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各縣(市、區)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門、各直屬機構:
為深入推進土地征收制度改革,進一步完善我省留用地安置政策,著力解決部分地區留用地安置不到位等問題,切實維護被征收土地農民合法權益,經省人民政府同意,現提出以下意見:
一、明確留用地安置具體要求
(一)合理確定留用地安置比例。留用地按實際征收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土地面積(不包含征收后用于安置該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土地面積)的10%至15%安排,具體由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根據城鄉規劃和留用地安置的位置、用途、凈用地比例、容積率、周邊配套設施完善程度等情況確定;留用地安置面積為規劃建設用地面積,包含道路、綠化等公共配套用地面積。征收土地用于農村基礎設施、公益事業、拆遷安置、舊村改造等建設,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同意按低于10%的比例安排留用地或不安排留用地的,由該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按照《廣東省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管理規定》(粵府令第189號)及其組織章程等相關規定,經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表決通過并出具書面意見后,可按實際情況確定留用地安置比例或不安排留用地。
(二)及時制定留用地折算貨幣補償標準。各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要參照基準地價和本地區經濟社會發展水平、平均土地收益制定留用地折算貨幣補償標準,留用地折算貨幣補償標準不得低于所在地相對應《全國工業用地出讓最低價標準》的70%.各地級以上市、縣(市、區)基準地價調整的,留用地折算貨幣補償標準要及時作相應調整。
(三)進一步明確留用地性質。留用地在城鎮規劃區范圍外的,原則上保留集體土地性質,由地級以上市、縣(市、區)人民政府依法辦理建設用地手續。留用地在城鎮規劃區范圍內,以及涉及占用其他農村集體經濟組織集體土地的,依法征收為國有土地,并可由地級以上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無償返撥給被征收土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視同以出讓方式取得的國有建設用地。
(四)鼓勵集中連片安排留用地。各地級以上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可按照“統一規劃,集中安置”原則,在開發區、產業園區、產業集聚區、工業集中區、城鎮社區等統籌劃定專門用于留用地安置的片區,對留用地實行集中安置。各類開發區(產業園區)涉及征收農村集體土地的,留用地原則上在其規劃范圍內集中選址。
二、加強留用地報批規范管理
(五)完善留用地報批方式。依法由省人民政府批準征收土地,或國務院批準農用地轉用和土地征收方案后由省人民政府審核實施方案的,留用地必須在申請用地時一并上報審批或通過折算貨幣補償形式同步兌現;征收土地時需安排的留用地面積少于3畝,且被征收土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同意延后與其他留用地累計合并安排的,可延后單獨辦理留用地報批手續,但最遲不得超過1年。依法由國務院審批的單獨選址項目,可在批準用地后6個月內單獨辦理留用地的報批手續或折算貨幣補償同步兌現。安置留用地建設涉及使用林地的,依法辦理林地使用許可手續;涉及采伐林木的,依法辦理林木采伐許可手續。
(六)規范留用地報批材料。留用地與征收土地一并報批的,應當提供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組織制訂的留用地安置方案(留用地安置方案應當列明留用地選址位置、面積和擬安排用途等內容),以及被征收土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表決同意留用地安置方案的書面證明。留用地單獨報批的,縣級以上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專門作出書面說明,包括需安排留用地所對應的用地批次或項目,原用地批次或項目征收土地面積、征收土地時間、留用地比例、留用地指標安排、被征收土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對留用地選址方案的意見、是否經充分協商等情況,并附上用地批復及當時地級以上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向被征收土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作出的具體書面承諾文件或地級以上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與被征收土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簽訂的相關協議文件等。
三、有序推進留用地開發建設
(七)規范留用地使用權流轉管理。留用地使用權及其收益全部歸該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所有。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依法出讓、轉讓、出租集體留用地使用權的,必須按照《廣東省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流轉管理辦法》(粵府令第100號)實施,并通過農村產權流轉管理服務平臺公開交易。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依法轉讓以無償返撥方式取得的國有留用地使用權的,不需補辦土地有償使用手續和補繳土地出讓金,除按規定應當繳納土地使用權轉讓稅費外,轉讓所得全部歸該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所有。
(八)加強留用地開發建設管理。各地級以上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要按照建立城鄉統一建設用地市場的要求,從產業類型、用地標準、環保要求、建設指引等方面,引導留用地開發建設管理。鼓勵將留用地納入地方招商引資平臺管理,通過農村產權流轉管理服務平臺進行公開交易。
(九)鼓勵留用地開發建設為經營性物業。被征收土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為經濟合作社或股份合作經濟社的,由該經濟合作社或股份合作經濟社對留用地進行經營管理,也可委托經濟聯合社或股份合作經濟聯合社統一經營管理。鼓勵農村集體經濟組織通過自主開發、合資合作等方式將留用地建設為經營性物業,并通過經營不動產產權租賃,形成運營成本低、經營風險小、經濟收益長期穩定的農村集體資產。
(十)鼓勵實行留用地置換物業。有條件的地級以上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要結合本地區實際制訂留用地置換物業標準,探索將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留用地置換為經營性物業。地級以上市、縣(市、區)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可與被征收土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簽訂留用地置換物業協議,約定擬置換物業的位置、用途、面積、交付時間和交付標準等內容。地級以上市、縣(市、區)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與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簽訂協議約定在擬安置的留用地上實施物業置換的,可由當地土地行政主管部門依法對留用地使用權進行公開出讓,出讓時將置換物業作為土地出讓的條件,并在土地出讓后抓緊落實留用地置換物業協議。
四、建立留用地管理長效機制
(十一)妥善解決留用地歷史遺留問題。各地級以上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要對本地區征收土地留用地歷史遺留問題進行全面清理,建立管理臺賬,制定工作計劃,保障用地規模指標,采取貨幣折算、物業置換、留用地指標返租等多種途徑落實留用地安置,確保在2017年底前全面解決留用地歷史遺留問題。
(十二)加強對留用地安置不到位的懲戒處理。省國土資源廳要加強對留用地安置工作的監督管理,對留用地安置不到位情況較為嚴重的縣(市、區),除國家和省級重點建設項目用地、保障性安居工程、環保、救災等涉及民生的急需建設項目用地以及留用地外,按規定暫停受理其農用地轉用和土地征收的申請,直至落實留用地安置為止。
本意見自印發之日起實施,《廣東省征收農村集體土地留用地管理辦法(試行)》(粵府辦〔2009〕41號)等有關規定與本意見不一致的,按本意見執行。依法收回國有農場(含華僑農場)、林場土地,因失地職工確有需要安置留用地的,參照本意見執行。
廣東省人民政府辦公廳
2016年4月28日
中國鄉村發現網轉自:廣東省人民政府網 2016年4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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