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要:經過30多年的演變,農民集體在整個國家和鄉村社會中的意義持續地被邊緣化,農民集體對當代中國鄉村發展的意義,以及它未來是否還有振衰起弊的可能,成為十分重要的問題。本文采取土地、市場、國家和社區四維分析框架,強調農民集體將在以下四個方面繼續發揮重要作用:實現土地所有權權能、助推農民共同富裕、聯接國家與農民和完善鄉村治理、發展基層自治。
關鍵詞:農民集體集體土地所有權聯接機制基層自治
經過30多年的改革和社會轉型,今天的農民集體在整個國家制度體系中已經相當邊緣化了。即使在鄉村社會中,農民集體連同它的各種實現形式也只是代表局部或者某些層面。然而無疑,農民集體是中國特色社會主義制度體系中不可消除的組成部分。它的邊緣化也許正說明它的發展要告別一個舊的階段,正在進人一個新的階段,對此十分需要總結和預判。所以,我們有必要提出這樣一個問題:農民集體在當代中國還體現著哪些意義?它是繼續衰微下去,還是有可能獲得新的生機?
一、一個多維度的分析框架
“集體”的演變是一個十分偉大的歷史進程,但要整理出匹配這個歷史進程的比較獨立和整合的邏輯,由此建立一個為集體“定位”的坐標系,卻不容易。農民集體的歷史進程是高度非線性的,農民集體突然產生,然后迅速衰落。“集體化”曾經是解決中國鄉村問題的一攬子方案,或者說是一種“范式”,而今,它正在被人遺忘。可以說,改革后的農民集體在中國社會文化中發生了一個“意義的斷裂”。伴隨著這次斷裂,我們再也找不到解決中國鄉村問題的“范式”,而“集體”這個概念也同時失去了它的本質規定性。
對于改革開放前人民公社制度的研究,曾經形成了如林毅夫(2005)的歷史主義的“制度變遷模型”、溫鐵軍(2009,2013)的功能主義的“工業化積累說”和張樂天(1998)的結構主義的“沖擊一回應”等諸多解釋框架,但對于改革后的農民集體似乎沒有再形成新的系統性解釋框架。主要的研究集中在探索農民集體在發展集體工業過程中的角色,形成了側重橫向競爭關系的地方政府法團主義(Walder,1995;白蘇珊,2009)和縱向權力關系的基層自主性框架(熊萬勝,2010)。此外還有一個領域研究農民集體作為集體土地所有者的角色,形成了例如“產權的社會建構”的理論脈絡(劉世定,1998;張靜,2003;折曉葉、陳嬰嬰,2005),以上是從某一種功能出發進行的研究。組織研究往往集中在農民集體行動上(賀雪峰,2009;于建嶸,2010),或者集中在所謂的新型集體經濟組織尤其是專業經濟合作組織上,例如熊萬勝(2009)曾提出一個“過度制度化”框架分析這類組織中普遍存在的名不副實現象。另一個新興的領域是對農村社區建設的研究,但這種研究本身立足于對傳統農民集體概念的揚棄。可以說,學術界對改革后的農民集體尚且缺乏一個整體性的理論圖景。
解釋框架的缺乏源于現實的復雜性。實際上,改革后“農民集體”的組織邊界與概念外延已經逐漸模糊化。比如在戶籍制度改革以后,集體土地到底屬于原農業戶籍人口的集體還是后來農村戶籍人口的集體?為什么租賃原來集體企業廠房的個體戶的產值還在被統計成鄉鎮辦或村辦企業的產值?為什么說農民專業合作經濟組織是集體經濟組織?各種被稱之為“集體”的組織有多少能清晰界定自己的成員?如果針對這些問題展辨析,將是一種規范性分析的思路,但這不是筆者的選擇。筆者采取的是一種更加經驗主義的路線:我們只需要總結“農民集體”這個名詞一般運用于哪些場合,在什么意義上使用它,然后從這樣的意義網絡中抽出幾條線索來對農民集體進行定位。
(一)土地、市場、國家和社區的四維分析框架
本文提出從土地、市場、國家和社區這四條線索來分析農民集體的當代意義,首先是因為在經驗上我們總是從這四個角度來討論農民集體的有關問題。比如,我們討論土地問題時總是要談到集體土地所有制,討論小農對接大市場這樣的問題時難免要談到各種新型的集體經濟組織,在談到國家基層政權建設、黨群和干群關系時會談到農村的集體,在討論社區建設時也繞不開農民集體的存在。其次,顯而易見,這個分析框架在學理上源于對國家一社會分析框架的一個改造。這個改造對于分析變量做了必要的增加,主要的價值是在使之更加完整的同時,強化了歷史分析的色彩。
這個框架突出強調了土地制度和市場對于理解鄉村問題的特殊重要性。之所以要把土地問題從國家和社會的變量中獨立出來,首先因為這是一個十分具有歷史性的因素。國家一社會框架具有很強的結構性,強調土地因素可以彌補該框架的不足。其次土地是一個自然性的因素,鄉村以農業為本,農業以土地為根,必須將人與自然的關系糅合到人類社會關系中來考慮。而對市場因素的強調來自波蘭尼的啟發,也就是說,我們必須高度重視市場化進程對社會轉型的巨大意義,看到它對于社會的沖擊以及社會必然要做出的反應(波蘭尼,2007)。從這個角度來說,我們可以認為,集體對于鄉村社會具有雙重的意義,一方面,農民借助集體和遠方的城市或工業聯系起來,在計劃經濟時期采取計劃的方式,在市場經濟時代采取市場的方式;另一方面,集體也在一定程度上阻止了市場的破壞性作用,始終試圖整合鄉村社區,為鄉村社區創造一種有利于社會整合的經濟基礎。
(二)當代農民集體能解決什么問題?
土地、市場、國家和社區的四維框架搭建了一種歷史結構主義的視角,但它是一個大框架,不夠具體。我們還要在這個框架下進一步追問:農民集體在當代社會解決什么問題?
