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于全國10省30縣的調查
內容提要:本文在2007年對全國10省30縣田野調查獲得的數據的基礎上,通過對農村土地所有權主體狀況的描述,以及對集體土地所有權主體制度在農村社會運行狀況的統計數據分析,結合中國相關法律制度與訪談材料,對中國農村土地所有權主體制度進行了研究。研究結果顯示:行政權力嚴重干擾了集體土地所有權主體制度的正常運行;集體經濟的發達水平與集體土地所有權主體制度的運行狀況存在正相關性;對農村土地進行確權并頒發相應權利證書,對集體土地所有權主體制度的明晰化極為重要;農戶對集體土地所有權主體制度未來變革的期盼與中國當前的制度精神不相符,但其中的矛盾并非不可協調。
關鍵詞:集體土地所有權主體 行政權力 土地確權 實證分析
一、調查方式和數據來源
法律的生命在于實現,而一項法律的頒布與該法律的實施并非同義語,因為法律要在一定的社會環境中運作,必然會受到各種因素的干擾,從而使實踐中的法律與文本中的法律出現偏離。為了解當前集體土地所有權主體制度的運行狀況,“農村土地問題立法研究”課題組于2007年5月初至 8月初進行了歷時3個月的田野調查。該項調查采用多段抽樣和自然抽樣相結合的抽樣方法。首先,根據東部、南部、中部、西部、北部的區域劃分別選取了江蘇、山東、廣東、湖北、湖南、河南、山西、四川、貴州、黑龍江10個農業大省作為調查地點。其次,在上述10省內又根據地理位置、經濟結構、地形地貌等因素各選取3個縣。最后,從每個縣選取3個鄉鎮,每個鄉鎮選取2個村,每個村隨機選擇大約10戶農民進行調查。調查采取問卷和訪談相結合的方法,每村原則上要求做 10份問卷和1份訪談,訪談對象既可以是村干部也可以是普通村民。訪談為半結構式,調查組先擬訂訪談提綱供調查人員參考,再由調查人員根據當地實際情況決定需要深入訪談的問題。此外,調查組要求對每個縣的基層法院進行訪談,以了解土地糾紛及解決機制等的相關情況。
本次調查在10省共發放問卷1800份,收回有效問卷1799份,獲得的樣本數量分布如表1所示。此外,這次調查還收集到200余份訪談記錄和數十份土地糾紛判決書、調解書。本文在分析中使用的材料,均取自于本次調查的成果。
二、受訪農戶承包地所有權主體分析
根據中國現行法律規定,除由法律規定屬于國家所有的土地外,農村和城市郊區土地均屬于農民集體所有。農民集體的表現形式有村農民集體、村民小組農民集體和鄉鎮農民集體三種。可以說,農村土地所有權的歸屬狀況在法律上非常明確。但是,在集體土地所有權的實際確權過程中,卻經常發生村農民集體、村民小組農民集體和鄉鎮農民集體之間的權屬爭議。這種情況下,集體土地所有權主體應當根據法律所規定的經營、管理主體的不同而確定,具體來說有兩個標準:其一,實行土地承包經營的,以土地發包人為所有權主體;其二,實行土地集體生產經營的,以實際生產經營單位為所有權主體(王衛國,1997)。
同時,根據1995年國家土地管理局發布的《確定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的若干規定》,鄉鎮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主要包括:部分鄉鎮企業、事業單位使用的農民集體土地;依法批準的鄉鎮公共設施、公益事業使用的農民集體土地。由此可知,鄉鎮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均為非農用地,故在各級集體之間,農業用地和農民住宅用地原則上應確定為村農民集體或村民小組農民集體所有(王衛國,1997),這就決定了鄉鎮農民集體不擁有用于發包的農村土地。