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題:農地制度變遷的機理與合約分析:生產隊制和家庭聯產承包責任制
【摘 要】家庭聯產承包責任制在農業生產上的高能激勵自農地制度變革以來一直被學界所推崇,但這并不意味著生產隊制的低效率。為此,在否定以生產隊制低效率作為農地制度變遷的解釋的基礎上,從發展戰略轉換、制度安排缺陷、農民信念及其他方面嘗試性地探討了推動生產隊制向家庭聯產承包責任制變遷的內在原因,并且從生產責任制形式、土地分配方式、期限結構等方面詳細闡述了家庭聯產承包責任制向農業產出最大化演化的過程。相應地,伴隨著農地制度變遷而來的是簽約主體以及合約結構的變動,因此,從合約的角度進一步研究了生產隊制與家庭聯產承包責任制在合約實施和勞動監督與計量上的差別,以及作為二者共同之處的合約模糊性特征,并在此基礎上對家庭聯產承包責任制下稅費合約的性質與形式進行了具體的分析。
【關鍵詞】生產隊制;家庭聯產承包責任制;制度變遷;激勵;稅費合約
自家庭聯產承包責任制實施以來,學界對這一制度的歷史與現實作用有著非常高的評價,且呈現出一邊倒的趨勢,即家庭聯產承包責任制促進了農業產出的增加。Lin從博弈論的角度解釋家庭聯產承包責任制優于生產隊制的主要原因,將生產隊視為一次博弈對自愿形成的合作社的重復博弈的替代,而生產隊制下由于監督困難所內生出的勞動低效率,使得博弈的結果以無效率的“囚徒困境”形式出現[1,2]。周其仁的解釋同樣側重于激勵不足而導致的效率損失,并進一步將集體經濟對管理者的激勵不足納入對農地制度變遷的解釋[3]。對于家庭聯產承包責任制與農業產出的正相關關系,Mcmillan等和Lin在實證上給予了支持,認為從生產隊制向家庭聯產承包責任制的轉變是1978-1984年農業產出增長的主要因素[4,5]。不過,作為對農地制度變遷的支持者,以上學者的研究雖然贊成家庭聯產承包責任制的效率,但沒有具體分析這一制度效率的內在機理。冀縣卿等認為家庭聯產承包責任制下,農地產權結構的不斷強化調動了農民生產的積極性,從而引起生產效率的提高[6];而何一鳴等則從農地制度變遷使農地剩余索取權從國家向農戶轉移的角度,對制度效率作出解釋[7]。此外,姚洋將家庭聯產承包責任制下的土地自由流轉納入分析范疇,認為由于資源配置有效性的提高,土地自由流轉所產生的邊際產出拉平效應與交易收益效應對制度效率具有積極的影響[8]。
然而,以“激勵-效率”為主流的解釋是否可以對生產隊制的瓦解以及家庭聯產承包責任制的建立蓋棺定論呢?生產隊制是否果真如同長期以來學界所認為的無效率?或者家庭聯產承包責任制是否真的是相對完美的制度呢?事實上并非如此。家庭聯產承包責任制對農業產出效率具有正向的高能激勵作用,這是毋庸置疑的。但是,如同李懷印以秦村為例所證明的結論,如果沒有20世紀50年代至70年代農業集體組織所奠定的堅實基礎,如農田水利設施、化肥、作物新品種、殺蟲劑、化學除草劑、農業機械與新的耕作技術等,近幾十年農業產出的快速增長是無法想象的[9]。試想,在其他制度(即非農地制度)保持不變,如果沒有生產隊制下要素投入的積累,家庭聯產承包責任制在不考慮土地所有權的情況下,可以完全等同于自給自足的小農經濟,而小農經濟的低產出效率已經為幾千年的實踐所證明。可見,以農業產出衡量生產隊制的效率,忽視了集體產權與集體經濟組織中的技術變遷以及提供公共基礎設施的高效率,而且未考慮土地集中利用的“外部性”所內含的規模經濟,從而形成對生產隊制效率負面評價的誤導性扭曲[10]。