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許明月:改革開放40年我國農地制度的變遷與展望

[ 作者:許明月  文章來源:中國鄉村發現  點擊數: 更新時間:2018-10-12 錄入:王惠敏 ]

摘要:改革開放40年來, 我國農地制度的發展經歷了三個不同的階段, 農地法律制度的變遷遵循了“民間探索, 政策先行, 法律跟進”的基本規律, 顯示出“與時俱進, 穩步推行”和“堅守底線, 市場引領”的基本特點。未來法律制度的基本走向就是根據改革精神, 形成更符合新時代要求的農地權利體系和農地市場交易規制法律體系。通過民事立法, 界定承包權和經營權, 明確承包權、經營權的性質;本著穩定承包關系的基本理念, 形成承包權取得、變更、消滅的一套相對獨立的法律規范體系;基于搞活經營權的基本理念, 形成經營權取得、變更、消滅的一套相對獨立法律制度;基于基本底線要求、市場規律和公共利益的要求, 形成有效的經營權市場規制法律制度體系。

一、改革開放40年來我國農村土地制度的變遷

關于改革開放40年來我國農村土地制度的變遷, 有不同的階段劃分學說, [1]筆者認為, 改革開放四十年來, 從農村土地改革和土地制度所體現的基本理念的不同, 可將其分為三個階段:

(一) 1978—1984年:從“集體所有, 集體經營”到“集體所有, 農戶承包經營”

中國經濟改革是從農村土地制度改革開始的。在改革開放之前, 伴隨著我國農村在經濟組織形態上經歷從農民個體到互助組、初級社、高級社和人民公社的變化, 農村土地制度也經歷了從私有制到公有制, 從個體經營到集體經營的發展過程?!凹w所有, 集體經營”是改革開放初期我國農村土地制度的基本特點。1978年11月24日, 安徽省鳳陽縣小崗村18位農民發起的“大包干”生產責任制, 對“集體所有, 集體經營”的農地制度提出挑戰, 并自此揭開了中國農地制度改革的序幕。1980年5月31日, 鄧小平同志在一次重要談話中公開肯定了小崗村“大包干”的做法。1982年1月1日, 中共中央批轉《全國農村工作會議紀要》 (中央一號文件) , 指出目前農村實行的各種責任制, 都是社會主義集體經濟的生產責任制。1983年1月《中共中央關于印發〈當前經濟政策的若干問題〉通知》, 進一步肯定了家庭聯產承包責任制是在黨的領導下我國農民的偉大創造。同年, 農地第一輪承包在全國普遍展開。

最初的家庭聯產承包, 實現了集體所有農戶經營。但這種農戶經營是嚴格的農戶經營, 無論政策上還是法律上, 出租、轉包等變更經營主體的做法都被禁止。根據前述1982年中央一號文件的規定:“社員承包的土地, 不準買賣, 不準出租, 不準轉讓, 不準荒廢, 否則, 集體有權收回;社員無力經營或轉營他業時應退還集體。”1982年《憲法》 (第10條第2款) 、1986年制定的《土地管理法》 (第2條) 和《民法通則》 (第80條) 都明確規定, 不得侵占、買賣、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土地。1986年, 最高人民法院在《關于審理農村土地承包合同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意見》中也規定:“承包人在未經發包人同意私自轉包、轉讓承包合同的, 承包合同無效。”

(二) 1984—2014年:從農戶承包經營到承包經營權流轉

嚴格的農戶承包經營從一開始就顯現出其局限性, 因為只有在所有承包農戶都具備與經營土地相適應的經營能力時, 嚴格的農戶承包經營才是可行的。而實際上, 每一農戶的經營能力是千變萬化的。所以, 從家庭聯產承包責任制推行一開始, 就有一些不具備經營能力的農戶將承包的土地交給其他人代耕。因為, 對不具備經營能力的農戶而言, 將土地交由其承包, 其結果要么是任其閑置, 要么是請人代為耕種, 而閑置土地也是屬于政策禁止之行為。因此, 盡管有法律和政策的命令禁止, 在民間, 以轉包、出租或代耕等方式將承包地交由他人經營的現象時有發生。

