無論是農民想要創辦或者加入農民專業合作社,還是國家想要鼓勵、促進農民專業合作社發展,首先要弄清楚什么是農民專業合作社。只有準確理解農民專業合作社的內涵和外延,農民才能明白農民專業合作社與其他企業形式的比較優勢,從而決定是否設立或者加入農民專業合作社;只有準確把握農民專業合作社的定義,政府及有關部門才能在林林總總的農民合作經濟組織中甄別出符合法律規定的農民專業合作社并予以支持。
一、農民專業合作社的定義
農民專業合作社是一種新型的農業經營主體,它既不同于傳統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也不同于以公司為代表的一般企業法人。為了明確農民專業合作社的內涵,《農民專業合作社法》第二條規定,農民專業合作社是指在農村家庭承包經營基礎上,農產品的生產經營者或者農業生產經營服務的提供者、利用者,自愿聯合、民主管理的互助性經濟組織。根據這一規定,農民專業合作社有以下幾個主要特征:
1.農民專業合作社是一種經濟組織。實踐中有很多農民合作組織,如農民專業技術協會、農產品行業協會等,這些組織在組織形式、運行機制、服務內容和方式上各有特點,有的已經由相關法律法規進行了規范。《農民專業合作社法》只調整其中的一種,即農民專業合作社,只有從事農業生產經營活動的實體型農民專業合作經濟組織才是農民專業合作社,才是《農民專業合作社法》的調整對象。其他諸如專門從事金融業務的農村合作金融組織以及以提供專業技術中介指導服務、行業自律服務、文化活動等為主要內容的合作組織都不是《農民專業合作社法》的調整對象。
2.農民專業合作社建立在農村家庭承包經營基礎之上。農村土地的家庭承包經營制度,是黨在農村的基本政策。農民專業合作社建立在農村家庭承包經營基礎之上,保證了其成員以農民為主體。當前,我國正處于傳統農業向現代農業的轉型期,多種經營主體并存的局面將長期存在,傳統的農民概念也在發生變化,農民的身份概念將逐漸淡化,職業農民的概念將會逐漸被人們接受,從事農業生產經營活動的勞動者都是農民。但是,從我國的現實國情和未來發展趨勢看,在相當長時期內,我國農村從事家庭承包經營生產的傳統小農戶仍然占大多數,法律依然應當首先支持和保護擁有家庭承包經營權、經營農業、收入主要來源于農業的農民。
3.農民專業合作社是專業的經濟組織。農民專業合作社是農產品的生產經營者或者農業生產經營服務的提供者、利用者聯合組成的,其經營服務的內容具有很強的專業性,主要是為成員提供生產經營服務。例如實踐中一些農民專業合作社在管理上采取“六統一”:統一引進新品種、新技術;統一提供技術和信息服務;統一采購農藥、種子等生產資料;統一組織銷售;統一承接國家涉農建設項目等優惠扶持政策;統一開展法律、文化等社會事業服務。
4.農民專業合作社是自愿聯合、民主管理的經濟組織。任何單位和個人都不得違背農民意愿,以指導、扶持和服務等名義強迫他們成立或者加入農民專業合作社。農民專業合作社的各成員不論是否出資、出資多少,在合作社內部的地位都是平等的,實行民主管理,在成員大會的選舉和表決上,實行一人一票制,成員各享有一票基本表決權。農民專業合作社在運行過程中應當始終體現“民辦、民有、民管、民受益”的精神。
5.農民專業合作社是互助性經濟組織。農民專業合作社是農產品的生產經營者或者農業生產經營服務的提供者、利用者以自我服務為目的而成立的,目的是通過合作互助提高規模效益,完成單個農民辦不了、辦不好、辦了不合算的事。這種互助性的特點,決定了它以成員為主要服務對象,決定了“以服務成員為宗旨,謀求全體成員的共同利益”的經營原則。
需要說明的是,近年來,隨著農村集體產權制度改革的深入推進,一些地方將改革后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稱為股份經濟合作社或經濟合作社。這種社區性的股份經濟合作社或經濟合作社作為我國農村集體經濟的組織載體,在農村集體產權制度改革和發展壯大農村集體經濟過程中發揮著重要作用。但是,這種社區性的合作社與《農民專業合作社法》規定的農民專業合作社有很大區別:一是,農民專業合作社是個別農民自發組織設立的,而社區性的合作社是否設立需要全體成員決策;二是,農民專業合作社的成員實行“入社自愿、退社自由”的原則,沒有地域限制,甚至可以是公司等企業事業單位,而社區性的合作社的成員只能是本集體經濟組織的成員;三是,農民專業合作社經營服務的內容專業性較強,主要以其成員為服務對象,為成員提供農業生產經營服務,而社區性的合作社經營范圍更廣泛,交易對象也不一定要以成員為主,但其對社區承擔的義務可能更多。因此,這些社區性的股份經濟合作社或經濟合作社雖然也是農民辦的,但不是《農民專業合作社法》所稱的農民專業合作社。