事實上,即使按農業產出來衡量,生產隊制也并沒有通常所認為的低效率。這是因為缺乏勞動力自由退出機制,過密化的農業剩余勞動力供給掩蓋了生產隊制的集體生產效率,從而造成這一制度效率低下的假象[11];生產隊制中分配的平均主義也非普遍,因為生產隊制下的工分制標準并不應用于所有的農活,計件制在農忙時節成為組織農業生產的重要制度形式[9,10,11]。另外,鄧宏圖等和李懷印分別從農時以及社會、生物與管理內容的角度一定程度上反駁了生產隊制下農民個體產出的低效率,認為農忙時節,農民為滿足國家的公糧征收與生存所必需的口糧,其“占優策略”必然是努力勞動[10];而生產隊內部認同感的社會約束力、家戶與個人生命周期的生物約束力以及維持集體正常運行的管理約束力共同解釋了農村集體生產未必低效率[9]。
既然生產隊制在農業產出方面并非普遍所認為的效率缺失,而且無論是在公共基礎設施建設還是規模經濟上相對于家庭聯產承包責任制有著明顯的優勢,那么導致生產隊制向家庭聯產承包責任制變遷的內在原因是什么呢?家庭聯產承包責任制又是如何在自身的制度框架內實現演化的呢?此外,從合約的角度,生產隊制與家庭聯產承包責任制有什么不同的制度特征和結構?更具體的,家庭聯產承包責任制下合約的特殊結構表現出怎樣的特征呢?接下來的部分將對這些問題作出試探性的解答。
一、生產隊制:農地制度的歷史邏輯起點
社會中的制度結構是一系列正式的和非正式的制度安排的總和[12],而且制度安排之間并非孤立的存在,而是處于相互聯結的狀態。建國初期,以資本密集型為特征的重工業優先發展戰略作為一種制度安排被選擇。在積貧積弱、外源性資金缺乏以及農業產值占全社會總產值絕對主導的客觀背景下,最大限度累積資本以保證戰略實施的框架性制度——生產隊制的選擇具有某種程度的必然性,同時農民基于對國家的信任而形成的一致性信念賦予了國家強大的動員能力,使生產隊制在短時間內得以全面實施。雖然生產隊制在短時間內的實施結果有悖于農民的心理預期目標,但這并不足以否定生產隊制度。原因在于,以生產隊為基本核算單位,同是作為農業生產經營方式的生產隊制在增加農業產出以及節約農業產出汲取成本上的作用至少在國家層面是積極的,這與最大限度汲取農業產出而限制農民自由支配其全部農業剩余的農業稅與統購制度對農民的影響是相區別的。對于農業稅與統購制度,從征收比例上來看,1958年頒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稅條例》所規定的全國平均稅率為常年產量(1)的15.5%,顯然,這一比例相較于明清與抗戰初期的稅率(2)為高,但這并不足以給農民造成生存上的威脅,而真正的威脅來自于國家在農村所實行的統購制度,這一制度安排可使國家在保證農民基本生存的條件下最大程度地汲取農業產出。事實證明,國家以統購形式所征收的農產品遠高于農業稅的征收量(3)。不過,在農民因生存而更注重短期效益的情況下,附著在生產隊制上的農業稅與統購制度自然被看作是生產隊制的一部分,從而產生對生產隊制的排斥。隨著農村人口快速增長(4),生產隊制及其框架下的農業稅與統購制度對農業產出的最大限度汲取降低了農民抵御風險的能力,由此可以解釋為什么“包產到戶”首發于貧困地區。
