研究中國基層司法制度,當然不可能脫離對法官的研究,甚至有必要以法官為中心,本文就是這樣的一個努力。但是,中心化不應導致對邊緣的遺忘,用法官的概念置換了"基層司法制度"的概念。因此,本文想介紹在以法院(或者加上檢察院)為中心的傳統的規范性司法制度研究中容易忽略甚或根本看不到的中國基層司法中一些人和事,以及這些人和事的意義。本文并不想集中討論某個專門的司法問題,只是希望這些介紹會引出讀者思考一些其實是很值得深入研究的問題,為此后的司法制度和法律理論研究者提供一個盡可能寬闊的研究視野或框架。
一、鄉土社會法律人概述
我在以前的論文中已經說過,現代的司法其實是一種很強調并日益強調"格式化"的糾紛處置過程。①一個民間的糾紛,要變成一個可以由法院處理的(judiciable)案件,并且能夠實際通過這一司法的過程,并不是理所當然的。它需要法官,但是僅僅有法官--一個適用規則、裁決糾紛的人--是不行的。現代的司法已經不可能像馬錫五審判那樣,由一個有足夠個人魅力的集裁判官/政治家于一身的人依據其個人的美德和智慧做出符合天理人情國法的決定。②無論你喜歡還是不喜歡,這種理想的司法④盡管"文革"中斷了這一過程。1970年代末以來,中國的司法已日益強調專業化;特別是到了1990年代以后,中國進行了重要的庭審方式改革,對專業化的依賴和要求都更高了。對于基層司法而言,其中更重要的也許就是"誰主張,誰舉證"的原則以及相關的一些庭審程序的改革,法庭的審判甚或調解均日益變成一個專業化的敘事,在程式上變得更難為普通百姓接近,而必須有一些知曉法律的人員協助。也正是在這一背景下,一系列與法律相關的職業(例如律師、公證)在城市地區開始興盛起來。研究當代中國司法制度如今已經不可能不--哪怕是附帶地--討論一下這些制度。同樣,研究中國鄉土社會的司法,即使是民事司法,不可不關注的方面就是在鄉土社會中保證這個司法體系運作的一系列相關的人。
在1980年代甚至1990年代以前,所有與這一體系相關的人都基本屬于政府系統,當時且至今為中國人熟悉的一個概念就是"政法系統"。這個系統包括了公檢法司等機構,其人員則包括了法官、檢察官、警察、公證員以及后來日益脫離政府色彩而變成個體職業者的律師等。但是,"政法系統"的概念是一個政治性范疇,其基本視角是政府社會控制的視角。由于律師和我在下面將討論的法律工作者的出現,以及這些人的社會認同的變化或轉變,以及由于司法活動的專業性增強,如今用政法系統的概念已經很難有效且恰當地理解和分析中國司法制度的結構和運作了。從社會生活的角度看,法律如今已經更多是一種社會職業,對這一職業的要求已經日益從先前的政治性轉向專業性。因此,從社會研究的視角來看,一個替代的但可能更具涵蓋性且更具分析力的概念可能是"法律人"。這個概念強調這些人的工作的職業性質。在這個意義上,盡管大多數原先的政法口的專業工作人員可能落入法律人的范疇,但是許多在政法委工作的機關干部以及在公檢法工作的司機、文秘也許就不能稱為"法律人"。而另一方面,有時可能會被視為同政法機關作對的律師如今倒成為法律人中的天經地義的核心成分之一。
如果仍然從政府政法系統的角度考察,在當代中國社會,在縣這一級,公檢法司(有的地方將民政和移民局也歸在政法口,我們將看到,這種分類,至少對鄉這一級的民政工作是有道理的)都有自己的延伸,有比較完備的體系。但是到了鄉這一級,就有了一些變化。
檢察院到了鄉這一級,根據不同的情況,有不同的設置。在我們調查或了解的絕大多數縣,鄉這一級都就沒有檢察系統的工作人員;在有些縣(市),則按"片"(涵蓋幾個鄉)設立檢察所。這種制度設置應當說還是符合實際的,因為從有關法律關于檢察院和檢察官工作職責或職權的規定來說,檢察院的最基層的工作至少主要是與縣法院打交道,而與鄉這一級的人民法庭無關;設立檢察所,僅僅是為了有關的調查、監督更為便利,而其公務仍然集中在縣檢察院。