二、農民專業合作社的服務對象和業務范圍
《農民專業合作社法》第三條規定:“農民專業合作社以其成員為主要服務對象,開展以下一種或者多種業務:(一)農業生產資料的購買、使用; (二)農產品的生產、銷售、加工、運輸、貯藏及其他相關服務;(三)農村民間工藝及制品、休閑農業和鄉村旅游資源的開發經營等;(四)與農業生產經營有關的技術、信息、設施建設運營等服務。”這一規定主要包含以下兩層含義:
1.農民專業合作社以其成員為主要服務對象。農民專業合作社基本是由農產品的生產經營者或者農業生產經營服務的提供者、利用者組織起來的。這些自愿組織起來的成員具有共同的經濟利益,共同利用合作社提供的農業生產資料的購買、使用服務,以及農產品的生產、銷售、加工、運輸、貯藏及其他相關服務等。農民專業合作社通過為其成員提供產前、產中和產后服務,使成員聯合進入市場,形成規模經濟,以節省交易費用、增強市場競爭力、增加成員收入。因此,農民專業合作社的主要目的是為成員提供服務,這一目的體現了所有者與利用者同一的原則,是合作社區別于公司等企業的特征之一。
2.農民專業合作社可以開展的業務范圍。這次修法的重要內容之一就是拓寬了農民專業合作社的業務范圍。2007年實施的《農民專業合作社法》將農民專業合作社限定為“同類農產品的生產經營者或者同類農業生產經營服務的提供者、利用者”之間的聯合。隨著城鎮化的快速推進和農村勞動力的大量轉移,農業規模化經營快速發展,農民對聯合與合作的意愿更加強烈,對合作的內容、層次和形式的需求呈現出多樣化的態勢,專業合作、股份合作、信用合作、供銷合作等各種類型的合作社都在發展,專業化基礎上的綜合化發展趨勢更加明顯。同時,農民對各類合作社提供服務的需求也日益多元,不局限于同類農產品或者同類農業生產經營服務的范圍。因此,新修訂的《農民專業合作社法》擴大了農民專業合作社的業務范圍,不再局限于同類農產品或者同類農業生產經營服務的范圍,并用列舉的方式明確農民專業合作社可以開展以下一種或者多種業務:農業生產資料的購買、使用;農產品的生產、銷售、加工、運輸、貯藏及其他相關服務;農村民間工藝及制品、休閑農業和鄉村旅游資源的開發經營等;與農業生產經營有關的技術、信息、設施建設運營等服務。從而將實踐中出現的新型的農民專業合作社,如農村民間工藝及制品、休閑農業和鄉村旅游資源的開發經營等新型農民專業合作社,以及農機、植保、水利等專業合作社納入了《農民專業合作社法》調整范圍。
三、農民專業合作社基本原則
合作社的基本原則是提供合作社建立的制度標準,它一方面限制甚至禁止合作社從事某些活動,另一方面鼓勵其進行某些活動。合作社的原則是合作社的價值所在,一個合作社應當將每項原則所體現的精神貫穿于日常活動中。1995年9月,國際合作社聯盟通過了《關于合作社特征的宣言》,明確指出:合作社的基本價值是“自助、平等、公平和團結”,并據此宣示了合作社的七項原則:自愿和開放的社員,社員的民主控制,社員的經濟參與,自治、自立,教育、培訓和信息,合作社之間的合作,關心社區。上述原則的核心精神有三點:開放的社員資格、社員的民主控制和按照惠顧額返還,只要具備這些核心精神的組織就可以稱為合作社。
我國的農民專業合作社起步較晚,其成長環境已不同于發達國家和其他發展中國家。特別是由于我國農戶經營規模小,農民的經濟實力弱,多數還沒有能力舉辦自己的企業,農村的經濟很多都是“能人經濟”。農民專業合作社的發展也要依賴經濟實力較強的農戶、企業,甚至要吸收工商資本的加入。因此,《農民專業合作社法》在確定我國農民專業合作社的基本原則時,在遵循國際合作社聯盟基本精神的前提下,并未局限于國際上傳統的合作社原則,在成員結構、服務內容、服務對象、治理結構和盈余分配等方面結合國情進行創新,體現了我國農民專業合作社發展的特色。《農民專業合作社法》第四條規定:“農民專業合作社應當遵循下列原則:(一)成員以農民為主體;(二)以服務成員為宗旨,謀求全體成員的共同利益;(三)入社自愿、退社自由;(四)成員地位平等,實行民主管理;(五)盈余主要按照成員與農民專業合作社的交易量(額)比例返還。”本條規定的后三項原則充分反映了國際上對合作社價值的主流認識。