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標題:上層建筑讓土地流轉問題驚天動地
在常識上,土地流轉沒有任何特別之處。只要農產品可以轉手買賣,生產農產品的要素——包括土地——終究也可以轉手買賣。從產品市場到要素市場,本來就沒有什么不可逾越的界限。政府有權轉讓國有土地使用權,農民當然也有權轉讓集體土地使用權。無論在經驗上還是在邏輯上,土地流轉自然之極,本不值得大驚小怪。
可是一旦進入“上層建筑”,土地流轉立馬驚天動地。好像是多了不得的一件大事,很容易引發“兩極分化”,特別是那些“無立錐之地的失地農民”,很容易揭竿而起、鬧到天下大亂。走市場之路,別的似乎還好說,但土地一定是例外。總之,“大詞”迭出,足以嚇唬為政者不得越出雷池一步。
結果就是土地問題“兩張皮”。一方面,伴隨農產品和城市國有土地的市場化,農地市場化的趨勢不可阻擋,多種多樣的土地轉讓無日無之。另一方面,由于觀念滯后、政策滯后、法律滯后,農地轉讓行為僅活躍在法外世界,遲遲得不到合法承認。成文法與現實脫節,官民沖突屢起,中央部門與地方政府離心離德,以土地問題為最。
正本清源,還是要從財產權利出發。過去多少年,以為社會主義建立了公有制之后,就再也不會遇到產權問題了。經驗證明,此認識大錯特錯。從社會主義改造到改革,無論城市建立的國有制,還是農村建立的集體制,都不過是初級階段的初級選擇,不但有待完善,尤其需要改革。公有制產權改革的實質,是確立財產使用、經營、收益、轉讓等各項實際權利,為市場經濟奠定可靠的基礎。
這里集中談農村集體制。從法律歸屬看,農村的土地和其他生產性資源,屬于農民集體所有。但是在實際上,農民集體與國家的權利關系一直沒有得到清楚的厘定。說土地、耕畜以及勞力都屬于農民集體,但種什么、養什么、以什么價格把農產品賣給誰,過去長期受政府行政指令的統制。在集體內部,農民作為成員的權利究竟怎么界定?事實上,集體無權回答這個問題。1961年的時候,安徽等地不少生產隊把土地承包給農戶耕作(也叫“借地耕作”),但在當時及以后多少年都不合法。否則,農村改革早就開始了。
生產隊要轉讓名義上歸自己所有的資源,也得不到允許。人民公社時代,“平調”的事情有,“刮共產風”也有,把農民的財產一股腦兒歸了大堆的,更常常發生,且政治正確,在當時亦屬“合法”。至于講個價錢轉手集體土地、廠房和設備的,底下也有,但只能實際發生,搬不到臺面上來。說“集體所有制”,到底集體之下的農民有什么實際的權利,長期以來是一筆糊涂賬。
十一屆三中全會以來的改革,觸動到農村集體制下的農民財產權利。問題既簡單又直白:集體土地可不可以承包給農戶耕作和經營?承包農戶打下的糧食,繳國家稅負和集體提留之余,可不可以拿到市場上自由出售?農戶種地之外,可不可以務工經商?可不可以購買農機和其他生產資料,從事滿足市場需求的經濟活動?農民究竟“恒為農”,還是可以進城鎮從事非農產業,進而轉為“非農民”?
所有這些“可不可以”,都是權利問題。改革的實踐讓中國農民明白,僅僅宣布建立“農民集體所有制”,遠遠沒有解決農村的全部財產權利問題。集體制至多不過是一個粗糙的體制外殼,尚不足以回答更多更實際的經濟權利問題。真正要釋放農村的經濟潛力,還需把實際的財產權利——也就是農民運用一切資源的自由行動邊界——一道一道地界分清楚。集體制下的農民產權再界定,這就是中國農村改革的基本經驗。
問題是,產權界定不可能一蹴而就。這是因為,隨著觀念和技術的變化,資源和資產的內涵也在不斷變化。過去算不上財產的,現在算了,財產權利怎么劃,問題就來了。舉一個我見過的實例,在網箱養魚技術發明之前,大水面對農戶而言并不是現實的資產。可以網箱養魚之后,如何劃定大水面的承包范圍,就是一個現實的產權問題了。資源和財產的概念與時俱進,產權界定也要與時俱進。這樣看,產權界定非一日之功,要隨著觀念、技術和整體環境的變化而不斷推進。再舉一例,早年辦鄉鎮企業的時候,哪有什么排放權的概念?后來才有的,有了就要及時界定,否則自由與秩序就找不到平衡點。
農地問題亦然。包產到戶的時候,農民哪里可以進城務工經商?還不是八億農民搞飯吃。所以當時非強調“承包制長期不變”不可,以此穩定農民的預期,也保護農戶承包集體土地的權利。后來農民的自由擴大,可以經商務工,也可以進城或到遠地尋找工作機會。這時還要不要“承包權長期不變”?還要。但重點需要變化——長期不變的農地承包權,要包含“在承包期內有權轉讓”的新內容。不講可轉讓,只講“長期不變”,一定要把農民束縛在農地上,那就沒有道理。講到底,產權——包括承包權——有什么用?還不是用來保障農民的經濟自由,以謀求更好的生活!