公安系統,在各鄉的鎮上都設有公安派出所,有常駐的公安派出所,有常駐的公安干警。在鄉下面,一般設有幾個管理區,據我們調查,每個管理區都有至有一名正式的拿國家工資的"干警",持槍。在有些地方,還有少量從當地農村招聘的"治安聯防隊員",他們不是國家公職人員,但也從鄉政府那里拿"工資";工資由當地老百姓出,交到鎮上,再發給個人。聯防隊員穿著購買的警服,在外人看來,和普通警察一樣。他名義上是協助正式干警保證社會治安,有時也參與解決糾紛,但經常作為正式干警使用。因此,就總體而言,檢察院和公安系統的這些人在鄉這一級,雖然也可以算是鄉土社會中的"法律人",但是其主要職責是維護社會治安,與鄉土社會中的大量日常糾紛的司法解決關系并不大。
第三種屬于政府系統的鄉土社會法律人也許是民政干事。民政干事是民政系統的最基層的工作人員,在鄉這一級,其職責包括了結婚登記和協議離婚手續、社會福利和救濟、減災救災、五保戶、復轉軍人安置、烈軍屬撫恤金發放、以及近年來的社會保險工作。這種工作絕大部分與行政有關,僅僅在離婚案件上民政干事的工作與司法有點關系。大致是,當夫妻要求離婚時,經村級調解委員會調解失敗,村里就會寫出調解意見,讓雙方到鄉里先找司法助理員繼續調解;如果司法調解還不行,就會同意其離婚,要找民政干事辦離婚手續,其中最主要是離婚財產協議及子女撫養的協議,并領取離婚證。如果協議離婚不成,一方就會到鄉人民法庭"打離婚"。在這個意義上,民政干事的工作實際是具有準司法性質的。就其依據規則解決糾紛而言,他也可以算得上鄉土社會的法律人,但與法院司法并沒有直接關系。
屬于政法系統,除法官外,與司法關系最為密切,且日益密切的鄉土社會法律人是司法助理員(在有些地方則設立了司法所或司法辦公室)。他/她是基層政權中的司法行政工作人員,在鄉鎮政府和縣司法局的領導和基層人民法院的指導下進行工作,主要擔負管理調解委員會和法治宣傳教育的工作;⑤具體說來,其最實質性的工作是調解糾紛,除了離婚調解外,他/她還調解其他各類糾紛,從打架斗毆,到山林地界糾紛等。糾紛化解后,要制作司法協議書,然后為協議書辦公證。但是,如今,司法助理員的最重要工作之一已經轉向為鄉民提供法律服務,稱為"法律工作者",實際已經成為鄉間的"律師"。下面,我將細致介紹一下與司法過程更直接相關的一些"法律人"。
二、法律工作者
隨著文革結束,司法部的重建,到1980年代初期,中國律師制度逐步恢復起來了。但是,律師的主要服務范圍是在城市地區,因此,如何為農民提供解決糾紛的良好機制,提供法律服務就成為一個問題。⑥1980年末,首先在廣東、福建、遼寧等東部經濟比較發達的地區出現了鄉鎮法律服務機構,1985年2月起正式在全國推廣。⑦1993年司法部又對基層法律服務工作進行了一系列改革,并開始從鄉鎮擴展到街道。⑧到1997年底,全國已經建立了鄉鎮(街道)法律服務所近3萬5千個(其中至少3萬2千個是鄉鎮所),法律工作者近11萬5千人(其中有10萬多人是鄉鎮法律工作者)。⑨法律服務所的主要工作范圍:1 提供法律咨詢,代寫法律文書,擔任民事訴訟或非訴訟代理人,應聘鄉鎮企事業單位和農村承包經營戶的法律顧問;2 代當事人辦理公證;3 調解經濟糾紛;4 法制宣傳;5 協助鄉司法助理員調解民間糾紛,指導/管理本地區的人民調解工作等。法律服務所實行"有償服務,適當收費"的原則。[10]此后,依據有關制定法的規定,法律服務所不屬于政府系統,是一種事業性機構,在業務、人事、財務上都實行"自主經營、自負盈虧、自我約束、自我發展"的機制。[11]我們的調查也證實了這一點。
