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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克軍:似乎不太容易說明白的集體經濟

[ 作者:李克軍  文章來源:中國鄉村發現  點擊數: 更新時間:2017-06-30 錄入:19 ]

原題:啥叫“集體經濟”?似乎不太容易說明白

導語:近年來,社會上出現一股否定農村家庭經營,贊美人民公社制度的的思潮;也有些人在承認“人民公社化運動”不成功的同時,主張以華西、南街等明星村為榜樣,走出新的“集體經濟”之路。那么,究竟什么叫“集體經濟”?中外發展“集體經濟”或“公社類經濟”的真實狀況如何?歷史和現實的經驗和教訓應該怎么總結?搞清這些問題,對于正確把握我國未來農村經濟的走向,避免折騰和失誤,具有重要意義。

本人是退休多年的公務員,既缺乏經濟和社會學說研究所必備的學識根基,也沒有實際工作的迫切需要。但畢竟生長在農村,工作在縣市多年,又對“三農”問題頗感興趣,所以,搜集一些資料,結合自己感受,對“集體經濟”(主要是農村)的一些話題,談些不成熟的看法。希望得到專家學者、基層干部和農民朋友的指教。

一、教科書和詞典對“集體經濟”的描述

我們常見的經濟學教科書和詞典,對“集體經濟”這一概念給出的定義,大體相同。概括起來包括四大要素:

第一,“集體經濟”也叫集體所有制經濟,它是社會主義社會兩大公有制經濟形式之一(另一公有制經濟形式是國有經濟,過去叫全民所有制經濟)。

第二,生產資料歸一部分勞動者共同所有。

第三,“集體經濟”組織內的成員共同勞動或合作經營。

第四,實行按勞分配,至少要以按勞分配為主體。

本人學識淺薄,搞不準這樣的概括最早出自哪部文獻,但根據我國農村“集體經濟”實體源自前蘇聯這一歷史,估計這個概念也可能來自前蘇聯。

二、“馬恩列斯”的論說

按照國人的習慣,凡重大理論問題,都要追溯到馬克思、恩格斯。那么,馬恩有沒有論述過“集體經濟”呢?如果有,和我們所說的“集體經濟”是不是一樣的呢?

如果僅僅從字面上看,馬恩的一些著作中確實出現過“集體”、“集體所有制”之類的字樣。但學界對于馬恩是否提出過我們所說的“集體經濟”概念,卻眾說紛紜。薛暮橋等知名學者認為,馬、恩不可能也沒有在他們的文獻中產生“集體所有制”這樣的概念。有些學者則堅持說,馬恩已經明確提出了“集體所有制”的思想。有的學者認為,馬恩早期根據英國的條件設想的共產主義模式是土地國有,巴黎公社失敗后,注意到法國以及西歐大陸農民狀況,提出了“集體所有制”的思想。還有的學者認為,恩格斯在《法德農民問題》中論述的合作社生產和占有,是對集體所有制的具體化。

本人傾向于薛暮橋等人的觀點。因為馬克思恩格斯設想的共產主義社會,雖然在個別文獻(記得好像是《哥達綱領批判》)中有過不同階段的說法,但沒有把共產主義社會明確地劃分為社會主義和共產主義兩個階段,而是經常把“共產主義”和“社會主義”當做相同的概念使用。在所有制的設想上,一直主張消滅私有制,建立單一的公有制。他們在不同的文獻中,使用集體所有、自由聯合體、社會所有等詞匯描述這種公有制。所以,他們所說的“集體所有制”不是我們所說的社會主義兩種公有制形式之一的“集體所有制”,而是泛指公有制或全社會所有制。至于恩格斯在《法德農民問題》中所說的“合作社的生產和占有”,也不是我們今天所說的“集體經濟”,而是土地私有制向全社會所有制過渡的形式。

所以,我們不應到馬克思那里尋找“集體所有制”的理論根據。但應該看到,他的論述對所有制改造具有有一定借鑒和指導意義。馬克思在《巴枯寧<國家制度和無政府狀態>一書摘要》中指出,為了“把農民吸引到革命方面”來,“應當促進土地私有制向集體所有制的過渡;讓農民自己通過經濟道路來實現這種過渡”,“不能采取得罪農民的措施”。從前蘇聯和我國的實踐看,采用政治運動和強制半強制的辦法搞農業集體化,盡管可能加快速度,但不符合馬克思的本意,也不可能獲得最終成功。

