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法》對成員身份確認的規定可以區分為初始確認、新增取得、自愿退出、法定喪失四方面規則。對成員身份的初始確認以“戶籍關聯+穩定權利義務關系+土地保障”為判斷標準,成員身份初始確認程序應當是農村集體產權制度改革的特別程序。成員身份的新增事由包括生育、結婚、收養等親緣關系和政策性移民。在因親緣關系新增成員的情形下,需對親緣關系事由進一步細分,在程序上遵循“當事人申請—成員大會確認”程序。在政策性移民情形下,國家需要對遷入地集體予以補償。自愿退出成員身份者可以在一定期限內保留土地承包經營權、宅基地使用權、集體收益分配權、集體服務和福利分享權;成為非聘任制公務員而喪失成員身份者,還可以在一定期限內保留有限的民主管理權;對于加入其他集體而喪失原成員身份者,應當銜接保護其土地承包經營權和宅基地使用權,避免出現“兩頭空”和“兩頭占”。地方立法與集體章程可以依據成員定義條款對成員身份確認規則予以補充和細化,但不得違反《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法》的精神和強制性規定。??
關鍵詞: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身份;取得;退出;喪失
引言
在《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法》立法過程中,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身份確認制度作為基礎性制度,受到社會各界的廣泛關注。一個完善的成員身份制度體系應當包含三方面規則,即成員身份初始確認規則、成員身份變動(新增和喪失)規則、成員身份確認糾紛解決規則。在2024年6月28日頒布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法》中,成員身份確認制度涵蓋了上述三方面的內容,為成員身份的取得、變動和救濟提供了法律依據。其中,第56條關于成員身份確認糾紛解決的規則較為清晰,關于成員身份確認和變動的規則卻存在規定零散、邏輯不清晰、部分規定表義模糊等問題。本文結合立法背景和立法目的、國家相關政策和法律規定、改革試點實踐探索等,從成員身份初始確認規則、成員身份新增規則、成員身份自愿退出規則、成員身份法定喪失規則出發,對相關內容進行解構和整合,對相關條款予以解釋闡明和細化補足,以此呈現出完善、清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身份確認制度體系,為法律的理解適用提供參考。
一、成員身份初始確認規則
成員身份初始確認,是指在農村集體產權制度改革中首次對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身份進行全面確認,屬于面向所有相關人員的系統性批量確認。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作為人合組織,成員是最核心的要素。在人民公社時期,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社員)身份較為清晰。自1978年實行家庭聯產承包責任制以來,原有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職能逐步弱化,其經濟職能和行政職能逐漸被村民委員會等基層群眾自治性組織所取代。同時,伴隨著城鎮化推進過程中城鄉人口流動的加劇,諸多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成員邊界逐漸變得模糊。十八大以來,國家就農村集體產權制度改革作出了一系列部署,成立具有特別法人身份的新型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是改革的一項重要任務,通過確認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身份以明確成員邊界,是成立新型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前提條件。改革試點地方就成員身份初始確認的實體標準和具體程序開展了探索,為立法奠定了實踐基礎。農業農村部統計數據顯示,截至2021年4月,全國已有9億人口被確認具備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身份。在已經開展了農村集體產權制度改革的地方,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身份的初始確認工作已經完成。依據《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法》第66條的規定,已經確認的成員身份繼續有效,不會因為新法的實施而重新確認或者調整。此類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占大多數,這些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今后在成員身份確認上的主要工作是對成員身份變動的管理,即依法對成員身份的新增和喪失等予以確認和管理。在尚未通過農村集體產權制度改革完成成員身份初始確認的地方,尚需在《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法》生效實施后依據該法的規則開展成員身份初始確認。
(一)成員身份初始確認的標準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法》第11條是成員定義條款,與第12條第1款的規定共同構成了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身份初始確認的一般規則。
1. 確立了“戶籍關聯+穩定權利義務關系+土地保障”的成員身份確認一般標準
依據第11條的規定,“戶籍關聯”“穩定權利義務關系”和“土地保障”是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身份的三大核心特征,亦是在開展成員身份確認時必須同時考慮的三大核心因素。這三大因素呼應了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歷史淵源和現實職能,回應了之前關于成員身份確認的理論和司法實踐爭議,有利于“避免因較為寬泛、彈性的規定可能導致成員確認的條件不夠清楚明確”。?