法律服務所是一種不增加國家編制和行政經費的事業性機構;但是,在鄉這一級,它從一開始就同鄉政府有很深的聯系。在我所調查的各鄉,法律服務所和司法所都是"一套人馬,兩塊牌子",法律服務所所長都是由鄉司法助理員擔任。司法所是設置于鄉鎮人民政府的國家司法行政機關,是縣司法行政機關的派出機構,司法助理員則是基層政權的司法行政工作人員,是中國的司法行政機關的神經末梢。因此,在鄉間老百姓的心目中,甚至在這些法律工作者自己的心目中,首先是法律服務所的所長,然后是他/她聘用的法律工作者,這些人的定位和身份都不那么清楚,往往是半官半民,亦官亦民。如果農民遇到各種的糾紛,告到鄉里,一般都由司法助理員來調解解決,這是,他/她的身份是鄉政府的干部,說話是算數的;有時,司法助理員/所長指定所里聘用的某個法律工作者來"處理"一下,這個主持調解的法律工作者的法定身分就不明確了。但是,這對接受調解的雙方并不很重要。法律工作者至少在老百姓心目中還是有某種官方色彩的,就如同"聯防隊員"在老百姓心目中就是"公安"一樣。
但是,當這種調解工作無效時,法律工作者的角色就會發生變化。他/她可能在收費的基礎上提供一些相關的法律服務,包括法律咨詢,撰寫起訴書;當人民法庭接受起訴,經當事人請求,這些法律工作者,包括司法助理員就會出庭作為一方當事人的"律師"出庭參加訴訟。此外,在日常生活中,法律服務所也總是按機關按時辦公,農民如果有什么不快的事,趁趕集或因其它什么事到鄉上來時,就會順路到法律服務所"咨詢"一下。
就我所調查的鄉來看,每個鄉的法律服務所都有兩至三人。其中一人是司法助理員,算是鄉政府的組成人員,拿工資。其他的人則是所長聘用的人,不是鄉政府的工作人員。他/她們的收入靠法律服務所自負盈虧,但工資也是固定的;在這個意義上,也可以算拿工資的人。此外,至少有些法律服務所要向鄉財政承包繳納一定的法律服務的收入。
由于同駐鄉里,鄉法律服務所的法律工作者與人民法庭的法官或其他工作人員都很熟,他/她們之間的關系相當密切,相互非常了解,雖然看不到他/她們之間聯系,但是,我感到,似乎他/她們都知道誰在不在家,人到哪兒去了,什么時候會回來?這兒完全是一個熟人社會。在某個鄉,法律服務所就在法庭對門,兩家人常來常往。常有人直接到法院打官司,然后法官聽了其告訴之后,指派他/她到法律服務所來寫狀子,并告訴他/她起訴的案由。[12]據報道,在有些地方,巡回法庭"在審判案件的同時,把很大一部分精力投入到指導、培訓司法助理員上。巡回法庭堅持利用各種機會、各種場合,對司法助理員進行系統的培訓。一是在審理案件時請司法助理員參加旁聽或參與調解,在調解技巧、審判程序等方面言傳身教;二是每年召開兩次聯席會議,組織司法助理員學習新法律規定和司法解釋,使他們能及時掌握發展動態;三是借行政會議之機,將司法助理員集中到一起,利用業余時間交流情況,研究疑難案件"。[13]而另一個報道中則談到,某新上任的人民法庭法官由于一直收不到案子,"看到司法所人手忙不過來,就主動要求到司法所幫忙"。[14]
在我調查的法律工作者中,都沒有法學院訓練的經驗;他們的從書本上學習法律的經驗,如果有,也就是到縣司法局辦的班上培訓了半個月或十天,或上級辦的普法訓練班。但是,這并不意味著法律工作者沒有法律的經驗。在我們調查的某縣級市,在離該縣縣城僅四公里的一個鄉上,我們就遇到(也許應當說是聽到?)一位被當地農民、法官和鄉政府官員稱作"劉大律師"的姓劉的司法助理員。他本來是一們學獸醫的中專生,回鄉后,不知如何當上了司法助理員。在任期間,他從事法律服務工作并自學法律,在我們訪問該鄉的幾個月前剛通過了全國律師統考,已成為一名正式的律師。他不僅在本鄉辦案,也在縣城里辦案,收的案子早已超出本鄉甚至本縣。當我訪問這個法律服務所時,我被告知,他正在新疆辦案,幾天后才能回來。但是,我又被告知,這位"劉大律師"已經同縣城的某個律師事務所談妥了,很快就要辭職離開鄉政府,加入這家律師事務所,到城里去辦公了。這是我在鄉這一級遇到的唯一一位律師。看來,莎士比亞的名言[15]在鄉土社會是多余的了;在這里,不需要殺,所有的律師都會自動地自我消失。