顯然,解決所謂的“中國鄉村問題”已經超出了農民集體及其相關制度的能力,曾經比較真實的“中國鄉村問題”在今天已經被裂解成了諸多分門別類的結構一功能性的問題。今天的集體面對的不是某一類問題,而是多種多樣的問題。以下,我們整理出百年來“三農”問題的一個基本譜系(見表1)。在這個譜系中可以看到農民集體解決了哪些問題,以及它現在和將來可以解決什么問題。這個譜系在歷時性維度上采取了布羅代爾關于長時段、中時段和短時段的時間區分法(布羅代爾,1997)。長時段的問題,指小農經濟的鄉村社會中一直存在的問題;中時段的問題是指,晚清以來,中國被迫進人全球化的大局勢中國家被動地啟動現代化任務后形成的問題;短時段的問題,指在改革以后隨著市場化、工業化和城鎮化的深人發展產生的新情況、新問題。在共時性的維度上,本文考察四個方面:土地、市場、國家和社區。在表1中,把相關問題分別歸于十二種類型。
1956年以后的集體化成功地化解或壓制了幾乎全部的長時段和中時段問題,甚至包括溫飽問題,1978年中國的人口達到新中國成立初期的兩倍。但是有兩個問題明顯沒有解決好,而且看不到解決的前途。一個是人地關系中的人多地少的問題,一個是共同富裕的問題。人民公社非但不能解決人多地少的問題,反而加重了這個問題。人民公社是計劃經濟體制的基礎,計劃經濟重積累輕消費,犧牲鄉村扶持工業和城市,還遏制了社會和市場的活力,農民生活水平的提高十分緩慢。盡管如此,集體化時代解決的問題還是要比制造的問題更多。
集體化時代結束之后,隨著市場化和城鎮化的深度發展,農民、農業與農村領域里出現的問題逐漸增加,一度被化解或壓制的長時段和中時段的很多問題被激活,同時形成了一些新的問題。顯然,農民集體這樣一種制度叢結中所包含的制度能量不足以處理這些新老問題,很多問題解決的關鍵也都不在集體這里。比如,政民、黨群和干群關系就必須順應人的組織和觀念的多元化,采取多元化的方式來解決,不能夠再單單依靠集體性的組織。也有些問題是在改革后一度依靠集體來解決,后來又被證明不太成功,比如發展集體經濟、小農對接大市場和基層民主建設等。發展鄉村教育本來是集體的長處,但城鎮化降低了集體辦教育的意義。還有一些問題與農民集體制度有著密切的關系,但到底是什么關系還有待討論,如農業生產發展、鄉村文化發展等。關聯最直接的是圍繞集體土地制度的相關問題,包括所有權、承包權和經營權的關系;國家對集體土地的征收;集體土地使用權的流轉;土地用途管制等。
以上的梳理是粗線條的,但也足以說明,在整個“三農”問題的譜系中集體的意義存在一個明顯的斷裂。在這個鄉村社會碎片化的時代,我們到底如何定位農民集體?本文強調,在現在甚至未來相當長的一段時間里,農民集體仍將在以下四個方面發揮突出作用:在集體與土地制度的關系上,積極發揮農村土地所有者的權能;在集體與市場的關系上,集體經濟仍將為推進共同富裕做出貢獻;在集體與國家的關系上,作為政民、黨群與干群之間的重要聯接機制;在集體與社區的關系上,集體收人是基層組織的重要收人來源。
二、集體與土地:農民集體是農村土地的所有者
農民集體是農村土地的所有者,這是“農民集體”最為基本的法律內涵。
(一)集體土地所有權的模糊性
根據丁關良的界定,新中國成立以后農村土地的所有權主體有幾個階段的變化(丁關良,2002:50-59)。1949-1956年是農民私人所有權;1956-1957年是高級社集體土地所有權;1958-1984年是人民公社集體土地所有權,其中,1962年9月頒布的《人民公社六十條》明確了“三級所有、隊為基礎”的所有權制度;1984年以后是農民集體土地所有權,采取“集體所有,承包到戶”的經營制度。
在人民公社被撤銷之后,集體所有制依然存在,但是其中存在著模糊領域,在社會經濟發展比較緩慢的時候,這些模糊領域不足以成為問題。隨著市場經濟的發展,集體土地的使用權開始流轉,所有權大量升級成國家所有,構成所有權主體的農民大量進城,這些模糊領域暴露出來。
第一個問題是集體所有權的性質不明確。《民法通則》第七十八條規定財產可以“共有”,分為共同共有和按份共有,但是該法律條文同時規定了“勞動群眾集體所有”。這兩種所有制是什么關系,集體所有等同于共有嗎?很多人在討論集體經濟_新型實現形式的時候,都提倡股份合作制,認為股份合作制對于集體所有制是一種改造,是把共同共有改造成了按份共有。但是,集體所有與個人財產共有之間是否存在區別?我們知道其中必定是有區別的,集體土地的產權不可能被徹底劃分到各成員的手中。從歷史來看,集體并不完全是從私人財產的聯合中產生的,所以也不能還原成私人財產的聯合畢竟當初一起被集體化的還包括本來就屬于傳統共同體“總體所有”的一些山林、土地、道路、塘壩、樹木、廟宇祠堂、公共房屋等。
第二個問題是集體所有權的主體是什么?在人民公社體制下,存在一個明確的人民公社組織,三級所有的每一級都有組織,遇到產權糾紛的時候組織就會代表本集體行動。人民公社制度瓦解后,中央強調新的集體經濟組織要在群眾自愿的基礎上建立起來,改變合作化運動中的強制做法。比如1984年的1號文件《中共中央關于一九八四年農村工作的通知》規定,“政社分設以后,農村經濟組織應根據生產發展的需要,在群眾自愿的基礎上設置,形式與規模可以多種多樣,不要自上而下強制推行某一種形式”。可是在集體經營瓦解后,群眾對于這種平時用不上的組織不感興趣,很多地方沒有成立這樣的組織。真正起作用的還是國家新設立的三層次基層政權組織:鄉鎮政府一村委會一村民組。鑒于這樣的現實,法律既不能明確這個農民集體是某類集體經濟組織,也不能說它屬于某級基層政權組織,因此成為懸而未決的疑案。
除了集體所有權性質的模糊和集體所有權主體的模糊,還存在著集體土地所有權行使主體的模糊和集體土地所有權權能的模糊等問題。尤其是集體土地所有權權能的問題,在農用地上突出地表現為所有權、承包權與經營權的關系問題。在所有權的核心即處置權的問題上,國家和集體的關系怎么界定,以及國家應該如何發揮作用,在征地拆遷以及集體土地使用權的交易過程中如何體現集體所有權權益也是眾說紛紜,非本文所能深人。