對于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身份確認的一般標準,尤其是如何確立核心考量因素,在此前的理論研究和司法實踐中存在較大爭議。綜合考察各理論觀點和典型司法案例可知,在確認成員身份上可能考量的因素涵蓋戶籍、生存保障(是否以集體土地為基本生活保障)、穩定權利義務關系(是否為土地二輪承包的承包方以及是否承擔集體義務)、固定的生產生活關系(是否長期在本村莊生產生活)、姻親血緣關系等多重因素。不同的觀點選取了不同的因素相組合,從而形成了“單一戶籍”說、“戶籍+保障”說、“戶籍+權利義務關系”說、“戶籍+生產生活”說、“戶籍+保障+生產生活”說、“戶籍+生產生活+權利義務”說、“戶籍+保障+權利義務+生產生活”說、“保障+權利義務”說、“保障+生產生活”說等不同的觀點。在農村集體產權制度改革中,國家政策明確成員身份確認以“尊重歷史、兼顧現實、程序規范、群眾認可”為原則,“統籌考慮戶籍關系、農村土地承包關系、生產生活情況、基本生活保障來源、對集體積累的貢獻等”綜合因素。這一規定的優點是考量因素全面,缺點是過于原則和抽象。《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示范章程(試行)》采用了“戶籍+生產生活+權利義務+特定關系”標準。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法》在綜合考量各種主張和實踐探索經驗的基礎上,明確提出了“戶籍關聯+穩定權利義務關系+土地保障”的判斷標準。“戶籍關聯”因素明確且具體,容易操作,是確認成員身份的首要標準和必備條件,不具備戶籍關聯者被排除在成員范圍之外。在具備戶籍關聯因素的前提下,還需進一步結合“穩定權利義務關系”和“土地保障”兩大因素判斷是否具備成員身份,這兩大因素是成員身份確認的實質考察標準,亦是對“戶籍關聯”因素的補充和修正。
2. “戶籍關聯”是成員身份確認的形式考察標準和首要判斷因素
不難看出,在上述多種觀點中,戶籍因素是各觀點之間最大的公約數,也是最為明確和最具可操作性的判斷因素。從地方立法看,絕大多數地方也將戶籍作為成員身份確認的首要因素,在戶籍因素的基礎上綜合考慮其他因素和特殊情況。“以戶籍作為認定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的標準具有現實合理性,且簡便而易于判斷,因而我國現行地方性法規和地方政府規章、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政策和地方法院發布的司法解釋性質文件以及村規民約,基本上均將戶籍作為認定成員資格的一般標準時的主要考量因素。”這與我國長期以來實行城鄉二元戶籍管理制度的客觀情況相匹配,是務實的選擇。《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法》采納了戶籍標準,同時將戶籍關聯因素放寬至“曾經在”。這一放寬有兩個明顯益處:
一是順應了我國戶籍制度改革和城鄉人口流動的趨勢。我國戶籍制度改革的方向是推進戶籍與社會福利和公共服務脫鉤,讓戶籍管理的功能角色回歸人口信息管理的本源。對此,黨的二十屆三中全會通過的《中共中央關于進一步全面深化改革推進中國式現代化的決定》提出:“推行由常住地登記戶口提供基本公共服務制度,推動符合條件的農業轉移人口社會保險、住房保障、隨遷子女義務教育等享有同遷入地戶籍人口同等權利,加快農業轉移人口市民化。”在這一改革趨勢下,戶籍登記與農業就業、社會保障等的關聯性將進一步減弱。與此同時,戶籍因素的放寬使得流動人口減少流動顧慮,出嫁女、入贅婿、外出求學人員、服兵役人員等特殊群體無需擔心因永久或臨時遷出戶籍而喪失成員身份。
二是徹底解決了進城落戶農民權益保障問題。在我國城鎮化推進的過程中,很多農民雖然將原有農村戶口轉為城鎮戶籍,但未能享有同遷入地戶籍人口同等的社會保障福利,在融入城鎮生活上仍然面臨諸多困難和風險。對此,近些年來的國家政策反復強調要保障進城落戶農民的“三權”,即土地承包經營權、宅基地使用權、集體收益分配權,避免進城落戶農民因戶籍遷出而喪失土地承包經營權等財產權益。但是,進城落戶農民是否喪失成員身份這一關鍵問題始終未得到回答,農民進城落戶后成員資格應否喪失、喪失事由以及確認程序規則都不明確,實踐中有的地方直接將進城落戶作為成員身份喪失的法定事由。對此,有必要強調保障進城落戶農民的“三權”,尤其對于因進城落戶而喪失成員身份者,保障其“三權”具有重要意義。《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法》第11條將戶籍關聯因素放寬至“曾經在”,結合第18條成員資格法定保留的規定,明確表明農民不會僅僅因為進城落戶而喪失成員身份。這一做法可以徹底消除進城落戶農民對土地權益保障的顧慮。進城落戶農民既然保留了成員身份,自當享有與在村成員同等的成員權利,其享有的包括“三權”在內的各項財產權益也就不會面臨被剝奪的威脅。
3. “穩定權利義務關系”因素是對成員身份的歷史考察
從實踐操作看,對是否存在“穩定權利義務關系”的判斷,通常考察的因素包括是否屬于二輪承包的承包方、是否參與集體組織的共同勞動、是否參與集體重大事項的表決等。在“三提五統”和農業稅取消前的時代,考察因素還包括是否承擔相關稅費義務。在農業稅全面取消后,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身份的權利內涵進一步彰顯,義務則相對弱化。實際上,享受成員權利并承擔成員義務,應當是成員身份確認之后的結果,而非成員身份確認的依據。法律之所以將“與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形成穩定的權利義務關系”作為成員身份確認的考量因素,是因為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及其成員本身早已存在,這些成員事實上一直與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存在權利義務關系。在農村集體產權制度改革中對成員身份予以初始確認,屬于對歷史事實和客觀存在的確認。故此,“與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形成穩定的權利義務關系”是具備成員身份的有力證明。這一考量因素體現了成員身份確認中“尊重歷史”的原則,也與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歷史淵源性相適應。但顯然,這一考量因素只適用于對歷史成員的確認,至于因生育、結婚、收養、政策性移民等原因而新增取得成員身份的情形,無須也不應考慮該因素,否則將陷入“雞生蛋還是蛋生雞”的悖論。
值得注意的是,此前有觀點主張的“固定生產生活關系”考量因素和《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法》規定的“穩定權利義務關系”因素之間存在相當大程度的交叉重疊,但后者更加強調實質性的權利義務關系,特別是對集體財產的分享和集體事務的參與,前者強調的是生產生活的空間形態。在城鄉人口雙向流動加速的背景下,特別考慮到大量農民由于進城務工等大部分時間并不實際在本村生產生活的現實情形,“穩定權利義務關系”因素更加契合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作為經濟組織與成員之間的本質聯系。根據該因素,可以將“外(空)掛戶”等僅具備形式上戶籍關聯因素的人員排除在成員范圍之外。
4. “土地保障”是對成員身份的合目的性考察
“土地保障”因素彰顯了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獨特屬性和功能。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并非一般的經濟組織,而是“以土地集體所有為基礎,依法代表成員集體行使所有權,實行家庭承包經營為基礎、統分結合雙層經營體制的區域性經濟組織”。在國家尚未實現對城鄉居民的基本公共服務一體化供給的情形下,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承擔著為廣大農民提供社會保障的特殊職能,集體土地就是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承擔此種特殊職能的財產基礎。盡管有學者對此種做法的合理性提出了批評,但這是我國現階段不容忽視的實然狀態。例如,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依法為其成員無償分配承包地和宅基地,以便其成員能夠獲得最基本的就業收入和居住保障。第2條與第11條中“以土地集體所有為基礎”“土地等財產”等表述,彰顯了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財產的獨特性,這正是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承擔成員基本生活保障職能的物質基礎。故此,“土地保障”也就成為成員身份確認的實質判斷因素。