第二項原則既反映了國際公認的合作社的核心精神之一,也充分表達了我國廣大農民群眾對發揮好農民專業合作社功能作用的熱切期盼。第一項原則則是從中國國情出發,在廣泛總結并充分肯定我國億萬農民的實踐探索和偉大創造基礎上,確立的獨具中國特色的農民專業合作社發展道路的重大原則,主要目的在于:一是保證合作社中農民的主體地位,防止少數人控制,在《農民專業合作社法》中體現在人數數量上的絕對多數和管理上的一人一票為基礎的民主控制兩個方面;二是保證農民的經濟利益得以實現,避免成員之間的利益沖突,特別是當農民專業合作社成員中有龍頭企業和專業大戶時。需要注意的是,農民專業合作社的基本原則體現了農民專業合作社的價值,也是對農民專業合作社進行定性的標準,只有依照這些基本原則組建和運行的合作經濟組織才是《農民專業合作社法》所指的農民專業合作社,才能享受《農民專業合作社法》規定的各項扶持措施。具體說來,我國農民專業合作社應當遵循五項基本原則。
1.成員以農民為主體。這是為了堅持農民專業合作社為農民服務的宗旨,發揮農民專業合作社在解決“三農”問題中的作用,使農民真正成為農民專業合作社的主人,有效地表達自己的意愿,并防止他人利用、操縱農民專業合作社。《農民專業合作社法》規定,農民專業合作社的成員中,農民至少應當占成員總數的百分之八十。成員總數二十人以下的,可以有一個企業、事業單位或者社會組織成員;成員總數超過二十人的,企業、事業單位和社會組織成員不得超過成員總數的百分之五。
2.以服務成員為宗旨,謀求全體成員的共同利益。一方面,農民專業合作社以其成員為主要服務對象, 堅持以服務成員為宗旨。農民入社后,可以享受農民專業合作社提供的產前、產中、產后服務,更好地發展生產。農民專業合作社則將成員分散生產的農產品和需要的服務集中起來,以規模化的方式進入市場,改變了單個農民的市場弱勢地位。另一方面,農民專業合作社為成員服務,還必須堅持謀求全體成員的共同利益。不論是農民個人還是企業等團體成員,加入合作社都是為了享受農民專業合作社提供的服務,合作社本質上是成員共同利益的聯合體,這種共同利益是成員間進行合作開展一致行動的基礎,只有謀求共同利益才能保證全體成員的利益最大化,實現每個成員加入合作社的目的。
3.入社自愿、退社自由。農民專業合作社是互助性經濟組織,凡具有民事行為能力的公民,能夠利用農民專業合作社提供的服務,承認并遵守農民專業合作社章程,履行章程規定的入社手續的,可以成為農民專業合作社的成員。農民可以自愿加入一個或者多個農民專業合作社,入社不改變承包經營;農民也可以依法自由退出農民專業合作社,終止其成員資格,農民專業合作社應當按照章程規定的方式和期限,退還記載在該成員賬戶內的出資額和公積金份額,返還其成員資格終止前的可分配盈余;資格終止的成員應當按照章程規定分攤資格終止前本社的虧損及債務。
4.成員地位平等,實行民主管理。《農民專業合作社法》從農民專業合作社的組織機構和保證農民成員對本社的民主管理兩個方面作了規定:一是農民專業合作社必須設立成員大會,作為農民專業合作社的權力機構,并依法定期和臨時召開;二是農民專業合作社成員大會選舉和表決,實行一人一票制,成員各享有一票的基本表決權,成員可以通過民主程序直接控制本社的生產經營活動。
5.盈余主要按照成員與農民專業合作社的交易量(額)比例返還。盈余分配方式是農民專業合作社與其他經濟組織的重要區別,為了體現盈余主要按成員與本社的交易量(額)比例返還的基本原則,保護一般成員和出資較多成員兩個方面的積極性,《農民專業合作社法》規定:可分配盈余主要按照成員與本社的交易量(額)比例返還。可分配盈余按成員與本社的交易量(額)比例返還的返還總額不得低于可分配盈余的百分之六十;返還后的剩余部分,以成員賬戶中記載的出資額和公積金份額,以及本社接受國家財政直接補助和他人捐贈形成的財產平均量化到成員的份額,按比例分配給本社成員。具體分配辦法按照章程規定或者經成員大會決議確定。
作者單位: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工委經濟法室
中國鄉村發現網轉自:《中國農民合作社》期刊2018年第3期 微信公眾號(原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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