(二)農村土地屬于“農民集體”還是農村“集體經濟組織”
1986年頒布《民法通則》和《土地管理法》確立了一種二元主體論,認為集體土地既可以是“農民集體所有”,也可以是“農業集體經濟組織所有”。這里有兩點重要進步,第一,《土地管理法》修正了《民法通則》中容易讓人以為只有村一級集體才是所有權主體的模糊之處,明確規定集體土地也可以是.“村內的”農業集體經濟組織的農民集體所有。第二,盡管依然存在“農業集體經濟組織所有”和“農民集體所有”的爭議,但是從此以后“農民集體”從“農民集體所有”這個詞組中獨立出來,成為一個指稱農村土地所有權主體的特定概念。
到底“集體經濟組織”能否成為集體土地所有權的主體,這個問題在1998年修訂《土地管理法》時得到了明確。1998年修訂的《土地管理法》第十條中取消了“農業集體經濟組織所有"的提法,區分了所有權和經營、管理權,明確農村土地屬于農民集體所有,但可以由“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經營、管理”,由“村內各該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小組經營、管理”,或者由“鄉(鎮)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經營、管理”。但是這個法律依然留下了一個模糊的尾巴,在指代村內的、原生產隊級別的集體所有時用語采用“已經分別屬于村內兩個以上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農民集體所有的”,這個用法改變了原來只是說“農業集體經濟組織”的習慣,改成了“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提法,這可能是一個進步,但也保留了一種混亂關系:到底是農民集體派生出了農村集體經濟組織,還是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可以成立農民集體?如果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可以成為農民集體,那么,意味著人們可以通過成立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方式來分割集體土地。這個“模糊”在2007年的《物權法》中被避免了,該法第六十條的新提法是:
對于集體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嶺、草原、荒地、灘涂等,依照下列規定行使所有權:
1.屬于村農民集體所有的,由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代表集體行使所有權;
2.分別屬于村內兩個以上農民集體所有的,由村內各該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小組代表集體行使所有權;
3.屬于鄉鎮農民集體所有的,由鄉鎮集體經濟組織代表集體行使所有權。
這一最新的提法中有一點重要的改進就是把原來第二款中的“已經分別屬于村內兩個以上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農民集體所有的”,改成了“分別屬于村內兩個以上農民集體所有的”。這個新表述的意義在于,第一,去掉了“已經”這個前綴,"已經”這個提法給人一種錯覺似乎原來土地不屬于村內集體而是屬于更高級集體。但這顛倒了歷史實際,在1962年以后的所有權是不斷上收的,而不是逐步下放的。第二,取消了“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農民集體”這個說法,直接用“農民集體所有”來表述。而且,在集體經濟組織行使所有權時只是“代表集體行使所有權”。這樣就徹底明確了農民集體與集體經濟組織之間的關系,是農民集體派生出了集體經濟組織,而不是相反。
(三)農民集體是指“原農業戶籍人口”的集體還是“農村社區住戶”的集體
法律在不斷地追趕時代,但總是慢于時代的變化。在法律終于理順了“集體經濟組織”和“農民集體”在所有權主體問題中的關系后,實踐又給法律提出了新的問題:農民集體到底是以“原農業戶籍人口”為主的集體,還是以“農村社區住戶”為主的集體?或者說如何理解戶籍人口的集體與常住人口的集體的分別。
這個問題隨著農民流動的發生和發展逐步地形成,尤其是2014年中央發布了《國家新型城鎮化規劃(2014-2020年)》提出要“創新和完善人口服務和管理制度”,隨后配套發布的《國家關于進一步推進戶籍制度改革的意見》進一步提出“建立城鄉統一的戶口登記制度。取消農業戶口與非農業戶口性質區分和由此衍生的藍印戶口等戶口類型,統一登記為居民戶口,體現戶籍制度的人口登記管理功能”。并具體提出到2020年要“努力實現1億左右農業轉移人口和其他常住人口在城鎮落戶”。這么一來可能會吸引大量的已經有能力在城鎮定居的農民在城鎮落戶。由此帶來的問題是,他們在農村的土地權益如何處置?文件的精神是“現階段,不得以退出土地承包經營權、宅基地使用權、集體收益分配權作為農民進城落戶的條件”。換言之,農民即使進城定居了,也還是農民集體的成員,是農村土地所有權的主體成員。或者說,農民集體首先指的是“原農業戶籍人口”的集體,而不是以戶籍在村的居民為主的集體。
