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牛玉兵:農民權利體系化的功能與進路

[ 作者:牛玉兵  文章來源:中國鄉村發現  點擊數: 更新時間:2017-05-05 錄入:19 ]

——基于農民權利發展的法理思考

改革開放以來,我國農民的權利發展獲得了顯著進步。即以最近十余年來農民權利的變化而言,無論在民事權利、政治權利抑或社會權利方面,農民權利的發展都是極為顯見的事實。[1]然而,在農民權利發展的同時,受農民分化引發的權利需求多元化以及權利內容精細化等因素的影響,農民權利的碎片化趨向也日漸明顯。[2]農民權利的碎片化,雖在某些方面豐富了農民權利的內容,但卻增加了農民權利體系結構建構的難度,制約了農民權利整體一致的理解與實踐。消除農民權利碎片化的不利影響,亟需引入體系化方法,通過明確體系化的功能,反思農民權利體系化研究的不足,拓展農民權利體系化的可能進路,以期推進農民權利的進一步發展。

一、體系化及其對于農民權利發展的功能

在人類思想發展歷史中,“體系化”思維源遠流長。早在古希臘時期,以歐幾里得幾何學為范例的公理化體系曾經一度占據體系化思維的核心領域,并對霍布斯等西方思想家的理論產生了深遠影響。[1]近代以后,西方法學家雖然對公理化的體系建構方法提出諸多質疑,但體系化思維本身卻仍得到思想家們的極力推崇。例如薩維尼在《當代羅馬法體系》中就開篇明義地提出,自己對于羅馬法的研究采用的是體系化方法。[2](P14)其門徒普赫塔更是進一步將薩維尼的體系發展成為以抽象概念為關聯的形式化體系,最終成就了“概念法學”,深刻影響了德國私法法典體系的建構。今天,體系化思想不僅沒有式微,反而變得更為豐富:一方面,在公理演繹、社會經驗歸納等傳統的體系化方法之外,學者們已經創造出“類型”、“主導思想”、“法律原則”以及“功能性概念”等[3](P317)更為豐富的體系化工具;另一方面,有關體系化的思想更為注重體系的封閉性和開放性、整體性和融貫性、規范性與價值性的協調與貫通。拉倫茨“外部體系”和“內部體系”的體系分類、[3](P43)卡納利斯的“公理化—演繹性體系”與“價值論—目的論體系”的理論區分以及阿列克西的規則與原則相結合的體系模式[4]等理論,無不是體系化思想進一步豐富的表現。體系化進而成為了法律研究難以抵御的誘惑。

體系化之所以成為法律研究難以抵御的誘惑,其原因根植于法律對科學性和目的性的追求之中。就法律的科學性而言,通過模仿自然科學的方法將法律概念化、體系化,可以使法律規范的邏輯關系得到較為清晰的呈現,形成結構嚴整的外在體系。這有助于消除法律的神秘主義,抑制個人擅斷。就法律的目的性而言,借助于法律規范的位階關系及關聯結構,體系化過程同時也是法律價值的結構化過程,由此形成的內在體系可“在使法律的適用除了更能確保其過去與現在的繼續性外,更能使其適用的結果發揮檢證已經肯認之規范價值的功能,并經由調整、同化使新的觀點能夠協調地熔入既有之規范,”[5](P510)從而形成統一而融貫的法律秩序,最終使法律的科學性與目的性、結構性和功能性、規范性與價值性融為一體。而這正是體系化之所以成為法律人持續不斷的追求和不可抵御的誘惑的根本原因。若證之于我國法治實踐,不論是社會主義法律體系之構建,抑或是當前民法法典化的設想,體系化方法的深刻影響均顯露無疑。