需要注意的是,對“是否以集體土地等財產為基本生活保障”的判斷,并不能依據農民實際收入高低和收入結構,例如,是否有穩定的非農收入,非農收入占總收入的比例等,而應當以是否獲得穩定且平等的城鎮居民社會保障待遇為判斷標準。這是由我國城鄉居民社會保障二元結構特征決定的。“土地保障”因素有利于將已經徹底融入城市生活并享受完整市民待遇的原農村居民排除在初始成員身份確認之外,避免出現既享受市民福利保障又享受集體土地保障的“雙重保障”現象,也有利于將集體有限的土地資源真正用于不能被城市居民福利保障所覆蓋的人群。
考慮到當前在一些“城中村”中已經沒有集體所有的土地,但仍存在集體財產和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其成員也依賴集體財產收益作為基本生活保障,故此,立法采用了“土地等財產”的表述,以涵蓋“城中村”等特殊情況。實際上,即便這些沒有了集體土地的“城中村”,其現有集體財產也絕大多數來源于原來的集體土地。
(二)成員身份初始確認的程序
依據《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法》第12條第1款和第26條的規定,確認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是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大會的法定職權。第22條在規定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登記設立程序時,也規定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大會確認本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但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大會本身是由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全體成員組成的,在成員身份初始確認尚未完成前,如何設立和召開成員大會并確認成員身份?故此,第26條規定的由成員大會確認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身份的規則,僅適用于成員身份初始確認已經完成、成員大會已經成立后的階段,在此之前,尚需通過特別的程序完成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成員身份初始確認工作。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法》未對成員身份初始確認的程序作出規定。從之前的改革實踐看,各地均是通過農村集體產權制度改革的特別程序完成成員身份初始確認工作。以天津市為例,天津市就農村集體產權制度改革出臺了包含4個階段、8個環節、32個步驟的操作指導規程,其中涉及成員身份初始確認的操作流程包括12個步驟:(1)成立工作小組。由村級黨組織牽頭成立改革工作小組,小組由5人以上(單數)構成,包含兩委成員、黨員代表、村民代表和熟悉村集體經濟組織歷史沿革、發展情況的老同志。(2)開展政策宣講。組織工作小組成員參加上級組織的政策培訓,通過公開信、明白紙、宣傳單、大屏幕、村內廣播等形式向全村宣傳改革政策。(3)制定《工作方案(草案)》。由工作小組在廣泛征求群眾意見的基礎上研議起草改革《工作方案(草案)》,方案內容應包括改革基準日、成員身份確認辦法、清產核資辦法和初步計劃采用的改革形式、股權設置辦法等。(4)審議表決工作方案。召開村兩委聯席會議、黨員代表會議分別審議通過《工作方案(草案)》,報鎮(鄉、街道)改革領導小組審核后,召開村民代表會議審議或由戶代表表決,形成《工作方案(報批稿)》。(5)報請批準方案。以村級黨組織和村委會名義,就啟動產權制度改革和《工作方案(報批稿)》,請示鄉鎮黨委、政府或街道辦事處。(6)公布方案。(7)調查摸底。廣泛搜集并審查分析本村集體相關人員的戶籍登記、土地承包經營權登記等信息和相關人員提交的證明材料。(8)初步確認。依據相關法律、法規、規章等有關規定和本村集體產權改革工作方案中確定的標準,對符合成員資格條件的成員進行初步確認,形成初步確認成員名單。(9)公示修正。由工作小組對初步確認成員名單進行公示。對于相關人員提出意見的,討論提出處理意見并向當事人反饋處理意見。同時,經修改的成員名單應當再次進行公示,每次公示不得少于三天,經過公示無異議后方可確定為村內確認結果。(10)審核把關。以村級黨組織和村委會名義將村內確認結果報請鎮(鄉、街道)改革領導小組把關。(11)結果公告。以村級黨組織、村委會和工作小組名義在區級以上媒體公布成員身份確認結果。(12)編制名冊。建立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登記簿。由此可見,成員身份初始確認是在鄉鎮黨委和政府的全程指導下,由改革工作小組起草成員身份確認方案草案,并通過村級“四議兩公開”的方式表決通過。上述程序民主規范,可操作性強,值得借鑒。
成員身份初始確認工作完成后,即可成立成員大會,并由成員大會依據第22條的規定表決通過相關事宜,然后申請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設立登記。在此之后,依據第26條的規定成員身份的變動事宜由成員大會予以表決。
成員身份實行名冊管理,第12條第4款對成員名冊的備案管理作出了規定。一般而言,成員身份一經制定和備案,便具有相對穩定性。但從動態視角看,本村戶籍人員會因出生、死亡、遷徙、結婚等而變動,“是否與本集體形成穩定的權利義務關系”“是否以本集體土地等財產為基本生活保障”兩大因素亦會隨著時間的流逝而發生變化。此時,是否要對成員范圍作出相應調整呢?由此引發的問題是,對成員身份實行動態管理還是靜態管理?從實踐探索看,少數試點地方探索了成員身份的固化管理,也即在基準日的成員身份確認完成后,成員身份不再隨人口的變化而變化,大部分試點地方實行動態管理,即結合各種變化因素定期對成員身份進行調整。學術界也大多主張動態管理。筆者認為,在現階段,以集體土地等財產為成員提供社會保障是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核心職能,對成員身份實行靜態管理必將導致需要被保障的對象與實際被保障對象的不匹配,也不符合集體所有制作為公有制的分配原則這一定位。故此,在成員身份初始確認完成一段時間之后,尚需依據實際情況定期對個別人員的成員身份予以調整,這是堅持集體所有制、充分發揮集體土地等財產之保障功能的必然要求。《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法》也是采納了動態管理的思路,對成員身份的新增、退出和喪失規則作出了規定。
二、成員身份新增取得規則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法》第12條第2款對成員身份新增取得的情形作出了規定,并區分了“應當取得”和“一般應當取得”兩種情形。這些情形如何適用?是否還有其他情形?新增確認的程序如何?尚需探討。
(一)因生育而新增取得
成員生育的子女當然為成員,對此,社會各界有很高的共識。故此,第12條第2款第1句規定,對因成員生育而增加的人員,應當確認為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應當”之表述意味著本條為強制性規定,確立了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法定義務,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不得拒絕。但此規定的適用尚有兩點待明確之處。