在該所我還遇到了是一位本縣但非本鄉的、剛滿18歲的本地政法學校(中專)畢業生,他目前在該法律服務所實習,并準備畢業后到這里工作。他工作挺認真,對待來訪的農民也很細心和熱心。他對我說,他的(最現實的)理想和榜樣就是這位"自學成材"即將離開此地的"劉大律師",他希望自己將來也通過自學實現這一夢想。如同我在后面分析基層法官的文章所說,鄉土社會留不住法律人才,即使是中專生這樣年輕的中小知識分子。
但是,與我將在其它的文章中分析的基層法院留不住法學院畢業生的情況并不完全一樣,[16]鄉村留不住這些有一定法律知識的青年的最根本原因是現在的市場經濟為年輕人創造了更多的機會,而不是他們的知識用不上,或者說,基層司法不需要或排斥這樣的知識分子。至少在我們同當地的一些法官聊天中,法官都表示,他/她們都希望自己的法庭審理或法庭調解都有這樣的法律工作者或律師參加。法官的理由很簡單,就是有這樣的法律工作者參加,法官的司法審理(包括調解)都會相對簡單一些,更好按法律程序辦事,即更為格式化。
首先,法官可以更多的使用制定法的概念以及其它法言法語同法律工作者進行交流。然后,由這些法律工作者同他/她們的當事人交流,有很多方便。至少法官不需要頻繁地向許多當事人用過分通俗及至有點不雅的語言("辯論就是可以吵架,但不能罵人")來解釋諸如像"辯論權"這樣的在我們看來人人天生都應明白的概念。
其次,法官可以避免職業要求和社會道德的沖突。有一位法官說,法官有時必須有點偏心,否則得出的判決是傷天害理的。例如,在離婚案中,可能有一方當事人不同意離婚,他/她并不了解法律的具體規定,只是指望并相信法官幫他/她做主。從心里,法官可能在提出調解離婚方案中已經偏向這一方,比如說多分一點財產,但是當事人還是死活不同意。按道理說,法官必須硬判,但結果可能是對這一當事人更為不利。這時,法官的處境就非常為難。因為法官畢竟還不能完全放棄目前對法官的法律意識形態要求,保持"中立",法官無法把法律上的利害關系對這個當事人都講清楚,過于幫著一方。在這種狀況下,法官說,如果有律師或法律工作者在場為當事人謀利益,幫他/她把厲害都說清楚,法官就可以解脫自己面臨的法律與良心或情與法之間的矛盾。
第三,法官說,由律師或法律工作者在場,也可以避免法官同當事人發生直接的矛盾。現代的法律并不完全是而且也不能完全按照鄉土社會傳統的是非曲直來決定,因此,法官司法的結果就很可能同當事人的預期發生沖突。還是以上一段的離婚案為例,只要一方始終堅持要離,法官還只能判離。盡管在判離時,法官已經運用其裁量權為"秦香蓮"多分割了些利益,但"秦香蓮"可能還是會認為法官被"陳世美"買通了,因此遷怒于法官。因為她/他心目中的法律還只是鄉土社會的道德規則,她/他心目中的好法官還是包公、海瑞那樣的憑著個人權威懲惡揚善、眼里容不得半點沙子的道德楷模。如果法官走的不是包青天的路,而是居然允許讓"昧良心的"離了婚,那就只能表明法官也昧了良心。在這種情況下,法官說,如果有法律工作者或律師作為其法律顧問,就可以由向這位憤憤不平的當事人解釋法官為什么只能這樣判,從而減少了法官與當事人的矛盾。
我覺得,法官的這些道理都是真實的。而且從我參與觀察的法官審判,我也深切地感受到這些法律工作者確實在保證司法的格式化進行起到了巨大的作用。無論是從寫狀子本身,還是關于提出救濟方式,無論是在法庭程序還是法庭辯論,我可以說,沒有這些法律工作者,依據目前的民事訴訟程序,簡直沒法進行審判,至少不可能像目前這樣有效率的進行。我目睹的一個例子是,法官問當事人(一位大約70歲的老人)你是否申請回避,當事人還根本沒有理解什么是回避,馬上習慣性地回答說,申請(在他的鄉土生活的記憶中,我想,"申請"二字大約總是同"救濟款""救濟糧"相聯系的。這是布迪厄所說的那種"習性"的表現);律師馬上在旁邊說,"不申請",接著又三言兩語的把當事人給打發了(我相信,當事人可能還是沒有懂回避是什么,但是他有一點相信,他的"律師"不會懵他)。于是,庭審得以繼續下去。又如,法庭辯論常常確實變成了一種"吵架",連法官幾次想插也插不上。這時,我看見法律工作者就會告誡他的當事人不要搶話;等等。