可見,生產隊制及其附著制度安排可通過提高農業產出,節省汲取成本,以及增加汲取數量最大限度地為重工業優先發展提供資本。不過,作為單一制度安排的生產隊制亦有其邏輯缺陷,尤其是在提高農業產出所實施的具體制度上。由于信息不完全產生的高昂交易成本將使產權難以界定[15],因此國家為降低交易成本以正式制度限制農民自由退出與自由流動、農產品市場自由交易以及農作物自由經營的權利來嚴格限制勞動要素產權屬性。這些正式制度將農村剩余勞動力限制在集體土地上,在不考慮勞動成本的情況下從事農業生產經營,從而增加農業產出。因此,勞動生產的低效率并不是集體生產(或生產隊制)的必然后果,而是其他制度安排帶來勞動投入的過度密集化在邊際產出遞減規律作用下拉低農業生產平均產出的結果[11]。然而,不可否認的是,國家在農地上所施加的外部性制度安排雖然有利于增加其汲取的農業產出,但卻是對農民在農業或其他行業生產經營等可選行動的范圍上形成一定的限制。這樣一來,盡管國家在長期中存在擴展農民行動空間的激勵(5),但在短期內,農業勞動力自由流動的限制,價格引導以配置資源的市場缺失,以及僵硬的農業生產經營計劃制約了農民自由配置其要素的權利,使農民內在地形成“生產隊制是一種壞制度”的認知。在這種情況下,隨著國家在發展戰略上由重工業優先向比較優勢發展戰略的轉變[16],之前由正式制度維持的生產隊制及其附著制度安排的整體穩固性便得以動搖。
除國家為積累重工業發展資本而對農業產出實施汲取所執行的一系列制度安排給生產隊制造成“制度無效性”的聲譽外,生產隊制下自留地制度的實施對農地制度的變遷起到了推波助瀾的作用。自留地制度無非是過去小農經濟的一種“遺留”。但不同于小農經濟的殘缺產權,農民自留地上的產出沒有農業稅以及統派購上的義務,使得農民對自留地上所生產的產品具有完整的產權。盡管自留地是在不影響集體生產的前提下利用閑暇時間和家庭輔助勞力進行生產的,但相對于生產隊制中的“公有”土地,自留地在產出上具有絕對的優勢(6)。在生產力發展不足的條件下,這種產出優勢是不難理解的,因為落后的生產技術弱化了集體生產的規模效應,而且戶均自留地有限的規模使農戶間的互助成為不必要,從而抵消了集體生產中的其他優勢。如此一來,在集體土地與自留地生產條件基本相同的情況下,自留地在生產者因生產的外部性內在化而增加勞動要素的投入、生產產品的完整產權而激發的積極性以及自主生產經營而對資源的合理配置等方面具有明顯的優勢。在農業生產直接關系到農民生存的情況下,農民對當前產量的重視更易于使農民從產量維度來評價制度的績效,從而形成分散經營的小農經濟在產出上優于生產隊制的信念,這將會提升農民與集體甚至與國家在農地制度變遷的博弈中討價還價的能力。
另外,相對于個體的農民而言,作為制度實施者的國家的行為對農地制度的變遷則更具解釋力。科斯等認為,在國家正式承認家庭聯產承包責任制之前,集體所有制普遍被認為是社會主義制度賴以存在的基礎,去集體化被認為直接威脅社會主義制度[19]。事實上,這種論斷并不準確,因為科斯等[19]意義上的集體化,或意識形態是與建國初期的發展戰略相一致的。由此,在農地制度變革的初始階段,鑒于重工業優先發展戰略在促進經濟發展以及穩固國家政權以及生產隊制在農業資本汲取與積累上相對優勢,無論是中央政府還是地方政府都不會主動推動農地制度向以家戶為主體的家庭聯產承包責任制轉變。因此,在重工業優先發展戰略尚未向比較優勢發展戰略轉變的前提下,包產到戶在1978年的出現是部分農民為響應制度不均衡所引致的獲利機會而進行的誘致性變遷,而且這種誘致性的農地制度變遷只是局限在部分地區。另外,不可否認的是,70年代后期是農村集體經濟發展的黃金時期,集體農業產出與農民人均收入均得到穩步增長,根本沒有跡象表明集體化處于崩潰的邊緣[9]。不過,在此之后,在生產隊制仍有較大發展空間的情況下,誘致性制度變遷在局部的發生繼而推動了政府最終以“一刀切”的強制性方式實現了農地制度的全局性轉變。
