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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瑞民:集體的農民還是農民的集體

[ 作者:王瑞民  文章來源:中國鄉村發現  點擊數: 更新時間:2017-10-09 錄入:王惠敏 ]

——建國以來農民合作自由的變遷與啟示

本文回顧了“人民公社”時期強制農民入社、不允許退出以剝奪農民不合作的自由的歷史困境,到目前不允許農民組織自己的自治性合作組織制約了農村發展的現實困境,分析得出:農民的合作自由在演進中逐漸增加,但仍然不夠。只有賦予農民充分組建“農民的集體”的自由:合作自由(即不入社的自由、自由參加、組織合作社的自由以及退出自由),使得多種層次的合作模式都有存在的可能,這些模式的生存還是消亡由市場來決定:適者生存,在市場競爭中促進合作經濟組織的發展,從而促進農業、農村的發展,農民生活水平的提高。

一、引言

農民是中國傳統社會的主體階層,至今仍然占據中國人口的相對多數。近代以來,持續數千年的小農經濟傳統一度由于個別領袖人物的“超越烏托邦”思想 而消失,農民直接面對國家,成為“人民公社”之一員,亦即“集體的農民”。二十多年后,人民公社于農村改革大潮中解體,被“家庭聯產承包責任制”取而代之,在土地集體所有的名義下恢復了家庭經營制度。時至今天,家庭聯產承包所釋放的制度活力幾乎已經到了盡頭,在農業產業化以及國際化的新背景下,家庭聯產承包式的小農經濟又面臨著經營規模狹小、信息不對稱、投資能力有限、競爭力有限等諸多困境。農民需要組織起來,即需要建立“農民的集體”,但是農民究竟需要在多大程度上組織起來,可以在多大程度上組織起來,“農民的集體”如何在完全集體化與純粹的小農經濟之間求得一種平衡,將是本文重點討論的問題。

二、前車之鑒:集體化的陷阱

集體化是新中國成立之后中國農業的一次沉重災難?!盎蕶嗖幌驴h,縣下唯宗族,宗族皆自治,自治靠倫理,倫理造鄉紳” 的傳統被打破,傳統鄉紳在鄉村消失的同時,農民被國家“編戶齊民”納入到國家政權之下,使得單個農民直接面對國家。這樣做的目的其實很簡單:為工業化積累原始資本,進行所謂“社會主義原始積累” 。只有將農民嚴格控制起來,“統購統銷”才有組織上的保證,國家才有可能最大程度地剝奪農業剩余以進行工業化建設。在這樣的國家邏輯下,小農被認為是落后生產力的代表,組織起來,方可以解放生產力,甚至組織的程度越高,優越性越明顯,所謂“社越大,優越性越大”,“小社仍然束縛生產力的發展” 。初級社或者高級社作為對小農經濟的一種替代,固然有一些規模經濟上的收益,但是隨著合作社規模的擴大,監督成本擴大、激勵困難使得合作社的成本也在不斷擴大。我們最終的純收益是由收益減去成本之后的剩余,如果忽略成本一味去宣傳收益,不是非理性,就是別有用心。林毅夫(1995a) 曾經指出,集體化之所以失敗,是因為在集體化進程中農民失去了退出權,從而使得多次博弈變成了一次博弈,勞動結果與勞動付出之間沒有實際上的聯系,農民受到的激勵下降。實際上就是在解釋互助組向初級社、初級社向高級社的擴張過程中收益增量有限而組織成本迅速增加導致凈收益下降。具體而論,集體化進程中,農民不僅失去了退出自由,也失去了不進入的自由。不進入的自由是一種消極自由,即免于損害(be free from…)的自由,在當時的政治環境下,如果拒絕加入將面臨著巨大的政治風險,事實上是不可能的。退出自由是一種積極自由,即可以做什么(be free to do …)的自由 。農民在人民公社中的收益難以和付出的勞動掛鉤,當在集體中獲得的收益低于單干的收益時,可以退出,意味著他起碼可以獲得單干時的收益水平,最后自愿留下來的人其收益水平亦不會比單干低,失去了退出自由,意味著這種動態的平衡不存在,低效率的狀態會長期維持。