但是,我們不應當將法律工作者的工作效果僅僅理解為保證審判的正常進行;從一個更為宏觀的角度來看,這還是一種真正的"普法",一種現代社會文明的教育,一種對人的訓練,一種關于說話的場合、方式、口氣、語詞、態度的指教,一種關于權威、證據的辨認,一種新的生命和人格的操練,一種單兵教練式的規訓。[17]這種影響將遠遠超過一次以某種獎勵做為支撐的"普法"講座。
還必須注意,這種法庭和司法程序的規訓不僅對當事人產生影響,而且對這些法律工作者也產生影響。據我們調查,絕大多數鄉司法助理員(法律工作者)都是從一些有一定文化的農民產生出來的,大多是農村基層干部或農村知識分子。這些人沒有受過法律的訓練,甚至沒有受過現代的官僚制教育,只是長期在農村中生活,不斷地解決糾紛,逐漸培養了一種依據天理人情國法政策判斷是非處理糾紛的能力。其中有少數司法助理員后來通過各種形式進了鄉人民法庭擔任法官。特別是在大山區或非常貧窮偏僻的地區,縣法院很難從縣城里派出長期駐扎在鄉間的人民法庭的法官,[18]往往不得已從當地的司法助理員或其他鄉政府的正式工作人員中招聘法官。而鄉政府的工作人員,比方說,司法助理員,有時會因為厭倦鄉里沒完沒了的雜事,也情愿當法官,比較清靜,因此通過考試進入法庭。對于司法助理員來說,這種參加審判的經驗就成為他/她在進入法庭之前了解和學習司法知識的主要渠道之一。
第四,即使這些司法助理員或法律工作者沒有進入人民法庭,司法程序也對他/她們在調解糾紛甚至在代表鄉政府做出行政決定時產了巨大的影響。在訪問某鄉時,我從某鄉的司法助理員處理糾紛的卷宗中隨便抽了幾份看了一看。本來也只是為了過過目,但是一看,就讓我感到有點吃驚。整個糾紛處理的程序與法院的卷宗極為相似。卷宗中包含了類似訴狀的"我的請求",類似法官詢問筆錄的"調查筆錄"、"座談筆錄",類似傳票的送達文書和回執,有類似庭審紀錄的"調解筆錄",有類似判決書的"處理決定書";此外還有有關的證據材料,包括口頭證詞和其它書證。比法院的卷宗更多一點的是一些實地調查的筆記和座談筆錄,一些地界劃分的簡圖。這些多出來的部分反映的是這種具有行政性的決定要比法院更注重現場勘察,更注重"實質正義",更少強調"誰主張,誰舉證"的程序規則。這種狀況,確實令我和同行的調查人感到吃驚。顯然,司法的程序為鄉土社會的行政性糾紛處置提供了一種新的基本格式;而這種格式又反過來對司法起到了支持的作用。這表明作為一種治理術的"法治"模式確實在向基層滲透,而鄉人民法庭是一個重要的渠道或窗口。同時,我也格外感到韋伯的公文化法治在現代社會中的力量。而這也是使得我進一步理解了一位曾長期擔任司法助理員的法官的話,他對法官與司法助理員的工作特點的概括是:"一個有程序,一個沒程序"。
三、法律文書送達人
在江漢平原上一個相對比較富裕的地區,我們考察了幾個人民法庭,都發現法庭的工作人數似乎明顯多于他們告訴我們的人數。經過詢問,法官告訴我們,每個法庭都聘用了兩個或三個這樣的年輕人,專門替法院送達各種法院的文件,此外,還幫助做其它一些與法庭工作相關的事情,例如協助案件的執行等。這些法律文書送達人一般都是近年的退伍軍人或一些農村知識青年,他們的"工資"都由法庭從自己的"創收"中支付。遺憾的是,我忘了,這些人是本來就沒有正式稱謂呢?還是我忘記將法官對這些人的稱呼紀錄下來了?因此,我只好在杜撰一個詞,稱他們為"法律文書送達人"。