農民集體的邊界以個體的權益為中心設定,而不是以社區空間范圍為中心設定,這個處理方式在“現階段”有合理性,一方面要鼓勵農民進城定居,另一方面有歷史延續性。但這里也有問題(熊萬勝,2014a),第一,這樣一來集體所有制實際上將變成“共有制”,對于流動農民來說,他們的收益分配權還要量化到戶甚至個人,使得集體所有制演變成按份共有制,這未必符合集體所有制的精神。第二,社區范圍內的幾乎所有土地都屬于農民集體所有,這其中有爭議。有很多公共資源,如道路、池塘、未利用地等,在建立高級社之前本來屬于農村居民公有,它們的公有性質并非集體化的結果。這種公有制度形成的原因是由于它們是此地住戶生產與生活共同使用的,而戶籍遷出的原農民在生產與生活上都已經不依賴這些公有土地,那么,他們還適合作為所有者的成員嗎?第三,社區自治組織必須要有自己的經費來源,如果所有資源乃至資產都劃歸原農業戶籍人口所有,然后按份分配,這可能不利于社區自治組或的運轉,也會引起在村居民的反對。由于只有戶籍在村的居民才有選舉權,他們最終還是會獲得集體資源資產和資金的控制權,因此,當前的規定最終還是會失效。①
筆者的看法是,以農村住戶為中心來界定農民集體成員的成員權,更加有利于農業和農村的發展。但這需要等待時機。在以農村住戶為中心明確了所有權主體之后,原農業戶籍人口獲得的承包權也要繼續予以承認。
三、集體與市場:發展新型集體經濟以促進共同富裕
推動共同富裕是農民集體制度最重要的政治一經濟目標。“最終實現共同富裕”是社會主義制度的本質,集體經濟必須為此做出貢獻。國家憲法也規定:“國家保護城鄉集體經濟組織的合法的權利和利益,鼓勵、指導和幫助集體經濟的發展。”
我國農村集體經濟收人占農村經濟總收人的比重自1993年達到改革后的最高峰以后逐漸下降,鄉村兩級集體企業和集體經營收入占農村經濟總收入的比重從51.0%下降到2010年的30.9%。至2010年時,農民從集體再分配所得總額為1272億元,占農民所得總額54672億元的2.3%,可以進行再分配的集體主要集中在發達地區和大城市的郊區。作為新興集體經濟組織,農民專業經濟合作組織的收入占農村經濟總收入的比重不斷上升,但總量不高,到2010年時只占農村經濟總收入的0.8%。農民不僅不依賴集體提供的收人,甚至也不依賴農業和農村的收人。到2013年,我國農民人均純收人的來源中,工資性收人歷史性地超過了家庭經營收人(見圖1)。那么,發展農村的集體經濟對于實現共同富裕還能夠起到多大的作用呢?②
(一)兩個層次的“共同富裕”分析發展集體經濟對于實現共同富裕的意義,首先要明確農民是在什么范圍內“共同富裕”,或者說是跟誰比。筆者的一個基本看法是,考慮共同富裕與否應該有兩個層次的參照群體,一個是具體的,就在鄉村內部,比如集體內部的熟人;一個是抽象的,在全國范圍內和全國人比。中國人習慣于和自己認識的人攀比,所以在改革之初我們說的共同富裕也許主要指鄉里鄉親范圍內的一種“共同”富裕,隨著人們交往的擴大,農民的參照系也在擴大,學者和決策者也習慣于在全國范圍內談收入差距。這兩個層次的參照系的意義還有分工:在集體內部“共同”與否更重要,因為面子只有對認識的人起作用;而在全國范圍的對比可以確定“富裕”與否,因為貨幣是全國統一的,物價是全國聯動的。
區分開這兩個層次的共同富裕對于我們理解集體經濟如何影響共同富裕是很有意義的,因為我們可以發現,集體經濟的發展確實決定不了農民富裕與否,因為這必須伴隨全國經濟的水漲船高,基于國家的分配政策。但是,集體經濟的發展水平卻能夠在農民的身邊最直接地影響農民的公平感。不患貧而患不均,集體經濟創造的收入無論多寡,都必須做到公平分配。如果收入不多,引起的情緒不少,這就是集體經濟的失敗。筆者認為,隨著農產品市場體系的改進,農業行政管理體系的改革和農村的生產力要竄進一步的市場化,農村集體經濟也會獲得新的發展空間,也有可能為農民創造更多的收人。
可以從農民收入的來源來分析集體經濟的發展將如何影響共同富裕問題。提高工資性收入要求國家立法保障勞工權益,在逐步提高最低工資標準以及普及社會保障方面不斷努力,這與農民集體的關聯是能否在鄉村發展集體企業。提高家庭經營收入要求國家在農村大力發展合作經濟,這涉及新型農業集體經濟形式。提高農民的財產性收人,要求國家能夠放開建設用地使用權流轉的政策,并在這個過程中搞好集體資產管理和再分配,在有條件的地方建立集體資產股份合作社,這也是一種新型集體經濟形式。轉移性收入要求國家在提高農民組織化程度的基礎上,將農產品的數量安全和質量安全通過財政轉移的杠桿提高保障系數,這與集體經濟的關聯有待厘清。
(二)四種類型的合作經濟
前面的分析中提到的新型集體經濟形式可以概括為“四大合作”:土地股份合作組織、專業經濟合作組織、集體資產經營管理合作組織和資金互助組織。
集體資產經營管理合作組織,是以經營管理集體資產、資金和資源為主要內容的組織,如果它沒有實行產權制度改革,那么,它是一種比較傳統的集體經濟組織,如果實行了股份合作制改造,資產或收益分配權量化到人,那么可以視為一種新型的集體經濟組織。
其中,土地股份合作組織,往往意味著將農用地進行整體流轉,由這個組織進行租賃并分配地租收入。土地股份合作組織早期在廣東沿海地區建立起來的時候,主要的目標是對農用地進行工商業開發,這種做法在今天已經不應該實行,是國家嚴格控制的。今天的土地股份合作組織的主要功能應該是推進農業的規模化經營。但是,如果只是把經營戶的地租收上來轉手給承包戶,這樣的組織意義并不大。所以,土地股份合作社往往存在于快速城鎮化地區,與征地拆遷相配套,成為政府降低征地交易成本的一種組織;也可以和專業經濟合作社相配套,降低土地流轉的交易成本。專業經濟組織是各種有農戶參加的利益聯系緊密的農業生產經營合作組織,比如專業合作社和公司加農戶組織,也可以包括建立在農業產業鏈上的資金互助組織。對專業合作社的發展人們評價不高,其真正的平等合作關系往往難以穩定,難以在市場上生存;由一個販子牽頭的合作市場生存能力比較強,但又很不符合法律的規范;還有很多的合作組織名存實亡。因此很多人提出要建立綜合農民協作組織,改專業合作為綜合合作,這個問題引發了廣泛的經久不息的討論,筆者隨后進一步略做展開。資金互助組織嚴格意義上是社區自我服務的組織,一旦超出了這個范圍進行收儲和放貸,就可能演變成非法集資的企業。