如何解釋這種貌似不合理的現象呢?事實上,在以產出為誘導的局部制度變遷的過程中,因重工業優先發展戰略而受集體化意識形態約束的政府繼續實施生產隊制的可能性已是持續走低。這是因為,國家對農業資本的汲取是出于支持重工業優先發展的目的,當重工業優先發展戰略因失去其優勢而轉向比較優勢戰略時,政府有意愿推動原有正式制度的變革;另外,制度變遷在部分農民中的產出實踐使農民形成否定集體生產信念的同時,使一些傾向于農地制度變革的政府代理人滿足推動家庭聯產承包責任制確立的參與約束,從而提高了偏好于家庭聯產承包責任制一方在農地制度變革中討價還價的能力,同時增加了維持原有制度實施的成本。至于為何農地制度是以國家為單位的全局性制度變遷,而沒有考慮農地制度的多樣化實現形式,這可以從兩方面加以解釋:首先,生產隊制在為國家工業化發展最大限度積累資本的同時限制了農業勞動力的自由流動,但這與國家工業發展對勞動力的擴張性需求相矛盾;其次,政府在制度成本上的考慮,因為多種制度形式的存在必然增加政府監督與執行的成本[19]。
二、家庭聯產承包責任制:框架內演化
前文的分析隱含著有關農地制度變遷類型的判斷,即家庭聯產承包責任制的發生在初期主要是誘致性的制度變遷,而在演化過程中卻是由誘致性與強制性制度變遷共同推動的。由于任何一種新的制度安排無論是以何種形式出現均與其特定的目標緊密關聯,而且需要注意的是,初始制度自身的缺陷、制度實施環境的改變以及未預料到的外生沖擊等將致使其與自身目標的偏離,因而制度的帕累托改進有其目標上的必然性。對于這一論述可以從諾斯的國家理論中有關國家提供基本服務的目標,即規定競爭和合作的基本規則,并在此框架內,減少交易費用以促進社會產出最大化,從而增加國家的稅收[20]得到間接的支持。具體到從生產隊制變遷而來的家庭聯產承包責任制,鑒于其在制定或實施上的缺陷等,因而必然不例外地存在效率改進的空間。為此,在家庭聯產承包責任制的框架(7)內,從生產責任制形式、土地分配方式、期限結構等方面分析這一制度的演化過程。
杜潤生將農業生產責任制大致分為聯產(主要形式是包產到組)和不聯產(包括小段包工、定額計酬等)(8)兩大類,其中不聯產責任制占主導地位[21]。然而,隨著這一特殊歷史時期生產責任制形式的發展與變革,之后的林子力對生產責任制分類雖然基本相同,卻有著明顯的區別,即將聯產的責任制進一步細分為保留工分的聯產責任制(包括定產到組、包工到組、聯產到勞等)與取消了工分的聯產責任制(即大包干或包干到戶)[22]。然而,以上有關生產責任制的分類僅僅是生產責任制形式的靜態展現。事實上,生產責任制的形式遵循帕累托改進的路徑動態演化著,即從不聯產到聯產,從包產到組、到勞(戶)到包干到戶(9)。無論是不聯產的責任制,還是保留工分的聯產責任制均存在勞動監督與成果計量上的困難,但是相對于不聯產的責任制,保留工分的聯產責任制實行超產獎勵與減產賠償,這對于加強作業組內部監督,以及提高農民的勞動激勵,降低制度實施的交易成本作用是顯而易見的。不過,保留工分的聯產責任制所內含的制度缺陷,預示著這一制度只能以過渡形態存在,最終必然被其他制度形式,即接下來的包干到戶所替代。