法庭為什么要聘用這樣的人?法官告訴我們,在他們地區,由于經濟相對發達,人口流動也比較大,糾紛也相對比較多,因此,工作比較緊,法官常常不能自己送達相關的法律文書。其次,由法官或書記員親自送達法律文書,然后過兩天又上臺審案子,似乎也不很是那么回事(記住,距離會創造權威和美感的道理)。第三,我認為最重要的是,由于這里的經濟相對發達,交通也比較發達,法庭也有自己的車,因此絕大部分法官都已在各方面生活條件都更好的縣城安家了。他/她們或者早出晚歸;或者工作日駐在鄉間法庭,周末回縣城。這種生活狀況使得這些農村的具體情況開始陌生起來了,他/她已經無法像以前的法官或像那些仍然長期生活在鄉間的法官那樣非常熟悉其所在的鄉以及鄉民。這些法官告訴我,農村不像城市,這里的的村民居住沒有街道,沒有門牌號碼,送達文件就很麻煩;加上通訊不便,甚至有時你去送達,人家鐵將軍把門,趕集去了,甚至有可能你在路上曾跟他/她擦肩而過也不知道。由于這種變遷,法官說,法庭的工作也就需要有非常熟悉當地的人來幫助送達法律文件。你只要告訴他某某村某某組的某某某,他就肯定可以送到,而且他一般會把全鄉的成人都認得差不多,路上碰到了,也不會錯過。有了這樣幾個人在法庭工作,司法審判包括執行工作運作起來就更正規化了,更有效率了。
這一點,至少令我很有點意外,有不少收獲。首先,我感到的是,社會經濟發展對于司法專業化的要求。糾紛的眾多要求一個更有效率的司法組織結構。因此,就在這一社會發展過程中,即使是人民法庭的工作也正在發生某種靜悄悄的革命性變化,更加強調專業分工和科層制,社會的發展正在重塑著鄉村的法庭和法官,包括他/她們的生活方式和知識,塑造著司法的運作方式。其二,盡管我早就從迪爾凱姆和福柯那里了解到空間對于現代社會組織的政治意義和司法意義,[19]但是只是在這里,我才真正感到了中國經驗的驗證:空間組織確實對政治生活有影響(我想這又是一個很好的博士論文題目)。當然,這些法官從來沒有聽說過而且也不會關心迪爾凱姆或福柯,但是,他/她們對農村司法問題的直覺和經驗分明讓我感受到了一種也許會被人譏笑為"后現代"的分析,看到了空間在社會控制中的意義。的確,如果不是生活在這種環境中,你無法感受到司法要進入農村鄉土社會的難處。這種難處不僅僅是一個知識、一種觀念的問題,甚至不僅僅是錢的問題,它涉及到社會的全面的重新組織、結構和整合,關系到像門牌號碼、街道區劃這樣的事,關系到諸如公路網絡或電話或其他通訊方式的變革。在這里我看到了福柯所說的,法治的話語機制必須依賴的一系列非常具體的非話語的機制。我感到我們這些常常關在書房里"作(做作?)學問"的法學家常常把許多問題都看的簡單了,都看成是一個觀念問題。
必須指出,除了這種有效的"社會機制"的需要外,這些送達人在法院中還扮演了其它角色。例如,類似法警的角色。如果要下鄉執行案件,法官往往會領著這些人參與司法的強制執行。這些人還在法院扮演了衛兵的角色。當周末法官回縣城之后,鄉人民法庭就由他們看守。他的存在使得這個法庭的分工更為細致了。相比起來,這里的法庭顯然要比大山區的僅有兩三個法官常駐鄉間的人民法庭更像一個法庭,更具有司法的氣味。
由于這些人的出現,也促使法官進一步發生變化。最主要的變化是促使法官與鄉土熟人社會進一步陌生化,使得司法更為獨立。表現為,首先,法官將更多作為一個外來者(而不是社區內的一員)來處理鄉民之間的糾紛,他/她們會更多受城市生活方式的影響,更少受鄉土社會生活規范的影響,司法可能更多轉向程序化、規則化,而不再像以前那樣注重解決糾紛。第二,法官對鄉政府的依賴程度也逐步降低。第三,鄉民也有可能逐步把法庭同鄉政府區分開來,這也有利于司法獨立的社會認知。第四,由于外來的和尚會念經的社會心理,法官同當事人之間距離的增加有可能增加法庭和法官的權威。第五,從可能性上看,這種變化在未來可能會使得一些進入基層法院工作的法學院畢業生愿意到鄉一級法庭工作,盡管目前縣法院還幾乎沒有或很少有法學院畢業生。必須注意,盡管我這里的分析似乎都是正面的變化,但是結果未必都好,這些變化同樣可能帶來一系列新的問題。究竟結果如何,我們還需要細致長期的觀察。
但是,即使假定這些變化是可欲的,要能夠做到這樣,人民法庭就必須有自己的小金庫,它必須能從各種收費中或國家撥款中保證這些"送達人"的工資。目前,這些法院的這些變化僅僅是因為當地的經濟相對發達,訴訟較多,訴訟或執行的收入也較多,才保證了法庭能用得起這樣的幾個"送達人"。
那些在遙遠偏避的比較貧困的鄉村人民法庭怎么處理像送達這樣的問題呢?