事實上,體系化思維不僅存在于社會主義法律體系或民法典這樣的宏大領域中,也存在于農民權利這樣相對微觀的問題域中。尤其是近些年來,農民權利觀念的劇烈變遷以及頻繁發生的個體或群體維權行動,更將人們的目光引向農民權利的體系構成問題上。學者們日益認識到,三農問題的核心是農民問題,而農民問題的實質是權利問題。農民權利的保護與實現固然需要農民自身權利意識的發育生長,但一個邏輯周全的權利體系對農民權利發展也是極為重要的。因為,只有構建起邏輯周全而完整的權利體系,才能減少法律的內在矛盾,才能使法律的內在價值得到整體呈現,才能使農民不同權利之間形成相互支撐的有機結構,并使農民權利進入良性發展狀態之中。職是之故,學界對于農民權利體系化的呼聲日漸高漲,“保護農民權益先要厘清農民權利體系”[6]的觀點漸成共識,許多學者更是致力于對農民權利體系結構的學術探討,提出了農民權利體系的諸多理論構想。[3]這些呼聲與構想,在相當程度上提升了人們對農民權利體系化需求的社會關注,引發人們對農民權利體系建構的學理思考。體系化之于農民權利發展所具有的積極功能得到初步展現。

首先,體系化有助于農民權利的整理與總結。體系是不同要素有機的、整體性的關聯。任何關于某事物的“體系化”分析,實際也是人們在特定層面對有關該事物的經驗和認識予以整體性總結的嘗試。對法律而言,體系化的總結功能突出表現在其能夠“通過一定的脈絡將法律經驗以簡約的形式組織起來,可以最有效地進行經驗傳遞”,[7](P18)這為人們從整體上理解和把握法律提供了可能。體系化既然具有總結功能,那么其在農民權利領域中的應用,也就必然帶來農民權利某種程度的整理與總結,呈現農民不同權利類型之間的結構關聯,進而為人們正確認識和理解農民權利奠定基礎。從技術手段看,對于農民權利的體系化總結主要依賴于對農民權利類型及其價值原則的抽象與概括而展開,其中固然也可能出現偏差,但不論如何,一旦進行體系化整理,農民個別權利即開始進入一定的規范或價值的知識網絡結構中,這種結構網絡反過來又為農民權利的整體理解提供了途徑。而且,由于體系化過程中人們對農民權利的總結并不只是匯總,體系化的整理總結也還可能進一步帶來農民權利整體意義上的提煉與升華。在這方面,當前有學者對于農民土地權利體系的梳理,[8]即較為充分地體現了體系化所具有的這一功能。

其次,體系化有助于農民權利的創新。體系化具有創新功能。體系化的創新,指向的是由體系化所激發的新知。一般而言,新知的產生從兩方面而來。一方面,就如元素周期律的發現建構起化學元素的體系,進而給予人們探索未知元素的工具一樣,針對農民權利的體系分析同樣可以成為理論演繹的前提,而經由演繹推理,農民新型權利類型的發展也就成為可能。目前學界農地“三權分置”的權利類型劃分,即與對物權權利類型的演繹推理有著內在的關聯。[9]另一方面,農民權利體系化的操作往往在與類似體系比較的基礎上進行。而一旦展開比較,則農民權利體系中的某些不足也就更易被發現。比如,當人們將農民權利體系和公民基本權利體系或者其他國家中的農民權利體系加以比較,不同體系下的農民權利差異將昭然若揭,農民權利發展完善的方向與重心也在這樣的分析中得到呈現。

再次,體系化有助于創造農民權利的美學觀感。體系化能夠產生美感。“客觀世界中存在的秩序、組織、結構、對稱、比例、和諧是使人們產生美感的客觀基礎?!倍斠环N理論體系反映了客觀世界時,客觀世界的秩序、組織、結構等就表現為理論體系、科學概念、數學方程的結構和系統,“表現為邏輯結構的合理勻稱和豐富多彩的相互聯系,表現為科學結構的美?!盵10](P334)對于法律而言,經由體系化而產生的結構形式之美也是法之美的重要體現,它“以最生動的理性為基礎,并且具有可以由人的感官感受的形式。”[11](P158)在農民權利領域,經由體系化將農民的各種權利綜合而成的完整一致、邏輯協調的體系,同樣可以充分展現農民權利的形式之美,構成農民權利發展之美的具體表征。而且,由于法之美在本質意義上屬于“人的本性的一種確證,是外在于人的、不同于人的歷史社會向人和人之間的自由的生成”,[11](P159)其因而也就具有能動性作用。來自于農民權利體系的美學觀感將有助于激發人們對農民權利發展的關注,促使人們在權利之美的追求中推進農民權利的發展。