而且,根據《農村土地承包法》第 12條的規定,村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由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發包;村內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由村內該農村實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小組發包;國家所有的農村土地,由使用該土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村民委員會或者村民小組發包。這表明,國家不是其所擁有的農村土地的發包人,鄉鎮農民集體對于國家所有的農村土地也不享有發包權。既然國家和鄉鎮農民集體沒有農村土地的發包權,而且村農民集體和村民小組農民集體既有權發包自己擁有的農村土地,又可以發包國家所有的農村土地,由此可以得出如下結論:除國家所有的農村土地外,農村土地的發包人就是該土地的所有權人,如果能夠確認農村土地非國家所有,通過考察承包地的發包人,就可以明確該農村土地的所有權人。
注:帶*者表示因存在受訪農戶未做答的情形,故各項數據總和不為100%。
a “平均值“根據每行對應的實際選擇人數與總樣本量之比算出。
因本次調查未涉及國有農場的土地承包經營問題,故可以完全確定受訪農戶的承包地屬于村農民集體或村民小組農民集體所有。鑒于集體擁有的農村土地的發包人和所有權人身份重疊,課題組為弄清楚受訪農戶承包地的發包人的實際狀況,提出了“您承包農地(田)時,是和誰簽訂的承包合同”這樣的問題。從表2可以看出,調查中平均有4.67%的受訪農戶表示發包人是“國家",平均有6.28%的受訪農戶表示發包人是鄉(鎮)集體,平均有58.48%的受訪農戶表示發包人是村集體,還平均有17.68%的受訪農戶表示發包人是村小組。同時,由于一些受訪農戶因年代較遠,已記不清與之簽訂土地承包合同的相對人,本文將這類情況的發包人籠統地歸為“其他”。另外,由于土地承包經營權的流轉,一些受訪農戶已不是承包地的初始承包人,或由于其他各種較為復雜的原因,已經不能確切知曉發包人,本文將這類情況的發包人也籠統地歸入“其他”。這種受訪農戶不清楚發包人的情況在貴州、四川、湖南等省比較普遍。但是,就調查數據統計結果來看,大多數受訪農戶表示自己所承包經營的土地的發包人是村集體和村小組。
但是,同時也有一部分受訪農戶表示其承包經營土地的發包人是鄉(鎮)集體或國家。通過對這部分受訪農戶的深入訪談發現,其中大多數人認為村集體是代表“國家”對土地進行發包的,故雖然明知與其簽訂土地承包合同的相對人是村集體,卻仍然將發包人(或簽訂土地承包合同的相對人)認定為國家。前文已述,國家和鄉(鎮)集體在實踐中根本不能作為發包人從事農村土地的發包活動,因此可以認為,將其承包地的發包人認作是國家和鄉(鎮)集體的受訪農戶顯然存有認知上的錯誤。通過梳理訪談材料了解到,受訪農戶這種認知上的錯誤主要在于將村集體誤解為國家或鄉(鎮)集體的代表而進行土地發包,但事實上該承包地的發包人一般為村集體。
因此可以認為,盡管本次調查涉及的農村土地的所有權主體是村農民集體和村民小組農民集體,但農戶對承包地發包人的了解與法律規定存在一定出入,使得從對受訪農戶對承包地發包人認知的調查中不能準確判斷承包地的所有權主體。
三、農戶對集體土地所有權主體的認知狀況
雖然此次調查涉及的農村土地均為村農民集體或村民小組農民集體所有,受訪農戶對其承包地所有權的歸屬狀況卻缺乏基本了解。在回答“您認為您的承包地(田)的所有權是誰的”這一問題時,受訪農戶的回答結果證實了上述觀點。
說明:帶*者表示因存在受訪農戶未做答情形,故各項數據總和不到100%。
a“平均值”根據每行對應的實際選擇人數與總樣本量之比算出。
如表3所示,受訪農戶認為自己耕種的承包地所有權屬于國家的平均占41.91%;認為承包地所有權屬于鄉(鎮)集體的平均占3.56%;認為承包地所有權屬于村集體的平均占29.57%;認為承包地所有權屬于村小組的平均占6.23%;認為承包地所有權屬于個人的平均占17.62%。由于本次調查的承包地所有權人實際為村農民集體或村民小組農民集體,可見當前中國農民對于農村土地歸屬的基本認知狀況與政策預期水平相差之遠。進一步分析可以發現,認為承包地所有權人是國家的受訪農戶所占比例最高(41.91%),甚至超過了認為是鄉(鎮)、村、村民小組三級集體比例的總和(即 B+C+D=39.36%)。這種情形的存在與受訪農戶將村集體(或村小組)誤認為是國家(的代表)有關,而行政權力深深地介入集體土地所有權的行使過程中,使集體土地所有權承載的公法義務淡化其私權屬性,更是加深了農戶的這種誤解,以致于農戶難以認清農村土地歸屬的真實狀態。以下本文以受訪農戶對“政府在土地承包經營權調整中的地位”的認知為例詳細論述以上觀點。