這里特別強調的是集體資產股份合作組織的意義。人們很容易認為集體資產經營管理股份合作組織只可能是發達地區或大中城市郊區的現象,與缺少集體資產的相對不發達地區關系不大。筆者不太同意這個觀點,盡管今天已經不再可能大規模地發展集體工業企業,但不等于說不會發展農業企業。比如,現代農業發展過程中,在國家扶持下集體土地上形成的農業設施,就有可能轉化成集體資產。實際上,不論是什么企業,只要在集體的土地上形成資產,就有可能直接或間接地導致集體資產的增加,集體資產在很大程度上是集體土地所有權權能的一種變現。2014年11月中共中央辦公廳和國務院辦公廳聯合發布的《關于引導農村土地經營權有序流轉發展農業適度規模經營的意見》提出:“土地流轉給非本村(組)集體成員或村(組)集體受農戶委托統一組織流轉并利用集體資金改良土壤、提髙地力的,可向本集體經濟組織以外的流入方收取基礎設施使用費和土地流轉管理服務費,用于農田基本建設或其他公益性支出。”可以預見,隨著集體土地使用權流轉的更加順暢,可能會出現一個集體資產積累的高潮。
(三)合作經濟與集體經濟的關系
經典意義上的股份合作制是勞動聯合與資本聯合的統一,如果沒有勞動的聯合只是資本的聯合,那么它更像是一種合伙制或股份制的企業;經典意義上的集體經濟組織是社區性的,以社區內部農民集體所有的資產、資源和資金為資本,以共同富裕為目標。以這樣的理想類型為標準,我們可以分析出三大合作經濟組織的制度特點:專業合作社很可能是股份合作制的,但不容易是集體制的;土地股份合作制和集體資產股份合作社具有明顯的集體制特征,但很難說是標準的股份合作制;而資金互助社要分類看待,如果是社區內部的資金互助社則既是集體制的也是股份合作制的。
就專業合作社來說,《專業合作社法》明確要求社員要出資,實際上比較規范的合作社也確實有社員的出資。而且,社員多數同時也是生產經營者,與合作社形成購銷關系,因此,它具有明顯的股份合作制特征。但是,專業性經濟合作組織的成員往往會跨越社區邊界,甚至和社區自治組織的關系緊張,不過,它們也可能成為政府進行社會治理的抓手,從這里來說,它的集體制特征不是充分和必然的。就公司加農戶制度來說,從集體制的角度來看,它的成員不需社區性,不經營集體“三資”(指資產、資金和資源);從股份合作制來說,農民一般不需要入股,成員入股比例多少不等。
集體資產股份合作社與土地取份合作社一樣,一般只是資產的聯合而沒有勞動的聯合。說它是股份合作社,主要的依據是成員間的平等,是一人一票,而且出資額度差不多。但是它確實具有鮮明的集體制色彩。首先它一定是社區性的。其次,它的資產就來源于原來的集體資產、資源或資金,成員獲得收益的份額也只是收益分配權而不是資產所有權。再次,它的經營得到政府的強力支持,它不是充分參與市場競爭的企業,而是一個內向性的合作組織。復次,它的主要目標就是幫助社員增收,實現共同富裕,這個目標顯然是集體主義的。.最后,它確實是政府社會治理的抓手,很多這類組織的產生從一開始就負有維持社會穩定的責任。集體資產股份合作社內部的委托一代理關系類似于通行的現代企業制度,雇用職業經理人員管理,運作完全類同于一個企業。這樣就把集體的資產、政府的扶持和現代企業制度的效率結合起來,一起幫助農民增收。
至于資金互助社,它的社員不需局限于社區內部,可能是社區性的,也可以建立在專業合作社或產業鏈上(周立,2010:205-223;熊萬勝,2011a)。它的出資額可能是平均的也可能是有等級差別的。這個時候,它是否為一種農民集體的制度,主要根據是它的成員可能主要是農民,也就是被公認為是弱勢群體需要幫助的人。如果是社區內部或者專業合作社上的資金互助社,其成員是農民,那么它承擔了促進共同富裕的任務。正規的資金互助社必須是股份合作社,要服務成員,而不能對外吸儲和放貸,否則就成為一個非法的企業。
如果把集體制和股份合作制的各種特征放在一起形成一個指標體系,我們可以對以上提到的各種新型集體經濟組織的制度特征以表2進行概括。
從表2可以判斷,新型集體經濟組織共同具有的特征主要是兩個,一個是負載共同富裕的目標,一個是幫助政府進行社會治理。另外兩個重合度比較高的指標是成員的農民性和是否共同出資。
四、集體與國家:農民集體是重要的聯接機制和治理機制
在很大程度上,當代農民集體是國家的作品,具有鮮明的和必要的政治內涵。農民集體作為社會主義制度的根基,在大流動的時代發揮社會穩定器的作用,并以特定的方式聯接國家與農民,幫助國家完善社會治理機制,這是農民集體制度最為核心的政治意義。
(一)農民集體是大流動時代的社會穩定器
堅持集體土地所有制,建設農民集體經濟與社會組織對于社會穩定具有多重的意義。
首先,堅持集體土地所有制,在當前的法治水平下,有助于防范國家對于集體地權的任意侵害。也許人們會認為私有化更有助于保護農民地權,但這需要以農民的集體行動能力和法治為前提。在人民公社時期,為了防止地方政府升級集體土地所有權,國家多次強調集體土地的三級所有制度。在今天,國家征占與集體自行開發之間也是土地增值收益之間沖突的主線之一,集體土地所有權事實上是農民維護自己權益的一個重要法理依據(李昌平,2012)。
其次,堅持集體土地所有制有助于維護農民的基本生活來源保障。如果土地可以自由買賣,極可能出現更多的農民失地現象。因此,集體土地制對于很多農民來說具有一定的社會保障功能。對于整個國家來說,在城市經濟難免出現動蕩的可能性之下,堅持集體土地所有制為出現社會嚴重不穩定時準備了農民返鄉的退路,這個退路也是國家發展模式的回旋余地。實際上,在集體土地所有制的基礎上,形成了獨具特色的高速度、低社會成本與高社會穩定性的中國城市化道路(賀雪峰,2014)。
(二)聯接問題的時代意義
現代社會的一個顯而易見的悖論是,社會系統各個部門之間的聯接越來越豐富,而創造這些聯接的主體理解這些聯接的能力卻越來越低(熊萬勝,2014b)。面對這樣日趨復雜的系統,絕大多數的社會成員都只能理解自己打過交道的那一點點縫隙,至于其他的深廣海域,不了解,難理解,不信任。社會系統的這種演變幾乎不可避免地會導致哈貝馬斯所說的“合法化危機”(哈貝馬斯,2000)。