隨著改革與發展的推進,轉讓權對農民越來越重要。國民經濟的結構變化了,農民的機會集合也發生了變化。無論如何,占人口50%的農民,只分享不足10%的農業GDP,終究是富裕不起來的。講中國轉型,首當其沖的還數農民轉為城鎮居民。大勢不可擋,勉強去擋不但誤大事,最后還是一個都擋不住。配合經濟轉型,最重要的制度安排就是農村各項資源的轉讓權。在今天的情況下,不講允許轉讓、保護轉讓、便利轉讓,實在與農村的實際和農民的要求脫節。
農村建設用地的市場化轉讓,受兩大動力的推進。其一是靠近城鎮的農村建設用地,包括分給農民的宅基地,已被卷進城鎮化、工業化的大潮,大量用于出租和其他形式的轉讓。不再是農民自用、自建的形態,早轉為事實上的經營性建設用地。所謂兩億進城農民,真正住進城市商品房的還是鳳毛麟角,大量是在城鄉結合部和“城中村”的集體建設用地——包括村民宅基地——上的物業落腳。因此,這塊“地產”,在事實上早已進入市場經營的范疇。產出品市場化了,要素能不走向市場化嗎?
其二,政府賣地如火如荼,每日每時地刺激、開導、訓練著靠近城市的農村集體也加入賣地的行列。這是“州官與百姓”權利孰重孰輕的問題,不是經濟學家完全解釋得了的現象。只是趨勢很明白,用大禹他父親的辦法去治水,就算是權宜之計,我看也是預后不良。
根本出路是順應改革的內生邏輯,及時轉變過時的觀念,把確權的重點移向城鄉一切資源和財產的轉讓權。在邏輯上,使用權清晰了,不等于轉讓權也一定清晰。但翻過來就截然不同了:轉讓權清楚的,其使用權一定也清楚。否則,當事人把什么轉讓出來呢?
要明白,產權就是選擇權。經驗告訴我們,任何資源總有多種用途,保護產權其實不是保護資源本身——尤其不是按保護者的意愿去保護資源——而是保護產權的主體自由選擇利用資源的權利。再上一個層面,選擇不同的用途,也包括選自己用,還是取一個合適的價格轉給他人去用。這也是產權的一項權利,因為在很多情況下,自用資源還不如給他人利用效率更高,取一個合適之價轉讓使用權,對雙方和社會更有利。這也是市場經濟的基礎。所以不能認為,保護產權就是資源永不換手、永不轉讓。那樣只堅持資源的自給自用,妨害分工和交易的發展,事實上永遠也做不到自足,更達不到富裕。這樣看,保護產權包括保護選擇轉讓的權利。
這些認知上,對實踐有重要影響。本系列評論不斷強調,事實上的轉讓權是一回事,獲得合法保障的轉讓權是另外一回事。現實的難點在于合法化嚴重滯后。這就需要觀念更新、政策更新和法律更新。好在十八屆三中全會的決定,針對性很強地提出以下表述:“完善產權保護制度。產權是所有制的核心。健全歸屬清晰、權責明確、保護嚴格、流轉順暢的現代產權制度。”這是下一階段全面深化產權改革的行動綱領,也預示著要讓市場在資源配置發揮決定性作用,非要在確權方面完成一場奠基性的戰役。
作者系北京大學國家發展研究院教授、博士生導師
中國鄉村發現網轉自:觀點地產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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