產權,[10]但集體股的廣泛存在且所占比例較高使得這一目標落空。從本質上看,許多地方的集體股是政社不分、行政干預的基礎,其廣泛存在的后果就是集體成員缺乏排他性產權,集體股名義上屬于集體全體成員共有,但由社區經濟組織“代表”持股,導致實踐中主要管理人員濫用其與“兩委”身份混同的優勢地位,容易滋生“搭便車”侵占集體利益。隨著時間的推移,又將面臨集體產權再次改革的問題,增加改革成本、錯失改革機遇。也正因為如此,關于農村股份合作社中應否設立“集體股”的爭論不斷,對集體股拆分到人的呼聲也日漸占據上風。
2.內部人控制問題較為突出
我國合作社治理結構最鮮明的特色之一是核心成員和普通成員的分層,核心社員在合作社中占據主導地位。由于股份合作社成員多數具有“同質性”,依賴其本村村民身份即可獲得“天賦”股權,加上部分地區股份合作社實行股權分配絕對平均主義,造成普通農民股東參與股份合作社事務的積極性不高,對合作社的經營管理漠不關心。同時,股份合作社以地緣、親緣關系為紐帶,股東多為本村村民,由于文化素養偏低和根深蒂固的小農意識影響,加之自身確實缺乏銷售、管理能力,因而愿意將部分控制權讓與給核心成員,往往樂于作壁上觀、安于管理。而股份合作社的核心成員,即董事會成員多為原農村社區管理者、村干部或農村宗族勢力的代表(大家族成員),監事會作用又很難有效發揮。因此,即便部分地區農村合作社“家族式管理”或“政社不分”現象較為突出,職務消費和損公肥私性的投資或決策行為即便存在,普通村民也往往無力制止或敢怒不敢言,這就導致集體成員的財產權利易受侵害,內部人控制現象無法得到有效遏制;在允許外來募集股的情況下,相對于企業投資者或資金雄厚的個人投資者,普通村民也很自然處于小股東地位,有大量資金投入的成員掌握著更大的股權。小股東雖然在表面上都具有投票權,但是由于表決機制的缺陷,小股東的愿望往往無法受到關注,因而小股東權益日漸邊緣化,逐漸失去了對企業的控制權。隨之而來的是小股東對于其權利的漠不關心,長久后會對合作社的發展造成不良影響,甚至破產。
3.股份合作社產權殘缺
如前所述,合作社產權主要由所有權、決策控制權、剩余索取權構成。現代產權制度的核心就是決策控制權和剩余索取權,如兩者配置不全或搭配不當就是產權殘缺。由于集體股的普遍存在和治理結構上存在的痼疾,集體股權的行使一般由合作社管理層控制,多數股東僅享有沒有實際意義的決策控制權—“投票權”;由于信息不對稱和所占股權份額較小,普通農民股東的剩余索取權也很難實現。
從所有權角度分析,當前農村股份合作社的產權權能亦不完整,矛盾的焦點就在于與農村土地資源有關的產權權能不完善。由于立法的限制,目前我國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的入股、抵押、轉讓等方面仍存在很多制度障礙;農村經營權集體建設用地入市、農村宅基地流轉等方面同樣面臨諸多困難。雖然在政策層面上,十八大以來,一直鼓勵農民以土地承包經營權入股農民合作社,也一再有允許農村經營性集體建設用地出讓、租賃、入股的政策吹風,但具體的操作辦法至今仍未出臺,立法的配套修改任務還非常復雜和繁重。
五、完善農村股份合作社財產權結構的建議
1.“循序漸進、因勢利導”,逐步取消集體股
對農村集體資產進行量化,即對被認定為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共有的資產具體量化到人,取消產權邊界不清的集體積累股,明確規定量化到個人的股權應當是包含分配權在內的資產權,并能依法繼承,這是當前深化農村集體產權制度改革,明晰農村集體產權歸屬、賦予農民更多財產權利的重點改革舉措之一。農村股份合作社之初,保留集體股主要是為了在政治上保障政府對股份合作社的領導,在經濟上彌補農村社區公共支出的經費缺口,而在股份合作社發展較為成熟的時期,股份合作社實際承擔的公共事業建設職能逐漸減弱甚至可以取消,集體股的存在必然會干擾其發展壯大。此時便可以考慮取消集體股。
近幾年,東部沿海省份及其他經濟發達地區已經開始了取消集體股的實踐,更有廣州天河區、山東諸城市和佛山南海鎮早在上世紀90年代就先行一步。在集體經濟組織進行股份制改革時,原則上不設集體股,量化到成員的股權是終極產權,可以依法繼承、轉讓和贈與,但不能退股。[12]當然,在具體實施過程中要注意“因地制宜、因勢利導”,逐步取消集體股,以解決農村股份合作社產權不清、政社不分、資產流失等問題。至于集體股所承擔的一些社會公益性功能,可以通過年終收益中適當提高提取公積金或公益金的比例或通過國家財產資助、地方財產負擔等方式解決。在集體股所承擔的經濟負擔被分解后,集體股的一部分可量化為村民的個人股,也可以以此設立人才股,吸引合作社急需的經營管理人才,助力合作社集體經濟的發展,加速賦予農民更多財產權利的改革進程。