作為一個兩千年來幾乎一直是中央集權體制的廣袤大國,系統的復雜性和由此派生出來的聯接難題是一個由來已久的問題。差別在于,傳統社會的政府與民眾的聯接可以是消極的,而今天必須是積極的。在被迫啟動了現代化進程以后,社會各個環節的關聯度大大增加了。政府和政黨必須從消極轉向積極,一定要改變上下脫節的被動局面,否則不足以領導這個新的社會。在新民主主義革命的過程中,國民黨的失敗主因之一是脫離了人民,這可以理解成國民黨依然用簡約的方式來治理一個已經高度復雜化的社會(黃宗智,2007),在尊重社會自發的過程中自覺不自覺地脫離了群眾。與之相反,共產黨投人巨大精力,積極主動地與群眾打成一片,并且形成了“群眾路線”的工作路線。國民黨高級將領張發奎對此有一個比較簡潔的對比:“當共產黨人下基層工作時,國民黨人卻忙著向上攀爬。”(張發奎、夏蓮英、胡志偉,2012:178)兩個黨在聯接問題上處理方式的差異,首先由于兩黨性質的不同,其次也由于當時在野黨和執政黨的差別。共產黨執政之后,在一些地區同樣發生了脫離群眾和官僚主義的傾向,決策層不得以發起了“反貪污、反浪費和反官僚主義”的“三反”運動。然而,這里特別提請注意的是,共產黨特殊的執政體制影響了這種自然傾向的表現方式。這種特殊的執政體制指的是農村的人民公社制度和城鎮的單位制度。人民公社制度和單位制度不僅是一種快速工業化的一時之利器,也是將政民、黨群、干群緊緊聯接在一起的強大組織保障。不定期的政治斗爭也賦予了群眾監督領導的能力。在整個計劃經濟時期,總的來看,政民、黨群和干群之間的聯系是緊密和直接的。
在改革開放以后,人民公社制度徹底瓦解了,單位制僅僅存在于機關事業單位中,也就是說對于普通大眾來說,單位制已經徹底瓦解了。這個時候,如何重建密切良好的政民、黨群和干群關系逐漸成為一個越來越嚴重的難題。具體到鄉村社會,在改善聯接機制的過程中,國家依然高度重視發揮集體的作用,把集體作為組織和聯系農民的一種抓手。在經濟上,人民公社被否定了,但在政治上,人民公社制度的功能卻是必須肯定的。計劃經濟時期的集體瓦解了,市場經濟時期的集體正在得到重構。
(三)重回精細化治理路途中的農民集體
集體不僅是一種聯接機制,也是一種治理機制。
農民集體所有制之所以存在,是源于小農土地的自然屬性和小農地權的社會屬性。這兩方面的屬性放在一起來講,至少要講到四個方面:1.細碎;2.面積小;3.復雜的相鄰關系;4.合作生產的必要。小農地塊細碎,產出又少,產生糾紛后很難通過司法途徑來解決。土地的相鄰關系復雜,不是任何人都可以去經營的,這妨礙了土地經營權的交易。而且小農經營需要合作生產,難以像大規模農業一樣依賴雇傭勞動。這些因素導致我們很難僅僅用一般性的規則來解決農戶之間的問題,而必須發展多層次的治理規則。在多層次的治理規則中,會出現一個最基層的組織來執行最低層次的治理規則。對最低層次社區的治理,不同的歷史階段有不同的做法。在傳統社會有非常復雜的解決方案,通過復雜的社會建構確保產權的清晰和穩定。這些復雜機制在束縛農民的同時,也保護了他們,使農民的地權能夠清晰化,使他們能夠繁衍生息。這就是封建制的產權社會建構。革命以后我們打破了這些封建制的產權社會建構,建立了集體制的以及與集體制相關的新的社會建構。形成了新的整體性的、來自頂層設計的制度安排,這主要是以集體為核心的人民公社制度,以及與人民公社制度相關的制度。在嚴密的人民公社制度框架中,國家實現了十分精細的經濟和社會治理。到了今天,集體弱化之后,國家在鄉村的社會治理也同步趨于粗放(李昌平,2009)。
農民集體不僅是一個經濟組織,也是一個社會政治組織,它在治理上的意義不僅體現在經濟治理上,也體現在社會治理上。中國鄉村的社會組織是高度世俗的,而非宗教的,同時高度依賴國家干部直接組織群眾,而不單單是依靠群眾的自發組織。農民集體及其相關組織的存在,幫助國家延續這種世俗化和國家化的組織方式,同時也是一種社會治理方式。雖然,農民集體的弱化使得這種傳統的社會治理方式出現了弱化,但它不可能消亡。實際上,農民集體的弱化不僅是社會轉型的結果,也是國家政策調整的結果,尤其是放棄了對集體土地所有權激活的結果,但集體土地所有權始終存在強化的可能,因此,農民集體始終存在增強活力的空間。集體的活力的增強如果能夠伴隨著治理的精細化,將是一種進步。
(四)從“新型集體經濟組織”現象看農民集體的聯接功能和治理功能
所謂“新型集體經濟組織”現象是指,在官方的文本里,把與農戶有關的經濟合作組織稱之為新型集體經濟組織,它既可能是社區性的如土地股份合作社、集體資產股份合作社,也可能是高度專業性的如專業合作社、公司加農戶組織。還有一種情況是,一些鄉鎮政府建立的資產運營和投資公司,基于習慣也被稱為集體企業,但它本質上是一種政府辦的企業,這里不做討論。在新形勢下發展農村集體經濟是很有必要的,但把專業經濟合作組織籠統地都稱之為新型集體經濟組織,是值得商榷的。因為有些專業經濟合作組織的實質不過是一些十分平常的交易和合作關系,它們在所有國家都可以存在。現在看來,它們之所以被稱為新型集體經濟組織,是因為它們在功能上和國家對“集體”的期待是一致的,2013年中央1號文件《中共中央國務院關于加塊發展現代農業進一步增強農村發展活力的若干意見》提到“農民合作社是帶動農戶進人市場的基本主體,是發展農村集體經濟的新型實體,是創新農村社會管理的有效載體”。這里的合作社被賦予了豐富的社會政治內涵,也只能在這些內涵上才能說它們是集體經濟組織,盡管它們可能不是社區性的,甚至也缺乏平等和緊密的合作。
正如上節的歸納,新型集體經濟組織之所以被稱為“集體”的組織,是由于它們的共同特征是承擔了特定的政治和社會責任。國家要求它們推動共同富裕,并且協助社會治理。作為條件,政府也通過復雜旳部門和地方機制對其進行財政扶持和業務指導。