注:A代表“發包人決定即可”;B代表“發包人制定調整方案+村民(代表)大會通過”;C代表“發包人制定調整方案+政府批準”;D代表“發包人制定調整方案+村民(代表)大會通過+政府批準”:E代表“其他";F代表“不能調整"。帶*者表示因存在受訪農戶未做答情形,故各項數據總和不到100%。
a “平均值”根據每行對應的實際選擇人數與總樣本量之比算出。
土地承包經營權是一種用益物權,在性質上屬于民事權利。在承包期內對承包地進行調整,實際上是要農民把獲得的權利暫時讓出來,應當遵從自愿的原則,任何人不得干涉。如果不顧農民意愿硬性調整承包地,就是對農民己經取得的物權的剝奪和破壞(陳小君等,2004)。因此,中國法律和政策對土地承包經營權的調整采取了極為慎重的態度。為了杜絕不合理的土地承包經營權調整行為,《農村土地承包法》第27條規定:“承包期內,發包人不得調整承包地";“承包期內,因自然災害嚴重毀損承包地等特殊情形對個別農戶之間承包的耕地和草地需要適當調整的,必須經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村民會議2/3以上成員或者2/3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報鄉(鎮)人民政府和縣級人民政府農業等行政主管部門批準。承包合同中約定不得調整的,按照其約定"。由于土地承包經營權的調整是集體土地所有權的權能之一,所以,是否調整土地承包經營權純粹是發包人與承包人之間的事情,公權力完全不應當介入(陳小君等,2007)。立法賦予基層政府決定集體土地承包經營權是否調整的管制權,其后果是給了基層政府干預農民行使土地權利的”尚方寶劍",打開了基層政府利用強勢行政權力從土地上謀取不當利益的“方便之門”(張廣榮,2007)。而且,行政權力的過多介入掩蓋了作為土地所有權人的農民集體的私權利主體屬性,也一定程度上造成了農戶對村集體(或村小組)與國家之間界限的混淆。
在農戶的意識中,行政權力對土地承包經營權的調整能夠發揮多大影響力,也是一個值得關注的問題。因此,本次調查設計提出了“在承包期內,您認為承包地(田)經過什么樣的程序可以調整”這一問題。如表4所示,受訪農戶中認為僅需“發包人決定即可”調整承包地的平均占3.84%;認為需要“發包人制定調整方案+村民(代表)大會通過”方可調整承包地的平均占34.96%;認為需要“發包人制定調整方案+政府批準”就能調整承包地的平均占5.50%;表示通過“發包人制定調整方案+村民(代表)大會通過+政府批準”就能調整承包地的平均占38.80%;還有8.78%的受訪農戶認為需要通過“其他”程序調整承包地;也有7.67%的受訪農戶表示承包地不能夠調整。在調研訪談中,多數農民雖然期盼承包地能夠保持穩定,但對承包地長期不調整也存有疑慮,認為一味地保持承包地的穩定會導致并強化不公平的人地關系。他們比較贊同在總體穩定的情況下進行小范圍調整,而“大穩定、小調整”也為中國的有關政策所認可。