鑒于轉包、代耕等現象出現的合理性和普遍性, 中央對嚴格的農戶家庭聯產承包責任制的態度開始出現松動, 體現這種松動的最初文件是1984年的1號文件, 即《關于1984年農村工作的通知》, 該通知指出:“鼓勵土地逐步向種田能手集中。社員承包期內, 因無力耕地或轉營他業而要求不包或少包土地的, 可以將土地交給集體統一安排, 也可以經集體同意, 由社員自找對象協商轉包, 但不能擅自改變集體承包合同的內容?!笔状瓮ㄟ^政策性文件允許特定條件下農戶可以對其承包經營的土地進行轉包。

但盡管如此, 與土地有關的法律仍然沒有改變。法律上的開禁最早是通過1988年《憲法》修正案開始的, 1988年《憲法》修正案刪除了原第10條第2款中的“出租”兩字, 并增加“土地的使用權可以依照法律的規定轉讓”的規定。根據《憲法》修正案的精神, 1988年《土地管理法》對其第2條也進行了相應的修訂。至此, 農村土地嚴格的承包戶經營制度在法律上也出現了松動, 通過轉包、轉讓等方式將農地交由其他人經營, 獲得了正式的立法認可。

1995年國務院批轉農業部發布《關于穩定和完善土地承包關系意見的通知》, 首次在官方文件中提出農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的概念。該通知規定, “建立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機制”, “在堅持土地集體所有和不改變土地農業用途的前提下, 經發包方同意, 允許承包方在承包期內, 對承包標的依法轉包、轉讓、互換、入股, 其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從這一文件開始, 農村土地經營制度的改革便在“承包經營權流轉”的名義下不斷推進。該文件明確了承包經營權流轉的四種基本合法形式, 即轉包、轉讓、互換和入股。其后, 中央也發布多項政策性文件, 對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問題進行指導, 并禁止以土地流轉名義侵害農民利益的行為。如, 1997年中共中央辦公廳、國務院辦公廳《關于進一步穩定和完善農村土地承包關系的通知》, 明令禁止實行“兩田制”;2001年中共中央《關于做好農戶承包地使用權流轉工作的通知》, 明令禁止“反租倒包”等。筆者注意到, 在以中共中央名義發布的政策性文件中, 比較固定的提法是承包地使用權, 而不是承包經營權。

在經過十幾年的農村土地制度改革基礎上, 1998年修改的《土地管理法》第15條規定:“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 可以由本集體經濟組織以外的單位或者個人承包經營, 但必須經村民會議三分之二以上成員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 并報鄉 (鎮) 人民政府批準。”2002年全國人大常委會通過《農村土地承包法》, 該法在統一的“承包經營權流轉”名義下對承包經營權流轉制度進行了系統的安排。其第五章以整章的篇幅對承包經營權流轉作了專門規定。根據該法規定, 農地承包分為家庭承包和非家庭承包, 其中, 家庭承包即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內部的家庭承包;非家庭承包, 即對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溝、荒丘、荒灘等農村土地, 采取招標、拍賣、公開協商等方式承包。通過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經營權可以依法采取轉包、出租、互換、轉讓或者其他方式流轉。這里所稱的承包經營權流轉并沒有對權利主體是否發生變更進行區分。實際上, 承包經營權主體變更的流轉發生于以下情形:一是通過承包經營權轉讓的方式流轉土地承包經營權;[2]二是通過互換方式, 變更承包經營權主體;[3]三是通過交回承包經營權方式喪失承包經營權。其中, 又分為自愿交回[4]和強制交回兩種。[5]對于承包經營權不發生主體變更情形的流轉, 法律規定了可采用轉包和出租等方式, 且賦予本集體經營組織成員優先權。對非家庭承包的土地, 法律對本集體經濟組織以外的單位或者個人承包進行了限制。[6]同時, 該法規定, 非家庭承包, 經依法登記取得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或者林權證等證書的, 其土地承包經營權可以依法采取轉讓、出租、入股、抵押或者其他方式流轉。可見, 對非家庭承包土地的承包經營權流轉, 該法賦予了更大的自由空間。2007年3月通過的《物權法》仍然堅持了承包經營權流轉統一調整的基本理念, 并在此基礎上以民事基本法的形式進一步肯定了《農村土地承包法》規定的內容。

(三) 2014年至今:從承包經營權流轉到“三權分置”