政府對于專業經濟合作組織確實存在監管和扶持行動,尤其是將它們分出等級,并按等級給予扶持。政府的扶持累積到一定的程度,實際上我們會看到,合作社的資產形成過程中有相當一部分來自財政撥款。這些財產是否就可以看成集體財產?如何對它們進行處置?專業經濟合作組織與私營工商業企業的一個最大的區別,是它們的成長一直是在國家的介人下進行的。對于私營工商業企業來說,只有當成長到一定的規模或者是高科技企業,才會考慮從政府獲得財政上的支持,但農業領域里的大多數專業經濟合作組織,包括龍頭企業,從創辦起就考慮自己和政府的關系。也就是說,專業經濟合作組織從一開始就是在市場體系和行政體系兩個體系中雙面生存的,而且行政體系這條線還很強大(Lin,2001;熊萬勝,2013)。
與這種扶持和指導相匹配,政府要求專業經濟合作組織承擔了一些社會政治的責任。這些組織最大的社會責任是實現“先富帶動后富”,最終實現共同富裕目標。實際上,國家主要是在這個愿望的驅使下,才把農業企業看成了“農業產業化經營龍頭企業”,把販子和大戶視為“專業合作社”,并且給予各種扶持。所謂“帶動”也就是一種聯接,這種聯接的意義是雙重的,它既是市場的,是產業鏈的分工關系,也是社會政治的(熊萬勝,2011b)。國家希望通過這種經濟組織的利益捆綁機制,來傳遞國家對于發展農業和促進農民增收的心愿與努力。同時,國家也通過這些組織來建立國家與農民的制度化的聯系,把它們看作開展群眾工作的一個好抓手。比如在專業經濟合作組織里成立黨組織,比如承擔各種黨組織的“雙培雙帶”、婦聯的“雙學雙比”等項目。如果認為這些聯接只是政府在聯接企業、販子和大戶,認為政府在扶大扶強的時候忘記了弱者,那肯定是不全面的。作為社會主義國家的政府,顯然希望通過聯系有帶動能力的經營者進而聯系大多數的普通經營者。比如,決策層多次強調“扶持龍頭企業就是扶持農民”,指向是很清楚的。假如這些企業和能人確實愿意提攜弱者,那么這種聯接機制就可能奏效,但如果企業和能人為富不仁,獨占國家的善意,必然會影響實施效果。
五、集體與社區:農民集體是基層自治組織的經濟基礎
擔當基層自治組織的經濟基礎,為之提供一部分收人,這是農民集體最現實的經濟功能。
(一)地權自治:集體土地所有權是基層自治組織的自治權基礎
我們甚至可以說中國的村民自治其實是一種“地權自治”,而非西方式地方自治制度中的“民權自治”。在古希臘的時代,參與城邦決策的權利對于商人或城市公民可能是最重要的權利,而在中國的戰國時代,土地的地權才是農耕文明的子民最期望得到的權益。于是,面對諸侯間激烈競爭的統治者就分地于民。這是兩種完全不同的民權,其中的重大差異一直延續至今。然而,小農經濟條件下的農戶卻又難以獨立地保護和經營自己的地權,實際上總是存在集體與農戶的雙重地權。私人權利基礎上的集體地權,如果過于強大,會侵害農民的地權;如果過于弱小,又難以保護小農免受上層國家和資本的侵害。其中的分寸很難把握,自治的實現途徑始終是制度因素與非制度因素的混成。
當代的“村民自治”不是一種“村自治”,基層自治組織不是嚴格意義上的法人。之所以這種自治還能具有實質的自治能力,最根本地說,是因為集體土地所有權得到了現有法律的努力維護。《民法通則》、《土地管理法》、《農村土地承包法》、《物權法》等法律文件反復明確村民委員和村民小組可以經營、管理集體土地。用所有權來保障基層的自主權,這是人民公社時就已經得到的經驗。1962年2月13日發出《關于改變農村人民公社基本核算單位問題的指示》,明確了“三級核算、隊為基礎”,緊跟著1962年9月27日黨的八屆十中全會正式通過的《人民公社六十條》中進一步明確了“三級所有、隊為基礎”。可以認為,如果沒有隊所有,那么,隊核算也就沒有保障。今天我們也可以說,如果沒有基層的土地權,基層自治權也沒有保障。
人們對于集體的地權存有正反兩方面的意見,既有人認為集體的地權應該下放到私人,也有人認為集體的地權不如上交給國家。如果地權更改了,作為上層建筑的自治也要隨之更改。如果土地是私有的,基層自治組織的決議必須具有法律效力,要轉成西方式的地方自治,否則基層自治組織的權威無從建立,工作更加缺少抓手;如果土地是國有的,基層自治組織與上級政府之間的權力和責任必須得到清晰的劃分,不能像今天這樣模棱兩可,否則就無法保證基層自主權及其活力。
從幾十年的基層自治實踐來看,代表集體行使集體土地所有權,是基層自治組織最為制度化的一項權利。相比而言,村民委員會的其他自治權利其實都很不穩定。比如村級組織沒有分享稅收的權利,沒有在村內自行收費的權力,甚至農民自發集資的能力也受到嚴格約束;傳統的治安維護更多地可以看成一種責任而不是權力或權利;調解工作是村級組織的重要工作內容,可是村級組織調解的結果并不具有法律效力;其他如教育、醫療等公共事務的管理權和發展權都上收了,留給基層的是責任。而且,我們還能注意到一個現象,集體土地所有權的權能正在從原來“隊”這個層次向原來“大隊”也就是村這個層次上收。顯然,這是由于村這個層次實際上掌握了經營和管理土地的權力,是管理權向所有權的轉化。這也反過來說明了地權和自治權之間的關系。
在實踐中,經營、管理集體土地也是基層自治組織最重要的一項任務。在發展集體經濟的過程中,發達地區發展工商業,其實也是在進行一種建設用地開發,創造屬于自己的土地財政;而不發達地區搞的農業集體經濟實質也是在經營農用地。隨著集體土地使用權入市交易,土地越來越類似于一種商品,如何保護耕地、如何推動順暢交易、如何維護集體權益等問題會越來越突出,社區自治組織的土地管理職能將得到強化。在快速城鎮化地區,經營和管理土地更加直接地成為社區自治組織的核心任務。不僅如此,其他任務也直接或間接地會涉及土地問題。比如各種經濟發展的事務、新農村建設的事務與土地直接相關,涉及土地的糾紛也是農村調解工作最重要的內容。
(二)經濟民主:集體所有權有利于激勵群眾參與
集體所有制如果作為一種企業制度在市場競爭中可能會暴露出低效率的弊端,但作為一種社區制度情況有所不同。它實際上有助于激勵群眾的參與熱情,使得基層自治具有一種經濟自治的色彩。
