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照《民法典》第96條的規定,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村民委員會都是特別法人。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是經濟組織,是農民合作經濟的載體,作為獨立民事主體享有權利、承擔義務;村民委員會是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可以從事為履行職能所需要的民事活動。根據相關法律規定和實踐經驗,兩者之間的主要區別有:
其一,產生的時間與涵蓋的地域范圍不同。就產生時間而言,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可以追溯到中華人民共和國成立后實行農村社會主義改造時成立的初級合作社和高級合作社,經過人民公社體制,在農村改革后重新建立鄉、村、組的農民經濟合作社、合作社聯社等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村民委員會是農村改革后在原生產大隊基礎上改制成立的。顯然,集體經濟組織在先,村民委員會在后。
就地域范圍而言,村民委員會只設在村一級,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既可以是村級的,也可以是鄉(鎮)級、村民小組級的,更多地與人民公社的“三級所有,隊為基礎”相對應。
其二,成員的構成和權利不同。村集體經濟組織的成員主要是長期生活、居住在當地的原住民及其后代,而村民既包括原住民及其后代,也包括在本村居住一年以上的外來人員。因此,集體經濟組織成員通常都是村民,而村民有些不是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特別是外來人口較多的經濟發達地區,不少村民都不是集體經濟組織成員。
集體經濟組織成員依據物權法、農村土地承包法、土地管理法等對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等財產享有權利(例如承包集體土地、依法取得宅基地、參與分配集體收益的權利,是成員權的組成部分),同時還享有村民的自治權利,而村民主要依據村民委員會組織法享有村民自治的有關權利,不是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村民對集體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財產不享有權利,也不參與集體收益的分配。
其三,基本職能和指導機關不同。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代表農民集體從事各種經營活動,負責經營、管理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財產(資金、資產、資源),發展集體經濟,促進集體資產保值增值,為成員提供生產、技術、信息等服務,主要承擔經濟職能,客觀上可能涉及但不負責管理農民公共事務。按照《村民委員會組織法》第2條的規定,村民委員會主要負責辦理本村公共事務和公益事業,調解民間糾紛,協助維護社會治安,向人民政府反映村民的意見、要求和提出建議,即村民委員會主要承擔社會職能,負責公益性事務,也可以接受政府委托從事管理性事務。
按照當前的實踐,鄉鎮人民政府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依職責對村民委員會予以指導和監督;鄉鎮人民政府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部門依職責對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予以指導和監督。
其四,經費來源不同。村民委員會辦理公益事業所需經費,由村民會議通過籌資籌勞解決;確有困難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給予適當支持。村民委員會本身所需經費的來源既有公共財政資金,也有集體經濟的收益;而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經費來源只能是集體經濟的收益,不包括公共財政。
(作者系全國人大農業與農村委員會辦公室主任,中國鄉村發現網轉自:《法律適用》2021年第10期文章《我國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歷史沿革、基本內涵與成員確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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