在另一個大山區的人民法庭,我發現,盡管很窮,雇不起"送達人",法官卻以其它的方式同樣回答了這種非格式化的空間問題。首先,在這些地區,或者因為社會更為閉塞,人口密度低,糾紛本身就比較少;或者因為窮,因為交通不便,糾紛上法庭的就相對減少了。其次,這里的法官基本都是長期駐在本地,因此,他們對當地的情況和居民非常熟悉。聽他們討論當事人,往往不是稱名字,而是駐在某村的某某家隔壁,或某個山腳的某某某(這種"定位系統"只有在人口密度很低的地方才可能)。第三,法官往往利用當地的行政系統來傳送法庭的有關信息。比如,我們到了那一天,法官就打電話到村委會,要村委會主任通知有關當事人來法庭參加訴訟。而由于人口流動性相對小,村委會一般都可以找到人。第四,才是由法官或書記員送達。這種狀況都再次表明,甚至司法的專業化、獨立性都直接或間接地同社會經濟發展水平有關。同時,我還看到一個重要的問題,這種經濟生活條件對法官所累積的知識和法院工作方式的影響。
四、作為律師的法官
盡管我將在其他文章中詳細討論基層法院的法官,在這里,我卻想簡單討論一下,在鄉鎮人民法庭,法官實際經常扮演的但至今一直為所有的研究者都忽略了的另一種社會職能,律師的職能。
我在前面已經初步顯示(雖然不是因為莎士比亞所說的原因),基層法院,特別是人民法庭的管轄區[20]內往往沒有一個真正的律師。城里的律師不僅很難為普通農民接近(可能會有幾十里路到縣城),并且其費用也是普通農民支付不起或不愿支付的。但是,農民又有許多糾紛需要法律的服務,因此,在中國廣大農村,就出現了一種對法律咨詢的制度性需求。正是這種需求導致了鄉間法律服務的產生和生長。但是,在普通百姓心目中,他/她們并沒有一種關于法院和鄉政府或司法助理員的嚴格區分,在他/她們心中,這些機關都是說理的地方。其次法律服務所也會收費,因此,至少常常有些農民會不經法律服務所,就直接到法院起訴,特別是一些在農民看來"天經地義"的訴因(比如離婚,贍養等。有心者可以就制定法規定的訴因和農民心目中的"訴因"進行一個很好的分析研究,那也會是一個很好的博士論文題目)。
在這種狀況下,人民法庭的法官在很大程度上實際就起到了第一律師的作用。
我曾在《農村基層法院的糾紛解決與規則之治》[21]一文中就提到這樣一個"案件"。兒子想要母親的錢不得,多次毆打母親;母親到法院起訴,要求"脫離母子關系"。在這種情況下,法官首先告訴她法律沒有規定這種訴因,因此是不許可的。這是第一個有關法律問題的咨詢回答。隨后,法官又考慮了這位母親的實際情況,為她提供了在法官看來最好的法律建議,建議她同離家出走20多年杳無音信的丈夫離婚,另找老伴,以此來保護自己。這是法官提供的第二個法律咨詢--為當事人從法律上設計安排一個更為安全的未來。然后,法官告訴她到對門的法律服務所寫狀子,告知如何寫,什么案由等等;甚至最后領著她到了法律服務所來辦此事。這是第三個法律服務。
至少頭兩個服務嚴格說來都應當是律師或法律工作者應當承擔的責任,但是,在中國農村,這些工作往往都由法官承擔起來了。嚴格說來,法官不僅沒有義務承擔這些事務,而且從法律上看是不應當甚至應當禁止的。因為,比方說,就這個案件而言,法官真正是"先定后審"了--如果這位婦女真的聽從法官的建議向法院提出了訴訟,這些法官會做出其它判決嗎?當然,這個案子還不那么嚴重。設想一下,如果這位婦女聽取法官的建議,對其兒子提出虐待罪的起訴(當然,法官沒有提這個建議,只是曾考慮過這種可能),那么這個案子將從一開始就是有很大偏見的,就是對其兒子的不利的。因此,依照無論什么訴訟或傳統的法理,法官的這種做法都是與司法職業道德有沖突的。
法官不僅在起訴前常常扮演了律師的角色,而且在當事人沒有聘請律師或法律工作者出席的庭審(包括調解中)也常常實際起到了律師的作用,甚至同樣是被迫起到了律師的作用。
在訪談中,許多法官對我們講的自己辦的案子,都表現出這一點。比方說,還是離婚案,丈夫要離,甚至愿多給些錢,以表示自己的內疚,而妻子就是不愿離。由于妻子缺乏相關法律的信息,又沒有律師替當事人出謀劃策,如果法官保持司法"中立性",妻子往往會為自己的信息不完全的決策所誤。在這個時候,法官往往會告訴妻子,如何解決對她最好,有時甚至不無越俎代庖替當事人作決定的嫌疑。這種狀況實際也是法官扮演了律師的角色。我在其他文章中的一些例子[22]以及一些有關人民法庭法官的報道[23]也都說明了法官在很多時候起到的是律師(甚至更多)的作用。