2.堅持“政社分開”,規范內外部股東權利,有效防止內部人控制現象
在沒有設置外來募集股的社區股份合作社,要堅持“政社分開”。股份合作社的管理人員應以股東的利益為追求,盡職做好合作社的經營管理工作。村委會或居委會對合作社的工作有監督權,以防止集體財產被侵害。“兩委”與股份合作社不是管理與被管理的關系,而是指導與被指導關系。合作社自身的內部管理與“兩委”的管理在理念、職責、權限上截然不同,自然應做到分開管理。只有這樣才能盡可能的防止“內部人現象”的產生,保護小股東的合法權益。
在設置了募集股允許外部人員融資加入的社區股份合作社,可以借鑒西方現代合作社的做法,合理限制外部股東持股的比例,外部股東的持股比例應以不對合作社形成控制為限。同時,明確地區分內、外部成員持股的權利具體內容,從制度上保證農村集體成員的主體地位。我們認為可以試行“人頭”與“資本”二要并存的雙軌決策模式,在管理決策上充分體現“人資合一”。具體操作可采取以下方式:“一股一票”適用于股東代表大會,“一人一票”適用于董事會。股東代表大會上股東代表采用“一股一票”的表決方式就合作社的重大事件進行表決,并民主選舉出董事代表代表股東行使自己不便實施的民主管理權利。由于農村股份合作社是當地村民全員入股并且具有相對均衡的特征。因此,這里的“一股一票”是在“一人一票”基礎之上而發生的“一股一票”,是汲取了合作制的“一人一票”與股份制的”一股一票”相結合的產物。為了提高決策效率,真正盡可能的發揮專業人才的能量,調動投資者的積極性,在董事會會議上實行“一人一票”制。這樣不僅可以在關于對于合作社重大事項的決策上保證一般股東的利益,也可以限制部分擁有大量股權的股東操縱合作社。上述這種決策法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解決過去傳統的合作制的“一人一票”與“一股一票”之間存在的難以調和的矛盾,在相對平等持股的情況下,還會縮短決策周期、提高決策效率、降低決策成本,具有可操作性。
3.加快完善農民財產權利的立法進程
首先,推動農村股份合作社專門立法的進程,明確股份合作社的獨立法人地位。立法的路徑有二條:一是修補式立法。即通過完善現行《農民專業合作社法》或《公司法》的相關規定,以解農村股份合作社立法缺失的燃眉之急。二是專門立法。即單獨制定《農村股份合作社法》,對農村股份合作社的地位、設立、運營、管理、優惠及終結等問題作出全面規定。筆者以為,修補式立法無法從根本上解決立法缺位問題,也不足以應付農村股份合作社多樣化、個性化的發展趨勢,不利于農村股份合作制經濟的健康發展。因此,在立法條件成熟之后,單獨制定《農村股份合作社法》解決農村股份合作社法律缺失問題才是既“治標”又“治本”的有效立法路徑。
其次,修改相關立法,賦予土地承包經營權完整的物權權能。對農村集體所有的土地,我國長期實行的是土地所有權和承包經營權并存的“兩權分離”制度,在土地使用權上同時存在所有權人與承包經營權人兩種權利主體,如對土地承包經營權的抵押、轉讓等流轉行為不做限制,在農民個人以其所有的土地承包經營權入股股份合作社后,確實存在因合作社經營不善,導致土地承包經營權主體發生易主的可能。但放開思路,變“兩權分離”為“三權分置”后,農民入股農村股份合作社的僅為“土地經營權”,其“土地承包權”仍掌握在自己手中,即便發生合作社解散、破產等極端情形,發生權利主體變更的也僅為“土地經營權”,受讓人獲得的僅為法定土地承包經營期限之內的對土地的經營管理和收益的權利,而農民仍可以在下一輪承包期到來時,因其擁有農民身份而天然獲得的“土地承包權”重新獲得“土地經營權”。不得設定抵押和限制轉讓的規定,不僅使得土地承包經營權用益物權的權能不完整,抑制農地價值的擔保功能,更會制約土地融資市場的發展。
最后,建立健全集體資產入市相關立法。即按照《深化農村改革綜合性實施方案》的要求制定相關立法,落實農村集體經營性建設用地與國有建設用地“同權同價”與“同等入市”的政策精神,建立宅基地有償使用制度和自愿有償退出機制,積極探索農民住房財產權抵押、擔保、轉讓的有效途徑。
中國鄉村發現網轉自:《農村經濟》2017年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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