從以上的分析可以看出, 承包經營權流轉從實質內容上看, 實際上包含了兩種基本類型的權利流轉:一是承包經營權主體發生變更的流轉;二是不發生承包經營權主體變更的流轉。在實際生活中, 這兩種流轉都有發生, 但不發生主體變更的承包權流轉更為普遍。由此, 在統一的承包經營權流轉名義下進行土地流轉, 至少會出現以下問題:第一, 從概念的嚴謹性出發, 不變更權利主體的承包經營權流轉, 盡管在現實生活中占主要部分, 但它并不屬于嚴格意義的承包經營權流轉, 因為流轉后的承包經營權主體并沒有發生變化, 承包經營權仍然屬于原有的農戶。法律所指的承包經營權流轉實際上僅僅是承包經營權人的某一部分利益的轉移, 而不是承包經營權本身的轉移, 承包經營權流轉在很多情形實際上已經名不符實。第二, 在土地資源日益稀缺且其投資價值日益凸顯的當今社會, 土地流轉已成為吸引投資、推動農村經濟發展的重要動力, 備受地方政府和投資者的重視, 不區分兩種土地流轉類型, 就有可能加劇一些農村基層組織和個人借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的名義, 剝奪農民的土地權益, 使更多的農民永久喪失農村土地的生存保障。第三, 由于擔心土地流轉可能使其永遠喪失農地利益, 甚至在農村的所有利益, 農民往往不愿意參與土地流轉。其結果也不利于通過土地流轉, 實現土地的集約化經營, 發展規模經濟, 推進農業現代化?;谶@些原因, 有必要對兩類不同類型的土地流轉進行嚴格的區分, 并在此基礎上采取不同的政策立場和法律規制方式。中央“三權分置”政策的出臺, 正順應了這一要求。

2017年中央一號文件《中共中央、國務院關于深入推進農業供給側結構性改革加快培育農業農村發展新動能的若干意見》進一步強調, 深化農村集體產權制度改革。落實農村土地集體所有權、農戶承包權、土地經營權“三權分置”辦法。加快推進農村承包地確權登記頒證, 擴大整省試點范圍。2018年中央一號文件《中共中央、國務院關于實施鄉村振興戰略的意見》再次強調, 完善農村承包地“三權分置”制度, 在依法保護集體土地所有權和農戶承包權前提下, 平等保護土地經營權。農村承包土地經營權可以依法向金融機構融資擔保、入股從事農業產業化經營。由此, 農地“三權分置”改革通過政策的推動, 進一步邁向深入。但到目前為止, 體現“三權分置”改革理念的正式法律制度仍未出臺。

二、40年農村土地制度變遷的特點

(一) 民間探索, 政策先行, 立法跟進

從以上對中國農村土地制度40年發展歷史的考察, 我們不難看出, 中國農村土地制度的變遷遵循了一條基本的規律, 這就是“民間探索, 政策先行, 立法跟進”。正如陳小君教授認為, “三權分置”政策的提出并不是理論建構或者決策層自上而下決策的結果, 其生成和完善符合我國農地制度創新的一貫路徑, 即基層實踐先行、政策指導和法制完善的“三部曲”模式。[7]無論是土地承包經營責任制的確立, 還是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 抑或是“三權分置”, 最初都是由民間探索開始的。在對民間改革實踐進行經驗總結的基礎上, 再由中央出臺相關政策性文件, 對改革實踐中的一些做法進行肯定或否定、限制或倡導。在此基礎上, 最后由立法機關根據中央文件精神, 進行相應的立法, 形成正式的法律制度。

