據全國農民專業合作社質量提升整縣推進試點工作現場會透露,截至2018年9月底,全國依法登記的農民專業合作社達到213.8萬家,是2007年2.64萬家的81倍。實有入社成員數11861萬戶,入社農戶占全國農戶總數的48.5%,比2012年底增加了20個百分點。
2017年底,依法按交易量(額)分配盈余的合作社數量是2012年的2.5倍。2017年,全國合作社實現經營收入5890億元,可分配盈余1100億元,為每個成員平均分配1644元。合作社為成員提供統供統銷、統防統治、統耕統種統收等經營服務總值達到1.17萬億元,53%的合作社實現產加銷一體化。
上述數據表明,農民合作社正在農民增收、現代農業發展過程中起到不可替代的作用。我們在各地的典型調查結果也一再證明了這一點。
盡管如此,社會上對于農民合作社的各種非議一直不絕于耳,尤其在理論界,“假合作社”“空殼社”“套取補貼”等判斷一直存在。也就是說,對于同一種現象,人們的認識居然截然相反。這就有點意思了。我們究竟應當怎樣評價當前合作社所發揮的作用呢?
其實,當人們評價合作社的時候,頭腦里面必然有一個標準,這就是成立于19世紀40年代英國的羅虛代爾先鋒社。這是世界上第一個標準的合作社,由28位成員組成,起初每人入股一英鎊購買面包、黃油等消費品建立合作社商店,每個成員按照市場價格到合作社商店購買消費品。
由于投資額和勞動量是相同的,就產生了按照交易量(額)返還盈余的分配方式,這是羅虛代爾先鋒社的創造。羅虛代爾先鋒社還制定了八項原則,如入社自愿、一人一票、按業務交易量分配盈余等,被1895年成立的國際合作社聯盟確定為國際合作社運動的原則從而推廣到全世界。
中國的《農民專業合作社法》也采納了羅虛代爾原則。換句話說,當人們評價一個具體的合作社的時候,總是拿它和“模板”——羅虛代爾先鋒社進行比較。
這種分析事物的方法是正確的嗎?
我們已經知道,羅虛代爾先鋒社是一個消費者合作社,其最大的特點就是同質性,即每個人的投資額是相同的,投入的勞動量也是相同的。而中國的農民專業合作社大都是異質的,一般為專業大戶帶動,所需資金也大多為少數人投資。這樣的合作社如果嚴格按照交易量(額)進行分配盈余,顯然是不公平的。
《農民專業合作社法》規定了具有中國特色的合作社盈余返還方式:“在彌補虧損、提取公積金后的當年盈余,為農民專業合作社的可分配盈余。可分配盈余主要按照成員與本社的交易量(額)比例返還。可分配盈余按成員與本社的交易量(額)比例返還的返還總額不得低于可分配盈余的百分之六十;返還后的剩余部分,以成員賬戶中記載的出資額和公積金份額,以及本社接受國家財政直接補助和他人捐贈形成的財產平均量化到成員的份額,按比例分配給本社成員。”在一定程度上保護了投資者的權益。
其實,無論按照交易量(額)返還還是按照投資額返還,都是按貢獻分配的一種具體形式。而在現實中,我們很難判斷哪個要素對合作社盈余的具體貢獻。
理論上講,或者從羅虛代爾實踐看,合作社盈余是成員的交易量(額)帶來的,但那是投資額相同前提下得出的結論,而現實中合作社的投資額差距很大,有可能一個合作社的投資主要來源于少數幾個成員。那么,在《農民專業合作社法》的大框架下,按交易量(額)和投資額返還盈余比例的確定就要看二者(當然是背后人的因素)之間的博弈了。
如果投資者的投資變成了特定的固定資產,需要更多成員的資源與之匹配,投資者就會選擇讓利給成員,按交易量(額)返還比例就會提高。比如投資變成了拖拉機等農業機械,需要成員入股的土地與之匹配,投資者就會通過提高對土地入股成員盈余返還比例的方式吸引更多的成員加入合作社。
反之,如果是普通成員更需要合作社的固定資產,則按交易量(額)返還盈余的比例就會相應降低,而按投資額返還的比例就會增加。如水果、蔬菜產區合作社成員更需要銷售產品,甚至只要能夠把產品銷售出去并且價格合理就可以了,而合作社中少數核心成員恰恰能夠做到這一點,那么,一般成員并不要求按照交易量(額)返還盈余。
可見,現實中出現的合作社類型很復雜,盈余返還類型也很多,不可一概而論,更不可以把現有法律的規定硬套在所有合作社上。
那么,問題就來了,現實中并不是所有合作社都按照《農民專業合作社法》所規定的分配盈余,那么,這些合作社還是真正的合作社嗎?或者說,它們還是合作社嗎?
我的看法是,它們當然是合作社,只是沒有那么符合人們心目中的模板,沒有那么符合法律條文。
但它們選擇了更適合自己的分配方式,從而調動了投資成員和非投資成員兩個方面的積極性,使合作社的發展更順暢,速度更快,質量更高,對社會的貢獻更大,何樂不為呢?為什么一定要用某一個框架去硬套它們呢?這難道不是本本主義嗎?
另外,必須注意的是,國家財政支持的方向一定是完全符合法律規定的合作社的,尤其是國家級和省級示范社,對盈余返還方式的要求極為嚴格。
現實中,的確有一些“能人”領辦合作社是為了套取政府的財政補貼,而且部分合作社還真的“套取”到了;也的確有一些地方政府為了“政績”而擴大合作社注冊的數量。但對于這些現象要規范的實際上更多是政府的行為,因此,板子不應該全打在合作社身上。
作者系中國人民大學中國合作社研究院院長
中國鄉村發現網轉自:重農評 微信公眾號(原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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