我們所尊崇的另一革命導師列寧,在“十月革命”前后,一直主張土地國有。他領導的布爾什維克奪取政權之后,很快沒收了地主土地,實行了土地國有,并實行農民“共耕”和建立國有農場的“共產主義”政策(也有的資料說國有私營占多數),并實行對農民剝奪較多的余糧征集制。在導致生產萎縮后,轉而實行新經濟政策,并提倡合作制。但當時推行的合作社主要在流通領域,與我們所說的“集體經濟”差別很大。

列寧逝世后,斯大林一邊說要“引導”農民“逐步”走上集體化的道路,一邊采取強制手段推進所謂全盤集體化運動,在農村普遍建立了“集體農莊”。這類存在半個世紀左右的“集體農莊”,表面看和我們教科書上對“集體經濟”的描述差不多,實際上差異很大(下文將做簡要分析)。

三、毛澤東的主張和我黨相關文件對“集體經濟”的闡述

毛澤東主席的思想和斯大林差不多。他把農業合作社看成是“集體經濟”,并提出了對農業進行社會主義改造的思想和路線,主張在互助組的基礎上,按照自愿互利、典型示范、國家幫助的原則,引導和組織農民建立農業合作社,把私有制的小農經濟改造成社會主義的“集體經濟”。但在實踐中,和前蘇聯一樣,采取了政治運動的方式。短短幾年內,便在全國農村普遍建立了與蘇聯集體農莊大體相同的高級農業社。1958年,伴隨著大躍進,又普遍建立了“一大二公”的人民公社。

我黨重要文件的相關敘說,向來與最高領導人的口徑高度一致。改革開放前,一直把農業合作社和人民公社說成農村集體經濟的標本。家庭聯產承包以后,一直把分田單干說成是統分結合的雙層經營體制。后來,又把合作經濟作為集體經濟加以提倡。

2007年有點變化。中共十七大報告要求“發展多種形式的集體經濟、合作經濟”。有人說,這是我黨歷史上第一次把集體經濟與合作經濟區別開來,并列提出。不久,十七屆三中全會作出《關于推進農村改革發展若干重大問題的決定》,文中再次并列提出“發展集體經濟、增強集體組織服務功能”和“培育農民新型合作組織”。

2015年11月,中共中央辦公廳 國務院辦公廳印發的《深化農村改革綜合性實施方案》強調:“堅持農村多種所有制經濟共同發展。在堅持土地公有制性質基礎上,加強對農村各種所有制經濟組織和農民家庭合法財產權益的保護,賦予農村各種所有制經濟組織同等的市場主體地位,保證其依法公平參與市場競爭、同等受到法律保護,促進農村集體經濟、農戶家庭經濟、農民合作經濟、各種私人和股份制經濟、供銷合作社經濟以及國有農場林場等國有經濟共同發展。”

從這段文字看,“農戶家庭經濟”、“農民合作經濟”都和“集體經濟”并列,成為“多種所有制經濟”的組成部分。

那么問題來了:全國除了約占總數1.2‰左右的行政村保持原來的“集體所有制”以外,所有村組都實行了分田到戶,按照“以土地集體所有制為基礎的農村集體所有制”和“統分結合雙層經營體制”的說法,“農戶家庭經濟”的主業(種植業)是“承包”和“使用”集體所有的土地進行生產和經營的經濟,也是“集體經濟”的組成部分或實現形式,現在把它和“集體經濟”并列在一起,是不是意味著它和正在興起的新型合作經濟都不再屬于“集體經濟”了?那么,“集體經濟”是不是只剩下由村委會管理的村辦企業(現在已經很少了)呢?如果是,這份文件強調的“穩定農戶承包權”并“確權到戶”和“農村集體資產確權到戶”、“經營性資產折股量化到本經濟組織成員”等事項,豈不都成了發展“集體經濟”以外的事情了?