(二) 與時俱進, 穩步推行

改革開放以來中國土地制度變遷體現了不同時代的經濟社會要求, 每一階段也有各自的重點和特點。在改革開放初期, 社會面臨的主要問題是十多億人口的吃飯問題, 糧食等農產品供給嚴重不足, 十多億人口八億農民, 計劃經濟體制長期運行造成的思想僵化嚴重, 快速提高農業產出, 解決吃飯問題, 是農村土地制度改革的基本動力。家庭聯產承包責任制的推行, 主要是針對計劃經濟體制下農地集體經營帶來的勞動積極性不足問題, 通過聯產承包將農民個體的勞動積極性調動起來。而集體經營制度被公認為是導致農業生產率低下的基本原因, 加上歷史上曾有這樣的經驗, 現實中又有小崗村為代表的成功實例, 農村土地制度改革從推行聯產承包制開始就顯得理所當然。而盡管嚴格的家庭承包經營不可能長期維持, 但是, 考慮當時中國人口結構的狀況和城鄉經濟的發展狀況, 也不會引起太大的社會矛盾。但隨著經濟的發展, 特別是城市經濟的快速發展, 一方面農業勞動力出現大量過剩;另一方面, 城市建設又存在巨大的勞動力需求缺口, 農民進城務工的越來越多, 人口結構發生了重大的變化, 嚴格的農戶家庭經營模式便受到越來越嚴峻的挑戰。為實現農業用地的充分利用, 并為農民進城務工解除后顧之憂, 實現土地流轉勢在必行。在家庭聯產承包責任制已經深入人心, 并獲得相關政策和法律確認, 農戶承包經營權已成為基本財產權得以確立的前提下, 農村土地制度改革必然選擇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的基本形式。承包經營權流轉改革試行多年后, 人們發現, 實踐中更多農民并不愿意徹底地脫離農村土地, 土地承包經營權從改變權利主體的意義上進行流轉并不能為大多數農民所接受, 改革中的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也大多在維持承包經營權主體不變的前提下將土地賦予其他人經營, 因此, 所謂的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實際上僅僅是徒有虛名, 真正流轉的是土地的實際經營權, 借用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這一名義不僅名不符實, 而且會增加農民對徹底喪失土地的擔憂, 影響農民流轉土地的積極性, 并可能被基層組織或個人用來損害農民的利益。為了消除農民流轉土地的擔憂, 更好地保護農民的利益, 使土地流轉名副其實, 中央及時提出了“三權分置”的改革思路。這一農村土地制度的改革思路, 順應了新時代農民對農村土地利益訴求, 通過“三權分置”改革, 農村土地制度在產權關系上將更加明晰, 也更符合農民利益保護和發展現代農業的需要。由此可見, 農地制度40年的改革, 始終堅持了與時俱進, 不過分超越時代, 提出脫離實際的要求, 但又能及時回應時代的要求, 特別是廣大農民的呼聲。正是由于農村土地改革與時俱進的特點, 一方面保證了改革目標的實現, 另一方面也實現了農村土地制度改革的穩步推進。

(三) 堅守底線, 市場引領

40年農村土地制度改革一直是在堅守農村土地集體所有和嚴格的土地用途管制這兩條底線的前提下進行的。農村土地集體所有, 關系到我國基本的經濟制度, 更關系到我們國家經濟的社會主義性質, 因此, 盡管在改革過程中時常也聽到一些雜音, 如實現農村土地私有化, 或對農村土地全面實行國有化等。但是, 在頂層決策層面, 堅持農村土地集體所有從來沒有絲毫的動搖。此外, 中國人多地少, 耕地尤為稀缺, 20億畝耕地是13億人基本的生存保障, 更是中國完整獨立經濟體系的基礎。40年來的農村土地制度改革, 在保護耕地方面, 我們一直堅持了最嚴格的土地用途管制制度。一方面, 經過40年的努力, 我們建立了極為嚴格的土地用途轉換控制體系, 包括嚴格的審批制度;另一方面, 也建立了總量控制下的各種耕地補充、維持機制。面對城市建設對土地的巨大需求, 中國耕地面積維持了18億畝的紅線沒有被突破, 嚴格的土地用途管制制度顯然功不可沒。

在堅守底線的前提下, 40年農村土地制度的變遷可以說一直受到了市場化配置農地資源的方向引領。市場化配置是充分、高效利用稀缺農地資源的基本前提, 它通過市場交易使農地資源在不同主體之間流轉, 從而實現農地資源配置的不斷優化, 農地利用效率不斷提高。改革開放初期實行的嚴格的農戶經營制度使市場化配置農地資源理論上不可能, 但是, 農戶承包經營對農村土地的利益在不同的農戶之間進行了分配, 從而產生了不同的權利主體, 這又為他們之間進行利益交換 (交易) 創造了前提。從40年農村土地制度變遷的歷史中, 我們可以看出, 實行家庭聯產承包責任制以后, 在中國廣大農村, 就出現了一種力圖突破嚴格的農戶家庭經營體制的沖動, 盡管有嚴格的政策法律禁止, 但民間代耕、轉包現象從一開始就時有發生。漸漸地, 這種沖動形成了農民的普遍呼聲, 決策層面也充分認識到農民要求的合理性并智慧地發現這種流轉可以在土地利用層面上進行, 并不會對土地所有制產生沖擊。于是, “兩權分置”前提下的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便在全國各地普遍展開。進一步的改革發現, 實現農村土地資源的市場化配置, 可以在直接利用土地的層面進行, 無須觸動農民祖祖輩輩傳下來的對農村土地的既得利益, 而且, 這將有利于消除農民對永久失去既得土地利益的擔心, 并可能使其以更低的成本獲得更大的土地財產收益, 喪失利益的減少和獲得利益的增加, 必將大大強化對農民轉移土地利用權的激勵, “三權分置”的改革, 在使農民既得土地利益得到充分維護的前提下, 也給市場配置農村土地資源創造了更大的空間和更好的條件。由此我們可以看出, 在農村土地制度變遷過程中, 市場作為“看不見的手”, 始終是推動制度發展的基本動力。