第一,對于僅父母一方為本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情形,例如,另一方為城鎮戶籍居民、其他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外籍人員,其子女是否應被確認為成員?確認該子女成員身份是否以其將戶籍登記在本村為條件?對此,《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示范章程(試行)》不排除僅父母一方為成員的情形,但要求戶籍遷入本社。筆者認為,一方面,從《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法》第12條第2款第1句的文字表述看,不能排除此種僅父母一方為成員的情形,對其子女的成員身份應予認可。另一方面,考慮到第11條的成員定義條款以“戶籍關聯”為首要條件,在此種情形下,該子女應當選擇隨具備成員身份的父母一方將戶籍登記在本村。只有如此,才符合應當確認為本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身份的法定情形,否則,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有權拒絕確認其成員身份。如果父母雙方或一方為戶籍不在本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集體成員,考慮到我國現階段仍需推進城鎮化,原則上其子女不應被確認為成員。
第二,是否要經過子女申請和集體確認程序?抑或是自出生時自動取得成員身份?法律并未明確。《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示范章程(試行)》規定了申請程序。在立法過程中,有觀點認為,成員的子女應從出生時起自動取得成員身份,無需經過申請確認程序,既簡化了程序,還能避免農村集體經濟組織違法不予確認的情形發生。筆者認為,考慮到前述特殊情形以及僅父母一方為本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情形下,子女應當享有是否成為本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選擇權,而且自出生時自動成為成員也不便于操作和管理。故此,在因生育而新增取得成員身份的情形中,宜由該新出生人員的父母向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提出申請,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依據第26條召開成員大會予以確認,并更新成員名冊,但該子女取得成員身份的時間回溯至出生時間。需要注意的是,依據第28條第4款的規定,確認成員身份屬于成員大會職權的保留事項,不得由成員代表大會行使。
(二)因結婚、收養或政策性移民而新增取得
結婚、收養或政策性移民亦是成員身份變動的常見原因。但與生育之“應當確認”的表述不同,對這類情形,法律采取了“一般應當確認”的表述,強制性明顯緩和。這意味著在這些情形下,原則上應當確認成員身份,但在特殊情形下可以不確認成員身份,從而為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留下了一定的自治空間。
第一,在本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與其他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結婚的情形下,另一方具有選擇權,可以選擇申請加入配偶方所在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亦可以保留其原所在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身份。對此類情形,法律重在調整兩個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身份的銜接,避免出現“兩頭占”和“兩頭空”的現象,這正是第17條第1款第3項和第18條第2款的立法意蘊。值得討論的是,對于因與成員結婚而申請加入配偶方所在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情形,是否需要其將戶籍遷入?是否需要其在本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生產生活?一些地方立法要求遷入戶籍,《天津市高級人民法院關于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確認問題的意見》要求同時具備戶籍遷入和在本集體生產生活這兩個要素。筆者認為,一般而言,為了戶籍管理的方便,以及成員行使權利義務的便利,如果選擇申請加入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就應選擇將戶籍遷入,并且以該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所在地為主要居所,對主要居所的認定,不排除常年在外務工情形,否則,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有權拒絕其申請;反之,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應予同意。只有如此,方能與第11條成員定義條款中的“戶籍關聯”因素保持和諧。當然,當事人亦有權選擇繼續保留原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身份,原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不得僅以其結婚、戶籍遷出等原因剝奪其成員身份,此為第18條第2款的應有之意。
第二,在本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與城鎮居民結婚的情形下,該城鎮居民應否被確認為成員?一般而言,由于城鎮居民本身享受了國家為市民提供的福利保障待遇,其自不應再加入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而擠占農民福利。但鑒于我國戶籍制度改革較為復雜,歷史上存在著具備城鎮居民戶籍但并未平等享受城鎮居民福利保障待遇的人員,如果屬于此類情形,其同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結婚,并申請加入本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適宜確認為成員。
第三,在成員收養子女的情形下,依據《民法典》第1111條的規定,只要是合法有效的收養關系,養子女與親生子女具有同等法律地位,故此,對合法收養的子女理應適用與生育子女同樣的規則,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應當確認收養子女的成員身份。當然,不符合法定生效要件的所謂“民間收養”情形,不在此列。
第四,在政策性移民的情形下,若移民者為原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且因移民導致原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消滅,則移民者不得不依賴移入地的土地為生活保障。無論是為了管理方便,還是為了使移民者更好融入當地生活以及為移民者提供長久生計保障,均需將移民者確認為移入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與生育、結婚、收養情形同成員存在親緣關系不同,政策性移民純屬外來人員,法律為移民安置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施加這種強制義務,實則是由移民安置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承擔了外來移民的部分安置任務,是對國家義務的承擔,而這種承擔必然會擠占遷入地原有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利益。作為對價,國家需要對移入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給予配套的補助資金和政策支持,以此平衡原成員和加入移民之間的利益關系。