最后,體系化有助于農民權利的法治實踐。體系化要求合理性。作為科學方法的體系化不僅要求建構出的體系要與客觀世界吻合,而且體系自身也要成為邏輯結構自洽的整體。一個不能與客觀世界相吻合,或者存在邏輯問題的體系,必然難以產生說服力,從而也就不能為人的行為提供理性的指引。同時,體系化也強調整體性。而整體性恰恰是“法律的生命”,它“要求盡可能把社會的公共標準制定和理解看作是以正確的敘述去表達一個正義與公平的首尾一致的體系?!盵12](P196)于是,借由體系化操作,不僅權利實踐中的神秘主義和恣意擅斷可得到約束,使法律權利進入首尾一致且可預測的規范體系中,而且也可促使法律蘊含的價值追求能夠獲得切實的規范載體,并借助于具體權利的實踐真正進入主體的生活世界之中。對農民權利實踐而言,以法律規范為基礎的外在權利體系和建基于價值基礎上的內在權利體系的協調共生,對農民權利實踐至關重要。如當前農地確權的農民權利實踐,其恰當展開無疑與人們對農民土地權利的類型構成的深入認識密切相關,而農民權利實踐中“信訪不信法”的窘境與農民權利體系中司法救濟權利的“短板”之間的因果關聯,則從反面向我們展示了體系化的農民權利結構對于農民權利法治化實踐所可能具有的重要意義。

由上述分析不難看出,作為科學方法的體系化在農民權利領域的應用,具有自身內在的合理性。它凸顯了人們尋求合理的農民權利體系的努力,展現了人們對農民權利結構化、科學化的向往,而體系化本身所具有的上述功能,則為農民權利發展提供了來自于系統結構的力量支撐。農民權利體系的理論構想,也應盡量趨向于這些功能維度展開。然而,從目前學界對農民權利體系的理論構想來看,現有研究在功能維度上卻存在著不同程度的不足,其研究分析的進路亟待認真加以反思。

二、功能維度下農民權利體系化的理論反思

正如前文所述,針對農民權利的體系化分析,是近年來農民權利研究呈現的新態勢。學者們致力于農民權利體系的論述,試圖經由體系化分析推進我國農民權利的進一步發展,其學術努力無疑值得稱道。不過,仔細考察目前有關農民權利體系的理論構想,卻也不難發現,雖然體系化方法在農民權利研究中已經得到重視,但體系化所具有的功能卻并未在當前農民權利體系的理論構想中得到充分體現。

概括來看,當前對于農民權利體系的理論構想主要有三種模型:

一是以公民基本權利為模型的農民權利體系。這在目前農民權利體系分析中最為常見。其特點是將農民這一職業性身份還原為公民身份,并以憲法對公民權利的規定為模型來建構農民的權利體系。[4]在此種思路下,公民所享有的人身權利、政治權利、經濟權利、文化權利、社會權利等基本權利類型,通過置換處理,搖身一變成為農民的人身權利、農民的政治權利、農民的經濟權利、農民的文化權利等。而相關權利類型的總和,也就順理成章地構成了農民的權利體系。

二是以土地財產權或土地承包經營權為核心建構的農民權利體系。如有學者認為,農民權利體系應包括經濟收益權、社會管理權和社會福利權等。由于三種權利均和農民財產權尤其是土地財產權密切相關,因此清晰的土地產權成為建構農民權利體系的基礎。[13](P87-97)類似觀點認為,應以土地承包經營權作為農民權利的核心,建立包括完整的自治權、充分的受教育權等在內的新的農民權利體系。[14](P9)