四、法律文本的相關規定

我國建國以來的憲法,對集體經濟和合作經濟,有以下四種不盡相同的描述:

1954年的憲法寫道:“合作社經濟是勞動群眾集體所有制的社會主義經濟,或者是勞動群眾部分集體所有制的半社會主義經濟。”

1982年的憲法寫道:“農村人民公社、農業生產合作社和其他生產、供銷、信用、消費等各種形式的合作經濟,是社會主義勞動群眾集體所有制經濟。”

1993年的憲法修改為:“農村中的家庭聯產承包為主的責任制和生產、供銷、信用、消費等各種形式的合作經濟,是社會主義勞動群眾集體所有制經濟。”

1999年和2004年的憲法修改為:“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實行家庭承包經營為基礎、統分結合的雙層經營體制。農村中的生產、供銷、信用、消費等各種形式的合作經濟,是社會主義勞動群眾集體所有制經濟。”

從這些表述看,“合作經濟”就是集體經濟;“承包”“集體”土地的家庭經營,也屬于“集體經濟”。中共十七大以來將“集體經濟”與合作經濟區分開來并列提出的說法,還沒有寫進憲法。

十七大召開的前一年(2006年)的10月,十屆人大第24次常務會通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民專業合作社法》規定,“農民專業合作社是在農村家庭承包經營基礎上,同類農產品的生產經營者或者同類農業生產經營服務的提供者、利用者,自愿聯合、民主管理的互助性經濟組織”。這里,回避了合作經濟是否屬于“集體經濟”這個問題。

關于“集體經濟”實現形式和成員權利,《土地管理法》、《土地承包法》、《物權法》都有一些規定。從字面看,這些規定比較清楚,但在運用層面,都遇到一些模糊不清的問題。

比如,關于所有權主體,這些法律都規定,集體所有的土地屬于本集體成員集體所有。但是,由于現存的“集體”,并不是由農民自由聯合組織起來的,而是由原來人民公社轉變而來的,其成員資格的認定,只能以戶籍為標準。隨著人口的頻繁流動以及戶籍改革的進行,有些農戶成員在土地確權時享有承包權,后來進入機關、企事業單位工作或進城落戶,有了穩定的收入和生活保障,他是否還具有原集體組織成員的資格?他所享有的承包地如被征用后,是否還應享受一次性貨幣補償?

再如,法律規定了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代表集體行使集體財產的所有權和集體土地的發包權;集體組織成員享有集體土地的承包權。但同時又規定“承包期”30年不變。所有權包括處分權,既然國家已經對承包期作出了剛性規定,承包期內的處分權怎么體現?承包期內嫁入或出生的新家庭成員,通過什么渠道才能真正享有承包權?

另外,各項法律之間,也有些規定互相抵牾。如:《土地管理法》第37條規定,“承包經營耕地的單位或者個人連續二年棄耕拋荒的,原發包單位應當終止承包合同,收回發包的耕地”;而《土地承包法》第26條卻規定,“承包期內,發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土地管理法》第14條規定,“在土地承包經營期限內,對個別承包經營者之間承包的土地進行適當調整的,必須經村民會議三分之二以上成員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報鄉(鎮)人民政府和縣級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批準”;而《土地承包法》第27條卻規定“不得調整承包地”。

五、實踐中的“集體經濟”并不具備文本描述的主要特征

從社會主義思想誕生以來,帶有“公有經濟”色彩的經濟組織便不斷出現。但在本人有限的視野之中,似乎還沒有看到與文本描述相吻合的“集體經濟”藍本。

1824年,英國的社會主義思想家歐文在美國的印第安納州建立了一個名為“新和諧村”的共產主義公社,實行財產共有、人人平等、各盡所能、按需分配的制度,堅持四年后解體。從“公有化”程度看,歐文公社要高于我們所說的“集體所有制”。但是,它既不是在社會主義國家建立的,又沒有實行按勞分配,還被正統的馬克思主義者貶為“空想社會主義”的試驗。所以,這不能算“集體經濟”的樣板。

持續時間最長的“公有經濟”,恐怕莫過于以色列的共產主義公社,也叫“基布茲”。從1910年初,到現在,已經持續了100多年。據說,上世紀末,“基布茲”有270多個,遍布以色列全境。“基布茲”是希伯來語“集體”的音譯,人們一般把它譯成“農業合作社”或“集體農莊”。“基布茲”內部實行財產共有、集體勞動、各取所需。從生活必需品的分配看,“基布茲”高于我們教科書描述的“按勞分配”;但是,它是在資本主義國家建立(以色列建國前出現,建國后大批建立)和發展起來的。所以,它也不是我們設想的“集體經濟”。