集體所有不等于私人所有,當公共事務以集體事務的名義出現的時候,它突出了經濟色彩,大家從關心共同財產的角度來關心公共事務。如果這個判斷成立的話,那么,村民自治組織中農民的參與熱情,也將隨著村民對于集體資產的不重視而下降。這種不重視可能是因為集體資產的減少。有研究表明,發達地區的民主治理程度略高于不發達地區(肖唐鏢、石海燕,2007),這可能是因為發達地區的集體資產較為豐厚以及資產運作機制比較透明。發達地區對集體所有制的一個改進提高了村民參與的積極性:對集體所有制的股份合作制改造。這種改造將集體資產的收益分配權量化到個人,建立個人與集體資產之間更加具體明確的聯系。這也是從經濟民主的角度對基層民主的發展。
集體所有制并不是集體經濟組織所有制,這有利于限制干部的權力欲望,保護農民的權益免受干部的侵害,形成了一種對干部權力的制約o用一個術語來說,是防止了“法人專橫”。法人專橫是指法人試圖擺脫創立它的自然人制約的現象。“法人與自然人,雖都是民事主體,而且彼此平等,然而就市民法的理念而言,自然人的價值具有終極性,法人只是自然人的手足。自然人創設法人,旨在用其所長,為自己謀求利益。然而,法人一旦走上社會,也就會有自己的邏輯,而試圖擺脫自然人的制約,與自然人平起平坐,甚至憑其財力,以勢壓人,反仆為主,形成法人專橫。”(張俊浩,1997:162)即使在創設法人的自然人依其股權共同對法人進行控制的情況下,也會發生法人專橫現象。在20世紀90年代集體企業發展的過程中,集體企業像一個法人一樣地經營,廠長的作用是決定性的,權力很大,難以監督。采取股份合作制之后,往往形成管理層控股,最后是管理層收購(溫鐵軍等,2011:96-101)。從這個意義上來說,農村集體土地屬于農民集體所有,而不是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所有,反而有利于保護農民的權益。但是也付出了代價,這個代價就是所有權的行使主體的模糊,不利于集體土地的開發。
(三)集體收入:維持基層自治組織運轉的必需
大多數地區的財政無力為基層自治組織提供固定的運行經費,但基層自治組織總是能夠獲得一些集體收入,就如同西方和東亞地區的地方自治政府往往也有一些非稅收人。我國集體的收人包括三大類,經營性收入、上級補助收人和其他公共收入。在實踐中農村基層自治組織的收入主要有這樣幾個來源:租賃集體資產資源獲得的收入、通過為在本轄區內開展活動的企業提供服務獲得收入、銷售集體產品和資產等其他經營性收人、在集體土地使用權的流轉以及國家征收土地的過程中集體土地所有權權益的變現、項目資金的結余、利用結余資金進行比較穩妥的投資的收人,以及各種上級補助收人等。
接下來的問題是,社區性集體經濟組織獲得的收入是否都應該分給集體成員,還是能夠留下來辦社區公共事業?這個問題直接與前述的集體土地所有權主體到底是原戶籍人口的集體還是農村住戶的集體有關,如果說屬于農村住戶的集體,那么,接下來的問題才是,這筆錢一定要分掉嗎?在現實中,在大多數農村地區,尤其是不發達地區,這筆錢首先用于社區公共事務,由社區自治組織支配。在發達地區,由于村集體收入比較豐富,而且當地政府財政實力比較雄厚,所以鼓勵村將收人按照股份合作制的形式分配。但是,大多數村級股份合作組織都要求收入的一部分用于支持村級公共事務。
要求村級集體經濟組織的收入支持社區公共事務有其合理性。
首先,這不是中國的特例,實際上幾乎所有國家的最基層自治組織都會有自己的收入,這些收入都不可能用于向私人分配尤其不可能是平均分配,公共的收入要用于公共事務。否則,自治組織的經費就可能不足。
其次,中國的村民自治有它的特殊性,自治組織沒有自己的法定收入。村民自治不是一種地方政府的自治,自治組織不是一級法人,不能分享地方稅,那么基層自治的經濟基礎就必須依靠非稅性的集體收入。集體收人不僅為基層自治組織的運轉提供經費,同時,居民對集體收人的來源和用途的關心也是基層自治的主要內容之一。
從這個意義上來說,也應該將農民集體所有解釋成社區內的農村住戶所有,而不是原來集體內農業戶口成員所有,讓已經進城的原集體成員繼續作為農村資源的主人是說不通的。現在發達地區有些地方在進行集體資產的產權制度改革時,建立按份共有的集體經濟組織,而且主張壓縮乃至取消集體股,將集體資產全部量化到人,這種做法有值得商榷的地方。實際上,隨著農村社區建設的發展,未來的農村社區自治組織的公共支出會不斷擴大,財源問題不解決,農村社區建設就搞不好。把這個所有權主體問題搞清楚之后,我們就要大力鼓勵集體經濟的發展,為社區自治組織夯實經濟基礎,改善農村公共服務。
總之,在中國特色社會主義制度體系中,農民集體依然是一個十分基礎性的內容。筆者表達了這樣一種預判:農民集體的虛化是有底線的,因為它具有不可替代的意義,甚至它的意義還存在被進一步激活的空間。集體的重新激活未必就是重蹈烏托邦,這30多年進行的各種試驗為這種激活提供了經驗,而社會的新形勢也為這種激活提供了新的可能。
以上分別從四個主要的方面做了分析,可能有人會覺得這樣四個方面還不夠,比如會強調集體主義精神對于鄉村文化建設的價值。筆者的看法是集體主義很重要,但不是鄉村文化建設的關鍵。所有的組織都有自己的文化,所有的文化都有自己的組織(熊萬勝、石梅靜,2013)。既然所有的組織都有自己的文化,如果強化了集體,就有強大的集體主義。問題是,我們無法建立強大的集體,只能建立新型的集體,這種新型的集體是集體土地所有制基礎上的自由人的聯合,這種文化必定是軟弱的。那么只能反過來,借助于文化自身的組織。農民會根據自身的文化需求建立各種各樣的組織,比如我們現在看到的唱歌跳舞的組織,也能看到更加深層內斂的信仰組織。這些組織最需要解決的問題是它們同社會主義核心價值體系的關系,而不是局限于鄉村來看它們與集體的關系。
作者單位:華東理工大學中國城鄉發展研究中心(熊萬勝)華東理工大學社會與公共管理學院(王陽)
中國鄉村發現網轉自:社會發展研究 2015.2
(掃一掃,更多精彩內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