三是以需要層次為核心的農民權利體系。如有學者將農民權利劃分為生存型權利、保障型權利和發展型權利三種類型。其中,生存型權利包括平等對待權、滿足日常生活需要的財產權、選擇生存方式的遷徙自由權、傳遞利益訴求的政治參與權。保障型權利包括社會保障權和司法救濟權。農民的發展權則包括了就業權、受教育權、結社權等內容。[15]也有學者將需求與責任相聯系,進而對鄉民公法權利及其體系進行了分析。[16](P493以下)

除上述三種農民權利體系模型外,還有學者對農民具體權利,如土地權利,進行了體系化的分析。但考慮到體系化分析對于整體性的要求,此處主要對上述三種模型從功能維度加以分析。正如前文所述,體系化具有總結、創新、美學、實踐等功能。農民權利體系的理論構想只有立足于這些功能維度展開,才能充分展現體系化的科學意義,對農民權利發展產生積極而有益的影響。然而,考察前述諸模型,其體系化之展開,雖也實現了對農民權利一定程度的梳理,但與體系化所應具有的功能相比,卻仍舊是極不充分的。

首先,缺乏立足于農民權利特性的體系化總結,不能提供農民權利發展創新的知識增量。這突出表現在將“農民”還原為“公民”,進而將“農民權利體系”等同于憲法“公民基本權利體系”這一分析思路上。“農民”當然是“公民”,但是當我們將“農民”歸結為“公民”之時,這種還原方法的進路所實現的不過是對公民基本權利體系的“移用”,是在討論“作為公民的農民的權利體系”而不是真正屬于“農民”的權利體系,其結果不僅是農民權利的特性無法體現,而且更使“農民”權利體系彌散于“公民”這個一般化概念之中,無法實現對“農民權利體系”的深度總結與整理,也不能從體系化角度激發農民權利的創新與發展。當然,由于憲法上公民權利的普適性以及中國城鄉二元所導致的農民權利弱化的現實,從公民角度觀察農民權利體系,展開比較分析,對于凸顯農民的公民身份,展現我國農民權利的貧困也是有著重要意義的。但在比較中展現農民權利貧困,并不能等同于農民權利的體系化建構。如何從一般性的“公民”權利推演至農民的權利體系,仍有待于進一步分析。

其次,滿足于農民權利的類型列舉,缺乏對農民權利體系關聯機理的闡釋?!绑w系是一個經過窮盡枝分的整體。”[5](P529)以窮盡枝分而建構整體,是體系化操作的要義之一。要實現這一點,就必須去探求事物之間的邏輯關聯,致力于“闡述、揭示概念、規則之間內在關聯與親緣關系”,[17](P57)以便將那些看似雜亂無章、毫無秩序的事物,最終歸結于結構性的整體之中。由此而形成的體系,也才會具備能夠為人整體理解與運用的基礎,才會具有美學的觀感。然而觀察前述諸體系,多停留于對農民權利類型的列舉上。即使是以需求為基礎建構農民權利體系的分析思路,對于農民不同權利之間的邏輯關聯究竟如何,其分析討論也有待深入。面對這些有“排列”而無“組合”的農民權利,人們不免疑惑于這樣的問題:究竟是何樣的邏輯能夠將農民不同的權利歸結為整體?土地權利何以成為農民權利體系的核心?在農民的權利,如公法權利與私權之間,又是如何實現了跨越與交融?這些問題,在當前農民權利體系構想中還不能得到充分回答。