基于上述原因新增取得成員身份的,應由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提出申請,并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召開成員大會予以確認。如果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對法律規定應予確認的情形不予確認,申請人可以依據第56條的規定尋求救濟。
(三)新增取得的其他情形
除法律明確列舉的上述兩類情形之外,是否存在新增取得成員身份的其他事由?從地方立法看,普遍設置了“成員大會表決同意接納”的自治兜底條款。賦予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在成員確認上一定的自治權也是理論界和實務界的共識。
筆者認為,雖然第12條第2款并無“等”字,但第12條第5款的規定賦予了省級人大通過制定地方性法規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確認作出具體規定的權力,第20條也表明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章程可以規定成員確認規則。故此,針對第12條第2款之外的其他可能新增取得成員身份的特殊情形,省級人大制定的地方性法規、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章程均可以依據第11條的精神作出補充規定,但前者不得違反上位法,后者不得違反本法和其他法律法規的規定。這體現了在成員身份確認事項上“國家立法優先+地方立法補充+集體章程自治兜底”的共治模式。
三、成員身份自愿退出規則
“成員自愿退出是指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自愿退出所在的集體經濟組織,從而導致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身份喪失以及相關成員權益消滅的行為。”《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法》第16條對成員自愿退出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作出了規定。對該條的理解適用涉及退出條件、程序和法律效果三方面的問題。
(一)自愿退出的前提條件
第16條并未規定自愿退出成員身份的前提條件,這意味著只要是成員出于自身意愿,即可申請自愿退出。但需要注意的是,如果符合第17條規定的法定喪失的情形,成員并無申請自愿退出的權利,其成員身份會自動喪失。故此,自愿退出只能發生于法定喪失事由之外的情形。
在當前國家全面推進鄉村振興并出臺一系列支農政策的背景下,成員身份給農民帶來的主要是一系列財產權益和福利保障,而非義務負擔,自愿退出成員身份體現為成員對自身權益的處分。一般而言,集體成員并無自愿退出成員身份的動力和必要,但如果集體成員確實出于真實意愿自愿退出成員身份,法律亦不禁止。
從實踐探索看,自愿退出成員身份主要發生在進城落戶農民自愿有償退出農村權益的改革試點地區,典型如寧夏平羅,進城落戶農民在自愿有償退出“三權”的同時,一并退出了集體成員身份。
(二)自愿退出的程序
依據第16條的規定,自愿退出成員身份需要經歷“成員申請—協商補償—集體表決同意”三個步驟。
1. 申請
由于成員自愿退出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會對其權益產生重大不利影響,為了慎重起見,法律要求退出成員以書面方式向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提出申請。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應當向申請者闡明退出的含義和法律后果,充分尊重其意愿,不得誘導或者變相強迫。正如農業農村部部長韓俊同志所強調的,無論是“三權”退出,還是成員身份自愿退出,都一定要穩慎進行,為農民長遠利益著想。
2. 協商補償
第16條第2款賦予了自愿退出的成員就退出補償和權益保留事項同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協商議價的權利。既然是平等自愿協商,就可能存在協商達成一致意見與協商后仍無法達成一致意見兩種情形。如果經協商無法達成一致意見,退出成員可以收回其退出申請,從而不發生自愿退出的法律效果,此點為第16條第2款的應有之義;如果經協商達成了一致意見,意味著成員和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之間就自愿有償退出成員身份形成了協議,雙方應當按照協議履行。從此角度言,第16條規定的成員自愿退出實則是成員自愿有償退出。
3. 表決同意
依據第16條第1款的規定,成員的自愿退出申請需要取得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同意。需要探討的是,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對成員自愿退出事項作出同意的內部決策程序是什么?是否必須依據第26條通過成員大會表決呢?第26條第1款第3項規定的是“確認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如果將此處的“確認”作寬泛理解,自愿退出成員身份亦可被此種情形所包含,應由成員大會予以表決,反之則否。筆者認為,雖然成員自愿退出并不會給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帶來不利影響,但由于涉及退出成員的補償和權益保留事項,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可能需要支付一定的對價,為了操作的公開公平公正,建議仍然通過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大會表決方式作出決策。表決事項包括退出申請和補償方案。成員大會就退出申請與補償方案作出表決后,由理事會與退出成員簽訂退出協議。協議生效之時,即為成員身份退出之時。
(三)自愿退出的法律效果——補償和權益保留
從法理上言,成員身份的退出會導致依附于成員身份的成員權的滅失,某一成員一旦退出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身份,就喪失成員權,亦無需再履行成員義務。成員在退出時,不得要求分割集體財產,這是集體財產作為公有制財產的應有之意。但考慮到成員自愿退出會導致其財產利益的減損,剩余成員會成為潛在獲益者,為了適當平衡利益關系,法律允許退出成員獲得一定的經濟補償或者在一定期限內保留已經享有的財產權益。
補償的方式較為簡單,關鍵是確定補償的標準。由于補償是通過協商確定,補償標準最終取決于雙方的談判博弈能力。如果補償標準較高,就會起到激勵退出的作用;如果補償標準過低,則成員會“用腳投票”。當然,考慮到商議的一方是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為了避免個性化商議帶來的權力尋租和不公平,建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在章程中對退出補償標準予以規定。
此外,法律還允許退出成員在一定期限內保留其已經享有的財產權益。但該表述相當模糊,何謂“已經享有的財產權益”?“一定期限”又為多長?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法》第13條對成員權利進行了全面列舉,成員權利可以被區分為兩類:一類為民主管理權,包括第13條第1至4項規定的選舉和被選舉權、表決權、知情權和監督權;另一類為集體財產分享權,包括第13條第5至9項規定的承包地分配權、宅基地分配權、集體收益分配權、土地補償費分配權、集體服務和福利分享權,此類權利均體現為分享集體財產的資格。與此同時,基于我國獨特的土地制度,土地承包經營權和宅基地使用權這兩種用益物權雖然不屬于成員權的內容,但屬于由成員所專享的用益物權。其中,土地承包經營權是由成員專享的承包地分配權轉化而來,是承包地分配權實現的結果;宅基地使用權是由成員專享的宅基地分配權轉化而來,是宅基地分配權實現的結果。成員權本質上為一種請求權,其義務主體為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權僅具有內部效力。但土地承包經營權和宅基地使用權與之不同,土地承包經營權和宅基地使用權并不屬于成員權的組成部分,而屬于獨立的用益物權,是絕對權,可以獨立存在,具有外部效力,權利主體之外的一切主體均為義務主體。在此,第16條第2款中的“已經享有的財產權益”的內涵為何?