三、未來農村土地制度的發展趨勢

從農村土地制度變遷40年歷史所顯現的民間探索, 政策先行和法律跟進的基本規律中, 我們可以看出, “三權分置”的制度變革已經走完了前面兩步, 接下來要做的主要工作就是法律的及時跟進?,F行農村土地法律制度在很多方面并沒有充分體現“三權分置”的基本理念。例如, 承包地經營權在現行立法中并沒有自己的位置, 現行農村土地流轉制度是在承包經營權流轉名義下設計的, 并沒有充分體現穩定承包、搞活經營的基本理念, 對承包權、經營權分離后如何合理地進行定性, 權利內容如何界定, 它們與所有權是什么關系, 承包權、經營權變動的條件、方式和程序應如何設計, 經營權市場如何規制, 等等, 這些問題現行立法都沒有作出回答。

就農業用地而言, 下一步法律制度的發展可能會出現以下基本的趨勢, 即:根據“三權分置”的基本理念, 按照承包權、經營權分別調整的基本思路, 形成更加完善的農地基本權利制度體系和農地市場法律制度體系。

(一) 通過民事立法, 界定承包權和經營權, 明確承包權、經營權的性質, 相互關系及其與所有權的關系

要通過立法實現“三權分置”的改革目標, 首先要求通過民事立法對農地上的權利進行重新界定, 在堅持集體所有的前提下, 農地權利的界定主要是指對承包權和經營權的界定, 基于“三權分置”改革不應使農戶對于農地的既得利益受損的基本理念, 承包權應維持現有法律對于“承包經營權”的界定, 甚至應當繼續使用“承包經營權”的名稱, 以表彰對憲法規定的“家庭承包經營為基礎、統分結合的雙層經營體制”的嚴格維護和遵從?!段餀喾ā逢P于承包經營權的規定應當維持, 可在第125條后增加一款, 規定“土地承包經營權人可依法通過設定經營權將承包土地授予其他人經營”。關于土地承包權的性質, 理論界有不同的認識。[8]筆者認為, “三權分置”改革并沒有改變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經營體制, 而是為了使農地產權更加明晰, 使農戶和農業經營者的利益得到更好的保護。因此, 承包權在性質上不應有所變化, 仍應是農戶基于其成員身份而取得的土地財產權或土地物權, 本質上應與現行法律上的承包經營權相同。承包權人可以自己經營土地, 也可以通過設定經營權將土地交由其他人經營。承包權人與土地所有人的關系的基本制度應當維持現狀。經營權應明確通過法律進行界定, 可通過對《物權法》《土地承包法》的修改, 在農村土地權利體系中增加獨立的經營權, 并就經營權內容進行界定, 確定經營權人對于所經營土地的占有、使用經營和收益的權利, 以及對經營權本身的依法處分權。關于承包人與經營權人的關系, 應明確對家庭承包的農村土地, 承包地經營權應以承包人與經營人簽訂合同的方式設定, 以確保經營權只能通過承包權人的授權獲得, 避免集體經濟組織避開農戶的承包而直接設定經營權, 造成與農戶爭利的局面。對國家所有的土地從事農業經營的, 可以直接通過土地管理部門以設定經營權的方式授予其他人經營。因為這部分土地屬于國家所有,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對其本不存在基于身份而享有的利益, 以國家直接授予經營權的方式并不會侵害農民的利益, 要求對這些國有土地必須先實行承包經營, 再由承包經營權人授予其他人經營, 不僅沒有必要, 反而會增加成本, 引起不必要的糾紛。