最后,注重規范意義上農民權利外部體系的梳理,忽視對價值層面農民權利內部體系的研究。如前所述,外部體系與內部體系的并重、規范性與價值性的交融,是當代法律體系理論發展的基本趨向和重要特點。一般而言,外部體系是以一定的邏輯規則,通過規范語言對法律規定的構成要件及其法律效力進行抽象概括而形成的樹狀系統。內部體系則是以法律思想、基本原則以及功能性概念所體現出來的價值體系。[5](P616-620)外部體系強調邏輯構造,以期建立起緊密關聯、結構整全而無矛盾的系統。但這也往往容易使外部體系陷入封閉性的泥沼之中。破除外部體系封閉性可能,需要引入內部體系。內部體系注重法的目的或價值傾向的融貫性,這使得內部體系往往能夠以“高級法”的形式扮演著外部體系“背景墻”的作用,不僅映襯出外部體系的意義,而且通過在適當情形下引入價值判斷,保證外部體系能夠具有朝向未來開放的空間和可能,從而對外部體系的創新發展與實踐應用產生影響。[18]法律體系“既是邏輯體系,也是價值體系”,[5](P620)內部體系也就理應成為體系化分析的重要內容。農民權利體系化同樣應從外部體系和內部體系兩個方面展開。然而,觀察既有研究,卻不難發現,當前研究多側重于描述規范意義上的農民權利外部體系,但農民權利的內部體系,尤其是農民權利外部體系所依賴的價值追求,以及不同價值之間的體系化結構關系等,尚未得到充分的分析和討論。而缺少了內部體系的理論研究,不僅使得農民權利體系的理論建構處于不完滿狀態,而且也可能使得農民權利外部體系的意義闡釋和實踐展開缺乏目的性依歸。

深層次分析,當前農民權利體系諸理論模型之所以有上述不足,與既有研究在農民權利體系化分析進路上的局限性以及農民權利問題本身的復雜性有著直接關系。從研究進路來看,既有研究的總體特點在于注重從現有法律規范層面上展開農民權利的體系化分析。此種進路雖不乏積極意義,但是正如學者指出的那樣,權利理論或權利科學,“不僅是以‘權利’為對象和核心的理論研究,而且是一種以‘問題’而非學科為中心的綜合性、多學科的理論分析”。[19]綜合性、多學科的分析,意味著權利研究實際有著更為豐富的進路可能。就農民權利的理論而言,也有必要在目前已有的規范分析進路之外,引入權利的價值理論以及社會理論等分析進路,以便順應當今法律體系化方法的發展趨勢,實現對農民權利體系的多維關照,建構起外部體系與內部體系協調、規范性與價值性融合的農民權利體系。從研究的問題來看,農民權利問題相對繁難。它深嵌于農村社會現代化發展的劇烈變革進程中?,F代化導致的農民群體碎片化、人際關系陌生化、利益結構多元化等多重因素的交織,使農民權利問題進入一個更為復雜的情境之中。在這樣的情境中探尋農民權利體系,自然也就頗具難度。而農民權利問題的難度,反過來也向農民權利體系化分析的進路創新提出了要求。尤其是面對當今農村社會從“身份取向”到“權利取向”的快速發展趨勢,改變當前農民權利體系研究中農民權利特性不彰、體系關聯機理不明、內部體系關注不夠等問題,實現權利體系“取向于一定之目的,調整它們的關聯,將它們組織起來,使之具有實現特定目的之功能”[5](P561)的理論重任,尚需要我們在農民權利體系化的綜合性進路方面繼續加以探尋。