從法理上分析,成員權以成員身份為基礎和依托,成員一旦自愿退出成員身份,也應隨之喪失全部的成員權,包括表決權等民主管理權以及承包地分配權等集體財產分享權。但近些年國家基于城鎮化過渡階段的特殊國情,出臺了保障進城落戶農民“三權”的政策,此“三權”包括土地承包經營權、宅基地使用權和集體收益分配權。此外,為了吸引鄉村振興人才,獎勵為集體做出特殊貢獻的外來人員,《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法》第15條允許符合特定條件的非本集體成員享有部分成員權利,這些權利包括參與分配集體收益、享受集體提供的服務和福利、法律法規和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章程規定的其他權利,民主管理權、承包地分配權、宅基地分配權、土地補償費分配權被明確排除在外。結合這些政策和規定的精神,第16條第2款中的“已經享有的財產權益”不僅不包括作為非財產權的民主管理權,而且不包括承包地分配權、宅基地分配權和土地補償費分配權,是否包括土地承包經營權、宅基地使用權、集體收益分配權、集體服務和福利享受權有待進一步探討。
第一,“三權”中的土地承包經營權和宅基地使用權屬于獨立的用益物權,雖然取得這兩項權利以成員身份為基礎,但土地承包經營權與宅基地使用權并不屬于成員權的組成部分,一旦由成員取得便可脫離成員身份而獨立存在。故此,成員身份的喪失并不必然導致這兩項權利的喪失。依據我國現行法律和國家政策,土地承包經營權和宅基地使用權的取得以成員身份為基礎,其轉讓也只能局限在本集體成員之間,這意味著法律要求持有的正當性以成員身份為基礎。但是,土地承包經營權和宅基地使用權屬于獨立的用益物權,不能僅僅因成員身份的喪失而剝奪當事人享有的這兩項權利。兼顧土地權利體系和諧和農民土地權益保護的做法,是于成員退出身份但又選擇保留土地權利之時,將這兩項權利轉換為不具有身份限制的土地使用權類型,例如,將土地承包經營權轉換為一定期限的土地經營權,將宅基地使用權轉換為一定期限的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以此兼顧土地承包經營權和宅基地使用權的身份專屬性與成員身份喪失者的土地使用權之保障。第16條第2款中的“一定期限”也與此意蘊相合。鑒于此,在自愿退出時,成員可以和集體商議在一定期限內保留其已經取得的土地承包經營權和宅基地使用權,期限由雙方協商確定。從實際權利義務關系看,由于持有者成員身份的喪失以及權利期限的附加,此時退出成員保留的承包地和宅基地權利已經轉變為另外一種無身份限制但有期限限制的用益物權,從而與成員專享的土地承包經營權和宅基地使用權相區別。出于土地權利體系和諧的考慮,對于保留的承包地權益,適宜解釋為一定期限的土地經營權。鑒于二輪承包即將到期,而該土地經營權直接設立于土地所有權上,雙方協商的保留期限可以不受二輪剩余承包期的限制,避免產生因二輪承包到期所帶來的法律適用困境。對于保留的宅基地權益,宜解釋為一定期限的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鑒于地上房屋具有永久性,為了更好發揮地上房屋的價值,雙方協商的保留期限適宜參照房屋剩余使用壽命。
第二,雖然“三權”中的“集體收益分配權”在政策文件中常與土地承包經營權、宅基地使用權被并列提及,但其權利屬性與后兩者并不相同。集體收益分配權并不指向具體的物或者財產,只是請求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向成員分配當年可分配收益的權利,是一種請求權,而非支配權。至于當年是否可以分紅、分多少,均有不確定因素。實際上,其權利屬性與承包地分配權和宅基地分配權相同,均屬于成員權的組成部分,屬于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與成員之間內部關系的范疇。即便是一些實行集體資產股份合作的地方已經通過折股量化方式賦予了集體收益分配權“股權”的表現形式,但依據《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法》第40條的規定,該“股權”僅為參與集體財產收益分配的份額,亦不屬于對應資產份額的獨立財產權,無法改變其作為集體收益分配資格的本質屬性。故此,在自愿退出成員身份的同時,集體收益分配權依法理也應一并喪失。但第16條第2款的規定有特殊的政策考量,退出后當事人享有獲取適當經濟補償的權利。允許其繼續在一定年限內分享集體財產收益分紅,可視為經濟補償權益的替代實現方式。只要是基于雙方平等自愿協商并遵循公開公平公正原則,并不會損害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其他成員的利益。鑒于此種收益分配權不包含表決權等民主管理權,此種做法亦不會威脅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治理結構;故此,允許自愿退出者在一定期限內繼續享有集體收益分配權,雖與此種權利的本質屬性并不融洽,但亦不失為當前階段務實的選擇。
第三,集體服務和福利分享權本質上屬于對集體財產收益的分享,只不過分享形式體現為實物而非貨幣。在國家對鄉村的公共服務供給不足的情形下,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普遍承擔著部分村莊公共設施和公益事業供給職能。與集體財產收益分紅不同,集體提供的一些服務和福利,典型如集體修建的鄉村道路、文體活動廣場等,本身具有公共性和非排他性。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在供給此種公共服務時,受益主體并不局限于本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在此居住生活的非本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也得以一并受益。《鄉村振興促進法》第28條也規定,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不僅需要為本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提供生產生活服務,還需要為返鄉入鄉人員和各類人才提供必要的生產生活服務和相關的福利待遇。非成員享受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提供的這類公共設施和公益設施,亦是村莊從封閉走向開放的必然要求。因此,自愿退出的成員繼續享受此等權益具有正當性。鑒于實踐中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提供服務和福利的種類、形式、性質、面向對象等存在多樣性,自愿退出成員可以繼續享受哪些服務和福利,享受多長時間,由雙方協商確定。
綜上,第16條第2款中的“已經享有的財產權益”可以包含成員在退出前已經享有的土地承包經營權、宅基地使用權、集體收益分配權、集體服務和福利分享權。自愿退出成員身份者可以通過與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協商的方式獲取適當的補償,但不得要求分割集體財產。獲取補償的方式可以全部是貨幣補償,可以是在一定期限內繼續享有上述四種權利中的部分或者全部權利,也可以是二者的結合。可以想見,退出成員保留的權利越少,期限越短,其應當獲得的貨幣補償越高。
四、成員身份法定喪失規則
成員身份法定喪失意味著,只要符合法定的情形,成員身份將自動喪失,既無需當事人申請,也不以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同意為前提。
(一)法定喪失的事由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法》第17條第1款對成員身份法定喪失的事由作出了列舉性規定,但各類事由的立法趣旨和法理基礎不盡相同。