在農民進入與退出的雙重自由均被剝奪時,擴張中的人民公社即掉入了集體化的陷阱中,在外部強壓下,勉強維持在一種極低效率的平衡中。

“社團的存在是為了達到集團成員的共有目的” ,這一原則對于“集體的農民”來講不成立。集體化過程中的人民公社作為一種強制性的集體,其存在卻不是為了成員的共有目的,不是為了增進成員的共同福利,而是為了成員利益以外的工業化,為了更好地剝奪農業剩余,也就是說人民公社與其成員的共有目的是背離的,這種外力捆綁下的集體處于一種隨時都可能分裂的狀態。所以在后毛澤東時代,小崗村出現了“齊心協力鬧散伙”的所謂“小崗村悖論” ,以及隨后政策松動,全國范圍內的人民公社在短短幾年內土崩瓦解。

集體化的徹底失敗告誡我們,任何超過農民合作意愿的“捆綁式合作”只有在高壓之下方可勉強維持 ,集體的農民不是自由的農民,高壓政策一旦松動,農民就會自動回到之前的狀況中去。合作與否是建立在農民自愿前提下的一種自由,農民的合作自由應包含以下三點:

一是農民有不合作的自由(be free from cooperatives),任何組織都不應違背農民的意愿將其強制組織起來,這樣的強制必然因為農民的抵制(或明或暗)而失敗。

二是農民有合作的自由(be free to cooperate),即農民既可以自由參加現有的合作組織,亦可以自己組織合作社。

三是農民有退出的自由,即根據實際的邊際成本收益情況決定自己是否留在合作社中,認為加入合作社的收益小于加入之前時可以退出。

三、現實困境:國家約束下的專業合作

家庭聯產承包制的實行釋放了集體化中被束縛的活力。國魯來(2001) 認為“家庭承包制相對于人民公社體制是一種新的制度安排,是一種由企業(人民公社)內部分工來實現縱向一體化生產的組織制度,轉向由農戶獨自完成縱向一體化生產的組織制度安排?!绷忠惴颍?995b) 曾驗證過家庭聯產承包制度對中國農業發展的貢獻,上世紀八十年代前期是顯著的,八十年代中后期之后則已經不是主要貢獻因素。農民出于生產上的需要,也開始了部分的聯合與合作。由于農業生產季節與收獲季節的非一致性,生產領域的全面合作較少,主要是流通領域的合作,農產品的統一銷售以及農資的統一采購。農民之合作主要是“專業合作”,也即是說與農業生產和流通直接有關的合作。對于發展農業生產所迫切所需的“金融合作”以及維護農民合法權益的“權益合作”幾乎為零。被冠之以合作社之名的農村信用合作社早已經不是農民的集體,而成了一個標準的官辦機構,主要職責是在農村吸收存款而不是發放貸款。至于農民的“權益合作”或者說是農民在政治上的聯合在目前的中國現實下還不被允許。生產或者流通合作的瓶頸不在于生產和流通本身,金融服務的缺乏以及權利難以得到保障成為農民致富的一個軟肋。當農業的報酬率低于其他行業,政府的補貼又不足以使得農民的生活水準達到城市居民的平均水平,那么農民突破農業的限制,開展較為全面的合作,組織一種較為全能的真正的“農民的集體”,即成為一種新的需求。這樣一來,農村的農民方可以得到農業以外的收益,如合理的征地補償,良好的金融服務。

也就是說,家庭聯產承包責任制施行以來,農民只是從“集體的農民”變為了非集體的農民,具有了“不合作自由”,以及不參加合作社的自由(be free from cooperatives,從象限Ⅱ到象限Ⅰ的轉變),仍然不具有充分的“合作自由”,即按照自己的意愿參加或者組建合作社,即組織維護自己權益的“農民的集體”,根據自身的情況確定合作的范圍和方式,或為一種行業協會,或為一種自治性的“利益集團”,也即是說中國農民的合作由于受到政府的限制,正處于從“農業合作”向“農民合作”的艱難跨越過程(從象限Ⅰ到象限Ⅳ的轉變),農業只是農民的職業,農民除了農業本身以外還有著更多的訴求,在現實中卻一直被壓抑、被隱藏,同集體化一樣,這本身也是一種很危險的狀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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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上圖可以看出的是,純粹的小農經濟是中國悠久傳統在農業上的一個折射,當農民和國家都有意愿擺脫或者說部分擺脫這種農業經營模式時,由于國家的力量過于強大,選擇了一條農民不愿意而國家準許且強制執行的制度,即人民公社制度,即把農民從分散的小農變為“集體的農民”。之后與初衷漸行漸遠,到了不得不回頭的地步。家庭聯產承包是國家同意范圍擴大的一個結果,農民可以在生產與流通領域開展部分合作(雖然現實中很多合作社仍然具有官辦的色彩,這里主要談農民合作自由,即合作的可能性)。國家“同意”擴大的范圍比較有限,對于農民有強烈需求的“金融合作”以及組織進一步的“農協(會)”等進行維權持禁止態度,“農民的集體”無法組建。理論上的一個較為理想的路徑,即從純粹的小農經濟到農民自愿自由地在需要的領域開展合作(從象限Ⅲ到象限Ⅳ),也就是說農民從分散的小農組織起來的時候,應當是自下而上地建立“農民的集體”,而不是自上而下地把農民變為“集體的農民”。曲折地繞了一圈,仍然無法實現,邁出了一個步伐,但是這個步伐還不夠,還沒有達到農民滿意的程度。