三、農民權利體系化的進路探尋

首先,以權利的社會理論為基礎,探尋農民權利體系化的邏輯起點。

農民權利體系化在過程上表現為農民權利的動態發展,在結果上呈現為農民權利有機結構而形成的系統。農民權利體系既然是由不同權利有機型構而成,那么針對“農民權利如何生成”的分析,也就成為農民權利體系化的邏輯起點。對于這一邏輯起點的分析,“權利天賦”的自然法理論或者“權利法定”的實證法理論雖然也可給出一定回答,但基于人的社會屬性以及我國農民權利發育生長的特殊背景,從社會角度來解析農民權利的生成,應該更為合適。具體而言,從“權利天賦”的自然法理論出發,農民權利當然源于農民作為“人”而存在這一事實本身,其權利似乎可以“不證自明”。這固然可能為農民權利的發生涂抹上神圣性的色彩,但卻存在著理論基礎虛構、缺乏歷史感的缺憾。而若以實證法學“權利法定說”來分析,那么農民權利則是來自于國家憲法和法律的規定。它雖然突出了法律規范之于農民權利的重要性,卻也可能忽視了農民權利的規范有效性和事實有效性之間的區別,缺失了對于權利生成過程中農民自身能動性的關注。當農民被置于沒有歷史感的、面目模糊的理論情境中時,其權利的體系化建構也就無法獲得堅實的經驗基礎。就此而言,學者所謂“權利的存在不是不證自明的,也不是僅以法律的規定為由就能簡單解釋的”[20]論斷,對于農民權利的生發當同樣可以適用。

事實上,現代意義的“權利”是隨著近現代社會發展才形成的概念。包括農民在內的社會主體的權利生成,只能發生于平等、自由的近現代社會交往之中。作為社會性動物的人只有在這樣的社會交往中,才能真正體驗到自己的存在,其生存與發展的主觀需要,也才能借助于這樣的社會交往得到別人的承認與認同,并在社會交往實踐中得到滿足。對此,哈貝馬斯的分析頗為深刻。他指出,主體的權利來自于其交往實踐。正是平等、自由的主體基于溝通理性而展開的社會交往才使得個體的主觀權利需求能夠進入社會交往的領域之中并獲得正當性承認,進而經由民主立法程序,實現主觀權利和客觀法的融合與協調。因此,現代意義的權利必然是主體間性的,它根源于主體間商談,“涉及的是彼此合作的法律主體的相互承認”。[21](P110)

就我國農民而言,其權利的生長同樣依賴于平等、自由的現代社會交往關系的形成。眾所周知,封建時代中農民是無所謂“權利”的,封建等級所限定的依從關系決定了這個時代中的農民只是擔負義務的“臣民”。農民權利的真正發生,是在近代農村社會關系變革,平等、自由、民主的新型社會交往關系日漸形成的背景下才逐步生長起來的。夏勇先生對中國鄉民公法權利生長的分析從農村經濟改革開始,[16](P493以下)或許也正是意識到了肇始于經濟改革的社會交往關系變革對于農民權利的發育與生長所具有的意義。這提示我們,今天對于農民權利體系化的分析,理應建立在當今農村社會與農民社會交往關系現代化發展這一社會基礎之上?,F代化是農村社會的發展趨勢,也是打破村莊封閉邊界的強大力量。在現代化浪潮沖擊下,原來以血緣和地緣為基礎的、同質化的“道德共同體”正在發生種種分化,農民的經濟理性超越了熟人情感,以經濟利益為導向的社會交往方式則取代了原本似乎牢不可破的血緣地緣關系。與現代化的社會關系發展相適應,農民的權利觀念與權利需求也才順理成章地得到孕育與生長。而針對農民權利體系化的解釋與說明,由此也就需要立基于此才能獲得堅實的社會基礎,才能對社會發展變遷進程中農民權利訴求給予積極的回應,實現農民權利體系動態的、開放的發展與創新。

其次,立足于權利的規范理論,理順農民權利外部體系的結構關系。

從理論層面看,權利既然生發于社會之中,依托于主體社會交往的需要而成長,那么其權利體系化的要求自然也發生于主體的生活世界之中。主體的生活世界基本可區分為私人領域和公共領域兩個部分。在私人領域,現代意義的主體擺脫了臣服與依附的等級關系的桎梏,以獨立自主的面目出現,理應享有自我選擇和自我決定的廣闊空間。而在公共領域,主體則憑借自身的共同體成員身份,參與公共生活。這里的公共領域,按照哈貝馬斯的理解,不應被僅僅限定為建制化的以立法機構為中心的公共領域,也還應該包括以市民社會和以公共媒體為主要載體的民間性公共空間。而在公私領域的聯接與交融中,以商談原則為核心的交往,則促使主體的權利需求與主張進一步獲得法律形式。哈貝馬斯指出,為實現這一過程,理論上就要求公民們必須彼此承認以下基本的權利范疇:(l)平等的個人自由權;(2)共同體成員資格權;(3)可訴諸法律以保護之權;(4)政治參與權;(5)以社會保障與生態環境保護為核心的生存條件權。[21](P149-150)

