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回放
李某系某村村民,1999年分得該村集體土地0.5畝。2006年李某因考學原因將農業戶口轉為非農業戶口。2009年李某之父代表其家庭戶與經聯社簽訂土地流轉協議,流轉土地包含李某所分得的0.5畝。2009年該村部分土地被國家征收,征地部門向該村給付了相應的土地補償費。該村經聯社向村民發放土地補償費,但未向李某發放。李某與經聯社協商未果,訴至法院要求支付其征地補償費。
以案釋法
本案爭議焦點在于,李某是否有資格取得土地補償費,這一問題的實質是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以下簡稱集體組織成員)資格認定的問題。
集體組織成員資格認定本不屬于法院受理范圍,但在實踐中,村民常起訴主張享有集體組織分配利益,如糧食直補款項、流轉費、征地補償費等利益,因此判斷村民是否為集體組織成員,就成為法院案件審理的前置問題。目前,法院主要以“是否獲得其他可替代性基本生活保障”這一實質標準進行考察。該標準是以我國當前社會保障城鄉二元性、土地成為農村社保支柱的現狀為基礎考量的。
法院認為,對該標準可以從終局性、穩定性、持續性三方面考量。終局性,即當前生活保障是否為最終的、唯一的保障,農村保障、城鎮保障非此即彼,我國公民只能享受一種;穩定性,即生活保障是否因地方政策變動、個人健康情況等原因發生變化;持續性,即生活保障是否因情況變化而中斷。當戶籍形式標準與實質標準不一致,以實質標準來認定。
就本案來說,李某就學階段戶籍因政策性移轉變為非農,以學生身份享受的非農生活保障會因學生時代的結束而喪失,因此李某當前的生活保障并非終局的、穩定的、持續的,集體組織土地收入仍然是李某無可替代的生活保障。
需要指出的是,由于集體組織成員的實際情況始終處于動態變化之中,不同時期集體組織的成員結構也會發生變化,法院僅能就特定時間節點(如征地補償方案確定節點)認定集體組織成員資格,不能確認涉案當事人自始為集體組織成員并享有成員權益,因此關于成員資格的認定效力僅限于個案。
實踐中,成員資格認定之難點,在于沒有統一的認定標準,在于成員戶籍、生產生活狀態、生產生活保障三者并不相互符合,因此法院要審慎確認成員資格,保護外嫁女、入贅男、失婚婦女、兒童、農民工、現役軍人、服刑人員等特定群體的成員權益,確保集體組織成員在一個集體組織中享有權利,防止“兩頭占”或“兩頭空”的情況發生。
中國鄉村發現網轉自:北京日報 2017年06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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