包干到戶從根本上解決了長期以來困擾管理者的兩個問題:一是使農戶自身獲得完全的剩余索取權,激發了農民勞動的積極性;二是使生產隊管理者對農民勞動的監督、勞動成果的計量成為不必要。此外,生產隊中勞動成果的產權具有公共屬性,家戶或農民為占有勞動成果,彼此間存在顯性或隱性競爭(10),這些競爭的后果是無謂的租值消散(11)。而在包干到戶制度下,盡管作為生產資料的土地由集體所有,但是農民對在具有土地使用權的土地上所生產的農產品擁有完整的產權。在產權清晰界定的情況下,私人物品的排他性和競爭性,使其他個體想要獲得物品的產權必然以市價作為交換的媒介,而市價是唯一不會導致租值消散的競爭準則[23]。
在家庭聯產承包責任制實施的過程中,土地分配是不可或缺的關鍵環節之一。林子力將這一制度實施初期的土地分配方式主要歸納為三種形式,即按人分配、按勞力分配以及按人勞比例分配,并認為無論是按人口、按勞力還是按人勞比例,都沒有擺脫平均主義的束縛[22]。事實上,在持有土地能夠給農民帶來正效用的前提下,土地分配不可能超出平均主義而有更優分配方案。然而,如何解釋不同地區對分配方式選擇的差異呢?在農村,土地所具有的基本生活保障功能以及生產要素的自然屬性,使得農民對土地有著迫切的需求。不過,由于不同地區(或農村)在人口以及勞動力數量上存在差異,因此地方政府(或村集體)為最大程度上保證農民之間平等的生存權利以及土地的使用效率,將依據當地的人勞比來分配土地,即如果勞動力在地區(或村集體)人口中占有較高的比例,則將土地按勞力分配;而如果該地區(或村集體)人口中勞動力所占比重較低,則土地將實行按人口分配。遺憾的是,盡管家庭聯產承包責任制能夠最大程度上激發農民從事農業生產的積極性,但是土地分配上的平均主義一方面難以保證個別家戶實現其基本的生存權利,另一方面這種分配方式無法達到要素投入的最優配置,進而存在農業生產效率上的損失。鑒于土地分配平均主義在制度上的缺陷,1987年山東省平度市率先試行“兩田制”,即將耕地分為口糧田與承包田,其中口糧田以人口平均劃分,而承包田則引入效率原則實行適度競爭,由農民根據經營能力投標承包[24]。“兩田制”的實施對于保障農民的基本生存權利具有普遍的意義,而且能夠有效解決土地分配平均主義中存在的要素配置比例失調問題;除此之外,這一制度在某種程度上還可以實現農業生產的規模化。不過,盡管“兩田制”相對于之前的土地分配方式有著諸多的優勢,但中國經濟客觀上存在的區域差別和在農地經營上存在的資源、勞動力、資本、技術的比較優勢不同等原因使得“兩田制”雖在全國都有表現,但主要集中于東中部地區[25,26]。
此外,由于家庭聯產承包責任制是以土地承包形式實施,因而必然涉及土地承包期限的問題。由于人口變動導致集體土地的頻繁調整,致使農民無法形成長期利潤最大化的合理預期。為此,農民將注意力轉移到可預期承包期限的土地上,以“合理”的生產方式最大化地攫取土地的生產力。而生產隊或村集體雖然是土地名義上的所有者,但是其管理者本身存在土地過度耕作上的利益,因而若沒有任何補償性的激勵,管理者不會通過談判與監督以實現土地長期使用的最優,即使談判與監督的成本為零。類似地,如果沒有額外的利益補償,農民也不會減少在土地上的勞動投入。這樣,即使談判與監督的激勵存在,現實中的談判成本將成為管理者與農民之間達成協議的障礙;再進一步,假設協議能夠達成,協議的實施因監督上的困難也難以保證其有效實現。