(二) 本著穩定承包關系的基本理念, 形成承包權取得、變更、消滅的一套相對獨立的法律規范體系

承包權制度設計應以穩定承包關系為出發點, 基于這一考慮, 承包權制度的設計應遵循三個基本原則:一是應有利于承包關系的長期穩定;二是要維護農戶對承包利益的普遍享有;三是成員身份與承包資格的高度一致。為了貫徹這三項原則, 承包權制度設計應重點做到以下幾點:第一, 在承包權的取得方面, 堅持現行的統一發包制度。在期限屆滿后, 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統一組織發包, 并由作為其成員的農戶與集體經濟組織簽訂承包合同承包。一經發包承包, 30年不變, 經登記, 頒發確權證書確認。承包合同的變更應當由雙方協商進行, 涉及登記事項的, 應辦理變更登記。第二, 承包權層面的流轉應當受到嚴格限制。法律應當明確禁止承包權向成員以外的家庭或個人轉移, 以避免承包權與成員身份的脫節;對集體經濟組織內的轉讓一般也應禁止, 以避免承包經營權過度集中, 保證承包權普遍均等性的落實和長期維持, 以落實對農村土地的集體所有, 維護農民的土地利益。對特殊情況下需要調整的, 法律應作出明確的規定。第三, 應由法律規定承包權主體變更法定情形, 如農戶自愿交回土地承包經營權、互換、發生絕戶等特定情形由集體經濟組織收回。

(三) 基于搞活經營權的基本理念, 形成經營權取得、變更、消滅的一套相對獨立法律制度

經營權制度設計應當充分體現“放活經營權”的要求, 在“三權分置”的前提下強調放活經營權, 意味著將經營權作為市場化配置農村土地資源的基本手段進行定位, 通過經營權交易, 使農村土地資源在利用層面上不斷按照市場規律在不同的主體間進行流轉, 從而實現農地資源的配置不斷優化。[9]因此, 經營權的制度設計應當滿足這一基本功能定位的要求。

而要使市場配置農村土地資源的功能得到充分的發揮, 首先, 應盡可能地擴大農地資源配置范圍。如果僅僅允許經營權在某一集體經濟組織內流轉, 農地資源配置便不可能實現最優化, 農地的利用效率也就不可能最大限度地提高。因此, 在經營權與承包權分離的前提下, 應當允許集體經濟組織以外的個人或單位 (甚至外國人或外國組織) 平等地獲得土地經營權, 市場配置資源的范圍越大, 其優化資源配置的能力就越強。因此, 對現行立法中對承包經營權流轉范圍的限制應當在經營權流轉制度中徹底清除。現行立法中關于承包經營權流轉范圍的限制規定, 不應在經營權制度中存留。

其次, 要使經營權充分發揮市場化配置農地資源的作用, 還必須賦予經營權高度的獨立性、法定性和流通性, 即塑造經營權的物權性。[10]經營權的獨立性, 意味著經營權應當是農地上相對獨立的財產權, 如果經營權不具備應有的獨立性, 在進行經營權交易時, 交易雙方就不會明確交易的標的到底是什么, 不能對其價值作出合理的判斷, 也無法對交易結果做出合理的預期, 這往往會使交易無法進行。法定性就是要使經營權的權利內容法定化, 每一交易當事人在進行交易時都需要對其獲得的利益和失去的利益有充分的了解, 盡管從理論上說, 可以通過契約對這些利益進行界定, 但如果每一交易都需要通過協商談判對交易的相關利益進行界定, 交易成本必然會因此大大提高, [11]而這不僅會使大量本該發生的交易不會發生, 而且, 因為私人界定的非公開性也會給后續的交易增加更大的難度, 增加不必要的糾紛。通過權利的法定化, 則可以避免就權利本身界定而發生的成本和可能發生的各種紛爭, 使相關交易更加便利和安全。流通性則意味著經營權交易應當在交易主體的自愿的前提下進行, 不受其他不合理的約束和限制, 只要符合市場交易的基本準則, 這類交易都應當得到法律的認可和保護?;谑袌雠渲棉r地資源對經營權的要求, 農地經營權應當成為一種物權性質的財產權。但考慮到中國農村的復雜性, 特別是臨時性代耕土地等現象在農地經營中仍普遍存在, 故對農地經營權的物權性也不應提出絕對化的要求。在法律制度的設計上, 應規定設定長期的農地經營權, 或以經營權抵押擔保時, 應當進行登記, 未經登記的, 不具有對抗效力, 以便為經營權成為物權化的財產權提供法律通道。

