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一戶一宅"是我國的農民宅基地政策,但隨著時代的遷移,通過繼承宅基地上建筑物等方式,在現實生活中形成了一戶多宅的情況,其中一個重要原因就是法律未對"一戶一宅"中的"戶"進行明確的認定,"戶"的模糊不清,造成了宅基地法律關系中的許多問題,本文將以"一戶一宅"的發展史為切入口,探討戶的定義,并展開討論幾種"戶"的認定方式,希冀對規范宅基地繼承,推進農村土地制度改革起到作用。
一、“戶”的定義以及在宅基地問題中的重要性
(一) “戶”的定義
戶的內涵不是亙古不變的, 隨著社會的發展和進步, 戶在我國傳統社會和現代社會中的含義也有所不同。在傳統社會中, 對戶的法律解釋最早的當屬秦律。戶, 在古代語境中僅指單扇門;發展到西周末年, 戶才具有了家庭的意思;在明代戶經歷了由合到分的過程, 最初戶與家庭的含義大致相同, 后期二者明顯分離。就明朝之前的封建古代社會而言, 家庭與戶的內容基本相同。
戶, 一般指居住地, 是戶籍登記時所用的概念, 是一個法律概念。因此, 戶有住所、地域的含義。據《說文解字》記載, 戶的本義是指半扇門。《辭海》認為戶主要包含單扇的門和人家兩層含義。無論何種闡釋, 如果單純從字面文化來理解, 戶與家庭的含義大致相等, 戶不過是指特定的居所以及居住于此的彼此間有特殊關系的人。在這個意義上講, 也就是通常所說的一個家庭就是一戶。
中華人民共和國戶口登記條例第五條規定, 戶口登記以戶為單位。同主管人共同居住一處的立為一戶, 以主管人為戶主。單身居住的自立一戶, 以本人為戶主。該條文規定了戶是戶口登記上的基本單位, 但該條文在解釋宅基地“一戶一宅”中“戶”的意義時不夠完善, 就有些捉襟見肘了。簡單的來講, 戶的定義是指住在特定居所的一個人或一個家庭, 但為了解釋一戶一宅中的“戶”, 從而解決一系列因“戶”定義模棱兩可帶來的問題, 這明顯是不夠的。
(二) “戶”的認定在宅基地問題中的重要性
“一戶一宅”是宅基地使用權申請所遵循的規定, 申請宅基地是以“戶”為單位, “戶”在本質上就是宅基地使用權的申請主體和使用主體。通過繼承, “一戶多宅”、“有宅無戶”的現象普遍存在, 繼承者若是本就有一處宅基地, 那么他無法得到法律對因繼承獲得的多余宅基地的承認和保護, 法律也無法因其違反了“一戶一宅”的規定而對多余宅基地進行強制回收, 從而行成了一個兩難境地。“戶”作為擁有宅基地數量的基本單位, 若深究一個戶里家庭成員的情況, 根據不同的認定方法, 那么在戶口登記簿上的一戶可能是由好幾戶家庭組成。弄清楚“戶”的界限, 那么那些處于灰色地帶的宅基地就將重見天日, “一戶一宅”的法律規定也將得到更好的實施, 一系列難題也將迎刃而解。
二、當前“戶”的認定方式分析
不同的認定方式對戶的確認結果也會不同, 根據不同的認定標準, 筆者梳理了以下幾種對“戶”的認定方式:
(一) 登記認定方式
2009年上海市奉賢區就受理的一起農村宅基地拆遷補償款分割糾紛。案件的實際爭議點在于對宅基地使用權的歸屬, 只要明確了宅基地使用權的主體, 也就解決了宅基地補償款的問題。法院最終以農村宅基地使用權證核定的人員為房屋的權利人為依據, 判決陳曉芳勝訴。
這種認定方式, “戶”的范圍以宅基地使用權登記表為準, 在司法實踐中更是有很多判例佐證。 (上述案件正是使用了該認定方式)
評析:優點:該認定方式符合農村宅基地使用權增人不增地的原則, 其次, 也解決了登記后登記在冊的人員因工作、婚姻、學習等原因遷出原居住地而造成的成員變化的問題, 且在認定時方便明了, 不需要法官考慮, 僅以宅基地使用權登記表上記載的名字為依據, 節約了司法成本, 提高了判案效率。
缺點:太過于死板和不通人情, 從上述案件看來, 隨著家庭成員娶妻生子等其他原因, 戶的構成明顯發生了變化, 但由于登記的時候該成員尚未出現或進入這個家庭, 就剝奪其應當享有權利, 所以此種認定“戶”的方式有明顯不合理之處。
(二) 人口恒定認定方式
這種認定方式是對“登記認定方式”的擴大。它的主要方法是“戶”既不以申請人為界更不以人口增加或減少為界, 而是以申請宅基地時“戶”內共同生活人為依據。
評析:優點:這種觀點擴大了登記認定方式的適用范圍, 以申請宅基地的時間為節點, 以申請時的“戶”內共同生活人為條件, 認定“戶”中家庭成員是否享有宅基地相關的權益, 該認定方式同樣符合農村宅基地使用權增人不增地的原則。
缺點:該認定方式忽略了人口的自然衍生和消減, 忽視了事物的發展性。相比登記認定方式稍加繁瑣, 增加了認定申請宅基地時“戶”內究竟有哪些共同生活成員的步驟, 涉及到舉證責任的分配, 法官的查明等問題, 自然也增加了司法成本。
(三) 變動認定方式