另外,土地的頻繁調整意味著村集體,確切地說是農民面臨著重復支出高昂調整成本的負擔,因為每次土地的調整都要重新丈量不同等級下每戶所分配的土地面積,以及簽訂土地承包合約;除此之外,不穩定的土地承包期限也將限制土地的自由流轉。因而,明確土地承包期限(12),以及實施“增人不增地,減人不減地”(13)的制度,使農民對土地產生穩定的預期,從而自主合理地規劃最優的生產方式,并在一定程度上減少土地調整成本,實現了農地制度的帕累托改進。更重要的是,這一制度的創新為土地自由流轉,以及進一步的規模化經營提供了條件。
三、農地制度選擇與變遷的合約分析
無論是生產隊制還是家庭聯產承包責任制都可以從合約的角度來分析,而且伴隨著農地制度變遷,簽約主體以及合約結構將發生相應的變動。為此,首先通過對生產隊制與家庭聯產承包責任制下的合約進行簡單的比較以大致了解兩種制度下的合約特點,并在此基礎上對家庭聯產承包責任制下的稅費合約進行細致的闡述。
1.農地制度變遷前后的合約分析
與生產隊制相比,家庭聯產承包責任制下的合約更為分散復雜。生產隊制下的基本核算單位主要為生產隊,因而合約主要體現在國家與生產隊(或人民公社)以及生產隊與農民集體之間;家庭聯產承包責任制則以家戶為基本核算單位,而這種分散的社會經濟單位決定了農民成為固定的簽約主體,以及隨之而來的合約數量的成倍增加。盡管國家所擁有的合法權力使其無論在生產隊制還是家庭聯產承包責任制下簽約的成本近乎相等,但在合約的實施方面,合約的數量越多,則合約的實施成本則越高,因而這使得家庭聯產承包責任制相對于生產隊制處于明顯的劣勢。不過,現實中交易成本的存在阻礙了集體管理者與農民之間在信息上“無摩擦”地傳輸與獲取,這樣一來,集體管理者無法對農民的勞動進行完全監督以及作出準確的衡量與評價,使得生產隊制下的合約難以明確地以正式條款的形式規定農民的行為。因此,生產隊制下的合約在農民行為規定上的缺失使農民在一定程度上內生出生產與分配上的“搭便車”現象,而這種負的外部性在扭曲產出最優配置的同時,反過來直接降低農民勞動的激勵。相比之下,家庭聯產承包責任制下的合約以國家與農民直接簽約的形式替代生產隊制下國家與生產隊以及生產隊與農民集體的合約,使農民在生產與分配中的外部性內部化,從而徹底解決了生產隊與農民集體合約中的不足。生產隊制與家庭聯產承包責任制下的合約除了在合約實施以及勞動監督與計量上存在差別外,二者也有共同之處,即對于國家來說,無論是生產隊制,抑或是家庭聯產承包責任制下的合約均具有某種程度的模糊性。由于生產隊或農民在合約簽訂過程中處于被動地位,因而無法通過討價還價修訂從而彌補正式制度下合約所存在的模糊性缺陷,而這種模糊性使國家最大化其對農業產出的汲取成為可能。當然,需要澄清的是,國家對農業產出的汲取是出于戰略上的考慮,而非資本家或地主“壓榨式”的剝削。對于生產隊制下合約的工具性特征可以從統購制度以及農業稅制度中體現出來;而對于同樣體現這一點的家庭聯產承包責任制下的稅費合約,接下來將作出細致的分析。
2.家庭聯產承包責任制下的稅費合約
隨著家庭聯產承包責任制的落實以及人民公社制度的解體,集體承擔的行政、社會管理以及公共產品供給的職能也隨之發生相應的主體轉移。以家戶為基本核算單位的農民除承擔農業稅等外,需要負擔“三提五統”以及“兩工”等(14)費用以維持鄉村治理的基本運行。