通過對調查數據的統計分析可以發現,受訪農戶對承包地調整的自治權有較為強烈的需求,認為必須經過“村民(代表)大會通過”(即B+D)的受訪農戶平均占73.76%。同時,由于法律三令五申,不允許發包人調整土地承包經營權,該制度精神經過各級政府的大力宣傳已深入民心,因此受訪農戶基本都上認為發包人不能單方面決定土地承包經營權的調整事宜。但是,平均還有高達44.30%的受訪農戶認為土地承包經營權需要“政府批準”(即C+D)才能夠調整,這表明,行政權力在土地承包經營權調整中的影響力不容忽視。而且,在主張能夠調整承包地的受訪農戶中,大部分人認為土地調整的權力必須來自于政府。在訪談中,不少農戶反復表示,承包地的調整必須且只能由政府推動,如果政府不允許調整土地或者政府不介入土地調整,即使村民(代表)大會通過的承包地調整方案符合法律規定,承包地也不可能得到調整。受訪農戶對政府權力的這種認識雖然不無偏差,卻與中國相關法律規定的基本精神相吻合。由此可見,在集體土地所有權制度的運行過程中,行政權力的越位、農民集體的缺位與村民委員會(村小組)的錯位導致了農戶對國家與村民委員會(村小組)角色認識上的混淆,這種情形很大程度上成為農戶誤將集體土地所有權等同為國家土地所有權的重要根源。
然而,應當注意的是,受訪農戶對農村土地所有權主體認知的地區性差異較大。在貴州、四川、河南和湖南四省,表示承包地所有權人是國家的受訪農戶均超過50%,但在廣東、江蘇兩省,表示承包地為國家所有的受訪農戶的比例卻非常低,分別為3.33%和14.92%。廣東省的受訪農戶認為承包地為國家所有的比例較低,與當地經濟發達,且村民能夠從集體所有的土地中切切實實獲得較多經濟利益有關。例如,作為此次調查地點之一的佛山市南海區,位于珠江三角洲腹地,緊連廣州,毗鄰香港、澳門。從1986年下半年開始,南海區作為國務院農村綜合改革試驗區之一,便開始了土地規模經營試驗,其思路就是用股份合作制把土地集中起來,進行統一規劃、管理、使用和開發。實行土地股份合作制后,南海區穩定了農業基礎,加快了非農產業的發展速度,改善了農民的生活環境,增加了農民的收入。因南海區的土地股份合作制在將土地所有權折算成財產后劃分為股份,并把土地股份按照村民男女老少的村齡分配到農民手中(孫憲忠,2006),使農民直接參與了集體經濟利益的分配,因此,對這一地區的農戶而言,集體是實實在在的,與國家其有明顯的區別。所以,承包地屬于集體所有的觀念通過實際的利益享有根植于農戶的意識中。這種制度安排在廣東省具有一定的普遍性。至于江蘇省,由于政府部門積極進行農村土地確權并加速發放土地所有權證,因此,集體土地的權屬狀況十分明晰,受訪農戶認為承包地為國家所有的比例也就大大降低。
如果將受訪農戶對承包地發包人的認知狀況與受訪農戶對農村土地所有權主體的認知狀況結合起來考察,不難發現,在江蘇、廣東兩省,表示承包地發包人為村集體和村小組的受訪農戶比例最高。其中,江蘇省的全部受訪農戶表示其承包經營的土地以村集體或村小組為發包人;在廣東省,有97.24%的受訪農戶表示其承包經營土地的發包人是村集體或村小組,與這兩省表示承包地為國家所有的受訪農戶比例最低的統計數據相對應。該情形一定程度上也印證了如下假設:經濟發達,或使農民能夠以農民集體的一份子切實享有土地所有權利益,或政府積極確權并加速發放集體土地所有權證,能夠減少甚至避免農戶對集體土地所有權的歸屬狀況出現認知上的較大偏差。
此外,還有相當一部分受訪農戶表示承包地的所有權人是農民個人。如表3所示,受訪農戶認為承包地之所有權人為農民個人的平均占17.62%,尤其是在貴州、山西、黑龍江和湖南四省,持該種看法的受訪農戶分別占20.99%、31.67%、32.60%和26.23%。訪談中還發現,造成這種錯誤認識的主要原因在于,受訪農戶對土地承包經營權和農村土地所有權的性質沒能做出準確區分,從而將自己擁有的土地承包經營權理解為土地所有權。而且,從維護農民的合法利益,調動農民的生產積極性,保持農村社會的長期穩定以及實現農業和農村經濟的可持續發展的角度出發,中國的有關政策和法律均以“賦予農民長期而有保障的土地使用權”為宗旨,也為受訪農戶將土地承包經營權當作土地所有權提供了某些支持。同時,農戶長期擁有土地承包經營權,尤其是農業稅費的取消,使農戶在土地上只享有權利而不再承擔任何義務,這些弱化集體土地所有權、強化土地承包經營權的措施也容易導致農民產生上述錯誤認識。