我國的高級農業社、人民公社,是按照前蘇聯的集體農莊模式,通過所謂“農業合作化”的途徑建立起來的。但我們的“農業合作化”,并不是馬克思所預想的“讓農民自己通過經濟的道路來實現”的,而是在強大的政治壓力下完成的。從實際運行情況看,這種存續20多年的經濟體制,除了“集體勞動”這一點外,并不具備“集體經濟”的主要特征,而是“半國有的集*權*經濟”:“社員”們的生產資料是奉命獻出來交給“集體”的;中央政府、地方政府和“集體組織”的領導人掌握著“集體資產”的占有權、使用權、處分權、收益分配權;在“共產風”盛行年代,國家不但通過“一平二調”隨意改變“集體所有”、“集體勞動”和經濟核算的區域界限,隨意決定“集體”的勞動組織形式乃至消費形式(大辦公共食堂),還通過“糧食統購”支配著相當一部分“集體”勞動成果。

人民公社解體以后的家庭聯產承包,實際上早已演變成分田單干。土地的所有權,名義上歸“集體”。但是,第一,承包(分田)時是按原來的生產隊現在的村民小組進行的,后來卻以行政村為單位實行掌控,產權主體不清晰。第二,如果在確權中把產權確定到村或組,“集體經濟”范圍清晰了,成員的確認仍是個難題,戶籍在而沒有在本地從事生產或相反的公民算不算本組織成員?另外,從法理上說,集體所有,是一定范圍內農民或村民共同所有,而不是“集體經濟”的代表如村黨支部或村委會所有。如果這些農民或村民沒有充分行使所有權的渠道,就談不上集體所有。第三,對名為集體所有的土地,如何承包、如何流轉,“集體組織”無權決定,掌控權仍在國家手中。第四,由于家庭自主經營,共同勞動或經營、按勞分配這兩大要素,不可能實現。所以,所謂“統分結合的雙層經營體制”仍屬于“集體經濟”的描述,很難自圓其說。

新型合作經濟,在2007年以前,被憲法說成是“集體經濟”。但眾所周知,一般的合作社或協會,生產資料和資產都不是共同所有的,只是在生產經營中有些合作;分配方式也不是按勞分配,而是按股分紅。所以,不具備文本“集體經濟”的主要特征。

在原來人民公社制度基礎上保留“集體所有制”的華西、南街、大寨等明星村,表面看“集體經濟”的色彩很濃。但如深入分析,就不難發現:第一,由于種種原因,“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既沒有對資產進行過問和管理的動力和要求,也沒有這樣的渠道,權力完全掌握在“村莊領袖”的手中,“勞動群眾共同所有”這一基本特征,同樣處于“虛置”狀態。第二,在村里工廠、公司勞動或就業的員工大部分是雇傭勞動者,他們是“勞動群眾”,但卻不是本村集體資產的所有者。這些村莊總體上的勞動方式很難說具備“共同勞動和經營”這一主要特征。第三,從分配方式看,村莊內少數原來的社員,現在的“集體經濟組織”成員,享受著豐厚的分紅或公共福利,而占比重較大雇傭勞動者,卻只能出賣勞動力獲取報酬。“按勞分配”并不居于主體地位。

很多地方,把村委會掌控的公共設施、村級積累、村辦企業和機動資源,看成是“集體經濟”,這不能說沒有一點道理。因為這些東西確實看得見、摸得著,而且弄好了,確實可以給村民們帶來實際利益。但是,就多數地方的實際狀態看,民主管理并不到位,村民“共同所有”的權利沒有充分體現。正常運營的企業,有的已經進行股份制改造,并非全體村民共有;有的承包給個人了,談不上共同勞動和經營。另外,這些資產或資源的經營所得,一般用于積累或公共福利,不可能實行“按勞分配”。

總之,“集體經濟”是個有待于在實踐中重新認識和澄清的概念。對現有稱之為“集體所有制”的經濟組織和經濟成分,如何進行改造;要不要大力發展“集體經濟”和要發展什么樣的“集體經濟”,都不能在模糊不清的概念中跳來跳去,而應該以歷史經驗教訓和基層實際、農民意愿為依據,進行實事求是地研究和探索。


中國鄉村發現網轉自:微信號 李克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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