1986年《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明確規定農村和城市郊區的土地,除法律規定屬于國家所有的以外,屬于集體所有。但是,需要澄清的是,既然土地的所有權屬于村農民集體,為什么國家能夠以農業稅的形式向農產品征稅?事實上,盡管法律作為正式制度將土地的所有權賦予村集體,但是這并不影響國家對土地產權的控制,一方面是因為中國行政體制的隸屬關系使得村集體更多地體現為名義上的土地所有權主體,而另一方面的原因是正式制度使國家可以以公共利益的名義征用集體所有的土地。因此,土地的產權在村集體的層面上是模糊的、殘缺的,但是在國家的層面上卻是清晰的。從“全國平均稅率為常年產量的15.5%”的規定中,農業稅合約更易于被理解為一種分成合約,但是農業稅在實質上更確切地說是一種固定租金,原因在于農業稅是以土地的常年產量而非當年的真實產出為標準征收(15)。選擇土地的常年產量作為征收對象是不難理解的,因為在家庭聯產承包責任制下,計量成本的存在使得按照真實產出征收農業稅是不現實的,而以常年產量為征收對象反而降低征收的交易成本。當征收比例固定,而特定土地的常年產量固定時,農業稅的征收量便是固定的,從而可以將農業稅視為固定租金,即國家與農民之間簽訂的是固定租金合約。國家以固定租金形式征收的農業稅能否使國家的租金收入最大化呢?現實中,盡管信息的不對稱使準確地監督、計量農業產出成為不可能,但最大化目標在一定程度上也是可以實現的,其中的關鍵在于國家在正式制度中并沒有明確規定國家對農業生產的投入,這使國家可以靈活地調整自身承擔的農業生產成本,而且農民自身對農業生產的投資可以看作是國家對農業生產投入的替代,相當于國家對農業產出的隱性“汲取”。
從合約的角度,“三提五統”可以視作鄉、村行政機構與農民之間的費用合約,而這種合約中的費用,與作為固定租金農業稅不同,更多地體現為作為服務消費者的農民對作為服務生產者的鄉、村行政機構的補償。1990年《國務院關于切實減輕農民負擔的通知》規定,人均集體提留和統籌費以鄉為單位一般應控制在上一年人均純收入的5%以內;而1997年,國家在征收比例不變的前提下將征收單位縮小到村。“三提五統”在征收單位上的調整對緩解因以鄉為單位征收所引起的收入差距問題有積極影響,但未能從根本上加以解決,而且亦未觸及“三提五統”費用合約內含的模糊性。對于費用合約的模糊性,主要表現在三個方面:首先,“三提五統”費用合約以農民上一年人均純收入為征收對象,但是農民因缺乏“說實話”的激勵,不可能將家戶的真實收入公示于人,因而鄉、村行政機構難以準確獲得農民的收入信息;其次,鄉、村行政機構具有增加自身財政收入的激勵,因而對上一年人均純收入的統計具有某種程度上的“主觀隨意性”[28];第三,國家盡管規定了“三提五統”以農民上一年人均純收入為征收對象,但是卻沒有明確“三提五統”制度的具體實施細則。因此,“三提五統”費用合約的模糊性,使得鄉、村行政機構得以最大化其對農民收入的汲取,而且在現實中形成多種實現形式,如完全按土地,或按人頭,或者按人地比例征收等[28,29]。與農業稅合約相似的是,簽約雙方在權利上并不平等,其中鄉、村行政機構處于締約的主導地位,而農民則缺乏討價還價的權利,這也是國家為保證制度實施而賦予基層行政機構的優勢。然而,“三提五統”在現實中不同的實現形式意味著不同的合約結構,那么應該如何解釋鄉、村行政機構對“三提五統”費用合約結構的選擇呢?對于這一問題,可以從制度的實施成本方面加以解釋。鄉、村行政機構為增加自身的財政收入,在汲取合法收入最大化的同時,必然選擇使制度實施成本最小化的合約結構。而對制度的實施成本有直接影響的是農民的收入構成,即當農民的收入主要來源于農業時,按土地征收將因土地的集體所有而減少制度實施的成本;當農民的收入以非農業為主時,以土地為征收標準反而因對農民,至少是部分農民過高的汲取而增加制度實施的交易成本,因此以人頭征收反而可以實現成本的節約。至于按人地比例所實行的制度形式,介于二者之間并有著相同的目的,這里不再贅述。