可見,在農村實際生活中,由于村民委員會作為集體土地所有權的行使主體一直依附于國家,而國家又一直以各種方式從集體資產中獲取收益,同時,農民集體也未能獨立、自主地表達自身的意愿,不能發揮作為集體土地所有權主體的應有作用,從而農民集體的集體土地所有權人身份逐漸從村民的意識中淡化。農業稅費取消之后,農民集體徹底喪失了從土地所有權中獲取利益的渠道,以致于其作為農村土地的所有權人與農戶的聯系更為疏遠,作為農村土地所有權之主體的村集體(村小組)在土地權益方面的作用基本上從農戶的意識中消失。綜上可見,受訪農戶對集體土地所有權主體認知狀況較為混亂的原因紛繁復雜。
四、農戶對集體土地所有權未來歸屬的期望
中國現行集體土地所有權主體的制度存在諸多缺陷,使其制度功能未能得以較好地發揮,所以,不少學者主張,應當從根本上改變現行的集體土地所有權制度。改革方案多種多樣,且均被認為是最符合農民利益并最能促進農業發展的措施。本文在此暫且不從理論上探討是否應當以及如何改革現行集體土地歸屬的制度,而是試圖了解在當前形勢下,農民對集體土地未來歸屬狀況的基本看法,以此來為完善相關制度建構提供參考。
如表5所示,面對“您覺得農村的承包地(田)的所有權歸誰最好”這一問題,平均有21.23%的受訪農戶認為承包地的所有權歸國家最好;平均有1.50%的受訪農戶認為歸鄉(鎮)集體最好;平均有22.18%的受訪農戶認為歸村集體最好;平均有5.06%的受訪農戶認為歸村小組最好;平均有46.41%的受訪農戶認為歸個人最好;還有平均2.83%的受訪農戶認為歸其他主體最好。綜上,認為集體土地所有權將來歸個人最為理想的受訪農戶所占比例最多,而認為歸集體(B+C+D)所有最好的受訪農戶的比例僅有28.74%。并且,除山東、江蘇兩省外,其他各省受訪農戶均表示未來農村土地所有權的理想主體應為農民個人,同意該選項的受訪農戶所占比例在廣東、四川、山西、黑龍江、湖北和湖南六省都達到了50%以上。
注:帶*者表示因存在受訪農戶未做答情形,各項數據總和不為100%。
a “平均值”根據每行對應的實際選擇人數與總樣本量之比算出。
另一方面,盡管認為農村土地最好歸農民個人所有的觀點在受訪農戶中占絕對優勢,但在山東和江蘇兩省,認為未來最為理想的農村土地所有權主體是集體的受訪農戶比例最高,分別48.87%和 88.89%。山東省的比例如此之高的原因,從本次調查材料中還無法得知,但可以肯定,江蘇省絕大多數受訪農戶持此看法與該省集體土地所有權的確權發證工作做得好有關。此外,還有相當一部分受訪農戶覺得農村土地歸國家所有最好,其中,山東、貴州、四川、河南、湖北、湖南六省持該看法的受訪農戶比例都在20%以上,但江蘇和廣東兩省認為國家所有是未來最為理想的農村土地所有權制度的受訪農戶比例最低,分別為3.33%和5.53%。這種狀況可能與江蘇和廣東兩省集體經濟較為發達有關,是否還有其他因素的影響則有待進一步考察。
在訪談中還了解到,有部分受訪農戶認為土地歸集體所有使農民對土地的開發利用受到很多制約,若土地所有權歸個人則可以擺脫這些限制,獲得更多的收益。他們迫切希望個人能夠獲得農村土地所有權。另外也有很多農戶誤以為其承包了集體土地就會成為該承包地的所有者,將土地承包經營權混淆于農村土地所有權。必須指出的是,有許多受訪農戶雖然表示農村土地歸個人所有最好,但其真正意圖不是希望實行農村土地私有化,而是希望能夠享有更穩定且更少受到干預的土地承包經營權。還有一些受訪農戶表示土地屬于誰并不重要,關鍵是要保持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政策的穩定,并切實推行減輕農民負擔的政策。
五、結論與啟示
通過分析2007年全國10省30縣的田野調查數據,并結合相關法律制度和訪談材料,可以就集體土地所有權主體制度在中國農村社會的實際運行狀況得出以下認識:
第一,行政權力嚴重干擾了集體土地所有權主體制度的正常運行。集體土地所有權是一種民事權利,但在中國農村土地法律制度實踐的過程中,行政權力己經深深嵌入集體土地所有權主體制度運行的各個環節,造成了集體土地所有權制度內涵的異化(劉俊,2006)。即使在中國已經實行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的情況下,法律中仍然存在允許行政權力介入集體土地所有權主體制度運行過程的條文,例如,在承包期內調整土地承包經營權,必須由鄉(鎮)人民政府和縣級人民政府等行政主管部門批準。這種情形無疑在集體土地所有權主體制度的運行中增添了來自行政權力的障礙。正是由于行政權力的過度介入,農戶對集體土地所有權主體的認知極為混亂,主要表現為將土地的國家所有與農民集體所有混淆起來。