我不想舉更多的例子,而想從這種現象來探討其中的社會意蘊和法理學意蘊。
首先,這表明,中國農村對法律服務乃至對律師或法律工作確實有巨大的需求。這是一個巨大的潛在的法律服務市場。中國的法治能否建立,一個重要的方面就是農民的這種服務能否得到滿足。
其次,我們又必須看到,這個潛在的市場還沒有轉化為甚至在短期內還不大可能迅速轉化為一個現實的法律服務市場。因為一方面,這種需要還是一種消費者沒有支付能力或沒有足夠支付能力支持的需求。坦白地說,律師不下鄉,很大原因就是農民支付不起律師的費用;而農民為什么常常直接找法官,而不是到法律服務所咨詢,在我看業,除了農民對于這兩者的制度差別無知外,一個很重要的原因是,法官聽取訴求之后提供的法律服務是不收費的,這是一種免費的午餐。法院要直到你把訴狀提交上來,同意立案時,才收取費用。農民在這些方面也是很精明的,他/她們知道如何節省他/她們那不多的現金。而另一方面,現有的法律知識體系還難以提供有效法律服務供給,即現有的法律知識生產廠家生產的產品還很少足夠細致考慮是否切實適合農民的需要。目前中國法學院所提供的法律知識更多是適應工商社會和都市生活的,是強調規則性,因此在農民看來是比較大而化之的。而農村生活由于受到其生產生活條件和社會組織形態(熟人社會)的限制,其需要的法律知識有很大不同。農民需要的法律救濟往往格外具體,細致,往往具有地方性色彩,并且一定要是對方當事人有能力履行的或是司法機關有能力執行的。比方說,為了某個傷害,律師可以要求很高的賠償金額,法院也許可以這樣判決,但是對方當事人如果完全沒有能力支付,那么這個律師所作的一切努力,提供的一切服務最終都是一紙空文。因此,農村需要法律服務,這個概念實踐起來一定要語境化,予以細化,而不能用我們這些法學家頭腦中的法律概念來替代。
正是由于這兩個限制,我們看到目前中國農民的法律服務需求是得不到制度性滿足的。同時,也正是在這兩個限制下產生的農民對法律服務的制度性需求,迫使基層法院特別是人民法庭的法官的職業角色發生了微妙的變化或位移。他/她不僅是法官,而且也是另一種傳播農民關心的法律信息、提供相關法律服務的法律工作者(也正是由于基層法官這一實際的社會職能,我才感到有必要把至少是履行這一職能的人民法庭的法官也列入鄉土社會中的法律人,并納入本文分析。這種分類,并不僅僅是出于一種便利,而是有盤算且有比較充分的理由的)。
從基層法院特別是人民法庭法官的這一職能我們還進一步可以理解他/她們在中國鄉土社會中扮演的特殊角色。許多人都曾指責基層法院特別是人民法庭法官的專業素質比較低,缺乏理想法官(法律家/政治家)的氣質和能力,沒有理想法官的那種中立性。我承認,這些批評都是對的,但又都是不太講道理的。只要到中國鄉這一級看一看,看看基層法官每天的工作,他/她們接待的當事人,他/她們所面臨的問題,他/她們必須在教科書上講的職業道德與生活實踐中的職業道德之間做出選擇,就可以發現,他/她們的這種角色偏離的不可避免甚至正當性。甚至,我這里的表述方式都太知識分子化了。在他/她們的這個環境中,他/她們甚至必須也只有這樣行為,才是公道的。因此,我們也許應當重新審視一下法官這個概念的內涵的豐富性。當然,法官這個概念應當涵蓋像柯克、霍姆斯、卡多佐、漢德這樣的法官,但是法官卻不僅僅是柯克和霍姆斯等人。它還包括中國的人民法庭法官或者美國、英國、澳大利亞的治安法官。一個優秀的人物不應當成為一個概念的標準定義。否則,在霍姆斯、波斯納面前,我們中國的法學家都別叫法學家了,而且我們中國的法學院教授又有誰敢稱自己是法學院教授?!
最后,作為律師的法官這一現象還表明在當代中國,至少在中國基層法院,法院的專業化不可能避免地要同中國經濟和社會發展水平相聯系。甚至,考慮到前面談到的其他法律人的狀況,也許,我們可以說,在目前這些地方,也許需要的法律人就不能太專業化了,太專業化也許對這些"客戶"來說是弊大于利。還是那句話,要實事求是,具體問題具體分析。盡管這是一句老話,但是如果你看了上面這些介紹和分析,你是否真正在智識上有一些的觸動呢?
中國鄉村發現網轉自:《法制與社會發展》2001年第0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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