之所以難以實現完全的農民合作自由,與中國傳統統治思想中的法家傳統有關,“(秦代)經濟政策目標是利出一孔的國家壟斷,而不是民間競爭”,“反宗法,抑族權、消解小共同體,使得專制的皇權能直接延伸到臣民個人,而不受自治團體的阻隔” 。然而近代以來,民主政治已經深入人心,國家只是一種必要的惡 ,是人民讓渡自己的一部分權利,形成契約以更好地保護自己,而不是限制自己。照此邏輯,國家沒有理由限制農民的合作自由,只是應該為農民的合作自由提供制度化的服務。

四、未來選擇:合作自由前提下的優勝劣汰

從純粹的小農經濟到集體化之間是一條寬泛的光譜,存在諸多的中間組織形式??梢哉J為農戶家庭是一種特殊的小企業形式,人民公社是舉國一體的巨無霸大企業,介于兩者之間的諸多組織形式在特定的時空背景下均有其存在的理由。這些組織形式可以由合作的領域與程度來做一個簡單的劃分。前提是政府放權,使得農民具有選擇各種可能的合作形式的可能性。“政府同意”范圍的擴大絕不是政府的消亡,而是在政府明確其在社會分工中的角色,成為名符其實的“必要的惡”而非“多余的惡”,也就是說把那些對于政府來講不劃算的社會化服務交給相應的合作組織來辦,可以認為是大小不同的“農民的集體”對政府現有的某些權能的替代,政府的行政成本內化為的“農民的集體“的組織成本。農民合作自由的擴大,是將市場機制引入合作方式優勝劣汰的前提,在可能的合作方式中選擇一個最優解應該比在政府限制范圍內的合作方式中選一個最優解要好 。

可以稱之為真正的農民的集體的合作組織作為對市場的一種替代,其內部的契約關系替代了市場價格機制 。至于那一種方式的合作社更適合農業、農村的發展,適合農民收入的提高,可以交給市場來解決。不同的合作形式即是不同的制度安排,在這種制度安排內部有相應的激勵以及懲罰機制,保證這種制度安排的有效運轉。在進入自由以及退出自由的前提下,如果這種組織方式難以使得農民獲得滿意的收益,將會由于農民的退出而被另一種組織方式所替代。新興的合作方式由于能夠給參加的農民帶來超額收益,所以會吸引更多的農民加入進來,其邊界是農民加入該合作模式所能獲得的收益與其不加入該模式所能獲得的最大收益相等。“合作模式市場”在此種機制下處于一種動態平衡的狀態中,就如同現實中各種大小不同的企業共存一樣。在企業組織形態的動態平衡中,不是沒有企業破產,但是不會所有的企業都同時破產,企業這種制度處于不斷地自我修正過程中;同理,在農村合作社的不同組織形態中,不是沒有合作社解散,但不會所有的合作社都同時破產,“農民的集體”也處于不斷地自我修正過程中,自由競爭的機制賦予“農民的集體”整體意義上的活力。

在不同的歷史時期、不同的地區,各個要素的效率不同,不同的合作模式可以根據自身的實際情況響應利益需求,選擇變革的路徑,以適應經濟以及技術的發展。甚至在不同歷史時期、不同地區占主導地位的合作模式不同,但在市場機制的優勝劣汰下,都處于當期、當地的最優平衡中。