經營權流轉有兩種基本的類型:一是創設經營權 (經營權一級市場) , 即由承包人與他人簽訂合同, 將承包地經營權授予他人的行為。經營權設立后, 與承包權發生分離, 與承包人簽訂合同的人因此取得經營權。二是設立后的經營權流轉 (經營權二級市場) , 即經營權設立后, 已經取得經營權的經營權人將獲得的承包地經營權轉讓給其他人的行為。法律只需對經營權流轉這兩種基本方式作出明確規定即可。至于經營權入股、信托、抵押等, 均是經營權商業化利用的具體形態, 當經營權成為獨立的財產權后, 它當然可以像其他財產一樣 (如國有土地使用權、房屋所有權等) 用于投資、設定信托, [12]或作為擔保財產設定融資擔保。此外, 由于經營權是從承包權分離出來的獨立財產權, 其本身的流轉并不會引起承包權主體的變化。因此, “轉包”之類的流轉方式也不再適用經營權流轉。同樣, 在經營權分立的情況下, 通過經營權創設和轉讓, 完全可以實現現行立法中承包地出租效果, 因此, “出租”也不應繼續作為獨立的經營權流轉形式而存在。

(四) 基于基本底線要求、市場規律和公共利益的要求, 形成有效的經營權市場規制法律制度體系

“三權分置”后, 農地經營權獲得了完全的市場品性, 隨之而來的將是日益發達的農地經營權市場的形成。為保障經營權市場充分發揮優化農地資源的配置作用, 最大限度地防止經營權市場可能帶來的負面效應, 必須加快完善經營權市場規制法律制度體系, 在充分尊重市場規律的前提下, 規范經營權市場主體的行為, 維護市場秩序。

經營權市場的發展, 首先意味著要建立公開、透明并逐步實現全國互聯互通的市場平臺, 健全交易管理制度。通過經營權交易平臺建設, 使經營權交易當事人便利地發現交易機會、獲得市場信息、辦理交易手續。交易平臺需要健全一整套交易管理制度, 以確保每一筆通過平臺的經營權交易符合規范的要求。因此, 隨著經營權市場的發展, 為保障經營權市場規范運行的機制和制度必將會得到逐步地完善。

經營權市場的發展對我國土地所有制、土地用途管制制度, 對農民權益保護和農業現代化的實現都可能產生一定的影響, 這些影響可能是積極的、正面的, 也可能是消極的、負面的。為最大限度地實現其正面效應, 限制其負面效應, 需要對經營權市場實行有效的監測, 以及時發現問題, 并迅速作出回應。為此, 必須加強農地經營權市場監測制度的建設, 建立暢通的信息收集渠道和靈敏的糾錯反饋機制, 對經營權交易過程中出現的可能違反農地集體所有制, 違反土地用途管制, 破壞、閑置耕地, 污染生態環境, 損害農民權益等問題, 依法及時予以糾正。因此, 隨著經營權市場的發展, 有關經營權市場監測和糾錯方面的制度建設也將會逐步加強。

如其他市場一樣, 經營權市場本身也可能出現這樣那樣的問題, 如操縱市場、串通共謀、炒作地皮、聯合壓價、哄抬地價、虛假宣傳、地方保護、部門分割等, 影響經營權市場的正常運行。為防止此類行為的發生, 保障經營權市場的健康發展, 必須加強經營權市場監管制度建設。尤其對以牟取經營權轉手差價利益為目的, 囤積農地經營權, 不實際進行農業經營的行為, 必須重點打擊, 以防止經營權市場對農村土地充分利用產生負面的影響, 違背發展經營權市場的初衷。由此, 可以期待, 在不久的將來, 與經營權市場監管相關的法律制度也將隨著經營權市場的發展而得到逐步的完善。

除此以外, 與經營權市場規制相關的法律制度, 還包括經營權市場調控制度、經營權市場服務準入和監管制度, 經營權糾紛處理制度, 等等。我們有理由期待, 這些方面法律制度也將會應運而生, 并逐步得到健全。


中國鄉村發現網轉自:東方法學2018年0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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