四、結論
通過對生產隊制的分析,發現這一制度在農業產出上并沒有學界所普遍聲稱的低效率。因此,以生產隊制在農業產出上的低效率來作為解釋農地制度變遷的主要原因,是站不住腳的。為此,從其他角度嘗試著探討農地制度變遷的原因,并將其主要歸結為五個方面:第一,生產隊制作為重工業優先發展戰略的輔助制度,當比較優勢戰略在促進經濟發展上占優時,發展戰略的轉變將推動生產隊制度的變遷,這是最本質的原因;第二,隨著農村人口的快速增長,國家對農業產出的最大限度汲取降低了農民抵御自然風險的能力;第三,國家所實施的提高農業產出的制度安排,如農業勞動力自由流動的限制,價格引導以配置資源的市場缺失,以及僵硬的農業生產經營計劃制約了農民自由配置其要素的權利,使農民內在地形成“生產隊制是一種壞制度”的認識;第四,對于重視當前產量的農民而言,自留地相對于生產隊制中集體土地的高產出賦予了農民對家庭聯產承包責任制在制度優勢上的信念,從而提升了農民與集體甚至與國家在農地制度變遷的博弈中討價還價的能力;第五,政府在重工業優先發展戰略優勢弱化情況下逐漸軟化集體化的意識形態,滿足國家工業發展對勞動力的擴張性需求,以及制度形式的單一化在政府減少其監督與執行成本上的積極作用共同推動了家庭聯產承包責任制逐步在整個國家內進行全局性的變遷。然而,作為生產隊制的替代而產生的家庭聯產承包責任制出于自身的制度缺陷以及制度實施環境的改變等原因,在提高農業產出效率上依然存在相當大的改進空間,由此而產生的效率損失決定了這一制度在其自身框架內的動態演化。對于這一點,可以從生產責任制形式、土地分配方式、期限結構等方面的演化上得到確切的說明。
此外,伴隨著農地制度變遷而來的是簽約主體以及合約結構的變動。生產隊制與家庭聯產承包責任制下的合約分別在合約實施以及勞動的監督與計量上具有各自的優勢與劣勢,且相同之處是合約的條框均存在某種程度上的模糊性,而這種模糊性使國家提高其對農業產出的汲取成為可能。最后,特別分析了家庭聯產承包責任制下農民與國家間的農業稅合約以及農民與鄉、村行政機構的“三提五統”費用合約,認為農業稅本身可以視為農民獲得土地的使用權和部分收益權而向國家支付的固定租金,然而農業稅合約沒有明確規定國家對農業的投入,這使國家可通過靈活地調整自身承擔的農業生產成本以實現收入最大化;“三提五統”費用合約的模糊性使其在現實中有多種實現形式,之所以會出現這種現象,是因為不同地區的農民在收入構成上的差異直接影響費用合約的實施成本,進而影響鄉、村行政機構對農民收入汲取的最大化。
作者簡介:徐寶亮,南開大學經濟學院博士研究生;鄧宏圖,廣州大學新結構經濟學研究中心教授
中國鄉村發現網轉自:《華中農業大學學報(社會科學版)》2018年第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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