一個顯而易見的事實是,世界各地的農民根據自身傳統以及要素稟賦情況,建立了不同模式的“農民的集體”。比如北美的新一代合作社 ,社員以股金換取交易權,且社員具有封閉性,不能隨意進入或退出。但此種對于進入和退出的限制,僅僅限于經濟層面,即用加大社員進出交易成本的方式保證社員的穩定性,而集體化中農戶“不進入”或“要求退出”則要冒巨大的政治風險,兩者具有本質的不同。再者,如以色列的基布茲和莫沙夫 ,“基布茲是一種財產集體所有、民主管理、集體勞動、各盡所能、平均分配的公社組織。莫沙夫則是集多目標合作社和社區功能為一體的農村社區合作社,它是一種典型的分散經營、統一管理、服務的雙層經營模式”。前者在形式上與“人民公社”相似,不同點在于社員擁有退出權,后者則類似于我國實行家庭聯產承包責任制以后農村的基本經營制度。可見,一種合作模式的優劣并不取決于其表面的組織形式,而在于其實質是否符合人性的基本需求,是否符合市場的競爭規則,是否能夠充分利用其自身的要素稟賦。一個自身具有修正能力的制度不會原地腐爛以至崩潰,在市場機制的調節下必然會日趨完善。

分析至此,可以得出的一個基本結論就是:政府每放松一點對農民的控制,農民之合作自由每增加一點,農民的積極性和創造力就會在市場競爭機制下充分展現出來。此外農村的基本制度不可能單獨演進,馮開文(2003) 基于對煙臺合作社的調查得出“村民自治、合作制度創新與農業產業化經營必須協調演進,才能更好地實現制度績效,才能加總并放大制度協調實施的正外部性。而單獨實行某一制度,由于得不到另外兩種制度的支持、監督與回應,就會引發一些列問題?!睂τ诤献髂J降南拗埔鄷蔀椤稗r民的集體”發展的短板。筆者認為解放我國目前合作社發展的外部制度環境,使得各種合作模式充分發育,包括合作的領域、合作的方式、合作的程度均會在市場機制下逐漸優化,也就是說賦予農民合作自由的前提下,“農民的集體”有自我優化的能力。政府只需要維持好市場秩序,使得每一種合作模式均能夠公平地參與競爭,活力自然會迸發出來。

具體而言,我國現行制度下,還農民以充分的合作自由,就是使得農民享有結社自由的權利,即允許農民組建自己的集體,農民主體性得到充分發揮,使得農民不僅可以組織自己的經濟組織,還可以組織自治性團體 ,因為單純的經濟組織不能稱之為真正的“農民的集體”。這需要政府觀念的巨大轉變,從管理和控制轉向服務與協調,否則“組織農民農民怕,農民組織我們怕” ,制度就會趨于僵化。

之所以既要賦予農民組建“農民的集體”的自由,是因為在中國農民不僅僅是一個職業,更是一個特殊的、弱勢的社會群體的總稱,所以農民的合作如果僅限于目前生產以及流通合作,只能給農民帶來農業收益,而農業報酬又低于其他行業,導致僅僅有農業收益根本無法使得農民的生活水平達到全國的平均水平。再者,不管是農業合作也好,還是其他形式的合作也好,最終的目的都是促進農民收入的增加、生活水平的提高。農業合作只是一個手段,如果我們為了辦合作社而辦合作社,將與市場規律背道而馳,成為地方官員的政績工程。我們需要做的是不斷擴展這些手段,使得農民有多種途徑多種手段增加收入,在市場機制下使得這些手段能夠不斷地優化。如果允許農民組織農會等自治性社區團體,就意味著給予了農民為自己爭幸福的機會。保障農民的經濟自由,使得農民掌握自己的命運,還可以使得農民由此獲得的收益滲透到農業中去,促進農業本身的發展。

與此同時,多種形式的“農民的集體”建立了農民與國家之間的緩沖帶,使得弱小的農民不需要直接面對強大的國家。也即是說,避免了社會在兩極中振蕩。要么是農民的自由被壓制,矛盾不斷積累,要么就是農民起義、群體性事件頻發。使得矛盾能夠以較小的交易成本化解,并且每一次矛盾的化解都促進制度的進步,哪怕是微小的、局部的進步。整個合作制度正是靠諸多微小優化、微小的制度變革積累以至于發生質變向前推進,整個國家的制度也是如此。

作者單位:中國宏觀經濟研究院經濟研究所 


中國鄉村發現網轉自:村莊與城市 微信公眾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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