毫無疑問,哈貝馬斯的權利范疇分析是在原初意義上展開的,但這一論述卻清晰地呈現了現代社會中權利的體系化結構。哈貝馬斯的前述權利范疇中,前三項是保障私人自主的主觀權利,第四項權利則對應于公共自主,是把私人領域和公共領域鏈接起來的權利,第五項權利范疇又是前四項權利范疇的保障。[22]由此所形成的權利體系,不僅連接起了私人領域和公共領域,而且蘊藏著主體權利需求朝向客觀法律制度轉變的途徑。對于農民權利而言,現代社會中農民權利的體系化實際應遵循同樣的邏輯,農民權利體系的結構關系也可由此加以呈現。不過,由于哈貝馬斯的基本權利體系具有顯而易見的“理想類型”或“思想實驗”的性質,[22]其權利范疇因而也就主要是一種“占位符”,它還需要“由一個歷史的立法者對這些原則上‘未填值’的權利進行詮釋與安排”,[21](P156)依據特定情境進行具體化處理。在現代社會,這主要表現不同國家對于主體權利的民主立法。對我國農民權利體系的結構分析,由此也就有必要進一步從立法尤其是憲法層面展開。

在我國憲法中,關于農民的直接表述主要有三處:其一是憲法序言關于統一戰線的表述,其二是憲法第一條對工農聯盟的國體規定,其三是憲法第十九條有關國家教育制度的規定。與農民間接相關的規范主要集中于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農村土地以及農村基層自治方面。除了這些特別規定外,農民在權利上和其他公民沒有什么區別,農民這一主體也不在憲法規定的少數民族、婦女、兒童等特殊主體范圍之中。結合憲法規范與前述權利范疇的理論分析,可以認為:第一,憲法不將農民作為特殊主體對待,意味著農民享有與其他主體平等的法律地位,平等的自由權利由此成為農民權利的主要內容。若不享有權利的平等,農民勢必無法真正融入現代意義的法律共同體中,其權利之發展,也必將步履維艱。第二,憲法雖未將農民規定為特殊主體,但卻對其相關權利予以特別規范,這些特別規范恰好體現了農民權利的特殊之處。具體而言,農民作為集體成員的資格權、農民對于土地的權利以及農民的自治權利,也就成為體現農民權利體系特色的重要權利類型。第三,就法律救濟權、政治參與權以及生存條件權而言,因為它們或者關聯公私兩域,或者提供了農民權利法律與事實層面的保障,因此也就需要將之視為農民權利體系的基本范疇,而不是其他權利范疇的衍生。[5]當然,相對于農民權利分化以及動態發展的趨勢,這里提出的五種權利范疇無疑只是最基本的分析,但由于其較為充分地闡發了農民權利體系的關聯機理,自然也可為農民權利體系中更為具體的權利類型的分析奠定基礎。

最后,立足于權利發展的價值目標,建構農民權利內部體系的位階關系。

農民權利體系既是邏輯體系,也是價值體系。針對農民權利的體系化操作離不開對農民權利內部體系的理解與闡釋。惟其如此,體系化才能對現有權利規范賦予目的意義,提供農民諸種權利類型得以統一和關聯的價值出發點,建立化解不同權利之間的矛盾與沖突的體系基礎。

