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農村土地承包法》修改在即,這里就《農村土地承包法》的修改提出幾點具體建議:
1、我國《農村土地承包法》是依據改革開放初期我國農村家庭聯產承包制的實踐提出和制定的。經過近四十年的發展現在的農村家庭聯產承包制的形式及內容都發生了很大的變化,“聯產承包”已不存在,“土地承包”概念也有些與現實不太相符。因此應考慮對《農村土地承包法》的名稱作出修改,比如改為《農村土地使用法》是否更好。
2、關于土地承包權的屬性。關于土地承包經營權的性質,學術界一直有爭議,主要分為債權說和物權說?!段餀喾ā纷罱K將土地承包經營權歸為物權規范。因此,建議在土地承包法修改中明確土地承包經營權為是一種用益物權性質的民事權利。保持法律上的一致性。
3、土地承包經營權的客體規定。《物權法》第一百二十四條規定:“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實行家庭承包經營為基礎、統分結合的雙層經營體制。農民集體所有和國家所有由農民集體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及其他用于農業的土地,依法實行土地承包經營制度?!薄锻恋爻邪ā返诙l規定:“本法所稱農村土地,是指農民集體所有和國家所有依法由農民集體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及其他依法用于農業的土地。”建議對土地承包經營權的客體統一表述為“農業用地”,同時規定“農業用地,是指耕地、林地、草地、園地、養殖水面、‘四荒地’等依法用于農業的土地”。
4、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界定。土地承包法第五條規定: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有權依法承包由本集體經濟組織發包的農村土地。但對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界定不是十分具體。建議修改土地承包法明確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認定條件,規范成員資格認定和取消、登記、變更等程序。
5、在明確界定農村土地“三權分置”權能內涵的同時,要對土地的管制權予以充分說明。因為沒有土地的用途管制,土地就有可能受利益驅使改變其農業用途,農地的根本屬性就得不到充分體現,保護農地就不能成為農地產權內在結構之內容,我們通過農村土地制度改革來實現穩定農業、發展農業、保護農業的目的就不能實現,農地“三權分置”就將失去目標和意義。
6、“土地流轉”作為法律用語需要嚴格界定。事實上,現在農村土地流轉就是土地的租賃。土地租賃的法律內涵是十分清楚的。因此是用俗稱的“土地流轉”還是使用法律用語的“土地租賃”概念需要慎重考慮。
(作者單位:長江大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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