這種認定方式是隨著時間推移, “戶”的人口數量是不斷變化的, 人口的變化實際上就是宅基地實際使用人的變化。宅基地繼承矛盾為何在近幾年來愈發尖銳, 這與“戶”中人口數量的變化是密不可分的, 我國農村宅基地制度經歷了數次變革, 在改革開放之后才逐步確定下來的, 經過這三四十年, “戶”的成員結構早已發生了巨大的變化, 初代獲得宅基地的農民年齡已高, 甚至已不在人世, 后一輩的子女也大都結婚生子, 這樣辭舊迎新的一番變化, 剛好到了宅基地繼承這個節骨眼上, 就像上述案件中, 金引明和兒子金建東都已離世, 只剩下金引明的妻子陳小芳, 但兒子金建東離世前也已結婚生女, 家庭結構早已發生了翻天覆地的變動, 若采用第二種變動認定方法, 金建東的妻女就因婚姻關系和血緣關系自動入戶, 自動參與到宅基地權益的分配中來。這種認定方式也比較符合實際生活中人們的認知。
評析:優點:變動認定方式既避免了登記認定方式的僵化和人口恒定認定方式的過分理想化, 又考慮到了“戶”內人口的自然增長, 具有發展性, 以發生宅基地繼承時為時間節點, 并有宅基地實際使用人的身份才能享有權益, 相比登記認定方式和人口恒定認定方式更加公平合理。
缺點:“宅基地實際使用人”的概念不夠明確, 如嬰兒在母親肚中是否屬于宅基地的實際使用人、不具有血緣關系的宅基地具體使用人是否符合條件等問題未做出明確解釋。其次, 相比前兩種認定方式, 其在具體的認定難度上也大大增加。
(四) 婚姻認定方式
這種認定方式因“戶”內成員結婚離婚, 而使得該成員的配偶進入或離開“戶”這個結構。婚姻使得兩個人的情感得到融合, 兩人的財產同樣不可分割, 除非婚前具有協議, 否則宅基地使用權作為一項用益物權, 在繼承人繼承時, 通過婚姻締結進入“戶”結構的配偶自然也應當享有其應得的權利。
評析:優點:中國是個重情的國家, 婚姻作為“戶”的連接點符合人之常情。如今婚姻登記制度也高度發達完善, 在婚姻登記機關個人的婚姻狀況都有相關登記, 法官在認定時也較為方便。
缺點:婚姻關系有時候是不穩定的, 但在兩人婚姻存續期間, 他們可能對宅基地上的建筑進行了修繕或翻建, 以婚姻關系存在與否一票否決另一半的權益同樣存在不合理之處。
三、構建“戶”的統一認定方式及標準
筆者認為, 為了最大化地保障農民宅基地繼承中的權利, 應對“戶”的范圍盡可能地做擴大解釋。
上文分析了四種不同的認定方式, 各有利弊, 但是, 這四種不同的認定方式并不是相互對立相互矛盾的, 而是一種位階關系。所以, 在司法實踐中, 司法工作人員以及其他與之相關的人員應根據一定的規則方法, 綜合運用這些認定方式。首先, 登記認定方式是最為之高效的方法, 當登記認定能夠解決時, 就輪不到其他認定方式登場了。其次, 當登記認定方式不足以解決問題時, 婚姻認定方式能有效地擴大“戶”的范圍, 且因婚姻登記制度的不斷完善, 該方式在實際操作中也很便捷。當使用了上述兩種方式之后仍不能合理地處理時, 變動認定方式是最后的防線。當運用變動認定方式也不能認定“戶”時, 那就應該排除該種情況, 認定不能為“戶”。綜上, 在實際認定中, 應以登記認定方式為首要, 輔之以婚姻登記認定方式, 變動認定方式為兜底方式。
那么, 有了以上方法之后, 舉證責任該如何分配, 原則是誰主張, 誰舉證, 與民事案件中的一般規則一致。在登記認定方式和婚姻認定方式中的舉證都比較便捷, 對于變動認定方式, 首先應先明確“宅基地實際使用人”的概念, 雖然應做擴大解釋, 但其也不是毫無邊界的, 否則會導致權利的濫用。該種方式可以通過具體的列舉和抽象的概括進行規定, 如明確規定:1.配偶、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孫子女、外孫子女、同胞兄弟姐妹屬于實際使用宅基地的, 屬于“宅基地實際使用人”。2.雖不屬于上述成員, 但實際合法占有宅基地, 并在宅基地上層建筑居住1年以上的自然人也屬于“宅基地實際使用人”。當然, 屬于第二類的人應獲得第一類實際使用人的認可, 當產生糾紛時, 只要第二類人能舉證證明其已經在宅基地上層建筑居住1年以上, 就該推定其是合法的占有者, 除非有相反證據。
本文探討分析了四種不同的“戶”的認定方法, 四種方法均與“家庭”這個概念密不可分, 戶在本質上是一個家庭, 這個家庭是自然人的聯合, 自然人因血緣、婚姻等關系而共同生活居住在一處, 所以在戶的認定中, 家庭作為考慮因素是需要被著重考量的。當然, 家庭不是被考慮的唯一因素, 地方民俗、生活居住習慣、居住所需等因素都應該納入考量的范圍。
“戶”的認定是對宅基地確權的前提, 對“一戶一宅”的落實至關重要。如今, 宅基地登記工作正在風風火火地進入到每一個村莊, 明確“戶”的界限, 配合宅基地登記, 有利于解決宅基地繼承的法律困境, 從而更好地保障農民的利益, 推進國家的農村改革。
中國鄉村發現網轉自:法制與社會 2017年15期
(掃一掃,更多精彩內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