正如前文指出的那樣,農民權利的發展蘊含于農村社會以及農民社會交往關系現代化發展的語境中。正是農村的現代化發展,促使農民權利觀念不斷發展,最終實現倫理觀念向契約觀念的變遷、個體權利觀對群體權利觀的超越?,F代化進程中的農民權利發展是一個動態過程,其價值目標也就存在不同層次。有學者指出,農民權利發展的價值目標包括了制度性目標、文化性目標、終極性目標三個層次。制度性目標著眼于涉及農民權利的制度規范的改造,文化性目標則關注制度背后的權利態度、信仰和情感等的變遷,而農民權利發展的終極性目標則在于實現農民的“人的尊嚴”的獲得與實現。[23]這一論述理清了農民權利發展的目標層次,其中雖存在可進一步商榷之處,但農民“人的尊嚴”的分析,卻道出了農民權利發展真正的價值依歸。因為,只有“人的尊嚴”這一價值追求,才能真正說明人所具有的內在高貴特質,才能在剔除身份、能力、信仰等外在因素的基礎上,認可人作為自治、自由、自主、理性的生命存在和主體存在。[24]對于法律而言,保障人的尊嚴的實現,就是其根本的目的,而有關權利的理論探討或制度設計,最終也不過是為了維護和促進人的尊嚴的實現。以此而論,在農民權利發展問題上,“人的尊嚴”確實具有終極性意義。農民權利內部體系的建構,也應圍繞著農民的“人的尊嚴”這一終極性價值目標而展開。

一旦確立了“人的尊嚴”這一農民權利發展的終極性價值目標,農民權利內部體系也就可以在此基礎上推演開來。具體而言:第一,在現代社會中,“人的尊嚴”指向于個體的人,它是均質性的,并不因主體所具有的“農民”身份而有差異。因而,平等必然成為農民權利內在體系的基礎性價值。尤其是考慮到當前農民權利發展進程中我國城鄉兩元非均衡社會結構的負面影響,平等作為農民權利體系的基礎性價值就更為適切。第二,“人的尊嚴”表現為人自由而全面的發展,自由由此進入農民權利內部體系中,成為農民權利體系的核心價值。其之所以占據農民權利內部體系的核心位置,是因為“人的權利的最終基礎是人本身”,而那些作為權利內容的資格、利益、力量或主張最終也不過“是基于作為社會存在物的人的特性”。[16](P14)對農民而言,農民權利的發展在根本意義上依賴的只能是農民自由自主的社會交往實踐活動。沒有自由價值的依托,農民權利的體系化發展也就失去了基礎,喪失了朝向現實世界開放的可能。第三,法律制度的根本目的是維護和實現“人的尊嚴”,而要做到這一點,就必然要求法律制度本身是正義的。“正義顯然是一個關涉人的價值、尊嚴以及人的發展的根本問題的范疇。它歷來就有神圣、崇高與尊嚴的意思,體現著真、善、美的全部內涵”。[25]由此出發,正義理應成為農民權利內在體系的根本性價值。這一價值,不僅指出了農民個體尊嚴的目標指向,而且提出了與農民權利相關的制度規范的應然選擇,而由農民的“人的尊嚴”目標所統領的平等、自由、正義的農民權利價值體系,對于實現農民權利的內部體系和外部體系的協同共生,推動農民權利的體系化發展,必將發揮積極的促進作用。

四、結語

農民問題實質是權利問題。權利既是現代社會中農民社會交往關系的核心要素,也蘊含著農民權利發展的價值追求。農民權利體系化由此成為權利時代農民問題研究無法回避的重要命題。立足于權利的社會理論、規范理論和價值理論的分析而提出的農民權利體系化的綜合性進路,正是對這一命題的理論回答,而假若進一步考慮到當前農民權利與農村治理法治化的內在關聯,有關農民權利的體系化分析無疑更具實踐價值,其功能之實現,也就更為值得期待!

本文來源:《理論與改革》

作者:江蘇大學文法學院副教授,法學博士,碩士生導師。

中國鄉村發現網轉自:微信號 政治學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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