第1至3項屬于無爭議事由。其中,“死亡”導致主體滅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身份自死亡事實發生之時起當然且自動滅失。“喪失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亦將導致成員身份的自動滅失,成員身份意味著集體用社會主義公有制財產對成員提供的一份福利保障,是我國對本國公民之福利保障的獨特形式,非中國公民自不應當享有。故此,自喪失中國國籍之日起,其自動喪失原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身份。至于喪失中國國籍的事由和時間,依據《國籍法》和相關規定確定。“已經取得其他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身份”是為了避免出現成員身份“兩頭占”的現象,避免當事人享受雙重保障并形成新的不公平。此項規定在適用上應當做好與其他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身份取得時間的銜接,避免出現“兩頭空”,這也是第18條第2款的意蘊所在。故此,只有在當事人在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已經取得了成員身份的情況下,原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才能據此剝奪其成員身份。在時間上,自取得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身份之時起,原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身份自動喪失。至于取得新成員身份的時間,應自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大會以決議形式確認其成員身份之日起計算。
第4項事由的法理邏輯在于,此類人員失去了“土地保障”關聯因素,也即其取得了城鎮戶籍并享受市民福利保障待遇,工作穩定,單位福利保障待遇較好,不再需要以集體土地等財產作為基本生活保障。但對此類人員的寬窄口徑把握在立法過程中存在分歧。從改革實踐看,“有的規定只有公務員喪失成員身份,有的規定公務員和事業單位工作人員都喪失成員身份,還有的規定公務員、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國有企業員工都喪失成員身份”。立法最終之所以沒有對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國有企業員工喪失成員身份問題作統一規定,是考慮到“事業單位情況復雜,有的也不是財政全額保障,且事業單位改革目前仍在進行中;國有企業用工形式也較為多樣”。此外,根據《公務員法》的規定,聘任制公務員與一般公務員差別很大,也不宜統一規定一概喪失成員身份。故此,第17條第1款第4項僅規定了非聘任制公務員。但這并不意味著成為聘任制公務員、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國有企業員工等一定不會導致成員身份喪失,因為這類情形并不被第18條規定的成員身份法定保留事項所涵蓋,這是這類情形與進城務工、經商等所不同的地方。第18條的真實意蘊為,《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法》對在這些情形中成員是否喪失成員身份并不作統一的強制性評判,既不要求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強制剝奪其身份,亦不要求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必須保留其身份,而是給各地自主探索留下空間。這正是第17條第1款第5項的立法意蘊。
第5項屬于兜底條款,亦屬于授權條款。結合第12條第5款的規定,此處的“法規”應僅指國務院制定的行政法規和省級人大制定的地方性法規。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章程亦可就本集體成員身份法定喪失的事由作出補充或者細化規定。但法規和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章程規定的事項必須符合第11條和第12條的精神,并不得違反第18條的規定。例如,在當事人成為聘任制公務員、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國有企業員工等情形,如果其確實已經完成市民化,穩定且充分地享受城鎮居民福利保障待遇,不再符合集體成員身份的“土地保障”要件,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在章程中規定此類人員喪失成員身份的,該規定有效。
(二)法定喪失的法律效果——權益保留
從法理上看,同自愿退出一樣,成員身份法定喪失會導致依附于成員身份的成員權消滅。與自愿退出類似,第17條第2款亦規定了成員身份法定喪失時的權益保留事宜,但其意蘊和內涵與第16條第2款有所不同。
第一,并非在所有法定喪失的情形下當事人均可保留相關權益,僅于“已經取得其他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身份”和“已經成為非聘任制公務員”兩種情形下,當事人可保留相關權益。
第二,與自愿退出成員身份不同,法定喪失的情形不存在補償問題,無論當事人是否保留已經享有的相關權益,均不得請求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給予補償。以“已經成為非聘任制公務員”為例,有學者認為,此種情形下成員身份的法定喪失,不是對權利的剝奪,而是以更優越的社會保障取代了集體土地的社會保障,因此,不存在補償的問題。
第三,盡管不涉及補償,法律仍規定了權益保留,且與第16條第2款表述為“財產權益”不同,第17條第2款表述為“相關權益”。從文義解釋看,“相關權益”不同于“財產權益”,亦可包含成員享有的選舉和被選舉權等民主管理權。從立法過程看,《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法(草案)》二審稿采用了“財產權益”的表述,三審稿中相應表述被修改為“相關權益”。依據立法說明,之所以有此變動,是因為“有的部門建議對上述人員喪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身份后,可以保留的權益規定得更為靈活、有包容性,以適應鼓勵優秀農村基層干部加入公務員隊伍等的需要”。這一立法說明似乎表明,在因成為非聘任制公務員而喪失成員身份時,當事人不僅可以在一定期限內保留第16條第2款指向的“已經享有的財產權益”,而且有可能在一定期限內繼續享有民主管理權。那么,在這兩種成員身份法定喪失的情形下,當事人可以保留哪些權益呢?盡管第17條第2款一體規定了“已經取得其他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身份”和“已經成為非聘任制公務員”兩種情形,但基于上述立法說明以及《農村土地承包法》的相關規定,對這兩種情形有分開探討的必要。
當事人因成為非聘任制公務員而喪失成員身份時,依據立法說明,有可能保留民主管理權。但依據第26條和第29條的規定,成員大會和理事會只能由成員組成,對監事會成員或監事并無此明確的身份限制,這意味著當事人在喪失成員身份后既無法參與成員大會的表決,亦無法保留理事身份。由此推之,當事人可得保留的民主管理權包括知情權、監督權和被選舉為監事的權利。對于可得保留的財產權益,參照前文分析,亦可包含已經取得的土地承包經營權、宅基地使用權、集體收益分配權、集體服務和福利分享權,保留權利的性質和期限安排參照上述第16條第2款的適用規則。