第二,集體經濟的發達水平與集體土地所有權制度的運行狀況存在正相關關系。一般情況下,集體經濟愈發達,集體土地所有權制度的運行狀況愈好,因為它在一定程度上抑制了集體土地所有權主體制度的設計缺陷所帶來的消極影響。作為集體土地所有權主體的“農民集體”是一個團體,從法律關于集體土地所有權制度運行的零散規范中可以看出,行使該權利的主體應當遵循經濟民主的基本形式。盡管目前中國法律對集體土地所有權主體行使權利的民主程序尚未有細致且系統的規定,但在集體經濟發展較好的農村地區,由于作為團體的農民集體獲得的利益最終將在集體成員間分配,因此,為使農民集體的利益公平合理地在各集體成員間分配,各農民集體所選擇的分配決策方案往往是成員民主協商的結果。在農民集體經濟發展緩慢或極為落后的地區,集體土地所有權的行使主體也往往缺乏動力,很多成員會因不能從該農民集體獲得實際利益而放棄參與權。因此,農民集體經濟的發展將有助于其成員有意識地行使成員權,從而享有相應的權利并承擔相應的義務。同時還應指出,無論作為集體土地所有權主體的農民集體是否具有可資分配的財產,該農民集體的成員都享有參與權。
第三,農村土地的確權并頒發相關的權利證書對集體土地所有權主體制度的明晰化極為重要。集體土地所有權是一種物權,由于物權具有排他性質,且其變動產生的又是排他性效果,如果不能加以明晰,就會使權利關系復雜化,給第三人帶來難以預測的損害。因此,為保護以第三人為代表的社會秩序,法律要求物權在變動時必須向社會公示,以便通過公示達到保護第三人的目的。各國物權法一般均確立了公示原則,中國《物權法》第6條也規定了物權的公示制度,即“不動產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應當依照法律規定登記。動產物權的設立和轉讓,應當依照法律規定交付”。因為體土地所有權為不動產物權,因此,其公示方式應為登記。集體土地所有權在登記后,將具有使社會公眾相信其正確性的法律效力,從而有助于農戶準確識別作為集體土地所有權主體的 “農民集體",方便農民積極參與該集體的決策及利益的分配。
第四,農戶對集體土地所有權主體制度未來變革的期望與中國當前的土地制度精神不相符合,但其中的矛盾并非不可調和。關于農村集體土地未來理想的所有權人,很多受訪農戶選擇了農民個人。雖然由于農戶對農村土地所有權和土地承包經營權存有誤解等因素,從本次調查成果中不能得出農戶普遍期盼農村土地私有化的結論,但調查數據的確反映出農戶為追求其作為“農民集體”的一員應享有的相應利益,以及希望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政策長期穩定的心聲。同時,基于中國的基本國情和制度環境,即使農戶真正具有農村土地私有化的愿望,也不可能從法律上得到滿足。因此,如果能夠通過完善集體土地所有權主體制度,使農民切身感受到作為農民集體成員能夠享有的各種利益,即使目前的集體土地所有權制度不變,也不會違背農戶的真實意愿。
根據此次田野調查的結果,雖然只能對集體土地所有權主體制度的現實運行狀況做粗略的研究,但仍能夠從各種調查素材中發現集體土地所有權主體制度存在的大量不足以及可以采取的若干補救措施。而且,就集體土地所有權主體制度領域的研究而言,盡管本次調查有待于進一步系統和細化,但仍能較完整地反映出現行集體土地所有權主體制度的弊病及其在運行中導致的各種偏差。當然,如果要對集體土地所有權主體制度的實際運行進行更詳盡的研究,還有待于今后通過更加具體深化的田野調查獲取更加豐富的資料。
中國鄉村發現網轉自:《中國農村觀察》2008年第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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