在當事人因“已經取得其他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身份”而喪失原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身份的情形,自無繼續保留原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民主管理權的必要。但考慮到當事人在加入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之后并不一定能夠立即在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取得土地承包經營權和宅基地使用權,有必要允許其在一定期限內保留在原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取得的土地承包經營權和宅基地使用權。除此之外,《農村土地承包法》第31條規定了防止承包地“兩頭空”。這一規定不僅適用于婦女,亦應適用于遷居的其他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無論其成員身份是否發生變動。防止土地權益“兩頭空”的規則亦應適用于宅基地。由此可見,某一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在“已經取得其他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身份”后,雖然會自動喪失原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身份,但如果在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尚未取得土地承包經營權和宅基地使用權,則在原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已經取得的這兩項權利應當繼續保留,原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不得強制收回。此解釋結論為第17條第2款中“依照法律法規、國家有關規定和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章程”的應有之義。至于集體收益分配權與集體服務和福利分享權,通常在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并不存在取得障礙,應由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予以保障,也就不存在繼續保留在原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相應權利的問題。由此可見,與成為非聘任制公務員不同,當因取得其他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身份而喪失原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身份時,只涉及土地承包經營權和宅基地使用權的銜接問題,只要當事人在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尚未取得這兩項權利,原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就不得強制收回,在此過渡階段,其對這兩項權利的保留不以原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同意為前提。當然,權利人自愿有償退出不在此限。
(三)法定喪失的操作程序
與自愿退出不同,成員身份的法定喪失并不需要取得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同意,喪失成員身份事項本身,無需經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大會表決程序。但由于第17條第2款規定了喪失成員身份者的相關權益保留事宜,喪失成員身份者須同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協商確定,也就必然涉及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決策程序問題。在決策主體上,由于權益保留事項不屬于第26條第1款第3項規定的“確認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事項,也就不屬于必須由成員大會決策的事項。故此,既可由成員大會決策,亦可交由成員代表大會、理事會等決策。由于權利保留事項涉及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對外給付,為了操作的公開公平公正,避免滋生腐敗,建議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在章程中就保留權益的類型和期限、決策程序等作出規定。
在操作程序上,為了避免信息獲取不及時導致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不能及時對成員身份予以更新,應當建立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與公安機關、公務員管理部門、其他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等相關組織之間的工作銜接機制,于發生成員身份喪失的法定事由時由相關組織及時通知相關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
(四)成員身份的法定保留
第18條對成員身份法定保留事項作出了規定。所謂成員身份法定保留,是指法律強制規定,禁止以一些特定事項為理由剝奪成員身份。這實際上是對成員身份喪失規則“打補丁”,是國家立法對地方立法權和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自治權的強制干預和限制,地方立法和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章程不得違反此規定。
依據第18條第1款的規定,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不因就學、服役、務工、經商、離婚、喪偶、服刑等事項而喪失成員身份。就學、服役、務工、經商等通常會導致經常居住地的變化,甚至會帶來戶籍的遷出;離婚、喪偶會導致因婚姻關系而新加入的成員喪失其原來成為成員的基礎法律關系;服刑有可能導致政治權利被剝奪。在以往的實踐中,上述事項均可能成為一些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剝奪成員身份的理由。為了保護上述特殊群體的利益,法律特意規定,不得因為這些事由而剝奪成員身份。
第18條第2款屬于防止“兩頭空”的規則,應與第17條第1款第3項的規定配合適用。如前所述,結婚并不一定導致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身份發生變動,第12條第1款將結婚表述為“一般應當”確認為成員的事由,當事人意愿也會對是否確認成員身份產生影響,當事人最終是否因結婚而加入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具有不確定性。故此,如果當事人因結婚而加入了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其自動喪失原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身份;如果當事人結婚后并未加入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無論戶籍是否遷出,或者是否在原村生活居住,其原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身份均不受影響。
【作者系中央財經大學法學院教授、博士生導師,中央財經大學不動產與自然資源法研究中心主任。來源:《法制與社會發展》2024年第6期(第22-3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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